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偽造之贈與聲明書上王陳招治、胡李鳳、李添旺之署押、印文各一枚、王陳招治另枚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區王齡桂與乙○○係夫妻關係,乙○○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向吳清法購買其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四○四、四○五、四○五之一、四○五之四地號土地,登記在妻子區王齡桂名下。嗣於八十四年間,乙○○依修正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更名登記事件,並經勝訴確定判決,據以向地政機關辦妥更名登記。詎區王齡桂與丈夫感情不睦,意圖取回該土地所有權,在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台北縣○○鎮○○街○○號表兄甲○○住處找來代書丙○○商議,共萌偽造王陳招治(區王齡桂生母,在八十四年間死亡)贈與聲明書行使之犯意,推由丙○○代筆,共同偽造王陳招治於六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制作之贈與聲明書,其中載明「㈢民國六十二年買入於台南縣○○鄉○○○段四○四、四○五、四○五─一等三筆地號約○‧七一九甲」其上偽造王陳招治簽名,甲○○在見證欄簽名、丙○○為見證人兼代筆人。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由區王齡桂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提起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三號更名登記再審之訴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陳招治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所指犯行,辯稱:上開贈與聲明書確係按王陳招治之意製作經丙○○代筆,王陳招治本人有簽名、時間在六十二年間,渠二人在見證人欄有簽名,為真正文書並非事後所偽造云云。
二、惟查:㈠未審結被告區王齡桂確於前述更名登記再審之訴,上訴之事件中提出上開偽造
贈與聲明書等文件,此情業據承辦檢察官調閱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此外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家再字第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及贈與聲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告訴人乙○○自偵查以至本院訊問均指陳偽造情事綦詳。
㈡次查遭通緝之被告區王齡桂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六十四年上訴字第
一五五八號事件到庭證稱:「該地(指坐落台南縣○○鄉○○○段四○四、四○五、四○五─一、四○五─四地號土地)為我夫(即乙○○)用自己的錢購買,將之登記我名義」(參見卷附上開判決影本),雖該區王齡桂嗣後主張系爭土地為生母所贈與,何以不提出「贈與聲明書」,尤有進者,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為具名買受人,然贈與聲明書所載日期六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設若系爭土地為王陳招治所購買,何以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即贈與區王齡桂?且買受人何以不以女兒名義簽約。已與常情有悖,而贈與聲明書為何從未交區王齡桂收執?㈢復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八號卷第五七頁公證聲請書所附租賃權利讓與
契約表明王陳招治「年紀老邁,家境清寒,無力負擔整修之費用」如為真情,為何六十二年間有資力購地贈與女兒,且在贈與契約所載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建物一棟,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元及首飾若干,資力如此已可懷疑,又王陳招治有子女共四人,依經驗法則豈有獨厚被告區王齡桂單獨一人。再者,公證書該王陳招治不能簽名,經公證人附記該事實,今在所謂「贈與聲明書」上有王陳招治簽名,已可知出於偽造。另「贈與聲明書」見證人胡李鳳、李添旺(均已死亡)、被告甲○○之簽名字體係同一人所為,莫非該二人死亡無從簽名,無從查證而予以刻意安排,尤證被告甲○○確有參與謀議,分擔偽造犯行。
㈣本件有偽造之「贈與聲明書」(見一三二七八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本院八
十六年家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見同卷二八∫三三頁)、台南高分院六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刑事判決(見同卷第五一∫五三頁)等影本可資參證,罪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右開行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已死亡王陳招治之聲明書已足以生損害於王陳招治及告訴人之權益,偽造私文書涉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丙○○與通緝中之被告區王齡桂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四、原審諭知被告甲○○、丙○○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王陳招治於八十四年已死亡,被告等始終無從舉證以供查證,早經其授權製作上開文書,且無從證明王陳招治有購入系爭財產之資力。㈡被告丙○○在上開文書載明向王陳招治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由女兒憑據取回,然迄乏還款事實可證該內容不實,無非在強化贈與真實性,事實上王陳招治生前無資力放帳。㈢依前述各理由,可知原判決論斷已有失出。檢察官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與在逃區王齡桂有親誼,所犯在協助爭產,於已無何利益,雖侵害已故王陳招治名譽,考量犯罪目的及動機,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犯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已得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各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偽造之贈與聲明書上王陳招治、胡李鳳、李添旺署押印文各一枚,王陳招治另枚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之。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