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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之醫師,因自認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甄審(考績)委員會有違法情事,為求其自行改進,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獲石芳玲律師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打字行,委由不知情之打字員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打其所擬具內容為:「一、不論知或不知,承認不承認,本書函均視作存證信函、法律文書。二、貴官為中心之薦任九職等主管及人事甄審(考績)委員,不但不尊重自己,且未善盡職責而玩法弄律,公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則及其細則之有關規定,做出損害他人之傷天害理之行為。三、限九十年三月一日自請處分,否則逕送士林地院、考試院、監察院」、致予「傷殘重建中心代理主任(機關首長)、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會議主席)、會計室主任、馮嗣健委員、診訓課課長、秘書室秘書、服務課課長、工廠廠長」及署名為「民選甄審(考績)委員甲○○、律師石芳玲」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即最後通牒之意)九份,繼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晚間,在其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住處附近之商店,未經石芳玲律師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石芳玲」印章一枚,旋以前開偽造之「石芳玲」印章接續蓋用於九份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之石芳玲律師署名欄下,用以完成甲○○與偽造石芳玲律師名義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私文書九份,隨即於經武、傷殘重建中心政風室主任李元威、傷殘重建中心會計室主任韓照燐、傷殘重建中心診訓課課長張寶基、秘書室秘書楊天燉、傷殘重建中心服務課課長陳洪山、傷殘重建中心工廠廠長陳正明、傷研室技術員馮嗣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石芳玲本人。嗣因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人員因接獲前開偽造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之私文書而向石芳玲律師查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右揭時間、地點委由打字行繕打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九份,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由刻印店刻印師傅篆刻「石芳玲」印章一枚,並接續於九份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上以前述「石芳玲」印章蓋用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中石芳玲律師欄下,嗣並於住處附近一併郵寄予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人員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因為趕著要出國,所以事先未經石芳玲律師同意,但事後已向其報告並取得諒解,且我出發點是善意的;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事先有向石芳玲律師口頭報告經石芳玲律師同意,因為她是我另案的訴訟代理人,當時她只要求我不能用攻擊性及情緒性之字眼,要用適當的文字,之所以石芳玲律師於貴院庭訊時證稱未事先同意我發函並刻印,那是因為石芳玲律師來開庭時經檢察官誘導,才為如此證述,而石芳玲律師係為了避免榮總追究民、刑事責任,所以才發文給榮總說遭人冒名及事前不知情,至石芳玲律師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均係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我不可能未經當事人同意就發函,再者偽造文書之成立以要致生損害之虞,傷殘重建中心考績委員會違法犯紀,依律師法第一條,石芳玲律師責無旁貸,理所當然應向考績委員會曉以大義,不但不生損害之虞,且將之導以正途,至臺北榮總該次考績會就我的案子並未過半數同意就函請地檢署偵辦,且其組成違法,所以他們發的公文顯然有偽造文書之嫌,依毒果樹理論(應指「毒樹果實理論」)來看,上開決議違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且榮總院長公然利用公器破壞司法制度,已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以:我發「哀的美敦書」有得到石芳玲律師的同意,切結書雖為我所親簽,但內容是石方玲律師預先擬妥,我因為剛回國有嚴重時差,所以沒看內容就簽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之醫師,因自認該中心有違法情事,為求該中心自行改進,事先未經石芳玲律師之授權或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打字行,委由不知情之打字員繕打其所擬具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九份後,繼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在其住處附近之商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石芳玲」印章一枚,旋以前開偽造之「石芳玲」印章接續蓋用於九份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之石芳玲律師署名欄下,隨即於住處附近同時郵寄予如事實欄所載之九人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哀的美敦書」在卷可查(第六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復有扣案之被告偽刻「石芳玲」印章一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初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未經石芳玲律師同意偽刻印章並製作「哀的美敦書」,嗣簽署切結書坦認未經同意,此自其供承:「...告訴狀所指書函是我發的(庭呈資料),我認他們有違法情事,才發書信希望他們自行改進,未見他們改進,我才寄存證信函予哀的美敦書上所指之每位主管,我二月二日發函,二月三日出國,二月二十日才回國,石芳玲律師的章是我去刻的」、「(石芳玲律師之章是何時何地刻的?書信何處繕打的?)一月三十一日繕打書信,二月二日晚上去的打字行打的」、「(傷殘重建中心【代理主任】何人?工廠廠長?)龔松保,廠長陳正明」、「(何處投郵?)住家附近信箱」、「(用石芳玲律師之署名、印章,事先有得其同意?)沒有,未經同意先用。」、「...他說在我出國期間榮總有人與其連絡,他乃發函說不知此事,我自己刻的石芳玲律師章,我一回國時就交予他」、「我有寫切結書給石芳玲律師」、「(石芳玲律師簽名是你所為?)是請打字行打字小姐打的」、「切結書部分是石芳玲律師寫好,我簽名,故正本在石律師那」等語(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三頁、第五二八九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核與證人石芳玲前於偵查中陳稱:「(提示資料,是你授權朱出具?)不是」、「(提示致榮總函是你出具?)是」、「(你何時知朱未受你委任授權,用你名、印?)(庭呈資料)二月二日開完庭,二月三日朱出國,二月七日我接到傷殘重建中心來電詢問,我不知此事,請傷殘重建中心傳真予我看該書面,我有回函之,二月十八日甲○○打電話來我問他有否冒用我名義作此事,他有承認他盜刻我印章,用我名義發函予榮總,二月二十六日朱回國,我要求他寫解除委任,同時請他寫切結書,並將印章給我」(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並告以要旨,是否有發此函給榮總那些人?內容是說他人盜刻本律師私章予以盜蓋、冒用本律師名義,本律師毫不知情,且絕無寄發該『哀的美敦書』予諸君,是否如此?)有的」、「(提示同卷第四頁並告以要旨『哀的美敦書』你為何有此文件?)是因榮總傷殘中心的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發『哀的美敦書』這個文件,我說沒有,他們就傳真給我,所以上面有傳真的痕跡」、「(提示『哀的美敦書』並告以要旨,上面石芳玲的印文是你的嗎?)不是」、「(你事先有無看過此印文或同意他人刻這個章使用?)都沒有」、「(你與被告之關係?)當時我是他另一個刑事偵查案件的告訴代理人」、「(提示同卷第二十八頁並告以要旨,是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解除委任?)是的」、「(提示同卷第二十九頁並告以要旨,此切結書的內容是『立切結書人甲○○未經石芳玲律師之同意,擅自以石芳玲律師之名義製作哀的美敦書,本人並擅自私刻石芳玲律師之印章加蓋於該哀的美敦書』,請問二月二十六日被告是否有立該切結書?)有的」、「(提示同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所述二月二十六日要求被告寫解除委任,同時請他寫切結書,並將印章交給你,你拿到後已銷燬,請問印章現在何處?)我當初請我先生銷燬,但昨天他發現印章還在,現在我呈給庭上(庭呈印章一枚)」、「(本件『哀的美敦書』被告在發函前有無經你同意或授權?)都沒有」(原審卷第二八至三○頁),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對榮民總醫院提出的函及所附之「哀的美敦書」及印鑑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哀的美敦書」不是我製作的,印章也不是我的。他在偵查中有承認有偽造文書,在一審的狀紙第三頁第六行,我絕對沒有授權,也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稱沒有生損害,你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他的答辯理由,是因為我寫了一個函給傷殘中心,我寫了非常清楚,可見我已經受到損害。我原來不知道「哀的美敦書」是什麼意思,他們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寄這個「哀的美敦書」,我請他們寄來給我看,我才知道的。我想對律師來說,是很大的侮辱,我們不可能出借名義,給別人發函」、「(卷內的印章,是你提出來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不是我刻的,是被告刻的」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相符,並有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甲○○(下稱本人)未經石芳玲律師之同意,擅自以石芳玲律師之名義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哀的美敦書」,本人並擅自私刻石芳玲律師之印章加蓋於該『哀的美敦書』,本人就上述行徑,對石芳玲律師深表歉意,並保證往後絕不再犯,此致石芳玲律師」字樣之切結書在卷可查(原本附於原審卷第三七頁),足見被告嗣後改稱其事先以口頭向石芳玲律師報告徵得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當時剛回國有嚴重時差,沒看清楚就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置辯,惟此除與其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外,以被告為接受高等教育訓練之專業醫師,應無未加審視內容即於文書上簽名之可能,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㈢、而石芳玲律師雖係被告另案之告訴代理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三二頁),然此並非表示僅須一經受委任,委任人即可事先未經受委任律師之同意擅自偽造其私人印章並發文予他人,是被告所辯石芳玲律師係其另外訴訟案件之代理人所以有經其同意,之所以石芳玲律師事後發函予榮總,那是為了避免榮總追究民、刑事責任乙節,亦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當時係因趕著要出國,所以事先未經石芳玲律師同意而先發函,事後得其諒解云云。惟查,石芳玲律師當時既均在國內,而被告復自承係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委人打字,迄九十年二月二日晚間始偽刻石芳玲律師印章並郵寄予如事實欄所示之人,則石芳玲律師既曾係被告二個訴訟案件之代理人,被告自無不知石芳玲律師之連絡方式,竟未事先以電話或當面取得石芳玲律師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石芳玲」印章並蓋用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上並郵寄予他人,益徵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訛,前開所辯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㈤、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有違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律師應審慎使用律師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而名譽與信用則為律師人格首重之點,缺乏信用之律師,濫用律師名義恫嚇、恐嚇他人,均構成律師付懲戒事由。被告雖辯以上開「哀的美敦書」對石芳玲律師而言不生損害之虞反係導以正途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石律師為了避免榮總追究民、刑事責任,所以事後才發這份文」(原審卷第七七頁),足證偽冒石芳玲律師寄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予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人員可能會肇致石芳玲律師遭追究民、刑事責任,乃至上開說明之律師付懲戒事由,自足生損害之虞;況所謂「哀的美敦書」係中譯文,英文原文係「 Ultimatum」,有「最後通牒」之意,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另參諸前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內容警告意味甚濃,而臺北榮民總醫院第六十六次獎懲評議委員會於開會討論時復認前開書函係威脅書函(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從而所辯前開「哀的美敦書」不但不生損害之虞,反可導以正途,核非事實,尚無足取。

㈥、被告另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該次考績會組成違法決議未過半數,所發之公文係偽造文書,依毒果樹理論自應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且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濫權追訴罪云云。惟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揭。查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則姑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得為告發,更遑論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屬公立醫院,其服務人員係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依法應為告發,從而不論臺北榮民總醫院該次考績委員會組成是否違法及決議是否過半數,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告發既已至地檢署,地檢署檢察官自應依法偵辦,而臺北榮民總醫院確有決議發文等情,亦據原審傳訊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人事室組員彭漢雲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六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第六六次獎懲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第六七次獎懲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八一至八八頁),前開告發函文並非偽造文書自明,再縱檢察官並未接到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告發函文,依其他情事知悉有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情形,即應依法開始偵查,並依偵查結果起訴,自難謂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而應予駁回,是被告甲○○前開置辯核與法律規定不合,委無可採。另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稱「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係指公務員越權對司法事件予以處分,姑不論此與被告有無涉犯偽造私文書乙事無關,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第六九○偵查卷第一頁)係發函予檢察署告發而由檢察官偵辦,並非逕就被告甲○○予以司法處分,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合,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㈦、又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法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與證人石芳玲對質,且自證人石芳玲證稱:「(是否願意與被告當庭訊問?)我不願意,我在偵查、原審都已經出庭,我之所以當初沒有對他提出告訴,我本來想事情過去就算了,但是榮總對他提出告發,我只好出庭。在偵查中,我們沒有對質,但是在一審已經當庭詰問,所以我不認為還需要對質,我在被告面前無法自在的陳述,訴訟法有這樣的規定,地院已經踐行這樣的程序,我不想與他面對」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院未命證人石芳玲與被告當庭對質,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打字員繕打前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石芳玲」之印章及其行使偽造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係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所為,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石芳玲」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在九份「哀的美敦書」上以偽造之「石芳玲」印章,同時偽造九份被告甲○○與石芳玲律師名義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私文書,再一次郵寄他人而行使,自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於前案審理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又再犯相類似案件,及僅因其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考績委員會有糾葛,竟即冒用石芳玲律師名義寄發信函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偽造之「石芳玲」印章一枚,及偽造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上「石芳玲」印文共計九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故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旨,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則以其所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