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代 理 人 丙○○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為七十二歲老嫗、貧民不識字,被告丁○○業放款代書熟諳法律,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與自訴人之二子江明翰(原名江清標)二人合夥投資種植蘇鐵外銷,嗣後被告丁○○與江明翰二人因此合夥投資肇致纏訟。詎被告丁○○與被告林文勝(另案通緝中)未得授權,竟共同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接續兩次,意圖行使之犯意,共同偽造自訴人及江明翰署押面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偽造完成後交由被告丁○○持以接續行使取得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查封自訴人所有財產,定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次拍賣,至此,自訴人始知上情,但已拍賣在即,不及依法阻止,迫於前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由自訴人之長子江清泉、三子江清華陪同,第一次與被告丁○○見面,被迫交付七十萬元及簽署被告丁○○備妥之協議書,並約定被告丁○○不得再行聲請本項房地執行查封、拍賣,查上開三張本票既非自訴人簽署亦未曾委託或授權任何人簽署,自訴人與被告丁○○、林文勝二人更是素昧平生從未見面,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丁○○與林文勝二人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丁○○與江明翰(原名江清標)簽訂之合夥契約書、面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共三紙、「和解撤銷訴訟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七二、二九九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三七號民事裁定、同法院士院仁執速字第二一0四號拍賣公告、「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案=部份清償協議書」、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起訴狀、筆錄及被告之答辯狀、「恒春農耕鳳尾蕉結算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案件告訴狀、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八五七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九0二九號案件告訴狀、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等,而自訴人與被告及林文勝均不相識,亦未授權林文勝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丁○○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係與自訴人之子江明翰合夥購買蘇鐵種子外銷,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共匯款三百四十萬元至自訴人設於臺北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因自訴人、江明翰母子浮報不實購價,經提起詐欺、侵占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間,自訴人母子即委託林文勝出面,代理二人簽立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並簽立「和解撤銷訴訟切結書」,經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自訴人與江明翰始獲不起訴處分。詎自訴人等仍賴帳拒償,經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影印上開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併同存證信函寄發自訴人母子;自訴人等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委託林文勝出面洽談和解,結算債款本金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利息為一百零六萬元,並代理自訴人母子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後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影印該二紙本票,併同存證信函寄發自訴人母子,自訴人母子均無異議。而自訴人母子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委託林文勝交付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償債;並委託黃秀蘭律師就上開三紙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受理後,自行向原審法院提出「撤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訴訟案=聲請書(附和解協議書)」,自承林文勝代理簽發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二度經法院合法通知均不到庭,視為撤回該案件。另被告就上開一百九十五萬元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自訴人母子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聲明異議,然旋又委由林文勝提出「撤銷『聲明異議(准免出庭)』聲請書」,撤銷撤回該異議。另自訴人亦曾授權江明翰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出具「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拍賣暫停聲請暨債務清償方式協議書」,表明林文勝確為二人之全權代理人,對林文勝代理簽署之各書據切結書、協議約定、清償票據等,均無異議。況由自訴人另子江清泉之錄音帶內容,自訴人嗣後親自與被告簽訂「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案=部分清償協議書」,並於民事執行筆錄內自承已給付被告一百餘萬元等情,可證明自訴人自始均有與代理人林文勝及江明翰商談及認識,江明翰亦將系爭等事告知自訴人,自訴人既已自認本票債權存在,足證確有授權林文勝簽發本票之事實,況縱林文勝有越權代理行為,亦非善意之被告所能知悉,自無與林文勝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面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即自證二、三、四),發票人欄均載有「江清標」、「乙○○○」之署名,該等署名及金額部分筆跡相同,由外觀觀之應係一人所書。面額二百四十萬元本票背面尚記載「本本票確由江清標、乙○○○授權本人林文勝代理發票」,與該紙本票同時出具之「和解撤銷訴訟切結書」(即自證二)立書人欄更記載:「林文勝(代理江清標、乙○○○)」。而面額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則另載有「林文勝代」等字。經原審及本院核對卷附文件後,該等發票人欄之署押與自訴人及江明翰(原名江清標)之筆跡均不符;被告亦供稱面額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本票二紙係林文勝當面代理簽發交付屬實。參以證人江明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看過林文勝書寫文字,本案三紙本票上發票人欄「江清標」、「乙○○○」字跡和林文勝之字跡很像,我有質疑過林文勝何以簽署我和我母親的本票,林文勝沒有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二頁)。自足認該三紙本票上「江清標」、「乙○○○」之簽名係由林文勝代為簽署無誤。
(二)自訴人之子江明翰確與被告合夥購買蘇鐵種子外銷,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共匯款三百四十萬元至自訴人設於臺北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因江明翰浮報不實購價,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詐欺告訴,後江明翰即委託林文勝出面與被告洽談債務糾紛等情,業據江明翰於原審證述屬實;江明翰於該案偵查中亦坦承浮報不實價格之事,有偵查筆錄在卷為憑。而依江明翰自行簽署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委託切結書」記載:「本人江清標特全權委託林文勝代理本人與丁○○協調和解,相關本人因農耕違約事,積欠陳君資金債款本息清償之相關允諾諸事宜,另對本人與陳君二人原八十五年恒春農耕合作案之相關事宜與紛爭,及就其雙方損益總結算之一事,亦全權委由林文勝君,代理本人全權處理與協調,本人對代理人林文勝君之一切相關簽署,均為認同絕無異議,又絕對遵守履約,亦不撤銷其代理,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書為證」。該「委託切結書」雖係江明翰個人出具林文勝之委託書,然江明翰與被告合夥購買蘇鐵外銷,卻指示被告匯入自訴人銀行帳戶,以被告與自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自可能認自訴人亦有參與其事。再江明翰既積欠被告款項,復授權林文勝代為處理「積欠陳君資金債款本息清償之相關允諾諸事宜」,同時表示代理人林文勝一切相關簽署,均為認同,絕無異議。
依該切結書客觀文義,自有同意林文勝代為簽署清償積欠被告款項之文書。則林文勝因而代自訴人或江明翰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代清償,被告因認林文勝係有權代理,自屬可信。
六、查江明翰於原審坦承親自簽署卷附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恆春農耕鳳尾蕉」結算協議書(即自證十七,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三○三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撤銷『聲明異議(准免出庭)』聲請書」(即被證十三,見原審卷第二五十頁);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士院二一○四號強制執行拍賣暫停聲請暨債務清償方式協議書)」(即被證十四,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二五○頁);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撤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訴訟案=聲請書(附和解協議書)」(即被證十五,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二五○頁);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聲請(准免出庭)書」(即被證十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委託切結書及本票」(即被證九,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由林文勝代理江清標、乙○○○給付丁○○之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即被證十,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另自承被證二、三所示影本之支票係自行委託林文勝轉交給被告丁○○(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並有該等文書在卷可稽,本院細察各該文書內容所載:
(一)自訴人對被告聲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九六一一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撤銷『聲明異議(准免出庭)』聲請書」,撤回該異議。雖該「聲明異議狀」及「撤銷『聲明異議(准免出庭)』聲請書」全文及具狀人欄、聲請人欄之「江清標」、「乙○○○」均係電腦繕打文字,然狀末蓋有自訴人印文,「撤銷『聲明異議(准免出庭)』聲請書」聲請人欄並有江明翰代理自訴人簽署姓名。而江明翰固於原審證稱簽署上開文件並未獲自訴人授權,惟江明翰既以自訴人名義具狀撤回聲明異議,縱未獲自訴人授權,被告自可能認定係自訴人所為,並承認本票債權存在。
(二)自訴人提起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提出「撤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訴訟案=聲請書(附和解協議書)」,聲請撤回該民事案件。該文件全文及聲請人欄同係電腦繕打文字,聲請人欄亦有江明翰代理自訴人簽署姓名之記載,雖江明翰於原審證稱簽署蓋印上開文件,未獲自訴人授權,然江明翰倘認自訴人未授權林文勝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自訴人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江明翰豈會以自訴人名義具名書立撤銷民事案件聲請書,並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又如何得知該聲請狀非自訴人授權江明翰為之?被告據以指稱自始相信自訴人授權林文勝出面簽發本票,要屬有據。
(三)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拍賣暫停聲請暨債務清償方式協議書」記載:「林文勝君確為甲方(指江明翰、自訴人)等全權代理人,即代與乙方(指被告丁○○)協議各項事宜,甲方等原所共同之受委任人”林文勝”君,其全權代甲方等所簽立之各書據”切結書”含各協議之約定及清償之票據等,甲方等均為無異議,亦必絕對履行,不得片面藉由違約否認,以守誠信」等語。另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聲請(准免出庭)書」亦記載:「本人江明翰、乙○○○等,已向告訴人丁○○君坦誠不諱,亦已向陳君道歉並允諾吾等原受陳君所託之採購蘇鐵種子」等語。雖「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拍賣暫停聲請暨債務清償方式協議書」之立書人甲方「乙○○○」部分,及「聲請(准免出庭)書」聲請人欄「乙○○○」部分,均係江明翰代為簽署,江明翰並於原審證稱簽署該等文件,並未獲自訴人授權,惟江明翰既以自訴人名義與被告協議林文勝簽發之本票債務,復於協議書中明確記載:與被告協議各項事宜,甲方等原所共同之受委任人”林文勝”全權代甲方等所簽立之各書據”切結書”含各協議之約定及清償之票據等,甲方等均為無異議,亦必絕對履行,不得片面藉由違約否認,以守誠信,被告就林文勝有權代自訴人簽發本票,當更深信不疑。
七、依卷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七日寄發附有本案三紙本票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被證六、七、八)所示,被告已將林文勝代理簽發本票情事,函知自訴人,雖自訴人指稱該等存證信函均由同住之子江明翰代為簽收,並不知情,然江明翰既已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林文勝已代自訴人簽發本票,倘自訴人未經授權,以江明翰與自訴人為母子關係,復同居一處,縱江明翰確未告知自訴人,但江明翰卻始終未曾回函,或向被告提及林文勝無權代理之事,自足使被告深信自訴人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承認該等本票債權,再被告寄發附有林文勝代理簽署本票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後,林文勝旋即出面代理自訴人、江明翰與被告洽談合夥糾紛之和解事宜,並給付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見被證十)。江明翰雖於原審證稱:我與丁○○合夥,一開始的時候用我母親 的帳戶保管合夥事業的資金,後來合夥事業發生糾紛,被告說要告我及我媽媽,所以我個人才用我自己及我媽媽的名義跟他成立和解,我母親完全不知情,被證十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是我的筆跡等語。然江明翰明知林文勝代理自訴人簽發本票,卻仍對林文勝簽發之本票債務償還二十五萬元,被告因認林文勝係代理自訴人與江明翰出面洽談和解事宜,亦屬自然之事。
八、證人江明翰於原審證稱:林文勝是一位朋友介紹我認識的朋友,我是委託林文勝去談和解,去排解我跟丁○○因合夥事業產生的糾紛,林文勝是經過另一位朋友介紹認識,在我跟丁○○合夥之前就認識,我有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帶林文勝去和丁○○協調洽談鐵樹外銷合夥糾紛之事,丁○○與林文勝應該是我帶林文勝去的時候,他們二人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六頁)。則林文勝原係江明翰友人,與被告本素不相識,乃因受江明翰委任,始出面與被告洽談合夥糾紛之事,自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衡情被告亦無與林文勝共同偽造自訴人本票之理。自訴人未有任何積極證據,即認被告與林文勝共同偽造本票,要屬速斷。
九、雖被告自承: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在臺北縣新店捷運站的咖啡廳與自訴人首次碰面,並為了和解債務問題,簽署「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案=部分清償協議書」,先前未曾與自訴人謀面等語,江明翰亦證述:我與丁○○合夥,一開始的時候用我母親的帳戶保管合夥事業的資金,後來合夥事業發生糾紛,被告說要告我及我媽媽,所以我個人才用我自己及我媽媽的名義跟他成立和解,我母親完全不知情::,我有授權林文勝跟丁○○簽和解、寫切結書,但只限於我個人跟丁○○部分,我沒有委託林文勝代理簽發本票,我也不知林文勝代理我簽本票等語。然江明翰與被告合夥經商,被告係將款項匯入自訴人銀行帳戶,江明翰並委由林文勝代理出面與被告洽談合夥債務糾紛,被告因而相信林文勝係經自訴人授權簽發本票,已如前述,被告事前有無與自訴人謀面,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查自訴人提出面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一百零六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發票人欄均載有「江清標」、「乙○○○」之署名,並係由林文勝代理簽發,而自訴人之子江明翰與被告合夥購買蘇鐵種子外銷,被告共匯款三百四十萬元至自訴人設於臺北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後因江明翰浮報不實購價,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詐欺告訴,江明翰即委託林文勝出面與被告洽談債務糾紛。而江明翰自行簽署之「委託切結書」明確記載委由林文勝代為處理「積欠陳君資金債款本息清償之相關允諾諸事宜」。嗣於被告以林文勝代理自訴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江明翰即以自訴人名義簽署「撤銷『聲明異議(准免出庭)』聲請書」,撤回該異議。再於自訴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仍以自訴人名義與被告協議債務,並簽署「撤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訴訟案=聲請書(附和解協議書)」,聲請撤回該民事案件。江明翰復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士院二一0四號強制執行拍賣暫停聲請暨債務清償方式協議書」記載:「林文勝君確為甲方(指江明翰、自訴人)等全權代理人,即代與乙方(指被告丁○○)協議各項事宜,甲方等原所共同之受委任人”林文勝”君,其全權代甲方等所簽立之各書據”切結書”含各協議之約定及清償之票據等字句,迨被告寄發自訴人附有本案三紙本票之存證信函將林文勝代理簽發本票情事,函寄自訴人,江明翰卻始終未曾回函,或向被告提及林文勝無權代理之事,復即委由與被告素不相識之友人林文勝出面代理自訴人、江明翰與被告洽談合夥糾紛之和解事宜,並給付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被告因而相信林文勝有權代理自訴人及江明翰簽發本票,顯屬有據,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與林文勝確有共同偽造自訴人本票之犯行。
十一、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至自訴人另稱: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自訴狀所載,並未明確載明被告亦犯有該罪;論罪法條亦僅有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已難認自訴事實包含上開罪名。況本件被告既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亦駁回自訴人上訴,被告縱有另犯該罪,核與本件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