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能力,竟依跳蚤雜誌所刊登之代辦信用卡廣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臺北市○○街○○號五樓之一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魏小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本交與魏小姐,並於臺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富公司,已改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EZ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基本資料,且明知其並未在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任職或支領薪資,未經友元公司授權,竟依魏小姐所唸填載在友元公司任職及支領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薪資等資料於上開申請書上,並由魏小姐偽造內容不實之友元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下稱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後,併同其交付、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持以向協富公司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協富公司之徵信人員誤認甲○○確在友元公司任職多年且收入穩定,有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能力,而核發信用卡一張與甲○○。使甲○○取得協富公司承諾其在特約商店於消費額內為消費後,由協富公司事後為其付款,而後再由其按月向協富公司繳納之先消費後付款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友元公司及協富公司。甲○○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持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五萬零五百三十元(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均依有關信用卡消費契約之關係而交付商品,甲○○因而得暫免直接付款予特約商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事後均未繳納上開消費款項予協富公司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協富公司發覺有異,向友元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協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未於友元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而於前開時、地填載在友元公司任職支領薪資等資料於協富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並交付影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魏小姐向協富公司申辦信用卡,取得信用卡後刷卡消費,且逾期未繳款等事實,然否認有偽造扣繳憑單並行使之行為,辯稱僅係依照魏小姐所唸之資料填寫任職於友元公司,不知偽造扣繳憑單之事云云。經查被告未於友元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而向協富公司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所附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係偽造一節,業據證人胡金盛即友元公司行政部副理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有偽造之被告於友元公司之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一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八頁)。又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連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且逾期均未繳納之事實,復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函附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未親自至協富公司申辦信用卡,卻經由跳蚤雜誌刊登之廣告而由非熟識之他人代辦信用卡,並在申請書虛偽填載任職友元公司,及被告亦自承當時無業等語,足見被告應係知悉若循正常程序,填載正確之工作資料,依其資力,協富公司應無核發信用卡之可能,故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申辦上開信用卡須檢附相關資力證明諸如扣繳憑單一節不能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不知偽造扣繳憑單之事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扣繳憑單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資力不足,無清償能力,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向協富公司申請信用卡。又協富公司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係與被告成立契約,約定被告於特約商店之消費,由協富公司付款,被告再向協富公司繳納,即被告得以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財產上利益。而各特約商店於消費者所持用之信用卡係真正,且為持卡人本人之信用卡無誤,即應依約給付商品或消費服務,因此對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情形,特約商店毋庸審查消費者取得信用卡之程序是否合法,亦毋庸審查消費者有無付款之能力及意思,因此特約商店依約給予商品或提供消費服務,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至真正持卡人對特約商店亦無施用詐術可言,從而真正持卡人對特約商店即無任何詐欺取財之行為,惟真正持卡人如明知無清償能力且無付款之意思,而以詐術向發卡公司(或銀行)申辦取得信用卡,並據以刷卡消費,即屬以詐術向發卡公司取得由發卡公司為其先償付消費額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前開向協富公司申辦取得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魏小姐就行使偽造文書及向協富公司申辦取得信用卡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取得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有未合,且原判決事實認被告虛偽填寫在友元公司支領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而判決附表並無該項記載,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未提出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示之刑如主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協富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償還積欠之款項,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二年,本院亦同此認定,是並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一 │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豐敦股份有限公司│八千三百三十元 │├──┼───────────┼────────┼───────────┤│二 │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詠勝行 │二萬零六百元 │├──┼───────────┼────────┼───────────┤│三 │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詠勝行 │二萬零六百元 ││ │ │ │ │├──┼───────────┼────────┼───────────┤│四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永貞加油站有限公│五百元 ││ │ │司 │ │├──┼───────────┼────────┼───────────┤│五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正隆加油站有限公│三百元 ││ │ │司 │ │├──┼───────────┼────────┼───────────┤│六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正隆加油站有限公│二百元 ││ │ │司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