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調偵緝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己○○之夫即告訴人丙○○之堂弟,因丙○○曾介紹友人乙○○(另案通緝)向丁○○借款,屆期未清償,丙○○遂承諾願代償一半債務,並於三紙空白本票上簽名。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工作之便,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趁己○○至該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事宜時,佯稱替己○○變更金融卡密碼,需交付印章云云,己○○不疑有他而交付印章,詎被告明知己○○並未積欠其債務,竟盜蓋己○○之印章於前述業經丙○○簽名之三紙空白本票上,以己○○與丙○○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足生損害於己○○。偽造完成後,再以己○○未付款為由,持上開三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己○○之不動產,並因此而得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係以:被告未要求告訴人己○○在本票上共同簽名,告訴人己○○之指述,告訴人丙○○陳稱:三紙本票係空白等語,證人李衍宗證稱:告訴人己○○拿棍子毆打其夫丙○○,不願代償等語;扣案三紙本票金額係打字,發票人住所及發票日期則蓋橡皮戳章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偽造扣案三紙本票行為,辯稱:當初堂哥丙○○帶乙○○來向伊借款,但後來乙○○拖欠不還,丙○○答應要替乙○○還錢,所以才拿這三張共四百五十萬元本票給伊,而且上面已蓋好己○○的印文,伊並沒有偽造票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初於偵查中否認在系爭三張本票簽名云云(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四九四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本票附於第五十七頁),檢察官當庭責令丙○○書寫其簽名二十遍,並檢附本票及丙○○於其他案件中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筆跡,雖該局以兩種簽名書寫方式不一無法鑑定退件(見偵卷第十三頁及第二十三頁),然案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涉案之積極事證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己○○在再議狀內否認丙○○曾在系爭三紙本票上簽名云云(見偵續卷第五頁),案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丙○○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承認確實在系爭三張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頁反面、第四十五頁),並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承認系爭三紙本票上發票人欄「丙○○」係其簽名。然告訴人己○○與丙○○既為夫妻關係,彼二人對於丙○○簽發系爭三張本票等情節,豈有不知之理,丙○○卻故意否認本票簽名真正,告訴人己○○再據此聲請再議,顯有可議之處。
(二)告訴人己○○前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於起訴狀載稱:「雖系爭三紙本票蓋有原告之印章,然此乃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前往被告任職之銀行辦理金融卡事宜時,因被告佯稱欲幫原告選填金融卡密碼,使原告不疑有他,始將印章交付與被告辦理該項事宜,孰料被告竟趁辦理該事項之際,趁隙將原告印章盜蓋於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而偽造該三紙本票」等語(見原審卷被證三)。告訴人己○○卻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時改稱:三張本票上雖是伊印鑑章的印文,但伊並沒有提供印鑑給丙○○蓋印,但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或十二日,因被告說要幫伊變更金融卡密碼,曾將印鑑交給被告大約二十分鐘後取回,但不知本票上印文是誰蓋的云云(見偵續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查告訴人己○○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陳曉曄領取金融卡,並非在同年六月二日向被告領取金融卡,此有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領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被證五)。再者,告訴人己○○初於上開民事案件指稱被告以替其選填金融卡密碼為由盜蓋其印鑑,卻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係以變更密碼為由云云,前後指述被告盜用其印鑑說詞顯有出入不一瑕疵之處。然而,變更金融卡密碼並無須提出印鑑章辦理,僅須在提款機上依指示操作即可變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告訴人己○○卻指稱被告藉此方式盜蓋其印鑑章,顯悖離常情,而告訴人己○○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亦陳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在系爭三紙本票上蓋用伊印鑑等語,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三紙本票上盜蓋告訴人己○○之印章,告訴人單方指控礙難憑信。況且,原審法院傳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承辦人員陳色玥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辦理告訴人己○○本行所稱金融卡或往來卡貸款業務,因為該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到期所以通知告訴人己○○來續約,如果是本人親自辦理,伊會要求本人在貸款借款契約蓋印的上面再簽名,如果沒有簽名,就是本人沒有親自來行辦理,伊就依客戶先前留存印鑑來核章辦理,本件貸款借款契約雖只有告訴人印文沒有簽名,但時間已過太久,伊不記得告訴人有沒有親自來辦理,也不記得被告是否在場,但伊確實是本件承辦人員,不會有第二人代伊辦理續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二七七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影印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等文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並非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辦理貸款續約之承辦人員,亦非告訴人己○○領取金融卡之承辦人員,另參酌告訴人己○○於歷次偵查中對於究竟何人在本票盜蓋其印鑑一節,或陳稱「不知道」或稱「不確定」等語,則告訴人己○○指述被告利用前開機會盜蓋其印鑑云云,既乏實據予以證明,顯屬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自不得據此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你究竟何時在本票上簽名?)答稱: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問:你簽名時本票上是否已蓋好你妻之章?)答稱:都沒有,都是空白的,連數字都沒有。」經檢察官當庭質問告訴人己○○:「(問:如果被告在五月間拿你的印章蓋本票,並把已蓋章的本票交給丙○○簽名,但你夫說當時全部空的票,為何票上印章及簽名在一起?)答稱:他如果五月間蓋的話,以後也可以用,我不知道如何弄的」(均見偵續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告訴人己○○既質疑被告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利用替其變更金融卡密碼機會,在系爭本票盜蓋其印鑑章,何以丙○○事後在同年六月二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卻無告訴人己○○印文?告訴人己○○與丙○○前開陳述內容顯有重大矛盾,自無足取。雖告訴人丙○○事後改稱:當時伊說被告拿空白本票給伊簽名,檢察官開庭時拿本票給伊看上面寫六月二日,所以那時說有簽三張沒有日期...當時是五月份,本票是空白的,因為檢察官拿給我看日期是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伊才這樣講,但詳細日期已經不記得云云(分見偵續一卷第二十八頁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卷第九十頁),然丙○○初於偵查時證述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簽發系爭三紙本票等語,而該次偵查筆錄並無檢察官提示系爭三紙本票訊問丙○○之記載,則丙○○事後以檢察官提示系爭三紙本票訊問來推諉其詞,試圖將簽發本票日期更異為八十三年五月用以貼近告訴人己○○指述被告於當年五月盜蓋印鑑之說法,顯不可採信。告訴人己○○事後更在再議狀內載稱:丙○○係於八十三年四月簽發本票云云(見偵續二卷第八頁反面及第十一頁),則告訴人己○○為配合丙○○簽發空白本票之說詞,事後將丙○○簽發本票時間點提前至同年四月間,其等為掩飾陳詞上漏洞,事後再雙雙翻異前詞一節,已不言可喻。是告訴人己○○與丙○○夫妻二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等攸關本案重要情節,非但陳述內容反覆不一且互相矛盾,經檢察官逐一調查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事後刻意修改說詞或以誤解等由推翻先前陳述內容,則其等二人顯有瑕疵之指述或證陳內容,自無足取。
(四)丙○○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拿系爭本票三紙給伊並表示要向銀行借錢,伊只是隨便簽一下,以為是玩具云云。然丙○○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介紹「阿源」向李衍樹借錢,係由丙○○持客票背書來調現等情,業據證人李衍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在卷,證人李衍樹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時亦證稱:乙○○係由伊堂兄丙○○帶來要向伊借錢,伊沒有答應等語,雖丙○○否認曾介紹「阿源」向李衍樹借款,惟對於其曾在客票背書向李衍樹調現一節並不爭執(見偵續三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及五十九頁反面)。按丙○○從事砂石工作多年,期間亦曾持客票以背書方式向親戚調現週轉,則其對於商業票據實務應知之甚稔,豈有視簽發本票為玩具之荒唐情事。又縱依丙○○陳述其簽發本票供被告向銀行借款之用云云,則其更應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再交予被告使用,丙○○卻一反常態僅簽名未記載金額即交予被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則丙○○空言指陳被告事後偽造系爭每張本票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自不可採信。至於,檢察官另以李衍宗證稱:告訴人己○○拿棍子毆打丙○○,不願代償等語資為本案證據,惟本案爭點在調查被告究竟有無偽造系爭三紙本票之事證,並非告訴人己○○因本件債務所引發與丙○○之家庭糾紛或爭吵,縱告訴人己○○當著親戚面前持棍毆打丙○○,並表示不願代為清償之意,亦無從藉此遽以認定被告偽造系爭三紙本票,是此部分事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三紙本票。
(五)公訴意旨又謂:被告丁○○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本票後,明知告訴人己○○並未積欠其債務,竟以己○○未付款為由,持該三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己○○之不動產,並因此而得利,此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告訴人己○○、丙○○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亦載稱:被告丁○○明知無正當債權而利用系爭三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拍賣己○○之房屋,取價四百五十萬元,另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供稱:因告訴人丙○○介紹乙○○向伊借款,乙○○乃開立其妻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如附表二所示面額計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九紙交付伊作為擔保,後來乙○○拖欠不還,丙○○才拿系爭三紙已蓋好己○○印文,面額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答應代償,並提出該九紙支票影本為證。而告訴人己○○、丙○○主張丙○○並無答應代償四百五十萬元債務情事,係以:(一)丁○○持有之戊○○上開支票九張,係依據同一筆原始債權而利用輾轉換票而重複持有支票及重複累計債權金額;換言之,丁○○並未因換票而將舊票退還乙○○(或戊○○),丁○○竟將上開九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全部重複列計,成為被告在本案或在拍賣執行案主張之本票債權。(二)茲更進一步說明如次:(A)被告原本執有附表二編號一、二「八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CA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及CA0000000面額為七○萬元」之支票二張,合計一○五萬元;被告將上開二張支票原已存入銀行提示,又在屆期前自行抽回不提示,而將舊票與乙○○(戊○○)換開編號三、四之新票,乙○○即加計五萬元利息後改開「八二年十月二十七日CA0000000面額五○萬元及八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CA0000000面額六○萬元」支票二張,合計一一○萬元。上開附表二編號一到四之四張支票,在銀行或在本院卷證資料中,均無丁○○向銀行提示兌領之記載。(B)丁○○另又持有乙○○交付(戊○○簽發)附表二編號
五、六、七由CA0000000到二九二及二九三之連號支票三張(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面額十五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面額一一二、五○○元及同上期日面額六○萬元),其中六○萬元支票未經提示,其餘兩張則經本衍盛按照票載期日提示而因拒絕往來退票(參見附卷與前述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以上附表二編號五到七之三張退票金額合計為八七二、五○○元;此時,丁○○又持有另張附表二編號八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CA0000000號面額八十七萬元支票,由於本張支票號碼與前述支票落差達二千號,應係上述兩張退票及乙張未提示支票三張面額總和之補票。本張補票亦遭提示退票(參見退票理由單),(C)此外,丁○○另持有附表二編號九之未載期日CA0000000面額一、一一○、三五○元支票乙張,丁○○並未提示見票。(三)依據上述情形觀察,上開九張支票(丁○○對乙○○之債權)可以構成兩組換票之組合:(A)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換成三、四,再換票成附表二編號九;
(B)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三張換成附表二編號八。因此,丁○○可以對於乙○○主張之債權金額(加計利息在內)應該為一九七萬元而已(即一一○萬元加上八十七萬元);反之,丁○○向拍賣法院或在本案主張之聲稱九張支票合計四九九萬元或本案三張偽造本票面額合計四五○萬元,均屬虛飾偽冒之假債權云云,為其論據。惟告訴人丙○○有無介紹乙○○向被告借錢,因乙○○屆期未清償乃答應代償,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乙○○因另案通緝,經本院屢傳拘乙○○及戊○○不到而不能就此為調查,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系爭三紙本票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不能單憑告訴人上開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票 號│到期日│發票人│├──┼────────┼──────┼────────┼───┼───┤│ 一 │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一百五十萬元│八二七三0四 │ 未載│己○○│├──┼────────┼──────┼────────┼───┼───┤│ 二 │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一百五十萬元│八二七三0五 │ 未載│己○○│├──┼────────┼──────┼────────┼───┼───┤│ 三 │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一百五十萬元│八二七三0六 │ 未載│己○○│└──┴────────┴──────┴────────┴───┴───┘附表二:戊○○支票明細┌──┬────┬──────┬─────┬───────┐│編號│票載日期│票 號 │金 額 │備 註│├──┼────┼──────┼─────┼───────┤│ 1 │⒑ │CA0000000 │350,000 │ │├──┼────┼──────┼─────┼───────┤│ 2 │⒑ │CA0000000 │700,000 │ │├──┼────┼──────┼─────┼───────┤│ 3 │⒑ │CA0000000 │500,000 │ │├──┼────┼──────┼─────┼───────┤│ 4 │⒒ │CA0000000 │600,000 │ │├──┼────┼──────┼─────┼───────┤│ 5 │⒓⒉ │CA0000000 │150,000 │ │├──┼────┼──────┼─────┼───────┤│ 6 │⒓⒏ │CA0000000 │112,500 │ │├──┼────┼──────┼─────┼───────┤│ 7 │⒓⒏ │CA0000000 │600,000 │ │├──┼────┼──────┼─────┼───────┤│ 8 │⒓⒏ │CA0000000 │870,00 │ │├──┼────┼──────┼─────┼───────┤│ 9 │ │CA0000000 │1,110,350 │未記載發票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