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自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記公司)負責人黃財源之小姨子,金記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因資金短缺,乃急於廉價銷售餘屋。甲○○透過房屋仲介公司之介紹,於同年月二十日與金記公司之代表即黃財源之妻乙○○○(未據起訴),商議買賣原屬金記公司所有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九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乙○○○因金記公司急需現金,見甲○○表示能立即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現金,乃同意以低於當時市價、總額三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成交,惟其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金記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缺乏可用資金,且一般不動產承買人若知悉其所承買之不動產上業經賣方原設有抵押權並借有款項,辦理抵押權登記時,須由承買人承受該抵押權,必先要求就原抵押權之貸款金額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而不可能照原買賣價金付款,然其等竟意圖為金記公司其間差價之不法所有,乙○○○於商議上開房地買賣之前後,故意隱瞞該坐落之土地業由金記公司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設有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分別為三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向銀行貸有三百二十五萬元建築融資之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致甲○○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一百萬元於當日支付,復同意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將其中二百四十二萬元支付上開房地價金。談妥後,乙○○○隨即囑託商議時不在場之丙○○辦理簽約事宜,丙○○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亦故意隱瞞上開設有抵押權及貸款之事實,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一百萬元現金為價金之支付(成交價三百四十二萬元扣除甲○○應承受由金記公司貸有建築融資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甲○○僅應支付十七萬元現金,卻支付一百萬元),丙○○為辦理上開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隱瞞上開抵押權之情事,明知未經甲○○之同意,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上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虛偽記載「九十年汐地字第一一九三0號及一一二九八0號抵押權雙方協議由承買人承受」等意思表示,並盜用甲○○之印章製成印文一枚於該記載之下,於同年七月二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送件,向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內容之正確性。嗣丙○○為甲○○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甲○○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經第一商業銀行通知需待前開玉山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始同意撥款,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未告知自訴人上開房地產原設有抵押權並貸有建築融資,於製作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未告知自訴人,也未取得自訴人之同意,逕行記載抵押權雙方協議由承買人承受事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關於不動產買賣價金,是由乙○○○與自訴人所談定,伊不在場,於簽約時,未告知自訴人有上開抵押權事項,純係因當時自訴人急於趕至銀行領取一百萬元現金交付,伊並無故意隱瞞有關抵押權事宜,金記公司要求由自訴人先支付差額予建築融資銀行,即可順利獲得貸款,惟自訴人不同意,事後金記公司已先支付自訴人二十五萬元,伊並無詐騙之意圖,關於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抵押權承受之記載,係因地政人員告知須為如是記載,始能過戶,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
份、汐止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段五九四六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上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十頁、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是否告訴自訴人上面有抵押權?)答:大略有提到有建築融資在,並沒有約束說要多久將抵押權塗銷完成,因為是超低價,大約便宜一百五十萬元賣給自訴人,那時候因為公司欠稅急需錢,自訴人說他可以馬上繳出一百萬元的現金,所以公司就同意以低價出售,並馬上收下自訴人的一百萬元去繳稅」、「在訂契約時並沒有說到如何解決建築融資,只說自訴人要去銀行貸款,貸款的錢下來之後要還誰並沒有說清楚,也沒有提到差價,所以契約定了以後,自訴人說請我們貸款把差價補給他,讓抵押權可以塗銷,所以我們談成八十三萬元金記公司願意儘快給自訴人,但是沒有約定時間,等其他工作的工程款下來就可以給他,二十五萬元是在工程款下來之後付給自訴人的」、「(問:為何在訂買賣時,沒有談到貸款的差價?)答:「因為我忙,自訴人是老實人,所以沒有談到這麼細」、「(問:你為何沒有交代代書說明清楚?)答:沒有想到時間會差那麼久」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甲○○的房屋係我賣給他的」、「(問:該房、地原有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及禁止融資?)答:是的」、「(問:有將該情事告訴自訴人?)答:有」、「(問:你於原審供稱,未提及原抵押權塗銷及貸款之差價等語有何意見?)答:係沒有向他提及會有多久時間會幫他解決」云云。惟為自訴人所否認,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問:丙○○在簽約時,是否有提到建築融資?)答: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係告丙○○、黃財源共同詐欺,我向其買房屋,他們錢拿了,卻沒有依約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證人(即乙○○○)當時並沒有向我提及塗銷抵押權、貸款及上開房地有抵押權一事」等語。衡情倘乙○○○若有告知自訴人有關建築融資及抵押權碧雲所述有提及建築融資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問:是否有告訴自訴人這房子有抵押權
?)答:沒有。在餘屋銷售時,每坪約賣十二、三萬元,後來總經理找游媽媽銷售,游媽媽找自訴人來,自訴人說十萬元才要買,簽約時我知道是以十萬元賣給他」、「我們公司希望能夠在撥款之前,就將錢補進銀行,讓自訴人在貸款時沒有問題,因為景氣不好,我們的工程款沒有辦法即時收到」(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而於自訴人發現前開土地原設有抵押權之前,為何不主動告知有抵押權之情事,據其辯稱:因認為金記公司當時尚有其他房地未出售,有可能出售之,於銀行同意撥款前應能即時支付本件差價云云,足見被告丙○○於簽約時,明知金記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倘無售屋款項進帳,已短缺資金,金記公司需付之差價完全仰賴於其他餘屋之出售與否,又該公司一般自簽訂買賣契約迄完成過戶、交屋,僅約需二十日,此復經丙○○敍明(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關於在該短暫之日期內金記公司能否支付差價一事,其顯未能確定,且當時金記公司資金不足,非屬正常時期,縱丙○○曾在公司資金運作正常時以相同手法處理而未誤事,仍無足夠之理由相信本件亦能如期解決。又查乙○○○同意以低於當時市價之前開金額買受前開房地,乃因金記公司急需現金,此亦經乙○○○證述明確,而自訴人倘知情上開土地原設有抵押權,及借有三百二十五萬元,與其議定之價金三百四十二萬元,僅差十七萬元,而該抵押權須由其承受,其自不可能同意支付一百萬元現金,經自訴人陳明,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係告丙○○..詐欺,我向其買房屋,他們錢拿了,卻沒有依約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簽約時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有抵押權?)答:不知道有抵押權存在」、「(問:有無與金記公司約定抵押權由你承受?)答:沒有」、「(問:被告簽約有無給你土地謄本給你看?)答:沒有」等語,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陳稱:「證人當時並沒有向我提及塗銷抵押權、貸款及上開房地有抵押權一事」等語。衡諸此等抵押權之承受乃屬交易上之重大事項,賣方本有告知買受人之義務,此當然為從事建築業及代書多年之乙○○○、丙○○所瞭解,且告知該事項並非屬耗時費日之事,其二人未加以告知,顯非因自訴人急於前往提款,而係圖為金記公司取得該一百萬元,以應公司之急需,乃故意隱瞞之,而非一時疏失,是乙○○○與丙○○係明知如告以真相,將使自訴人拒絕原付款方式或主張扣除差價,則金記公司無法立即取得一百萬元,故刻意隱瞞有抵押權之設定,其二人共謀不法所有該八十三萬元之差價,具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丙○○本應告知自訴人,卻故意隱瞞之而在上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13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九0汐字第一一九三0號及一一二九八0號抵押權雙方協議由承買人承受」等字,並盜用甲○○之印章在其上製成印文一枚。被告丙○○雖提出地政法令彙編影本一張,引用其中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四六0號函,謂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關係:倘未載明,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其所述因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須為上開登載,始能辦理移轉登記,雖可能屬實,惟其於接受告知後,明知應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卻未經取得同意而逕行為該記載,其具偽造該部分文書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為移轉登記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案外人乙○○○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盜用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其因服務多年之金記公司資金短缺急於將餘屋變現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詐得財物之金額計八十三萬元,暨被告於犯罪後復否認犯行,迄今僅清償其中二十五萬元,尚未能將抵押權塗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