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王玉癸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自任會首,招組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五十六會;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每月六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處開標一次;另每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會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會員計有乙○○(參加三會)、丁○○(參加一會)、丙○○(以自己及弟弟洪宗隆名義各參加一會)、李國(參加一會)、李美蓮(李國之女,參加一會)、林吳麗春(會單記載為「吳麗春」,參加三會)、李聰禮(甲○○○二哥之子,參加二會)、李素華(甲○○○二哥之女,參加一會)等人。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自任會首,招組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四十一會;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每月六日在同一處所開標一次,會期至九十年六月六日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會)。會員計有乙○○(參加一會)、丁○○(參加一會)、丙○○(以自己及弟弟洪宗隆名義各參加一會)、戊○○(丙○○之妻,參加一會)、李國(參加一會)、羅坤煌(會單記載為「羅昆宏」,參加一會)、李明益(參加一會)、李明隆(李明益之弟,參加一會)、李蔡彩娥(會單記載為「彩味」,係李明益、李明隆之母,參加一會)、張枝萬(參加一會)、宋連成(參加一會)、宋連祥(宋連成之弟,參加一會)、宋友光(宋連成之父,參加一會)、林木平(宋連成之姊夫,參加一會)等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甲會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間不詳二次開標期日,連續在住處開標場所,偽簽甲會會員「乙○○」之署押及標金三千五百元於標單上,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係乙○○願以三千五百元為標息之準私文書,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互不認識之機會,持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並標得會款,致使活會會員乙○○等人陷於錯誤,各交付甲○○○會款六千五百元。甲○○○復於乙會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間不詳五次開標期日,在同一開標場所,連續偽簽會員「李國」、「羅坤煌」、「李明益」、「李蔡彩娥」、「張枝萬」之署押及標金三千五百元於標單上,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為李國等五人願以三千五百元為標息之準私文書,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互不認識之機會,持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標得會款,致使活會會員乙○○等人陷於錯誤,各交付甲○○○會款六千五百元。嗣因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後,應僅餘三次開標會期,然尚有乙○○(參加三會)、李國、李美蓮等五會活會;而乙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戊○○得標後,應僅餘六次開標會期,亦仍有乙○○、丙○○(二會)、宋連成、宋友光、李國、羅坤煌、李明益、李明隆、李蔡彩娥、張枝萬等十一會活會,會員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丙○○、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分別招募事實欄所載之甲、乙二互助會;甲會曾以會員乙○○名義填載標單,並以三千五百元標息標得會款;乙會亦分別以會員李國、羅坤煌、李明益、李蔡彩娥、張枝萬等五人名義填載標單,並均以三千五百元標息標得會款,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停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甲會事前即向乙○○等人借標,並有開立本票交付乙○○;乙會雖事前未告知李國、羅坤煌、李明益、李蔡彩娥、張枝萬等五人,然事後均取得李國等五人同意借標等語。

二、惟查:

(一)甲會部分:

1、查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後,應僅餘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三次開標會期,然當時仍有告訴人乙○○參加之三會及李國、李美蓮等五會均為活會,已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並經證人李張玉里於原審證稱:李國是我先生,李美蓮是我的會抵我們跟她買的土地價格二百五十萬元,之前我們有付二百萬,就用李國的會錢中的五十萬元抵充,她說我們是尾會應該要給我五十五萬元,我有去跟會腳拿一萬元,這樣她還欠我四萬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用人家的名冒標,我是跟乙○○借名義標的,借兩次(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及至原審供稱: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所起的互助會(即甲會)已經完了。這個會開完的時候,就只有乙○○是活會,我有跟他說這個會錢借我用,我有寫本票給他(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迨至本院又改稱:乙○○、丁○○他們在事先都有同意借我標,我也有開本票給他們。被告先後所稱不一,復未能舉證確有向告訴人乙○○等人借標之事,所辯顯無可信。

2、被告雖稱不記得以乙○○名義標會之日期,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後,應僅餘三次會期,卻有多達五會活會未標。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乙○○借名字標的,借二次;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向乙○○借標等語,足認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前,確有二次偽造會員乙○○名義之標單而標得會款。又被告供稱於標單填寫標金為三千五百元,則被告各次冒標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收得之會款應各為六千五百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二)乙會部分:

1、查證人李國、李張玉里於偵查、原審證稱:李國之該會是活會,未曾借給被告標過(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六頁);證人羅坤煌於偵查、原審證稱:還是活會,未曾借給被告標過(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證人李明益於原審證稱:還是活會,未曾借給被告標過(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證人李明隆於原審證稱:還是活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證人李蔡彩娥於原審證稱:還是活會,未曾借給被告標過(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證人張枝萬於原審證稱:還是活會,未曾借給被告標過(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證人李國、李張玉里、羅坤煌、李明益、李明隆、李蔡彩娥、張枝萬均稱未出借名義供被告標會,被告辯稱李國等五人事後均有同意,委無可採。況被告既坦承事先未獲李國、羅坤煌、李明益、李蔡彩娥、張枝萬等五人同意,即以李國等五人名義標會,縱事後已取得李國、羅坤煌、李明益、李蔡彩娥、張枝萬之承認,亦無解於業已成立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2、雖被告供稱不記得以李國等五人名義標會之日期,然被告確有冒用李國等五人名義標會,已如前述。而被告供稱於標單填寫標金金額為三千五百元,則被告各次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收得之會款應為六千五百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乙○○等人名義標會,因被告供稱已不記得各次標會之日期,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自無從計算被告各次詐得之總金額,附此敘明。

三、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標單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標單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標單上書具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該載有「姓名」、「金額」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標單上偽簽乙○○等六人之姓名及金額三千五百元,再持以競標而得標,向各活會會員詐得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各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乙○○等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會部分,被告係以乙○○名義填載標單,並以三千五百元標息標得會款。原審認被告係偽簽甲會會員「乙○○」或「李國」或「李美蓮」之署押及標金約以三千五百元標息標得會款,認定事實尚未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冒標之次數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顯已滅失,故不為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就甲會另有七次亦以不詳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及標息,持以參加競標並得標,再向各會員詐稱為不詳會員以三千五百元得標,使開標當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按期繳付會款(亦即被告共計冒標九次),嗣後經查甲會至停會時尚有李聰禮二會、李素華一會、吳麗春二會、乙○○三會、李國一會、李美蓮一會共十位活會;另乙會部分,被告亦有以李明隆名義冒名投標,向乙○○等活會會員佯稱他人以三千五百元之標金得標,致使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亦即被告除冒用李國、羅坤煌、李明益、李蔡彩娥、張枝萬之名義標得會款外,另又冒用李明隆名義標得會款),因認被告就甲、乙兩會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冒用李聰禮、李素華、李明隆名義標會;而吳麗春係因跟了一半後退出,才承接下來等語。查被告甲會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後,尚餘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三次開標會期,卻仍有五會活會,被告係以告訴人乙○○名義冒標二會,業經查明如前。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仍有開標;且會員李聰禮經原審傳喚未到;會員李素華則查無正確之住址,亦無從認定李聰禮(參加二會)、李素華(參加一會)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時,仍為活會。另證人吳麗春於原審證稱:我有三會,一個死會兩個活會,我都委託被告幫我標,但金額都標得很高,到八十九年十月初時,我就不想再繼續下去,我就跟被告作一個結束,就是總結一個金額,讓她陸續歸還給我,我的會有五千的,有一萬的,扣來扣去就剩下這些錢,之後我就沒有參加,沒有再繳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則吳麗春之一會互助會既由被告承接,被告以吳麗春名義標會,自無冒標可言。足見被告辯稱未冒用李聰禮、李素華、吳麗春名義標會,應屬可信。又乙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有以李明隆的名義標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有冒用李明隆名義標會之事;證人李明隆於原審亦證稱:有一次我標到,八十九年間,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標到時,被告說有一個會員急需要用錢,要我把標到的錢借他,我有同意,被告說下個月會把錢拿給我,結果下個月沒有給我錢,就說那算我是活會,繼續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證人李明隆既係得標後,將標得會款出借被告,公訴人指稱被告有冒用李明隆名義標得會款,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會另有七次冒標詐取會款;乙會亦有冒用李明隆名義標得會款,均屬無法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略以:被告甲○○○明知於八十八年間發生經濟困難,並因此以冒標方式取得許多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之標金,顯無償還債務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張惠玉佯稱要買房子及廠房的資金不足,而向告訴人張惠玉借款,並為取信告訴人張惠玉,而簽發支票、書立借據,及將所有之土地權狀質押交付告訴人張惠玉,致告訴人張惠玉陷於錯誤,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嗣因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張惠玉提示竟遭退票。被告又向告訴人張惠玉藉稱需將質押於告訴人張惠玉處之土地權狀正本取回,始得分割土地出售,並將出售價金用以返還上開借貸金額,使告訴人張惠玉將前開土地權狀返還被告,惟被告將權狀取回並取得售地價金後,卻未以售地價金清償其所積欠告訴人張惠玉之借款,告訴人張惠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二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張惠玉借款共一百九十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張惠玉借款每月均支付利息三分,借款是做生意虧掉了,我那時有一間樓下的房子,我說要賣給張惠玉,但她不要,並非意圖詐騙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張惠玉借款有按月付息三分(即月息百分之三)一節,質之告訴人張惠玉自承有收取月息三分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並於偵查中提出明細表乙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確先後陸續付給告訴人張惠玉利息達三十九萬六千元(即每月三萬六千元,已付十一個月)。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借款七十萬元,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被告亦先後陸續付給告訴人張惠玉利息達十八萬九千元(即每月三萬六千元,已付九個月),二筆借款已付利息總額達五十八萬五千元。倘被告於向告訴人張惠玉借款之初即意圖詐騙,衡情應無陸續繳付利息將近一年,利息總額又高達五十八萬五千元之必要。況依卷附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退票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尚無退票紀錄,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張惠玉借款當時,已無償債能力,並意圖詐騙。足見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未再付息及償還借貸本金,應係事後週轉失靈所致,自屬與告訴人張惠玉間之單純民事債務糾紛,核與刑事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向告訴人張惠玉借得一百九十萬元款項後,如何將質押之土地所有權狀取回?有無將土地出售後用以清償借款?均屬被告向告訴人張惠玉借款後,有無依約償還之民事債務問題,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當初向告訴人張惠玉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係出於詐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詐欺犯行,均屬無法證明,核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