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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林鴻文律師蔡亞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4 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77號、第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維康聯合診所病歷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張、如附表三所示己○○診所病歷陸仟壹佰柒拾肆張、如附表四註記「ˇ」所示維康聯合診所病歷壹仟壹佰參拾柒張及扣案電腦伍台,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台北市○○區○○路○○○號己○○診所及台北縣蘆洲市○○路○○○號維康聯合診所(下稱維康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該二診所及維康診所均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特約診所,己○○實際負責該二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等業務,其僱用莊玉鈴(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擔任該二診所秘書,承辦行政文書業務與一般庶務工作及彙整資料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等業務。

(一)己○○診所部分:己○○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僱用具有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資格,係從事醫療業務之李協興醫師(未據起訴),由李協興提供其專業執照供己○○診所不實申報復健部門之健保醫療給付。己○○與李協興、莊玉鈴、及所僱用之物理治療師丙○○(自九十年三月起,未據起訴)、護士庚○○(未據起訴)等人,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為自己意圖不法所有,明知李協興並未常駐己○○診所看診(實際上每年僅偶而至己○○診所機動支援看診十餘次),將至己○○診所並未由李協興實際看診之病患,連續在電腦病歷檔案中不實記載為李協興具名看診之病歷電磁紀錄準文書,經列印在紙張為實體病歷業務上文書如附表三所示六千一百七十四張(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期間內),蓋上李協興醫師印文並剪貼到病患之病歷紙上(通稱紙病歷)。由莊玉鈴將業務上所作不實之李協興看診人數、治療金額等電磁紀錄準文書登載於磁片內,再持向健保局台北分局按月作不實之媒體申報,藉此詐領健保醫療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與健保局。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期間,虛報李協興名義之健保醫療給付六千一百七十四人次,詐領金額五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

(二)維康診所部分:⒈ 己○○僱用乙○○醫師在維康診所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

其於八十八年一至二月看診時間為每週二、四上午,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十月為每週二、四、日上午(其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至八十九年二月底,因產假未上班)。己○○為符合復健部門申報健保醫療給付,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與物理治療師林茂輝(未據起訴)、陳喧丰(受僱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未據起訴)、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受僱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林旻靜(兼任護士,未據起訴)、林婉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受僱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等人,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為自己意圖不法之所有,將乙○○醫師看診時間之外,明知其並非由乙○○看診,實際上係由陳長志(外科)、曾彰文(小兒科)、黃建銘(家醫科)、己○○(家醫科)等醫師看診嗣轉診至復健部門治療之病患,由戊○○、林婉菁等物理治療師在電腦病歷檔案中,將原看診醫師之姓名竄改為乙○○,連續偽造乙○○名義看診之電腦病歷檔案電磁紀錄準文書,並列印於紙張為實體病歷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張(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再與一樓門診之護士林旻靜(兼任物理治療師,未據起訴)、丁○○(未據起訴)、甲○○(未據起訴)、林美惠(未據起訴)等人,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與為自己意圖不法之所有,盜蓋乙○○醫師印文,再剪貼至病患之病歷紙上(即紙病歷),偽造病歷私文書。嗣夥同莊玉鈴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將看診醫師、病患人數、治療金額等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準文書登載於業務上所作媒體申報健保給付之磁片內。己○○並指示莊玉鈴依其提供之用藥資料,於申報健保給付前,將電腦病歷檔案中復健處方之低價用藥改為高價用藥,或是增列用藥品項,連續偽造電腦內之復健部門病歷檔案用藥資料電磁紀錄準文書,並由莊玉鈴將該不實之藥品金額電磁紀錄登載於申報健保給付業務所作之磁片中,按月以媒體申報方式向健保局申報,藉此詐領高額之健保醫療給付,足以生損害於乙○○、健保局及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期間內,共計申報詐領九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十六元。

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間,乙○○於維康

診所看診日部分,己○○指示莊玉鈴依其提供之用藥資料,於申報健保給付前,將乙○○醫師看診之電腦病歷檔案中,復健處方之低價用藥改為高價用藥,或是增列用藥品項,連續變造電腦內復健部門病歷檔案用藥資料電磁紀錄準文書,並由莊玉鈴將該不實之藥品金額電磁紀錄登載於申報健保給付業務所作之磁片中,按月以媒體申報方式向健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乙○○、健保局及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詐領復健藥品費用之健保給付(健保局查核維康診所復健部門藥費申報不實,除前揭(二)之⒈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外,據以核扣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內申報之復健藥費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十六元)。

⒊己○○另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家醫科專科醫師

資格,係從事醫療業務之李家文醫師於維康診所,但實際上李家文僅提供其專業執照供維康診所不實申報一般門診及成人預防保健醫療給付,從未於維康診所看診。己○○夥同李家文、莊玉鈴等人,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為自己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李家文從未於維康診所看診,竟對於維康診所並非由李家文實際看診之病患,連續在電腦病歷檔案中不實登載為李家文具名看診之業務上所作病歷電磁紀錄準文書,經列印於紙張為實體病歷業務上文書如附表四所示註記「ˇ」一千一百三十七張,蓋上李家文醫師印文並剪貼到病歷紙上(即紙病歷)。己○○並指示莊玉鈴等人,按月於申報醫療給付前,將其他醫師所作之成人預防保健人數、金額,及內容不實之李家文看診人數、金額等業務上所作電磁紀錄準文書載入磁片內,再持向健保局台北分局作不實之媒體申報,藉此詐領健保醫療給付,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間內,虛報李家文名義之健保醫療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註記「ˇ」一千一百三十七人次,及附表四未註記「ˇ」部分成人預防保健一千五百四十六人次,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到該診所看診及做成人預防保健之病患,共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金額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零九元。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至己○○診所及維康診所搜索,於己○○診所扣得實體病歷及紙病歷等物及電腦一台,於維康診所扣得紙病歷、每日看診明細報表等物及電腦四台。

二、案經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健保費,所有病患都有經過我或李協興、朱慈惠或其他醫師看診,復建部分,也經醫師指示或補看診,僅申報時可能有此疏忽,但均有看診支付,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

二、然查:

(一)己○○診所部分,即被告己○○連續使用李協興名義不實申報復健部門健保給付詐欺取財部分:

⒈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莊玉鈴於偵查及原

審中供承在卷。且證人李協興也證述實際上並未在己○○診所常駐看診,一年約僅支援看診十餘次,均為被告己○○有需要時,臨時打電話通知,復健病患都是由其他醫師如被告己○○轉診至復健部門,再由物理治療師丙○○等人在電腦病歷操作上設定看診醫師為李協興,並由一樓門診護士庚○○等人在列印出來的實體病歷上加蓋李協興印文,不實登載為李協興名義看診之病歷等情。證人即己○○診所物理治療師丙○○於原審亦證稱「在診所裡面每個醫師都會轉介給我,有被告己○○醫師、馬雲鵬醫師」、「我去之前,就以李協興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也就是李協興看診或是被告己○○醫師看診的時候,屬於復健的部分就是用李協興的名義申報」、「而李協興醫生看診沒有固定」、「是為了要可以申報健保費,所以才要病人再去看李協興醫生或是禤麗霞醫生」、「早上打開電腦就設定是由禤醫生,下午就是李協興醫生,晚上也是李協興醫生,這是開電腦的時候就是這樣,不是我們設定的」、「如果第一次看的下午是被告己○○醫生,所以電腦會出現李協興醫生的紀錄,如果是隔天早上補看,是禤麗霞醫生,但電腦裡頭還是會維持李協興醫生的紀錄」、「(在早上電腦上所出現的醫生不會有錯,而下午並不一定是由哪個醫生看時,你對病歷上會出現有可能不實的情形你有無反應過?)因為以前就是這樣子,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反應這個事情」、「(開電腦時是否需要輸入密碼?)早上有個密碼,下午也有個密碼,早上的密碼是禤麗霞醫生的密碼,下午是李協興醫生的密碼」、「(是否你不管一樓看診的醫生是何人,就依照原來上午輸入禤麗霞醫生密碼,下午輸入李協興醫生密碼?)是的,我就是這樣輸入,上班時我就是把電腦打開,我是依照以前留下來的習慣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同次庭期中被告己○○詰問證人丙○○稱「我看診轉介是否後來有可能以禤麗霞醫生的名義申報?」證人丙○○答稱「應該是李協興醫生名義申報」等語可稽。證人即己○○診所門診護士庚○○於原審證稱「(樓上復健的有復健過的其病歷由何人印出?是否要蓋章?)由復健的印出病歷,如果他們有空由她們貼,不然就由我們櫃台貼,醫生是蓋李協興醫師的印章」、「(為何蓋李協興醫師的章?)因為處方簽出來的是李協興醫師的名字」、「(李協興醫師不是很久才來一次?)他是不定期的來看」、「(被告己○○看過的病人去復健,印出來的是蓋何人的章?)是蓋李協興醫師的章」、「(為何這樣蓋?)因為被告己○○不是神經科醫生,而李協興醫師是復健科的醫生」等語可稽(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筆錄)。此外並有扣案不實登載李協興看診之己○○診所實體病歷(即紙病歷,扣案證物調查局編號一之六至一之五七)與電腦一台、電腦病歷檔案報表(調查局證物編號八)可查。被告己○○復指示莊玉鈴將該李協興名義看診之不實人數、金額電磁紀錄登載於磁片上,向健保局申報復健醫療給付等情,業據共犯莊玉鈴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證人丙○○於原審也證稱「在診所裡面物理治療及申報健保的費用,最後的蓋章是由被告己○○蓋章,我們的復健是合在己○○診所申報」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而己○○診所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間,以李協興名義申報之健保費用共計病患七千零十九人次,金額為六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至於九十年十月份申報金額為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十月間總計為六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有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製作之己○○診所「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以李協興醫師ID申報費用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扣案證物調查局證據四附件卷)。

⒉證人李協興陳稱伊每月收取被告己○○五萬元薪資,每年

僅至己○○診所機動性支援看診十餘次,係由己○○打電話通知等語。而被告己○○亦承認有打電話請李協興至己○○診所代看一樓門診等情。經核對健保局提出之李協興名義申報費用資料報表,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間(九十年十月僅有總金額,無法判斷),共有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十月三日、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一月四日、一月十一日、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三十日共十八日申報有大量之01案件(一般案件),與一般門診之情況相當,而與其他日期幾乎全部都是申報09案件(專案,如物理治療)之情形有所不同,足證係李協興實際看門診之日期,與李協興所陳每年約支援看診十餘次之陳述相符。計算李協興該十八日門診共申報八百四十五人次,金額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八元,再由己○○診所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間使用李協興名義申報之人數、金額中扣除,計算可得己○○診所登載不實之李協興看診病歷如附表三所示六千一百七十四張,虛報之李協興健保醫療給付共計病患六千一百七十四人次,金額為五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至己○○診所看診之病患。(起訴書雖稱被告己○○等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以李協興名義連續虛報醫療給付七千零十九人次,詐領金額計六百十八萬九千一百十五元等語,然查申報七千零十九人次係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期間,而健保局計算之核扣金額六百十八萬九千一百十五元,係以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十月間總金額六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扣除依李協興所稱從寬認列每年二十次平均費用所得,有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一二000一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起訴書所計算,尚有未合,可由本院逕予認定。)⒊被告己○○雖辯稱該診所設有「補看」之制度,即指復健

病患第一次先由其他醫師看診、開藥並轉介至復健部門,由物理治療師先作物理治療,再告知病患應於其他時間來補看可以申報復健給付之李協興醫師或禤麗霞醫師,據以符合健保局之規定云云。證人即物理治療師丙○○、護士庚○○亦附和其辯詞。然查,共犯莊玉鈴陳稱「我在職的時候,並沒有補看的情形,是由物理治療師改看診醫生的名字,例如由被告己○○看診,在物理治療師的電腦裡頭就會出現被告己○○的名字,而要由物理治療師將被告己○○名字改成李協興醫生的名字或是禤麗霞醫生的名字,而在維康診所就是改成乙○○醫生的名字,這是每個病歷都要改」等語。另證人即己○○診所醫師禤麗霞於原審證稱「(有無做復健的需要你補看的病人?)我沒有聽過補看的名詞,但如果有病人不舒服(例如做復健有燙傷的)或是做了復健有更不舒服的狀況,我會去看,但這種狀況有時候才會有,沒有常常有這種情況,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沒有固定,次數不會很多,如最近都沒有出現,從我到診所之後沒有超過一、二十件」、「(不屬於你的班的復健,如果有需要復健的病人來如何處理?)我只是看我自己門診的病人,因為診所還有壹個李協興醫師」、「(目前有沒有不是你門診的時間,而是別人的病人,而由你補看復健的病人?)沒有」、「(有沒有人向你講過要補看復健的病人?到目前為止有沒有?)沒有,我也不知道什麼叫補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六月日筆錄),證人即己○○診所醫師葉子佩於原審證稱「(有無遇到過復健中來看診的病人?)我只有看電腦上有掛號的病人,我不記得有護士叫進來要說,復健中沒有掛號的病人要給我補看的,我印象中是沒有這種情形」、「(在己○○診所或是維康診所有沒有人交代你,要你去看補看的病人?或是你有無聽過這樣的事情?)我是以電腦上有掛號的我才看,我不記得有人特別交代我去補看復健科的病人」、「我只有看掛我號的門診病人,我不看掛別的醫生門診的病人」、「(小姐是否會說這個病人是要補看的,請你補看?)我印象中沒有這種補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四月日筆錄),均一致證稱己○○診所並未設有補看之制度。而依被告所述之補看制度,既無強制性,診所亦無管控之制度,醫師也不在病歷上作記載,而且所有的病歷都已經在其他醫師第一次看診完成診斷與記載。按病歷為醫療上必須記載之文書,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並至少應保存十年,醫師法第十二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除要求形式真正外,且要求實質真正,看診之醫師為何人,病歷即應記載何人,並無私相授受得由他人代看自己具名之餘地,亦無事後補看得為補正之空間,所謂之補看制度根本不具有任何意義。證人江憲男、庚○○不過因自己亦涉及共同犯罪,而為推諉之詞,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己○○雖提出之證人李協興請假之紙條及中山醫院九

十年九月十日山醫人字0三0三號擬聘請李協興醫師支援醫療業務函,主張李協興係常駐己○○診所看診之醫師,故有請假及支援其他醫院醫療業務之情形云云。經原審法院提示該紙條及函件予證人李協興,其證稱「紙條是我寫的沒錯,又我就在己○○診所登錄,所以其他醫院要看門診,要經過己○○診所同意,這是正常的程序,至於該紙條是在那期間被告己○○一直要找我支援,因為我沒有辦法配合,我才寫這紙條請假,之後我就辭職了」等語。而核紙條所記載李協興請假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十六日,而本案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已由乙○○醫師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當晚並由檢察官指揮搜索己○○診所,顯見該字條等係因本案事發,被告己○○要求李協興實際去診所看診,李協興無法配合,才會要求請假,隨後並辭職。又證人李協興形式上係受僱於己○○診所看診,故其若要在其他醫院看診,均需取得己○○診所之同意函,是中山醫院該函係正常作業模式,並不足以證明李協興有在己○○診所常駐看診,該紙條及函文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己○○另辯稱:該診所係「蓋一卡看二科」,意指在

健保卡上蓋一格可看復健科與其他科醫師,但因申報健保醫療給付僅能填報一個醫師,故僅用李協興醫師名義申報云云。然李協興醫師既未實際就該復健病患為診斷、處方及治療,自不能以李協興名義申報健保醫療給付,此與該診所是否「蓋一卡看二科」或其是否僅能填報一個醫師之問題並無關連。

⒍李協興具有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資格,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必須親自看診始能具名於病歷,其以每月五萬元代價受僱於被告己○○,該薪資內容為:「專科醫師執照費,及每月看診薪資之總合」,有聘約書影本二紙及李協興提出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查李協興一年收取六十萬元高薪,但全年僅需支援己○○診所看診十餘次,如果單以看診次數作為月薪之對價,相當於每月大約支援一次看診,即可享有五萬元之月薪,顯然與常情並不相當,足見該薪資之約定對價並不在於看診,而是在於提供專科醫師執照費之部分,即李協興提供其專科醫師執照供己○○診所不實申報健保醫療給付,李協興所稱並不清楚亦不同意己○○診所以其名義申報復健部門健保給付云云,不過為本身所涉刑責避就之詞,實不足採。

⒎綜上,應認李協興與被告己○○間實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又己○○診所物理治療師丙○○、護士庚○○等人,既明知其復健病患並非由李協興實際看診,而是由被告己○○或其他醫師看診,竟仍不實製作李協興具名之電腦病歷檔案(無論是在電腦程式上事先設定或個別在電腦檔案中修改,均無不同),並在列印出來的實體病歷上加蓋李協興印文,剪貼成紙病歷,亦均為李協興共同正犯。

(二)維康診所部分:⒈被告己○○共同偽造乙○○名義看診之病歷,不實登載其

看診人數、金額,用以向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給付詐欺取財部分:

⑴乙○○醫師於維康診所門診之時間,八十八年一月、二月

為每週二、四上午,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十月為每週二、四日上午(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至八十九年二月底,因產假未看診),有其之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一月、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之薪資表可稽(扣案證物調查局編號七)。又其中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一日雖在薪資表上有看診之記載,但實際上乙○○當天上午班係由被告己○○看診,有維康診所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上午班及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班「每日看診明細」報表扣案可稽(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一五四、二之一六三,其影本分別訂於原審卷第十三卷)。而維康診所對於乙○○並未有看診之部分,由被告己○○指示莊玉鈴偽造製作不實之電腦紀錄存入磁片以媒體申報方式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等情,業據共犯莊玉鈴於偵審及原審供承在卷,如附表一所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之間,共不實申報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壹筆,總金額為九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十六元,詳如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健保北醫字第○九二二○○二八九八號函及附件(訂於原審卷第十一、十二卷),並有扣案之紙病歷與電腦四台可稽。而乙○○並未同意被告己○○、莊玉鈴等在其看診以外之日期冒用其名義製作病歷虛報健保醫療給付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己○○、莊玉鈴等向健保局申報不實之乙○○看診人數、金額,均足生損害於乙○○、健保局與到維康診所看診的病患。

⑵被告己○○雖辯稱對於第一次並非乙○○門診之復健病患

診、開藥並轉診至復健部門,再由物理治療師先作物理治療,並告知病患應於其他時間來補看可以申報復健給付之乙○○醫師,據以符合健保局之規定云云。並舉證人即原物理治療師林茂輝及陳喧丰、物理治療師兼護士林旻靜、護士丁○○、甲○○、林美惠附和其辯詞。然查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莊玉鈴、林婉菁均供稱維康診所並無所謂之補看制度。證人乙○○亦證稱維康診所沒有補看之制度,證人即曾到維康診所支援看診之醫師葉子佩亦為同一證述,並無補看制度,已如前述。而補看制度既無強制性,診所亦無管控之制度,且因電腦病歷上看診醫師都被改成乙○○,掛號護士也無從知悉來作二至六次復健療程的病患到底第一次是不是由乙○○看診,又醫師也不在病歷上作記載,而且所有的病歷都已經在其他醫師第一次看診完成記載,顯見該所謂之補看制度根本不具有任何意義。按病歷為醫療上必須記載之文書,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並至少應保存十年,醫師法第十二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除要求形式真正外,且要求實質真正,看診之醫師為何人,病歷即應記載何人,並無私相授受自己具名他人代看之餘地,亦無事後補看補正之空間。復健病患蓋一次健保卡,健保局雖給付六次治療之費用,但物理治療必須依據醫師診斷處方,六次物理治療內容既於第一次看診時就已經決定,之後縱有補看亦無意義。至被告己○○提出之電腦病歷報表(訂於原審卷第二至六卷),主張維康診所物理復健病患均曾在療程中經乙○○醫師看診云云。然該報表僅以病患第二次到第六次復健療程之日期勾稽乙○○之門診時間,只能證明其間有日期重疊之情形,仍不足以證明乙○○曾就該等復健病患有所謂補看之事實。又被告己○○辯稱乙○○領取之底薪六萬元,較黃建銘醫師底薪五萬元為高,故乙○○所領之底薪應係四萬元,多領二萬元津貼為補看復健病患之對價云云。但依乙○○與被告己○○所簽立之契約約定,乙○○之底薪係六萬元,並未記載其中包括補看復健病患之津貼,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況且被告李家文僅是登記於維康診所執業,實際上完全沒在維康診所看診,被告己○○仍支付其每月五萬元乾薪(詳後述),相較之下,乙○○實際在維康診所看診,其底薪六萬元並沒有偏高。至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妳有補看,補看是否病人在另外掛號在門診時間看的?)是的」云云。但核前半段檢察官主詰問時乙○○已證稱「(有沒有說病人來看診時,不是由你看,而後來你再補看復健的部分?)病人大部分是在一樓看完,轉到五樓去復健,並沒有從五樓看完,再到一樓補看,有時候病人做了六次療程中,中間有不舒服情形『又去掛門診』,然後我才看診」等語,辯護人反詰問時亦同樣證稱「(你說直接由五樓叫下來補看的病人,是沒有這種情形,而療程中從新掛號來看門診,有時候會有,你剛才是不是這樣講?)是的」、「(你如何確定他是在療程中?)因為病人會講」、「(病人向你講說是療程中的病人,但又不是你的病人,你是否會覺得奇怪?)我不去管病人之前看過哪個醫生」等語。是以,檢察官最後在覆主詰問時所問的問題「妳有補看,補看是否病人在另外掛號在門診時間看的?」,只是在確認證人乙○○如果看到二到六次復健療程中之病患是否是重新在門診掛號之病患,此與被告己○○所辯之補看制度是病患並未重新在門診掛號的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己○○另稱乙○○曾到維康診所五樓復健部門去補看診云云。然證人乙○○固承認曾經到五樓復健部門,但否認是去看診,並稱係因有認識的病人會過去跟病人打招呼等語。而被告所舉證人即原復健部門助理強秀如於原審證稱「乙○○有上五樓,她上去的時候,是坐在物理治療師的位置上,跟病人問病情,我有協助她,因為病人要先做熱敷的工作,我是負責收熱敷包,而乙○○是做診療的工作,有拿物理治療卡在看」、「乙○○是上午的時間,應該是在門診時間上去的」、「(你上班四個月的時間是否就只有這二、三次看到乙○○有上樓?)是的」等語。證人即原物理治療師陳喧丰於原審證稱「(乙○○醫師或葉子佩醫師是否有補診的動作?)有,乙○○醫師比較少,葉子佩醫師比較勤快,所以他會到五樓,他根據現場病患,問他們的情形,在治療卡上畫紅色圈圈。如果沒有畫紅色圈圈的就會先看」等語,證人即原物理治療師林茂輝於原審證稱「(在你任職期間是否有看過乙○○醫師到五樓去看物理治療的病人?)乙○○醫師大部分是在樓下,有一段時間,因為己○○醫師有要求,所以他有上來,次數很少,但不只一次」、「(印象中只看到他上來幾次?)對」、「(他與病患講話的次數?例如問病患復建情形的次數?)就是我看到那幾次」等語。證人即原物理治療師林旻靜於原審證稱「(乙○○本人在門診時是否會到復健科做巡訪?)我是聽過助理講過,因為我是晚上上班,與乙○○醫生不會遇到」等語,綜合各證人所證內容,乙○○到維康診所五樓復健部門之次數很少,且至多只是拿復健部門使用之物理治療卡問問病患而已,其次數既然如此之少,顯然不是一種常態性質之看診行為,況且乙○○只是拿復健部門使用之物理治療卡,並沒有使用一樓門診之病歷,也沒有登載甚麼診斷處方於病歷上,顯然乙○○只是去看看物理治療師對病患復健療程進行之情形如何,或只是與病患打招呼,並非復健之門診,亦非所謂之補看門診。上開證人所言,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設計該診所之電腦軟體工程師蕭維諶及診所藥劑生龔繡惠,證明補看制度,聲請再開辯論。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傳查再開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⑶被告己○○又辯稱:維康診所之復健部門係外包給物理治

療師,並由乙○○負責督導,其從未過問該項物理治療實質運作云云。惟依被告己○○與已判決共犯林婉菁所簽訂之僱用契約,維康診所復健部門與被告己○○之間固然是採取利潤分紅之制度,但該契約第四條規定,物理治療人員之進用由林婉菁招募後,仍須經過被告己○○之同意,其薪資亦由被告己○○統一發薪,林婉菁須預先將排班表交給被告己○○,若有更動且應事先知會。又依第五條之規定,購買寄賣品須先由復健部開單,至掛號室繳費,再憑收據取貨,並禁止物理治療室私下買賣或與病患有金錢往來,顯見被告己○○仍直接掌控復健部門之人事與財務運作。又共犯莊玉鈴於原審明確供稱「復健科不是外包,因為裡面大大小小的事情被告己○○都會干涉,我在那邊那麼久,不曾聽過復健科是外包」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共犯林婉菁於原審亦供稱「我去診所的時候什麼都不懂,是被告戊○○教我電腦,被告己○○教我病歷如何寫,而且我堅持當時被告己○○有說調查局如果問,說病歷都不是我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又陳稱「當時被告己○○有來看病歷,並說我們這樣寫,很容易被健保局核減,被告己○○要我把病名寫複雜點,他的意思就是說一般比較輕微的病,容易被核減,改為比較嚴重一點的就不會,後來他還要求我把病歷送給他看,我後來也是有將病歷送給他看,之後他說我這樣寫,還是不行,要他要我到北投去參考丙○○治療師寫的病歷,我有去拿一疊回來看,之後我就均依照丙○○治療師的病歷的寫法來寫,後來被告己○○還有說我的病歷寫的有進步」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局筆錄)。又證人陳喧丰於原審證稱「(己○○會管你們復健科申報、項目登載、診斷要列三個等事情?)他口頭上會稍微提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見維康診所復健部門實際上並不是外包獨立作業。

⑷維康診所為區別乙○○一般門診與復健部門病患人數,避

免復健部門病患人數均算入乙○○之門診人數中,故在維康診所之電腦設計上,即區分乙○○之一般門診以朱慈「惠」名義計算,復健部門之病患人數、金額則以朱慈「慧」名義計算,有扣案之維康診所「每日看診明細」報表之記載可稽(其中扣案證物調查局編號二之一六三部分影本訂於原審卷第十三卷中),此外在被告己○○提出之被證十結帳單影本上亦出現相同之情形(訂於原審卷第七卷)。被告己○○雖否認係其授意作此設定,辯稱不是刻意的云云。但共犯莊玉鈴則供承當時就知道明細表上面會有朱慈「惠」醫師及朱慈「慧」醫師的事情,是用來區別復健科及樓下看診的不同等語,該每日看診明細報表及結帳單明顯將朱慈「慧」與朱慈「惠」分列二欄據以計算門診醫師收入之情形觀之,朱慈「惠」項下門診收入方屬於乙○○之收入,而朱慈「慧」項下之復健轉介收入,除非當天是乙○○門診,才算是乙○○之收入,至於其他日期之收入,則歸其他醫師。又依乙○○與被告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訂之僱用契約,亦未約定乙○○負責督導復健部門,其薪資結構與其他科醫師黃建銘相較,其實是大同小異,有乙○○與黃建銘之委任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證物調查局編號證據六)。乙○○只是受僱於被告己○○所開設維康診所內之一個醫師,並沒有負責督導復健部門。被告己○○既係維康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又掌控復健部門之作業,證人林茂輝亦稱維康診所復健部門使用之電腦程式,係己○○找電腦公司所設計。被告己○○亦不否認其找電腦公司設計軟體,該維康診所復健部門電腦操作之作業流程原係由被告己○○所決定,被告己○○對於維康診所物理治療師在操作電腦病歷檔案竄改看診醫師名字之情形,應知之甚詳。

⑸被告己○○復辯稱復健部門電腦開機時輸入乙○○密碼後

,電腦就會出現醫師是乙○○的名字,不是物理治療師再去修改其他醫師名字變為乙○○云云,並舉證人林茂輝、陳喧丰附和其言。然共犯莊玉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我在職的時候,並沒有補看的情形,是由物理治療師改看診醫生的名字,例如由被告己○○看診,在物理治療師的電腦裡頭就會出現被告己○○的名字,而要由物理治療師將被告己○○名字改成李協興醫生的名字或是禤麗霞醫生的名字,而在維康聯合診所就是改成乙○○醫生的名字,這是每個病歷都要改」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筆錄)。共犯林婉菁於原審歷次訊問時陳稱「(關於電腦操作部分有何意見?)證人丙○○講的作法與我們不同,我們是像被告莊玉鈴的說法一樣,如果是被告己○○看的病人,病歷上就會出現己○○的名字,我們要改成乙○○,二到六次的復健,就會直接出現乙○○醫生的名字,至於電腦開機的情況,我的印象中好像還要輸入很多東西,並不是用乙○○的密碼就會出現醫生是乙○○」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我承認在開機之後,有壹個醫師的代碼,我只記得乙○○的代碼是『四』,我的電腦的輸入方式都是由被告戊○○教我的,這個事情被告戊○○也是他教我的,就是不管原來電腦裡頭的醫師代碼是何人都要改為乙○○的代碼」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有林婉菁於偵查中提出其私下錄下與證人陳喧丰及共犯戊○○電話對談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該私行錄音之內容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與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應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該二段電話錄音勘驗,證人陳喧丰及共犯戊○○均承認該錄音中男聲部分各係自己之聲音,其中共犯林婉菁與戊○○對談中,林婉菁問「我們有按鍵按『四』把其改成乙○○,是不是之前傳下來的?」,戊○○答「是」等語,而被告林婉菁與陳喧丰對談中,林婉菁問「你的電腦操作和我的一樣?」,陳喧丰答「是」,林婉菁問「你曉不曉得中把醫師代碼改掉,改成『四』乙○○醫師」,陳喧丰稱「按『四』?」,林婉菁問「就是別的醫師看診,我們改成『四』,變成乙○○看診,你曉不曉得那是有問題,就是違法的」,陳喧丰答「就是那時沒有朱醫師的診,改成朱醫師的診,那本來就有問題,就是違法的」等語。共犯戊○○與證人陳喧丰在當時與林婉菁通話時,並無受刑事訴追共同犯罪之壓力下,沒有防備下之閒談,所言應符合真實。而被告己○○於原審聲請之證人林旻靜亦到庭證稱「(晚上看診的醫生是哪個醫生?)是曾彰文醫生」、「(如果曾彰文醫生有轉介病人上來,你在病歷上會看到什麼資料?)就是病人的基本資料、病人的主訴、醫生的診斷及所開的藥物」、「(上面是否會出現曾彰文醫生的名字?)會的」、「(你是否要去改醫生的名字?)就我的部分,我要把曾彰文醫生改成乙○○醫生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所證內容與共犯莊玉鈴、林婉菁所供竄改乙○○名字情節相符。足見維康診所復健部門開機時即使需要輸入所謂乙○○之密碼,但如果當天一樓門診並非由乙○○看診,物理治療師仍需對於每一個轉至復健部門之病患在電腦上更改看診醫師姓名為乙○○,被告己○○稱只要開機時用乙○○密碼即全數出現乙○○醫師看診等語並非事實,證人林茂輝、陳喧丰到庭所證內容,乃因自己可能涉及共犯之刑責,為推諉之詞。

⑹物理治療師竄改電腦病歷檔案中看診醫師為乙○○後,會

將病歷列印在紙張上交由一樓護士林旻靜、丁○○、甲○○、林美惠等人盜蓋乙○○印文,並黏貼於實體病歷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維康診所護士林旻靜、丁○○、甲○○、林美惠等一致結證在卷,林旻靜證稱「看診醫生是在電腦上打病歷作業,由櫃台護士印出來,貼在紙病歷上,最晚在病人拿藥之前就會印出來,醫生看診的病歷部分,都是直接在電腦上作業,樓上復健的部分,如果要復健,就先不列印,電腦病歷會轉到復健,紙病歷不會送上來,等物理治療項目打進去之後,再印出來,我們會在樓上復健科印出來,然後拿到樓下櫃台請護士貼在紙病歷上,這是第一次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丁○○證稱「(病歷看完是否要蓋章?如果當天是被告己○○看的,轉介去作復健,做完物理治療後,該次的病歷要蓋哪個醫生的章?)乙○○醫生的章是掛號的小姐蓋的,後來的醫生的章都是由掛號小姐蓋的,但我不清楚乙○○醫生是否有同意讓掛號小姐蓋,因為我們交班的時候就是這樣交接下去,我們櫃台的小姐蓋乙○○醫生的章,乙○○醫生應該也知道,紙病歷可以看到,她如果有意見可以問我們,當天如果是被告己○○看的,轉介去復健,紙病歷是0樓列印好,拿下來給我們貼,貼的時候要蓋乙○○醫生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甲○○證稱「(到維康診所復健的病歷上,病人是否均是蓋乙○○的印章?)是的,蓋章是由當班配藥的護士蓋的,如果當班太忙,就由掛號護士蓋,醫生應該知道蓋章的事情,因為醫生去核對這個事情,醫生就會知道」等語,證人即原維康診所護士林美惠證稱「(妳有沒有負責在病歷上蓋章?)我都是在處方上蓋章,就是在列印小張的紙上蓋章,並貼上去」、「(如果當天看的人是被告己○○看診的,去作復健下來的時候在這小紙上蓋什麼人的章?)是蓋乙○○醫生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其等偽造乙○○看診病歷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乙○○與前來看診的病患。

⒉被告己○○變造電腦病歷中復健用藥品項並登載不實藥費金額向健保局申報醫療給付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己○○指示莊玉鈴變造電腦中復健用藥內容並據以申

報健保醫療給付等情,業據共犯莊玉鈴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並有其提出被告己○○教導其有關用藥申報與更改方式之資料共九張(被告莊玉鈴持有原本五張,影本四張,訂於原審卷第九卷中,因其中四張是雙面有內容,全部影印共十三張,訂於調查局證物五)在卷可稽。又被告己○○指示、莊玉鈴變造電腦病歷中復健用藥品項並登載不實藥費金額向健保局申報醫療給付詐欺取財,係足生損害於乙○○、健保局及到維康診所看診之病患。就維康診所復健部門藥費申報不實部分,除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1所載外,健保局復查核健藥費申報不實,核扣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內申報之復健藥費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十六元,有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一二000一一六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五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一二00一三一一號函及證物調查局編號證據四附件報表在卷可稽。

⑵經抽樣核對實體病歷(即紙病歷,扣案證物調查局編號二

之一至二之一五0)與被告己○○所提出部分維康診所據以申報健保給付之電腦病歷報表內容(原審卷第二至六卷),可明顯發現其中用藥品項在電腦病歷中已經大規模遭到竄改,例如病患李相玉(00年00月0日生)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看診用藥內容在乙○○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二)上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C-B12(inj)10cc③Feldene④Solaxin,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六卷)卻為①Gason②Biodase③Bromopride④Ucol⑤Busc

op an(Gason)⑥Toricam gel(40gm);又病患楊蔡來富(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六)上為①S.K(inj)suloke ron20c②Feldene③Solaxin,但在電腦中病歷(審卷第四卷)卻為①Ucol②Gason③Bromopride ④Mylanta⑤Torica m gel(40gm),又病患林添舜(二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五)上為①Strocain ②Gascon③Mylanta④Tagamet(400)⑤Motilium⑥Xanax/(0.5),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六卷)卻為①Ucol②Gason③Bromopride④Mylanta⑤Toricam gel(40gm);又病患李勝輝(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乙○○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十)上為①Feldene②Solaxin③Ucol,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六卷)卻為①IPG(iodopropylidene)②Peesu③Gason④Berotec②Pre malan⑥Toricam gel (40gm);又病患謝楊月桃(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乙○○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十五)上為①Stugeron②Scanol(500)③Solaxin④Futilin⑤Ativan(l)⑥B.G.(cream) gm⑦Cephadol(inj) 1cc⑧Lasix(inj)2cc,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六卷)卻為①Musco(30)②Ber otee③Peesu④Gason⑤Premalan⑥Toric

am gel(40gm);又病患羅新銘(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乙○○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六)上為①Feldene②Solaxin,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六卷)卻為①IPG(iodopropylidene)②Peesu③Gas on④Berotec⑤Premalan⑥Toricamgel(40gm);又病患蔡瓊雪(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六)上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Diclofe gel(1%)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四卷)卻為①Keflex(500)②Peesu③Ga son④Teldene⑤Toricam gel(40gm);又病患李天賜(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乙○○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十四)上為①Valium②Feldene③Solaxin④Ucol,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六卷)卻為①IPG(iodopropylidene)②Peesu③Gason④Teldene⑤Voren(50)⑥Tori

cam gel (40gm);又病患黃陳心好(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看診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十六)上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C-B12(inj) 10cc③Terbu taline④Secodrin(Syrup) cc,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六卷)卻為①Keflex(500)②Peesu③Gason④Teldene⑤To ricam gel (40gm);又病患陳林彩鑾(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十五)上為①Lasix(Furosi n)②Motilium③Scanol(500)④Gascon⑤Mylanta⑥Bentyl⑦MG(inj)Kancal-G 20cc⑧S.K(inj)sulokeron20c,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四卷)卻為①Ucol②Gason③Bromo pride④Mylanta⑤Toricamgel(40gm);又病患張奕明(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三)上為①S.K(inj)su lokeron20c②Feldene③Solaxin④Betahistin⑤Valium,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五卷)卻為①Valium②Musc o (30)③Berotee④Peesu⑤Gason⑥Teldene⑦Toricamgel (4 0gm);又病患柯錦堂(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看診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十)上為①Betahistin②Terbutaline③Cafergo t er golar,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五卷)卻為①Ke flex(50 0)②Berotec③Musco(30)④Voren(50)⑤Pirocangel;又病患宋冬菜(十0

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乙○○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八)上為①B.G.(cream)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五卷)卻為①Keflex(500)②Peesu③Bu scopan(Gas on)④Teldene⑤Toricam gel(40gm);又病患楊賴綿(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五)上為①Feldene②Solaxin ③Medicon(30)④S.K(inj)sulokeron20 c⑤Koder-G Syrupcc,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四卷)卻為①Keflex(500)②Berotec③Musco(30)④Gason⑤To ricam gel(40gm);又病患楊月桃(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乙○○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七)上為①Kodepin Syrup cc②Terbutaline③Ucol④Inderal(10)⑤Miraclin⑥MG(inj )Kancal-G 20cc ⑦

S.K(inj)sulokeron20c,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四卷)卻為①Xanax/(0.5)②Keflex(500)③Be rotec④IPG(iodopropylidene)⑤Gason⑥Toricamgel( 40gm);又病患蔡德勝(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七)上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Diclofegel(1%)gm,但在電腦中病

歷(原審卷第四卷)卻為①Ucol②Genesafe③Salam④Buscopan(Gason);又病患林懿華(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五二)上為①Toricamgel(4 0gm)②Voren(50)③Genesafe④Ucol⑤Inderal(10)⑥Tel dene⑦Xanax/(0.5),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六卷)卻為①Toricamgel(40gm)②Xanax/(0.5)③Musco(30)④Berotec⑤Gason ⑥Peesu⑦Teldene;又病患蘇育仁(00年00月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七)上有一張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Diclofe gel(1%) gm,同日另一張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Deca(inj) 10cc③Feldene④Voren(50)⑤Solaxin⑥B-complex⑦strocain⑧B.G.(cream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四卷)卻為①Keflex(50 0)②Berotec③Musco(30)④Gason⑤Toricam gel(40gm);又病患羅簡得(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乙○○名義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二三)上為①Ucol②Taganet(400)③Betahistin,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四卷)卻為①Berotec②Musco(30)③Peesu④Buscopan(Gason)⑤Teldene⑥Toricamgel( 40gm);又病患汪萬成(七年00月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八)上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Diclofe gel(1%)gm,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四卷)卻為①Valium②IPG (iodopropylidene)③Peesu④Gason⑤Teldene⑥Voren(5 0)⑦Tori

cam gel(40gm);又病患陳施瓊治(六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七)上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Diclofegel(1%)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四卷)卻為①Ucol②Bromopride③Gason④Mylanta⑤Toricamgel (40gm);又病患劉華(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九)上為①

S.K(inj)sulokeron20c②Diclofe gel(1%)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四卷)卻為①Sulan②Genesaf e③Gason;又病患王能安(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四)上為①S.K(inj)sulokeron20c②Diclofegel(1%)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四卷)卻為①IPG(iodopropylidene)②Peesu③Gason④Teldene⑤Voren(50 )⑥Toricam gel(40gm);又病患唐傑(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看診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扣案證物編號二之十三)上為①Diclofe gel(1%) gm,但在電腦中病歷(原審卷第四卷)卻為①Ucol②Genesafe③Sulan④Buscopan(Gason)。此外,病患陶婉玲、林貴順、龐慧菁、林久揚、劉美香、陳亭君之用藥內容在紙病歷與電腦病歷間亦不相符,有扣案證物調查局編號十一影本十二紙在卷可稽。從以上隨意抽樣中,便可發現維康診所用來申報復健藥費之電腦病歷用藥品項已經遭到大規模的變造,而且變造方式多係一整套四、五種藥直接增列在病歷中。例如病患楊蔡來富、林添順、陳施瓊治的用藥在電腦病歷都被改成①Ucol②Gason③Bromopride④Mylanta(即被告莊玉鈴提出之影本第十二頁編號八套餐)加⑤Torica mgel(40gm),又病患蔡瓊雪、黃陳心好的用藥則改為①Keflex(500)②Peesu③Gason④Teldene(即被告莊玉鈴提出之影本第十二頁編號三套餐)加⑤Toricam gel(40gm)。至被告己○○辯稱維康診所有藥品套餐之設計供醫師選用,並舉證人葉子佩、丁○○等人為證。然被告指示莊玉鈴所竄改之用藥品項,係電腦病歷中已由醫師下過處方(含套餐設計)的部分,並非等待醫師選用藥品之情形,是維康診所是否設有藥品套餐供醫師選用,與其指示竄改藥品,低價改為高價詐欺無涉。

⑶被告己○○又辯稱並不知道莊玉鈴竄改電腦病歷中用藥品

項並據以申報健保藥費給付,未指示莊玉鈴竄改用藥內容云云。然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已供承「對於用藥的部分我承認我有默許被告莊玉鈴去改」等語。又莊玉鈴僅是受僱擔任秘書職務,每月領取四萬元左右之薪資,該健保藥費申報後健保局給付多寡,並不影響到莊玉鈴之收入,莊玉鈴有何竄改用藥品項藉以獲取較高健保藥費給付之動機?而被告己○○係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健保醫療給付之多寡,直接影響到被告己○○之利益,即竄改用藥,以少報多,受益者為被告己○○,亦其有犯罪之動機。共犯莊玉鈴供稱係由被告己○○指示其竄改與情理相符。至被告己○○稱莊玉鈴所提出之前揭十三張影本,並非教導被告莊玉鈴竄改用藥品項之資料,而是提供給其他醫師參考之用藥準則云云。然被告己○○承認係其手筆之影本第三頁,第一點即載稱「依照處方,修改診斷,以使每一種藥,皆師出有名」等記載。按正常醫療行為係先有診斷才下處方用藥,而該句之文義則係依現有之處方回頭去修改診斷,並讓診斷內容符合處方用藥之邏輯,此顯然是事後修改病歷用藥的情形。又被告己○○承認係其手筆之影本第四頁,第五點即載稱「將藥費+處置費≦100之案件,A、改為01案件,B、加藥使>100元」,被告己○○承認係其手筆之影本第十頁記載「2.復健處方,只修飾,不刪除」欄下有三小點,「3.復健處方,刪除,重整」欄下有兩小點,依其記載之內容,客觀上實係對於病歷上醫師原有之處方加以更改之指示,莊玉鈴所述,信而有徵。

⒊被告己○○不實登載李家文醫師看診病歷,並將不實之李

家文看診及成人預防保健人數、金額申報健保醫療給付詐欺取財部分:

⑴有關成人預防保健之申辦,健保局要求「應具有登記執業

之專任內科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實際負責作業」,有健保局台北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健保北醫字第八九二00七三一號函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四卷),故健保局為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醫療給付,自係給付實際負責作業之專科醫師,並非任何醫師皆可申報。

⑵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李家文雖與被告己○○簽約,擔任維康

診所之主治醫師,但實際上被告李家文從未到過維康診所看門診等情,業據共犯李家文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被告己○○亦不否認李家文並未實際排班看診等語。又被告己○○指示莊玉鈴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間,對於維康診所並非由李家文實際看診之病患,連續在電腦病歷上不實登載為李家文具名看診之病歷如附表四所示註記「ˇ」一千一百三十七張(大多數為成人預防保健申報期間以外之一月至三月、十月至十二月部分),並列印出來貼到病患之實體病歷(通稱紙病歷)上,足以生損害於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等情,業據共犯莊玉鈴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四所示扣案之維康診所實體病歷可稽。至於成人預防保健部分並沒有紙病歷,亦據被告己○○供述「因為是直接在電腦上作業,所以紙病歷是看不出來」等語。又己○○指示莊玉鈴按月於申報醫療給付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李家文看診人數、金額等資料載入磁片內,再持向健保局台北分局作不實之媒體申報,藉此詐領健保醫療給付,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期間內,虛報李家文名義之健保醫療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註記「ˇ」一千一百三十七人次,及附表四未註記「ˇ」部分成人預防保健一千五百四十六人次,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到該診所看診之病患,前後共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金額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零九元等情,亦據共犯莊玉鈴自白在卷,並有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健保北醫字第○九二二○○二八九八號函及附件(訂於原審卷第十一、十二卷)可稽。

⑶李家文具有家醫科專科醫師資格,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明知必須親自看診始能具名於業務上所作之病歷,其每月自被告己○○處收受五萬元薪資,卻從未到過維康診所看診等情,業據共犯李家文於原審承認在卷,並有李家文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經查,依李家文與被告己○○簽立之僱用契約內容,李家文薪資內容為:「1.底薪(含專科醫師執照費)五萬元,2.門診看診薪資」,有聘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實際上,李家文每月所收之五萬元薪資,即是約定之底薪(含專科醫師執照費)。然李家文完全不必至維康診所看診,竟然可以坐享一個月五萬元即一年六十萬元高薪,顯然與社會常情並不相當。對雇主被告己○○而言,其願意提供每月五萬元之薪資,當然要從李家文處獲取相當之利益,該薪資之對價是李家文之專科醫師執照至少能給維康診所帶來五萬元以上之利益,即可用來申報健保醫療給付所得,被告己○○於原審亦供稱當時找被告李家文來維康診所就是要申辦成人健診業務,所以成人健診就以李家文名義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筆錄)。李家文與被告己○○共謀,以李家文其名義不實申報健保醫療給付之事實,其提供證照並坐領乾薪,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莊玉鈴與李協興、丙○○、庚○○等人間,就事實一、㈠己○○診所部分;被告己○○、莊玉鈴、戊○○、林婉菁與林茂輝、陳喧丰、林旻靜、丁○○、甲○○、林美惠等人間,就事實一、㈡、1維康診所冒用朱慈惠醫師部分;被告己○○、莊玉鈴就事實一、㈡、2維康診所更改乙○○醫師用藥部分,被告己○○、莊玉鈴與李家文等人就事實一、㈡、3維康診所用李家文申報健保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戊○○、林婉菁、李家文雖非從事申報健保給付業務之人,然與被告己○○、莊玉鈴從事該診所健保業務之人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莊玉鈴雖非從事李協興、李家文所負醫療業務之人,然與李協興及李家文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以共犯論。被告等盜用印文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準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前揭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係執業醫師,以從事醫師業務為其主要收入,並非以詐欺維生,尚不構成常業詐欺罪,原審到庭之檢察官雖主張常業詐欺,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其普通詐欺罪,自無庸變更法條。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明知乙○○未具執行成人預防保健資格,竟仍指

示莊玉鈴以乙○○名義,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申報李景茂、李楊泉、趙周凌玉三人之成人預防保健費用各五百二十元,合計一千五百六十元。另被告己○○明知成人預防保健四十至六十五歲每三年僅能施作一次,惟其竟指示莊玉鈴分別以己○○診所、維康診所分別錯開申報之方式,在三年內對王安樂、蔡榮明、戴郭金鳳、王寶玉、許賴秀菊、朱國平、李景茂、張秀鳳、梁阿滿、白春桃、李江桂(應係朱江桂)、李劉笑、吳張雲嬌、江玲兒、王林氣、洪芷、王添竹、張陳儉、李黃玉蘭、林向蓉等二十名病患,重覆實施成人預防保健檢查,據以詐領健檢醫療費用二萬零八百元。

㈡被告己○○明知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物理

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及未具神經內科、骨科、復健科、整型外科等專科醫師資格者,雖可將病患轉診進行復健,惟不得以復健診療費名義申請給付等規定,己○○竟指示知情復健師陳喧丰及戊○○、林婉菁等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將前來向陳長志(外科)、曾彰文(小兒科)、黃建銘(家醫科)等醫師求診嗣轉診至復健中心治療病患,將醫師原診斷之簡單病名(如T),鍵入電腦改為較為嚴重三項診斷病名,同時將熱敷、電療、超音波、短波、微波、牽引等治療項目,加在藥品名稱欄內,並將問診醫師均改為具有神經內科醫師資格之乙○○名義,偽造乙○○不實之復健科門診紀錄及復健治療處方,俾申報復健治療給付。經健保局台北分局統計,維康診所以此方式詐得之復健治療金額計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

㈢因認被告己○○另涉有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㈣經查:

⒈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犯此部份罪行,辯稱:㈠關於成

人預防保健的部分,所有的輸入均由莊玉鈴處理,總共只有三件,乙○○部分我並不了解申報的狀況;另外關於王安樂等二十人的部分,只有王寶玉、江玲兒、張陳儉三人在二家診所均有看診,均有申報看診,張陳儉是我的母親,本來依規定就可以健康檢查,其他這二人可能是申報作業上的疏忽所致,來的病患要填寫三聯單,證明在這三年內沒有作成人健診,我們醫生沒有辦法去查核病患所講是否屬實。㈡關於物理治療部分:物理治療師本其專業,本得就病歷上為完整、詳細之記載,並無申報不實、詐領給付之事實等語。

⒉關於成人健保部分:

⑴維康診所以乙○○名義申報成人健診費用,前後僅有三件,

總金額不過一千五百六十元,且相較於維康診所該期間承作上千件成人健診之數量而言,比例甚小。已判決共犯莊玉鈴就前揭全部犯行,均已坦承,對此部分,一再堅稱疏忽誤載所致,其對一千餘萬元之詐欺均已供承,何有必要否認一千五百餘元部分,尚合乎情理,應屬可採。

⑵王安樂等二十名病患部分,經查,其中王安樂、蔡榮明、戴

郭金鳳、許賴秀菊、朱國平、張秀鳳(00年0月00日生)、梁阿滿、白春桃、朱江桂、李劉笑、吳張雲嬌、王林氣、洪芷、王添竹、張陳儉、李黃玉蘭、林向蓉等十七名病患,年齡均達六十五歲以上,依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規定,年齡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每年均有一次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給付,其中並無同年度重複作成人預防保健之情形,有各就診資料在卷可稽。而李景茂部分係包括前揭誤由乙○○名義申報該次,因而共有兩次申報紀錄,該部分尚難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情形。至於其餘王寶玉、江玲兒二人,雖有在三年內違反規定分別於維康診所與己○○診所重複作成人預防保健之事實,有就診資料在卷可稽,證人王寶玉在健保局訪查時陳稱其並未去過維康診所,有訪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但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尚無法確認其施作成人健診之實際情形為何,且因僅有兩件,相較於維康診該期間所承作上千件成人健診之數量而言,比例甚小,被告己○○辯稱係檢驗所誤送之說法亦不無可能。又本件共犯莊玉鈴陳稱已不記得當時錯開申報的對象為何人,實難單以莊玉鈴之自白來核對王寶玉與江玲兒錯開申報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莊玉鈴犯有該成人預防保健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⒊關於物理治療師病歷及申報健保部分:

⑴按「物理治療師業務如左: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物

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操作治療。運動治療。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施行物理治療之情形與日期。」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醫師診斷、照會或醫囑後之病人,物理治療師本於專業訓練依法自得評估、測試及擬定相關物理治療內容等,且紀錄施行物理治療之相關情形。

⑵證人即物理治療師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具結證

稱:「(治療項目要誰來下?)據規定治療項目應該由復健治療師來決定。」、證人即物理治療師林茂輝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結證稱:「(評估復健項目是物理治療師的權利或者是復健科醫師的權利?)一般大型醫院都是由物理治療師負責。」、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庭訊時陳稱:「起訴書上面說,我們將較簡單的病歷改為較嚴重的病歷,其實並沒有,例如下背痛可以區分為退化性關節嚴及椎間盤突出,其實沒有改得更嚴重。」、另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亦陳稱:「(對你在調查局所作的筆錄有何意見?)我沒有竄改處方簽,也沒有改乙○○的代碼,也沒有把比較輕的病改為比較重的病症。」各等語。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⑶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以(九三)中物療全字第九一二○○四九號函覆本院第二點明載「依健保局規定,健保合約院所或物理治療所,其物理治療師之法定職責為,依醫師之診斷,執行相關的檢察及測試,並據以判定,擬定治療計劃、及修正治療計劃。因此病患只要持有含醫師診斷之病歷、處方箋、病歷摘要、轉介卡、轉診單,甚至只是書明診斷之紙張,物理治療師即可執檢查及測試,並依檢測結果以判定(更詳細之病名),且可依此判定擬定治療計劃(含治療項目、治療時間及治療目標),甚至修正醫師之治療計劃。」、第四點亦載明「醫師固然對疾病之診斷有法定職權,但是物理治療業務相關之「測試」、「評估」、「擬定治療目標」、「擬定治療內容」等,則是物理治療師之專業及法定職權。當醫師之診斷過於籠統,以至於無法據以精確或有效地施作物理治療時,則物理治療師依法即須詳加「測試」,並依測試結果而下較精確並含蓋患部之評估(病名),且補註於物理治療卡及物理治療評估表。」是物理治療師於病歷上補充加註更清確之病名及詳細之治療計劃,屬物理治療師之法定職責。

⑷「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

,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物理治療師依其法定職權,將詳細之病名及治療項目補註於病歷內,依上開醫療法之規定,並無任何不法。

⑸原審共同被告戊○○、林婉菁將病患之病名(如T),補充

記錄為較棈確之診斷病名及加諸熱敷、電療等治療項目,乃係依物理治療師法,依其專業職責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況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四節(參原審卷被證八號):物理治療費用之申請,與診斷之數目或是否嚴重無關,而是取決於治療項目與治療時間。被告並無將病患診斷病名改為較嚴重之必要,蓋縱使更改病名也與結付多寡無涉,並無犯罪之動機與必要。

⑹至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健保北醫字第○九一二

○○○一一六號函說明二、㈢略以復健科‧‧‧均由復健師林婉菁問診病人後,鍵入電腦,並給予病人復健治療‧‧‧扣減復健治療費用(88/1/1—90/10/31)共計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後改為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云云,係以林婉菁之說詞做為處分之依據。惟查此部分林婉菁所治療者為醫師所轉介,並未有獨立看診或冒名乙○○醫師,與前開事實一、㈡1部分不同。林婉菁測試、評估病患後擬定治療並依授權做成紀錄,並無不法。且核林婉菁係九十年四月一日到職,健保局扣減其到職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之費用,自失其所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上開理由欄四、(二)關於物理治療更改病歷詐領健保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自不足採,但否認理由四、(二)部分犯行,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醫師,其犯罪之時間長短、詐領之金額多寡、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清況,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現已與健保局達成和解,將所溢領之給付,全數償還,有協議書及健保局台北分局書函在卷可查。告訴人乙○○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且念其生長於育幼院,苦學成為醫師,行醫多年,長期參與慈善公益,社會福利工作,有各公益慈善團體之函在卷可查。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如附表一所示維康診所病歷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張、如附表三所示己○○診所病歷陸仟壹佰柒拾肆張、如附表四註記「ˇ」所示維康診所病歷壹仟壹佰參拾柒張及扣案電腦伍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維康診所、己○○診所即被告己○○所有,其中部分病歷雖未扣案,又有部分病歷被人從病歷紙上撕下來,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