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姜宜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81號、第17471號、16628號、90年度偵字第5485號),提起上訴,審理中另請求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在逃,通緝中,另結)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元)董事長兼總經理,己○○(在逃,通緝中,另結)係該公司副董事長兼財務長,該二人因該公司自民國84年9月2日設立登記以還,均處於虧損之狀態(然至87年底已漸處於營運佳境),乃於87年11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辦理公開之對外招募股份之現金增資,擬由現行之實收資本額六億元增資為九億元,增資股之發行價格則為每股十元,證期會乃於87年12月10日以(87)台財證㈠第101579號函正式核准之,由於散戶(此所謂之「散戶」,即本案9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之各原告)認股不夠擁躍、市場募集資金困難,寅○○、己○○亟思洽由特定人認購多數之增資股份,乃於87年底、88年01月間,透過年籍不詳之洪介川、劉華梧尋得擔任「豐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梧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二一樓之三,從事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之股東之辛○○,辛○○又再轉介亦從事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之午○○與寅○○、己○○洽商由午○○投資認購增資股之事宜,午○○經評估認為太極公司值得投資,便轉介其他親友於88年03月間分別電匯共為八百廿五萬元之現金入太極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增資之活期帳戶內,然由於散戶及午○○轉介之親友認股投資不足,且午○○、劉華梧再轉介之其他金主亦分別要求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卅之高額認股利息而無法談攏,再加上寅○○、己○○亦將已認購繳納之部分股款陸續提出用於太極公司庶務開支,迄至原訂及數次延長之股款繳納期限逼近(原訂之增資認股股款繳納期限為88年02月22日,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繳納期限則為88年3月9日,後展延至88年4月9日止,嗣再度展延至88年04月21日止),認股數量仍嚴重不足,所已繳納之股款距離三億元之目標不足約達二億三千萬元,寅○○、己○○乃於88年02月間,透過午○○、辛○○之友人巳○○尋得時任國民大會代表之卯○○;寅○○、己○○、午○○、卯○○四人乃本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8年04月下旬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之前達成由卯○○尋找金主提供二億三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為期一個月之共識,以便太極公司作為增資完成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財政部證期會核報驗資之用而通過公司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九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然寅○○、己○○則需支付卯○○一千七百萬元之傭金(該二人關於此部分亦構成對太極公司股東之背信,公訴人雖未起訴,然自應將該二人通緝到案後,併為審判)。卯○○則透過不知情之黃登發覓得丑○○,丑○○又找來戊○○(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幫忙尋找可貸借二億三千萬元之金主,因找不到金主借款,戊○○表示與一銀行員熟識,可透過銀行行員管道,暫時挪用銀行客戶存款資金,俟取得甲○○○○○後立即歸還,而戊○○要求三百五十萬元報酬,以分配給相關出力人員,丑○○將戊○○之計劃及傭金要求告訴卯○○,卯○○雖明知戊○○實際並無該筆資金,惟仍表示只要該甲○○○○○能應付相關單位之查證,同意支付三百五十萬元給戊○○以取得甲○○○○○,嗣因二億三千萬元數目非寡,茍挪用客戶存款以取得假甲○○○○○,所牽涉之銀行內部層級及挪用之對象客戶眾多,期間又長達一個月,困難度與敗露之風險實高,且當時已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並無充裕時間進行挪用作業,原以透過一銀行員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甲○○○○○替代之方案乃不可行,故戊○○向丑○○表示無法尋得二億三千萬元之銀行甲○○○○○,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之甲○○○○○等不實資料充之,卯○○、丑○○、戊○○遂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再尋得亦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共同商議由丙○○○偽造一銀蘆洲分行開立之二億三千萬元之甲○○○○○等不實資料,並透過卯○○指示午○○通知寅○○、己○○二人在一銀蘆洲分行辦理活期存款之開戶,並指示要寅○○、己○○二人先行支付前開一千七百萬元之傭金,金主才肯提供二億三千萬元之銀行甲○○○○○,寅○○、己○○乃背於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於88年04月20日委由不詳之人持太極公司在一銀不詳分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至一銀八德分行提領一千七百萬元,其中七百萬元直接提領現金,另一千萬元則向該分行請購台灣銀行(下稱台銀)總行營業部擔任付款人之面額為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台支)一紙(支票號碼為BE-0000000號),己○○再於該日下午,持前開七百萬元現金、一千萬元台支親赴豐梧公司,卯○○亦偕不知情之友人壬○○、庚○○到場,親自簽收一千七百萬元之前開傭金;寅○○、己○○又將太極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所需之文件、印章交予卯○○,卯○○則於翌日即88年04月21日委派不知情之庚○○持寅○○、己○○所支付之前開七百萬元現金中之一百萬元至丙○○○、戊○○、丑○○所指定之一銀蘆洲分行開立戶名為太極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由庚○○經卯○○再經丑○○轉交予戊○○、丙○○○二人;戊○○、丙○○○二人則據以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用以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前開帳戶於88年0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二億三千萬元之甲○○○○○,並以偽刻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並以偽造之一銀或其職員之不詳之印章蓋於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均足以生損害於一銀蘆洲分行及善意信賴該甲○○○○○之社會大眾,渠等又在前開一銀蘆洲分行活期帳戶存摺內頁偽造88年04月21日金額分別為一億元、一億三千萬元之存款紀錄,並於88年04月22日將甲○○○○○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卯○○,卯○○則於同日偕壬○○、庚○○至豐梧公司,由卯○○、庚○○共同進入豐梧公司之辦公室內,將置於信封袋內之甲○○○○○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葉麗伶收執。又卯○○亟欲儘快兌現其由寅○○、己○○處所收受之前開台支,然又無台銀之帳戶可供兌現,遂電請午○○幫忙,午○○遂於88年04月22日攜帶其夫癸○○在台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至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銀總行營業部與卯○○(其係偕同壬○○、庚○○共同前往)會合,渠等將前開台支存入癸○○前開帳戶內並立即兌現將一千萬元現金提領交予卯○○收執,午○○並請卯○○當場書立收據一紙;卯○○自太極公司取得七百萬元現金及一仟萬元台支支票(一百萬元供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之用)後,曾給付數額不詳之傭金予丑○○,丑○○確支付三百五十萬元予戊○○,而戊○○亦將三百五十萬元給付予丙○○○(分二次給付),丙○○○拿出十萬元給戊○○當傭金,葉麗伶收執前開甲○○○○○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後,因寅○○、己○○已出國,遂將該等物品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該所會計師不察,乃出具「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一紙,證明太極公司確已全額募得新增資之三億元股份,該事務所職員並持該查核報告書及前開甲○○○○○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太極公司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該司人員不察,於88年5月7日以經八八商115976號核准太極公司變更為實收資本額九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並於同日換發其上載有實收資本額九億元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予太極公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之管理、善意信賴太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九億元而與太極公司往來交易之社會大眾。
二、卯○○又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8年3月間至6月間,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丑○○,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印章,以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印章、印文、署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保證書、拋棄書、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詳見附表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2所示各銀行、代磚公司、亞倫公司、方祥公司、福裮公司及善意信賴該等保證書、拋棄書之社會大眾。又與丑○○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88年某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子○○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一億美元甲○○○○○,偽造完成後,透過王士正自大陸深圳傳回台灣乙○○,再告知不知情之乙○○傳真電話、對象,由乙○○以一萬元佣金之代價,利用向中華電訊公司租用之線路,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偉欣公司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名義電傳給電信局再行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傳真費用由王士正支付,並給付乙○○一萬元佣金,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善意信賴該甲○○○○○之人。
三、卯○○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8年
4、5月間,經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庚○○、壬○○(更名梁躍騰)介紹認識丁○○,丁○○客戶未○○急需為其服務於證券公司之主管石廣浚取得美金一千萬元中英文存款證明,金主需提供該筆資金存到石廣浚或其指定人之帳戶,至國外照會(查證)存款之動作結束為止,以證明其財力,俾與外國客戶接洽生意。卯○○明知其並無此一資力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有金主可以提供該筆資金,惟需付利息及佣金五百萬元,並指示丁○○告知未○○,經石廣浚同意,於同年05月13日至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以范金明名義開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年06月04日未○○將此開戶存摺、印章交由丁○○轉交卯○○,以利金主存入外幣,卯○○或庚○○於當日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偽造之范金明帳戶存有美金一千零四萬五百五十元之外幣存款餘額中英文證明書,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辦公室交給丁○○,轉交予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善意信賴該甲○○○○○之人。後國外照會存款動作因故遲延,復基於接續犯意,藉故資金存在范金明帳戶中不可提出,而壹仟萬美金的存款,借款期限屆滿,應予展延,每次展延均給付利息及佣金,致使未○○、石廣浚陷於錯誤,交付五百萬元之利息及佣金予丁○○、卯○○、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未○○事後於88年06月11日,持該中、英文甲○○○○○書向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查證並鑑認係偽造,始知受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92年0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宜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太極公司增資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丑○○、午○○固不否認透過關係為太極公司之寅○○、己○○尋得二億三千萬元之銀行存款證明,卯○○、丑○○並從中牟得傭金之情節;另被告卯○○亦不否認如事實欄二所述曾經提供代磚公司、亞倫公司、方祥公司、福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保證書、拋棄書,惟三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不知該存款證明是偽造的,丑○○交給伊時是放在一個信封袋內,伊根本不知道袋內有何物,且伊向寅○○、己○○所取得之一千七百萬元傭金,伊有將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交給丑○○,如果知道該證明是偽造,就不會交付一千一百萬元給丑○○;如附表二所示各偽造保證書、拋棄書均是透過丑○○取得的,伊不知道丑○○專門偽造該等資力證書,伊到89年10月以後才知道,丑○○甚至偽造伊弟弟子○○名義在台銀國外部一億美金之存款證明云云;被告丑○○辯稱:卯○○找伊幫忙調借二億三千萬元,只說借款,沒說係太極公司增資之用,伊後來又找戊○○幫忙,至戊○○又找丙○○○,並偽造銀行存款證明乙節,伊並不知情,亦不認識丙○○○,且伊幫忙卯○○調借資金一個月代價係三百六十萬元,非如卯○○所說之一千一百萬元,伊除保留其中十萬元自得外,餘三百五十萬元均支付戊○○,並請戊○○簽收在案云云。被告午○○辯稱:伊與親友認股並匯入太極公司土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共約三千一百萬元,嗣後己○○告知伊尚有二億三千萬元無法募足,伊為使所投資部分不致泡湯,才會透過關係找到卯○○,安排卯○○與寅○○、己○○商討如何彌補二億三千萬元之資金缺口,最後由卯○○找來金主提供二億三千萬元資金,為期一個月,寅○○、己○○給付卯○○一千七百萬元利息,故太極公司向卯○○借款並非虛偽出資,而卯○○送來之資金存款證明係裝在信封裏,伊曾問辛○○有無問題,辛○○答稱沒有,伊離開後,辛○○又打電話要伊將資金證明送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伊自始至終沒有看過信封袋內有何物,不知道該證明係屬偽造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太極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三億元,尚有二億三千萬元籌募不足,原擬透過卯○○媒介金主,以借貸方式,謊向證期會核報募足驗資:
經查太極公司於87年11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報辦理公開之對外招募股份之現金增資,擬由現行之實收資本額六億元增資為九億元,增資股之發行價格則為每股十元,經證期會於87年12月10日以(87)台財證㈠第101579號函正式核准增資,有該核准增資函附卷憑(見原審卷㈠第187頁),由於散戶(此所謂之「散戶」,即本案9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之各原告)認股不夠擁躍、市場募集資金困難,寅○○、己○○乃於87年底,在洪介川、劉華梧陪同下前往從事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之豐梧公司,商討辦理太極公司現金增資之投資問題,經該公司股東辛○○轉介,認識被告午○○進而與之洽商,希望午○○能代其販售現金增資繳款書或尋得金主提供資金,並允諾如能幫忙籌足三億元之增資款項,將分撥七百張太極公司股票作為傭金。午○○便積極轉介其他親友於88年03月間分別電匯共為八百廿五萬元之現金入太極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增資之活期帳戶內,然由於散戶及午○○轉介之親友認股投資不足,且午○○、劉華梧再轉介之其他金主亦分別要求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卅之高額認股利息而無法談攏,再加上寅○○、己○○亦將已認購繳納之部分股款陸續提出用於太極公司庶務開支,迄至原訂及數次延長之股款繳納期限逼近(原訂之增資認股股款繳納期限為88年02月22日,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繳納期限則為88年03月09日,後展延至88年04月09日止,嗣再度展延至88年04月21日止),認股數量仍嚴重不足,所已繳納之股款距離三億元之目標不足約達二億三千萬元,寅○○、己○○乃於88年02月間,透過午○○及辛○○之友人巳○○再尋得時任國民大會代表之卯○○,而於88年04月下旬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之前達成由卯○○尋找金主提供二億三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為期一個月,以便太極公司作為增資完成謊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財政部證期會核報驗資之用而通過公司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九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然寅○○、己○○則需支付卯○○一千七百萬元之傭金等情,業據辛○○、午○○、卯○○、丑○○、己○○所分別供明,且為本件犯罪之起因。
2、卯○○根本未尋找金主借款,而係與丑○○謀議,欲透過一銀行員以挪用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甲○○○○○替代(或直接偽造銀行甲○○○○○充之)之事證:
被告卯○○於原審中自行供承:「(是否一千七百萬元談妥後,你才找丑○○?)不是,是午○○先來找我講說太極公司要二億三千萬元很急,然後我再去找丑○○,丑○○說可以找到金主,也就是說他有辦法透過一銀的行員去挪用資金,所以我認為資金可以找出來... 之後才約在太極公司去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29頁),核與被告丑○○於89年10月19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伊於88年04月間透過卯○○、黃登發之引介知道太極公司已核准辦理現金增資三億元,惟因增資募款不易,尚差二億三千萬元,故需要取得銀行甲○○○○○,俾持繳證期會等主管單位辦理驗資,伊就與戊○○連絡,戊○○表示與一銀行員熟識,可透過銀行行員管道製作兩套帳目,或暫時挪用銀行客戶資金,俟取得甲○○○○○後立即歸還,而戊○○要求三百五十萬元傭金,以分配給相關出力人員,伊將戊○○之計劃及傭金要求告訴卯○○,卯○○雖明知戊○○實際並無該筆資金,惟仍表示只要該甲○○○○○能應付相關單位之查證,同意以三百五十萬元向戊○○購買,並承諾支付伊十萬元傭金(連同支付戊○○之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六十萬元),雙方達成協議後,戊○○指示太極公司應於88年04月21日前往一銀蘆洲分行找一位不知名之襄理辦理開戶,嗣太極公司果於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亦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前金後,伊將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存摺、印章及前金中之一百四十萬元交給戊○○,戊○○再通知伊已辦妥二億三千萬元之甲○○○○○,伊向戊○○取得該甲○○○○○、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及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伊再通知卯○○前來領取,並取得二百十萬元(連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前金,合計三百六十萬元)之尾款,伊再將尾款交付戊○○;前開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係應付證期會、稅務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向銀行查詢甲○○○○○是否屬實之用」等語(見18199號偵卷第167頁)互核一致,被告丑○○於原審92年4月23日調查時仍自承其於市調處之該等供詞均屬實在(見原審卷㈢第235頁)。可見,雖卯○○與寅○○、己○○等於88年04月下旬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之前達成由卯○○尋找金主提供二億三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為期一個月之共識,以便太極公司作為增資完成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財政部證期會核報驗資之用而通過公司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九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寅○○、己○○需支付卯○○一千七百萬元之傭金,然被告卯○○根本未尋找真正金主借款,而係與丑○○謀議,欲透過一銀行員以挪用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甲○○○○○替代,至明。
3、(以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甲○○○○○替代未果)丑○○直接找戊○○偽造存款證明,戊○○又找來丙○○○進行偽造銀行甲○○○○○等不實資料充之:⑴按二億三千萬元數目非寡,茍挪用客戶存款以取得假甲○
○○○○,所牽涉之銀行內部層級及挪用之對象客戶顯眾,又期間長達一個月,困難度與敗露之風險實高,且彼時已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並無充裕時間進行挪用作業,原以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甲○○○○○替代方案乃不可行,故丑○○於89年10月19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乃供承:黃登發、卯○○於88年04月間找伊辦理甲○○○○○,伊就找一名電腦工程師戊○○來製作,本案之甲○○○○○不是伊製作的,是戊○○做的,甲○○○○○上的二億三千萬元應該是一銀行員自行調度並登帳,沒有所謂的金主,至於一銀行員是誰要問戊○○等語(同上偵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參以被告丑○○於調查時所自承:「戊○○亦曾於87年底提供偽造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二千五百萬元甲○○○○○給伊,伊並以十二萬五千元售予太龍營造公司,作為該公司年度盈餘驗資之用」等語(見18199號偵卷第169頁),顯見丑○○與戊○○合作販售偽造之不實銀行甲○○○○○已非第一次。足見原欲以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甲○○○○○替代未果,丑○○直接找戊○○偽造存款證明,戊○○又找來丙○○○進行偽造銀行甲○○○○○等不實資料充之,洵可認定。被告丑○○上開有關找戊○○製作甲○○○○○之供述並經該署檢察官製作筆錄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全程錄音在案,之後其雖於原審92年04月23日審理時否認在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有供承前開各語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6頁),然顯畏罪情虛,不足採信。
⑵偽造一銀蘆洲分行甲○○○○○前之配合(一千七百萬元傭金之支付及開戶):
寅○○、己○○於88年04月20日委由不詳之人持太極公司在一銀不詳分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至一銀八德分行提領一千七百萬元,【其中七百萬元直接提領現金,另一千萬元則向該分行請購台灣銀行(下稱台銀)總行營業部擔任付款人之面額為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台支)一紙(支票號碼為BE-0000000號)】,己○○再於88年04月20日下午,持太極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所需之文件、印章,及前開七百萬元現金、一千萬元台支親赴豐梧公司,卯○○亦偕不知情之友人壬○○、庚○○到場,親自簽收一千七百萬元之前開傭金,為被告卯○○所供認無訛。寅○○、己○○並將太極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所需之文件、印章交予卯○○,卯○○於翌日即88年04月21日委派不知情之庚○○持寅○○、己○○所支付之前開七百萬元現金中之一百萬元至丙○○○、戊○○、丑○○所指定之一銀蘆洲分行開立戶名為太極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由庚○○經卯○○再經丑○○轉交予戊○○、丙○○○二人。而卯○○亟欲儘快兌現其由寅○○、己○○處所收受之前開台支,然又無台銀之帳戶可供兌現,遂電請午○○幫忙,午○○遂於88年04月22日攜帶其夫癸○○在台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至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銀總行營業部與卯○○(其係偕同壬○○、庚○○共同前往)會合,渠等將前開台支存入癸○○前開帳戶內並立即兌現將一千萬元現金提領交予卯○○收執,午○○並請卯○○當場書立收據一紙,此節除經卯○○、午○○供明外,並有被告卯○○以午○○夫癸○○上開台銀帳戶兌現一千萬元台支之兌提紀錄及卯○○簽收之一千七百萬元傭金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見89年偵字18199號卷第120、121、125至128頁)。
⑶甲○○○○○之偽造:
戊○○、丙○○○二人則據以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用以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前開帳戶於88年0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二億三千萬元之甲○○○○○,並以偽刻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並以偽造之一銀或其職員之不詳之印章蓋於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此觀甲○○○○○、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即明。渠等又在前開一銀蘆洲分行活期帳戶存摺內頁偽造88年04月21日金額分別為一億元、一億三千萬元之存款紀錄,並於88年04月22日將甲○○○○○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丑○○,嗣再由丑○○轉交予卯○○。卯○○收受後,則於同日偕壬○○、庚○○至豐梧公司,由卯○○、庚○○共同進入豐梧公司之辦公室內,將置於信封袋內之甲○○○○○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葉麗伶收執,分據丑○○、卯○○、庚○○、壬○○供述在卷。
⑷甲○○○○○、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及存摺存款紀錄係屬偽造及是否知情之認定:
上開之甲○○○○○及存摺存款紀錄係屬偽造乙節,亦經證人即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襄理林義增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太極公司於該行確實無該筆一億元、一億三千元之巨額存款紀錄,且存摺影本中所示存款係以現金存入,亦無經手承辦行員戳印,又證明書中之「楊建國」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到職,而證明書開立日期卻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本行之存款證明書已於八十四年起採電腦連線作業,格式為電腦橫式列印,非直式格式,證明書之印章格式,亦與本行所採型式不符等語明確(見聲字一五三八號卷第15、16頁、18199號偵卷第96至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甲○○○○○影本、假造之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內偽造之右開二筆存款紀錄影本(同上偵卷第62至65頁)附卷可憑。又按前述銀行餘額查詢回函係銀行受理相關單位查詢後,依存款客戶餘額狀況,直接發函予查詢單位,而丙○○○於提供甲○○○○○之際,乃同時交付數份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供應付日後有關單位查詢,則該存款證明係屬偽造乙情,顯而易見,觀之丑○○於市調處所供:「該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係應付證期會、稅務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向銀行查詢甲○○○○○是否屬實之用,而我於88年04月23日將該三份回函交給卯○○... 」(見18199號偵卷第168頁反面)等語自明。再者,因該帳戶內從未有二億三千萬元之存款,故存摺內乃無該等記錄(即僅有開戶之一百萬元紀錄,按丙○○○係依據存摺正本,另行偽造二億三千零一百萬元活期存款存摺),茍真如被告等所辯係借款,則經手之午○○、丑○○、卯○○豈能不查驗明確,即行交付利息與傭金?又參之卯○○於原審中所自承:「伊把信封拿到午○○辦公室後,午○○有當場打開信封看,伊看到裡面有存款內頁(存款內頁除了一百萬元之外,還有其他的錢,一共加起來是二億三千萬元)存款證明書這兩樣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2頁),及被告午○○於市調處調查時所坦稱:「... 卯○○指定在第一銀行蘆洲分行開戶,寅○○乃於88年04月21日上午相約卯○○前往開戶,隔日卯○○前來辛○○開設之豐梧公司與己○○、辛○○及我碰面,當時我曾看到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二億三千萬元存款證明及存摺影本,因此己○○當場支付一千七百萬元之第一銀行本票,嗣後辛○○並要我提供我本人、癸○○、葉榮貴、葉生福、葉桂麗等多人之身分證影本,登記為太極公司增資認股股東之人頭等語(見偵字18199號卷第57頁);及戊○○於調查時證稱:「當時丑○○在收到存摺正本時,曾對存摺內是否仍有開戶時所存入之一百萬元表示關切(按恐交付予丙○○○偽造期間遭其盜領),故確曾翻閱該存摺正本,但我忘記丙○○○係如何向丑○○解釋為何無二億三千萬元之存款紀錄」等語(見市調處調查卷第138頁)。可知被告卯○○、丑○○均曾檢視過丙○○○所交付之袋內偽造文件,其內竟有數紙空白回函,對此顯而易見應屬偽造不實之文件,豈能無所認識?又被告丑○○既已與戊○○共謀偽造,其罪責自不因嗣後戊○○另行找來丙○○○進行偽造行為而異,且如戊○○果真以該方式取得甲○○○○○,其與戊○○尚有涉犯共同侵占他人款項之罪行,初不因是否將所挪用銀行客戶之款項在一個月內歸還而有異,總之,被告丑○○對於本件甲○○○○○之取得係出諸偽造之途徑已知之甚明,即使最後戊○○並非由一銀行員製作虛偽帳目、挪用客戶存款方式取得該甲○○○○○,而係戊○○、丙○○○以其他方式取得,亦與被告丑○○之必須擔負本案罪責無涉。更何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丑○○於85年間曾找伊為一家營造廠做過假的二億甲○○○○○,酬金二十萬,丑○○以其兒子名義匯到其戶頭,當時在85年間丑○○委託伊製作存款證明時,渠等即已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8頁),顯見雙方早已認識,並於本案前業曾合作偽造過銀行相關證明文件。且本件偽造後,於戊○○陪同丙○○○前往交付偽造存款證明文件予丑○○時,丑○○曾當場翻閱過存摺正本,丙○○○並向其解釋為何正本內無二億三千萬元之存款紀錄,已經證人戊○○供明,業如上述,則被告丑○○對於該甲○○○○○係屬偽造,並無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充入該帳戶乙情自當知之甚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戊○○又找丙○○○,不認識丙○○○,更不知之後丙○○○透過戊○○拿來之銀行存款證明是偽造的云云,均屬避就飾詞,自無可採。另由被告丑○○於市調處之前開供詞亦可知其確實知悉卯○○透過伊向他人取得甲○○○○○之用途係為太極公司籌募增資款項驗資之用,其甚至亦明知交付予卯○○轉交太極公司之前開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之特定用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稱不知卯○○向其借款之用途,並引用共犯卯○○於原審之附和供詞以證明之,實屬無足可採。同理,被告卯○○前業經丑○○轉知戊○○之「透過銀行行員管道製作兩套帳目,或暫時挪用銀行客戶資金」計劃,並同意以三百五十萬元向戊○○購買,事後復曾檢視丑○○交付之偽造文件內容,豈能諉稱不知該存款證明係屬偽造情事,雖實際取得之甲○○○○○係被告丑○○找丙○○○,丙○○○又找丙○○○所偽造,非挪用銀行客戶資金,然其屬偽造資料則一,抑有進者,據卯○○於市調處調查時所自承:「除太極公司外,伊確曾透過丑○○,替方祥企業有限公司、福裮興業有限公司、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及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保付證書,而由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姓名不詳)支付現金四十萬元及五張支票面額共約三百萬元,惟均遭退票,另外因伊想從事國際金融業務,需要巨額存款證明,亦曾透過丑○○取得伊弟弟子○○名義,在臺灣銀行國外部之美金一億元存款證明,及友人劉文昭名義,在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十億存款證明,陸續支付約五、六百萬傭金予丑○○」等語(見調查卷第110頁背面),並有前開偽造之第一銀行保證書七張暨該行鳳山分行、高雄分行支票七紙附卷供參,並經證人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支存匯兌代收部襄理劉遠雄證述偽造乙情屬實(見調查卷第112至126頁),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可見卯○○於本案後,復數次進行同一犯罪模式以偽造之銀行相關證明文件牟利,益證被告卯○○辯稱不知偽造乙情洵屬子虛。另卯○○雖辯稱存摺及印鑑應該還在丑○○那邊,伊不知道丑○○有無還給太極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1頁),然此不惟與丑○○所辯,其於05月間自戊○○處取回存摺正本、印鑑後係轉交予卯○○收受,因此卯○○始得於05月24日指示壬○○將該一百萬元提出等語(見18199號偵卷第168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9頁)相齟齬,亦與查核結果該開戶之一百萬元,由壬○○領出後隨即存入被告卯○○之父陳青山之帳戶乙節相違(見同偵卷第94頁),可見被告卯○○上開所辯不實,其顯接觸過該存摺正本,且明知並無挪用登列二億三千萬元之事實。又按丑○○係卯○○所找來,其並未與葉麗伶或己○○、寅○○直接有所接觸,其既詳知該甲○○○○○係為太極公司籌募增資款項驗資之用,則被告卯○○豈能辯稱不知借款係太極公司用於增資乙事?此參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巳○○說太極公司需要資金,要我去找被告卯○○、被告午○○瞭解一下情形如何,被告卯○○說太極公司要上櫃,需要三億的資金,要找人投資,我有問是否有人要投資太極公司,因無人投資,還有上櫃的期限,所以資金才用借的;(問:被告卯○○有無說要去找金主,提出存款證明給太極公司作為存款證明之用?)是的」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06、11頁),是卯○○於原審及本院中辯稱不知用於太極公司增資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一千七百萬元傭金之分派:被告卯○○對到底交給丑○○多少佣金部分,多次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供稱:用九百萬元代價,從丑○○處取得這張假證明;一千七百萬佣金有四、五個中間人,但因我當過民代,所以由我簽收;(問:各分多少?)丑○○拿九百萬,我拿二百萬,四百萬是他們去分(見偵字 17471號卷第63頁反面、65頁),於原審92年04月23日審訊時則供稱:「太極公司願意付一千七百萬元佣金... 我自己拿了二百萬,另外四百萬平分給庚○○、壬○○,丑○○退給我一百萬元交給庚○○他們去開戶,當作開戶的錢,所以實際上丑○○是拿一千一百萬元」(見原審卷㈢第227頁),於原審同年08月01日訊問時又供稱:「(問:一千一百萬元如何交付給丑○○?)我分二次交給他,第一次給他現金七百萬,這是他交資金證明給我的錢一天,我拿給他的,他就說七百萬內留一百萬元,去一銀蘆洲分行開戶,剩下的錢是我領到台支的錢之後再交給他的,也是交給他現金四百萬元... 」(見原審卷㈤第42頁),又卯○○雖一再供稱曾支付壬○○、庚○○各二百萬元云云,惟查:其於89年10月09日調查時初稱,係將現金存入伊父親陳青山設在土地銀行儲蓄部帳戶內,再分別轉匯給壬○○及庚○○個人帳戶(見18199號偵卷第133頁背面),至同年12月05日調查時又改稱:因係現金支付,伊無法提供任何憑證(見調查卷第109頁背面),於原審再稱:「伊將台支的一千萬領出來之後,五百萬給丑○○(按此部份又跟之前供述四百萬又不同),其餘五百萬伊留下來一個月,再加上(原開戶)戶頭裡的一百萬,共六百萬存入伊父親陳青山的活存戶頭,一個月後,才領出分給壬○○、庚○○各二百萬」、「(問:可否提出證據證明你是在一個月後才分給壬○○、庚○○二人各二百萬?)這部分有困難... 」(見原審卷㈢第233、234頁),之後否認丑○○有將太極公司開戶之存摺、印章交付給伊,經原審法官質以若未收受存摺、印章,則存摺內開戶之一百萬元如何領出時,竟又供稱:「應係庚○○和丑○○一起去把那一百萬元提領出來;庚○○並未將錢給伊;伊在分錢時,只有給庚○○一百萬元,加上他自己所領之一百萬元,等於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8、239頁),此部分供詞不惟前後反覆,亦遭證人壬○○(更名梁躍騰)及庚○○所否認,且復與之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當天我有拿到七百萬元現金及一仟萬元的台支支票,我並有給證人壬○○、證人庚○○各拿二百萬元,但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丑○○的甲○○○○○是假的,且當時我已將七百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丑○○,證人壬○○、庚○○的共四佰萬現金亦交給被告丑○○,所以被告丑○○共拿到一千一佰萬元的傭金」之情相矛盾(見本院卷㈡第12頁)。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泛稱:「在本案被告丑○○是拿到一千一百萬元,但在偵查中我說是九百萬元或一千一百萬元的數字,我不是很確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惟其對該涉及數百萬元之傭金,於收受後如何朋分予丑○○、壬○○、庚○○,交付數額為何,先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所稱用九百萬元代價自丑○○處取得假證明,惟無任何佐證,又於原審稱丑○○拿一千一百萬元佣金,惟所供取得七百萬元現金交被告丑○○(取出一百萬元供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之用,被告丑○○實取六百萬元),剩下的錢是領到台支的錢之後再交現金四百萬元,合計應為一千萬元,而非一千一百萬元(開戶之一百萬元係匯入卯○○之父陳青山帳戶內,非歸被告丑○○),亦有不符,反觀被告丑○○均稱:共自卯○○處收受三百六十萬元,除保留其中之十萬元自得外,其餘三百五十萬元均支付戊○○,並請戊○○簽收在案。而戊○○亦證稱有交三百五十萬元給丙○○○,分二次給付,第一次一百四十萬元是頭款,第二次是尾款二百十萬元,才取得二億三仟萬元之存款證明;而丙○○○也有從三百五十萬元中拿出十萬元給伊當傭金(見本院卷㈡第124、123頁),二人所供互核一致,並分別有戊○○及丙○○○所簽收之三佰五十萬元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2、240頁)。是可確定者,乃被告卯○○自太極公司取得七百萬元現金及一仟萬元台支支票(一百萬元供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之用),卯○○亦曾給付傭金予丑○○,丑○○確支付三百五十萬元予戊○○,而戊○○亦將三百五十萬元給付予丙○○○(分二次給付),丙○○○拿出十萬元給戊○○當傭金,至於被告丑○○堅稱前後僅有向卯○○收取共三百六十萬元之傭金,其中十萬元留予己用,其他之三百五十萬元則全數交由戊○○簽收云云,而卯○○則堅稱伊向太極公司收得之一千七百萬元傭金,其中之一千一百萬元係交給被告丑○○云云,其二人對於卯○○究竟交付多少之傭金予丑○○、二人自己究竟各收得多少之傭金數額各執一詞(戊○○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雖提出其交予被告丑○○之收據一紙,以證明丑○○確交給伊三百五十萬元,然其亦證稱卯○○實際上交付丑○○多少錢,伊並不知情),然於渠等罪責之認定則毫無影響。雖證人丙○○○於本院93年06月25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收受三百伍十萬元及幫戊○○偽造本案第一銀行資金證明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調查局所鑑定之88年04月22日丙○○○所簽立之收據上之丙○○○之指紋,核與丙○○○之左姆指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0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932795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迨至本院94年3月18日審理時其已改供稱:因調查局鑑定報告,在收據上有驗出我的指紋,所以我就沒有上訴了,並證承:伊與丑○○之前就是舊識的關係,當時伊有在作(出售之意)偽造的存款證明......,丑○○曾於85年間找伊為一家營造廠做過假的二億甲○○○○○,是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酬金二十萬,由丑○○以其兒子名義匯至伊戶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128頁),顯見渠等彼此間就本件之偽造行為,均有犯意聯絡無疑。又證人梁耀騰(原名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麗玲叫伊去找葉麗伶談太極光電增資的事情,庚○○也在場一起過去,事後伊、庚○○、卯○○均有分配傭金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益見梁耀騰(原名壬○○)、庚○○亦參與本件犯行。
5、偽造甲○○○○○、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之「行使」:⑴按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除提出該偽造之文書外,
尚須依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文書,係指持用該文書主張其內容而言,上訴人等偽造之後出售他人,並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載述認定上訴人基於圖利長○公司之不法利益,竟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本案建物已依照核准設計圖建築完成,而製作不實事項使審查通過,並呈由不知情之課長覆核而行使之,隨由秘書代為決行等情,則上訴人簽擬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呈核,即須層轉其主管課長、秘書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戊○○、丙○○○將甲○○○○○、存摺影本及空白餘額
查詢回函交予被告丑○○,被告丑○○於取得上開偽造之甲○○○○○後,遂於四月廿二日將甲○○○○○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被告卯○○,而被告葉麗伶於收執並確認前開之偽造增資證明文件後,因寅○○、己○○已出國,遂將該等物品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該所會計師不察,乃出具「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一紙,證明太極公司確已全額募得新增資之三億元股份,業據戊○○、被告丑○○及卯○○分別供明,並有該查核報告書一紙可據,其間戊○○、丙○○○將甲○○○○○、存摺影本及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交予被告丑○○,被告丑○○交予 被告卯○○,而被告葉麗伶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非主張該文書之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必也該事務所職員持該查核報告書及前開甲○○○○○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太極公司變更登記,始可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該商業司人員不察,於88年05月07日以經(88)商115976號核准太極公司變更為實收資本額九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並於同日換發其上載有實收資本額九億元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予太極公司,亦有該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足憑。被告丑○○、卯○○行使偽造甲○○○○○至明。
6、被告午○○知悉該公司之股款未募足而虛偽表示募足僅供主管機關驗資用之認定:
太極公司曾允諾被告午○○幫該公司籌足資金,完成現金增資,將分七百張股票傭金利益,並意圖趁機炒作太極公司增資股票,因而積極為太極公司己○○、寅○○尋找關係,冀使太極公司增資案順利通過,業據被告午○○於市調處調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字18199號卷第59、60頁),並於原審自承:「因為二億三千萬是借來的,所以己○○說要我提供親友的名單,當作二千三百萬股增資的人頭股東」、「三千萬股是三億元,但是太極公司只有叫我提供二億三千萬元價值,也就是二千三百萬股的人頭股東,另外三千一百萬元價值,也就是三百一十萬股,則是我和我親戚實際投資部分」「辛○○向我說己○○叫他轉告我,要我找我這邊的親友來當二億三千萬價值股份的人頭」(見原審卷㈣第14、15、16頁),雖無明確證據證明葉麗伶與卯○○等就偽造甲○○○○○等不實資料具有謀議,並朋分一千七百萬元佣金,惟本件原欲借資二億三千萬元予太極公司,為期僅有一個月,此為被告午○○、卯○○、丑○○、寅○○、己○○在歷次接受市調處調查、本院調查、審理時明承在案,亦經證人壬○○、庚○○證述綦詳,而借資二億三千萬元之用途係寅○○、己○○因屢屢迫近原訂及展延之太極公司增資新股認股期限,而仍僅募得七千萬元上下之股份,故而不得已答應給付高達一千七百萬元之傭金予金主,藉以向外調借尚不足之該二億三千萬元,該二億三千萬元僅供主管機關驗資之用,太極公司不得動用之,亦為前開各相關人員所共知,被告午○○非惟不否認此點,甚且供承伊於88年04月22日由卯○○處拿到銀行存款證明後,即在該日立即之將之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亦因最後之募股期限將至之故(實際上前一日即88年04月21日即已屆至,此有市調處扣得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轉導太極公司增資募股並送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九億元之紅色卷宗一本可資參照),因之,被告午○○當然對太極公司未能在期限內募得足額股款,僅以一千七百萬元買得之銀行甲○○○○○,以欺瞞主管機關,順利完成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九億元之公司之情節知之甚明,且亦為整體計劃之一員,焉得辯稱因為太極公司之借款期限有一個月,在該期間內該公司可以另行籌措二億三千萬元之資金,故太極公司向卯○○借款並非虛偽出資云云,藉以逃避公司法第九條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非惟如是,由市調處查扣之被告午○○之筆記本可知,其為太極公司找尋增資募股之資金始自87年底、88年初,然均因由各管道找得之金主所要求之傭金或利息過高(甚且有金主要求所借資金之百分之十五為利息者,亦有金主要求借資二億元之利息為三千七百萬元者),寅○○、己○○無法接受而作罷,被告午○○於原審92年05月14日調查時亦明確供承之,直至逼近增資認股最後期限之88年04月始敲定由卯○○尋得之金主提供資金缺口,可見當時欲以合理之傭金或利息向民間借資二億三千萬元之困難度極高(卯○○所提供之金主要求一千七百萬元之傭金,相對來說,即為合理之數額),被告午○○又豈得合理預料太極公司可在驗資完成後之88年04月22日至同年05月22日之短短一月期間內,向民間募得二億三千萬元資金?況被告午○○亦明承寅○○、己○○透過辛○○要求其提供二億三千萬元增資股之人頭股東,市調處亦扣得其所提供之人頭股東名冊,並經原審提示其一一確認在案,則其對被告寅○○、己○○欲發行人頭股份之事實亦知之甚明,其亦於市調處調查、原審調查時供稱伊知道寅○○、己○○將人頭股份發行後向地下錢莊質借之事,可見其對二億三千萬元之股份一旦發行後,勢將成為人頭股份之事實知之甚詳,其對該公司之股款未募足而虛偽表示募足之法律責任,當然不得解免之。
二、有關事實二被告卯○○、丑○○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卯○○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亦不否認曾經提供代磚公司、亞倫公司、方祥公司、福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保證書、拋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各偽造保證書、拋棄書均是透過丑○○取得的,伊不知道丑○○專門偽造該等資力證明,伊是到89年10月以後才知道,伊弟弟子○○在台銀國外部一億美金之存款證明也是丑○○偽造的云云。被告丑○○則坦承子○○的一億元存款證明是伊做的,惟辯稱:本案其他存款證明,不像是伊做的樣(模)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扣案物品:扣案如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各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各保證書、拋棄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詳見附表二所載),均為被告卯○○所持有,為被告卯○○所不否認,並有該物品足憑。
2、如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各印章、印文、署押及保證書、拋棄書、支(本)票票背之背書之來源:
⑴被告卯○○於89年12月05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伊
透過丑○○幫方祥公司、福裮公司、亞倫公司、代磚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營行庫支票保付證書,該等公司負責人則有支付現金、支票給伊,另外因伊想操縱國際金融需要鉅額存款證明,曾經透過丑○○取得伊弟弟子○○名義在台銀國外部一億美金的存款證明,及劉文昭名義在台銀營業部之十億元之存款證明,伊則陸續支付給丑○○五、六百萬元之傭金,並表示日後可以找出相關之支付憑證作為證明,其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之,被告卯○○與丑○○並無恩怨,所供其上源係被告丑○○,應屬可信,由此可見如附表二之偽造保證書、拋棄書皆係被告卯○○透過丑○○取得,洵可認定。
⑵再參諸證人壬○○於原審92年05月14日調查時證稱:「
我、庚○○與卯○○於88年05月份租下和平東路三段那邊的地址(按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作為佳昇公司的辦公室,為期一年,租了兩個月之後卯○○就沒有再來公司,我建議卯○○把該公司收掉,但是卯○○說他已經與宋楚瑜講好這個辦公室要作為『新臺灣人服務團隊』的辦公室,請我繼續承租。
後來選舉完畢,那個公司也一直沒有作他所謂『新臺灣人服務團隊』的辦公室,並且又積欠多期的租金,房東後來通知我89年02月份去把東西收一收,收完之後再把辦公室還給房東。後來在一個上鎖的抽屜內發現前開偽造的存款證明,我就問卯○○這些東西是什麼東西,他說這些東西是和丑○○合作的,但是沒有說合作做何事,他又說他們合作做的事情沒有成功。他並要我、庚○○其中一人去擔劉文昭假的資金證明的罪責... 」等語,其於92年08月01日調查時又證稱:「本件是因為太極光電88年04月完成增資之後,卯○○和我、庚○○商議以幫太極光電完成增資之傭金投資設立(佳昇)公司,該公司要租辦公室,所以才會去向王麗卿租大樓(即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王愛卿為該屋屋主),所以本件應該是88年04月的事。」、「後來如我之前所述,卯○○說要把該辦公室轉作『新臺灣人服務團隊』的辦公室,後來宋楚瑜團隊並沒有進駐,所以辦公室就一直空在那邊,房租也有幾期沒有繳,所以89年年初的時候,我就跟王愛卿聯絡說乾脆用押租金抵繳房租,如果還有不足的我們再補給王愛卿,所以是89年年初的時候我自己一個人去辦公室收拾物品文件,才發現卯○○的辦公桌抽屜內有偽造的資金證明,我把該資金證明提出給調查局(市調處)參考」等語,其之證詞亦與證人潘素華、彭新倩之證詞不謀而合,種種證據均指向如附表二各保證書、拋棄書係出自被告卯○○之手無訛。辯護意旨以:被告卯○○在台北的時間並不多,公司都是壬○○、庚○○在經營,若真的是偽造存款證明,被告怎會如此大膽地將上開文件隨意置於自己不經常出現的辦公室?若被告知悉該存款證明係偽造,何以不存放至隱密之保險櫃,而是放置於被告本身不常出入的佳昇公司?又以出租人王愛卿於原審92年8月1日審理時之供詞認壬○○所稱有請鎖匠打開卯○○抽屜取出假的存款證明係子虛烏有云云。惟證人壬○○、庚○○關於88年04月20至22日之期間內,寅○○、己○○如何交付一千七百萬元傭金予卯○○、太極公司如何在一銀蘆洲分行開戶、如何與卯○○向丑○○取得甲○○○○○、如何與卯○○將甲○○○○○交予午○○、如何與卯○○至台銀總行兌現一千萬元台支,均有參與或涉及,且台北市○○○路○段佳昇公司係卯○○與壬○○、庚○○共同經營,可見卯○○與壬○○、庚○○工作關係非疏,卯○○將偽造之存款證明放置於佳昇公司辦公室,於常情並不乖離,又出租人王愛卿縱於原審92年8月1日審理時供稱:「他(指壬○○)整理文件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但他把房子點交給我時,我有去看,我進去辦公室的時候沒有看到鎖匠」等語,僅指點交房子伊進去辦公室的時候沒有看到鎖匠,而點交房子係在收拾之後,壬○○收拾辦公室物品之際辦公室物品在一個上鎖的抽屜內發現前開偽造的存款證明,並不能否定其存在,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3、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保證書、拋棄書、支(本)票票背之背書及甲○○○○○書等均係偽造:
查⑴如附表二、㈡所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方祥公司簽發本票二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印文)二紙;如附表二、㈢所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福裮公司簽發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印文)一紙,經查,卷附台銀新店分行89年11月24日(89)銀店密字第86號函表示如附表二、㈢所示之本票雖係福裮公司向該行領用之本票,然該戶於88年09月07日拒往後送回之作廢本票票號包含該票之票號,又卷附台銀左營分行89年11月23日銀左營字第5342號函表示該行未開立如附表二
㈡、㈢所示之保證書,可見應係偽造。⑵如附表二㈠所示
1、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亞倫公司簽發六紙支票到期支付之保證書六紙(亞倫公司部分)2、偽造亞倫公司拋棄書(偽造「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彭新倩」之印章、印文)3、偽造六紙支票票背之背書;如附表二、㈣所示1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代磚公司簽發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之印章、印文,偽造「劉達雄」之署押)、偽造代磚公司拋棄書(偽造「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榮仙」之印章、印文)、偽造一紙本票票背之背書(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之印章、印文,偽造「劉達雄」之署押),查證人即一銀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於89年11月27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如附表二㈠、㈣所示共七紙保證書、六張支票、一張本票之票背之簽名均非伊本人所簽,一銀所屬之分行亦未開立該等保證書,該等保證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均係偽造等語,可見應係偽造。⑶證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潘素華(登記負責人彭新倩之母)於90年01月0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伊於88年
03、04月間曾委託陳慶燕辦理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曾將亞倫公司之一銀鳳山分行帳號為034458號之甲存空白支票九紙交予陳慶燕辦理貸款,89年01月間,陳慶燕曾將如附表二㈠1之保證書交給伊,陳慶燕尚交給伊一張紙條,其上記載「陳國代要幫忙」,可能就是卯○○,如附表二㈠2之拋棄書上之亞倫公司大小章,與亞倫公司真正之大小章不符等語,其並提出委任陳慶燕對外辦理貸款之委任書、陳慶燕交付之紙條各一紙附卷可稽;亞倫公司登記負責人彭新倩數次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89年12月26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亞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之父母即彭標坤、潘素華,如附表二㈠1①至⑥之支票大小章與亞倫公司之大小章相符,伊父彭標坤在一銀鳳山分行帳號為034458號之甲存拒絕往來後曾表示亞倫公司曾透過陳慶燕仲介,以該六紙支票向外借款,然未順利調借到所需資金,陳慶燕向伊父表示係遭被告卯○○等人詐騙等語。足見附表二㈠所示之保證書、拋棄書、支票票背之背書等均係偽造。⑷如附表二(五)所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偽造台銀營業部劉文昭甲○○○○○書(偽造「台灣銀行營業部章」、「台灣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蘇德建」之印章印文)一紙,據被告卯○○於89年12月05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因伊想操縱國際金融需要鉅額存款證明,曾經透過丑○○取得伊弟弟子○○名義在台銀國外部一億美金的存款證明,及劉文昭名義在台銀營業部之十億元之存款證明,伊則陸續支付給丑○○五、六百萬元之傭金,並表示日後可以找出相關之支付憑證作為證明,其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之,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附卷可憑,被告卯○○、丑○○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4、行使偽造子○○名義之甲○○○○○(資力證明):⑴查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子○○之000000000000帳戶
內有一億美元存款證明,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屬偽冒乙節,據被告卯○○於89年12月05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因伊想操縱國際金融需要鉅額存款證明,曾經透過丑○○取得伊弟弟子○○名義在台銀國外部一億美金的存款證明,及劉文昭名義在台銀營業部之十億元之存款證明,伊則陸續支付給丑○○五、六百萬元之傭金,並表示日後可以找出相關之支付憑證作為證明,其於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我姐姐卯○○講需要一億美金的存款證明,我是要作信託基金。我跟被告卯○○說我需要一億元美金的存款證明,所以我就到臺灣銀行國外部開戶,是我自己去開戶的,我有先存入一千美金,然後是被告卯○○及丑○○說美金一億會存入我的戶頭內,但我姐姐卯○○也沒有那麼多錢,因是朋友公司需要一億美金的存款證明,我聽到我姐姐卯○○的公司可以做存款證明,所以我就找被告卯○○,被告卯○○當時也說他沒有辦法,被告卯○○就去找被告丑○○,是被告丑○○說要我先到臺灣銀行開戶,之後的事情都是被告卯○○再處理,之後被告丑○○有拿存款證明給我,中間我也有碰到被告丑○○,然後我姐姐卯○○說被告丑○○已經存一億美金到我的戶頭,但當時並沒有提到利息,然後被告丑○○當面就拿一億美金的存款證明給我,我有存款證明才能作信託契約基金,以銀行來講,信託契約基金是一種轉投資,一億元交給受託人去投資,有投資報酬率,英文版的資料上面簽卯○○是我簽的,但46、47頁中文版(90年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不是我簽的字。壹億存款證明我要作信託,是「吳梓將」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證人子○○一億元存款證明是伊做的(見本院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由此可見偽造之子○○名義甲○○○○○(資力證明)係出自被告卯○○、丑○○之手,洵堪認定。
⑵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名義傳發子○○名義之甲○○○
○○(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子○○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一億美元存款證明)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
證人乙○○於調查中供稱:「(問:綜合上述證物,可證明你係利用打字機,偽造相關人等在台灣銀行國外部帳戶內之存款證明,再透過中華電信傳真式電報,傳真給國外銀行,遂行犯罪目的,對此有何解釋?)我承認蓋上本公司之橡皮章,並傳真至中華電信,電傳給國外銀行之文件,係透過我轉手傳真,但內容係由王士正(89年11月06日死亡)所傳真而來,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 (同上偵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認識被告卯○○、未○○及子○○,偽造之存款證明係王士正自大陸深圳傳回台灣後,再告知伊傳真電話、對象,叫伊幫他傳,傳真費用係王士正出,並給伊一萬元佣金等語(同上偵卷第112頁背面、132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偉欣公司有發電報有何意見?(提示中華電信公司88年6月22日88際政密八八字第3037號函、88年6月23日88際政密八八字第3038號函、88年12月31日際政密字第3077號函並告以要旨)偉欣公司是做魚苗生意,電報英文內容我不知道,我有向中華電訊公司租用線路,是王士正叫我發的電報,他有開支票給我,我有發很多次,是在偉欣公司發的,公司是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我將電報發給電信局,電信局再將我的電報發出去的(見本院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此外,並有乙○○以偉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傳真式電報後,夥同王士正(89年11月06日死亡)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名義(按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屬偽冒),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 AMROBANK)內容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子○○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一億美元存款電報一紙,及之後陸續查獲之不實傳真三紙附卷可稽(見90偵字18811號卷第42、43、56頁)。足見偽造之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子○○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一億美元甲○○○○○,經丑○○偽造後透過王士正自大陸深圳傳回台灣乙○○,再告知乙○○傳真電話、對象,由乙○○以一萬元佣金之代價,利用向中華電訊公司租用之線路,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偉欣公司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名義電傳給電信局再行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至明。
⑶共犯:
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子○○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一億美元存款證明,係被告卯○○透過丑○○偽造,而王士正將偽造之子○○存款證明自大陸深圳傳回台灣乙○○後,再告知乙○○傳真電話、對象,叫乙○○幫他傳,傳真費用係王士正出,並給乙○○一萬元佣金,可見王士正亦參與本件子○○名義之甲○○○○○之偽造,至明。⑷綜上,確有偽造子○○名義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一億美元甲○○○○○(資力證明)存在,且係卯○○經由丑○○所偽造,王士正亦參與,洵可認定。
三、有關事實三被告卯○○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6886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未○○,所言與伊無關,在88、89年臺灣很流行需要資金證明,本件是因壬○○(更名梁躍騰)要推卸責任,才把存款證明提出交給調查局的,是在何處拿出來的,伊不知道,當時伊也不在場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未○○、丁○○、范金明、壬○○(更名梁躍騰)證述屬實(見90年偵字18811號卷第12至14、107頁背面、92年偵字6886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94年7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觀諸卷附中英文甲○○○○○,可見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印文一枚、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張義雄一枚及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共二枚,雖無偽造印章扣案,惟從印文推斷,應係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一枚,並有臺灣銀行88年06月04日金額為一千零四萬五百五十元美金之中英文甲○○○○○影本(見90年偵字18811號卷第34至40頁)、電報(90年聲字第353號偵查卷第32頁)、臺灣銀行總行88年6月14日政風室證密字第01847號函附卷可稽。雖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當初是石先生(石廣志)要資金證明,伊只是協助石先生,伊無權利受損亦未提出告訴云云(見92年偵字6886號卷第49頁),惟並不影響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2、被告卯○○夥同丑○○偽造美金一千萬元存款證明,佯示已將上開款項匯入范金明該帳戶內,訛詐五百萬元之佣金及利息(據未○○及范金明所稱該筆款項實際上係石廣志所出資,故被害人除未○○外,尚有),並由被告丑○○以銀行國外部名義發電報,由被告卯○○將電報拿給丁○○,稱該電報是銀行的一位陳先生(指丑○○)發的電報,只有銀行才有電報,不可能是假的云云,以資矇騙,終因未○○向銀行查證始發覺受騙,分據證人未○○、丁○○證實在卷,被告卯○○夥同丑○○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行,至堪明確。另被告卯○○雖將偽造美金一千萬元甲○○○○○交付丁○○轉交未○○再交石廣志,僅屬物之移轉性質,尚非行使,未○○及石廣志取得該偽造甲○○○○○後,於國外單位向臺灣銀行國外部照會查證前,未○○懷疑卯○○向其提出之存款證明係偽造(即懷疑卯○○未依約存入美金一千萬元於上開范金明帳戶內),而向卯○○表示不願意再行借貸供該國外單位照會查證,後並於88年06月11日持該中英文甲○○○○○書向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要求鑑定真偽,而知係偽造,該美金一千萬元甲○○○○○尚未達行使階段,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卯○○、丑○○與丁○○、未○○、石廣志等六人,明知范金明於臺灣銀行國外部該帳戶內確實無美金一千萬元存款,擬以資金借貸方式,佯示范金明於該帳戶內有美金一千萬元存款,供國外單位向臺灣銀行國外部照會時陷於錯誤,而取得商業利益,因於上開國外單位向臺灣銀行國外部照會查證前,未○○懷疑卯○○向其提出之存款證明係偽造,並於88年06月11日持該中英文甲○○○○○書向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查證而知受騙,因而此詐欺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實施,附此敘明。
3、證人丁○○於調查時供稱略以:88年04、05月間,未○○透過其朋友,向伊表示要美金一千萬之存款證明,伊透過介紹將該案交給佳昇公司處理,該公司負責人卯○○表示她有一個「陳姓金主」,可以提供該筆資金(見90年偵字18811號卷12至1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卯○○有拿電文給伊,被告卯○○說是銀行的一位陳先生給她的電報,再交給伊的(見本院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拿電文給丁○○,當時講陳先生就是在庭被告丑○○(見本院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電報乙紙附卷足稽(90年聲字第353號偵查卷第32頁電報),衡以丁○○、卯○○與被告丑○○間均無間隙,要無構詞陷害之理,被告丑○○如無參與美金一千萬元甲○○○○○之偽造,何須冒用銀行名義拍發電報欲圖證明甲○○○○○之真正,被告丑○○否認參與,要無可採。另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透過證人庚○○才認識丁○○的。壬○○(更名梁躍騰)、庚○○也認識被告丑○○(見本院94年5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千零四萬五百五十元美金之中英文存款證明是在被告卯○○設於台北市○○○路○段與安和路口之公司,由被告卯○○或是庚○○交給伊的,利息及佣金丁○○交給被告卯○○或庚○○等語,足見庚○○與被告卯○○、被告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存款證明我確定林(文正)先生有拿給伊,至於被告卯○○有無拿給伊,現在不敢很肯定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則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互相利用,就其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所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亦不影響庚○○惟共同被告之認定。至於梁耀騰(原名壬○○)從事土地仲介的業務,與卯○○、庚○○合租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辦公室,合署辦公,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傭金交給另外一個比較瘦的庚○○或是卯○○時,梁耀騰(原名壬○○)有在場云云,惟又證稱:伊曾經匯款過,庚○○跟卯○○有在一起跟伊談過,錢都沒有交給梁耀騰過等語,而梁耀騰(原名壬○○)與卯○○、庚○○合署辦公,丁○○與庚○○或是卯○○接洽時,梁耀騰(原名壬○○)在場,應屬正常,尚難認梁耀騰(原名壬○○)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又丁○○僅居中媒介,由卯○○或庚○○提供一千零四萬五百五十元美金之中英文存款證明予未○○,參諸發覺存款證明是偽造後,尚要求被告卯○○退錢,可見丁○○尚不知被告卯○○出具假證明,亦難認丁○○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四、論罪:
(一)新舊法律之適用:被告卯○○、丑○○、午○○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第九條第一項,二者刑度相互比較,以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為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罰。
(二)觸犯法條:
1、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卯○○、丑○○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午○○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未比較新舊法條之適用關係,而論被告卯○○、丑○○、午○○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漏未論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論述,自於起訴範圍無影響。
2、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卯○○、丑○○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3、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卯○○、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該偽造美金一千萬元甲○○○○○尚未達行使階段)。又臺灣銀行雖屬國營事業,惟其對於民間存、放款事項,係屬私經濟之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相關之文書亦不能論以公文書而僅得論以業務上所作之私文書,併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1、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被告卯○○、丑○○、午○○三人所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犯之,渠等亦為間接正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亦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卯○○、丑○○、午○○、未決被告寅○○、己○○、已定讞被丙○○○、未經公訴人起訴之戊○○,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卯○○、丑○○、已定讞被告丙○○○、未經公訴人起訴之戊○○、梁耀騰(原名壬○○)、庚○○,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關於各該部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午○○、未決被告寅○○、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為共同正犯,然如後述理由欄七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午○○於此部分係共犯,因之,委由午○○找尋二億三千萬元之資金來源之未決被告寅○○、己○○當更無何證據認定渠二人為共犯,否則渠二人亦不致支付被告卯○○高達一千七百萬元之傭金,公訴人認定共犯之範圍,尚有未洽。被告卯○○、丑○○、午○○、已定讞被告丙○○○、未經公訴人起訴之戊○○,雖非太極公司之負責人,然各該員關於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行與太極公司負責人寅○○、己○○之間,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2、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卯○○與丑○○、王士正(89年11月06日死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
3、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卯○○被告卯○○與丑○○、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丁○○犯罪,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卯○○、丑○○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已為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2、被告卯○○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及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被告卯○○、丑○○、午○○所犯前開各罪互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卯○○、丑○○應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午○○應依較重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五)起訴範圍之擴張:被告卯○○、丑○○如事實欄二、三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既與事實欄一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一)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一二二號判例)。查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內記載:戊○○向丑○○表示無法尋得二億三千萬元之銀行甲○○○○○,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第一商業銀行之甲○○○○○,然須給付其三百五十萬元之報酬,丑○○將戊○○之計劃告知卯○○,卯○○認為可行(原判決書第四頁),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一(一)卻又記載:伊(指丑○○)就與戊○○連絡,戊○○表示與一銀行員熟識,可透過銀行行員管道製作兩套帳目,或暫時挪用銀行客戶資金,俟取得甲○○○○○後立即歸還,而戊○○要求三百五十萬元傭金,以分配給相關出力人員,伊將戊○○之計劃及傭金要求告訴卯○○,卯○○雖明知戊○○實際並無該筆資金,惟仍表示只要該甲○○○○○能應付相關單位之查證,同意以三百五十萬元向戊○○購買,並承諾支付伊十萬元傭金(原判決書第九頁),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卯○○究竟如何與丑○○、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於其事實欄、理由欄卻為不同之記載,足見原判決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構成撤銷之原因。(二)有關事實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6886號併辦部分,被告卯○○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一併審究,尚有未洽。(三)原審認定同案被告卯○○,除與被告午○○共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責外,另犯偽造、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書、及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內之右開二筆 存款紀錄等之罪責外,且犯偽造、行使偽造如附表二各項文書等罪責,而對同案被告卯○○量處有期徒刑伍年;且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丑○○除與被告午○○共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責外,另犯偽造、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書、及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內之右開二筆存款紀錄等之罪責,而對同案被告丑○○量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另同案被告丙○○○除犯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書、及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內之右開二筆存款紀錄等之罪責外,且犯偽造世龍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之存款餘額為二千五百萬零一千元之甲○○○○○書一紙、帳戶二三二一О一七二一六八號之戶名世龍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及該存摺內頁偽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二千五百萬元之存款紀錄各項文書等罪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見卷附上開判決書),惟原審認定被告午○○所犯為與同案被告卯○○、丑○○共犯上開數罪行之其中一部分,卻量處被告午○○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原審判決對被告午○○之量刑與同案被告相較,有失比例原則,亦有未洽。(四)被告卯○○於事實一、二、三先後行使不同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誤為同一偽造私文書僅有一個行使行為,認被告卯○○之連續偽造私文書行為因已為一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一個行使罪,於卯○○主文項下未諭知「連續」,於法顯有未合。(五)被告卯○○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被告丑○○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被告陳麗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丑○○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漏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六)本件原協議由被告卯○○尋找金主提供二億三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辦理驗資,為期一個月,需支付卯○○一千七百萬元之傭金,被告卯○○則透過不知情之黃登發覓得被告丑○○,丑○○又找來戊○○幫忙尋找可貸借二億三千萬元之金主,因找不到金主借款,戊○○表示與一銀行員熟識,可透過銀行行員管道,暫時挪用銀行客戶存款資金,俟取得甲○○○○○後立即歸還,而戊○○要求三百五十萬元報酬,以分配給相關出力人員,嗣因二億三千萬元數目非寡,茍挪用客戶存款以取得假甲○○○○○,所牽涉之銀行內部層級及挪用之對象客戶眾多,期間又長達一個月,困難度與敗露之風險實高,且當時已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並無充裕時間進行挪用作業,原以透過一銀行員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甲○○○○○替代之方案乃不可行,故戊○○向丑○○表示無法尋得二億三千萬元之銀行甲○○○○○,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之甲○○○○○等不實資料充之,此為未募足二億三千萬元增資款終以偽造銀行甲○○○○○等不實資料替代之轉折過程,惟原審以卯○○透過不知情之黃登發覓得丑○○後,丑○○又找來戊○○幫忙尋找二億三千萬元之銀行甲○○○○○,戊○○即向丑○○表示無法尋得二億三千萬元之銀行甲○○○○○,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一銀之甲○○○○○,然須給付其三百五十萬元之報酬,由戊○○再尋得丙○○○共同商議由丙○○○偽造一銀蘆洲分行開立之二億三千萬元之甲○○○○○,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即有不符。(七)被告卯○○確有行使偽造子○○名義之甲○○○○○(資力證明),原審未察,以「遍查本案扣案物品,並無被告卯○○所述之前開子○○名義之存款證明,因之,該二部分之存款證明之真偽不明」,遽認不能證明被告卯○○此部分之罪責,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八)事實三部分既與事實欄一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僅以本案係重大經濟犯罪,檢察官應蒞庭舉證詰問為由予以退回併辦聲請,尚有未洽。被告卯○○、丑○○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被告午○○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求為從寬量處,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⑴被告卯○○、丑○○所偽造之太極公司資金證明數額高達二億三千萬元;⑵被告卯○○所偽造之如附表二之保證書、拋棄書之金額高達數十億元;⑶被告卯○○身為國民大會代表竟不思戳力從公不負人民所託而以偽造之資金證明賺取利益匪薄之傭金;⑷被告卯○○、丑○○所共同取得之傭金高達一千七百萬元,而該傭金均係未決被告己○○、寅○○以公司之存款所支付(此有一銀八德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一銀八德字第一一七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而背於全體股東利益至鉅,並進一步掏空該公司;⑸被告卯○○、丑○○、葉麗伶明知太極公司未募足增資股份,而共同戳力與該公司負責人寅○○、己○○以不正之方式向外借調短期資金以完成增資之變更登記手續,對善意信賴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九億元之社會大眾及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損害至鉅;⑹而被告午○○自己及轉介其他親友電匯之股款即有八百二十五萬元之現金入太極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增資活期帳戶,而實際上共繳交之股款為數仟萬元;⑺卯○○所犯事實三部分,被告丑○○所犯事實二、三部分,為原審未及併辦審酌,且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卯○○如仍量處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伍年,被告丑○○仍量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均嫌輕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午○○則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並對被告午○○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宣告: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
1、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各一枚、以各該印章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之存款餘額為二億三千萬元之甲○○○○○上所偽造之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在被告卯○○、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午○○不與之)。詳如附表一(一)所示。
2、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係被告卯○○、丑○○與共犯戊○○、丙○○○共有,而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在被告卯○○、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
1、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書、拋棄書、支票票背之背書及印文、署押部分:
⑴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左列六紙支票到期支付之六紙保證
書(保證書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①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 00號,發票人為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金額為四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②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四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③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④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⑤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⑥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係被告卯○○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被告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一)1①─⑥所示。
⑵偽造拋棄書(內容為亞倫公司開立之如右開六紙支票於到
期日絕不提示兌現、到期贖回之承諾)一紙,係被告卯○○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被告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一)2所示。
⑶偽造如右開六紙支票票背之背書(沒收如附表二(一)4所述)。詳如附表二(一)3所示。
⑷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之印章
各一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一)1之六紙保證書上及右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另在該六紙保證書上及右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偽造「劉達雄」之署押各一枚。印章部分及在上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在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一)4所示。
⑸偽造「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彭新倩」之印章各一
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一)2之拋棄書上。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拋棄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一)5所示。
2、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書、印章及印文部分:⑴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下列:本票號碼為:CA0000
000號,發票人為方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祥公司),金額為二億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付款人為台銀國外營業部本票二紙(同樣內容之本票二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二紙(同樣內容之保證書二紙,保證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係被告卯○○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被告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二)1所示。
⑵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各
一枚,以各該印章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文各二枚、一枚於附表二(二)1之保證書各一張上。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二)2所示。
3、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書⑴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下列:本票號碼為:CA0000
000號,發票人為福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裮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付款人為台銀新店分行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一紙(保證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係被告卯○○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被告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三)1所示。
⑵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各
一枚(印章與附表二(二)2之印章相同),以各該印章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三)1之保證書上。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三)2所示。
4、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書、拋棄書、票背之背書及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⑴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下列:本票號碼為:NC0000
000號,發票人為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磚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付款人為一銀南高雄分行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一紙(保證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係被告卯○○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被告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四)1所示。
⑵偽造拋棄書(內容為代磚公司開立之如右開本票一紙於到
期日絕不提示兌現、到期贖回之承諾)一紙,係被告卯○○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被告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四)2所示。
⑶偽造如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之背書(沒收如後述4所述)。詳如附表二(四)3所示。
⑷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之印章一枚(印章與
附表二(一)4之印章相同)及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內各一枚於附表二(四)1之保證書上及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另在該紙保證書上及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偽造「劉達雄」之各署押一枚;又偽造「劉達雄」之印章一枚(印章與附表二(一)4之印章相同),並以該印章偽造印文一枚於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印章部分及在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在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四)4所示。
⑸偽造「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榮仙」之印章各一
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四)2之拋棄書上。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拋棄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四)5所示。
5、偽造台銀營業部甲○○○○○書、印章、印文部分:⑴偽造台銀營業部甲○○○○○書(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
八日,證明劉文昭在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存款餘額十億元),係被告卯○○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被告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五)1所示。
⑵偽造「台灣銀行營業部章」、「台灣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
七月八日」、「蘇德建」之印章三枚,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1所示之甲○○○○○書。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甲○○○○○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五)2所示。
6、偽造臺灣銀行存戶子00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之甲○○○○○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各一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臺灣銀行存戶子00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之甲○○○○○,已交付子○○,非被告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中英文甲○○○○○書沒收,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印文一枚及該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張義雄署押一枚、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二枚,均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而沒收,爰不另行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一枚(按雖未扣案,惟可自從印文推斷),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亦明知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甲○○○○○係偽造,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開偽造之甲○○○○○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則堅決否認對右開甲○○○○○係偽造一事知情,辯稱:伊和卯○○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至台銀兌領一千萬元台支後,卯○○跟伊說等一下會把甲○○○○○送至伊在豐梧公司之辦公室,後來卯○○、壬○○、庚○○比伊先至豐梧公司,卯○○送來之資金存款證明裝在信封裏,伊問辛○○沒有問題嗎,辛○○答稱沒有,隨後卯○○、壬○○、庚○○就離開,伊亦隨後離開,然辛○○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將資金證明送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伊就照辦,伊自始至終沒有看過信封袋內有何物,伊不知道右開甲○○○○○係偽造等語。
(三)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查時雖證稱伊和卯○○進入午○○位在台北市○○○路之辦公室,由卯○○交付內有資金證明之信封袋予午○○時,卯○○有將信封袋內之甲○○○○○及蓋好銀行印信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拿出來給午○○看等語,此即屬實,然被告午○○是否得在被告卯○○約略簡介下即立即體察甲○○○○○屬偽造,已不無疑問,況被告午○○所介紹之親友亦確有投資認購太極公司之增資新股,其之親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分別電匯共為八百廿五萬元之現金入太極公司在土銀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增資帳戶內(該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經本院核調在卷,並經被告午○○核對在案),若果被告午○○介紹太極公司以偽造之資金證明達成增資之目的,則無異加深太極公司爾後營運上之困難,其之親友所購股份豈不有血本無回之危險?更甚而有之者,證人辰○○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伊所負責之萬國模特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一千八百萬元向己○○買太極公司增資前之股票,萬國公司至太極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增資完成以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又匯款六千五百八十萬二千元至己○○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購買太極公司六千六百張股票,其並提出萬國公司所購買該六千六百張股票之明細附卷,由該明細可知該等股票之所有人均係被告午○○所提供之增資人頭股東(有卷附人頭股東名冊可資比對),被告午○○亦當庭核對,確認該等股票之所有人確為其提供之增資人頭股東,可見寅○○、己○○亦無將該等增資人頭股票統交予被告午○○以包銷換現,則被告午○○在寅○○、己○○想方設法向外借調二億三千萬元之增資所缺資金時,並無從中牟得任何傭金或利息,其尤無任何與卯○○、丑○○、戊○○、丙○○○合作以偽造資金證明交予太極公司作為驗資之用之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午○○右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本部分果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一造辯論: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各一枚、以各該印章在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之存款餘額為二億三千萬元之甲○○○○○上所偽造之印文各一枚。
沒收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僅被告卯○○、丑○○犯偽造私文書罪,故僅對該二人宣告沒收,被告午○○不與之)。
(二)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沒收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卯○○、丑○○與共犯戊○○、丙○○○共有,而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對被告卯○○、丑○○宣告沒收)。
附表二:
(一)1、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下列六紙支票到期支付之六紙保證書(保證書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
①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金額為四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②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四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③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④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⑤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⑥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沒收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陳麗伶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拋棄書(內容為亞倫公司開立之如前開六紙支票於到期日絕不提示兌現、到期贖回之承諾)一紙。
沒收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陳麗伶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
3、偽造如前開六紙支票票背之背書(沒收如後述4所述)。
4、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之印章各一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一)1之六紙保證書上及前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另在該六紙保證書上及前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偽造「劉達雄」之署押各一枚。
沒收:印章部分及在前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在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5、偽造「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彭新倩」之印章各一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
(一)2之拋棄書上。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拋棄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二)1、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下列本票二紙(同樣內容之本
票二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二紙(同樣內容之保證書二紙,保證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本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發票人為方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祥公司),金額為二億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付款人為台銀國外營業部。
沒收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陳麗伶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各一枚,以各該印章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文各二枚、一枚於附表二(二)1之保證書各一張上。
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三)1、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下列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一紙(保證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本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發票人為福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裮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付款人為台銀新店分行。
沒收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陳麗伶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各一枚(印章與附表二(二)2之印章相同),以各該印章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三)1之保證書上。
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四)1、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下列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
書一紙(保證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本票號碼為:NC0000000號,發票人為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磚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付款人為一銀南高雄分行。
沒收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陳麗伶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拋棄書(內容為代磚公司開立之如右開本票一紙於到期日絕不提示兌現、到期贖回之承諾)一紙。
沒收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陳麗伶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
3、偽造如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之背書(沒收如後述4所述)。
4、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之印章一枚(印章與附表二(一)4之印章相同)及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內各一枚於附表二(四)1之保證書上及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另在該紙保證書上及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偽造「劉達雄」之各署押一枚;又偽造「劉達雄」之印章一枚(印章與附表二
(一)4之印章相同),並以該印章偽造印文一枚於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
沒收:印章部分及在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在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已沒收整張保證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5、偽造「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榮仙」之印章各一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
(四)2之拋棄書上。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拋棄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五)1、偽造台銀營業部甲○○○○○書(日期為:八十八年
七月八日,證明劉文昭在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存款餘額十億元)。
沒收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陳麗伶所有,為其犯罪所生之物)。
2、偽造「台灣銀行營業部章」、「台灣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蘇德建」之印章三枚,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1所示之甲○○○○○書。
沒收:印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因已沒收整張甲○○○○○書,不另獨立宣告沒收。
(六)偽造臺灣銀行存戶子00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之甲○○○○○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各一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臺灣銀行存戶子00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之甲○○○○○,已交付子○○,非被告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印文一枚、偽造之臺
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中英文甲○○○○○書上該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張義雄署押一枚、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二枚、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一枚沒收之。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中英文甲○○○○○書(含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印文一枚、該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張義雄署押一枚、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二枚)、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中英文甲○○○○○書,已交付未○○,非被告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