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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518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吳錫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廖頌熙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志揚律師林一德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子○○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庚○○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嘉瑜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志浩律師

姚昭秀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及辛○○部分均撤銷。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癸○○於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間擔任臺北市市立三民國民小學總務主任時,因故結識該校家長委員即齊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癸○○奉調至臺北市市立三興國民小學(下簡稱三興國小)擔任訓導主任,並自八十四年八月起改任該校之總務主任(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間,三興國小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簡稱臺北市教育局)核准編列該校八十六年度遮陽板工程預算,由癸○○負責承辦該工程之發包作業,包括編列工程概算、委託建築師代為經實地勘查西松國小相同工程之施工成果後,乃決定委請承辦西松國小相同工程之陳敦欣建築師負責該案之規劃、設計、監造,並決定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公開招標。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則指派在該事務所以學習之名無償幫忙,目的在尋求機會與各級學校建立關係之陳敦欣友人辛○○代表該事務所到校丈量及提供相關設計、估價及監造等建築師之服務予學校,辛○○並藉此機會以其實際投資並參與經營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程煒公司)參與投標,為確保得標,並借得一澔鋼鋁有限公司(下稱一澔公司)、及竟辰有限公司(下稱竟辰公司)之執照進行圍標(此圍標部分,固可能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名,但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立法院修正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聯合行為非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改正而再犯者,已不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開標,辛○○果以程煒公司名義,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元得標,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工,同年六月二日完工,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順利通過複驗,同月十八日校長核准複驗並付款,辛○○因而以程煒公司名義如數領得全部工程款;辛○○見工程順利結束,為感謝癸○○於本工程未刻意刁難,並與之建立關係,期日後能再有承攬該校工程之機會,或於日後他校工程承辦人向三興國小探詢相關工程事宜時,癸○○能對外稱讚辛○○之施工,使辛○○增加承包學校工程之機會等動機,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自其設立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好後,於上午攜至該校找癸○○,利用學生上課該校操場四下無人之際,以酬謝為名將該二十萬元之賄款交予癸○○,癸○○明知辛○○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承辦前開工程之故,竟仍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款項,並隨即將該二十萬元連同所標得之互助會款九萬元,共計二十九萬元,於同日存入其在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偵辦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弊案時,搜索林文賢(林文鐘之弟)掛名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之程煒公司時(該址為辛○○之住宅及所經營之齊林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登記址),扣得辛○○所持有之本件程煒公司與三興國小之工程合約、存摺資料及其他相關工程資料等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辛○○為取得各級學校工程施作,以經營勁強工程顧問公司名義,對外佯稱為建築師,或以義務幫忙朋友陳敦欣建築師、陳紀瑞建築師之名義,代表陳敦欣事務所或陳紀瑞事務所至委任之學校,或有償或義務幫忙學校辦理各項工程之規劃、丈量、估價,於工程開標、驗收時,更代表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出席,為學校提供即時之工程諮詢、意見,除取得各級學校工程承辦人員好感外,辛○○並因而知悉各學校工程之相關發包、承攬資訊,從而以圍標之方式取得學校工程施作。各學校承辦人因缺乏工程相關知識,於獲得免費工程諮詢與服務後,彼此間會互相引介上開二建築師事務所,辛○○更因此再獲得其他學校工程資訊之機會。辛○○明知政府採購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該法明定政府採購,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為之,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詎其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利用部分學校雖公開招標但未上網,知悉工程之廠商有限,自己又十分熟悉工程招標細節之機會,分別與程煒公司及敦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文鐘(名義負責人為林文鐘之弟林文賢)、億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安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寶山之妻舅孫國平)、健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寶山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約由陳寶山提供億安公司及健皓公司之牌照,林文鐘提供與辛○○有實際投資之程煒公司及敦煒公司牌照,由辛○○向他人商借永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村公司)、益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達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樺公司)、竟辰公司及一澔鋼鋁有限公司(下稱一澔公司)等公司牌照,供辛○○圍標學校工程之用,於標得後關於校園地上物拆除、清運、整地等工程,轉包由陳寶山施作,安全圍籬工程則由程煒公司承作,中間差額則歸辛○○所有(林文鐘及陳寶山均未據公訴人依法起訴)。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辛○○分別與林文鐘、陳寶山共同圍標之工程如下:

㈠八十八年四月上旬間,台北市教育局突然議決原由該局主辦之臺北市市立龍門國

中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下簡稱龍門國中工程)發包業務交由龍門國中籌備處負責辦理,並責成應於同年六月七日前完成拆除工作,逾期徵收土地須返還予地主,龍門國中如仍需成立,須重辦徵收,將耗費巨額國家公帑。

壬○○時為龍門國中籌備處主任,因與總務主任洪志成、幹事李惠平等全體籌備處成員均無發包工程等專業或經驗,而該工程因台北市政府處理住戶遷移過程已近十年,住戶抗爭及爭議新聞不斷,又有上開時間壓迫,辛○○知悉後即以「勁強工程顧問公司、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名義至該校籌備處向壬○○自我推薦,表示對拆除工程有經驗,可協助處理云云,經壬○○向前不久有拆遷地上物經驗之中崙高中總務主任高重煇查証,確有辛○○建築師之人義務幫忙,因此乃委請辛○○代為規劃設計該龍門國中工程,辛○○因而有機會協助丈量並編定工程預估款,辛○○即請合作之健皓公司陳寶山及程煒公司林文鐘至施工現場勘查、報價,各為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七十八萬元,辛○○即依陳寶山、林文鐘之報價增加金額後製作工程預估款予壬○○,壬○○則向北市府陳核,台北市教育局據以編製、核定該工程預算為五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並准支用,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長李錫津批示龍門國中籌備處以「比價但免公告自行尋洽二、三家經驗豐富廠商之方式辦理拆除工程發包作業」,辛○○因而向壬○○表示願意協助找尋廠商來承包,但壬○○仍採取公開投標之方式辦理。辛○○乃與程煒公司之林文鐘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由辛○○以向籌備處領取之標單三份自行製作程煒公司名義及借來之永村公司、益安公司名義之投標書各一份,再分自不同地點以郵局投遞方式參與投標,辛○○與林文鐘共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永村公司及益安公司雖借牌與辛○○,但借牌與圍標雖有程度之別,尚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該二公司亦同意辛○○借牌去圍標,且公訴人就此亦未起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開標當天,辛○○為掩人耳目,乃由林文鐘及另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子二人代表投標廠商出席,經第二次比價後果由程煒公司以五百十萬元得標。

㈡子○○前於台北市運動會時與自稱為建築師之辛○○仳鄰而坐,雙方因而互相認

識,嗣謝裕應因擔任台北市立中崙高中籌備處主任,負責經辦「八十八年度中崙高中學校預定地範圍內地上物拆除及圍籬工程」業務及建校事宜,乃委請「辛○○建築師」協助該工程之規劃設計,辛○○乃令合作夥伴即健皓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寶山至現場勘估報價,並依據陳寶山提列之拆除、清運及圍籬工程估價單分別加計三成後,製成拆運施工費三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及圍籬工程費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之明細表各乙份交予子○○,子○○即提供給高重煇製作簽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市中崙籌總字第00六四號函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預算,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北市教八字第八七二六六四四五00號函覆指示該校地上物拆除工程費及學校預定地圍籬費刪除包括工管費在內計九十二萬餘元後,分別核定為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九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九元,並令該校於台北市公車保養廠中崙修理場搬遷後儘速動工。中崙高中因於該工程之概算中編列工程管理費用,擬正式委請辛○○為該工程之建築師,同時向辛○○要索建築師執照影本參辦,辛○○乃另行起意於其住所變造陳紀瑞建築師真正之建築師執照影本為自己名義,而變造關於証明建築專業能力之証書,足生損害於陳紀瑞及該專業証照之主管機關對專業証照管理之正確性(偽造書証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與圍標之行為間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詎主管機關教育局刪除中崙高中所呈報概算中之該項工程管理費用,惟辛○○仍應允無償提供其後之發包、驗收等工程諮詢服務。嗣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中崙高中籌備處依教育局指示第二次公開招標發包上開地上物拆除及清運工程時(第一次招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公訴人誤為二日)因中崙高中改制為高中,但臺北銀行公庫未將保管金帳號之戶名更改,致有廠商反應押標金無法存入帳戶且該次採購公報未寫明領標時間,致截止時間後尚有領圖者,而由子○○當場宣佈廢標,在場廠商均無異議),辛○○利用提供建築諮詢,及中崙高中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公告招標第一次因故廢標,第二次公告雖有上網,但時間緊迫,距開標日僅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一次開標廢標,同年月十五日上網,二十日笫二次開標);圍籬工程則以公告比價方式,知悉工程之廠商不多等機會,與陳寶山共同謀議,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陳寶山提供之健皓公司、億安公司牌照,及辛○○借來之達樺公司牌照分別參與投標而圍標,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開標時果僅有該三家廠商競標,而由健皓公司,以同底價之三百一十八萬元標得該工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辛○○復以相同之手法,與林文鐘共同謀議,由辛○○以借得之竟辰公司、一澔公司牌照,林文鐘實際負責之敦煒公司、程煒公司等牌照參與投標圍標,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開標時果僅該四家廠商參與,而由程煒公司以低於底價二千元之九十七萬五千元標得上開校地安全圍籬工程。

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查緝龍門國中辦理該校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弊案,前往搜程煒公司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址(亦為辛○○住宅,含同址十三樓之違章建築)時,查獲包含上開三工程合約正本在內之各級學校工程合約正本三十七冊、帳冊、存摺及印章七十二枚等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搜索而得之証物:緣本案係因程煒公司名義所承攬之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於拆除過程衍生之廢棄物發現有就地掩埋嫌疑,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驗收時,監驗人員並未要求廠商出示廢棄物棄置證明,經臺北市政府查知有異後,程煒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提出資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豐公司)偽造之證明文件供查核,因認當初監驗人員疑有監工及不實圖利他人罪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而調查員偵辦前開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弊案,於搜索林文賢(林文鐘之弟)掛名經營 (實際由林文鐘負責,被告辛○○投資參與)、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之程煒公司時,發現被告辛○○及其所經營之齊林公司與上開案件亦有關連,且涉嫌行賄教育局官員及學校校長、總務主任等主管之犯罪嫌疑重大,乃一併扣得同設址於該處之齊林公司 (名義負責人為辛○○妻陳蕙芳),真正負責人為辛○○(居住於同址,同址範圍包括十三樓無門牌號碼之違章增建物)所持有之齊林公司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借牌圍標之程煒公司等及其他相關工程合約正本三十七本、存摺資料等證物;雖本件執行搜索時,於搜索票上僅記載受搜索人姓名為「林文賢」、搜索處所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應扣押之物為有關詐欺案件等相關證物,此有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聲字第一O三號卷第三十三頁搜索票正本可証。然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業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明定,且此所謂另案應扣押之物,不問係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刑事案件,亦包括尚未發覺之刑事案件,是承辦本案之調查員因詐欺案搜索上址時,於合法搜索區域內,意外、偶然的發現被告辛○○涉嫌圍標、交付賄賂予教育局官員或各級學校籌備處主任或其他學校校長、總務主任等承辦相類工程發包之人員之犯行時,自得依法扣押相關證物,以作為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之物證,從而上開依法搜索而得之証物,均有証據能力,本案各辯護人及被告等均主張該次搜索為非法搜索,因此扣得之証物無証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核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即上訴人辛○○於調查、偵查及法院關於羈押、具保停止羈押訊問筆錄之證據:

㈠被告辛○○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証據,就被告辛○○自己涉案部分之供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九章「被告之訊問」相關規定定其証據能力之有無;關於被告辛○○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此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訴求能力如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証據」規定定之。查:

⒈本件調查局及檢察署訊問被告辛○○之過程,均有錄音及錄影,此有原審卷

附被告辛○○歷次之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錄影帶可証,就被告辛○○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有無任意性之探求,自應以相關錄音帶及錄影帶所呈現之內容為準,如相關錄音帶、錄影帶內查無訊問人以非法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辛○○時,自足以該訊問之錄音帶、錄影帶擔保訊問手段合法及被告辛○○供述具任意性等事實,但如調查或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証據,而無証據能力,其餘相符部分,就被告辛○○自己犯罪部分之供述,如與事實相符者,自有証據能力;關於被告辛○○以外之他人犯罪部分之証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五九條之二等規定,定其証據能力之有無。

⒉關於被告辛○○在調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問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之答辯狀中均主張被告遭違法逮捕,且調查員於正式做筆錄前之途中,有對被告辛○○施以「要將被告煎得死去活來」、「連被告的太太也要抓起來」、「查被告公司的帳到生意做不下去」等恐嚇、脅迫之語,要求被告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查:

①被告辛○○最早之調查筆錄係記載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三時四十七分,

係因調查員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至十一時四十分持搜索票依法至被告黃金富住宅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搜索時在場,經調查員依法扣得被告辛○○持有之相關犯罪証據後,認有通知犯罪嫌疑人之被告辛○○到場詢問必要,乃逕行約談被告到場,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九分在台北市調查處正式製作約談筆錄(調查筆錄誤載為十三時四十七分,應依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嗣於同日二十時,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正式拘提被告到案,由檢察官於同日二十二時七分為訊問,此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拘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等在卷可按(詳八十九年聲孕第一O三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O九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原審卷㈩第六十四頁),足見本件被告接受調查詢問及偵查,均無不法,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有違法逮捕及訊問云云,要無可採。

②被告辛○○於原審與承辦本案之調查員袁正煒當庭對質時係主張歷次調查

筆錄與伊當時所述「不完全一樣」、「意思不一樣」、「我應該不會說對我這麼不利的話」、「應該不會完全和我所說相同」、「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幾乎都不是很完全」等語,除此之外,原審法官問調查人員有無刑求或威脅時,被告辛○○稱:「沒有刑求,對我很客氣,但在第一次借提帶我回家時,在路上威脅我,說要收押我太太」,「除此之外,記不清楚,另外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查帳,讓我很難過」、「威脅地點在車上」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二二頁筆錄),足見被告辛○○所指調查筆錄製作瑕疵部分,多係筆錄內容與供述「不太一致」,或係以臆測之詞聲稱未說過不利自己之話,此部分自應依勘驗筆錄結果,排除供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之供述証據能力,不涉及供述是否有任意性問題。又被告辛○○稱無刑求,只有脅迫,所指之脅迫,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部分,係在車上(非製作筆錄時)稱若不承認要查被告之帳云云,惟查帳本係合法之偵查手段,自非「威脅」之不法行為,此部分亦無是否影響被告供述任意性問題。另被告辛○○於同日二次供稱稱「第一次借提時」,調查員有在路上脅迫要押伊太太,此係指被告業經法院合法收押後再借提出來,則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調查顯被排除在外。而關於以收押被告太太之語威脅一節,業據被指出言威脅之証人袁正煒於原審堅決否認在案,被告辛○○並稱無其他人看見或聽見伊被威脅(詳原審卷㈡第三二二頁),足見除被告辛○○之片面指述外,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調查員有為上開威脅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辛○○之調查筆錄受有威脅云云,自非可採。

③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等之聲請勘驗被告辛○○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一日

、十二日及二十五日之調查筆錄,核調查員均有依法告知被告辛○○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且查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調查員並為被告倒茶水,允許被告抽煙,提供便當,於被告辛○○知悉伊太太為伊聘請律師後,主動稱「請律師要做什麼,不需要」,並由被告辛○○於律師隨後進來時親叫律師先回去,調查員則補充稱若有需要可隨時聘請,被告辛○○乃向律師留行動電話號碼,律師於下午二時二十八分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雖調查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時有稱「煎得讓你死去活來」一語,但該語是被告辛○○主動向調查員稱:「我很煎熬」,調查員才回稱「這有什麼好煎熬的,你不講以後煎熬更大,就像中午跟你講的,煎得讓你死去活來」等語(詳原審卷㈩第六十八頁),足見所謂「煎熬」係指被告辛○○為供述與否內心之掙扎、痛苦,尚非具體之刑求字眼之通知,自不能以此謂被告受有脅迫或意思不自由。另於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被告辛○○並有要求觀看筆錄,並於看完後於筆錄上簽名,且除一月五日調查時未有辯護人在場外,其餘時間均有辯護人在場,關於被告辛○○於調查中書立自白書時,亦無任何意思不自由之情事等,均經詳載於原審勘驗筆錄。又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查時,被告辛○○雖於是日晚上八時四十六分時有打瞌睡之情形,調查員於此時仍接著詢問問題,被告辛○○則於問題結束後開始回答問題,顯見被告自是日中午一時左右接受詢問至晚上八時許,已近八時,自然感覺疲累,但八小時之詢問過程並非完全未休息,亦未限制被告辛○○姿勢,有提供椅子、食物,水及准許抽煙等節,核與疲勞訊問之情節,尚不相當,被告辛○○偶一打瞌睡後馬上回答問題之情形,與學生上課打瞌睡之情形較為相近,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辛○○受有疲勞訊問(詳原審卷㈩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頁勘驗筆錄),綜上所述,被告辛○○於調查中之供述,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情事,關於其自白部分,若查與事實相符,自有証據能力。

㈡被告辛○○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分別於原審法院所為之羈押

訊問及具保停止羈押訊筆錄,關於被告辛○○自己犯罪部分之供述,因具備任意性及合法性,如查與事實相符,自有証據能力;關於被告辛○○以外之人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有証據能力。

三、關於扣案帳冊及被告辛○○妻陳蕙芳証言部分:按刑事訴訟程序所以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在使裁判官憑其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證人於審判外以聞自被告轉述而為之陳述,倘經前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使法院檢驗其陳述之真實性,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即非有違,且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違背,本具證據能力。又證人依據被告轉述而作成之證據資料,倘非書面陳述,而屬帳冊等資料,應屬書證之一種,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苟經法院傳訊上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以證明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即非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是本件被告辛○○之配偶即證人陳蕙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至其所製作之帳冊,雖業經其於原審到庭證稱:係依據被告辛○○口述記載而成等語,然上開存摺,係其所親自製作,且屬書證,自無傳聞證據之問題,是僅須經承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即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四、關於証人陳美琴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洪志成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劉增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中之供述,均未據其等主張調查員於詢問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自應認其等於調查中之供述具任意性,至於彼等主張筆錄內容記載與供述有部分不吻合之情,自應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準,凡與勘驗筆錄記載不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証據,其餘部分筆錄則有証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癸○○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㈠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癸○○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被告辛○○交付二十萬元賄賂之犯

行,辯稱伊和被告辛○○沒有任何期約回扣情事,伊亦未於工程中要求被告辛○○額外增加施工項目,自無要求加做卻不增工程款之情,辛○○給伊的這筆錢不是賄款,是委託辦法會之錢。三興國小工程是程煒公司得標,跟被告辛○○無關,辛○○並未到現場丈量、估價,也沒有表達承作之意願,更無一成回扣的約定,伊偵查中自白,是因調查員之恐嚇云云。經查:

⒈被告辛○○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於三興國小校園操場內交付二十萬

元現金予被告癸○○收受乙節,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供稱:「我在八十六年間因承攬三興國小遮陽板工程,而行賄三興國小總務主任癸○○二十萬元」、「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後,以牛皮紙袋裝好,攜至該校總務室找癸○○,癸○○與我寒喧一下,我即向癸○○表示一起去看看工程尚有無需改善之處,走在校園中,我見到四下無人,即將該包二十萬元賄款交予癸○○,我並表示『這裡是二十萬元』,癸○○收取後未清點即置入其口袋中」等語,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辛○○亦供稱調查筆錄實在,無刑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中,被告辛○○再次為相同之供述,同年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調查筆錄實在,都是伊看過才簽名等語;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原審法院法官命具保停止羈押訊問時,被告辛○○亦供稱歷次調查筆錄是自由意識下所為,無非法取供情事,調查局所言實在,各校人員是伊自己供出來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偵查卷第一七七頁以下,第一九三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三O一九號卷第八頁、第十一頁,八十九年偵聲字第十五、十六頁筆錄);且有被告辛○○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參見扣押物編號第六十號)在卷足憑,核諸上開存摺中所記載之資金往來紀錄,被告辛○○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有一筆二十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無訛;又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供稱:「我收到二十萬元後,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與我標得之會錢九萬元現金,連同前述二十萬元現金,共二十九萬元現款存入我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0一九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筆錄),亦核與扣案被告癸○○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存摺上所記載之存款資料相符(參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扣押物編號第00一號證物)。再證人陳蕙芳前有依據被告辛○○之口述而製作流水帳及於存摺上加註存提款原因之習慣,並曾於上開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所加註之「三興」字樣等情,業據証人陳蕙芳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而被告辛○○供稱提領二十萬元予被告癸○○一事,核上開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證人陳蕙芳所加註之「三興」字樣,與證人陳蕙芳所記載流水帳上銀行存款第五頁上所記載「六/二六/什支—SANSIN/二十萬元」等資金提領明細資料,亦屬相符(參見扣押物編號第五十五號、第六十號),足見被告辛○○於該日提領之二十萬元與被告癸○○收受及存入銀行之二十萬元為同一筆金錢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中供承被告辛○○交付該二十萬元

是要酬謝伊在辛○○承攬之該校遮陽板工程之協助;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學生上課時交一包東西給伊,說要伊自己處理,伊到辦公室打開才發現是錢,因一直找不到被告辛○○所以就暫存入銀行,對調查局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三O一九號卷第十三頁、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學校拿一包東西給他,回到辦公室打開後才知道是現金,就打電話,但找不到人,就先存到銀行迄今等語(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三六號卷第二一四頁)。足見被告癸○○於檢察官先後二次俱訊中,均未提及辦法會之事,被告辛○○係因承辦學校工程順利完工而交付該二十萬元予癸○○,此外並無其他因緣,癸○○知之甚明,二人就該二十萬元交付之目的係為辛○○順利施作工程而酬謝癸○○一節,被告辛○○與癸○○二人之供述相應屬吻合,且有上開相關存摺等可佐,自堪認被告癸○○於偵查中之收受賄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於調查中之陳述,既有上開癸○○之各供述及存摺可佐,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証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得為証據。雖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翻供稱伊確有拿二十萬元給癸○○,但係「因為我岳父過世,希望他能代為超渡」、「(你拿給他有說明何用途?)有的,是要做超渡用」等語(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三六號卷第一三一頁);然被告癸○○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辛○○交你給這包錢時有無叫你做什麼事?)他只是要我拿這包東西,請我處理」、「(辛○○交錢給你,有無向你表示請你幫他辦法會?)沒有」等語(詳同上第九八三六號卷第一八O頁),足見被告辛○○與癸○○二人就交錢同時有無說明用途一節,供述顯然矛盾,而無可採。再被告癸○○於同年八月一日之答辯狀中雖首度提出「要辦法會之事」,但其於該答辯狀中係稱「八十六年六月底間辛○○到三興國小找被告,拿了一包用牛皮紙袋裝的東西,未說明內裝何物,只留意到說要被告(指癸○○)處理一下,再聯絡即匆匆離去」、「記憶中該二十萬元是辛○○央人電話告知要辦法會,因其施作營建工程常挖到墳墓為祭拜地基主之用」云云(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三六號莠第五十七頁),足見,被告癸○○與辛○○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為酬謝承攬三興國小工程順利圓滿而交付被告癸○○二十萬元賄賂,係為辦理辛○○妻先父之法會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⒊被告癸○○雖於原審及本院中抗辯稱伊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是遭調查員恐

嚇云云,惟被告癸○○所舉「調查員說本案要偵防對象是辛○○,只要我配合作答,就不會有事」、「調查員於搜索後在回調查站途中有說恐嚇的話,說要羈押我,這會讓我媽操心」等語,以証明調查員有恐嚇伊自白云云,核被告癸○○所指上開事証,除被告癸○○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証,且依其內容,明顯可知調查員所言尚未達於以將來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之恐嚇、脅迫程度,被告癸○○因之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故無証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⒋被告癸○○雖於原審審理中再辯稱:「被告辛○○交付二十萬元,是因本校

舉辦法會時遇見他,我和他閒聊辦理法會的事情,八十六年四月初辛○○來找我,問我是否知道哪裡可以辦比較好的法會,我說花蓮和南寺每年七、八月有辦法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黃就拿了一個牛皮紙袋的錢到學校給我,叫我幫他處理,同年七月間,我打電話問他這筆錢如何使用,他說要辦法會,會把要超渡的對象及資料給我,後來我調職,斷斷續續聯絡辛○○,因一直沒有拿到資料,才沒有辦法會」云云(詳原審卷㈡第二十八頁),顯與前述被告癸○○及辛○○之供述不符,而不足採。苟被告辛○○提領上開現金並交付與癸○○之原因確係為辦理陳蕙芳亡父之法會,則被告辛○○必將此事即告知其妻陳蕙芳,以博得妻陳蕙芳之歡心,陳蕙芳於記載上開帳冊或註記資料於存簿時,必詳實記載,不可能僅記載「三興」,更不可能記載原因為「什支」,此乃事理之常,陳蕙芳非既未於帳目中記載法會之事由,顯見被告辛○○所稱交付癸○○二十萬元係為辦理法會云云,顯無可採,此參照証人陳蕙芳始終對被告辛○○欲幫其父親辦理法會一事表示不知情,益徵被告癸○○、辛○○所供當時稱交付款項係為辦理法會云云,係臨訟所杜撰甚明。

⒌另八十六年被告辛○○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癸○○當日,癸○○即將賄款連

同會款一起存入銀行,迄本件案發時間共二年餘之時間,均未見被告二人互相聯絡、催討,被告癸○○亦始終未有實際之辦法會行動,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所謂辦往生者法會須生辰八字云云,顯與吾人常識相違,要無可採。加以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已就其交付賄賂二十萬元予癸○○之動機係「一方面謝謝他,一方面希望能再有合作機會」、「(已完工,為何要給?)其實我不給也沒關係,但我以後就不用與他們見面了,今後如別的學校要做工程互問時,他們如說做得爛,我就寸步難行了」等語明確(詳八十九年度一五O九號第二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益見被告辛○○純就被告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賄賂與被告癸○○職務上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至堪認定。

㈡被告癸○○於行為時乃三興國小之總務主任,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

承辦三興國小八十六年度遮陽板工程之發包作業,業務範圍包括編列工程概算、委託建築師代為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相關業務,此業據其供陳在卷,且有臺北市調查處證據九卷宗內所附之該校中文招標公告資料、招標公告、工程合約書、招標底價表、各項費用明細表、監工日報及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上開公開招標、驗收、付款等行為自屬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無誤,被告癸○○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事後收受實際承商即被告辛○○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部分;㈠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固坦承有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龍門國

中案發時止,即以經營「勁強工程顧問公司」名義至台北市各級學校向校長或總務主任自我推薦,並自願無償熱心提供工程相關服務,有時則以友人陳敦欣建築師或陳紀瑞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之名義,前往各該建築師事務所受託之學校,辦理相關丈量、規劃、估價及開標、驗收時,以建築師代表之身分出席提供諮詢,並在學校相關開標或驗收紀錄建築師欄中簽下自己之姓名,使人誤認伊為建築師,實則伊係以學習或無償幫忙互相合作之名義至上開事務所幫忙,僅屬熱心公益。扣案之工程合約正本三十七本、印章七十二枚、相關工程資料十一冊、帳冊及存摺等物,係自伊居住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查獲,各該物品原為其管領等情無誤;惟於本院及原審中則否認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辯稱本案除中山女高校長宿舍整修工程是齊林公司承作外,其餘十個工程均與伊無關,伊未投資程煒公司,只是借錢給程煒公司之林文鐘,及代叫材料,因此林文鐘始會將程煒得標之工程程款悉數交與伊,以償還程煒公司對伊之欠款,後來伊有個案投資程煒公司;伊並不認識永村公司、益安公司、達樺公司及竟辰公司等之負責人,伊無圍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查時稱:龍門國中工程伊於八十八十五月

十九日以五百十萬元得標後,即全數轉包與陳寶山、林文鐘承作,伊是以圍標方式得標,借得程煒、永村、億安三家公司牌照,並由程煒公司得標承作,伊負責寫程煒公司標單,另二家公司標單則由伊太太及不知情之友人填寫,俟寫好後,伊再將三份標單分赴三個郵局投遞寄標;三家公司的押標金各五十萬元都是由伊支付;中崙高中部分拆除、清運工程由伊以健皓公司名義得標,安全圍籬工程以程煒公司名義得標等語,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調查中亦稱「這些工程的概估預算是我提出,故我能掌握底價,所以我借三家廠商的牌,自然能夠得標」、「借牌標得之工程均轉包予程煒或健皓公司負責實際施作」、「我在提出工程預估概算時,會找程煒或健皓公司至工地向我報價,我再依其報價加二成半左右報給學校,並借程煒等公司牌投標,標到再包給他們實際去施作,我則支付轉包工程費及得標價百分之九(含稅作為借牌費)」、「扣案印章七十二枚都是我借牌所使用的」(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O九號卷第一卷第五頁正面、第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一二O頁背面至第一二二頁);於同年月五日及十一日偵查中,被告辛○○亦供坦承有向永村、億安及程煒公司借牌標取龍門國中系爭工程,得標後分由程煒做圍籬工程,陳寶山做清運工作,應是共同承攬,由伊統合來標工程,三公司之押標金都是伊提供,是伊從國際商銀帳戶領出來再分成三份,一份是在南京東路市銀行保清分行買一份,在對面郵局投遞,再開車到兄弟飯店台北市銀儲蓄部再買一份押標金到轉彎附近的郵局寄,第三份記不太清楚,或是台北市銀松柏分行等語及「林文鐘的程煒公司設在我的家,他設在我那裡,就是要與我一起做,圍籬都是林文鐘的班底在做」(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O九號卷第一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一四O頁);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亦稱:「(國語實小的工程,你是否也以借牌來標?)是,程煒其實我有投資三百萬,所以我不以為是借牌,我一直以為是我自己的公司,我只是沒出名而已。」(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O九號卷第二卷第九十七頁),由上各次供述,足見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借牌投標,程煒公司有參與投資之情事。

⒉健皓公司及億安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大致相同,均從事機械開挖、整地相關

工程,並由證人陳寶山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且上開健皓公司及億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證人陳寶山配偶孫素芳及其大舅子孫國平,但實際負責人為陳寶山等情,業據證人陳寶山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調查中證述甚詳(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孫素芳於同日之調查中供述相符 (詳同上一五O九號偵第一卷第一O一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辛○○確實曾多次向證人陳寶山借得健皓公司及億安公司牌照使用一情,業據證人陳寶山於臺北市調查處警詢中明確證稱:「我八十二年成立健皓公司,自任實際負責人,八十五年成立健皓公司,亦自任實際負責人」、「八十三年間經由敦煒實業公司林文鐘介紹認識辛○○的,自此辛○○即常向我借牌,並由我擔任其下包」、「辛○○向我借牌,以健皓公司名義標得中崙高中預定地拆除工程,另以億安公司名義標得老松國小剝皮寮拆除工程。借牌的條件是標得工程後,房屋拆除、清運的工作交給我做,其餘的差額辛○○給予我百分之九的借牌費(含稅)」、「在工程發包前一、二個月,辛○○均會先找我到工地勘查,其會告訴我施工條件及做到何程度之拆除、清運,然後由我報價送估價單給辛○○參考,辛○○標得工程後,即會通知我依估價條件施工、請款,再依辛○○要求之金額開立發票予辛○○」、「(辛○○以你之億安、健皓(中崙高中)兩公司投標,簽約手續為何?)因為辛○○持有我所有之億安、健皓公司大小章,故均由辛○○自行辦理,我未曾參與過」等語(詳同上一五O九號偵第一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筆錄),核與被告辛○○之上開供述相符,復有在被告辛○○居住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增建部分)搜索扣得被告辛○○持有之系爭中崙高中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合約書正本可証(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扣押筆錄工程合約編號三証物),此外,扣自被告辛○○持有之公司大小章七十二顆中,確實含有健皓及億安公司、孫素芳、孫國平之大小章、一澔公司、敦煒公司章等無誤;並有經本院檢視印章後製作之印文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外放証物袋),又扣案原為被告辛○○持有之三十七冊工程合約正本中,經本院核對後,查有六份竟辰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春蘭與台北市南港區修德國民小學等六所學校簽訂之工程合約正本,益徵被告辛○○確實有經常性向健皓、億安公司、竟辰公司及一澔公司、借牌投標,並以各該借牌公司標得工程承作之行為,應足認定。再參以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十一項工程中,以程煒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即有七個之多,足見被告辛○○於調查及偵查中稱有投資程煒公司,向程煒公司借牌圍標等情,確真實可採。証人林文鐘於原審中雖否認有借牌與被告辛○○參與投標,亦不知圍標之事,是自己親自代表程煒公司前往投標,由程煒公司施工云云,但坦承被告辛○○後來有個案投資程煒公司,及有向辛○○借錢,所以工程款領得後,才悉數交付與被告辛○○,得標之遮陽板工程委託辛○○之弟黃金芳等語(詳原審卷㈦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頁,原審卷㈧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五頁),然查,証人林文鐘稱與黃金芳在電話中談轉包遮陽板工程之事,核與証人黃金芳供述工程都是辛○○叫伊做,公司由辛○○主持,伊負責工廠部分,除與林文鐘在工地現場見過面外,其他沒有與林文鐘洽談過等語不符 (詳原審卷㈧第九十二頁至九十八頁),且上開工程契約書正本均為被告辛○○保管,完工後領取之工程款均交付與辛○○,顯與正常承作工程之情形不符,以証人林文鐘參與圍標之共犯關係,自無期待其真實供述之可能,其所述顯有迴護自己及被告辛○○之情,殊無可採。綜上,足見被告辛○○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有向陳寶山借牌投標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另陳寶山並未參與投標之事,係由被告辛○○一手主導投標事宜,林文鐘雖或有參與其事,惟其與辛○○係基共同犯意聯絡之情等,均堪認定。

⒊此外,並有卷附以敦煒實業公司(與程煒公司同屬林文鐘實際負責之公司)

名義,就龍門國中工程報價與齊林公司辛○○之報價單、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寶山就龍門國中工程報價與辛○○之估價單、各項費用明細表各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並有被告辛○○於建築師欄下簽名之龍門國中圍籬工程驗收紀錄、僅有永村公司、益安公司及程煒公司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被告辛○○在場列席之本件龍門國中工程開標紀錄,被告辛○○在建築師欄下簽名之工程抽驗紀錄、驗收紀錄各影本一紙為証(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O九號卷第一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及中崙高中製作之健皓公司、達樺公司、億安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影本三紙、台北市教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教八字笫0000000000號函、中崙高中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第一次比價紀錄、廠商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三紙)、上網資料、第二次比價紀錄,中崙高中圍籬工程比價紀錄各影本在卷可按(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五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

⒋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三工程,各只有三家或四家廠商參與投標,其中程煒公司

、敦煒公司為林文鐘實際在負責,健皓公司與億安公司由陳寶山實際在負責,齊林公司則由被告辛○○在負責,被告辛○○除坦承作之工程是借牌圍標外,就龍門國中工程如何圍標,更詳細敘述,且上開以程煒公司、健皓公司名義得標之三工程契約正本及相關印章,均在被告辛○○手中保管,核均與借標圍標之情節相合,被告同時借三家或四家公司之牌照,由自己製作標單,記載標價,再分開郵寄投遞,事後果然僅該三家或四家公司投標,且由被告預定之程煒公司(龍門國中工程及中崙高中安全圍籬工程)或健皓公司(中崙高中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得標,則被告辛○○顯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極為明顯,又借牌者於不知情時,即未必參與協議圍標,但本件程煒公司林文鐘及健皓公司陳寶山二人除借牌外,均知被告辛○○以上開參與學校工程規劃、設計等優勢,有借牌有圍標之事實,其二人仍提供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辛○○一手運作,得標後再參與部分工程之承作,朋分工程利潤,則其二人有分別與被告辛○○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亦甚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辛○○偽稱建築師致中崙高中校長子○○、總務主任高重煇均誤認其為真正建築師,並擬聘請辛○○為該工程之建築師,被告辛○○始臨時起意變造建築師開業証書影本交付學校,嗣因編列之工程管理費用遭教育局刪除,惟經與辛○○商議後,辛○○仍願意無償協助設計等情,除據被告辛○○供承在卷外,並有中崙高中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文、被告變造台灣省建築師開業証書影本一紙在在卷可稽(詳八十九年偵九八三六號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癸○○於行為時乃台北市立三興國小之總務主任,除據其供明在卷外,並

有相關公文在卷可佐,其於行為時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就犯罪事欄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雖公訴人於其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癸○○此部分之行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並於原審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被告癸○○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要旨),而本件被告癸○○於承辦上開三興國小遮陽板工程時,並未予被告辛○○任何協助抑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業據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癸○○有無承諾願將本工程交由你承作?)沒有,他僅表示他無法作決定,一切仍需依程序。」、「(癸○○是否知悉你借牌圍標本工程?)不知道,因為他一切按正常程序,且開標、簽約等手續進行時,林文鐘均在場,故渠並不會知悉我借牌圍標情事。」、「(本工程投開標、工程進行、驗收過程,癸○○有無給你協助?)均沒有」等語明確(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二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足見被告癸○○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尚無証據証明被告癸○○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亦與違背職務無關,公訴人認被告癸○○之收受賄賂,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尚不足取。再被告癸○○於調查中固供承被告辛○○曾「於得標簽約後」向伊表示日後會交付「好處」予伊,惟被告辛○○於調查中係稱伊「與癸○○至現場丈量時,伊主動向癸○○表示如伊能順利承作此工程,完工後願給予他一成佣金,癸○○聽完後說好啊,表示接受,故伊得以順利承作此工程」(詳起訴書第三十一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核二人供述期約賄賂之時間點顯有不同,而未可盡信,此外,被告癸○○與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堅決否認二人事前有期約賄賂,故而,本部分並查無任何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辛○○與癸○○間事先有期約給付工程款一成作為賄賂之事實,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証明。又被告癸○○所收取之款項與其日前承辦上開遮陽板工程之作業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應屬賄賂無誤,被告癸○○此部分所為自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之行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被告收受二十萬元賄款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二者乃屬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對被告癸○○告知以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

㈡核被告辛○○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辛○○先後多次觸犯上開同一罪名,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分別與證人陳寶山及林文鐘間就前揭圍標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起訴書中雖就被告辛○○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條文未予引用,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辛○○借牌圍標之事實,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被訴圍標之事實為訊問,就政府採購法之該條罪名,亦同時告知,顯不礙其訴訟防禦權,上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並不受檢察官漏未引用上開條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原審對被告癸○○、辛○○二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公訴人起訴

書事實欄係謂被告辛○○與癸○○二人於該工程開標前即約定日後如由辛○○得標,辛○○願意支付癸○○工程款一成之賄賂(詳起訴書第十七頁第七行),原審判決書第四頁,亦同此認定;惟起訴書理由欄中則引用被告癸○○於調查初訊時謂:「辛○○於八十六年四月得標到核簽約後,曾私下向癸○○表示要給鮑仁明一些好處」(詳起訴書第三十一頁第十行以下),原審判決書第十二頁第五行亦引用被告癸○○之調查中供述謂:「辛○○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得標,到本校簽約後曾私下向我表示要給大家一些好處」云云,顯見起訴書及原審之事實及理由欄,就被告辛○○與癸○○二人是在該工程得標前期約或辛○○已得標後期約之事實認定,與引用之卷內証據顯有不合,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②本件被告癸○○與被告辛○○間並無事前之期約賄賂,有如前述,原審未加詳查遽認其二人間有期約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癸○○收受賄賂後尚無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卻於理由欄中謂被告癸○○所收取之款項與其日後承辦上開遮陽板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有「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詳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行以下),其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④被告辛○○有如事實欄二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部分,原審漏未就此被訴圍標部分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與論述,顯有未當;就中山女高校長宿舍修繕工程圍標部分,原審誤認被告辛○○構成圍標(此部分不構成圍標之理由詳如後述),其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癸○○、辛○○二人上訴主張無罪,,公訴人依起訴書內理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癸○○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核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及辛○○有罪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前無犯罪前科,被告辛○○前於七十二年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尚稱良好,惟被告癸○○為人師表,明知應以其一言一行作為該校學生表率,竟對於承辦工程之職務上行為向廠商收受賄賂,其被動地因一時貪念而收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賄款金額、及犯後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未能於偵查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嗣後否認犯行,企圖以辦法會之名義卸責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辛○○利用平日提供詢詢服務之機會,借牌圍標牟利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借牌圍標造成其他廠商無法公平取得承攬工程之機會、對社會正常交易活動影響非小及被告辛○○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其所收受之二十萬元賄賂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被告辛○○所持有之健皓、億安等公司之大小章,雖在其所經營之齊林公司內查獲,然並非被告辛○○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被告辛○○變造並行使建築師証照影本之犯行,因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此部分犯行與被訴並判決有罪之圍標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北市教育局)第六科專員,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八十八年八月止,調升該局第八科科長,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擔任北市教育局督學(後為立法院總務處科長,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借調總統府代理秘書長辦公室任荐任編審),皆職掌北市教育局所轄各教育單位之財產管理、校地取得及規劃等業務;被告即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間迄八十九年一月間,擔任北市教育局第八科股長(現任立法院總務處科員),負責輔助科長之業務,並處理北市教育局所轄各教育單位之財產管理、校地取得及規劃等業務;被告即被上訴人壬○○係臺北市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主任、被告即被上訴人子○○係臺北市市立中崙高中籌備處主任(俟建校完成,即接任校長),皆綜理所轄學校建校之各項業務;被告即被上訴人丙○○係臺北市市立老松國民小學校長、被告即被上訴戊○○係臺北市市立石牌國民小學校長、被告即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臺北市立木柵國民小學校長,皆綜理所屬學校之全般業務;被告即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迄八十七年七月底,擔任臺北市市立延平國民小學總務主任、被告即被上訴人庚○○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迄八十八年七月間,擔任臺北市市立國語實驗國民小學總務主任,皆負責辦理所屬學校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產業務,渠等九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辛○○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齊林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甲○○有十餘年私誼,因見被告甲○○職掌之業務,對其有厚利可圖,明知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各種膠帶強化玻璃纖維及其製品染料紡織染整助劑紡織纖維品手工藝品產業機械機械用五金電子零件(管制品除外)運動器材木器磁器農產品海產品之買賣業務、二、各種五金器材角鋼鐵材料製品鋁材料製品百葉窗鋁門窗遮陽板之買賣業務、三、有關前項之進出口貿、四、代理國內外有關前項各項廠商品之投標報價業務。並無登記營建築機械(破碎機、挖土機)、廢棄土處理或土木包工等業務,不得承攬北市教育局所轄前開各級學校發包之校地整地、拆除違建等相關工程。詎被告辛○○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被告甲○○共謀,先由被告甲○○陪同引介各校校長或承辦人員熟識,或由其自我推廌,並表示與被告甲○○熟識,再由被告甲○○推薦前開各校工程交由被告辛○○承作,並指示學校相關人員以工程特殊及技術要求等不實理由簽報議價或免公告自行比價方式辦理發包,而校方承辦人員,懾於被告甲○○之職掌,均委請被告辛○○規劃設計並代編預算,且委任不具資格之被告辛○○為審標人員,並使被告辛○○得以借牌圍標承攬,圖利被告辛○○,並於工程驗收完工前後,收受被告辛○○交付之金錢。茲就被告辛○○與被告甲○○、丁○○、壬○○、子○○、丙○○、戊○○、己○○、乙○○、庚○○等之犯罪事實分別敘述於后:

㈠龍門國中工程及中山女高校長宿舍工程部分(涉及被告甲○○、丁○○、壬○○、辛○○):

被告甲○○於七十六年八月間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任職台北市市立興德國小教師並兼代理總務主任期間,即結識至校推銷遮陽板業務之被告辛○○,二人時有往來。甲○○於七十九年底迄八十年十二月,奉調新竹縣政府擔任課員,仍與被告辛○○保持密切聯繫。於八十年底,被告甲○○請調北市教育局擔任科員並晉升至督學,二人之交往更為頻繁,並係同一高爾夫球隊之隊員。自八十三年間起,被告甲○○基於不法索賄之犯意,且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藉職務上對所轄學校、單位之校產處理有主持、監督權責之便,積極以不正方法安排被告辛○○承攬北市教育局所轄之龍門國中等多所學校有關房舍拆除及安全圍籬工程(詳後述)後,被告辛○○乃先後多次交付賄款予甲○○,迄今約有二百萬元,並招待宴飲,累計花費亦達二百萬元。另被告甲○○八十七年六月間,價購VOLVO 中古車乙部,車號00\0646,被告辛○○亦主動代付部分款項五萬五千元,且並曾代付該車之保養維修費七六、九六O元予廠商「崇晟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崇晟公司)。被告丁○○原係被告甲○○之舊屬(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任職北市教育局第六科辦事員、科員),後調任台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丁○○透過被告甲○○安排,得以回任北市教育局第八科,擔任股長,被告丁○○因知悉被告甲○○、辛○○間之關係,故明知被告甲○○違背職務將職掌之相關多件工程,以不正方法交予被告辛○○承作,仍從旁協助貫徹執行。

緣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監辦臺北市市立龍門國中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發包業務,被告甲○○、丁○○即陪同被告辛○○與壬○○至施工現場勘查,被告甲○○除讚許被告辛○○對校地拆除清運方面頗富經驗外,並極力推薦本工程交由被告辛○○承作,被告辛○○自稱其為建築師,且表示曾承攬多項臺北市市立學校校地拆除清運工程,及其與被告甲○○之交誼,被告壬○○因知被告甲○○對本工程具有影響力,竟基於圖利之犯意,將本工程自即洽健皓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寶山、林文鐘至施工現場勘查,分別報價為

二、五八三、OOO元、七八O、OOO元,並依陳寶山、林文鐘之報價提報施工預算為六、二五九、四六五元,壬○○即據以陳核,北市教育局核定預算為五、三九五、六三九元,辛○○再依核定之工程款編製施工預算書、各項費用明細表,甲○○、丁○○明知本案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規定」,應公告招標辦理,但甲○○、丁○○為確保辛○○得以承作,竟於壬○○擬稿前,指示其以部分住戶仍有抗爭跡象且距強制拆除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已迫近,為期本工程順利執行,承包商需具有高度配合意願暨充分經驗與專業技術,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三款,因技術要求為由,以自行議價方式辦理招商,並出示臺北市潭美國小案例,供壬○○撰稿,壬○○雖明知本案以議價方式發包有違前開規定,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於擬稿後交幹事李惠平繕打,並蓋承辦人洪志成官章後,批閱發文,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龍門籌總字第八八○七二七九號函陳報北市教育局辦理發包。北市教育局於收受該函後,甲○○復指示楊慶鎂協助承辦人陳美琴辦文,並循臺北市市立潭美國小前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市教六子第000000000號函),以本案因拆遷時間緊迫,執行時抗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倘廠商未有拆除經驗或具專業技術,對拆除作業恐有影響之虞為由,准予本工程發包作業以議價方式,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辦理簽陳,惟北市教育局會計室以該案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則第八條第三項業已刪除,本案所需費用達五佰萬元以上,認應依補充規定第七條辦理比價為由,而持不同意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楊慶鎂復依甲○○、丁○○交辦,再擬簽陳:本案若採會計室意見,以比價方式辦理工程發包,恐公告耗費時日,而延誤拆除工程之發包,且因拆遷時間緊迫,以及執行時抗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倘廠商未有拆除經驗或具專業技術,對拆除作業恐有影響之虞為由,力陳本案以比價但免公告方式辦理發包作業,經時任北市教育局局長李錫津批示核准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二五三五七○○號發函通知壬○○以比價但免公告自行尋洽二、三家經驗豐富廠商之方式辦理拆除工程發包作業。辛○○即自行印製標單、投標須知等提供與壬○○作為本次招標文件,並事先借得程煒實業有限公司、永村機械有限公司、益安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執照,著手進行圍標,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開標當日,壬○○復邀辛○○擔任審標人員,在多方護航下,辛○○果以借得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以五百十萬元得標,旋將本工程交由陳寶山施作,轉手牟得不法利益一、七三七、000元(被告辛○○借牌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事實所載);嗣陳寶山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動工,即將拆除之磚瓦、廢棄物分類堆置後,僱請林春生、古瑞祥等以一百一十車次載運棄置於資豐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環東基河快速道路南湖大橋至台五線段工程工地內,作為鋪設便道用,惟為節省運費,餘八千六百立方公尺廢棄物,經壬○○同意就地掩埋且表層覆蓋黃土壓實整平方式處理,壬○○明知陳寶山施作不實致地面隆起二十至八十公分,然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會驗當日,委請辛○○為監驗人員,率以廢棄物清運及整地完成同意驗收付款,並令(公訴人於原審已當庭更正起訴書之「令」字為「由」字,並表示此偽造署押部分,被告壬○○未與辛○○共犯)辛○○於驗收記錄承包廠商欄偽造程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賢之署押。又在該工程施工前,丁○○、甲○○在辦理前國立師範大學校長孫亢增搬遷至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臺北市○○○路○段○○○號)之整修工程案(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內外雜物拆除、運棄庭院整地工程),復基於圖利之犯意,事前交由辛○○逕行施作完工後,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因應臨時緊急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為由,採限制性發包,並依辛○○所提之報價單,將金額調高為七十五萬二千元,令壬○○洽辛○○辦理,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辛○○即以齊林企業有限公司及借得之億安工程工程有限公司、健皓企業有限公司等之執照,以七十四萬五千元得標,偽以完成發包之形式程序。

㈡中崙高中工程部分(涉及被告子○○、甲○○、辛○○):

被告子○○與甲○○同為高爾夫球隊之成員,八十七年間,透過甲○○之引介結識自稱為建築師之辛○○,子○○因知甲○○、辛○○二人交誼匪淺,而其所負責籌設之臺北市市立中崙高中建校事宜,又與甲○○所主管之業務攸關,經甲○○之推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子○○即配合並邀請辛○○代為編列臺北市市立中崙高中校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之各項費用明細表,並指示總務主任高重煇配合辦理,辛○○因知本案有利可圖,並邀健皓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寶山至現場勘估報價,並依具陳寶山提列之拆除、清運及圍籬工程估價單分別加計三成後,製成明細表乙份交與子○○,惟子○○復要求辛○○重新將本案分成二個工程編製預算,辛○○乃將本案分割為:拆運施工費三、九六○、二二一元及圍籬工程費一、一七二、一八七元,並製成明細表各乙份交予子○○,子○○即提供給高重煇製作簽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市中崙籌總字第00六四號函陳報北市教育局。北市教育局於收到該文後,由甲○○核定工程預算金額後,北市教育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北市教八字第八七二六六四四五00號函復,指示該校地上物拆除工程費及學校預定地圍籬費刪除工管費後分別核定為三、二二九、二五○元及九七七、○二九元,並令該校於中崙修理場搬遷後儘速動工。嗣高重煇接獲上開北市教育局函文後,即交予辛○○據以製作正式預算,辦理發包作業,期間辛○○亦以諮詢身分,提供相關之投標須知文件等供高重煇使用。而甲○○為助辛○○順利得標承作本案,乃於辦理發包作業前,告知高重煇有關「臺北市有其他學校奉准以自行選商三家比價方式辦理,該校亦可簽報採用相同方式辦理招標」,高重煇即依照甲○○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北市中崙籌總字第0八八號函,陳請北市教育局同意該籌備處以函邀三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方式辦理該二招標作業,惟未為北市教育局所同意,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教八字第八七二八二0五七00號函告知:「應公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辛○○見未能得逞,為確保其能順利得標,乃於招標前與子○○謀議,由辛○○以建築師名義參與開標審標運作,並於事成之後,給予子○○七十萬元之回扣,子○○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指示高重煇專簽敦聘辛○○建築師義務協助設計事宜,俾辛○○於開標現場審查廠商資格有所依據。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本案辦理有關地上物拆除及清運工程第一次開標作業時,於事前辛○○即告知子○○,其僅借一支牌投標,且又係公開招標,機會不大等語,子○○因與辛○○已約定七十萬元之回扣,乃於開標當日以:①本校已改制為高中,但臺北銀行公庫為將保管金帳號之戶名更改,致押標金無法存入帳戶;②採購公報未寫明領標時間,致截止時間後尚有領圖,恐有異議為由,當場宣布廢標,以利辛○○充分準備後於第二次開標能順利得標。又辛○○、子○○有鑑於第一次投標須知,僅規定廠商資格在營利事業包含有機械五金項目即可,過於寬鬆,致有三家營造廠商(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固營造有限公司、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家怪手廠商(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參與競標,難保辛○○借牌之公司必能於第二次開標時能順利得標,復與辛○○謀議訂定投標商資格限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第二次開標前,由辛○○逕行在投標須知內加註:「其營業執照須登記挖土機、破碎積極廢棄土處理等」,嚴格限制投標商廠資格,藉以排除其他營造廠商參與投標之機會,子○○又於領標期間告知辛○○,多找幾家廠商配合圍標,以免流標,辛○○即洽請陳寶山領取三份標單,並借得億安工程有限公司、健皓企業有限公司、達樺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自行填製標函郵寄。經子○○邀集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標會場,參與審核投標廠商資格,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且在本案之工程預算亦由辛○○編定製作情況下,辛○○果以所借牌之健皓企業有限公司,以同底價之三百一十八萬元得標。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辛○○復以相同之手法,持竟辰有限公司、敦煒實業有限公司、程煒實業有限公司等之牌照圍標,並由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二千元之九十七萬五千元標得校地安全圍籬工程。辛○○於標得上開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及校地安全圍籬工程後,即分別交由陳寶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工、同年五月四日完工,同年五月六日驗收付款)、林文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工、同年五月五日完工、同年五月六日初驗、五月十七日複驗驗收付款)施作,辛○○轉包於他人,即獲取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利益。事後,辛○○為履行與子○○之約定,並為使該二項工程順利通過驗收,並藉以再承攬該校之其他工程,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自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提領五十萬元現金,並電告子○○至臺北市○○街(黃某住所隔壁巷道)交付,當日中午,子○○即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豐田座車,依約前往收取部分之回扣款項。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驗收日,就有關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部分,子○○未予刁難即驗收過關,惟校地安全圍籬工程部分,勘驗時以①圍籬鋼版接縫有未密合處,應鎖緊或點焊接成;②油漆多處不均勻,需該善;③字體與校徽應掛好補足;④施工前、後照片應補送等情為由須辦理複驗;且飭令改善時間應於五月十二日以前完成,在此期間,子○○並以電話向辛○○催討剩餘之二十萬元回扣款項,辛○○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自其前揭帳戶內,再提領二十萬元現金,並約子○○在前次相同之地點,子○○仍駕駛渠白色豐田座車依約前往收取所餘之回扣款項,辛○○在子○○之座車內,交付該約定之二十萬元款項,而校地安全圍籬工程,果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順利通過複驗。

㈢老松國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丙○○、甲○○、辛○○):

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接任臺北市市立老松國小校長時,結識至學校推銷遮陽板生意之辛○○,翌年三月間,丙○○負責兼辦該校擴建用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時,辛○○即主動表達承作之意願,適甲○○復於會勘現場,極力推薦辛○○,並示意辛○○在學校拆除工程方面很有經驗,學校可以找他幫忙等語,丙○○因知悉辛○○與甲○○之關係,且甲○○對本項工程具有絕對之影響力,竟違背職務,與辛○○違法謀議,遂委請辛○○設計並編制本工程預算書、詳細表等書類,俾供該校承辦人劉曾菊陳報北市教育局之用,甲○○明知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補充規定」,本案應比價辦理招商,惟為確保辛○○能順利承作,乃指示劉曾菊以「承包商需具高度配合意願暨充分經驗與專業技術,依前揭規定第七條第三項,因工程特殊及技術要求等理由」,並提示臺北市市立潭美國小案例供劉曾菊撰稿參考,劉曾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北市松字第○八八四號函簽報北市教育局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北市教育局在收到該函後,因在甲○○護航下,本案乃採議價發包之方式。辛○○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議價當日,以借得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牌照與丙○○議價,並以三百七十萬元得標,而丙○○明知辛○○係借牌承作,仍與之簽約。後因本案住戶抗爭,至工期延宕至八十八年六月方完工。期間,辛○○以拆除項目與原設計不符為由要求變更設計,並要求追加工程款為五百零八萬元,丙○○竟違法配合辦理,辛○○為感謝丙○○之協助,並希望日後能續順利承攬該校其他工程,乃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主動至丙○○辦公室向丙○○表達行賄之意思,丙○○未表拒絕,辛○○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三十五元萬現金,並將其中之三十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好,利用午休時間,攜至丙○○辦公室與丙○○略作寒暄後,即將該三十萬元賄款置於丙○○辦公桌上,丙○○乃收受該三十萬元賄款。

㈣石牌國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戊○○、辛○○):

緣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起,於擔任臺北市市立石牌國小校長前(七十五年間擔任臺北市市立陽明國小校校長),即與從事遮陽板生意之辛○○有所接觸,八十六年四月間,辛○○至該校爭取遮陽板商機,知悉該校有視聽大樓及活動設施補強工程正值規劃中,戊○○竟違背職務,與辛○○違法謀議,約定由辛○○引介陳紀瑞建築師設計(含工程預算編列)監造,並仲介楙喜工程有限公司李國珍(化名李國本)承作,戊○○即指示該校總務主任廖春金,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陳紀瑞簽定委託契約,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辦理開標,開標前辛○○先告之李國珍本案預算金額,復指示李國珍自覓三家廠商圍標,李國珍乃借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依據辛○○告知之預算金額打九折製作標單投寄,且洽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台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圍標,而辛○○復於開標當日,代陳紀瑞建築師為審標人員,而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果以三百七十萬元得標。李國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領得工程款後,辛○○即向李國珍強索五十萬元佣金,並表示:學校要給,他也要賺,李國珍礙於行規及維繫彼此業務往來,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其公司之財務曹娜利領得五十萬元現金,於次日(三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辛○○辦公室(兼住所)樓下交付,辛○○即將其中之二十五萬元先存入其設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行賄之賄款,餘之二十五萬元作為其仲介本案之佣金。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辛○○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好,利用戊○○午休時間,在校長室內交付,戊○○乃收受該二十五萬元賄款。

八十六年八月,戊○○復監辦該校圖書室及遮陽板木門整修工程,基於前述與辛○○違法謀議之概括犯意,事先委由辛○○規劃、設計,並示意本工程預算未滿一百萬元,僅需提供三家估價單,即可逕行比價決標,惟辛○○為避人非議,表示招標方式以公告比價為宜,這樣子才不會讓人講閒話等情,戊○○亦表同意,並指示該校總務主任杜鳳珠承辦發包事宜,辛○○即製作估價單、預算書、詳細表、比價須知等書類,供杜鳳珠參考並辦理發包,辛○○並借得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一澔鋼鋁有限公司、竟辰有限公司等之執照,進行圍標,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開標當日擔任審標人員,開標後,果由辛○○借得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以八十三萬元標。該工程完工驗收後,辛○○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八萬三千元現金,作為賄款,並以牛皮紙袋裝好,於當日,利用戊○○午休時間,在校長室內交付,戊○○乃予以收受。

㈤恆光國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己○○、甲○○、辛○○);

己○○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臺北市市立木柵國民小學校長,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接獲北市教育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北市教三字第八六二二七00五00號函告知代辦恆光國小預定地之安全圍籬工程,並要求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會計年度結束前完工結案,甲○○乃透過該校總務主任周文珍轉知己○○,可洽請辛○○幫忙,而辛○○亦以建築師名義主動前往該校向己○○表達承作之意願,由於甲○○事先之推薦,且甲○○主管之業務,對該項工程具有影響力,而本案因發包至完工時限緊迫,己○○竟違背職務,與辛○○違法謀議,委任辛○○為本案之設計人,並要求辛○○協助該校承辦人周文珍辦理發包事宜。辛○○乃赴施工現場勘查後,編制本案支各項費用明細表共計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圍籬工程九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土地鑑界費用三萬四千五百元),交與周文珍據以呈報北市教育局核定,俟北市教育局核定預算後(未刪減),辛○○即製作本案之比價須知、標單等投標文件,供周文珍辦理公告比價,辛○○亦借得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一澔鋼鋁有限公司、竟辰有限公司等之執照,進行圍標。

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開標日,辛○○復擔任審標人員,果由其借牌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以同底價九十萬零五百元得標。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驗收完成並經付款後,辛○○基於與己○○前述之謀議,且覬覦該校其他工程,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自其設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九萬元現金,並以牛皮紙袋裝好,利用當日中午午休時間,攜至己○○辦公室,當面交予己○○,己○○乃予以收受。

㈥國語實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庚○○、甲○○、辛○○部分):

庚○○於八十四年二月起,擔任臺北市市立國語實驗國民小學總務主任,與辛○○原係舊識,於八十五年底,辦理該校校地整地及活動設施工程,甲○○利用到校現場研商拆除發包作業之機會,向庚○○推薦該工程交由辛○○承作,庚○○因知悉甲○○、辛○○二人之關係,且甲○○對其所承辦之業務具有影響力,竟與辛○○約定該工程款之一成,做為回扣,即委由辛○○編製整地工程預算,庚○○再加列活動設施工程預算編定版按總工程預算,並將核定之工程預算告之辛○○,因本案係採公告比價招標,為使辛○○得以取得該工程,乃委任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辛○○為審標人員,俾剔除競標對手,辛○○乃借得元大土木包工業、元達土木包工業、元源土木包工業等商號之牌照圍標,故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開標當日,辛○○果以借得之元達土木包工業,以近底價之三百六十八萬元得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本案辦理驗收,庚○○未予刁難,即予通過,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給付工程款。辛○○為感謝庚○○在本案之協助,且覬覦該校其他工程,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確定領回全數工程款(含履約保證金)後,於當日,即依約定,將領回之押標金及廠商付予之貨款湊足三十六萬八千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好,前往該校總務室找庚○○,因庚○○辦公室內尚有其他人,為免被人發現,辛○○乃向庚○○示意﹁上廁所﹂,即先行至總務室旁廁所等候,庚○○知悉辛○○之用意,亦隨赴廁所與辛○○會合,辛○○即隅於廁所內交付上開回扣款項,庚○○即予收取。

㈦三興國小工程部分(辛○○圍標部分):

辛○○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借得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一澔鋼鋁有限公司、竟辰有限公司等之執照進行圍標三興國小遮陽板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借得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總價四百五十九萬元得標。

㈧延平國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乙○○、甲○○、辛○○):

乙○○於七十一年間,任職臺北市市立國語實驗國民小學事務組長,即結識至該校推銷遮陽板生意之辛○○,八十年二月間,接任甲○○擔任之臺北市市立興德國小總務主任乙職仍保持聯繫,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底,調任臺北市市立延平國民小學總務主任,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甲○○事先告知辛○○,乙○○負責承辦該校報廢房舍拆除及周邊整地工程,即要辛○○承作該工程,並陪同辛○○赴施工現場勘查,乙○○知悉甲○○與辛○○二人關係熟稔,並與辛○○約定一成之工程款作為回扣,乙○○即將本案北市教育局核准金額及相關之丈量數量、尺寸、需求告知辛○○,並委由辛○○代為編制預算書,並陳報教育局核准辦理招商事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開標日,辛○○雖事先已借得程煒實業有限公司、竟辰有限公司、元源土木包工業等執照,進行圍標且已知本案工程預算,惟校長江櫻嬌與該校稽核小組咸認清運卡車數,北市教育局編列過高,以一戶十車計算,應刪除十五萬元,乃核定底價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經六次減價,辛○○估算扣除乙○○之一成回扣及借牌費後,已無利潤可圖,故不願再減價競標,致該工程本次發包案被廢標。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案辦理第二次比價,校長江櫻嬌為校園安全顧慮及能儘速發包,酌刪二萬四千元,核定底價為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辛○○乃以其所有之齊林企業有限公司投標,並事先借得程煒實業有限公司、竟辰有限公司等執照圍標,開標結果,辛○○以借得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八千六百五十元之一百九十五萬元得標。本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工,嗣因遭拆遷戶抗爭,延宕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完工,期間辛○○就已完工之部分,洽請乙○○幫忙,乃請得第一期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工程款項,辛○○為感謝乙○○在本案之配合,雖本案尚未正式驗收,餘款亦未付迄,然為拉攏彼此之關係,且為能日後繼續承攬該校他項工程,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其設立於中國國際商銀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十九萬五千元現金後,以牛皮紙袋裝好,於同日上班時間,攜至該校總務室內,並主動將款項置於乙○○之抽屜內,乙○○乃收受該回扣。

㈨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二罪間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關係,公訴人於原審中復認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被告壬○○、丁○○所為,係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嫌,公訴人於原審中則改主張被告壬○○所為僅有圖利罪嫌,未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被告子○○、庚○○、乙○○所為,係均犯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公訴人於原審中改主張被告子○○、庚○○、乙○○所為與被告丙○○、戊○○、己○○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茲依起訴書所載事實,分述本件尚合理懷疑存在,並無足夠之積極証據足以使本院得到被告甲○○等人有罪之確信:

㈠龍門國中工程及中山女高校長宿舍工程部分(涉及被告甲○○、丁○○、壬○○、辛○○):

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收受賄賂、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無非係以其坦承認識被告辛○○,及被告甲○○收受同案被告辛○○之賄賂、利益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歷次調查筆錄中指稱:在八十三年間,伊與甲○○談論承作市府工程乙事,伊曾問甲○○每安排承作一件工程,伊要拿百分之五還是百分之十之款項給他,…,甲○○說他隨時有需要,會向伊要錢,且要伊不定期請他喝花酒,…,甲○○不定期向伊要錢,伊每次會依其要求,給他一萬、二萬、三萬元不等,迄今約給他一至二百萬元,招待甲○○赴酒店喝花酒,…,總花費約二百萬元,甲○○八十七年間,買了一輛中古車,甲○○向伊借十五萬元購車,不過事後有還九萬五千元,另該車購入後,毛病很多,甲○○即開至本公司旁邊修車廠維修,費用約七、八萬元,每次修好後,甲○○不付錢就把車子開,統由伊代付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O五號卷第二十四、第二十五頁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辛○○調查筆錄),並有相關存摺、信用卡簽帳資料、修車估價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因而認定被告甲○○有收受賄賂及接受被告辛○○之招待,進而圖利辛○○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訊據被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辛○○共謀,也沒有指示任何人或推薦學校工程給辛○○承作,學校招標有一定規定,無法推薦,我沒有指示學校工程人員以何種方式發包,校方的承辦人員沒有理由懾於我之職掌,我調到新竹的時候,沒有跟辛○○保持密切聯繫,我們連電話都沒有通,我跟辛○○不是同一高爾夫球隊隊員,我是馮清煌要我去打,我才去打了幾次,我沒有加入高爾夫球隊,我在教育局有很多職務,我沒有接受辛○○招待宴飲達兩百萬元,買車的部分,我有還款給他,車子維修部分,我也有返還,我沒有安排丁○○回教育局第八科擔任股長或推薦辛○○承作學校工程,且我對學校工程並無影響力,我沒有圖利的犯意,我並不知本案當時發包的方式要採取什麼方式辦理,我並沒有出示潭美國小案例供學校參考。當時我是請楊慶鎂,說陳美琴事情太多辦不完請他協辦,是學校來跟我講說辦理發包的函已經到教育局,我沒有看到簽辦的公文,所以我才會問承辦員他們幾個,這樣會不會來不及,我沒有拿到文,教育局的公文橫向簽辦如果有意見不一致都要辦理綜簽,局長做最後批示,本案是第二次會稿,會計室仍然有簽註意見,只是局長最後以業務科簽辦的意見為主。本案事後我去看時地面是平的,沒有起訴書所載的地面隆起,中山女高部分,因為時間緊急,才以如此招商」等語。經查:

①被告辛○○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查中之自白有交付賄賂予被告甲○○,

及替甲○○支付修車款、購車款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公訴人雖另提出相關之存摺、信用卡簽帳資料及帳冊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辛○○警詢中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上開存摺僅得證明被告辛○○之資金提領情形且帳冊資料係證人陳蕙芳依據被告辛○○之口述而為之記載,所記載之內容又極為籠統、模糊,尚不能從各該記載獲得所提領或支付之款項是交付特定個人之明確心証,此有扣案辛○○保管之帳冊、記事本、存摺在案可稽(扣案証物辛○○部分証物編號第五十五號、第六十一號、第六十號)且各該帳冊、記事本或存摺上之記載,均係被告辛○○之配備陳蕙芳依據被告辛○○之指示而記載,業據被告辛○○、証人陳蕙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多次供述明確,則該帳冊、記事本及存摺內關於提領金錢流向之証明,核其性質與被告辛○○於審判外供述相當,自不能用以佐証被告辛○○自白交付金錢與其他被告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其對被告辛○○自白交付賄賂之事實,無補強證據之效力,當甚明確,從而被告辛○○於調查中自白交付賄賂與其他被告等是否真實可信,自當探求上開帳冊、記事本及存摺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於証明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採為証據。

②被告辛○○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筆錄雖記載:「(你致

,或以手邊現金支付,每次金額為一至三萬元不等」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當日詢問錄影帶結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一點三十四分:甲○○修車花的錢後來有還給我,下午一點三十九分:辛○○稱甲○○與工程沒有關係,:::調查員問有沒有送禮或包紅包給甲○○,辛○○答稱:從來沒有,只有叫我幫他處理一些瑣碎的事,例如接送他太太,另外慣例就是案子完了會請他喝酒慶祝一下」等語(參見原審卷㈩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勘驗筆錄四、五點),核其此部分之供述與上開筆錄關於記載有交付賄賂與甲○○部分,即有出入,勘驗筆錄中並未有如上開調查筆錄中關於被告辛○○交付賄賂或利益與甲○○之供述,此部分屬錄影供述內容與筆錄內容不符,因未見筆錄內記明情況急迫,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不符之部分,自不得做為証據,而無証據能力。

③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稱: 「(何時給甲○○錢?

)我沒有給他錢,我有請他喝酒,有時他也會向我借錢,他買車時向我借十五萬元,後來還我九萬五千元」、「(存摺上『炳』是否給甲○○錢?)是他向我借的,是我太太記的」、「甲○○未拿回扣」等語(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七號卷第七、八頁筆錄),核被告辛○○此部分之供述,亦不足証明被告辛○○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被告甲○○。

④被告辛○○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曾招待被告甲○○赴彩虹

世界等酒店喝花酒云云,然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翻異前詞改稱:「這些消費是喝酒唱歌的,但都是跟生意人去的,我在調查局說甲○○有去是不實在的,我看完筆錄時,要求更正,但他們沒有」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三宗卷第十四、十五頁、第一百二十九頁筆錄),其前後供詞反覆,而有瑕疵,且其在調查中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自不能遽引該調查中之筆錄而捨棄偵查中之筆錄。

⑤公訴人依據被告辛○○於調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許景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即

認被告甲○○要求被告辛○○代為支付其買車及修車等費用而涉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乙節,然參諸原審勘驗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查錄影帶時,被告辛○○係供稱甲○○修車花的錢有還伊(詳如上述),同日調查筆錄亦係稱:「甲○○向我借十五萬去買車,不過事後他還我九萬五千元」等語(詳八九偵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筆錄);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亦稱:「(甲○○的車是你替他買的嗎?)該部車是000萬元,他向我借十五萬元,在他把舊車賣掉時連同他太太的錢一起還我」、「(他車子修繕是不是你代出的?)沒有,是他有時會在我家樓下保養車子,車行會把估價單送來給我,有時會先代墊,有時是他自己直接付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三卷第一百三十頁筆錄),並於原審中供稱:「我從來沒有拿錢給被告甲○○,也沒有請他至酒家消費或出錢幫他買車,幫他付的修車款,後來他都有還給我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十九頁九十年七月六日調查筆錄參見);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稱:「(你是否曾因買車而向辛○○拿過錢?)我是跟他借錢,而事後有還他」、「(車子保養費是辛○○付的嗎?)因為有時我修車地點會上弦月辛○○在同一保養廠,結果車廠就把估價單送去辛○○太太那兒,我事後都很快用現金還給黃先生」等語(詳八十九偵第九八三六號卷第一一九之一頁)則依據被告辛○○右揭歷次供詞及被告甲○○偵查中供述,應僅足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辛○○間熟識、二人有交往及有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尚難以被告辛○○之上開供述或被告甲○○嗣後未能如數清償欠款之情形,即遽以推論被告辛○○當時有交付賄賂、甲○○有收受賄賂之故意及犯行。

⒉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曾陪同被告辛○○、丁○○及壬○○至施工現場勘查,

並極力推薦本工程由被告辛○○承作,而與丁○○、壬○○三人共同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被告辛○○部分,經查:

①被告辛○○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查時所供稱:「(壬○○為何找你編列

預算及勘查現場?)是科長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邀我及壬○○、洪志成赴龍門國中學校預定地現場,介紹彼此認識,故校長請我編列預算,並長期會同勘查現場」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筆錄),然被告辛○○於原審中稱:「敲門國中我是義務幫忙」,被告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向龍門國中校長推薦被告辛○○,是發包後至現場才看見辛○○也在場等語(詳八九偵字第九八三六號卷第一二O頁);被告丁○○於原審中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後才見過被告辛○○,沒有在八十八年四月間陪同他至龍門國中現場」,被告壬○○於原審中稱「被告辛○○主動來籌備處談拆遷工程的事,他給我名片,閒談之間提及他曾參與多次學校拆遷工程,他很熱心,本件又未編列設計費用,才請他幫忙」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十五、二十六見九十年七月六日調查筆錄),核均與被告辛○○在調查中之供述不符;再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臺北市調查時亦供稱:「約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本工程開標前),辛○○打聽到本工程即將開標,故到本校籌備處找我,並向我爭取本工程承作,因而認識辛○○。經我多方打聽,查知辛○○不錯,因此我即打電話給辛○○,請他就本工程進行規劃」、「是幫我規劃本工程,並非爭取承作」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一頁以下筆錄),綜上被告供述,應足以認定被告辛○○在調查中之供述,與被告辛○○自己嗣後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被告之各次供述不符,被告辛○○於調查中之供述自無可採,且八十八年四月間,臺北市教育局尚未決定龍門國中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之發包方式,被告甲○○應無可能於當時向被告壬○○逕行建議由被告辛○○獨自承作甚明。

②被告辛○○於臺北市調查處時供稱:「(甲○○有無當場明示本工程由你承

作?)甲○○沒有講那麼明白,不過壬○○、洪志成都明白甲○○要我承作本工程之意思」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卷第一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筆錄),足認被告辛○○未曾供述被告甲○○有當場向被告壬○○、洪志成明確表示系爭工程擬交由被告辛○○承攬。另證人洪志成雖於調查中證稱:「大約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與壬○○、教育局官員至龍門國中學校預定地現場,辛○○也到現場,後來陸續見了幾次面,經人介紹(已忘記為何人)才知辛○○為一建築師,辛○○亦自稱曾承攬多項台北市學校校地之拆除清運工程,我確實記不得是何人介紹的,但辛○○曾向我表示渠與科長甲○○有十幾年的交情」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第十三頁筆錄),亦未提及與甲○○、辛○○等人見面當時被告甲○○有向其明示或暗示欲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辛○○承作,且被告壬○○於調查中亦供稱:「(你是否因甲○○之關係作順水人情?)確實沒有,也許我的專業知識不夠」等語,是公訴人僅憑被告辛○○於調查中之上開供述,及被告辛○○個人主觀揣測之語認定被告甲○○當時有推薦承攬工程之意、被告壬○○亦明確知悉上情云云,進而推論被告甲○○、被告壬○○、丁○○等人有推薦被告辛○○承攬系爭工程之圖利辛○○犯行,似嫌速斷。

⒊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曾指示被告壬○○、洪志成引用台北市立潭美國民小學

(下簡稱潭美國小)未經公開發包之案例,並指示楊慶鎂簽辦公文呈上級核准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而圖利被告辛○○云云,然查:

①被告壬○○確實曾自臺北市教育局取得潭美國小案例,因而據以函請就龍門

國中拆遷工程核准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並以部分拆遷戶仍有抗爭且距離強制拆除日期已迫近,承包商需具高度配合意願及充分經驗與專業技術為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北市龍門籌總字第八八O二七九號函請臺北市教育局核准以自行議價方式辦理招商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因為我從教育局那邊拿到潭美國小案,是用議價的,所以才會簽公文上去用議價」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一卷第一五三頁筆錄),且有前開臺北市龍門國中籌備處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潭美國小北市潭國小總字第三六一號函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詳同上二四六九號偵卷第十九頁、第五十四頁),龍門國中上開函稿與澤美國小之函稿內容關於向教育局請示以自行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之理由、情況及援用法源均屬相同,且其所示理由(即住戶抗爭、拆遷期限迫近,拆遷困難等),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則龍門國中籌備處主任壬○○向上級請示之上開行為,核尚無不法,不論該函稿是否經人指點或經人提示潭美國小之前案先例再予援引,均難據此請示公文事後未被上級完全批准,即謂被告壬○○有何不法行為或圖利行為,當甚明確。②關於潭美國小之案例係屬真實,龍門國中地上物拆除確遇上部分住戶強力抗

爭,並引起社會各界高度關注,拆除工程困難度高,及拆除期限迫近,若未於限期內拆除完畢,勢必引發土地應歸還人民之嚴重問題,此除有被告壬○○、丁○○、甲○○等人提出之相關剪報、相片影本附卷可按外,公訴人對此拆遷之特殊狀況,亦未否定,從而,被告壬○○以教育局官員提供之前案先例,製作請示准許議價發包之函稿,及教育局承辦人員第被告甲○○擔任科長之第八科承辦人人員,考量本拆遷案之具體抗爭情況及時效性,依據潭美國小之先例簽准同意龍門國中議價發包,而疏忽所援用之「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於當時業經刪除,並經教育局會計室人員查出而簽請用比價方式辦理,核此乃各科室職掌不同,專業不同,以會簽方式以求集思廣益之目的所在,自不能以各科室見解不同,即謂不同意見者有何不法或圖利他人之主觀意圖,從而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甲○○或丁○○或壬○○有何違法圖利犯行。

③再查,證人楊慶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簽以龍門國中前揭工程因奉臺北

市政府核定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前執行強制代為拆除,拆遷時間緊迫,且拆遷戶達三百一十八戶,且仍有部分拆遷戶強力抗爭,恐於執行時發生危險,倘廠商未有拆除經驗或具專業技術,對拆除作業恐有影響之虞,而公開招標依規定須有一定之公告程序及時間,恐緩不濟急為由,依照「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下簡稱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三項「其他特殊工程及採購,因技術要求或因保密需要,必須以議價方式辦理者」之規定,擬以議價方式辦理工程發包,惟臺北市教育局會計室以該案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則第八條第三項業已刪除,本案所需費用達五百萬元以上,認應依補充規定第七條辦理比價為由,而持不同意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證人楊慶鎂再擬簽呈以:本案若採會計室意見,以比價方式辦理工程發包,恐公告耗費時日,而延誤拆除工程之發包,且因拆遷時間之緊迫,以及執行時抗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倘廠商未有拆除經驗或具專業技術,對拆除作業恐有影響之虞為由,力陳本案以免公告並自行尋洽二、三家經驗豐富之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惟臺北市教育局會計室仍建請以公開方式辦理,嗣經時任臺北市教育局局長李錫津批示核准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二五三五七○○號發函通知壬○○以比價但免公告自行尋洽

二、三家經驗豐富廠商之方式辦理拆除工程發包作業,且上開簽辦之公文均經被告甲○○無意見核章等情,業經證人楊慶鎂、陳美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上開簽文二紙及臺北市教育局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二五三五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且上開簽請比價免公告之發包方式,確實核與補充規定第五條「…應比價辦理,並依下列規定:㈠公告五日)例假日除外,於公告次日發售招標資料…。㈡前款比價亦應在「政府採購公報」連續刊登二日以上,必要時亦得在全國性發行日報以顯著篇幅連續刊載二日以上。」有違,且依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府主二字第八六O八五三九二OO號函依據營繕工程之金額多寡所頒佈之辦理方式記載:營繕工程金額於三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採公開比價辦理者,得由總務單位及申請單位覓得三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現場比價;五千元以上未達三十萬元者,得由總務單位覓得三家以上之估價單比價,業務單位、政風單位、會計單位得予查價,五千元以下之工程金額,則由總務單位逕行採購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免附估價單,是依上開補充規定觀之,除上開金額較低之營繕工程外,苟採比價方式辦理發包,均應以公開、公告之比價方式辦理甚明,而本件工程發包之金額既超過五百萬元,且臺北市教育局會計室亦加註意見「建請以公開方式辦理」,再參諸證人俞素君於原審到庭結證陳稱:我們會計室認為公開就是要公告,自行尋覓廠商就不算公開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價,應公開為之,並得採通信投標;必要時,決標得不通知投標人到場。」觀之,足見上開免公告自行尋覓廠商比價之發包方式確實與當時之法令有相扞格之處,然本案最後經臺北市教育局局長李錫津核准以免公告比價方式辦理,並經其到庭結證陳稱:「我知道依照補充規定,五百萬元以上工程應辦理公開招標,但因為有限期的壓力,如果發還土地,土地要重新徵收,期限加的很長,政府經費也會增加。且本案如沒有如期發包,我會受到處分,而由八科簽出來建議建議發包方式要用後來的比價方式,我是從簽呈上面了解,因本案已經徵收了十幾年,當時已經四、五月,六月就要完成拆遷時間很急迫,我當時認為應該採取第八科的意見,我也了解會計室的意見,但是因為本案確實有執行的壓力,所以我還是採取第八科的意見」等語(詳原審卷㈨第三五八頁至第三六二頁筆錄),及證人蔡先口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陳稱:「本案經臺北市政府陳秘書長在四月十四日主持會議,敲定必須在六月七日完成拆除。我們於學校簽請議價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回文,到六月七日拆除辦理公開招標如果一次可以標出,還勉強來得及,但是如果流標就有危險,因學校要做招標資料,底價送教育局核定,公告以後還有兩個星期的等標期,才可以開標,即須先公告五天,等標期兩個星期,然後才開標,星期、例假日除外,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七條規定,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比價」等語(詳原審卷㈨第二O一頁至第二O三頁),顯見本件工程之發包方式雖有前揭不當之處,然係臺北市教育局最高行政主管即局長李錫津經綜合衡量工程當時之急迫性、拆遷困難等具體情況及匯整意見後,同意並指示龍門國中以免公告比價方式辦理發包,再參諸證人楊慶鎂所上呈之前揭二簽,是否確經被告甲○○或丁○○所指示,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前開發包方式不符當時之行政命令,即遽認本件係被告甲○○、丁○○於上開簽文上核章或壬○○據以辦理比價發包等,即謂彼三人有圖利特定廠商之主觀意圖甚明。

⒋公訴意旨稱被告甲○○在辦理臺北市市立中山女高首長宿舍內外雜物拆除、運

棄庭院整地工程時,基於圖利之犯意,事前已交由辛○○逕行施作完工後,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因應臨時緊急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為由,採限制性發包,並依辛○○所提之報價單,將金額調高為七十五萬二千元,令壬○○洽辛○○辦理,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辛○○即以齊林公司及借得之億安公司、健皓公司等之執照,以七十四萬五千元得標,偽以完成發包之形式程序云云,經查:

①緣台北市教育局在辦理上開龍門國中校地拆遷過程中,有一百零一歲人瑞師

大前校長孫亢曾之安置問題,因孫前校長之女兒反對教育局原來安置孫前校長於國宅之方案,致遲未能完成孫前校長之安置,經報紙批露後,當時中央高層紛紛前往探視前孫前校長,導致孫前校長是否滿意安置方案,成為龍門國中拆遷前安置措施成功與否之指標,因此教育局屢屢遷就孫前校長女兒之要求,惟仍無法找出讓孫前校長女兒滿意之安置處所,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教育局在孫前校長女兒之同意下,雖違背相關宿舍管理規則,但為表示市府照顧百歲人瑞及尊重教育界耆老之意,仍由指示該局第八科丁○○及科長甲○○簽請將孫亢曾安置在杭州南路與濟南路口之二層樓式中山女高校長宿舍,同時編列二十萬元預算以清除宿舍內廢棄物、恢復水電,並請准教育局自行招商三家以上公開比價辦理,經台北市長馬英九於同年六月三日批示同意。但因距整個工程最後完成拆除期限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僅餘四日,如為完成馬市長之前公開允諾之「先安置補償再拆除」之政策,教育局第八科根本來不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前辦完公開比價發包及施工、安置等手續,經教育局李錫津等高層決策下,決定援引「台北市政府防救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工程授權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先行招商即齊林公司辛○○進場整理該宿舍,經簡易整修後,順利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完成孫前校長之安置,台北市政府更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新聞稿中明示社會關注之人瑞老校長孫亢曾夫婦,在市府覓工整理、粉刷後,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殘障公車及護理人員護送下,順利安置在交通便利、環境好之中山女高校長宿舍等語,以彰顯市府貫徹先置後拆之政策,足見市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已完成孫前校長之安置作業。但因該宿舍久無人居,無冷氣、缺無障礙設施、水管堵塞、屋頂漏水、門窗剝落,孫亢曾搬入該宿舍後,其女兒屢次來電教育局向蔡先口主任秘書反應,且當時總統府秘書長黃崑輝、駐法代表郭為藩等人均多次電教育局表達關切慰問,要求市府盡全力照顧、安置,經當時之臺北市教育局主任秘書蔡先口聯繫該局第八科科長即被告甲○○後,因本案事出緊急,決定按照緊急的處理方式辦理發包,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第八科簽請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擬採限制性招標,教育局並決定進一步增加整修項目,除原來之「整理宿舍、清運廢棄物」之作業外,另增加「改善、整修設備工程」,並將原編之二十萬元預算提高為七十五萬二千元,經該局副局長陳益興核准並促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教師節前完工等情,業經證人蔡先口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述甚詳(詳原審卷㈨第一九O頁至第一九九頁筆錄),因此,教育局主任秘書蔡先口親自拜託被告甲○○處理孫前校長家屬的要求,直接找廠商即辛○○先進場整修,在教育局之主導下,該宿舍整修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全部完工,惟教育局並未依「台北市政府防救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工程授權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辦理原預算二十萬元緊急安置之「緊急搶修工程」事後一週內檢附各項有關圖說資料,按規定程序補辦各項手續(指發包手續等),竟於緊急安置工程完畢後,就不符合同上要點「天然災害」或「緊急事件」要件之該中山女高校長宿舍房屋追加整修部分,以原先緊急安置費用二十萬元預算追加至七十五萬二千元,在全部工程已責由齊林公司辛○○施作完成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教育局第八科丁○○簽請同意由龍門國中籌備處辦理限制性發包,並由該局八十九年度「學校建築及設施─學校用地地上物拆除工程」項下支應。經副局長陳益雄代行核可後,由龍門國中籌備處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完成發包手續,此有教育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影本、先安置再拆除之剪報影本、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新聞稿影本、台北市政府防救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工程授權處理要點影本、研商本市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用地上師大宿舍拆遷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函影本、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成立龍門國中拆遷小組簽影本、專案小組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一四三頁至一四五頁,笫一七O頁至一七五頁,原審卷㈨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三頁),並經証人當時任教育局主任秘書蔡先口於原審到庭詰証明確(詳原審卷第一九O頁至第O五頁筆錄)。被告壬○○、丁○○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具狀陳明中山女高校長宿舍工程確係教育局係先招商進場整修完工後,始簽核指示龍門國中籌備處補辦發包手續明確(詳原審卷㈩第一五四頁壬○○答辯狀,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丁○○答辯狀,原審卷㈨第三三五、三三六頁丁○○答辯狀),足見,中山女高校長宿舍工程,雖有部分不符合「台北市政府防救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工程授權處理要點」之「天然災害」或「緊急事件」要件,亦未符合同要點所指應於「緊急搶修工程」事後一週內檢附各項有關圖說資料,按規定程序補辦各項手續(即發包手續等),竟於緊急安置工程完畢後,再追加工程並遲延二月餘始補辦發包手續,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惟此違法,依上開事情發生經過流程觀之,顯非教育局第八科科長甲○○或股長丁○○所決定,更與龍門國中籌備主任壬○○無關,此部分之違法行政責任,自應由市長、教育局局長等高層決策者負擔其責。

②被告辛○○於原審中稱;「孫亢增校長宿舍部分是康宗虎主動找我幫孫校長

搬家,及清理新居,當初寫估價單給二十幾萬元給第八科承辦員(女性,三十幾歲),他們搬進去之後覺得不能住,教育局主任秘書(蔡先口),就請我另外做裝潢,第一次的估價單是用搬家公司的名義,第二次是以齊林公司名義寫估價單,交給第八科人員,不是被告甲○○直接交給我做的」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十九頁),經綜合上開証人証言等証據及被告辛○○於原審之供述可知,教育局就上開中山女高校長宿舍工程雖有部分違法情事,但甲○○、丁○○、壬○○之簽稿及發包作業均係依上級命令行事,並非被告甲○○請被告辛○○於開標前即先進場承作中山女高校長宿舍工程,且被告辛○○亦有實際施作行為,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辛○○之承攬工作內容與價額顯不相當,致有不當之非法利益存在,故尚無法証明被告甲○○等三人有圖利辛○○之意圖。此部分之發包作業雖確係先完工後發包,以承攬人已先行完工之情形,教育局所採之限制性發包,本應限於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參照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以免由非實際承作之他家廠商得標造成困擾,詎龍門國中籌備處竟採邀請三家廠商比價之方式辦理,雖被告辛○○及陳寶山等人以自己實際經營、控制之齊林公司、億安公司及健皓公司名義參與比價,而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外觀,但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係以工程施作前之發包,目的禁止圍標影響價格競爭而為規範,核與本件先行施工再行發包,本應議價誤為比價之情形有別,本件情形尚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範類型,被告辛○○、陳寶山之二十雖有圍標之外觀,但無圍標之實質,故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該條項之罪行。

⒌公訴人以被告壬○○、辛○○在調查中之供述,認被告壬○○是因被告甲○○

之原故請被告辛○○編列龍門國中拆遷工程預算,明知被告辛○○主導圍標,亦知悉被告辛○○是齊林公司負責人,為協助辛○○得標,竟告知辛○○工程底價,且由被告辛○○負責開標時之資格審查,而違法讓被告辛○○圍標;於工程完工驗收時,竟同意被告辛○○將部分拆除物就地掩埋,並予驗收合格付款,因認被告壬○○圖利被告辛○○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云云。經查:

①本件龍門國中拆遷案係被告辛○○於媒體上知悉拆遷消息後,主動前來籌備

處向被告壬○○自我推銷,並謊稱係建築師,有多起拆遷校地經驗,可幫忙規劃、設計,致無工程或拆遷經驗之被告壬○○信以為真,而延聘被告辛○○幫忙該拆遷工程設計,提供明細表供龍門國中製作工程預算概算表,送呈台北市教育局核定該工程之預算,龍門國中並無預算或底價訂定之決定權,教育局因刪除龍門國中編列之工程管理費概算,致嗣後被告壬○○商請被告辛○○無償幫忙,提供相關工程諮詢,辛○○始於工程發包、驗收過程中以建築師名義參與在場等情,除據被告壬○○多次供承明確外,並經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無訛,復有被告辛○○交付與壬○○「勁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建築師事務所辛○○建築師」名片正背面影本一紙、編有工程管理費之龍門國中八十八年度歲出計劃提要及分散項目概況表,有被告辛○○在建築師欄下簽名之工程驗收紀錄、辛○○以列席人員非審標人員出席之開標紀錄、註明「辛○○建築師預估」,由台北市教育局核定本件龍門國中拆遷工程預算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經費稽核小組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審核表各影本乙紙等在卷可按 (詳原審卷㈡第七十六頁、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七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壬○○辯稱不知被告非建築師乙節,足堪信為真實,所謂以被告辛○○擔任審標員,由被告辛○○代龍門國中編列預算云云,核均屬無據。

②本件龍門國中工程雖係由被告辛○○借得程煒公司、永村公司、億安公司等

公司証照進行圍標,然該次招標係公開郵寄投標,被告壬○○並非掌管空白標單之人,自無法經由投標過程知悉何人參與投標,且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開標當日,確由被告辛○○安排之三家代表出席開標,於外觀上尚屬正常,無法輕易察覺被告辛○○是幕後操控者,此有到場監標之教育局官員謝季芳、鄭可及簽名之上揭開標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按,並有三家廠商、教育局二位官員、被告壬○○及辛○○等人同時在場之開標照片彩色影本三紙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足見被告辛○○於本件圍標之手法細緻,除被告壬○○未加查覺外,到場之教育局監標官員亦未查覺,公訴人未有積極事証即認定被告壬○○知悉被告辛○○圍標,並違法予以得標而有圖利辛○○犯行云云,尚屬率斷。

③本件龍門國中拆除後之部分廢棄物確實有就地掩埋之事實,固經實際施作之

證人陳寶山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調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辦理龍門國中預定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現場會勘紀錄、龍門國中地上物拆除清運驗收紀錄各影本一份及現場勘驗相片十二幀在卷足憑(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第十九、第二十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九十七頁),然依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七十七頁至七十九頁龍門國中地上物拆除前、拆除中、拆除後之相片十二幀及原審卷㈥第九十二頁所示拆除後龍門國中現場照片二幀及原審卷㈨第三一一頁龍門國中地上物拆除前配置圖所示,明顯可知龍門國中地上物拆除前確密佈民宅,然地上物拆除後,整個場地充滿拆除廢棄物,以照片所示拆除廢棄物之堆積高度,與週遭樹木高度比較,該廢棄物高度幾乎與旁邊林木同高,其中有二紙照片顯示挖土機正在挖廢棄物載於大卡車上,有二紙照片顯示載滿廢棄物之卡車正駛離校園工地,二紙照片顯示水車正在清理卡車載運廢棄物時遺留路上之廢土,另有二張照片(含原審卷照片)顯示拆除清運後之龍門國中現場,其地面平整,地面高度在旁邊林木樹幹基部,雖非林木之根部,依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龍門國中現場會勘相片所示,部分地面雖蓋住林木之根部,但仍露出絕大多數之樹幹,部分則可看清林木之根部者,經比對拆除、清運前後之現場照片,該龍門國中確有清運絕大部分地上拆除物,應甚明確,公訴人以現場挖出部分拆除廢棄物,即謂地上物係就地掩埋云云,顯屬率斷,而無可採。另將照片中會勘時挖出之廢棄物內容與拆除時堆置於地面上之廢棄物內容比對觀察,可知埋在現場之廢棄物顯然經過粗略之篩選,已將較大型之樹枝、木棍、鋼筋、垃圾等清除,証人陳寶山於原審調查中稱,有用機器作分類,共運走五百多台車次廢棄物等語(詳原審卷㈨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七頁),應堪採信。再查,龍門國中基地面積達數公頃,凹凸不平該校園基地內部於地上物拆除前,是否與路邊人行道之高度相同?事實上並無資料証明,如拆除結果,其地面凹凸不平,甚且低於路面或人行道,則拆除整地時,自應予以整平,使不低於路面或人行道,以免下雨時雨水流至低窪之校園內,從而,証人陳寶山次原審中到庭結証稱:「(調查人員在現場開挖出之一些磚頭廢棄物),是我分類的磚頭可以回填運用,該工地很大,有的地方不平需要磚塊回填整平」、「(整平)高低標準是以路邊的人行道為準」、「通常整地都是這樣」、「(龍門國中交地最後地面鋪了一層泥土)是在地里長居民拜託的,這樣他們比較好停車,鋪的時候沒有跟龍門國中校長講」、「調查筆錄是他們胡亂寫的,我沒這樣講(指調查筆錄記載:舖土前有跟籌備處的校長等人講過)」、「沒有將應該清運的廢棄物就地掩埋」等語(詳原審卷㈨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即屬可採,如基地確有凹凸不平且低於路面或人行道時,自可能發生就地將部分可再利用之磚塊土等回填,及整地回填後,原較低窪之局部地區回填高度較原來地面高出數公分至數十公分之現象,至於回填所用之廢棄物未完全清除乾淨,混雜有部分小木塊、廢鐵條等雜物,乃施作人未清理乾淨所致,尚不能以此即推論施作人係將全部拆除物「就地掩埋」,証人陳寶山於調查中之供述,既與其於原審到庭結証時之供述矛盾,而調查中之供述復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証人陳寶山於調查中關於「就地掩埋」及被告壬○○同意就地掩埋之供述,均無証據能力,而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壬○○同意辛○○或實際施作之陳寶山將拆除之廢

棄物就地掩埋,並辦理驗收付款,涉有圖利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云云,均屬無據。

⒍公訴人認本件龍門國中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驗收紀錄上「林文賢

」之署押係辛○○偽造部分,雖証人林文賢於原審中到庭証稱知道但未參與程煒公司之工程投標、開標等業務,亦未親自到場,同時否認系爭工程開驗收紀錄上之林文賢簽名為伊所簽等語,然其同時証稱程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文鐘,伊擔任負責人時,即知道公司要去標工程,公司會用伊之名字及大、小章,伊知道標工程時會有這種事,公司大、小章平常由林文鐘保管等語(詳原審卷㈨第三O四頁至第三O六頁筆錄),而証人林文鐘於原審同日調查時到庭結証稱伊係代表程煒公司到場開標,伊都會簽公司負責人之名字,因為這是公司授權的,照片中穿白色藍條紋襯衫之人即是伊,該驗收紀錄上「林文鐘」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詳原審卷㈨第二八四頁、第二八七頁、第三O三頁),由上足見,本件驗收紀錄上「林文賢」之簽名係林文賢授權林文鐘簽署,並非被告辛○○簽署,更無被告壬○○令辛○○簽署林文賢署押之問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辛○○偽造林文賢署押云云,要屬無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辛○○被訴圍標之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偽造文書部分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⒎綜合上述,被告辛○○被訴其為牟取不法利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予甲○○、偽造署押,被告甲○○、丁○○、壬○○被訴共同違法圖利辛○○,壬○○並有違法驗收、登載不實等犯行,核均有合理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証明。

㈡中崙高中工程部分(涉及被告甲○○、子○○、辛○○):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承作中崙高中工程,係因被告甲○○介紹辛○○予中崙

高中校長子○○,被告子○○因而允由被告辛○○承作本工程,乃委請辛○○代編預算,再由教育局之被告甲○○核定預算,事前共同謀議協助辛○○得標,甲○○並違法指示中崙高中總務主任高重煇採用自選三家廠商比價方式招標,惟未經台北市教育局之同意,而有圖利部分:

①訊據被告甲○○、子○○及辛○○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違法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未介紹辛○○與子○○認識,伊無權指示更未指示高重煇如何辦理發包,伊亦無權核定學校之工程預算金額,本工程教育局是核准以公開招標辦理,中崙高中亦是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等語,被告子○○亦堅決否認甲○○有介紹或推薦辛○○施作工程,於調查初始即供稱是伊因工程需要主動找八十六年區運認識之建築師辛○○協助相關工程事項,被告辛○○於調查初始亦供述是被告子○○主動找伊幫忙設計規劃,均未提及被告甲○○有何介紹或推薦行為等語(詳原審卷㈩第二五七、二五八頁審理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卷第一頁、第五十一頁以下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第九頁以下筆錄)。被告辛○○在調查局之供述,既與其在原審到庭之供述相違,自不能遽信。

②証人高重煇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中曾供述被告甲○○有向伊表示台

北市有其他學校奉准以自選三家廠商比價方式招標,本校亦可簽報採相同方式辦理等語,被告甲○○則否認有此供述,然依証人高重煇上開証述內容觀之,僅足証明被告甲○○建議高重煇採用何種方式簽報教育局核准招標方法,不論高重煇有無依其建議簽報,教育局有無核准所簽,核甲○○之建議行為,並未違反何種法律,自無「違法圖利」犯行問題。

③被告辛○○係以建築師身分出現在中崙高中,總務主任高重煇並見過辛○○

為建築師之名片,校長子○○雖主動找「建築師」辛○○幫忙,但所委任之事項是工程之設計、工程明細表、概算等,其中亦有編列建築師之工程管理費用概算,但為教育局刪除,被告子○○因此要求被告辛○○提供建築師証照,被告辛○○因而提出變造之建築師執照影本給學校,嗣工程管理費用被刪除後,被告子○○始商請被告辛○○義務幫忙,經被告辛○○應允提供協助,始有開標等相關作業時,由被告辛○○在場,並非擔任審標人員,亦未參與底價之定訂,底價的定訂均依規定秘密為之,於開標前不可能告知辛○○,本件工程是門首公告、通知公會公開招標,被告子○○並未指示由何人得標,第一次廢標確因銀行之學校戶名未更改,致部分人無法匯入保証金,第二次廠商資格限縮,是承辦人高重煇經廠商建議後提出共同檢討原條件太寬鬆後決定等情,除據被告子○○於原審供述明確外,並經証人即實際承辦本件工程發包業務之中崙高中總務主任高重煇於原審到庭結証明確(詳原審卷㈧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九頁),核與被告辛○○供述內容相符,被告辛○○更說明調查中並未說被告子○○要伊多找幾家廠商來投標等情(詳原審卷㈧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O頁、第一八七頁),從而應認本件中崙高中之招標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殊堪認定。被告辛○○雖於原審供述未向子○○等人表示自己是建築師,只稱是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同上卷第一八九頁)云云,惟被告辛○○既不諱言應學校要求提供變造之建築師執照影本給學校(同上卷第一八四頁),其以建築師自居之事實,已昭然若揭,所辯未自稱建築師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子○○因誤信被告辛○○係通過國家考試之合格建築師,進而請其提供工程專業協助,包括工程規劃、設計及預算之概算,以供學校憑向教育局呈核,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工程預算核定權責係教育局,並非學校,概算與預算又有差別,自不能混淆,公訴人上開指訴,均屬不能証明。

⒉關於公訴人指被告子○○與辛○○二人於招標前即謀議由辛○○支付七十萬元

回扣予被告子○○,被告子○○並明知被告辛○○有借牌圍標情事,竟予決標,被告辛○○於工程完工前即交付回扣(公訴人於原審中改稱該金錢為賄賂)五十萬元予被告子○○,以使驗收、付款順利,及於複驗前六日送回扣(賄賂)二十萬元予被告子○○部分:

①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述「辛○○是我們的義務建築師

,我們經過打聽,知道的」、「是在偶然的情況下經由介紹,他是建築師而認識的」、「我們公開招標,標單是寄進來的,拆除有三家來標,圍籬有四家來標,金額不超過一百萬,我們是用比價的」、「我們私下聘他(辛○○)為義務建築師,他有個執照影本存查等語(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五一號卷第五十、五十三頁),足見被告子○○係認定被告辛○○為建築師無誤。另依公訴意旨認定本件中崙高中有公開招標,標函係以郵寄方式送達學校(詳起訴書第十頁第二行、第十一頁第一行),被告子○○如何明知被告辛○○借牌圍標,均未據公訴人提出具體証據証明,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以証明被告子○○明知圍標仍故予決標,此部分被訴事實為不能証明。

②公訴人認被告子○○有與被告辛○○事前約定回扣或賄賂七十萬元,及嗣後

有交付賄賂七十萬元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於調查中坦承事前即認識被告辛○○及有請辛○○幫忙本件工程之設計等相關業務,併被告辛○○於調查中供述有透過故人向伊借款七十萬元,伊知子○○乃明為借款,實則索賄,因而支付云云(詳辛○○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等為其論據。然,被告辛○○、子○○二人上開於調查站中之供述,並不能証明二人事先已有交付賄賂或回扣之合意。且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稱:「(你說有給中崙高中校長五十萬,是否在庭的這位?(指子○○)對,但他是透過李俊明向我借的,我一開始都是這樣講」(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卷第五十四頁),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我並未因標到工程,為酬謝子○○而拿錢給他」、「(為何調查局說有?)我那錢是給我弟弟清償債款」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三卷第一三O頁反面、第一三一頁正面),核與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中之供述,均有不符,均難遽信。証人李俊明於偵查中到庭結証稱:「我的確有向辛○○借錢,而辛○○與子○○之金錢往來,我從未經手過,不清楚」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三卷第一二四頁正面),由是足見被告辛○○所稱借款與子○○之說法,亦非可採。被告辛○○自偵查時起至原審及本院中,均改稱該七十萬元係提領予其弟發生車禍賠償對方所用,因擔心妻子抱怨,故欺騙妻子,隨便編個理由搪塞,實際上並未借錢給子○○,更無交付賄賂或回扣給子○○等語,益見被告辛○○有無交付七十萬元予被告子○○之事實,除被告辛○○不明確、有瑕疵之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佐証足資証明交付金錢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公訴人所提被告辛○○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存簿,僅能証明該七十萬元款項之提領事實,並不能據以補強被告辛○○有交付該金錢與被告子○○之事實,乃至為明確。又該存簿提款紀錄旁雖經證人陳蕙芳(被告辛○○妻)加註「SHEI」字樣,惟證人陳蕙芳於原審到庭證述該字樣係其依被告辛○○所言記載(詳如前述),足見該註記只能認係被告辛○○供述之延伸,亦無佐証或補強被告辛○○自己供述之效果,亦甚明確。公訴人以上開証明力顯然不夠充分之證據,認被告子○○與被告辛○○有事先合意交付賄賂或回扣,並於工程完工前(尚未驗收、付款)即交付、收受賄賂或回扣云云,尚嫌速斷,此部分之被訴事實,亦屬不能証明。

㈢老松國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丙○○、甲○○):

⒈公訴人認被告甲○○極力推薦被告辛○○承作學校工程,被告丙○○乃與被告

辛○○於事前謀議,委由辛○○設計、編製預算書,供學校承辦人劉曾菊陳報教育局之用,被告甲○○則違法指示劉增菊以議價發包,在甲○○護航下,教育局同意本件工程依議價發包方式辦理,被告丙○○明知被告辛○○借牌承作,仍與之議價簽約,而有共同圖利辛○○部分:

①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圖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調查中供

稱:伊有承攬老松國小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獨家議價方式辦理發包,因地上物涉及古蹟認定問題,故校方以專簽方式獲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同意,伊因從事遮陽板生意,於推銷時結識丙○○,而此工程老松國小以專案簽報教育局時,甲○○又是相關承辦人員,應係甲○○向丙○○照會,故丙○○才找伊參加議價(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辛○○調查筆錄),伊與甲○○有默契,只要是甲○○介紹的工程,他會先嚐試簽辦議價,而此工程即是甲○○指示老松國小人員簽議價,…,該工程預算係丙○○委由伊編列,伊編好後將之交予總務主任劉曾菊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辛○○調查筆錄),及臺北市市立老松國小訓育組長即本工程承辦人劉曾菊於調查中陳稱:伊因係初次辦理拆除工程業務,對相關流程不甚瞭解,故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請示校長丙○○,校長要伊向教育局請示,於是伊打電話給教育局甲○○請教,他表示可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第七條第三款,以該工程之承包商需具有高度配合意願暨充分之經驗與專業技術為由,簽報教育局議價等語(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等二人之調查中供述為其主要論據。②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辯稱本件工程發生時,

伊在非主管之第六科當專員,對工程無所謂絕對影響力可言,伊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亦未圖利被告辛○○或推薦辛○○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中供稱:「被告甲○○並未向我推薦辛○○在校地方面之工程,我也不清楚甲○○與辛○○是否認識」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一卷第一六三頁以下筆錄)相符,而被告辛○○上開調查中稱「應係甲○○向丙○○照會」之供述,顯係臆測之詞,自非可採,應認被告丙○○、甲○○二人之辯解可採。

③證人劉曾菊雖於調查中曾證稱:工程給辛○○作是甲○○推薦的云云,然其

於原審到庭結証稱:「(為何在調查局你說,是甲○○要你們給被告辛○○做?)調查局人員講說他們是針對甲○○,我當時是說教育局長官介紹給我,事實上誰介紹給我,我只說是教育局人員。我感覺調查局人員就各種問題問來問去,有時候都是同樣一個問題,也因為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我看了這些筆錄之後,我覺得所述的話是不正確的,關於甲○○推薦被告辛○○部分應該是不正確」、「有時候講到這個問題問誰,我說不清楚,他們就會說是甲○○,我有提出(爭執),但是調查員還是記下去」等語(詳原審卷㈧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筆錄),從而,證人劉曾菊於調查中之供述既與其於原審中之供述相違,且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甲○○或丙○○之認定依據。

④證人劉曾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雖記載稱:「該工程依台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補充規定第五條規定,應比價辦理,但因我初次辦理拆除工程業務,對相關流程不甚瞭解,故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於請示校長丙○○後,呂校長要我向教育局請示,於是我打電話給教育局專員甲○○請教,渠表示可依上開補充規定第七條第三款以該工程之承包商需具有高度配合意願暨充分之經驗與專業技術為由簽報教育局議價,渠並告訴我台北市潭美國小亦曾辦理過類似工程,可向潭美國小索取相關資料簽報,我瞭解之後,即將上述情況報告呂校長,並在取得潭美國小有關資料後,即進行簽報議價的公文,後經台北市教育局核准以議價發包」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O號卷第一三頁以下筆錄),惟於原審中到庭結証稱:「當時我有無向教育局請示這個工程,例如拆除、公告或之後發包的工程,我們是第一次作,步驟流程沒有經驗,所以請示長官,我請示六科人員,有馮科長、王專員、桑股長等人,(辯護人問:請示的過程中,你有無去問過甲○○,可否用比價辦理?)我們詢問了很多次,不知道哪個問題問了誰,我在調查局也是這樣講的」、「(為何在調查局裡說,你是打電話跟甲○○請教,甲○○打電話來跟你講說可以比照潭美國小的情形辦理議價?)我在調查局有向調查人員強調,問了很多人,不知道這個問題問了誰,也忘記是誰回答我這個問題。但調查人員說這個案子是針對甲○○辦理,所以他們只要記甲○○」等語(詳原審卷㈧第一九一頁至第二O九頁筆錄),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劉曾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錄影帶結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點四十一分:調查員問:誰叫你簽的,提示教育局簽?劉曾菊答:對,這是教育局叫我們寫一個公文上去,調查員問:內容是誰叫你寫的?劉曾菊答:他跟我講個大概我自己擬稿,他叫我們打電話去給潭美國小,潭美就傳真一份給我,調查員問:教育局誰打電話跟你講?劉曾菊答:我打電話去請示他。調查員問:請示誰?王科長嗎?所以他來跟你講說跟潭美去要,劉曾菊答:他說,對,潭美也是這樣做,叫我去向潭美要一份公文,我們跟潭美要,潭美就傳真一份過來。當然我們不可能跟潭美的內容一模一樣,我們只是依照學校狀況作為參考,調查員問:你教育局跟誰聯絡?是桑股長、甲○○、馮科長?那時候你打電話聯繫誰?劉曾菊答:「我不太記得,因為我當時聯繫的事情很多,我認為這個權應該在專員以上,因為鄧小姐恐怕無法作主,桑股長常不在,不是王專員就是馮科長,但我真的不太記得」。同日下午三點三十二分:調查員問:辛○○原來是哪家公司的?劉曾菊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原來不認識他,調查員問:這工程給辛○○做的主要原因?劉答:因為我們拆的校地前置作業,教育局的長官巡的時候他都會跟著,我們本來不知道他是誰,後來教育局來跟我介紹的時候說他對拆除校地拆除蠻有經驗的,我們就給他作,調查員問:他介紹歸介紹為何你們還是找他?因為教育局官員講的?劉曾菊答:因為我們沒有經驗,調查員問:是不是教育局推薦的應該沒有問題?劉曾菊答:對我們也是這樣講,說是教育局推薦的應該沒有問題。調查員問教育局官員誰?另一名調查員問:是馮科長、王專員他們?劉曾菊答:對,調查員稱:王專員或馮科長沒錯嗎,調查員問:主要是這樣沒錯嗎?是甲○○推薦的沒錯嗎?劉答:沒錯,他叫我們寫公文,我們寫到教育局請示,調查員問:甲○○叫你們寫公文?劉曾菊答:其實你現在問我是不是甲○○、有時候是甲○○、有時候是馮科長,教育局有四個人我們常常接觸,至少有三個人,有很多人有時候是甲○○有時候是馮科長。調查員問:我們現在主要問你如果沒有潭美國小這個案例,你會想說要公開招標,教育局叫你們直接用議價?劉曾菊答:他叫我們寫公文請示,調查員稱:他當然是這個樣子,教育局的目的就是要你用議價就好了,劉曾菊答:他沒有講這句話,他要我寫公文請示,調查員稱:意涵是這樣,因為要合乎法令所以表面上叫你們用公文請示,否則他也沒依據簽辦,實際上他的意思是你簽辦我就給你議價是不是這樣?調查員陳述筆錄予另一名調查員紀錄:『承辦本案之前我有向教育局請示,教育局有王組長叫我以潭美國小為案例,並把公文...』,劉曾菊答:對,調查員向另一名調查員長官懂我意思吧就這樣把它結掉。我們講的是實際情形,劉曾菊答:對我講的就是這樣等語(詳原審卷㈩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勘驗筆錄),足認調查局筆錄詢問過程充滿誘導及臆測,筆錄與實際供述內容亦多有不符之處,該調查筆錄顯非可採,應以證人劉曾菊於原審結証之証詞為可信。

⑤本件發包方式既經教育局核定採議價方式為之,此核定既無虛偽或欺瞞上級

情事,亦無違背任何具體法令規定,承辦人劉增菊據以辦理議價發包,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証人劉增菊於原審中已結証稱議價當天,程煒公司有派人參加(詳原審卷㈧第二OO頁),則被告丙○○如何明知被告辛○○有借牌議價?並未據公訴人舉証証明,本件尚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丙○○明知被告辛○○借牌圍標仍違法與之簽約,公訴人指被告丙○○或甲○○有上揭違法圖利辛○○犯行云云,均屬不能証明。

⒉關於公訴人認被告丙○○違法同意被告辛○○追加工程及收受被告辛○○交付之三十萬元賄賂部分:

①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查時辯稱:

「八十六年是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請被告辛○○協助規劃本校工程,我才認識被告辛○○,並不是被告辛○○到本校他推銷遮陽板生意我才認識。被告甲○○會勘現場並沒有向我推薦被告辛○○,被告辛○○也沒有向我表達承作該工程的意願。該工程的概算是本校總務主任劉曾菊請被告辛○○,並不是我請被告辛○○編列。該工程因有特殊性、急迫性,本校在報局核准後才以議價方式辦理,並不是被告甲○○指示議價。被告辛○○有否借牌承作,我並不知情,我只知道該工程是程煒公司依法投標,並在得標後和本校簽約施作。該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是歐副市長為了剝皮寮古蹟保存和半拆房屋急需補強在專案會議中指示本校辦理,並不是被告辛○○提出要求。我絕對沒有拿被告辛○○的錢。該工程的執行本校完全依法定程序辦理,我絕對沒有違背職務或謀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詳原審卷㈧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三六頁筆錄),核與被告丙○○於調查初始之供述完全相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O號卷第一頁以下筆錄),且與證人劉曾菊於原審調查中所證稱:「我找被告辛○○編列概算是因為看現場時他在場、討論時也在,住戶說明會也請他繪圖,所以我就請他編,在自然的情形下找他編概算,他是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請來我們學校的人,他確有遞給我一張名片,上有建築師身分,我不知他借牌,程煒公司也是我找來的等語(詳原審卷㈧第一九七、一

九八、二OO、二O三、二O四頁訊問筆錄),並有扣案記載有「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齊林企業有限公司─辛○○」之名片一紙附卷為憑(參見持有人丙○○、扣押物編號第八號證物)足見被告丙○○並無主動或指示證人劉曾菊委請被告辛○○為系爭工程擔任設計、規劃、編列預算係誤認被告辛○○為建築師,方同意其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工作,亦無違法同意追加預算等情,應堪認定。

②被告辛○○雖於調查中供稱曾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予被告丙○○云云(公訴人

係起訴稱三十萬元),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卻稱:「(有無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三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核與其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中供述有交付賄賂云云,已有不符,而難以採信,且被告辛○○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調查中供稱:「給付二十萬元賄款予丙○○」,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時則改稱:「我曾因本工程而行賄丙○○三十萬元,是在九二一地震前」云云,其後又於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中供稱:「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當日自我帳戶中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並以其中三十萬元行賄丙○○」云云,綜觀被告辛○○於調查中歷次供詞,就其行賄之時間、金額等細節之供述均有出入,且其所供稱行賄被告丙○○之金額,與其於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之現款數額亦有未合,而公訴人雖提出被告辛○○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辛○○警詢中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依現存扣案之數本存摺觀之,其上並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有三十五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參見辛○○扣押物編號第六十號證物),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辛○○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丙○○收受,公訴人僅以前開證據,即認被告丙○○有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行,尚嫌速斷。

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辛○○有上開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証明。

㈣石牌國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戊○○、辛○○):

⒈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辛○○違法謀議,約由辛○○引進陳紀瑞建築師設

計、監造本件視聽大樓補強工程,由辛○○仲介李國珍承作,並於開標前由辛○○告知李國珍本工程之預算金額,同時指示李國珍找三家廠商來圍標,開標時被告辛○○則擔任審標員部分:

①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辯稱:「我並未建議議廖金春找特定人畫圖、設計編列概算,陳紀瑞建築師是我打電話問三民國小,他們告訴我他的電話、姓名。而承辦學校視聽大樓及活動設施補強工程時,我們請蕭結構技師編概算,報請教育局用統籌款給經費,蕭技師不願意規劃設計,我們找陳紀瑞規劃設計及監造,我們設計好了教育局核准之後我們開始上網、報公會公告辦理發包,我是主持開標,八十四年八月以前被告辛○○有無來陽明山國小找我,我沒有印象,被告辛○○八十六年四月間有無來我們學校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他,八十六年二月份證人陳紀瑞就開始設計規劃這個工程,怎可能四月才來接洽生意,陳紀瑞不是被告辛○○引介的,工程預算是蕭結構技師編列的,李國珍寫的投標金額不是照預算打九折,至於被告辛○○與李國珍之間的事情我不知道,錢我沒有拿到。又圖書室及遮陽板工程不是被告辛○○設計,他也沒有提供招標資料,亦未擔任審標人員,也不是證人杜鳳珠承辦的,錢我沒有收到」等語(詳原審卷㈧第二五九、二六O頁筆錄)。被告戊○○於調查初始亦供稱:「八十六年間,石牌國小因視聽大樓補強工程需規劃設計,乃由台北市教育局推薦的結構技師名單中詢問,嗣後一蕭姓技師(名字我已不記得)推薦陳紀瑞建築師,經詢問後,陳建築師乃派其助理辛○○前來協助做規劃設計因而認識,雙方合作了視聽大樓補強工程及校舍安全工程二項之規劃設計,我也依規定每次支付陳紀瑞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工程款之百分之二至二點二作為設計及監造費用」等語(詳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O九號第一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以下筆錄),被告戊○○就如何決定委請陳紀瑞建築師擔任本件視聽大樓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之原委供述綦詳、前後一致,且與証人陳紀瑞於原審到庭結証確有幫石牌國小設計視聽大樓補強工程,負責設計監造,不認識被告戊○○,也不知戊○○何以找到伊,是學校直接找伊,開標時有請朋友辛○○去石牌國小協助,辛○○是伊當兵時同袍,辛○○是機械碩士,對工程有一定程度認知,所以請他去幫忙,辛○○與其事務所有長期合作關係,也是義務幫忙,他去協助審標有帶事務所大小章,辛○○應該沒有介紹石牌國小工程等語(詳原審卷㈧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証人即承辦本件石牌國小工程之該校總務主任廖金春於原審到庭結證陳稱:「(補強工程部分,如何找到陳紀瑞規劃設計?)在概算整編的時候,教育局有推薦建築師的名單,我們從名單中找到蕭興台建築師幫我們學校會勘,我們把學校的需求告訴他之後,他也編了一個需求表,可是當時按照教育局建築師的費用加上他很忙,他不願意接這個案子,之後我們到處打聽,蕭先生給我們建議三民國小、清江國小、關渡國小這三個學校也有相同的規劃案,我們問這三個學校他們的建築師是哪一位,我們才跟他接洽,我是和三民國小的總務主任聯絡,我記得三民國小的建築師是陳紀瑞,並將此事告訴校長,校長就去找三民國小的校長」、「補強工程審標時陳紀瑞事務所請辛○○在場」等語(詳原審卷㈧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綜上証人証言及被告戊○○之供述,足見被告戊○○所供俱為真實,公訴人僅以被告辛○○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中不實之供述,即謂被告戊○○與辛○○事前同謀,由辛○○引進陳紀瑞建築師云云,實非可採。

②主辦本件補強工程發包業務之証人廖金春主任於原審到庭結証時亦稱:「概

算是總務主任之業務,所以我編列」、「教育局核定我們函(指呈報概算請教育局核示預算),我去跟陳紀瑞簽約」等語(詳原審卷㈧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足見本件工程發包過程,並無由被告辛○○主導情事,亦無擔任審標人員之事實,被告辛○○亦無因主導而知悉預算金額,進而告知李國珍預算金額之情事。又本件係採公開招標,標函係用投寄方式,最後由楙喜營造有限公司李國珍以所借之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三百七十萬元得標等情,亦據証人李國珍、曹娜莉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三六號卷第一宗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五頁、第一O六頁),以公開招標、郵寄投標之過程,主辦業務之總務主任廖金春及校長戊○○,實不可能知悉本件有無圍標,公訴人以臆測之詞,指被告陳紀瑞知情云云,尚乏依據。

⒉關於被告辛○○向李國珍強索五十萬元佣金,再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付與被告戊○○作為賄賂部分:

①被告辛○○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中供述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中午

午休時間,在校長室內交付工程款一成二十五萬元賄賂予被告戊○○云云,然查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事,供稱:「我有介紹李國珍投標,沒有告訴他預算多少,我也不清楚預算多少,沒有請他叫另外找二家公司陪標,開標當天陳紀瑞另外有事,他請我到場幫忙,沒有向李國珍拿傭金,七月三日存入帳戶的二十五萬,是我從大同國小領回押標金,存進去的錢,七月四日領二十五萬元不是交給被告戊○○,但用途忘記,石牌國小圖書館工程完全沒有參加,程煒公司是我介紹的,也沒有叫他找人陪標,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領出的八萬三千元不是交給戊○○,是因為之前施作石牌國小遮陽板工程,後來領保固金時,校方告知,我們將後門的門柱撞壞,我就找廠商來修,這筆錢是領出來付給廠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六十頁筆錄),足見被告辛○○於調查中之供述與其於原審中之供述相違,且証人李國珍於偵查中亦稱被告辛○○沒有說要把錢給老師等語(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三六號卷第二三九頁背面),足見被告辛○○調查中供述有交付賄賂予校長戊○○一節,並無積極佐証;另被告辛○○於調查中稱交付「一成」二十五萬元賄賂予戊○○云云,亦與工程款總額為三百七十萬元之一成金額不符,此外七月四日乃國小暑假期間,學校人員均上半天班,根本無「午休時間」,被告辛○○於調查中謂利用該日午休時間至校長室交付二十五萬元賄賂予被告戊○○云云,顯屬無稽,而不可信。綜上,被告辛○○於調查中稱有交付二十五萬元賄賂予戊○○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至於証人李國珍、曹娜莉於調查中供述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辛○○,辛○○有說要向學校之人行賄云云,核均無佐証被告辛○○確有交付二十五萬元賄賂予戊○○之事實為真,自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戊○○有收受賄賂之証明。

⒊關於石牌國小遮陽板工程及被告辛○○行賄、被告戊○○收受賄賂八萬三千元部分:

①公訴人謂石牌國小八十六年間辦理之圖書室及遮陽板木門整修工程係被告戊

○○委請被告辛○○前來估價、編列預算云云,雖亦據被告辛○○於調查中供陳在卷,然被告戊○○堅稱:「遮陽板預算書十分單純,我與總務主任即可製作,並未請辛○○代為編列」等語,核與石牌國小當時之總務主任即證人杜鳳珠於原審到庭結証稱:「上開工程之預算是學校自行編列的」、「我編列預算係依據教育局提供的資料,如該細目沒有在資料中,我會訪價,向學校總務主任或相關單位詢問,如果他們不在就和校長和稽核小組商量,沒有印象有通知被告辛○○為審標人員」、「稽核小組才有工程主導權,校長是列席」、「在調查局說辛○○編預算是不正確」等語(詳原審卷㈧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足見被告辛○○次調查中稱受邀編列預算、主導工程云云,均屬無據,而非可採。

②至於被告辛○○行賄戊○○八萬三千元部分,除據被告戊○○自始堅決否認

外,被告辛○○於原審中亦否認其事,有如前述,公訴人指被告辛○○交付賄賂、被告戊○○收受賄賂部分,除據被告辛○○有瑕疵之調查中片面供述外,並無任何積極事証足以佐証証明交付及收受賄賂之事實為真,自不能遽行認定被告二人有行賄及收賄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辛○○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記載有「七月四日、什支一石牌、二十五萬元」、「十月九日什支一石、八萬三千元」之帳冊一本等証物(參見扣押物編號第五十五號證物),核均只能証明該筆金錢之提領事實,尚不能據以証明金錢之真正流向。又存摺、帳冊上之上揭文字記載,既係被告辛○○之妻依被告辛○○之說法記載,自不能排除被告辛○○虛偽供述之可能,且該文字記載,亦無賄賂或交付何人之字眼,更不能以臆測之方法,論斷被告戊○○確有收受賄賂,應甚明顯,從而,亦不能以上開物証,據為不利被告戊○○收受賄賂或辛○○交付賄賂之認定,公訴人起訴被告辛○○及戊○○有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証明。

㈤恆光國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己○○、甲○○、辛○○):

⒈公訴人認被告甲○○透過木柵國小總務主任周文珍推薦辛○○承作木柵國小代

辦之恆光國小工程,木柵國小校長即被告己○○即違法與被告辛○○謀議,委任辛○○設計工程,協助發包作業、擔任審標人員,由辛○○借牌圍標,並完工付款部分:

①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並未透過

周文珍向被告己○○說可以請辛○○幫忙,安全圍籬工程不是我們第六科職掌,公文也不是六科發出去,教育局的業務劃分以當時的情況及事後的瞭解,是因為該處校地沒有加以圍籬,所以雜草叢生,有被佔據亂停車丟棄垃圾的情形,而影響當地的住戶,所以臨近的住戶透過市議員向教育局施壓要求加蓋圍籬以免影響環境衛生,因為這個校地已經移給第三科準備辦理設校,當時的承辦人是蔡秋珍小姐,所以他才會跟學校聯繫發公文要做安全圍籬的案子。本件並非我主管之業務,我當時在第六科當專員,對系爭工程並無影響力,我的業務在內部核稿,沒有實際與學校接觸,我跟被告己○○沒有私交,只有一般公務往來」等語(詳原審卷㈧第三五六頁筆錄)核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甲○○沒有透過周文珍向我說可以找辛○○」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一卷第二百頁以下筆錄),及於原審中稱:「周文珍主任向教育局請示之對象為蔡秋珍」、「周文珍並沒有跟我說甲○○說可以找辛○○幫忙」、「印象中在調查否並沒有說周主任有講甲○○說可以找辛○○幫忙的話」(詳原審卷㈧第三五二、三五三頁筆錄)等供述相合。

②証人即承辦本件工程之總務主任周文珍於原審中到庭結証稱:「(在執行恆

光國小圍籬工程中,你從收到教育局公文到驗收的期間,甲○○有無任何指示?)沒有,我都是跟教育局三科承辦人聯繫」、「工程明細表是我依局裡所來公文、地政處丈量數量及教育局來的單價分析編制」、「我不是這樣講(指原審法官提示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內容)」、「費用明細表經過學校會計、校長看過,局裡也核准,都沒有刪減」、「比價須知是我參考各項工程相關資料,請教建築師,由我製作」、「工程有公告、公開比價」、「工程底價是由經濟稽核、會計、校長,由我寫訪價單價,招標前先定底價,最後再由校長訂定,這些流程都是大家在一起同一時間完成,時間在招標前」、「廠商標單寄來,在開標,我們定底價,定完後密封,接著就是資格審查,之後才開標,資格審查是由稽核小組比照比價須知審查」、「審查時被告辛○○有在場,是代表建築師陳紀瑞,他身上有帶公司大小章」等語(詳原審卷㈧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六頁、第二九八頁筆錄),核証人周文珍將全部發包流程詳述明確,與被告戊○○、甲○○之供述相合,足見被告辛○○並未設計、規劃或製作本工程之預算,亦未擔任審標人員,公開招標過程無法看出圍標情事等情,應甚明顯,而堪認定。公訴人僅以被告辛○○有瑕疵之調查中供述,及被告己○○於調查中供述甲○○有透過周文珍推薦辛○○之有瑕疵供述,即論斷被告己○○、甲○○有上開違法圖利犯行,核均屬無據,要屬不能証明。

⒉公訴人認被告辛○○嗣向己○○交付賄賂九萬元,被告己○○亦有收受部分:

①公訴人認被告辛○○有交付賄賂及被告己○○有收受賄賂之事實,無非係以

被告己○○有委請辛○○幫忙本件工程,及被告辛○○於調查中供述工程完工並領得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工程款後,以一成金額湊足九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提領其中九萬元於午休時間至校長辦公室交付己○○云云,為其論據。

②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堅詞否認有公證人所指犯行,辯稱:「黃以建

築師的身分來學校自我介紹,本工程沒有編列設計、監造費用,所以請他幫忙,之前對他沒有印象,製作各項表格公文時有請教他,但是總務自行製作,辛○○只是幫忙稽核小組成員,審核投標廠商資格,不是審標人員,我不知道參與投標的公司,是他找來的,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上午我去教育局,十二點結束,和周文珍、鄭股長三人至至市政府地下室用餐,吃到下午一點多,我去景新高爾夫球練習場(景美溪)打球,我一個人,不在學校」等語(原審卷㈡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筆錄),並有扣案記載有「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齊林企業有限公司─辛○○」之名片一紙附卷足憑(參見扣案臺北市調查處卷宗證據七內所附資料),且證人周文珍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他(指辛○○)第一次是自己到總務處跟我介紹他是辛○○,沒有經過校長引薦」、「拆圍籬設計圖是陳紀瑞義務幫忙畫的,他是幫校長己○○的忙」、「做這個工程時,因我們工程不是內行,我們需要專業資料的時候,需要請教建築師,我們一直都是針對陳建築師,他(被告己○○)提到辛○○是因陳建築師沒有辦法每次出現在學校的工程,所以他(指陳紀瑞)有時候會派辛○○過來,己○○說有問題可以問辛○○」、「因為辛○○代表建築師,他代表陳紀瑞,本件設計人是陳紀瑞」、「我認為他代表建築師,他也是建築師,應該很專業」、「陳建築師有時候會請辛○○跟我們聯繫,我打到建築師事務所而陳建築師不在的時候,建築師事務所的其他人會幫忙處理,辛○○也是其中一個」等語(詳原審卷㈧第三O五頁至第三O七頁筆錄),核與証人陳紀瑞於原審到庭結証稱與辛○○有長期合作關係,辛○○都義務幫忙,會請辛○○到學校幫忙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㈧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己○○「委請」辛○○幫忙本件工程相關事宜乙節,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己○○與辛○○間有何事前非法謀議,應堪明確。

③又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中均改稱雖有貸出該九萬元,但並未交付予被告

己○○等語,核被告辛○○於調查中之供述,已與其於法院中之供述相違,且以該工程總價為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其一成金額,顯非九萬元,與被告辛○○在調查中稱以一成為行賄金額之基準,顯有不合,其供述之真實性如何,已有可疑。又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已屬暑假,國小教職員均上半天班,此為常態,被告辛○○於調查中主張係於該日中午「午休時間」至校長辦公室行賄云云,核與被告己○○暑期上班之時間不合,公訴人既未特別舉証証明該日中午午休時被告己○○例外仍留在學校,自不能遽信。此外,公訴人雖提出被告辛○○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記載有「七月九日、什支一Mu:Ja、九萬元」之帳冊一本(參見扣押物編號第五十五號證物)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辛○○調查中此部分自白為真實。然查,上開帳冊係證人陳蕙芳依據被告辛○○之口述而為之記載,已如前述,則該記載之可信度仍取決於被告辛○○証供述之真實,於無証據証明或確保辛○○告訴其配偶之言語真實之情況下,該帳冊之証明力亦屬存疑,而不能充為佐証被告辛○○調查中供述為真實之証據,此乃邏輯上甚為明確之理,故而該存摺或帳冊,亦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辛○○於調查中之供述既無特別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己○○不利之証據。本件尚乏積極証據証明被告甲○○、己○○有何圖利被告辛○○犯行被告己○○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辛○○被訴行賄罪部分,亦屬不能証明。

㈥國語實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甲○○、庚○○、辛○○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甲○○向被告庚○○推薦辛○○承作本件工程,被告庚○○即違

法與被告辛○○謀議以工程款一成作為回扣,因而委請被告辛○○編製該工程預算,並告知上級核定之預算,及委請辛○○於公告比價時審標,以剔除競爭對手,辛○○則借牌圍標部分:

①被告甲○○則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圖利辛○○犯行,辯

稱:「國語實小八十五年底辦理該校校地整地工程,當時我的任職單位是教育局第六科,不主管這項業務,我並未推薦、介紹被告被告辛○○給被告庚○○來做這項工程,我對系爭工程之承辦業務亦不具影響力」等語(詳原審卷㈧第四一八、四一九頁筆錄)。

②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中堅稱未委任被告辛○○編製本件工程預算,是校

長指定找陳紀瑞建築師幫忙,伊才請陳紀瑞建築師編製明細表,由伊自己親自編概算,概算送到教育局之後是由三科審核,伊與被告辛○○第一次見面是在開標時,他代表陳紀瑞建築師到場,是該事務所派來協助審標,並非伊委任,且本工程是公開比價,有六家領標,四家投標,得標價與底價差八萬元,驗收是稽核小組的職責,伊只是會驗,並無控制是否通過驗收之權力等語(詳原審卷㈧第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七頁筆錄)。被告辛○○亦否認有借牌承作該工程,供稱被告甲○○未推薦國語實小工程,亦未陪同一起去國語實小等語(詳原審卷㈧第四一O頁筆錄)。

③証人陳紀瑞建築師於原審中到庭結供承:「(國語實小工程是否你們公司設

計監造?)是的」、「 (你們如何接獲這個案子?)是學校打電話來,我們去接」、「職責為設計監造,協助開標時提供必要說明,開標時請好友辛○○出席開標,他有帶大小章去,代表建築師」、「與辛○○間有很多合作的事情」、「他是我的代理人」、「學校的人打電話來,我去學校接觸,不是辛○○介紹的」、「明細表送到學校後,學校還要送到教育局審查,被告辛○○要去學校前,我都會讓他看資料,如何流出去,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㈧第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八、四OO頁、四一八頁筆錄)。

④依上各被告及証人之供述可知,並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甲○○有推薦辛○○

予庚○○之行為,被告庚○○亦無委任辛○○為本件工程編製、審標、監造等行為,更無二人因而謀議期約賄賂之行為,當堪認定。被告庚○○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顯與被告甲○○、陳紀瑞之供述不合,難認該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該調查筆錄自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辛○○以借得之元達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完工後,驗收時,被告庚

○○未予刁難,被告辛○○於領得三百六十八萬元工程款及工程保証金後,交付庚○○三十六萬八千元之回扣或賄賂部分:

①查被告辛○○係基於陳紀瑞建築師之委託而參與本件工程,學校僅係被動接

受陳紀瑞建築師指派黃金瑞前來協助相關事宜,並無如公訴人起訴狀所載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庚○○於調查中坦承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辛○○認識、接觸云云,顯不能據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庚○○必受有被告辛○○交付之好處云云,要無可取。

②證人郭勇弘於原審到庭結證陳稱:「我是元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元達土木

有在八十六年間承包國語實小工程,當時我是看到學校公告才知道這個工程要招標,並由我去領標、參與開標、及簽約,開標前我並不知底價,是由我們公司所請的人施工,我跟辛○○一開始不認識,開標時,我以為他是建築師,因我判斷出面說明工程如何的人就是建築師、本件學校有要求我們修補」等語(詳原審卷㈧第三八四至第三九O頁筆錄),姑不論被告辛○○是否真正因替元達土木郭勇宏墊付器材費,致郭勇宏開立支票給被告辛○○兌領,及其二人是否有勾結圍標情事(詳原審卷㈧第四O九頁筆錄及扣押物編號

五十五、六十號帳冊),以証人郭勇宏確親自參與投標、訂約及本件係公開比價之招標過程,尚難遽認被告庚○○必然知悉被告辛○○有圍標情事,公訴人所指被告庚○○未予刁難,而驗收過關之指訴,亦與証人郭勇宏於原審証稱學校有要求修補之事實不符,且被告庚○○僅為總務主任,並未獨掌工程驗收權責,公訴人泛指被告庚○○於驗收時「未予刁難,即予通過」云云,亦有誤會。

③被告辛○○雖於調查中供稱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交付三十六萬八千元賄款

予被告庚○○云云,然於原審及本院中均翻異前詞改稱:「是陳紀瑞很忙叫我到場幫忙,元大、元達、元源公司均與我無關,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的三十六萬八千元,沒有交給被告庚○○,這是元達公司請我代購遊戲場設備,我向社子綺先生購買這些設備,錢是交給綺先生的」云云(原審卷㈧第四O四、四O八、四O九頁筆錄),被告辛○○於調查中之供述已與其在法院中之供述相違,而有可疑。公訴人雖提出證人陳蕙芳記載有「二月四日、什支一國語、三十六萬八千元」等字樣之帳冊一本(參見扣押物編號第五十五號證物)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辛○○調查中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上開帳冊係證人陳蕙芳依據被告辛○○之口述而為記載,詳如前述,其不能直接據以佐証証明被告辛○○調查中供述為真實,亦甚明確,並均詳述如前,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証足以認定被告辛○○在調查中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辛○○於調查中之該供述,自不得採為証據。

④綜上所述,本件尚缺乏積極証據証明被告甲○○、庚○○、辛○○等三人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行賄犯行。

㈦三興國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辛○○行賄罪及圍標):

公訴人雖認被告辛○○涉犯前揭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然本件被告癸○○於承辦上開三興國小遮陽板工程時,並未予被告辛○○任何協助抑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告辛○○於此部分之行賄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從而其上開所為,應難成立該條罪名甚明。至於被告辛○○涉嫌圍標部分,亦因此起訴圍標部分,固可能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名,但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立法院修正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聯合行為非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改正而再犯者,已不構成刑事犯罪行為,故本院就被告辛○○被訴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之圍標事實,均不另予探究,亦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㈧延平國小工程部分(涉及被告乙○○、甲○○、辛○○):

⒈公訴人認被告甲○○介紹本工程予辛○○,並陪同辛○○至學校勘查工地,被

告乙○○則與被告辛○○事前期約工程款一成作為回扣,因而委託辛○○代為編製工程預算書,再陳報教育局核准招商部分:

①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有上開圖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為其論據。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圖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告知辛○○延平國小的案子,當時我是六科核稿專員,無權決定,不知道學校有這個工程,如何告訴辛○○,我跟乙○○沒有什麼特別關係,我沒有陪辛○○到施工現場勘查,我不是該案承辦人」等語(詳原審卷㈩第二四O、二四一頁筆錄,原審卷㈦第二八一頁)。被告乙○○於原審辯稱甲○○已於調查中供稱不認識伊,如甲○○有陪辛○○看現場,怎麼可能不認識伊,預算不是辛○○編列,辛○○亦不是審標人員,工程概算是伊訪價後親自編列,辛○○交與伊之估價單是參考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工程尚未完工,不是伊幫程煒公司領到第一期工程款,程煒公司本來就可領第一期估驗款,不需伊幫忙。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是星期六,上半天班,當天學校舉辦家長參觀日,當天辛○○不可能知道學校補上班而來學校,伊並未收受辛○○任何金錢,辛○○當天並未來學校,家長參觀日伊始終未在場未離開等語;被告辛○○於原審亦稱伊不知開標時間,調查筆錄之日期都是調查員要伊交代,帳目也是調查員要伊作攏的,第一次開標時,伊沒有去,本工程是程煒做的等語(詳原審卷㈩第二四一、二四二頁筆錄,原審卷㈦第二五八頁、第二六七頁)。②查,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中供述係說明取得本件工程緣

由為認識乙○○,乙○○亦知道甲○○認識伊,甲○○有叫伊去試試,惟並未供述與被告王勝商有何期約賄賂或交付回扣之情事,以該調查筆錄中所稱取得工程之原由,核與被告辛○○在原審中之供述相違,並與共同被告甲○○、乙○○之上開供述不符,被告乙○○雖於調查中曾供述因認識辛○○,且對工程不熟,才請辛○○幫忙等語,但請辛○○幫忙與圖利辛○○或與辛○○期約賄賂或回扣之事實間,尚有極大距離,並查無其他事証,足認被告辛○○於調查中關於甲○○有介紹本工程予辛○○等之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辛○○調查中此部分之供述,自非可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介紹本工程予辛○○、陪辛○○至現場勘查,被告乙○○因而與辛○○期約回扣或賄賂及委由辛○○製作預算等事實為真正,上開被訴事實均屬不能証明。

⒉被告辛○○於本工程第一次開標時借牌圍標,但因不願再減價致廢標。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該工程第二次開標時,被告辛○○仍借牌圍標,以一百九十五萬元得標,但因拆遷戶抗爭,致工程延宕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完工,被告乙○○因幫忙辛○○領得第一期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辛○○乃於工程未完工及未正式驗收前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主動將裝有賄款十九萬五千元之牛皮紙袋置於予被告乙○○辦公室抽屜內行賄,被告乙○○並收受部分:

①證人即延平國小校長江櫻嬌於調查中所證稱:「本項工程在第一次在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開標前半小時,由我及本校稽核小組公開討論,咸認為清運卡車數,六科(北市教育局)編列太多,以一戶十車計算,多出部分刪十五萬元。故我依結論將教育局核定之經費,再刪十五萬元,作為本工程之底價」等語,及於原審中到庭結證陳稱:「第一次開標是教務主任擔任稽核小組召集人剪開標函,把證件封拿出來,交給稽核小組審核,每個人要在證件上面簽名,我是主席,會提示要核對公司大小章,有塗改的地方有沒有蓋章,剪開標函之前主席要先定底價,把底價密封,資格審核都合格事務組長會把廠商的公司名字寫在黑板上接著就開價格標,之後交給稽核小組每個審查、簽名,最後會傳到我的手上,我唸出來,事務組長會把金額抄在黑板上,是否進入底價就要剪開密封的底價表才知道,密封的底價最後的決定權在校長,之前有總務主任寫一個,會計主任寫一個,這個工程我是要求稽核小組現場討論,這個時候我們會請廠商出去,因為稽核小組討論出來,我覺得很好,所以我最後寫的跟稽核小組一樣,八十五年有一個公文,上面說要刪底價一定要討論具體的項目,我們所討論的是卡車、清運廢棄物的部分要刪,所以第一次招標就我的印象跟會議記錄都看的出來是刪了卡車的總數。第二次開標底價是總務寫一個、會計寫一個,我也要求稽核小組討論,我們在地下室討論之後認為時間很急,已經到了秋冬,如果標不出去有兩個對學校不利的影響,一個是木造的房子怕起火災,另一個是我承辦臺北市模範生大會會趕不及,所以我們提高了底價,最後的底價是我寫的,我寫的金額在會計跟稽核小組的中間,底價我密封之後並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詳原審卷㈦第二二O頁至第二二三頁筆錄),依據證人江櫻嬌上開證詞,足認被告乙○○並無可能於開標前知悉系爭工程之底價,且衡情苟被告辛○○已事先知悉系爭工程之底價,則何以上開工程第一次開標竟因投標廠商所填寫之標金均高於底價而宣布廢標,是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其有於開標前預先告知辛○○底價之犯行甚明。

②依証人江櫻嬌上開証言可知,被告乙○○亦無決定何人決標或驗收是否過關

之權,被告辛○○應無對之行賄動機利益。又被告辛○○於調查中雖供稱被告乙○○亦知悉其借牌圍標情事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中供稱:「本次是公開比價,第一次五家領標,三家投標,第二次四家領標,二次投標三家家廠商都有到」(原審卷㈦二六八頁至第二七O頁),其於偵查時供稱:「(知否得標廠商與辛○○的關係?)直到開工時,我們在拜拜,我看到黃某也來,我問他為什麼,他才說他有股份」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第一卷第二O六頁以下筆錄參見),益徵並無証據証明被告乙○○事前知悉被告辛○○有借牌圍標一事。

③查公訴人認被告辛○○、乙○○有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調查筆錄、被告乙○○自承有委託辛○○製作概算書及辛○○後來有實際承作本工程等為其主要論據。但查,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中係稱給付給「王勝義」之佣金為工程款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一成半,利用午休時間放在「王勝義」之抽屜云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中改稱「王勝義是記憶錯誤,乙○○才對」云云,核其供述被告乙○○之姓名、工程款金額、行賄成數等,均與起訴書所載不符,公訴人徒以被告乙○○有委請被告辛○○代為編列概算書,即推測被告乙○○、辛○○二人有期約賄賂或回扣之協議,顯係臆測之詞,而無可採。此外被告辛○○雖於原審中則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款項是借給林文鐘」云云(原審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益見被告辛○○於調查中之供述不可採。

④公訴人雖提出被告辛○○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

記載有「三月二十二日、什支一延一王、十九五千萬元」之帳冊一本(參見扣押物編號第五十五號證物)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辛○○調查中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上開存摺資料及帳冊係證人陳蕙芳依據被告辛○○之口述而為之記載,並不能佐証証明被告辛○○於調查中之供述真實,自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從而本件尚無積極事証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前揭收取賄賂或被告辛○○有交付賄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分別為被告甲○○、丁○○、壬○○、子○○、丙○○、戊○○、庚○○、己○○、乙○○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辛○○被訴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署押等部分,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誤,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辛○○自稱其具有建築師資格,並涉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變造「台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據以向中崙高中籌備處主任即被告子○○、及證人高重煇行使,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與審就,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