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透明膠帶壹束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丙○○與成年人吳智遠(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二號依強盜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樊錦仁(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東豐街口守候,伺機強盜財物。迨同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見丁○○自白宮理容院出來,即尾隨丁○○至同市○○路○號前,先由丙○○自丁○○後方以開山刀向丁○○耳部揮砍一刀,再由樊錦仁、吳智遠手持電擊棒予以電擊,而後強押丁○○進入吳智遠所駛之W九-0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以預備之膠帶捆綁丁○○之眼睛、口、手,嚇稱:「渠等已揹三條命,不要出聲亂動,否則要伊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亦無法反抗任由渠等載往台北市木柵區富德公墓山上,丙○○等三人再以膠帶捆綁丁○○於樹上,加以毆打並以電擊棒電擊,使丁○○受有肋骨斷裂、鼻骨骨折、左耳、左腳、左手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以上開強暴方法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身上之農民銀行提款卡,及台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住處鑰匙,並向丁○○勒取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後將丁○○留置公墓,三人即前往丁○○上開住處,欲進入搜取財物,到該處所樓下時,因發覺大樓裝置攝影機,不敢進入而折返公墓,接續將丁○○押至台北縣汐止鎮佳豪汽車旅館,持不知情之「蔡時堯」,旋在房間內逼迫丁○○供出提款卡密碼後,於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推由吳智遠、樊錦仁駕車至合作金庫玉成支庫自動提款機前,輸入提款卡及密碼,跨行提款,以不正方法領得九千元。二人返回汽車旅館後,將九千元交予丙○○,惟意猶未足,繼續與丙○○向丁○○勒取三千萬元,強迫丁○○以行動電話向友人及胞弟賴騰飛等籌款,因籌款未果,三人再圍打丁○○,並脅迫稱:「一定要籌三千萬元,否則只有死路一條」等語。迨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丙○○等三人再將丁○○帶回前開公墓綁於樹幹後,三人即前往進入臺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丁○○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搜取丁○○所有之伯爵錶及鐵達時錶各一只、皮包(內有支票及本票)、行動電話電池、及充電器各一個後離去,而丙○○等三人將前開所取得之九千元,用以支付旅館費用及買點心食用後朋分,丙○○分得二千元,花用完畢。丁○○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於丙○○等三人離開後,用力掙脫綑綁之膠帶,下山至富德公墓管理室求救報警,並扣得綁綑被害人作案用透明膠帶一束。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循線查獲在台中市○○○街○○○巷○○○號八樓之二吳智遠住處,逮捕吳智遠。而丙○○、樊錦仁則逃匿,嗣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緝獲丙○○。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毆打及持開山刀,及提供電擊棒予吳智遠使用,並將被害人強行押至公墓及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是以開山刀刀背敲打被害人左手臂及臀部,從頭到尾是債務問題,是甲○○請伊向被害人要一千多萬債務問題,伊不知其他被告有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領取現金九千元及至被害人家中拿取手錶、支票等物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據證人賴騰飛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共犯吳智遠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亦供承在卷。參以:①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並不認識甲○○,之前我沒有看過他,是在警察做筆錄時我有看過他,與甲○○沒有金錢糾紛。在被綁架前,沒有欠他人錢或開支票沒兌現,在二十幾年前欠人一、二萬元,當事人也死了,我當時經濟狀況很好,沒有欠小乖(乙○○)或甲○○錢...丙○○所述不是事實,我沒向甲○○借錢,生意上也沒往來。他開皮件公司我也不知道。
被告所述債務情形,我完全不知道。從被被告他們押走之時起,直到逃跑為止,被告等三人在這段期間當中,從來沒有向我提起我欠人家債務問題,要我還錢,一句話都沒提過。(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關於被綁架過程,被害人丁○○並指稱:我在走的時候就被丙○○抱住殺了一刀約七公分長,另外一個人馬上用電擊棒電我,丙○○說你再動,我已經揹了三條命、不要出聲亂動,否則要你死...我被電就軟了,就被拉上車。在車上就把我用膠帶貼起來了,...直到押到公墓後才有再說話;到了公墓他們三人把我綁在樹上後也有再打我,我肋骨是在當時被打斷的,他們極端凌虐,三人都有講說要三千萬元。提款卡及我家鑰匙在公墓就被拿走,我眼睛被矇住,不知道何人拿走的;拿走的時候就有問我家住址及密碼,當時也有問我家是否裝閉錄電視,我說我家沒裝,問完後,感覺上他們離開了二小個時應該有,回來之後,他們說我家有裝閉錄為何說沒有,又把我毒打一頓,...在汽車旅館內,吳智遠有打我,說讓我死好了。他們一直要我打電話籌錢,...他們又把我帶到公墓,又毒打一頓,他們說要去拿圓鍬要把我活埋,...一開始講要三千萬,是丙○○講的,從來沒提到一千三百萬。...我回到家,發現支票及本票少了,有一張支票七千多萬,金額總共有二億多,另外拿走一隻一百三十萬的伯爵鑽錶及一隻七、八萬的鐵達時鑽錶、行動電話、電池及充電器,包包內還有一枝十三萬鑲鑽的筆、象牙的印材。(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②同案被告吳智遠為警查獲後,於其自己案件中警訊、偵查、一審審理、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時止,均未提起是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之事,並供承:
我是事先不知情,丙○○從台北打電話給我,我到台北,等動手時我才知道要搶人家的東西。(吳智遠一審卷第十四頁),不知為何抓被害人丁○○,丙○○拿他身上提款卡、鑰匙、行動電話。至他家..丙○○在客廳找東西,找了一個包包,好像有看到錶,丙○○在隔天早上在汽車旅館給我二千元,我在領錢後把九千元交給丙○○。開山刀、電擊棒是丙○○準備的。樊錦仁分得二千元(吳智遠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此案是丙○○發起的,丙○○提起決定勒索三千萬,搶到的東西,現金九千元付租汽車旅館的費用,吃宵夜,剩的錢我分了二千,他們各分二千,我沒拿手錶皮包,應該在丙○○身上(吳智遠一審卷第十四、十五頁)。丁○○密碼是丙○○告訴我的,可能是丙○○問出來的,這中間我不清楚。丙○○跟丁○○要三千萬元是在我和樊錦仁出仁出去提款的時間,因為我們從提款機領完九千元回來之後,丙○○才跟我們說他已開口向丁○○要三千萬元(吳智遠一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被害人明進入被害人房間去拿的,我只是在客廳把風注意有無人回來,該東西應該是丙○○拿走的(偵查卷第十頁)。於一審審理時並供承:當天晚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是阿明(丙○○)叫我上來的,他說有錢要報我們賺,我與樊錦仁一起上來,..好像是樊錦仁說已揹了三條命,不要動否則要他命..提款卡是我搜到的,也搜到二千元,及鑰匙...我說要去被害人家,三人開車去被害人家,第一次去到被害人家,看他家有監視器就沒進去,又再去到公墓,四人又一起下山,去到旅館,是開一間房間,進去到旅館,被害人和阿明說什麼我不知道...,進入之前我有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多少,是否有錢,被害人就告訴我密碼,當時樊錦仁及阿明都在現場,我向他們二人說我出來領錢,是樊錦仁載我去領錢的...領了九千元,買了一些東西,...好像剩六千元,回到旅館就一人分了二千元....我們三人就開車到被害人家中,我印象中是二人進入被害人家中搜東西, 進入家中搜到一只包包,內有二隻錶、一些支票,不知道樊錦仁或阿明拿走(一審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
依上所述,被告等人強取被害人之提款卡等物時三人均在場,且每人分得二千元,被告丙○○並向被害人強索三千萬元,有開車至被害人家強取財物等情,足證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甚明,其辯稱處理債務問題,顯係卸責之詞。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甲○○處理被害人丁○○之債務問題云云、聲請傳訊證人甲○○及其女友乙○○,惟經本院多次傳拘二人無著,參以證人甲○○於警訊時即證稱:不認識丁○○,沒有仇怨、財物糾紛(偵查卷第五一頁);另證人即丁○○被強盜時在場之乙○○於警訊時稱:其與丁○○只是客人關係,此次賴先生被綁是何原因,伊均不知情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乙○○與本案有何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嫌無據。
(三)證人即丙○○之妻鍾雪霞於原審雖證稱: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點多,渠接到甲○○電話,表示丙○○車子在光復南路甲○○家,要伊去開車云云。然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二十八日當天,甲○○電話中跟伊講,那家理容院被害人常去,伊坐計程車去現場,車子丟在家裡或給伊太太開走伊忘了,因為吳智遠有開車子,所以伊沒有開車去等情,二人陳述顯不相符,其證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四)另採自綑綁被害人丁○○膠帶上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丙○○指紋卡之左拇指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刑紋字第八三八○五號函所附鑑定書(偵查卷第一五0至一六二頁)在卷可稽。
(五)又被害人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分,自木柵地區打出,再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分起迄同日十一時八分止,多次自汐止地區打出,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在卷可憑,與被害人指述被強押至木柵富德公墓,及拘禁至汐止地區之時間均相符合。
(六)此外,復有被告吳智遠在合作金庫玉成支庫自動提款機前領款照片四張、佳豪汽車旅館住宿登記單、進房時間表、木柵富德公墓現場照片及膠布照片六張(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第五十八至六十二頁)附卷可憑。而被害人受傷情形,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吳智遠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害人與被告等均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分持開山刀、電擊棒等物挾持被害人,以強暴之手段強取財物,顯見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丙○○辯解,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與吳智遠、樊錦仁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結夥三人,攜帶凶器,以強暴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被告等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持被害人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取得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多次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一個犯罪行為數個動作,為接續犯。以上所犯各罪,均係為達到強盜取財之目的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盗罪處斷。被告丙○○與吳智遠、樊錦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之情形,依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固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但被告丙○○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並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已停止其效力,被告犯本案時,既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自應以犯罪時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為比較有利於上訴人與否之標準,以新修正之刑法上開法條有利於被告,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傷害被害人丁○○之行為,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原判決認被告另犯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尚有未洽;(二)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丙○○等人將丁○○押至台北縣汐止鎮佳豪汽車旅館時,冒用「蔡時堯」本登記住宿等情,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惟檢察官於本院到庭論告時已補稱:被告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嫌等語(詳後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查被告丙○○有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主導及所犯強盜行為之情節,其攜帶開山刀、電擊棒作案並將被害人押至公墓綑綁、所施強暴行為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綑綁被害人透明膠帶一束,係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作案用開山刀、電擊棒,被告丙○○供述已丟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等強盜所得之伯爵錶、鐵達時錶各一只,皮包、皮包內支票、本票多張、行動電話、電池及充電器等物,均未起獲,無從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等人將丁○○押至台北縣汐止鎮佳豪汽車旅館時,冒用「蔡時堯」本院到庭論告時已補稱:被告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嫌等情。訊據被告丙○○否認偽造署押情事,辯稱:房間不是伊去承租的,不知道何人有「蔡時堯」本等語。同案被告吳智遠於偵查中並供稱:是樊錦仁用「蔡時堯」的登記住宿等語(偵查卷第一0八頁),經本院令被告丙○○當庭書寫「蔡時堯」字樣數次,以肉眼觀察其筆跡,與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所附旅客登記單上「蔡時堯」之筆跡,並不相似,應非同一人筆跡;又該旅客登記單上之房號、姓名、出生年月日、寫,而一般住宿之房間號碼,依通常情理,均係由旅館工作人員書寫;依上所述,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知情而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本件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等各犯罪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強盜取財之目的而為,應認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其強盜行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爰就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