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立法委員許登宮為尋求連任,乃登記參加第五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二選區選舉,為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甲○○係許登宮之子,被告甲○○為使許登宮當選,乃與擔任許登宮競選總幹事之何仰山及特別助理之李少桓和擔任新莊後援會秘書之林文明、陳文章、盧金獅、陳清河(均另經起訴)等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少桓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確實日期不詳),於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人士取得由中央銀行所印鑄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千禧龍年紀念幣逾三萬個(確實數目不詳),並由不詳姓名人士訂購每個定價為六十五元之精美包裝盒逾六千個(確實數目不詳),而由李少桓分三個或五個紀念幣為一盒方式包裝,並於盒外貼上立法委員許登宮敬贈字樣,由被告甲○○將紀念幣送至臺北市○○○路○○號二樓等處,再由何仰山及李少桓先後於台北縣三重市、新莊市將包裝好之紀念幣約六千盒及一百十盒交付予陳文章、林文明、陳清河、盧金獅等人。陳文章等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在新莊市○○路○段二之五號嘉義同鄉會新莊服務處,及三重市○○路○段厚德圖書館等地,以每人一盒將紀念幣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之嘉義同鄉會會員、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理事、監事,並要求投票支持許登宮。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調人員持搜索票,於新莊市○○路○○○巷○○○號及新莊市○○路○○○號三樓、新莊市○○路二之五號、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三重市○○路○○○號之一、臺北市○○○路○○○號二樓及四樓,搜獲紀念幣共一千七百五十六個、嘉義同鄉會名冊、新莊分會名冊各一冊、包裝盒一個。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坦承受李少桓之命,將紀念幣運送至臺北市○○○路○○○號二樓,並將紀念幣交付李妻收受等情。㈡、李少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承:所有逾二萬個紀念幣及包裝盒均係被告甲○○,自不詳姓名人處取得,並由被告甲○○送至競選總部及台北市○○○路等情。㈢、包裝盒上均有立法委員許登宮敬贈字樣,亦經李少桓供承在卷,並有照片附卷。㈣、被告送至文林北路之紀念幣數目逾一千六百個,千禧金龍年紀念幣發行數目逾數百萬個,衡情難認以非希罕之物併蒐集大量作為傳家寶,故被告甲○○辯稱:係將紀念幣送給李少桓作為傳家寶等語,不可採信。㈤、前開扣案物等為佐證。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構成。故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投票行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物,必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少桓固坦承其曾購入千禧龍年套幣兩萬枚,致贈予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莊分會、三重分會、蘆洲分會,剩餘則分送提供予三重市、蘆洲市一些社區、里民活動中心辦理中秋節摸彩之用(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即本案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0三號卷宗第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正面筆錄),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少桓有對於入會或參加活動之人士行求於日後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許登宮之目的而交付紀念幣。縱另案被告李少桓有將立法委員許登宮贈送之意旨等字樣印製或粘貼在贈與里民之千禧龍年套幣盒之上,於客觀上究難認與競選立法委員有何關連,則里民於收受千禧龍年套幣之時,另案被告李少桓未有何行求或與當地里民期約於日後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許登宮,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受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殊少認識許登宮贈送禮品,目的在於請求渠等投票予伊。㈡、次查另案被告即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總會之副執行總幹事林文明,與另案被告陳文章亦於另案訊問時供稱另案被告李少桓提供千禧龍年套幣予陳文章所負責之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目的係舉辦招募會員時分送予入會會員乙節;及另案被告即台北縣三重巿學校義工協會之理事長盧金獅與另案被告即該協會常務理事陳清河,固亦有承認收受何仰山所贈送之千禧龍年套幣,(詳參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本院九十一年上訴第三六一七號刑事案卷),然尚難據此即推測認另案被告李少桓、林明文、陳文章、盧金獅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在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許登宮。㈢、再查,所搜獲扣案之嘉義同鄉會名冊、新莊分會名冊各一冊等資料,係在紀錄臺灣常見同鄉會組織成員,同鄉會之組成係用以聯繫同鄉鄉親間情誼,雖台灣之選舉活動,強調組織動員,同鄉會往往成為台灣各級民意代表選舉活動中所常見的組織動員的基礎,一大部分選民支持候選人之意向,仍常取決於鄉里情感,是以前開資料經常為候選人在競選活動中,用於拜訪或動員選民所不可或缺的名單,然以該等資料尚不足直接援引作為被告有犯投票行賄行為之證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行賄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與其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至有關係。而公訴人對何人係有投票權之人僅泛泛言之,指係嘉義同鄉會會員、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理事、監事,並未具體指明是否有投票權並在該選舉區有投票資格,被告或被指與其共同涉案之李少桓、陳文章、林文明、陳清河、盧金獅等人究係向有投票權之何人分送,各該人之姓名若何?對方是否本乎收取賄賂之意思收受?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況且,系爭價值數十元之紀念幣是否供行賄之用,原非無疑。本院又無從依卷內資料調查審認被告上開有運送行為,即係與李少桓、陳文章、林文明、陳清河及盧金獅等人有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㈣、末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上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則縱被告甲○○辯稱:係將紀念幣送給李少桓作為傳家寶等語,與被告送至文林北路之紀念幣數目逾一千六百個,千禧金龍年紀念幣發行數目逾數百萬個,衡情難認以非希罕之物併蒐集大量作為傳家寶,而認其上開所辯係不可採信,然斷無以此即擬制被告有犯投票行賄罪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及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被告之父許登宮競選總幹事何仰山(另經起訴),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與陳月足電話交談中,何仰山稱:「現在先(將紀念幣)分散出去(給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會員),到時怕、現在是要用中秋節下去送,較沒那個,過了以後就不能送了」。陳月足稱:「再來就有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二)、證人即許登宮特別助理李少桓係擔任台北「市」嘉義同鄉會幹部,惟並未將紀念幣發放與無投票權之台北市會員,卻將紀念幣發放與台北「縣」會員,業經李少桓供述在卷。足證何仰山、李少桓等人發放紀念幣與有投票權之人,主觀上係作為賄選用甚明。次查被告為許登宮之子,父親參與選舉,他人戮力幫忙,身為人子且可坐視。被告將數目逾一千餘個之紀念幣交付主觀上有賄選意圖之李少桓,豈可認係供李某作為傳家寶用,而無共同賄選意圖?原審之認定,不合經驗法則,甚為顯然,固非無見。然其或為聽聞之證據,或屬揣測之語,均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嗣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