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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十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誣告、違反稅捐稽證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假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原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華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八十四年六月間,甲○○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七號地下一樓房地,供華萌公司使用,甲○○因出資購得房地,認應任董事長,及認華萌公司登記名義股東楊儒仁、張育珍等人僅因一時權宜登記持股,並未實際出資(楊儒仁、張育珍於華萌公司設立時,遭冒名為股東,華萌公司第一、二任負責人莫紀綱、甲○○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其有權決定公司股份登記情形。而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華萌公司章程第七條亦明訂該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詎甲○○未召開股東會及未獲公司股東同意,擅自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持楊儒仁及張育珍前遭他人盜刻原存放於華萌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及其餘股東佡家宏、張育梅、高憶柔、莫紀綱(以上四人分係佡家宏之弟、弟媳、友人之妻及華萌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概括授權甲○○得使用渠等供華萌公司使用之印章)之印章,制作內容為:「一、本公司出資變更如左:原股東張育梅出資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轉讓貳佰萬元由新股東高憶柔承受之。原股東莫紀綱出資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轉讓貳佰萬元由新股東張育珍承受之。本公司置董事三人,推定甲○○、佡家宏、高憶柔為董事,並推甲○○為董事長代表公司。二、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七號地下一樓繼續營業。三、修改本公司章程如附華萌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之華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華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各一件,分別以楊儒仁、張育珍前遭他人偽造放置於華萌公司之印章,蓋於華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華萌公司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計楊儒仁、張育珍之印文各一枚(共四枚),偽造該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將偽造之私文書郵寄至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將華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儒仁、張育珍等人。

二、甲○○係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華萌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兼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華萌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由案外人王小春居間仲介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給公司)及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欣公司)買賣紙類賺取差額,並未實際向天給公司購買紙類後再出售予顯欣公司。即華萌公司並無向天給公司進貨之事實,於取得天給公司所開立抬頭為華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二張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供為華萌公司之進項憑證,載入華萌公司之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帳冊。又華萌公司並未實際出售紙類予顯欣公司,甲○○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華萌公司出售紙類予顯欣公司之不實事項,以華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張統一發票以作為銷售憑證,而制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華萌公司之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帳冊。並提供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載業務上制作之不實文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單位:華萌公司,所屬年月份:八十四年九月至十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並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某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提出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天給公司交易情形,發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天給公司與華萌公司交易異常,並調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統一發票檔案查核,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華萌公司成立時為股東,之所以於八十四年六月擔任公司負責人,係因出資購買房地,供公司使用,華萌公司股份比例因而有變動。公司一切變更事項,都是其弟媳婦張育梅在處理,經股東同意才去申請公司設立的,並未偽造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資料。楊儒仁稱其勞健保;張育珍亦稱其曾交變更負責人手續均由張育梅一手經辦,我沒有偽造。至稅捐機關因華萌公司與天給公司交易,誤為虛設行號,但華萌公司實際有經營,買賣價金不進華萌公司戶頭,是因為華萌公司只拿差價,且貨物是由天給公司直接運交給顯欣公司,所以貨物不進華萌公司倉庫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楊儒仁、張育珍指訴綦詳,於偵查中明確稱:「(問:有無擔任華萌公司之股東?)沒有」、「(是否有同意他人以你名義登記為股東?)沒有,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沒有同意他人刻我的私章使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背面至第一五一頁);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稱:「(問:提示偵卷三十六頁,這上面的章是否你的,你蓋的?)這不是我蓋的。(問:是否你的章子?)我沒有這種章。」(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張育珍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稱:「(問:台端曾否參與開設投資華萌公司或敦煌石窟有限公司?)從未參與開設或投資上述兩家公司。」、「(問:台端被登記為其二家公司之股東,台端知情否,有無同意為其股東?)不知情,沒有同意為其股東。」(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問:提示華萌公司登記資料,有無擔任華萌公司股東?)沒有。」、「(問:有無授權他人刻妳名義私章使用?)沒有。(問:公司登記卷內之私章是否為妳所有?)不是,我不知情。」(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背面至第一五0頁);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稱:「(問:你有沒有同意擔任華萌公司的股東?)無。(提示偵卷三十四頁其上的章,是否你所有?)不是。(問:被告曾經在八十四年六月間為負責人,你有無同意讓他使用你的章?)我都不知情。」、「(問:

你是否知悉在八十四年六月間,莫紀綱將他在華萌公司出資的兩百萬元,轉讓給你?)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一○五頁)。本件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華萌公司及華萌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華萌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華萌公司負責人為甲○○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後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華萌公司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該修訂章程,章程後附華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有張育珍及楊儒仁之印章、華萌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稅捐處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華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章程,楊儒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所出具,載明從未參與擔任華萌公司之股東,有關參與之事乃是本人業登記證、華萌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及章程、華萌公司申請修訂章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董事長及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原審自承:擔任華萌公司第三任負責人時,沒有問過其他登記之股東,且未經召開股東會,僅經董事三人開會而已(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華萌公司章程第七條亦明訂該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華萌公司修訂章程之內容,係將原董事張育梅之出資轉讓予新股東高憶柔等節,足證前開修訂章程之內容,應經召開股東會並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自承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行修訂章程,華萌公司登記名義股東楊儒仁及張育珍甚且不知成為被告擔任負責人時之股東,被告於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即修訂華萌公司章程,復未經楊儒仁及張育珍之授權或同意,將二人之印章蓋於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至被告雖以楊儒仁、張育珍股東均是經其本人同意才申請華萌公司設立,並非伊申請設立,資料、印章在基隆路公司舊址就有,伊並未偽造云云,並舉勞工保險局書函檢送之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九月間華萌公司被保險人資料為佐。

惟被告稱因出資購得房屋,股權有變更,乃擔任華萌公司第三任負責人,對該次公司章程變更使自己被推為負責人,其修訂章程、股份變動及辦理變更登記等重要事項,如何能諉為不知。公司負責人雖不必親自辦理公司變更事項,惟對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是否召開股東會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用印是否有經各股東之同意,實際經辦之人,須憑公司負責人之指示辦理,被告自不能因係張育梅所經辦,即將責任推諉於張育梅而卸免刑責。況證人張育梅於原審證述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又楊儒仁供述自始即未曾同意出任華萌公司股東,縱曾交付職工亦可辦理勞健保,不能推論楊儒仁同意擔任華萌公司股東。張育珍雖曾交付東。是被告以楊儒仁曾稱交付辦理信用卡各節,尚難據以有利為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係華萌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華萌公司未實際向天給公司購入紙張後再出售予顯欣公司,僅係仲介二家公司買賣從中賺取差額,卻於取得天給公司發票二紙計三百十一萬元並載入華萌公司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帳冊,並開立全額發票四紙計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予顯欣公司,將前開銷貨會計憑證,載入華萌公司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帳冊,復提供前揭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載業務上制作之不實文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該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提出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自白不諱。供稱:「本公司一切交易均交由王小春先生負責,本公司未支付薪資與王小春,王小春係領取所洽成之交易佣金。(問:可否說明貴公司進銷貨收付款情形?)本公司介紹買賣雙方交易,貨物均由賣方直接交給買方付款均由買方直接支付給賣方,本公司向買方收取佣金。(問:貴公司既然只收佣金及貨物均由賣方交給買方,何以貴公司所取得發票及開立之發票均為交易全額?)因賣方開立金額發票給本公司,所以本公司開立全額發票給買方。」(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問:通常你們公司交易情形如何?)我們仲介二家公司間的買賣,貨品是由賣方出給買方,錢由買方交給賣方,我們公司是由王先生負責,居介紹人地位,我們會去驗收貨品,發票部分由買方開給我們,我們再開給賣方。」(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另證人王小春於原審稱:「(問:被告稱本件交易是由天給公司直接交給顯欣公司,價金是由顯欣公司直接支付給天給公司,華萌公司賺取佣金?)貨物是這樣交易的,但錢是我去收的,程序是這樣沒錯。(問:你在華萌公司有無支薪?)無。(問:被告稱華萌公司交易的進銷貨及收付款是否如此?)這一筆是這樣做的。」、「(問:

究竟是有兩筆買賣還是撮合他們把佣金拿回華萌公司?)我只是撮合他們把佣金拿回華萌公司。」、「紙類是天給直接運給顯欣」、「(問:你對天給與顯欣公司是否很熟?)我知道天給要賣紙類,顯欣正好要買,所以我才去居間撮合。」(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四頁)。證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職員吳定陽於偵查中稱:「我們請華萌公司負責人來說明,他告訴我們本次與天給公司及顯欣公司間之交易,華萌公司是居於仲介地位,貨品是由天給直接交給顯欣公司,貨款則由顯欣公司直接交給天給公司,這件事情是由王小春處理,公司只向買方抽取佣金,但在此狀況下,華萌公司應該是就收取佣金部分開立發票來申報營業稅,而非在沒有進出貨情形下收天給公司開立的發票而後又開發票給顯欣公司,這樣的行為就是逃漏稅,而且也同時幫他人逃漏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0頁);於原審證稱:「(問:事後是否有請被告甲○○到案說明?)有,被告來說明時有做成談話筆錄,他說交易是天給與顯欣直接交易的,由賣方直接交貨給買方,由買方交錢給賣方,華萌向買方收取佣金。(問:實務上在此情形下發票應如何開立?)華萌公司應開立佣金部分的發票給買方。」(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本件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華萌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相關資料分析表、附表一買受人為華萌公司統一發票二紙、如附表二買受人為顯欣公司統一發票四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華萌公司申請八十四年度所得稅資料、華萌公司總分類帳、華萌公司存貨分類帳、華萌公司現金簿、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營業人涉嫌取得天給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違章處理情形明細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顯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大額發票統計表、顯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顯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一六一六0三七00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等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本件生意公司有賺十幾萬元,華萌公司從來沒有開全額發票,而價金之所以未進華萌公司戶頭,係因天給公司賒貨云云。惟華萌公司確有開四張全額計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發票等情,有前開發票影本附卷足憑。再顯欣公司之價金未進華萌公司戶頭,與是否向天給公司賒貨,並不相干,又縱係賒貨,上開紙類價金亦得進入華萌公司帳戶,被告所辯與其於稅捐稽徵處談話時及偵查中所言不符,當係翻異之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偽造華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華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並提出於主管機關資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楊儒仁、張育珍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係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華萌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楊儒仁、張育珍等二人之印文,然其既均在同一份偽造之華萌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蓋用其等印章,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檢察官雖漏未起訴,然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華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為華萌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併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將天給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載入華萌公司之帳冊,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華萌公司出售紙類予顯欣公司之不實事項,制作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據以記入華萌公司之帳冊,且提供前揭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載業務上制作之不實文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華萌公司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記入華萌公司帳冊,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進項、銷項資料登載於華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申報稅額,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將天給公司交付之發票載入華萌公司之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冊帳,並於填寫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顯欣公司後,登載於華萌公司之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帳冊,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四紙等,均係接續為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嗣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假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偽造華萌公司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同時,未經張育梅之同意,而將之登記為華萌公司股東,並偽刻其印章後用印於前開文件上,提出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供承辦公務員於變更事項登記卡上登記,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坦承就其未召開股東會取得全部股東同意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張育梅為華萌公司股東之犯行,辯稱:該次變更是有經過董事同意,伊擔任負責人後,華萌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興銀行借款一億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公司借款銀行要求負責人及董事連帶保證,張育梅係董事所以連帶保證,她若未同意擔任我為負責人之公司股東,如何親自至銀行對保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該部分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張育梅書立之傳真函為其論據。惟查張育梅係被告之弟佡家宏之妻,而佡家宏係華萌公司第二任負責人,張育梅有同意擔任佡家宏為負責人時之華萌公司股東及董事,為證人張育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並有華萌公司被告為負責人時之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擔任華萌公司負責人後,華萌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興銀行借款一億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時,由被告及佡家宏、張育梅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中興銀行申請查閱華萌公司登記資料、中興銀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一億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之借據、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華萌公司變更章程,係將負責人由張育梅之配偶佡家宏變更登記為被告甲○○,並將公司由臺北市○○區○○路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新購之房地,前揭房地並向中興銀行貸款高達一億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足徵張育梅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華萌公司變更章程應知悉並同意擔任股東,否則如何會同意為華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此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若無稅法所稱之營利所得(販賣發票所得之代價,係其犯罪所得,非營利所得),自難認為會發生所謂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法科予逃漏稅捐之刑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是若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天給公司及顯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已據證人吳定陽、李修德、鄭志玄、陳圳明、張公偉、劉榮南、吳文中、曾秀玉、曾福來、林德銀、廖月英及曾三平分別於稅捐機關談話時或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天給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之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函、鄭志玄及曾秀玉日函給天給公司、天給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後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執照各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鄭志玄請領國民字第七三九五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不起訴處分書、蔡哲夫刷有限公司股東董事名單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又華萌公司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修訂章程增加營業項目,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股東同意書,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亦有楊儒仁及張育珍之印文,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部分之犯罪時間,距本件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已近一年,被告主觀上已難謂有何概括犯意可言,客觀上亦難謂被告於偽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時,即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修訂章程增加營業項目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股東同意書有何自始初發之預定計劃,該部分自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就未起訴之犯行為訴外裁判。

六、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應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偽造楊儒仁、張育珍華萌公司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華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雖已交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不屬被告所有,惟其上蓋用偽造之楊儒仁、張育珍印文各一枚(共四枚),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銷 售 人│統一發票│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買 受 人│品名││號│ │內載開立│金額 │字軌及號碼 │ │ ││ │ │日期 │(新臺幣)│ │ │ │├─┼─────┼────┼─────┼───────┼─────┼──┤│1 │天給公司 │84.09.30│ 0000000 │ZR00000000 │華萌公司 │紙張│├─┼─────┼────┼─────┼───────┼─────┼──┤│2 │天給公司 │84.09.30│ 0000000 │ZR00000000 │華萌公司 │紙張│├─┴─────┴────┴─────┴───────┴─────┴──┤│合計金額計三百十一萬元 │└───────────────────────────────────┘附表二:

┌─┬─────┬────┬─────┬───────┬─────┬──┐│編│銷 售 人│統一發票│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買 受 人│ ││號│ │內載開立│金額 │字軌及號碼 │ │ ││ │ │日期 │(新臺幣)│ │ │ │├─┼─────┼────┼─────┼───────┼─────┼──┤│1 │華萌公司 │84.09.30│ 806300 │ZR00000000 │顯欣公司 │ │├─┼─────┼────┼─────┼───────┼─────┼──┤│2 │華萌公司 │84.09.30│ 812000 │ZR00000000 │顯欣公司 │ │├─┼─────┼────┼─────┼───────┼─────┼──┤│3 │華萌公司 │84.09.30│ 823000 │ZR00000000 │顯欣公司 │ │├─┼─────┼────┼─────┼───────┼─────┼──┤│4 │華萌公司 │84.09.30│ 824200 │ZR00000000 │顯欣公司 │ │├─┴─────┴────┴─────┴───────┴─────┴──┤│合計金額計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