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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4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淑貞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孫景富為舊識,同為爬山、泡溫泉愛好者,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甲○○與孫景富搭乘同一班次,由臺北開往烏來之新店客運,前往烏來山區爬山、泡澡。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先行離開公共溫泉前往新店客運烏來總站等公車,孫景富也隨後前往,準備搭乘新店客運FI-473號大客車返回臺北。甲○○先上車,坐在司機駕駛座後方第三個座位,孫景富上車之後看到甲○○,即無故以隨身攜帶之長柄雨傘猛烈敲打甲○○身體,甲○○不堪受辱,遂由口袋中掏出隨身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折疊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刀身全長二十四公分,刀刃長十一公分),並持該刀與孫景富對峙,旋同車乘客黃丁財出面勸阻二人,甲○○乃走回原座位,而孫景富亦走向位於車後側之座位,詎甲○○因不甘無端受辱,明知孫景富持雨傘敲打之不法侵害業已因黃丁財之勸阻而終結,竟向孫景富挑釁稱「來啊、來呀」,孫景富即持雨傘轉身走向甲○○,甲○○見狀亦持折疊刀走向孫景富,甲○○與孫景富乃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接續以持折疊刀與雨傘方式互毆,甲○○並以折疊刀抵擋雨傘,先造成孫景富左前臂內側四公分之皮膚表淺割傷、與左小指側二公分割傷,而甲○○雖主觀上無致孫景富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若將折疊刀刺向孫景富之身體,將可能造成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甲○○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再持折疊刀平伸朝孫景富小腹刺出,適因孫景富彎身致其胸部左側第六根肋骨附近(心臟下方)遭穿刺傷,造成二‧五公分長、○‧五公分寬、深達胸腔之傷口,當場血流如注,倒臥在車廂左側雙排第二排座位上,公車司機宋正華見狀,立刻與同車乘客黃丁財共同將甲○○手中之折疊刀奪下,並報警處理,緊急將孫景富送醫救治,惟孫景富遭短刀刺創胸腔,傷勢過重,於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前,即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因遭死者孫景富無故持雨傘揮打,乃取出折疊刀刺孫景富一下,因而造成孫景富失血過多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是因無故遭孫景富拿雨傘毆打,才拿折疊刀出來,屬於正當防衛,後來因為孫景富仍繼續持雨傘揮打伊,伊往上頂,當時可能有劃到死者的手指頭,而孫景富比較高又突然衝過來才會刺到,伊完全沒有想到,孫景富死亡屬於意外,伊與孫景富係友人,沒有深仇大恨,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是被害人利用伊刀自殺,並未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說過要持刀教訓孫景富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孫景富係遭被告以扣案之折疊刀刺入成傷因而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偵及原審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公車駕駛宋正華(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四頁、偵查卷第六頁、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二○頁)、證人即目擊證人黃丁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九頁、偵查卷第七頁、相驗卷第六○頁、第六一頁),復與告訴人即孫景富之子乙○○指訴之被害情節一致(見相驗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第三三頁、第六六頁、第八○頁、第八一頁、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見相驗卷第五三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第二七頁)、相驗屍體照片(見相驗卷第四○頁至第四七頁)、死者照片(見相驗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現場照片十三張(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頁、相驗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被告穿著及褲子染血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五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等在卷,及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孫景富因被告之前述持刀行為受有左前臂內側四公分之皮膚表淺割傷、與左小指側二公分割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附近(心臟下方)二‧五公分長、○‧五公分寬、深達胸腔之傷口,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害人孫景富係因被告以折疊刀刺入身體因而致死甚明,被告持刀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無傷害之犯意,係因孫景富比較高且突然衝過來才會刺到,孫景富

死亡之結果純屬意外云云,惟:⒈本件案情之經過,業據證人黃丁財於原審證稱:死者後來才上車,被告先上車,坐在司機後第二排座位,死者上車後看到被告就拿雨傘打被告,伊有看到沒錯,因為伊比死者早上車,伊大約坐在司機後第六排,被告被死者打後,就拿出刀子說『來啊』,因為伊與二人都認識,伊就站起來勸阻排解,伊有把二人推開,伊又要回座位坐下,然後被告還繼續手上拿著刀說『來啊』但是沒有將刀舉起來,死者又拿雨傘要追打被告,被告才拿刀刺死者,結果血就流出來,死者手上的雨傘掉到地上,死者雙手抓住被告,伊趕快抓住被告拿刀的手,然後死者就坐在椅子上倒下去,是伊與司機共同將刀搶下來,以前死者常常拿雨傘打人,但沒有打過被告... 死者上車後看到被告馬上用雨傘打人,一句話都沒有講... 伊看見一人拿刀一人拿雨傘相互靠近,伊才上前從中勸阻,然後被告還是繼續說『來啊、來啊』,當時死者就高舉雨傘要向前打被告,伊本來已經準備要回座位,伊在二人中間,但是已經轉頭要回座位,結果死者拿雨傘過去,伊轉頭時已經看到被告的刀刺進死者身體,而死者的雨傘高舉要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第七四頁),核與證人宋正華於原審結證稱:被害人是第五位上車,而被告是第八位上車,伊還繼續收最後二位乘客的票時,後面就發生扭打,伊聽到扭打聲音,就趕到車後查看,伊去時扭打已經結束,死者倒在地上... 伊一開始聽到雨傘打人的很大聲音,接著是扭打的聲音,伊走到車後看見被告手上拿著一把刀... 伊奪完刀,被害人已經往第二排椅子倒下去,其他的乘客都跑掉了,然後伊就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游傳輝證稱:當時伊值班,結果宋正華直接到派出所報案,拿一把刀,說有人在殺人,在公車上,伊就去現場看,當時現場看到被害人倒在車中間,車上血流滿地... 當時被害人是坐在有血跡的椅子上,沒有辦法動,然後身上衣服褲子都有血跡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相符。是觀諸證人黃丁財證詞,被告與孫景富二人係分持折疊刀與雨傘相互接近互毆,並無被告所稱孫景富突然衝過來等情,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屬意外,被害人利用其刀自殺云云,委無足取。⒉被告持刀刺入孫景富身體之經過,已據證人黃丁財證稱:伊看到二人靠近,二人都往前走,相互靠近,被告手中拿刀由原來的姿勢往前平伸,伊轉頭查看的時候,刀剛刺到死者;被告拿刀從伊面前經過,伊有看到被告拿刀刺入死者,當時刺到的位置剛經過伊,比較靠車後,但距離伊只有一點距離,經過伊的位置並不遠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七八頁),故被告既係持折疊刀往前平伸而刺入孫景富身體,並非持刀力刺被害人,客觀上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並非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⒊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初訊時已供承:本來是想要教訓他刺他小腹而已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五頁),復經原審勘驗庭訊錄音帶無訛(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益見被告持折疊刀刺入孫景富身體之主觀犯意,為傷害之犯意。雖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前揭筆錄記載內容,顯不足採。⒋綜上,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持刀刺入孫景富身體之事實,業臻明確。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至明。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先遭孫景富無故持雨傘攻擊,係基於自衛方為本件行為,乃正當防衛應屬不罰云云。惟查孫景富固先持雨傘揮打被告,然經當時在場之乘客黃丁財勸阻後,孫景富即未再持雨傘揮打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丁財證稱:伊當時勸阻二人後,因為二人已經分開了,死者往(車)後走,被告要回(車前)座位,伊準備要坐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故孫景富對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於黃丁財勸阻而停止後即已終結,嗣後孫景富與被告再度持雨傘及折疊刀相互接近彼此攻擊,乃係屬互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屬正當防衛而應不罰云云,顯有誤會。

㈣人體腹部為身體之重要部位,且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折疊刀復為金屬製之銳利

物品,以折疊刀刺向被害人腹部,無不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且刺入之部位、力度稍有閃失偏差,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發生死亡結果危險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認識,且為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被告為年逾七旬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情,因之,被告以折疊刀刺向被害人腹部,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該行為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要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須以行為人於著手之初即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孫景富素無恩怨,僅係因無故遭孫景富持雨傘揮打而生糾紛,被告持折疊刀僅刺孫景富一次,且證人黃丁財亦證稱被告所持之折疊刀乃向前平伸而無往上揮舞,被告亦供稱僅係要刺孫景富小腹一下以為教訓,基上各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因遭被害人揮打發生糾紛而萌生傷害犯意,致犯本案,及參酌其犯罪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非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已年逾七旬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再以被告年已七十五歲,一時遭毆打失慮致犯本案,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認本案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物,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有違誤,而認原判決難謂妥適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本件係因年已七十五歲之被告於公車上遭被害人無端以雨傘敲打而生糾紛進而互毆,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事實,以被告無端被打在先,及其行為係出於教訓被害人,即應負擔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便宣告有期徒刑七年,仍嫌過重,依上開判例,仍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必要,是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