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集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告訴人乙○○同時當選社區大樓管理委員而結識。被告見告訴人係高中教師,社會地位中上,月入頗豐又有積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乙○○偽稱其姓名為「陳鈺縓」,從事宗教事業,並隱瞞其為殺人未遂通緝犯之身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往。二人進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在新竹市新竹城海鮮餐廳公開宴客,經合法儀式結婚。婚後二人共同居住於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一住所,被告即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代保管、理財為藉口,慫恿告訴人將薪資存摺及金融卡供其使用,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存摺、金融卡交付被告保管使用後,被告即連續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自告訴人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薪資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供個人花用(已扣除七十三萬九千元之房貸實際支出)。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告訴人因被告之詐騙,向大安銀行中和分行借款五十萬元交被告使用,另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告訴人又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借款三十五萬元交被告購車使用,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罪嫌。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與蔡嘉民及曾家模訂定合夥契約時,以「陳鈺縓」名義,在商業合夥契約書上偽簽「陳鈺縓」名字,而偽造商業合夥契約書三份,並行使交付蔡嘉民、曾家模各一份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蔡嘉民、曾家模二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四謝銘隆婦產科診所生產,被告亦以「陳鈺縓」假名填載於出生證明書之父親姓名欄上,交付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謝銘隆婦產科、乙○○。嗣因被告遲不辦理結婚登記,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始查悉之,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按。至於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六號、第一六○四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無非係憑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商業合夥契約書、出生證明書、再輔以證人詹麗卿、游明月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與告訴人認識、交往、結婚、共同生活、及利用告訴人貸款金錢投資、購車,並與蔡嘉民、曾家模合夥經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陳鈺縓」係伊父親為幫伊改運而取的名字,但因通緝中無法辦理更名,但對外早改用「陳鈺縓」偏名,並行之有年,非為欺騙告訴人等而使用,且告訴人於婚前即知其本名。又雙方結婚、共營家庭生活均屬實在,伊與告訴人婚後財產係共用共管,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係用於購屋、繳保險費及家庭生活費,又告訴人確實有貸款供伊投資經商及購車,伊經商時亦以「陳鈺縓」偏名,惟並無偽造合夥契約書之事實。至於伊與告訴人之女彭明珍出生證明上之「「陳鈺縓」名字,非伊所簽寫,且伊告知醫師與告訴人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所以辦理出生登記證明書上僅有告訴人年籍資料,伊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影本在卷為據。而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開始對外使用「陳鈺縓」偏名,除據被告自承外,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林葉仔亦於偵查中證實謂:甲○○因名字筆劃不好,所以六、七年前開始,就叫伊「鈺縓」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姑姑趙蜂亦於偵查中證稱:聽被告之父說,被告名字筆劃不好,所以六、七年前改名叫「鈺縓」,但沒辦登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另依證人蔡嘉民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稱:伊有與被告及曾家模合夥經營往生被生意,雙方共同出資,實際有在做,伊僅知道被告叫陳鈺縓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六十頁背面、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曾家模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與被告及蔡嘉民合夥經營往生被生意,伊沒有實際出錢,被告叫「陳鈺縓」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足見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與其親族往來、對外經商營生,均使用「陳鈺縓」偏名,且被告並非僅短暫使用「陳鈺縓」偏名,而係常期對外使用,被告使用「陳鈺縓」名義與蔡嘉民、曾家模簽約後,並依共同負責營商,足見「陳鈺縓」與「甲○○」均足代表被告,對於其親族、交易往來對象而言,「陳鈺縓」及「甲○○」所代表之主體具有同一性,自難執合夥契約書上「陳鈺縓」署名逕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二)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告訴人乙○○同時當選社區大樓管理委員而結識,嗣二人進而交往,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在新竹市新竹城海鮮餐廳公開宴客,經合法儀式結婚,自雙方結識以迄結婚過程中,被告均使用「陳鈺縓」名義,除有管理委員會名單在卷為據,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結婚照片、謝卡可稽(見警製刑案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陳鈺縓」既係被告習用之偏名,要難憑被告未使用稱:被告未支付生活費用云云,然夫妻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有關生活費用之支出,或為平均分擔,或由一方支付,均屬平常,難因其中一方未支付生活費用,即指其有詐欺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前,告訴人已購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一之房屋一間、婚後更購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六五八樓之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之十等房屋二間,另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房屋車輛均以其名義登記所有。是被告雖有使用告訴人薪資之事實,惟其每月用於繳交房屋、汽車貸款部分,即逾四至五萬元以上(見原審卷附證編號九、十四世華銀行後埔分行繳款明細、編號十一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繳款明細、編號十聯幫銀行板橋分行交易明細、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加上告訴人須於每年度所繳交之保險費五、六萬元(八十五年度為年繳六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八十六年度變更契約後,年繳五萬五千零二十元,見原審附證編號八保險契約書、變更申請書),亦均有如期繳納,足見被告管理告訴人之金錢,係基於其綜理家中財物支出之情。堪信被告管理使用告訴人薪資存摺、提款卡,係經因告訴人之信賴而同意交由被告負責家計支出。否則,若被告有心詐欺,豈會將房產、汽車俱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所管理之資金亦大部分使用於供家庭所用之房貸、車貸之理,而在婚姻過程中為自己取得利益?是告訴人既係基於經營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託由被告管理、使用其財產,其交付財物係基於雙方之情份與信賴,難認係因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所致,告訴人更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更以「甲○○」名義之中和農會支票給付保險費,業務員更於簽收單上記載「甲○○」字樣備查,有南山人壽公司暫收款簽收單為據(見原審附證編號八之一),若被告有心欺瞞告訴人而未曾告知其本名,又豈會大膽使用有自己本名之支票支付告訴人之保險費?
(三)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告訴人向大安銀行中和分行借用五十萬元,供被告投資經商所用,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有大安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對帳單在卷為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惟被告確實有於八十六年間投資經商之事實,除有被告與蔡嘉民、曾家模之商業合夥契約書為據外,證人蔡嘉民並於原審訊問中詳陳:我們當初共分為十股,每股五萬元,但曾家模沒有錢,所以由我出二十萬,被告出資二十五萬元;簽約合夥出資之後,由我實際出面擔任負責人及管理帳務,而被告則負責開拓客源,但因為人力、物力不足,又沒有辦法增加出資,所以最後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蔡嘉民更陳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去參觀工廠,二人感情甚為融洽,被告更為告訴人添購新衣多件等情(見原審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供欲貸款與他人共同合夥投資之情,舉凡合夥投資之對象、經營種類、乃至於投資情形,對告訴人均無隱瞞,雖事後被告與蔡嘉民共同經商失利,惟商業行為贏虧本屬無常,豈能將事後經商失利之情,歸謂被告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用以投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後具狀陳稱謂被告車貸款不實,申請書上告訴人資料亦係被告冒填,保證人欄內「陳林葉子」係婆婆,並非伯母等語,惟查以系爭汽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被告並無因汽車貸款而獲有利益,況且車貸用以購車亦為告訴人所知悉,復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並未為結婚之登記,被告以其母陳林葉子為連帶保證人,其身份為伯母,在法律上誠屬正常,難謂被告有何詐財之目的。
(四)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婚生女彭明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四謝銘隆婦產科診所出生,該診所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立無記載父親欄之出生證明書一紙(見原審附證編號十五及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而經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之女彭明珍於出生報戶口時所檢附之「出生證明書」,亦與前開證明書相同,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縣中一戶字第0九三000一三八號函附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從而告訴人使其女從母姓命名為「彭明珍」,並於戶政機關為出生之登載。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謝銘隆婦產科診所開立之出生證明一紙(見原審附證編號十八之證物袋),父親欄上有「陳鈺縓」之登載,指稱係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出生證明書上「陳鈺縓」為伊所填寫,且核以該紙出生證明上之字跡,與被告歷次應訊簽名字跡、商業合夥契約書上字跡、及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調取被告於中和市農會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根聯字跡均有不同,復經原審檢具上開文件原本送請憲兵學校鑑定,亦不能得肯定結論,有該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堅研字第○九二○○○四○三六號鑑定函在卷足徵(原審卷附證編號十八)。況且出生證明書之出具,均屬醫院承辦人員所填載,公訴意旨憑告訴人片面指訴,佐以證人游明月、詹麗卿以目視之認定,即認被告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實乏客觀證據相佐,自有未足。退步言之,縱認前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出生證明書為被告所填寫,惟被告並未偽造該證明書之製作名義人「謝銘隆婦產科診所」。而「出生證明」係從事醫師、助產士等業務之人,就其所助產之嬰兒出生年月日、性別及父母姓名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既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僅係醫師、助產士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未有偽造「謝銘隆婦產科診所」名義之行為,且該出生證明書中舉凡父母生日、住址、均為真實之記載,而該父親姓名欄中「陳鈺縓」之名字,亦足代表其與被告之同一性,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再退步言,縱認被告確實有填寫父親姓名「陳鈺縓」之行為,且認定其未填寫即屬不實之記載,惟被告僅係填寫不實之資料使醫師據以作成業務上之文書,而我國刑法對於「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無處罰之明文,被告縱然有意使醫師作成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亦非刑事犯罪行為,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屬不罰。
(五)此外,證人詹麗卿、游明月、莊玉銀等人固均指稱其等先後曾與被告交往、被告並曾花用其金錢等語。惟男女之間因感情因素而決定是否同居共財,本屬其等協議彼此間相處之模式,以現今民風開放之情形,同居之男女友人、夫妻間,由女方擔負主要家計,亦非罕見。被告雖先後與多名女子人交往、乃至於有同居共財之情形,甚或與本案告訴人結婚,被告花用對方之金錢,實係以互信與互助為基礎,是以詹麗卿、游明月、莊玉銀均未認為受被告詐取財物。而被告與告訴人結婚,經營婚姻生活亦有兩年以上,二人間之財產歸屬,自難明斷,更不能因告訴人於分手後細數過往怨隙,反指交往之初即受被告之詐騙而將財物託其保管使用,而繩被告以詐欺罪責。是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被告使用「陳鈺縓」偏名,亦因足確認其主體之同一性,尚難認屬詐騙手法,被告以「陳鈺縓」名義作成之文書,自難認屬偽造。
綜前開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有詐欺、行使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嫌證據尚有未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有使用假名或偏名規避責任,且利用不知情之醫師偽造出生證明書為間接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