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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0號

上 訴 人 甲○○即自訴 人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為告訴乙○○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惟查:為洲美快速道路企圖被告再誣告,違法聯合勾結柱內至親設計毀害無家可歸,淒慘落迫,悲慘痛苦心酸,情何以堪。靠他在地人事,有錢勢力,背景雄厚,欺人太甚,慘無人寰,不甘心,不甘願,並請庭上以懲不法,實為德便,謹狀。綜上所陳,賜法定罪,法輪尊嚴,依法實法嚴辦,實以衛獲守法分明,社會溫馨於得大眾於心守法服從公平。庭上可知,由上明知,法有法規,理有理由,按認定證據依法判定,明知故意誣告事實之認定,符合法紀應得認定被告犯行無異無訛,人事時地物,可稽無訛,證一附影本,本院傳票乙份」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㈠、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自訴人提起本件誣告自訴,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五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按。嗣自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裁定刑事自訴書狀」及「刑事自訴書狀」各一件,惟該「裁定刑事自訴書狀」僅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四份,對被告犯誣告罪之時間、地點、方法及證據等並未說明,另「刑事自訴書狀」之內容則與其提起本件自訴時所具自訴狀內容完全相同,均難認對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有補正或已依法提出自訴狀繕本。是自訴人逾期未予補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乙○○)無理無由,也無關係誣告,依法認定事實證據(公訴罪等)混淆混充事實,未清未楚「誣告」真正犯罪,為何不以懲不法,確有積極證據證明誣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上訴。明明與小弟(陳江傳)聯兄弟兩人,企圖陷害,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月間多次寄發存證函,以及一本捏造租賃契約書為40─6號,予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及「甲○○」陷害至此,至今未領到強制拆遷補償金,扣發拘留不放款,故意侵權,被害無家可歸,悽慘落魄,「並請」「司法」還給一個公道,上訴理由其二、詳證㈠行政刑事檢舉陳情書狀乙本,詳證㈡刑事再議聲請狀乙份,詳證㈢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乙份,足證以懲不法」。

四、經查:

㈠、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程序,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雖未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但於自訴狀已敘明「證一附影本,本院傳票乙份」,其中證一附件影本即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告訴人乙○○(即本件被告)告訴被告甲○○(即本件自訴人)誣告,經檢察官以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為不起訴處分,是自訴人所為自訴被告乙○○涉嫌誣告之時間地點與事實,均已經詳細載明於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原審法院雖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五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按。自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裁定刑事自訴書狀」及「刑事自訴書狀」各一件,並補正繕本,由書記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原審卷第三八頁回證),且自訴人所補正之「裁定刑事自訴書狀」並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均為被告乙○○告訴自訴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包括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即對被告犯誣告罪之時間、地點、方法及證據等,均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是對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應已有補正,並提出自訴狀繕本,並非逾期未予補正,則其起訴之程式顯已經具備,原審法院以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明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即應撤銷,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應諭知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