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七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戊○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雙方在合建契約第五條(三)規定:甲、乙雙方就其所分得建物部分,得以甲乙雙方名義申請建照,然被告乙○與大陸工程公司所聘僱之設計人即被告丁○○、甲○○及大陸工程公司之營造廠主任技師等共同違約背信,僅以大陸工程公司之名義申請建照,直至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等方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起造人為合建契約中之甲乙雙方等三人,大陸工程公司及其所聘僱之丁○○、甲○○以打字冒充自訴人之簽名,並違背雙方「印章使用協議書」約定,冒蓋自訴人印章,因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惟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背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罪之追訴時效均為十年,從而自被告行為時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始向原審提起自訴,已逾十年之追訴期間,因此原審以本案追訴權之時效已經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空言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任何理由,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