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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法院拍定之告訴人乙○○所有而遭查封之房地,僅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磚造建築物部分及該建築物後方違建座落部分之土地,並不及於該違章搭蓋之一、二樓部分(總面積為五五點一二平方公尺),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行僱工將其剷平,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末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建物之犯行,辯稱:該違章建物係座落在伊從法院所拍得之土地上,且該違建係屬附在主建物上,應為法院查封、拍賣效力所及,法院在點交時,告訴人才跟法官說,後面沒有查封、拍賣到,但是伊看拍賣公告,並無法確認,後來法官也無法認定是否非屬拍賣範圍,無法處理,要伊和告訴人協調。伊認為當初向法院買房子,房屋與土地連在一起,且屬主建物的附屬部分,伊認為有所有權,而且該增建部分屋頂為塑膠浪板,十分破舊,僅有一樓,連房子都稱不上,伊認為有安全虞慮,才僱工將之更換為鐵皮屋,予以修繕,伊亦無毀損之故意可言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於點交過程中執行法官要求我們協調,該房子後面尚未賣掉,告訴人仍有產權,要求告訴人提出,而告訴人無法提出等語,及該違建部分既非拍賣範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明知而加以拆除為其認定被告有毀損建物之論據。

然查:

(一)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債權人林雲益引導至現場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登記之不動產予以查封,並經在場之告訴人陳述該不動產有增建情事,爰經執行人員通知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六月廿二日會同兩造(告訴人仍在場,惟拒絕於測量筆錄上簽名)測量增建物現狀,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中地一字第○三-六○七○號函檢附測量成果圖(如附圖一),並將所測得如附表(第四次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增建部分編為第九七九三建號而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迭經多次拍賣,終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由被告以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九萬六千元拍定,並繳清價金取得產權,此有投標書、拍賣公告、查封、測量及拍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測量成果圖及權利移轉證書附於該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二三九號卷宗內,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嗣因告訴人拒絕搬遷,經拍定人即被告聲請點交,原審執行處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飭發執行命令促告訴人自動履行。惟告訴人卻以上開不動產尚有部分增建未經測量,乃對該命令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裁定駁回,經告訴人提出抗告,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本院當庭撤回抗告而確定,原審執行人員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於現場執行點交完畢,此亦有執行命令、異議狀、原審裁定、抗告狀、本院訊問筆錄及原審執行筆錄等件附於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內經本院核閱無訛。本件爭點乃屬該違章建物是否屬獨立的建物,及被告有無毀損之故意。

(二)告訴人雖提出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各乙件為證,並經承租該屋之證人蔡廣盛於原審到庭證實稱:「我是向告訴人租鐵搭的房子〈有屋頂及牆壁〉,該房子和前面有牆隔起來,我從後門進出,房子的建材是鐵架及木板,屋頂是塑膠,我十年前就搬走了,我後來沒有在回去看過,該房子變成什麼樣子,我不知道,我在外面租了房子所以搬走,至於後來有無人住,我不知道。」及「該房子有二樓,我擺東西,我走簡單的樓梯上二樓,二樓地板是用木板舖成,我放陶瓷,我後來住在一樓。」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雖足以證明該違章建物之存在。而被告亦不諱言所買受之前開不動產,後段有增建,並於點交中經告訴人提出異議,嗣經其僱工將之更換為鐵皮屋等情事,惟以,原審依告訴人所指界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發覺該部分坐落土地為廿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此有該附圖之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惟該違建部分現留痕跡係緊連原經測量之後段房屋兩面牆壁上搭建,而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赴現場履勘時,對於在主建物與違章建物間有一道門做為出入之事實亦不否認,復與被告現場所稱點交時有一道門可以出入相符,此有履勘筆錄在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告訴人雖稱門已封閉,由後面巷子另開門進出等語,惟據證人李瀛春於原審亦證稱該巷為防火巷,故告訴人曾以防火巷為進出口,惟此係為便於承租人蔡廣盛出入及使用方便而為,不然告訴人無須在靠近主建物處另開立一道門使用,故告訴人在使用該違建建物是以主建物為出入之事實應可認定。況且證人即當時配合執行點交之警員薛永康、徐俊豪、呂堯文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到庭結證稱:「當時地上雖有舖設水泥,但不是很平整,有很多一箱一箱的雜物堆放該處,當時屋頂是類似木造的建築,空間與樓房一樓是連接在一起」,「後面確實有鐵架屋。用塑膠板隔開,直接可看到屋頂是石綿瓦」等語。足見該增建部分之建築物在客觀上並不具有獨立性,應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規定應認該違章建物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本件告訴人所指未經測量之增建建築物,本應與其他業經測量知其於增建部分係相連為一整體之建物,僅屬漏測,完全不具任何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故顯係本件拍賣不動產之成分而已,自非獨立建物,被告於拍賣取得所有權時,已當然包括移轉於被告,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主張權利之餘地。

(三)況證人即為被告修繕之李瀛春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原來為石棉瓦屋頂,下面放一些雜物,內有一廚房灶頭,其將之拆掉,石棉瓦用木頭、鐵架支撐,已破爛不堪使用,進入時燈也不會亮,後門出去即為防火巷」,「是我改建的。改建前系爭物鐵架屋沒有柱子,只有一層樓,屋頂是石綿瓦,我將之全部拆去因為當時鐵架太過破舊才會拆去(指石綿瓦),他當時沒立鐵柱,只是支撐屋頂,兩邊僅是共同壁」各等語,足見該附屬建物在被告拍定時已破舊不堪,被告所稱是為安全起見才將屋頂拆除重新改以鐵皮屋頂,是被告既為主建物之安全,才將附屬建物拆除改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建物之故意。

五、本件告訴人所指稱之附屬建物雖然在法院拍賣時漏未查封併付拍賣,惟依前開所述該建物在結構上及效用上既無任何獨立性,即非屬獨立使用權之建物,應為本件拍賣主建物之效力所及;該違章建物之使用權應屬被告所有,被告對於所有建物拆除重建,當無犯罪可言。況被告拆除重建目的是為主建物之安全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本件僅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認被告罪證不足,予以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仍執前詞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