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及八號房屋係被告乙○○之父即自訴人甲○○之祖父傅祖養過世後所留之遺產,屬自訴人與被告等七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佔據並出租予他人,自訴人因此多次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詎被告於附表所示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分別捏造不實之繼承人而偽造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並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使審理之法院不察,採被告所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為論斷依據而認為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自訴人敗訴。被告明知其所製作繼承系統表上所捏造之人並無行使繼承權之事實,依法亦顯無繼承之資格,竟故意偽造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使自訴人因此遭受敗訴判決,已生損害於自訴人,而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或其製作內容不實文書,只屬虛妄行為,除其涉及他人權利,而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自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㈠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及八號房屋業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屬於自訴人與被告等七人所公同共有,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係自訴人等七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市稅財字第0九一000四五五七號函、及自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份等為憑;㈡被告歷次所提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有如附表所示相關書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被告附件一所示繼承系統表將傅祖養三位養女列為繼承人,但該三名養女後來另外出養他人,已非傅祖養之養女,被告將這三名養女及附件二、三所示其他十二名繼承人列為繼承人即屬偽造,且依事實現狀,西門街六號、八號房屋均為被告一人所占用,根本沒有被告在繼承系統表上所列其他繼承人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遺產繼承確認之訴時,即率先提出繼承系統表主張其為合法繼承人,有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影印卷可稽,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亦提出附件所示繼承系統表為相對應之主張,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十六號、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號、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八四號影印卷可憑,足見因繼承關係為公同共同人,任一共有人均有權依據繼承系統主張其權利,其因行使繼承權而製作繼承系統表即難謂其無權製作,此可由上開自訴人及被告均於訴訟上為繼承系統表之製作得見一斑。而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及八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義務人登記為自訴人等七人,固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市稅財字第0九一000四五五七號函可稽,然稅捐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係行政上稅籍之管理,非權利歸屬之依據,若當事人對權利存在,或繼承系統表之內容真實與否有爭議,仍須經由法院為最後之確認,是當事人之主張或製作縱令不實,亦難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