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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一五四一四、一五四一六、一五九七七、一六二六八、一六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與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任職法務部台灣新竹監獄(含附設戒治所)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擔任戒護科主管(戒治三乙)乙職,負責其戒治班內戒治人犯接受戒治後之分數考評、進級及呈報停止戒治等工作,庚○○當時亦在上開戒治班接受戒治,同時擔任乙○○之專屬雜役(即所謂「幼幹」)。詎乙○○竟因其個人當時急需現金花用之故,即與庚○○基於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交付其個人在上開戒治所庫房內專用櫃子(內有乙○○預先置放其內之行動電話乙支)之鑰匙乙支予庚○○收受,庚○○再先後出面對上開戒治班之其他受戒治人犯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三人告以屬乙○○職務上行為之「如交付金錢,即可在戒治班享受較佳待遇,且不會戒治留級」等語為對價,分別向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三人要求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賄賂,經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三人當場同意而均相互期約後,庚○○即分別帶同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三人前往上開戒治所庫房前,庚○○再持上開鑰匙打開乙○○上開專用櫃子,取出乙○○放置其內之行動電話乙支(內含易付卡門號),並告以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三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000000000000帳號,再先後由黃世霖、陳雲勝、邱萬謀三人獨自進入上開戒治所庫房內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其等三人在外之親友邱瑞珍(即邱萬謀之姐)、陳莉華(即陳雲勝之女)、周玉瑛(即黃世霖之妻)三人,要邱瑞珍、陳莉華、周玉瑛辦理上開匯款或轉帳之事宜。嗣邱瑞珍、陳莉華二人即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七日,分別在楊梅郵局及長安郵局各自匯款及轉帳一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至於周玉瑛則未依約匯款或轉帳一萬元至乙○○之帳戶),而由乙○○先後收受邱萬謀、陳雲勝二人上開各一萬元之賄賂(合計二萬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次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邱瑞珍、陳莉華二人曾先後匯款各一萬元至其上開帳戶中,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要庚○○出面向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三人以「如交付金錢,即可在戒治班享受較佳待遇,且不會戒治留級」云云,而要求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三人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伊亦不知為何邱瑞珍、陳莉華二人會分別匯款及轉帳各一萬元至其上開帳戶內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庚○○二人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本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新竹監獄戒治期間,因乙○○係我戒治班的主管,故我很快即與他認識(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四頁)」、「乙○○曾指派我擔任幼幹(雜役),....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五頁)」、「乙○○除指派我前述幼幹工作外,亦曾要我為他私人服務,大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初乙○○要我向同班受刑人表示,果可花點錢打點,即可保證縮短在新竹監獄戒治期間,享有較好待遇,且不會留級,當時我向同班同學傳達乙○○之意思後,即有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等人表示願意付錢給乙○○以求享有較好待遇並早日出獄,我即向乙○○報告,乙○○即拿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將此乙○○的帳戶資料轉交給前述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等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五頁)」、「.... 乙○○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資料交給我之後,我即帶著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三人至新竹監獄庫房乙○○保險櫃內拿取乙○○放在該處之行動電話,將該帳戶資料轉交給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並要他們打行動電話給各人家屬,告知前述乙○○帳戶資料以利匯款,....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五頁)」、「(前述乙○○之保險櫃你如何開啟?)乙○○要我帶著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去打電話之前,即將鑰匙交給我保管以利開啟(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五頁)」、「....,我只是替乙○○向受刑人傳達可花錢換取早日出獄之訊息而已(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六頁)」、「....,是乙○○叫我去找其他人犯匯款,我找了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告訴他們如果願意付款給林(俞君),會早一點假釋,不會留級,這是乙○○叫我去講的,我講了之後,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三人願意付款給林(俞君),林(俞君)交給我前開帳號,叫我轉達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直接匯款到該帳號,...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八頁)」、「(何時叫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三人匯款給林(俞君)?)約去年十月份左右,在新竹監所告訴他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九頁)」、「....,我告訴林(俞君)有關邱(萬謀)、陳(雲勝)等人願意匯款給他,林(俞君)就拿鑰匙叫我去庫房他的保險櫃拿他的行動電話給邱(萬謀)、陳(雲勝)使用,聯絡親友匯款給林(俞君),行動電話是林(俞君)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九頁)」、「....,我叫他(黃世霖)和陳(雲勝)、邱(萬謀)一起去庫房打電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九頁)」、「....,因陳(雲勝)打完電話,林(俞君)說錢沒有匯進去,所以讓他再打電話,....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九頁)」、「....,陳(雲勝)打通電話後將電話交給我,叫我告訴對方林(俞君)的帳號,我就告訴對方,對方是一位女生(即陳莉華),不知她是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九頁)」、「因林(俞君)交待我傳話給戒治班人犯說如果付錢給林(俞君),就可不留級早一點假釋,我傳話後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表示願意付款(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頁)」、「(付款金額何人決定?)我沒指定,不知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如何決定匯款金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頁)」、「他(乙○○)一直說很缺錢,....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頁)」、「....,他(乙○○)收款後不久就去受訓,受訓後就沒有回來當我們戒治班主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頁)」、「....,林(俞君)只叫我傳話給戒治人犯匯款給林(俞君),我只幫他傳話,並拿行動電話給陳(雲勝)、黃(世霖)、邱(萬謀)聯絡親友匯款給林(俞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一頁)」、「....,通知後,陳雲勝、邱萬謀、黃世霖表示願意匯款給林(俞君),我向林(俞君)回報後,林(俞君)就給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他的本人帳號,並給我庫房鑰匙去拿行動電話給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使用,聯絡外面親友匯款到該帳號(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三頁)」、「(林(俞君)有無強迫你通知人犯匯款給他?)沒有,但他是主管,我是人犯,他叫我去通知,我就去通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三頁)」、「八十九年十月間我有在新竹戒治,被告林(俞君)是新竹戒治所的主管,當時我與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一起戒治,被告林(俞君)曾跟我講戒治不想留級就要花點錢,沒有講多少錢,並要我把這些話轉達給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三人,可是我沒有講要多少錢,他們三人都有口頭表示願意花這個錢,我後來沒有給錢給被告林(俞君),....,後來被告林(俞君)有把他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的帳戶給我,....,我這樣做沒有任何好處,被告林(俞君)也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不知道被告林(俞君)對他們三人出所有無給予好處,.... (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以前所述,亦不否認,並供稱「是乙○○交代我做的,他是我的主管,我怕延長戒治,不然為何我要這樣做,在裡面我是被乙○○管的。(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上開戒治班接受戒治之人犯王建國於警訊中證稱「我在執行戒治期間聽到許多同監之受戒治人反映,乙○○擔任管理員期間涉嫌利用職權向受戒治人保證不會『留級』藉機索取賄賂,並非法提供易付卡行動電話碼予受戒治人與外界聯絡,....,乙○○犯罪模式均利用白天將易付卡行動電話非法提供受刑人使用,索取之賄款交付方式有二:(一)受刑人利用林某提供之行動電話,通知家人或友人將賄款直接匯入戶名為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聽說有與我同監之.... ,(一)邱萬謀,據聞邱某交付賄款方式係通知家人直接匯入林某帳戶,.... ,(二)陳雲勝,據聞陳某交付賄款方式亦係通知家人直接匯入林某帳戶,....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等語、證人亦當時在上開戒治班接受戒治之人犯鄧木盛於警訊中證稱「我記得庚○○向同班受刑人暗示後,即有陳雲勝、邱萬謀表示願意花錢以換取較好的待遇,因為我曾在工廠看到及聽到陳雲勝、邱萬謀在打行動電話向家人催錢,並要家人以電匯方式匯進乙○○戶頭內(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七頁)」等語、證人邱萬謀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十一月間,當時擔任我的戒治班主管乙○○,他身邊的一位貼身雜役(即被告庚○○)叫我匯一萬元給林(俞君),他說這樣可以讓我順利在第一批報假釋,該役拿給我一支行動電話聯絡匯款的事,我就用該電話叫我姊姊邱瑞珍匯款一萬元到中國信託新竹分行林(俞君)的帳戶內,帳號也是該雜役告訴我的,我姊姊有匯款給林(俞君),我是打電話給我五姊邱瑞羗叫(邱瑞)羗轉告(邱)瑞珍匯款,....,他說林(俞君)簽六合彩賭輸錢(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匯款給林(俞君)後有無獲得提前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沒有,匯款後不久,林(俞君)被叫去受訓一星期,受訓後他就調離我們戒治班的主管職位,調去當舍房的主管,舍房內有服刑和戒治的人犯(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三頁)」、「(林(俞君)調職後有無將你們匯的款項還你們?)沒有,....,我也沒有主動向他索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八十九年十月間我有因施用毒品在新竹戒治所戒治,我認識被告林(俞君)、鄭(文峰)二人,被告鄭(文峰)曾跟我說如果有匯錢給被告林(俞君)就可以不用留級,他只給我帳號,是被告林(俞君)的帳號,但沒有說是替被告林(俞君)傳話,後來我有匯款一萬元,我是請我姐姐(即邱瑞珍)幫我匯款,我在戒治所有經由被告鄭(文峰)給我行動電話打的,被告鄭(文峰)有帶我到倉庫打行動電話,我不知道該行動電話的號碼,匯款後對我戒治沒有影響,.... (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等語、證人陳雲勝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約十月間,林(俞君)身邊的雜役鄭(文峰)某叫我匯款七千元,主管乙○○就可以讓我順利報假釋,我說可以付一萬元,約隔一星期,該雜役拿行動電話讓我打,我打給我女兒陳莉華,該雜役就透過電話告訴(陳)莉華匯款帳號,(陳)莉華有匯一萬元到該帳戶,但匯款後約二星期,林(俞君)去受訓兩星期,受訓後林(俞君)就被調離主管職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匯款給林(俞君)後有無獲得提前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沒有,匯款後不久,林(俞君)被叫去受訓一星期,受訓後他就調離我們戒治班的主管職位,調去當舍房的主管,舍房內有服刑和戒治的人犯(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三頁)」、「(林(俞君)調職後有無將你們匯的款項還你們?)沒有,匯款後林(俞君)和庚○○都沒有和我接觸,我也沒有向他們索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第一次是鄭(文峰)叫我聯絡(陳)莉華匯款到林(俞君)的帳戶,後來(陳)莉華一直沒有匯款,鄭(文峰)再叫我聯絡(陳)莉華趕快匯款,(陳)莉華匯款後,....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你叫(陳)莉華為你匯多少錢到林(俞君)的帳戶?)一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我認識被告林(俞君),我跟被告林(俞君)沒有恩怨,我是因為八十七年在新竹戒治被告林(俞君)是戒治所的主管,被告鄭(文峰)當時是戒治所的雜役,在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鄭(文峰)跟我說拿一萬元出來就可以提前出所不用繼續戒治,我就用被告鄭(文峰)給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我女兒陳莉華叫她匯一萬元出來,後來被告鄭(文峰)就接著跟我女兒說叫他匯款到被告林(俞君)的帳戶內,被告鄭(文峰)事後有跟我說一萬元有收到,我也有問我女兒陳莉華,他說有匯,我後來沒有被提早釋放一直戒治期滿,我當時沒有當面問過被告林(俞君)這件事,我都是跟被告鄭(文峰)接洽,....,這一萬元被告林(俞君)也沒退還給我(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等語、證人黃世霖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間在新竹監獄服刑時認識當時戒治班主管乙○○,但相處時間僅月餘,乙○○即他調(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五頁)」、「....,因為我在新竹監獄服刑期間與我同房一名為庚○○者係乙○○指派擔任幼幹(雜役)工作,大約在八十九年十月間乙○○透過庚○○向我們同房受刑人表示主管乙○○缺錢,如果能送一些錢給乙○○,不但在監日子好過,且能縮短戒治期早日獲得假釋,不然就會被留級,我當下即表示願意配合,....,表示只能提供一萬元,....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五頁)」、「....,庚○○即帶著我和另兩名受刑人邱萬謀、陳雲勝至庫房,取出乙○○交付之鑰匙打開乙○○的櫃子拿出渠放置其中之行動電話,要我們三人分別進入庫房打電話聯繫家人,我進入庫房打電話聯絡上我太太周玉瑛後,庚○○即交給我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資料,叫我告訴我太太將錢匯入上述帳戶內,....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五、二百三十六頁)」、「....,八十九年十月間,林(俞君)的幼幹庚○○說最近有很多戒治班的人留級,主管林(俞君)很缺錢,看我們是否要付錢給林(俞君),....,我只答應付他一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百四十五、二百四十六頁)」、「....,八十九年十月間,鄭(文峰)帶我到庫房用林(俞君)的行動電話,我叫我太太周玉瑛匯款一萬元給林(俞君),是匯到林(俞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是庚○○告訴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百四十六頁)」、「....,陳雲勝也和我一起在庫房打電話,是鄭(文峰)帶他去打(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百四十六頁)」、「(八十九年十月間有無因施用毒品在新竹所戒治?)有的,當時被告林(俞君)是戒治所的主管,我認識他,雜役庚○○我認識,被告鄭(文峰)有跟我說這一次不知道要留級幾個,他說主管被告林(俞君)需要錢,....,如果有匯錢就保證不會留級,可以提早出所,被告林(俞君)沒有跟我們說,是被告鄭(文峰)說的,....,我是經由被告鄭(文峰)帶我到庫房打行動電話給我太太(即周玉瑛),請他匯款一萬元給被告林(俞君),該行動電話是誰的我不知道,被告林(俞君)的帳戶是被告鄭(文峰)給我講的,....,當天還有受戒治人陳雲勝也有打電話,他匯多少錢我就不知道,.... (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等語、證人邱瑞珍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在去(89)年十月間我妹妹邱瑞羗打電話給我母親,說弟弟邱萬謀從獄中打行動電話給她,要她想辦法匯錢,如果對方收到錢,他就可提早出獄,邱瑞羗問邱萬謀錢要匯給何人,邱萬謀即要她抄下乙○○帳號(我忘記了),因為邱瑞羗沒錢,告知我母親後,我母親要她把乙○○之姓名與帳號交給我,要我去匯錢(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二頁)」、「我記得是在去(89)年十月中旬左右,我拿了新台幣一萬元至楊梅郵局以電匯方式將錢匯至乙○○的帳號內(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二頁)」、「(邱萬謀前後要求你們將錢匯入乙○○帳戶有幾次?)總共就前述一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等語、證人陳莉華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接到我父親陳雲勝的電話,我問他在監怎麼可能對外連絡,他說是朋友提供的行動電話,他要我電匯新台幣一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名為乙○○的戶頭內,我問他這筆錢做何用途,他說是要給裡面的管理員,管理員收到錢後就會對他好一點,並且會幫忙他提早結束戒治期及獲假釋出獄,我即答應,但因籌錢緣故沒有很快匯給他,後來父親又打電話來催我,我才.... 至郵局電匯至乙○○戶頭內一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五頁)」、「....,我記得匯款時間是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我拿存褶到中興紡織廠門口的長安郵局自動提款機以按鍵方式將郵政儲金存褶內新台幣一萬元轉帳到乙○○帳戶內(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後來我檢視郵政儲金存褶才發現原來確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長安郵局辦理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八頁)」等語及證人周玉瑛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時證稱「我記得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我先生黃世霖在新竹監獄戒治時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匯新台幣一萬元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乙○○帳戶中,並告訴我乙○○之帳戶號碼,....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九頁)」、「....,直至我先生黃世霖出獄後,才告知我乙○○係他在新竹監獄服刑時戒治班之主管,且該筆匯款用途係為讓他在服刑時日子好過,早日獲假釋,....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九頁)」、「(匯款時是否知道黃(世霖)為何付款給林(俞君)?)不知道,黃(世霖)只叫我匯款給林(俞君),沒說原因(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百四十七頁)」等語,均相符合,且互核一致,復有被告乙○○上開帳戶存褶乙份、(債務)催告書乙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竹外發第2992─0032號函及其所附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歷史交易資料查詢、交易資料查詢各乙份、邱瑞珍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匯款單乙紙及陳莉華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郵局存褶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不知邱瑞珍、陳莉華二人為何要分別匯款一萬元至其上開帳戶中,亦無利用上開職務之行為,透過被告庚○○出面向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三人要求、期約及收受上開各一萬元之賄賂云云,惟被告乙○○上開所辯,不僅核與被告庚○○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不符,亦核與證人王建國、鄧木盛、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邱瑞珍、陳莉華及周玉瑛八人分別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且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身為上開戒治班之主管職務,衡其智識、能力及經驗等應俱在常人之上,若被告乙○○果無透過被告庚○○出面向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三人要求、期約及收受上開各一萬元賄賂之行為,則當時身為被告乙○○專屬雜役之被告庚○○焉有甘冒涉有「貪污」之重罪,即在被告乙○○不知情之情況下,「自願」為被告乙○○出面向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三人要求、期約上開各一萬元賄賂之可能,而被告庚○○於右揭時地亦係持被告乙○○所有上開鑰匙乙支先打開上開屬被告乙○○專用之櫃子,並取出上開行動電話乙支,再供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三人撥打聯絡使用乙情,亦據被告庚○○、證人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四人分別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均如上述,本件若非被告乙○○事先交付上開鑰匙予被告庚○○使用,並在上開櫃子內預先置放上開行動電話乙支,則被告庚○○亦焉能取得被告乙○○上開專用櫃子之鑰匙,更遑論取出其內之上開行動電話乙支,供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三人撥打使用之可能,至為灼然。再者,被告乙○○本人在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邱瑞珍、陳莉華及周玉瑛三人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據證人邱瑞珍、陳莉華及周玉瑛三人分別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原審、本院審識被告乙○○上開帳戶存褶後,發現邱瑞珍、陳莉華二人確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七日各自匯款及轉帳一萬元,此有上開帳戶存褶乙份可佐,惟被告乙○○不僅未曾查明此二筆款項之「來源明顯有疑(因被告乙○○與邱瑞珍、陳莉華二人間均互不相識,有如上述)」,即逕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此二筆款項花用殆盡,並迄今仍未退還此二筆款項,已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若非邱萬謀、陳雲勝二人確曾於右揭時地在上開戒治班庫房內持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聯絡,告以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帳號,並要求儘快匯款一萬元至上開帳戶中之故,邱瑞珍、陳莉華二人焉有取得被告乙○○上開帳戶帳號之可能,更遑論各自「無償」匯款及轉帳一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之理由,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證人王建國、鄧木盛、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邱瑞珍、陳莉華及周玉瑛等九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及庚○○右揭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任職法務部台灣新竹監獄(含附設戒治所)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與被告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核被告乙○○、庚○○二人右揭事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邱萬謀、陳雲勝部分)及同條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即黃世霖部分);又公訴人以被告乙○○、庚○○二人就黃世霖部分所為,亦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被告乙○○不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收受周玉瑛所匯入之一萬元賄賂等語在卷,且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三人於右揭同一時地先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後,邱瑞珍、陳莉華二人即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七日各自匯款及轉帳一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並提出邱瑞珍上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匯款單乙紙及陳莉華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郵局存褶乙份可稽,有如上述,然被告乙○○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不僅查無「第三筆(即周玉瑛部分)」一萬元之匯入紀錄,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歷史交易資料查詢、交易資料查詢各乙份可佐,且除證人黃世霖、周玉瑛二人證述確曾於「數日或隔日」後即匯款一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云云外,黃世霖、周玉瑛二人並均未能提出匯款單或存褶等資料為憑,是僅憑黃世霖雖確以被告乙○○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先與被告庚○○「期約」上開一萬元賄賂,並在上開戒治班庫房內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聯絡周玉瑛乙情,自尚不足為逕認識被告乙○○確有「收受」黃世霖上開一萬元之賄賂,是公訴人就被告乙○○、庚○○二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被告乙○○、庚○○二人就右揭事實先後要求、期約上開賄賂之前行為應分別為被告乙○○、庚○○二人收受上開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乙○○、庚○○二人就右揭事實先後收受賄賂二次(即邱萬謀、陳雲勝部分)及期約賄賂一次(即黃世霖部分)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乙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其與被告乙○○就所犯上開事實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右揭事實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有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庚○○二人就右揭事實所收受之上開賄賂為現金二萬元,且其等上開犯罪之情節均尚屬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就被告乙○○、庚○○二人就右揭事實所犯之罪,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庚○○部分遞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乙○○、庚○○二人予以論科,該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惟被告乙○○、庚○○二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二萬元,依法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原判決未依法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已有未合,且被告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被告乙○○該被訴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予以論科,並與上開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均有未合,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均係任職上開戒治所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庚○○亦明知上情,竟為一己私利,共同對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收受上開賄賂二萬元,不僅嚴重破壞國家之整體官箴,亦嚴重損及公務人員之個人形象及被告乙○○、庚○○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庚○○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乙○○、庚○○二人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一年,以資儆懲,被告乙○○、庚○○二人共同犯罪所得之賄賂現金二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對受戒治之人犯洪兆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詳如起訴書所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有以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向洪兆榮要求、期約,並由洪兆洲交付上開五萬元現金之賄賂乙情,無非以證人王建國、洪兆榮二人個人之單一證述之詞,為其僅有之論據。惟公訴人此部分所訴,不僅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訊、原審偵審中時堅決否認在卷,且王建國亦僅係在上開戒治所時曾「聽聞」證人洪兆榮叫其弟洪兆洲交付上開五萬元予被告乙○○,並非在場親眼見聞,而證人洪兆榮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被告林(俞君)當時是戒治所的主管,我在戒治時被告林(俞君)未曾向我說過付錢給他就可以平順度過戒治,我也沒有使用過被告林(俞君)的行動電話,洪兆洲是我親弟弟,我也沒有叫洪兆洲拿五萬元現金給被告林(俞君),....,我曾因這件事來做過證,我當時作證所述不實在,我當時還不知道洪兆洲有無拿錢給被告林(俞君),我問過我弟弟他說沒有拿錢給被告林(俞君),我弟弟不認識被告林(俞君),....(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筆錄)」等語在卷,亦核與其本人先前於偵查中及證人王建國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另洪兆洲其人經原審迭次依法傳喚,亦均未能到庭作證,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確有向洪兆榮要求、期約上開五萬元之賄賂,並由洪兆洲交付上開五萬元賄賂予被告乙○○收受之其他積極事證為佐,則僅憑證人王建國、洪兆榮二人上開先後矛盾之個人指述之詞,自尚不足為認定被告乙○○亦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右揭事實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與被告戊○○、乙○○二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約於去年(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左右,因當時經濟情況不好,所以拜託我親大哥蕭玉城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到台北莒光路全虹莒光店刷卡購買一隻NOKIA6210行動電話手機,並於隔日(二日)下午十四時左右依甲○○信中交待之....呼叫器呼叫陳先生,陳先生約我於當天至新竹某大賣家停車場見面,陳先生著便服駕乙輛裕隆303自用小客車前來,因我先前於電話中已告訴『陳先生』我所駕駛車輛車號,所以彼此很快就知道彼此之身分,見面之後一陣寒暄,即把手機交給陳先生(即戊○○)。」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然於同日訊問時卻證述:「不知過了幾天,『我即在住處收到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傳真給我,我就知道戊○○已經收到手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果如證人丁○○所言,渠依被告甲○○之指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親自交付手機予戊○○,何以遲至同年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待收受傳真時,始知戊○○確已收到手機?核證人丁○○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是以丁○○交付手機予戊○○是否係基於被告甲○○之指示,尚堪存疑,自不得遽採為不利於戊○○之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據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太清楚吳(甲○○)為何要買手機給陳(戊○○),但吳在信中有提到很受陳的照顧,而且後來吳也口頭上說過陳(戊○○)向他表示以前有人送他手機配備很不好,吳(甲○○)才說買一支送他」(甲○○是否叫你購買一支行動電話手機給戊○○?)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吳寫未經監所檢查的私信給我,叫我買一支6210諾基亞手機給一位陳桑,並留下『陳桑』的呼叫器。」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於原審訊問時卻證述:「(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拿一支NOKIA6210行動電話含易付卡門號送給被告陳,門號我忘記了,『不是被告吳(即甲○○)要我這樣做,因為我跟被告陳是好朋友所以送手機給他』,我有拿手機給被告林,被告吳(指甲○○)沒有透過被告陳(指戊○○)拿一張信給我,我沒有替被告吳到益民醫院買解毒癮的藥給他吃過,『我也沒有拿解毒癮的藥給被告陳』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則證稱:「(有無在九十年一月九日拿十萬元給被告林?)‧‧‧之前我曾經買過一支行動電話要給被告林拿進去給被告吳使用,『可是被告林說這支電話太大,我就把他轉送給被告陳(即戊○○)』。」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到庭證述:「‧‧‧『這支手機就是之前被告林叫我買準備帶進去給被告吳使用』,可是因為太大所以沒交給被告林,我才送給被告陳,這支手機是我單純送給被告陳與本案無關,後來才另外買一支3688給被告林帶進去給被告吳使用,‧‧‧『我也沒有把自己買來的解毒癮藥交給被告陳帶進去交給吳』。」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乙○○打電話跟我說缺錢,我跟他提議,因我那時經濟能力不好,請他向甲○○借看看有沒有。我提之後他有去借,乙○○在電話中好像有說甲○○不太願意借,要我擔保他才願意借,甲○○要在電話中親口對我說,這筆錢以後討得回來,後來甲○○用乙○○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甲○○說乙○○的電話他不敢用,乙○○當時人在旁邊,就說要我去買一支手機給甲○○。後來我有去買手機,我交給乙○○,他說太大隻,他不要,我才送給戊○○,因我們本來就朋友,那手機我用不到,又不值錢,才又買一支三六八八同型的,拿給乙○○,經過之情形就是這樣。我送他手機沒有拜託他做什麼事情。」(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同案被告甲○○卻供述:「(是否去年十二月有叫陳買一支手機送給你在竹監的陳姓主管?)『沒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四頁),復供稱:「(你有無要『阿肥』(即丁○○)買隻手機給戊○○?)『沒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是否有叫丁○○買行動電話手機送給戊○○?)『沒有』,我只有叫丁○○買一支諾基亞手機交給乙○○轉交給我。」云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其後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述:「(對證人陳之證言有何意見?)‧‧‧『我沒有要證人陳幫我送手機給被告陳』。」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供述:「(對證人陳之證言有何意見?)‧‧‧買解毒癮藥這件事與被告陳無關,我也不知道證人陳有無把6210手機送給被告陳的事,我也沒有利用這支電話跟被告陳聯絡過。」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丁○○交付手機予戊○○,是否係基於被告甲○○之指示,核其證言前後反覆不一,復與被告甲○○之供述顯不相符,足見丁○○交付手機予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

(四)證人丁○○於警訊時固證稱:「甲○○傳真給我隔幾天,我即到新莊益民醫院以我名義購買一星期的量,解四號的藥,以相同方式,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約於相同之大賣場停車見面,當場交給戊○○我所買之解藥。」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然其後於原審卻證述:「‧‧‧被告吳(甲○○)沒有透過被告陳(丁○○)拿一封信給我,我沒有替被告吳(甲○○)到益民醫院買解毒癮的藥給他吃過,『我也沒有拿解癮的藥給被告陳(戊○○)』」、「‧‧‧我也沒有把自己買來的解毒癮藥交給被告陳(戊○○)帶進去交給吳(甲○○),被告陳沒有把這支6210手機拿給被告吳使用,『這封信是被告林(乙○○)傳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到九十年七月間有至新莊益民醫院拿過解四號的藥,因為我有毒癮,那是我自己服用的,有就診紀錄,拿的次數很多,是我自己要用。我在原審沒有說被告甲○○曾經叫我拿解藥交給戊○○轉交給被告甲○○。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我有寫信給甲○○,裡面提及交辦的事情是指跟乙○○要錢的事情,但錢我已經花掉了,我不敢讓他知道。我在警訊中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被告甲○○有傳真給我表示東西已經收到了,那時候我毒癮已發,我說什麼我自己都不知道,那時候刑事警察局的警員還替我去拿解藥給我服用,就是為了要作筆錄。送手機的事情與解藥沒有關係。我沒有請戊○○帶解四號的藥給甲○○。」(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然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該二張傳真紙於何時?何方式?傳給何人?何用途?)約於借錢給乙○○主管期間,我寫好該二張信,『請託乙○○傳給阿肥(指丁○○)』,目的是請阿肥幫我辦二件事。(那二件事?)第一件事我要我太太楊雅玲匯錢給阿肥,並請『阿肥』轉交給乙○○。第二件事要阿肥去新莊益民醫院買解藥,『並要阿肥將解藥交給乙○○,再轉交給我』。(你寫給『阿肥』之傳真信第一張第四行第

十一、第十二字『進桑』?是何義?)『我私下幫乙○○取的綽號』。」等語。甲○○復於同日訊問時供稱:「(該信如何傳真給玉輝?)『我交給乙○○,請他傳給玉輝,不知他如何傳。』」云云(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復於原審到庭供述:「我確實有寫過一封信給證人陳(丁○○)幫「惠平」買解毒癮的藥,是跟我要他擔保被告林(乙○○)向我借三十萬元這件事寫在同一封信,時間大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或九十年一月,『寫好之後沒有裝信封就透過被告林(乙○○)帶出去給證人陳(丁○○)』,我不知道「惠平」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關於「究係何人傳真予丁○○及解毒癮藥交付何人」之重要事實,核丁○○之證述不一,復與被告甲○○之供述顯不相符,足見僅憑證人丁○○顯有瑕疵之證述,自不足以援引為被告甲○○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被告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論據。

(五)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你為何要借錢給林姓管理員?)林姓管理員一直纏著我,到最後沒辦法才借錢給他。這件事情我曾向我直屬長官(指新竹監獄戒治班管理員己○○)反應。」;復於同日偵查中供述:「(為何要給林這二十萬元?)是林開口向我借的。他(即被告乙○○)說兩個月會還錢,而且『有和他說好不用算利息』,他開三十萬元本票和借據各乙張給我看,…本票有寫還錢日期,收據有寫不計算利息,我打算只給他十萬元,給後他又向我借,我才又給他十萬元,所以事後我用電話叫楊(雅玲)將該收據本票交給陳(玉輝),叫陳(玉輝)拿給林(俞君)將本票更改為十萬元各乙張,收據也是要叫林(俞君)改為二十萬元,但林(俞君)有無改我不知道。」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四三頁);證人己○○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吳(即甲○○)有跟我提過被告林(乙○○)要跟他借錢的事,我記得是二、三十萬元」、「被告吳有跟我提被告林多次借錢的事,也有拿本票借據給我看。」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受戒治時有向我報告乙○○要向他借三十萬元,我有告訴他最好不要,但還是要由他自己決定。後來是否有借不清楚,甲○○好像有拿支票給我看,但我不敢確定,只知道是一張票子,好像是一張十萬元的,是一張還是二張票我忘了,對借據沒有印象,他們是如何借的我不清楚。甲○○只有告訴我乙○○向他借錢,其他的事我不知道。我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作證時有說甲○○有跟我提過乙○○多次向他借錢的事情,也有拿本票跟借據給我看,是否有借據我印象已經模糊,而且事隔很久了,在地院作證時離事發時間比較近,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在原審所言比較正確。」(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與證人丁○○證述:「(吳(甲○○)有無說為何叫你先後各交付十萬給林?)沒有,吳都沒說,『直到我看到林(即乙○○)給借據,才想他們是借貸關係』」等語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足徵二十萬實係為借款無疑。

(六)又上開二十萬元借款,實係被告乙○○向同案被告甲○○借款,欲與丁○○合夥作生意,並簽發借據和本票為憑,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且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前述林(即乙○○)交給你的收據和本票為何一直存放在你住處?)我交付二十萬元給林後不久,『我有和林商量要合開賭場,他有陸續給我十五萬元資金,後來我將這筆錢用掉,賭場沒開成,我叫林再給我五萬元,連同上開我用掉的十五萬元,共二十萬元的錢,抵付林向吳拿的二十萬元』。(抵付前有無經吳(即甲○○)或楊(即楊雅玲)的同意?)沒有,後來林向我要收據,但我一直沒有給他,因收據和本票我都找不到,而楊也一直要我去向林索取該二十萬元。(和林商議要開的賭場在何處?)在台北光復北路朋友住的地方,我有帶林去看,但後來我將林出的資金賭博輸掉,所以賭場開不成,但林沒有向我索取該筆資金,我主動叫他給我五萬元,他就給我,後來我告訴他這筆資金和五萬元,共二十萬元,我叫他不要向我索討,而他向吳拿二十萬元則由我負責。」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偵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正、反面、第一三四頁);證人楊雅玲亦證述:「(乙○○有無將本票、借據上記載的款項還給你?)沒有,我有叫陳去向林索討這筆錢,但我一直沒有收到這筆錢,『後來陳(即丁○○)說他有將這筆錢收回,但自己用掉了,沒有將錢交給我,叫我不要告訴吳(甲○○)』。」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反面),益徵上開二十萬元實為借款;復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為吳交付共二十萬元給林後,楊曾叫我向林索取三分利息,『林有給我八千元及二張信用卡』,其中一張我拿去刷卡買我家的日常用品共一萬五千元,另一張卡則未刷卡成功,該八千元則由我花用。」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時亦證述:「…被告林最後在去年才把二十萬元分次還清給我,我拿到這些錢沒有轉給被告吳及楊雅玲」、「他事後為了還我三萬元利息還拿他的花旗、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張給我刷。」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這筆錢還了,且為了要還利息,我還將乙○○的卡刷爆,我是拿乙○○的卡去刷,全部快三萬元,我去燦坤刷二萬多元,我沒有交給甲○○,我騙他沒還,錢我拿去用。」(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丁○○及楊雅玲之證述,被告乙○○業已清償上開二十萬元借款,並支付八千元及提供二張信用卡刷卡以作為「利息」,足見被告乙○○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被告乙○○雖曾於右揭時地私自寄交上開信件予丁○○收受,並自丁○○處收受上開V3688型行動電話轉交予被告甲○○使用,而向被告甲○○借得上開二十萬元,有如上述,然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私自寄交上開信件予丁○○收受並自丁○○處收受上開V3688型行動電話轉交予被告甲○○使用之行為,乃屬其上開向被告甲○○借款二十萬元之過程而已,即上開二十萬元應屬被告甲○○、乙○○二人間之借貸關係,並非被告乙○○以上開違背法令上之行為而收受上開二十萬元為其「對價關係」,自無任何賄賂或不利益之對價關係存在,被告二人間並未違背法令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戊○○此部分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對此部分,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予以論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向甲○○收取二十萬元現金,係屬為被告甲○○夾帶行動電話入監使用之對價賄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可取,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除被告乙○○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喻知,另對被告戊○○、甲○○二人均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