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號上 訴人 即右被告配偶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因盜匪、恐嚇等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又因殺人案件,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前開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再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執行中經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丁○○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優加利」加油站,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聖文」之友人託其女友陳倍奇(已死亡)所交付內有奧地利CLOCK廠製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前蘇聯製Makarov(P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乙枝及子彈十三顆之牛皮紙袋乙個,丁○○返家後查看牛皮紙袋發覺係前開槍枝及子彈,竟未依法將之送請偵查機關處理,而將前開奧地利製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寄藏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家中,另將前蘇聯製手槍及子彈四顆則寄藏在其住家附近其所有已註銷之自小客車座墊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建國路路口查獲丁○○身上持有奧地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九顆(嗣經試射三顆),經丁○○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旁之自小客車內取出前蘇聯製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四顆(嗣經試射三顆)。
三、丁○○(綽號文龍)係位於桃園縣○○鄉○○○路三四公里處某廢土場擔任監工之人,因不滿丙○○(綽號紅豆)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間帶同三輛卡車至該廢土場傾倒之廢土非屬乾淨之回填土,而為營建廢棄物,即與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相約至桃園市○○○路○段「吉安釣蝦場」見面,於同年月三日凌晨某時許,丙○○抵達後,丁○○即夥同與其有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已成年之不詳年籍友人綽號「貓仔」者,取出奧地利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稱:「現在是什麼情形?」(台語),丁○○並拿起該槍枝對丙○○恫稱:這件事要如何處理?走,跟我們走。
於同年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共同強押丙○○至前開廢土場,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至前開廢土場後,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稱因丙○○帶同之三輛卡車傾倒營建廢棄物後遭桃園縣政府主管單位舉發,脅迫丙○○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解決營建廢棄物事,丙○○告知無能力籌措如此多之金錢,乞求丁○○降低價碼,丁○○即取出前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指著丙○○頭部稱:要吞哪一顆子彈,讓你選!並取出子彈一顆置放在桌上,以此強暴之手段,致使丙○○不能抗拒。至同日上午十時許,丁○○即聯絡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雙龍」之乙○○、綽號「三元」之戊○○及其他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現場,渠等四人抵達廢土場後,丁○○即以命戊○○、乙○○及其他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將丙○○拖出貨櫃屋外欲挖洞活埋,戊○○、乙○○及該二名男子即共同將丙○○(未成傷)拖至貨櫃屋旁空地,由乙○○手拿圓鍬,戊○○對丙○○恫稱:要將你活埋!之脅迫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一再苦苦哀求,並迫於無奈應允先籌出二十萬元,戊○○等人方將丙○○帶回貨櫃屋內,於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丁○○並要求戊○○、乙○○帶同丙○○返家取款,丙○○並請不知情之綽號「信龍」之李信龍一同前往,並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駕駛另一輛車尾隨,同至丙○○位於桃園市○○○街○○○號六樓住處後,由戊○○、乙○○強押丙○○上樓,並命丙○○同居女友陳怡文籌措二十萬元,並恐嚇稱:如籌不出二十萬元,即要將丙○○之車賣掉等語,陳怡文即撥打電話聯絡其母親,未久陳怡文之母親許玉蘭抵達後,陪同丙○○至附近自動櫃員機領款二十萬元,返回前開午約五時許,丁○○始同意丙○○離去,前後剝奪丙○○行動自由長達十五小時餘,並命丙○○再籌五十萬元,稱:你家在哪裏,我都知道等語。迄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戊○○撥打電話詢問丙○○五十萬元是否已準備妥當,丙○○告知無法籌到五十萬元,戊○○遂要求丙○○於第二天中午前須備妥十五萬元,並恫稱:若未準備好,就要把你打死,我知道你家住哪!等語,使丙○○因此心生畏懼,四處借錢,翌(十)日下午,戊○○、乙○○及不詳姓名之男子陸續撥打電話詢問丙○○是否將金錢備妥,最後戊○○並命丙○○於當日下午至桃園市○○路○段與建國路路口交錢,丙○○因心生畏懼即報警處理,為警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與建國路路口查獲戊○○、乙○○,及駕車搭載丁○○至現場不知情之陳培仁(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在丁○○身上查獲前開奧地利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九顆(嗣經試射三顆)。
四、案經被害人即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份:被告丁○○對於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具殺傷力手槍二把及子彈十三顆扣案可證,再扣案之制式手槍二枝,其中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號ASA 377,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前蘇聯製Makarov(PM)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PO 5572,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制式子彈十顆,其中於被告丁○○身上查獲之九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均為R-P 9MM LUGER,認均具殺傷力。另於被告丁○○住處旁之自小客車內四顆86,一顆為38 87一顆為38 88,一顆為G.F.L 380 AUTO,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五一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
二、強盜等部份: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及乙○○三人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係被害人丙○○自己同意以七十萬元金額委請伊代為處理營建廢棄物,伊並無恐嚇或強盜丙○○財物,伊於釣蝦場無持搶恐嚇丙○○,又乙○○並未至丙○○住處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係被告丁○○請其至丙○○家中收取工錢,並無以活埋等語恐嚇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有至前開棄土場,但並無押被害人出貨櫃屋,沒有被害人指訴拿圓撬欲活埋被害人之情形,又伊並未至被害人之住處,後來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丙○○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警詢證稱:我在九十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綽號文
龍男子約我到桃園市○○○路○段吉安釣蝦場內,說要談事情,我就依約前往,當時文龍和一名小弟(不知姓名)在內,我一坐下來後,就有一綽號貓仔男子進來,就拿了一把手槍用力拍在桌上說:現在是什麼情形,隨後文龍就拿起手槍說:走,跟我們走(口氣很兇),我一看見這種狀況,我也不敢反抗,就坐上文龍一夥人的車子,車子就開往大園西濱公路三四公里處隆園餐廳附近約一公里處的棄土場貨櫃屋內,進入後,文龍就藉口說因為我介紹載運營建廢棄物貨的貨車前往渠棄土場傾倒,而遭清潔隊開單告發,要我負責賠償他七十萬元之損失,我不肯賠償,因為文龍根本是在向我勒索,隔日上午十時許,文龍又把手槍掏出來指著我的頭說:要吞那一顆子彈,讓你選,接著又放一顆子彈在桌上,我就一直向文龍哀求說我的經濟現在很困難,要讓我有時間籌錢,而文龍聽了心情不悅,就用腳踹我的腹部,讓我有時間籌錢,但是文龍就是不肯,文龍又找來四名不知名手下進來,文龍就叫他們四人把我拖出去後面挖個洞埋掉,我就再哀求文龍,最後我答應先湊錢(三人押我上樓,二人在樓下把風),直到我岳母領到二十萬元回來後,又把我帶到西濱三四公里棄土場找文龍,拿到錢後,他就說:其餘五十萬元改天再處理,之後就把我放掉,並說:你家在那裡,我都知道(意指如果我報警就會對我家人和我不利),我心裡害怕遭受報復,也就不敢報案。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五時許,我接到文龍的手下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說:我老大文龍叫你準備好五十萬元,若無的話,我就把你打死,又說:我知道你家住在那裡,我說我有困難,只能籌到十萬元,最後文龍說限我在明天給他十五萬元,我因為害怕只好答應他。(問:你與文龍有無債務關係?有無仇怨?)我和文龍沒有債務關係,我只是聽朋友說文龍在西濱三四公里處有棄土場,才第一次介紹朋友過去傾倒,就無端受到文龍恐嚇勒索,我們沒有仇怨。(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次警詢筆錄)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警詢時證稱:我今天(十日)大約在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
接獲文龍小弟綽號三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文龍要他打電話給我,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有,問完,電話即換另一位自稱為雙龍接聽,並問我尚欠多少錢,我回答他還欠三萬多元,他即要我最好將錢準備好。(問:你接聽第二通行動電話係何時?何人打入?內容?)我第二通電話係在第一通電話與雙龍結束談話過多久,即有一通沒有顯示號碼並自稱為澳迪的男子打入,電話中向我表示他老大文龍要他問我,錢準備好,並說他會與我再聯絡。(問:今天文龍他們共與你聯絡過幾通電話?最後由誰指定交款地點?)共約聯絡過五、六通,最後是由綽號三元的指示我在桃園市○○路○段與建國路口交款。(問:你帶同警方至交款地查獲何人?何物?)我於今(十)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與建國路口查獲綽號文龍等四人前來取款,並當場在文龍身上查獲手槍乙支、子彈九顆。(問:經警在現場當場查獲犯嫌丁○○、乙○○、戊○○、陳培仁等四人,這些人其中你認識何人?是否有強押你上車並恐嚇勒贖取款之人?)丁○○即為綽號文龍,持槍強押我上車之人,另乙○○即為綽號雙龍之男子,在棄土場時,夥同戊○○綽號三元揚言要將我活埋,並強押我回家勒贖二十萬元其中二人,另陳培仁我就只有在棄土場見過。(問:警方在丁○○身上所查獲之奧地利克拉克手槍乙支,該支手槍是否即為當日丁○○所持用並強押你上車之手槍?)經我當面指認確為該把手槍沒有錯。(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次警詢筆錄)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檢訊時證稱:(問:何以將土倒到彭之棄土場?)朋友
介紹,而且不是我的土,是倒朋友的土,我有先問彭及一位吳董,他們說可以倒,一車四千元。有告訴彭是倒營建土。(問:五月二日之情形為何?)我倒完土回去後,才知被清潔隊拍照。當時是彭先留言予我,我才打電話給他,他約我十一點在中正路與大興西路,他派一名小弟來帶我去釣蝦場,他是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彭說要打電話找一名綽號叫「阿貓」的人來,並取出一枝槍,彭拿起槍對著我,問我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他叫小弟開車,讓我坐他的車到棄土場,他叫我打電話找我朋友來,並叫我打斷我朋友的腿,我說我聯絡不到我的朋友。到了棄土場,彭又拿出槍問我要如何處理,彭又一直要我聯絡我朋友,我仍然聯絡不到我朋友,彭到天亮九點鐘打電話到臺北叫幾個小弟下來即雙龍等四人。他叫那些小弟帶我到外面先活埋我,雙龍便拿起圓撬連同另三人帶我到外面。後來我求他給我一個生存機會,他們才又帶我回來,彭又叫我吞子彈,我拿起子彈要吞食時,彭將子彈搶走,並用腳踹我,並說要我七十萬元。我說不要這樣,先給你二十萬元再說,彭要五名小弟陪我回去拿錢。我開我的車,本來他們說要開,我說我來開,反正我也跑不掉,坐我車的人有雙龍、三元兩人。另三人開另一部車。到我家後,雙龍及三挾持我到樓上,我老婆(指其同居女友陳怡文)見到我們知道事情不妙,便打電話給我岳母,說出事情要二十萬元。三元不讓我去拿錢,說要與我一起去,我說我兒子及老婆給他當人質,我趕去找我二姐,我將錢取回後,他們又押我回棄土場,當時另三名小弟均坐在車上,當時彭與另一名朋友在該處,我請那名朋友向彭說情。我將錢拿予彭後,該名朋友阻止彭靠近我,避免彭傷害我。五月九日下午,三元打電話給我,要我再準備五十萬元,我說我沒有,他便說再籌十五萬元,第二天中午以前準備好,否則要打死我。我打電話借錢,我老婆聽到問我為何還要錢,我說彭要我再籌十五萬元。當日奧迪、雙龍、三元都有打電話給我,威脅我說,一定要籌到錢,他們說知道我的住處。(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一○○頁正面)(問:信龍何以至土圍場?)當天五月三日凌晨,我至土圍場時,信龍剛好要出土圍場,其稱受僱於吳董,吳董是土圍場股東之一,他見我進土圍場,便跟著進土圍場,我要回去拿錢時,我向文龍說信龍也知我住處,可一起回家拿錢見證。(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⒋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時證稱:五月二日當天丁○○一直打我的行動電話
,我的行動剛好沒有電,他就留言叫我出來,否則要打死我,我回電,問他是什麼事情這麼嚴重,之後我跟他約在大興西路的統一超商,他就叫他的一個小弟帶我一起去釣蝦場,他並沒有叫他的女友來,到釣蝦場之後是一個包廂,他的女友也在,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後來丁○○就跟我邊談事情,邊用打屁的方式講,三十分鐘後貓仔就進來,放一支槍在桌子上,後來丁○○就拿起槍指著我說走跟我走,到廢土場之後,丁○○就一直叫我將朋友找出來,那天已經很晚了根本就找不到,況且我朋友倒的是建築廢棄物,丁○○他們有在收建築廢棄物,當天我朋友倒三車,也有交錢給廢土場的吳董,吳董也把錢收了我們才倒的,壹台車收四千元,他說叫我把那三個朋友找出來,並且要我把那三個朋友的腳剁掉,不然就把他們的車子牽回來賣掉,我說不要這樣,電話我也打不通,一直拖到隔天早上十點的時候,他就叫他的小弟四個進來彭就掏出壹把槍指著我,叫我吞子彈,我就把子彈拿起來要吞的時候,丁○○就用腳踹我,這時候陳培仁剛好進來就丁○○不要這樣,丁○○就坐回他的位置,並且叫他的小弟把我帶出去,他的小弟三元就說要把我活埋,拿圓鍬的是雙龍。我就跟雙龍說不要這樣留壹條路給我走,當時陳培仁就向雙龍他們揮手,叫他們把我帶回貨櫃屋內,陳培仁一直跟丁○○講,叫他不要這樣,後來丁○○跟我說叫我拿出七十萬元來解決,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不可以先拿二十萬元,而且我還拜託他讓我趕快回去拿錢,不然超過營業時間就無法拿錢。我剛好看到信龍走過來,信龍是我朋友,我跟丁○○說信龍知道我家,他可以跟我回家去拿錢,本來丁○○不同意,後來丁○○就叫雙龍跟三元跟我回去,後來是信龍跟三元坐我的車子,雙龍及其他的人另外開一部車,到我家的時候,三元及雙龍和信龍有跟我進我家裡,他們另外一部車子在外面等,是許玉蘭跟我去領錢,三元就打電話跟丁○○說錢已經拿到了,他們就又把我帶回廢土場,陳培仁就說叫我不要緊張,他會幫我處理,他叫丁○○放我走,之後五月九日戊○○又一直打電話給我要跟我拿五十萬元,我說我哪有錢,戊○○說隔天你要拿出十五萬元,不然就打給你死,我為何要報警是因為我有小孩有老婆,我怕他們安全受威脅,是我太太去報警,是被告被抓到的那天五月十日去報警的,報警之後,我告訴警察丁○○有跟我約時間根地點要拿錢,警察就在那邊埋伏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
⒌衡諸被害人或證人以其所見所聞,就其記憶所及而為之陳述,因時間距離長遠
就陳述的細節或有不同,但被害人丙○○就被告丁○○有持槍脅迫交付財物,及被告戊○○有於五月三日限制證人丙○○之行動自由,並至丙○○位於桃園市○○○街○○○號六樓住處,令證人籌錢二十萬元後,再將丙○○押回前開棄土場之事實,則都敍述相符,再參以被告丁○○於五月十日為警在桃園市○○路○段與建國路路口查獲時,並在丁○○身上查獲前開奧地利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九顆,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認:在丁○○身上所查獲之奧地利克拉克手槍乙枝,即為當日丁○○所持用並強押他上車之手槍無訛(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足認被害人丙○○指訴被告有持槍恐嚇等情,尚堪採信。
(二)證人陳怡文即丙○○之同居女友亦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警詢時證稱:我先生丙○○是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二十三時
許,接到丁○○來電(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約他在桃市○○○路○段吉安釣蝦場見面後,就遭丁○○持槍夥同另外二名男子強行押走,控制其行動自由。(問:你如何得知是丁○○持槍押走你先生?)丙○○當晚接到電話出去後,我不放心,就以家中電話打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一通就馬上被切斷,一直打到五月三日八時許,丙○○一直沒接電話。直到九時許,丙○○才接聽電話說:我沒事,之後丁○○就接過電話說要帶丙○○回我家談事情,我才確定是丁○○押走丙○○控制他的自由,至於丁○○持槍之事,是丙○○獲釋後才告訴我的。(問:丁○○有無押丙○○回妳住處?於何時回妳住處?)丁○○本人並沒出面,是交由三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押丙○○返家,於五月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左右。他們一進門就要我及丙○○交付贖金二十萬元,才肯放人,其中一人表示,如果不交付贖金,就不放丙○○,我因害怕所打電話向我母親借錢,之後我母親到家裡,才由丙○○同我母親一同去領錢,交給他們,他們又將丙○○押走。(問:歹徒為何會放丙○○去領錢?共交付多少金額?)因為他們是以我及二個小孩做為人質,才會讓丙○○陪我母親去領錢,我們總共交付了二十萬元。當時他們表示要丙○○當面將二十萬元交給丁○○,所以將他押至大園西濱道路三四公里棄土場見丁○○,丙○○是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七時獲釋返家。我們在五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又接獲綽號三元男子的電話,表示他老大文龍要丙○○再湊五十萬元給他,限明日中午準備好,否則要打死丙○○,我與丙○○二人因為害怕才由丙○○出面報警處理。乙○○及戊○○就是五月三日押丙○○返家的其中二人,與查獲之四人均不認識。(見九十年五月十日警詢筆錄)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檢訊中證稱:(問:五月二日當晚情形如何?)我先生
說棄土場被拍照,約我先生,我打了數通電話予邱,電話通了就被掛斷,其中有一通邱接了,吱唔地告訴我說:我沒事,....你不用耽心。就把電話掛了,我擔心又打了幾通電話,都是通了就被掛斷,快中午時,是一名叫文龍接的電話,他說沒事,他們要處理廢土的事,說晚一點會帶我老公回來,下午一、二點時,有三人陪同我老公回來,要我老公坐在沙發最裡面,門口有人守著,並要我們籌二十萬元。並說若無籌錢,車子要賣掉。後來,我打電話要我母親籌錢。他們翻我的電話簿,看到車子的行照,說:若無籌錢,車子要賣掉。戊○○有到我家。(見同偵查卷第一○一頁)⒊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丙○○每天去工地我都會和他聯絡
說要不要回來吃飯,當天我晚上六、七點打電話,他說不回家,他大概晚上十點回來,從家裡打電話給一個叫文龍的人,我有拿邱的行動電話聽留言,聽到:你最好主動跟我聯絡,大概講三遍,我問那人是何人,他說是文龍,然後他打電話給文龍說我們談談,我有聽到他們有約好在大興西路、中正路口見面,後來丙○○急忙出去,後來我打邱的行動電話,不是關機就是通了被關掉,後來隔天小孩子上學大概八、九點時撥通電話,邱講話支支吾吾,他說會回來,晚一點回來,我說發生何事,他沒有講,後來一個叫文龍的人接過電話講,我問邱為何不能回來,對方說晚一點會帶邱回我們家,後來我在家裡等到下午快二點時,我看到信龍、綽號三元的人(證人當庭指認即庭上被告戊○○)到我家,他們有坐下跟我講話,還有一人叫做雙龍,頭髮比較長,大概比我的頭髮短一點,有沒有燙不記得,大概到肩膀,認不出來是否庭上被告乙○○,那時我老公開門進來,後面跟著三人,我家沙發是ㄈ字型,進來後我先生一直打電話籌錢,他們有人回答說老大叫他們來拿錢,後來我老公借不到錢,他們說沒有錢要把車子先拿去當掉,問我說行照在那裡,我說在我弟弟那裡,他們翻桌上電話簿,行照剛好放在電話簿裡面,他們就說不然車子賣掉,不然去籌錢,「三元」一直打電話給老大說一直籌不到錢,丙○○要上廁所還有人跟著他,後來我打電話跟我媽媽說要借錢,我開始哭,我媽媽說何事,我說阿村出事,有人要來要錢,我媽媽是住經國路,他趕快走過來,大概要十五到二十分鐘,我媽媽年紀比較大,我跟信龍說拜託可不可以不要這麼多人在樓上,後來他們商量結果叫綽號雙龍的人下去,我媽媽上來後我老公跪著說對不起讓他煩惱,我老公說要二十萬元,我在我家打電話給我姐姐調錢,因為我姐姐在農會上班,我媽媽的錢是存定存,我姐姐說他有活存,要先借我,後來我老公載我媽媽去領錢,他們本來說有一人要陪著一起去領錢,我媽媽不願意,我說我們不會跑,我們在家裡當人質,後來他們答應我老公載我媽媽去提款,他們到龜山農會本會提款(如九十年十月五日庭訊提出存款簿影本)。他們去領錢大概二十分鐘左右,期間「三元」打電話給他們老大說去領錢還沒有回來。後來我老公與我媽媽把錢拿回來時,不到四點,之後他們要我老公與他們回他們老大那裡,後來我老公就回來家裡洗澡吃飯,我跟老公說不要報警,錢再賺就有了。過了幾天,我老公說對方又要來要五十萬元,如果不給要給他死,還說知道我家?)我有問到我家的那三人,他們說我老公介紹別人倒工地廢棄物,要我老公賠錢,不然要把三個拖車司機交出來。(問:是否用家裡電話打得電話?)我家裡有我老公的電話簿,後來我有看到文龍電話號碼,我撥過去是文龍的太太接得,我問他我老公是否在工地,他說不清楚,他說要幫我問問看。我有打文龍與他太太的電話。我有先打電話跟我老公說為何不回來,後來文龍把電話拿去聽,我問他為何不能回來,他說晚一點會帶他回來泡茶,後來電話轉給我老公,我叫他先回來,他說晚一點會回來。(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⒋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庭呈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戶名:陳
素卿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提款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認告訴人丙○○及證人陳怡文證述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有提領二十萬元交予丁○○等人之證詞,洵堪採信。
⒌衡諸證人以其所見所聞,就其記憶所及而為之陳述,因時間距離長遠就陳述的
細節或有不同,但證人陳怡文就綽號三元之被告戊○○、信龍及綽號雙龍之人有於五月三日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並至丙○○位於桃園市○○○街○○○號六樓住處,令證人籌錢二十萬元後,雙龍後來先下樓,領款後再將丙○○押回前開棄土場之事實,則都敍述相符,雖證人陳怡文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庭指認後,不確定綽號雙龍之人即為庭上被告乙○○,惟陳怡文於警詢及檢訊均一致指稱綽號雙龍之人有於五月三日限制證人丙○○之行動自由,並至丙○○位於桃園市○○○街○○○號六樓住處,令證人籌錢二十萬元後,雙龍後來先下樓等語,且原審該次訊問時,距案發之九十年五月三日,已近一年,且被告乙○○之髮型亦有所改變,且當時雙龍在其住處之時間甚短,而被告乙○○之綽號為「雙龍」、被告戊○○之綽號為「三元」,為被告乙○○、戊○○二人所是認,並據證人陳培仁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參以被害人丙○○、證人陳怡文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丁○○並不相識,僅從其他在場之人相稱呼對方之綽號,且渠等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等人脅迫、恐嚇,心理已感恐懼,且事隔近一年,記憶難免模糊,是證人陳怡文就該部分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乙○○並無共同強押被害人丙○○回其住處之有利認定。
(三)並據證人即陳怡文之母親許玉蘭於檢訊證稱: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陳怡文撥打電話告知要借錢,我問借錢何用,陳怡文稱:如籌不到錢,有人要將丙○○押走,我接到電話便自己趕去陳怡文家,見二個年輕人在他家,有和丙○○一起去領二十萬元,返回後即將錢交給該二名男子,該二名男子即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六頁、一四七頁),與證人陳怡文證述相符。
(四)被告丁○○對於自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帶同丙○○至廢土場,至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方命被告戊○○及李信龍及另一人陪同丙○○返回住處一節並不否認,參諸證人陳怡文證稱:其自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起即多次撥打丙○○之行動電話,電話均撥通後即被掛斷,及至同日上午九時許,丙○○方接起電話簡短告知:我沒事後,隨即掛斷電話等情,足證被害人丙○○確有遭被告等人以強暴及脅迫方式之對待,否則如此長時間,被害人要無不與家人連絡並返家之理?
(五)⒈被告丁○○雖辯稱:係丙○○介紹朋友至前開棄土場傾倒廢棄土,所傾倒之
廢棄土不符合當初約定之品質,遭主管機關開單舉發,是丙○○自己同意以七十萬元解決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關於坐○○○鄉○○段第五八五號等地號(約在西濱公路三十四公里處)之廢土場違規傾倒廢棄物遭檢舉事件之資料,除九十年四月二日、九日、十一日、十七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對之告發外,九十年五月二日觀音鄉公所防止廢土、廢棄物入侵查緝巡守工作紀錄簿,雖記載:保障村五八五地號八鄰土地有回填土,是否有違反土地使用規定,並簽請相關單位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派員共同會勘,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經觀音鄉公所清潔隊、農業課、建設課會勘結果,目視現場未有回填廢棄物、廢土,此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一份及證人賀治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會勘照片三紙在卷可稽,又證人賀治航、黃柏偉、喬獻民、許明定、許枝福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分別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證稱:不曾在五月二日晚間或三日凌晨,在前開五八五地號查獲有倒廢土等情,證人許枝福另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有在該地號查獲偷倒廢土三大車等語,證人呂志舜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時證稱:(問:九十年五月二日有填寫說五八五地號回填,有發現此地號違反規定傾到廢土?)我是五月二日早班,八點到下午四點,我值早班有發現回填,我回報隊長,因為已經有同事交接說有民眾檢舉回填,叫我們過去看一下,我看有廢土,我就呈報上面,五月四日會同農業課、建設課會勘,我們廿四小時都有值勤。(問:五月二日當天有無請他們不能再進車子再填?)已經忘記,我寫這樣表示已經有可疑廢土等語。由上述足認,五月二日早上八點至十六時間,該地號已為觀音鄉公所清潔隊發現有回填廢土之情形,至於五月二日晚上或五月三日凌晨之期間,並無觀音鄉公所清隊員至該地號查獲有傾倒廢土之情形,是被告丁○○辯稱:
五月二日晚間或三日凌晨,丙○○介紹朋友至前開棄土場傾倒廢棄土,所傾倒之廢棄土不符合當初約定之品質,遭主管機關開單舉發云云,尚與事實不相符合,是被告空言辯稱因遭主管機關開單舉發,丙○○同意賠償棄土場之損失七十萬元云云,顯屬無據。又若丙○○介紹之友人所傾倒者果為違法之廢棄物品,又遭清潔隊員拍照取證,該主管機關必會封鎖該廢土場,再定期會勘、檢驗,亦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前開證人證述在卷,惟據證人呂金盾之證述,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仍有車子載運土方至該地號(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前開棄土場有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深夜或三日凌晨為相關主管機關查獲違規傾倒廢土之情形。
本件既無被告丁○○所指有遭清潔隊員查獲之情事,則被告等人以告訴人所介紹之人傾倒廢棄物,要告訴人賠償前開棄土場之損失,即無所據,被告丁○○等人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證人吳德富即前開棄土場之負責人雖證稱:有被清潔隊查獲等情,惟與證人
趙晉偉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證述:綽號魯麵,認識本件告訴人,他叫紅豆。(問:何業?)大貨車駕駛,是土方運送,那時我是老闆。(問:九十年五月一日、二日有無請紅豆找廢土場傾倒廢土?)日期不記得,有找其幫忙。(問:倒廢土時有無一起去?)有,到的時間是晚上,日期不肯定,那天是下午六、七點左右,土是從台北縣載,我是問告訴人,他說那邊是土尾場,聯絡好才過去,我們到觀音大概晚上七點多,我們去時還有其他車,還要等,我是坐在三台車其中壹台裡面,三台車裡面載的都是工地挖地下室的土方,有泥塊、磚頭、木板等。告訴人有跟,他是開小客車,他說那裡有收,帶我們過去,他說壹台要收三千或三千五忘記,因為太久,詳細金額不記得。錢是還沒有倒先收錢,收完再倒,錢是交給土尾場的人,我是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交給土尾場的人,是交給現場的人是男的現場管理的人,給完錢才倒,我們去時還要排班,前面有很多車,等一、兩個小時,倒時已經九點以後,當天沒有清潔隊或環保局稽查,那天貨車有掛車牌,我在廢土場是否有看到庭上被告三人沒有印象,因為很久沒有印象,當天沒有稽查隊員來查,我們倒完九點多就回去。(問:廢土場的人有無先到你們車上查看係何物?)沒有。告訴人答前面去的人也都是一樣的東西,收費也是一樣料並不相符,是其證言尚不足作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深夜或三日凌晨有遭清潔隊查獲之認定依據。
(六)另證人陳培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提示乙○○之駕照影本令證人辨認後,證人亦明確指認被告乙○○有在現場,(問:有無見許多人押丙○○出貨櫃屋?)有。當時有綽號三元及雙龍,另二人我並沒有看清楚,我也不確定究有幾人押丙○○(問:在土尾場時,除了丁○○外,還有誰在?)很多人,因當時有很多人在工作。我並無注意有無人帶邱走(見偵查卷第一○三頁、一百零四頁)等語,是被告戊○○及乙○○否認有將丙○○押出貨櫃屋外之辯解,應係渠等卸責之詞,而被告丁○○附和稱:並無丙○○押出貨櫃屋外,說要活埋云云,應係事後迴護同案被告戊○○及乙○○之舉,均尚難採信。
(七)⒈另證人曾茂烈即吉安釣蝦場夜班外場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
:我是吉安釣蝦場負責夜班場內人員事務管理,上班時間是每日二十三時至隔日清晨八時止。(問:九十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許,你是否已到釣蝦場上班?當天釣蝦場內有無事故?)當天我已經到釣蝦場內上班,平時我上班都會提前近一小時到達,我記得當天並沒有事故發生。(問:右記時間、地點,有被害人丙○○遭丁○○等人持槍恫嚇,並強押被害人離開該址,你是否有目睹發生經過情形?)我沒有看到,除了客人發生爭吵影響到其他客人我才會去注意。(問:經警提示丁○○之口卡片你是否認識?當天有否到該店?)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當天有無到釣蝦場等語。由上足證,被告丁○○等人與被害人丙○○於前開五月三日凌晨,應未發生任何爭執之情況。而證人甲○○即被告丁○○之配偶則證稱:在釣蝦場並沒有看到有人持槍,在場之人並無綽號「貓仔」之人,當時是丙○○自己說要拿七十萬元,他們離開釣蝦場伊並沒看見云云。然查,證人甲○○為被告丁○○之現配偶故其所為之證言難免有所偏頗之虞,況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陳稱:我沒有讓我的女友甲○○知道我有槍等語,是被告丁○○應會避開其女友在場之場合,亮出槍彈,亦有可能;再參以被害人丙○○證述自吉安釣蝦場至廢土場時,被告丁○○把槍插在口袋裡,就叫伊先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丁○○並稱其隨身攜帶前開奧地利CLOCK廠製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子彈係為防身之用(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其持槍之目的,既係在防身,自必隨身攜帶,或置於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內,以應其臨時所需,且被害人對被告丁○○有持槍恐嚇之指訴均始終一致,況於被告丁○○為警查獲時,亦於其身上起獲前開槍彈無訛,是其辯稱:伊於吉安釣蝦場並無持槍恐嚇被害人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證人曾茂烈及甲○○之前開證言,尚無法資為被告丁○○於前開時間,於吉安釣蝦場內,並無持槍恐被害人之有利認定依據。
⒉另證人陳培仁證稱:在棄土場並無看到丁○○有持槍,只看到被害人與被告
丁○○有爭執,我待幾個鐘頭就離開(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丁○○亦供稱陳培仁約於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到達廢土場等語,是證人陳培仁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當天,並未全程在前開棄土場,洵堪認定。
又證人呂金盾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有於工寮看過庭上告訴人丙○○稱?)有,白天有看到。(問:於工寮看到他們於貨櫃屋?)有,挖土機司機,我沒有看到他們吵架,我是看到他們在哪裡說話。(問:於當天去貨櫃屋坐有看到有人拿槍?)沒有看到拿槍,我去喝茶喝完就走,沒有注意他們說什麼。(問:看到告訴人時係何時?)一早七、八點。(問:去檢鐵有看到土是廢土或磚塊?)有看到在最底下,上面是清潔土,今天倒的土我有看到。(問:你去撿鐵還有新的砂石車載東西來倒?)當天還有車子進去,都是清潔土。(問:當天有看到有人吵架?)有聽到講話,不知道內容,有大聲有小聲,沒有注意。(問:當天有看到有人拿槍恐嚇?)我沒有進去坐,我看到有人站、有人坐,很多人在那裡,我沒有看到拿槍,也沒有聽到恐嚇的話,我撿完鐵,口渴有到裡面喝茶,看到裡面有人講話,因為海口風大,他們說話大聲,沒有大聲聽不到。(問:有無看到有人要把庭上告訴人拖出去?)我沒有看到。(問:有無人說要給告訴人活埋?)沒有聽到。(問:現場幾人?)十幾人,有工人,也有外面的人,附近鄰居也有來看有一堆黑土。(問:有看到黑土?)我去看一下黑黑的土。(問:有無聽到要將告訴人拖出去挖洞、拿圓鍬活埋?)沒有。(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由證人呂金盾前開證詞足認,該證人於前開廢土場之時間約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七、八時之期間,惟告訴人丙○○指訴丁○○等人命戊○○、乙○○等四人將其押出貨櫃屋及持槍恐嚇之時間,係在同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是證人呂金盾前開證詞尚不足作為被告丁○○並無持槍,並無命被告戊○○、乙○○及另二名男子押被害人出貨櫃屋恐嚇要將其活埋之有利認定。另本件證人陳培仁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時,與本件被告丁○○等人一同為警查獲,可見其與被告丁○○之交情匪淺,其所為之證詞亦多所迴避,避重就輕,無非懼怕陳述詳實,涉案其中,將因知情之情節較多而被論以共同正犯,況被害人丙○○於檢訊及原審仍證稱陳培仁在被告丁○○持槍時,及恐嚇稱欲活埋時,亦多所迴護,出面向被告丁○○求情等語,是證人陳培仁證稱丁○○未持槍,乙○○未拿圓撬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乙○○等人之舉,礙難遽信。
(八)證人李信龍證稱:(問:那天看到紅豆情形?)我只有那天看到他,我看到他時他沒有被拘束,沒有被圍起來、綁起來或關起來,沒有看到有槍或子彈,他叫我我有進去貨櫃屋一下,沒有看到有擺槍或子彈,沒有看到他們爭吵,也沒有聽到,我在前一天晚上有看到紅豆在那裡,他有跟我打招呼,我沒有問他為何到那裡。(問:有無問為何請你陪他回家?)沒有,我是受委託就幫忙,紅豆說請我陪他回去,因為我認識他,他說要回去拿錢,他說是傾倒的錢,我沒有過去看,前一天晚上聽說他是有倒,是紅豆自己講的。(問:有無去看是否有倒?)早上有去看,被蓋起來。(問:被誰蓋起來?)怪手,前一天晚上聽說有被清潔隊查獲,聽被告彭說的。(問:當天一起到紅豆家的有幾人?)三人,他載我,還有一位不知道何人,是紅豆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後面還有坐一人,不是庭上被告林,那個人不是我們工地的人,不知道幾歲,沒有印象。有一輛車子去,沒有叫雙龍的人一起跟我們去。(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丙○○身體受拘束?現場有槍、子彈?)沒有。(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且參以證人李信龍係受僱吳德富,與被告丁○○亦受僱於該棄土場之另一股東,二人間與該棄土場之關係有同一利害關係,且事後得知被告戊○○等人亦為公訴人提起公訴,自就五月三日同至被害人住處,有無限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部分,多所迴避,避重就輕,無非懼怕陳述詳實,涉案其中,是該證人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乙○○等人之舉,尚不足作為被告丁○○等人並無強盜物之有利認定依據。
(九)又被告丁○○在檢訊辯稱:當天在棄土場除其本人外,僅有一位老先生及老太太。經檢察官訊問後,方供稱:戊○○是當天快中午才來的,我找他來是要問還有沒有土可以進來棄土場,乙○○及陳培元並未在場云云。被告戊○○先是供稱:僅其一人陪同丙○○返回邱住處取款。經檢察官訊問後,改稱:連同其共有三人陪同丙○○至邱住處取款,然並未看到錢,就返回棄土場云云,另參諸被害人丙○○指訴戊○○確在棄土場,且係被告戊○○強押其返家等情,證人陳怡文亦證稱:強押丙○○返家之人中一人為戊○○,一人為綽號雙龍等語,及被告丁○○自承:丙○○返回住處後,於下午四時許攜二十萬元現金至棄土場交付等情。足證,被告丁○○、戊○○多次辯解均前後矛盾,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十)末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被告丁○○持前開威力強大之制式槍彈,並率眾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於凌晨時分,押至偏僻之前開廢土場,又於翌日命被告戊○○、乙○○及另二名男子欲將被害人拖至貨櫃外活埋之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答應交付財物,事後並由被告戊○○抄下被害人之住處住址及其行動電話號碼,此有在被告戊○○身上查獲之書寫被害人丙○○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附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可稽,又於五月九日、十日多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若未準備好,就要把你打死否,我知道你家住哪!等語,使被害人丙○○因此心生畏懼,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被告丁○○等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應已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受被告丁○○之指使對丙○○為強押剝奪行動
自由及多次撥打電話要被害人籌錢等犯行,渠等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仍為懲治盜匪條例,而非修正前之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亦於被告行為後經總統另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函修正,上開廢止、修正並均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時、失效生效。於裁判時,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自應回歸適用同時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是以依裁判時法,被告係該當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刑度,修正後刑法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為輕,自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先予敍明。
四、核被告丁○○、戊○○、乙○○結夥三人以上,又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奧地利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事實欄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將被害人丙○○自桃園市○○○路吉安釣蝦場,押至前開棄土場後,然後再持槍脅迫被害人丙○○交付財物,則其於強押被害人至棄土場之所為,尚未達於著手強盜之程度,是被告丁○○其此部分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另被告丁○○、戊○○、乙○○三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至同年月十日期間,先後多次脅迫之行為,係為單一之目的,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僅成立一強盜罪。又其脅迫行為係預定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之中,不另論罪。
又強盜犯行就其實質言,實屬於搶奪與妨害自由之結合性犯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戊○○、乙○○三人於渠等著手強盜行為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從五月三日中午某時許至同日十七時許)之所為部分,依前開說明,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併予敍明。被告丁○○,與已成年之不詳年籍綽號「貓仔」之人,就前開妨害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丁○○、戊○○、乙○○三人,與其他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之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另被告丁○○就事實欄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前揭手槍二枝及子彈十三顆後之持有行為,乃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當然結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均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丁○○以一寄藏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個別,時間相距近一年,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前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應予敍明。末查,被告丁○○曾犯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戊○○、乙○○二人均係秉承丁○○之指示行事,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渠等於強盜過程中,並未造成被害人丙○○身體上之傷害,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戊○○、乙○○二人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此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丁○○、戊○○、乙○○犯罪目的,被告丁○○素行不佳,又係持槍、夥眾共同為之,前後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長達十五小時餘,對被害人身心影響鉅大,且造成社會人心普遍不安、恐懼,敗壞治安、危害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至極,且其所犯犯行係由其基於指揮主導之角色,統攬全局,惡性較重,被告戊○○、乙○○僅係秉承丁○○之指示行事,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丁○○非法寄藏、持有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十三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寄藏槍彈之數量甚多,且威力強大,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並持其中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脅迫被害人丙○○,事後主動供出一枝前蘇聯製Makarov(PM)手槍,及本件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被告乙○○涉案之程度較輕,暨渠等犯後均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九年(強盜部分)、及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寄藏手槍部分)、被告戊○○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並就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就被告丁○○所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罪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本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至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ASA 377)、前蘇聯製Makarov(PM)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為PO5572),均具殺傷力。又制式子彈十三顆,除已試射六顆(各試射三顆)外,於被告丁○○身上查獲之口徑九MM子彈六顆(原九顆,已試射三顆,彈底標記均為R-P 9MM LUGER)、於被告丁○○住處旁之自小客車上查獲之制式口徑九MM(原扣案四顆,已試射三顆,○.三八○吋)子彈一顆,亦均具殺傷力,已經鑑定屬實如前所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中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ASA 377),及於被告丁○○身上查獲之口徑九MM子彈六顆(彈底標記均為R-P 9MM LUGER),並為丁○○強盜財物所持用之工具,與渠等所犯強盜罪有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對渠等所犯強盜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驗之需而實際試射之子彈六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僅剩空彈殼,自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再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丁○○、戊○○、乙○○三人上訴,被告丁○○之配偶甲○○亦為被告丁○○之利益獨立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丁○○上訴意旨另稱其所犯二罪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