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呂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友人即某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二」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單獨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等鐵製工具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丙○○(起訴書誤載為曾韋如)住宅毀壞大門門鎖欲進入其內行竊之際,適為正在同號三樓施工之羅姓裝潢工人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詢問後旋倉皇逃逸,而心有不甘,即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電話聯絡乙○○再至上開住宅行竊,乙○○遂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約至上開住宅,由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二」之成年男子在外把風,由乙○○則入內竊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黑色公事包及其內裝入之戒指、手錶、項鍊等金飾一批,適丙○○接獲羅姓裝潢工人通報返家察看,發現大門門鎖已被破壞開啟,於是邀集樓下住戶蔡光祖、王慶雲一同上樓查看,王慶雲上樓後發現乙○○仍在主臥室內搜尋財物,隨即拉住房間門鎖並踢門喊:「出來!」等語,乙○○警覺已遭人發現,為脫免逮捕,遂單獨起意,自房間內用力拉開一條門縫,並順手取得並刺出丙○○所有置於房內之武士棍一支夾住門縫,王慶雲即以腳將武士棍踢斷並繼續拉我出來,就讓你死!」等語,藉以脅迫王慶雲,並趁王慶雲力竭鬆手時,揹起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和內裝有金飾之黑色公事包,手持丙○○所有之另一支棒球棍衝出主臥室,做勢欲打王慶雲施以強暴,王慶雲乃隨手拾取板凳架開防衛,適屋外有不詳年籍姓名民眾高喊:「警察來了」等語,丙○○、蔡光祖及羅姓裝潢工人即偕同接獲報案趕赴現場之警員高樹聖上樓,乙○○旋攜前揭竊得之物躲進左側小孩房,並以手持之棒球棍撬壞鐵窗企圖爬窗脫逃,王慶雲、蔡光祖及羅姓裝潢工人、警員高樹聖等人聽聞樓下不詳年籍姓名民眾高喊:「小偷要跑了!」等語,遂由警員高樹聖下樓追捕小偷,由王慶雲踢開該小孩房之房門,乙○○見狀即以棒球棍丟向王慶雲,王慶雲仍上前拉住背揹前揭贓物探出鐵窗外之乙○○,蔡光祖、羅姓裝潢工人則進入房內搶回贓物,乙○○趁隙自二樓跳下逃逸,惟仍被在樓下守候之警員高樹聖尾隨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右揭竊盜及為脫免逮捕出言恫嚇脅迫之加重準強盜事實,於本院僅承認有竊盜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時在房內,有人將門拉住,不讓伊出去,伊就用屋主家中的武士棍想把門推開,結果武士棍就斷了,伊想逃走,有說再不讓我出來,就讓你死的話,但伊沒有拿棒球棍丟王慶雲云云。於本院辯稱:伊當時很緊張,根本不記得是否有說「不讓我出來就讓你死」,伊確實有竊盜,但未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十五時三十分左右,我的朋友綽號小二(不知真實姓名)打電話給我,叫我至現場,稱其現場鎖已打開,叫我進入看裡面有沒有人。」「我進室內見沒人,就翻屋內東西,見一手提電腦,就竊取手提電腦後再通知小二上來,欲出去時就聽見有人上(來),我就躲在房間內。」「當我衝出房門,見有三人手拿椅子將我圍住,我一心只想往大門跑,就拿武士棍檔開他們的椅子,武士棍掉後又順手拿起球棒反抗後就跑進另一房間...」(偵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於偵查時供承:「我進去沒有幾分鐘,屋主就與鄰居回來,我要逃走時,他們三人就拿椅子圍住我...現場斷掉的武士棍是我拿來扳門用的,因為他們把門堵住,他們用椅子攻擊,我用武士棍檔開。」(偵卷第六十頁),於原審供承:「(你有無帶螺絲起子去偷?)沒有,是跟我一起去的小二帶去的。」「門也是小二破壞的。」「是小二三點半打電話叫我過去的我大概四點左右到。」「我上去偷,小二在樓下把風。」「我進去之後,屋主就回來了,屋主有帶鄰居,我就被關在臥室,我當時一直想跑,然後有人把門拉住,不讓我出去,我就用屋主家中的武士棍想把門推開,結果武士棍就斷了,我跑出臥室...」(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及證人王慶雲、蔡光祖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四頁),復有扣案之武士棍一支、棒球棍一支(贓證物品清單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九七號)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上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為求脫身,竟恫稱:「再不讓我出來,就讓你死!」等語,藉以脅迫王慶雲,並趁王慶雲力竭鬆手時,揹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和內裝有金飾之黑色公事包,手持丙○○所有之棒球棍一支衝出主臥室,做勢欲打王慶雲被王慶雲以板凳架開,並於王慶雲踢開屋內另一小房間之房門時,以球捧丟向王慶雲而施以暴力,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綦詳(偵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核與證人王慶雲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反面),況證人王慶雲與被告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之理,附卷現場照片亦見前開武士棍一支掉落在主臥室床上,棒球棍一支則掉落在小孩房地上,亦與證人王慶雲所證被告先手持丙○○所有之棒球棍一支衝出主臥室,做勢欲打王慶雲,王慶雲乃隨手拾取板凳架開防衛,被告旋攜前揭竊得之物躲進左側小孩房,並以手持之棒球棍撬壞鐵窗企圖爬窗脫逃等情節相符,顯見被害人丙○○及證人王慶雲等人所言均堪採信,被告所辯伊並未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脅迫」行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而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0五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於行竊被發現時先為脫免逮捕以武士棍抵抗證人王慶雲,並為求脫身,竟向證人王慶雲恫稱:「再不讓我出來,就讓你死!」等語,而後又手持證人丙○○所有之棒球棍一支衝出主臥室,做勢欲打證人王慶雲,為王慶雲以板凳架開,自屬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被告雖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二」之成年男子共謀行竊,然其等共謀行竊係在小二之人單獨攜帶螺絲起子撬壞門鎖之後,被告於此僅有共同普通竊盜之犯意;又其盜取財物得手後,為脫免逮捕,另行起意為準強盜犯行,則係單獨犯罪,併予說明。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王慶雲施以強暴、脅迫,並致其受傷,其受傷部份未據告訴,惟此乃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均稱:係綽號小二者將門破壞之後才聯絡伊,要伊進去偷的等語(偵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而扣案之鐵器一批被告則均否認為其所有,是攜帶凶器之小二於破壞門鎖之後才通知被告共謀行竊,而被告對於其參與行竊前小二攜帶凶器之行為,自無犯意聯絡尚不得令被告負攜帶兇器竊盜之責。至現場遺留有鐵器一批,雖被害人丙○○供稱非屬其所有之物,然此鐵器係一般家庭五金之類,且在丙○○家中查扣,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攜帶入室並供行竊之用,亦不得憑此率指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現正值壯年,不思向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圖不勞而獲、復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僅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並致人受傷,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器一批,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積極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於併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持有林宏德之國民與本件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構成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屬另行起意之併罰數罪,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宋 祺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