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擔任會首,分別召集下列之民間互助會(下稱合會):㈠會期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逢三、六、九、十二月份的二十五日為加標日,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七十三會,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下稱十日會);㈡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每逢六、十二月份的十日為加標日,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五十三會,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下稱二十五日會);㈢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每會二萬元,每逢二、五、八、十一月份的二十二日為加標日,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七十會,每月七日在上址開標(下稱七日會);㈣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每逢三、六、九、十二月份之十五日為加標日,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一百零一會,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下稱一日會)。上開四組互助會,除每組第一期由會首向全體會員收取全額會款外,其餘各期均採內標型之計算標息方式,即會員於標單上填載姓名及標息參與投標,由所填標息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標息金額後繳付會款,死會會員繳付全部會款金額之方式開標。詎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十日會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開標之際,在上開處所,於空白之投標紙上,偽造丁○○(會單名稱為其原名林吟泊)之署名一枚,填載標金利息九千二百六十元之金額於標單上,表示丁○○欲以該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持以行使而參加投標並得標,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丁○○及十日會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包括:「明明眼鏡」、石松枝、黃雪惠、謝境城、朱美香、「紅木」(即丙○○)、「相如牙科」(二會)、黃碧娥、陳麗珠、黃智惠、林翠蓮、林敏玉、「大男孩」(即李秀如)、朱碧鳳、張德興、「君怡」、黃素如、吳寶美、黃美葉、「創意」、癸○○、己○○、林怡秀等人,並使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得標,而於扣除標息後交付會款予戊○○,戊○○因而詐得會款計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嗣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前揭互助會陸續停標倒會後,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己○○、丙○○、乙○○、辛○○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冒丁○○的名標會,當時是用我先生二哥癸○○名義來標會,提呈檢察官之合會資料係因筆誤才會記載成丁○○得標,事實上丁○○還是活會,合會是因為會員認為利息標得太高,怕我倒會,我才宣佈所有合會停標,並不是故意倒會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召集上開合會,嗣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宣佈停標,迄未全部解決其與活會會員間之債務問題等情,業據告訴人庚○○、己○○、丙○○、乙○○、辛○○於歷次偵、審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藍文婷、壬○○、謝武忠、黃碧霞、林正一、蔡秀珠、黃智惠、林權雄、吳麗華、劉林美霞、謝境城、朱美香、陳林秀鳳、陳素涼、林煥長、林祈松、林敏玉、陳素梅、黏雪珍、游明輝、林徐順蓮、林美紅、陳寶玲、吳鴻驥、簡溪榮、張正助、林燕娥、丁○○、張林瓊珠、黃美葉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事實欄所示四組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告訴人提出之死會會員名單、被告計算之合會債務表、羅東鎮調解委員會債務明細表、錄音帶及譯文、死會會員交付會款給被告之支票存根等在卷可查。
㈡、被告先於原審辯稱:丁○○與我堂妹是同學,本來說要標,後來說不標,下標時用她的名字,標到後就轉給癸○○,當時我是以電話問我堂妹要不要標,我堂妹說要標就寫寫看,標單是我寫的,標到後我跟我堂妹聯絡,她說不想標了,我才把標得的錢轉給癸○○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是以我先生二哥癸○○的名義標會,因為當時被倒會損失很多錢,才借癸○○的名義來標會,事實上丁○○還是活會,先前提出之會單資料係筆誤才會記成丁○○標會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就此前後明顯不一之供述,能否採信,已非無疑;且自證人張林瓊珠於原審到庭證稱:「(妳是否有跟被告說丁○○這會要標?)我沒有,如果要標,是丁○○自己跟被告聯繫,沒有透過我等語(原審卷㈡第五三五頁),堪認被告辯稱丁○○透過張林瓊珠表明要標下該次合會,應非事實。另證人即告訴人丙○○結證稱:「...簡單的說,標會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有看到他寫丁○○這個名字,我問他何人標的,他說是丁○○」、及證人即告訴人辛○○證稱:「(你有無去標會?)我大部分都有去,標單要寫名字」、「(原審判決所記載的壬○○、丁○○的會,標會時,你是否在場?)有。壬○○的標單,是戊○○寫的,丁○○的標單,也是戊○○寫的。我們投標時,是將標單擺一個圓圈圈,中間擺壹支筆隔開,兩邊有代表猜拳,看是由那一邊先開,金額高的得標,就是這樣。壬○○、丁○○都是這樣分別得標,事實上他們是否得標,我不知道,像壬○○他住台北,他如何標,我不知道。像十號的會,是戊○○自己寫的,說是丁○○的會,今天他又說癸○○的會,但是癸○○是活會,這個資料,是她在宜蘭地院提供的,他今天又改口說是死會。還有,一日會,會簿的資料,是林吟泊,她又說是林淑貞,原審法院傳不到,問被告,他說是地址自己編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於十日會第四十九次開標時確係以丁○○之名標得會款,被告辯稱事實上係以癸○○名義標得會款,顯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丁○○初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未標(應係指從未標到),我已繳了三、四十會的錢,我要標時就標不到,後來就宣佈解散」(第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被告與她堂妹張林瓊珠所談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標,我都正常繳活會錢,被告沒有告訴我我有得標的事(原審卷㈡第五○四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審判決記載的會,是否你去標的?)我從來沒有去標過會,我每次都標不到,我有告訴他說要標會,但是我很奇怪,我都標不到」、「(請你把每一次要標會之前的細節說明?)每一個月的十日,大約是上午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標會,我之前都沒有要標會,到後來,利息很高,我覺得危險,我就要標會,譬如說,我在電話裡問他,上個月標多少,如果她說標八千元,我想要加一點,我就說要八千二百五十元,我完全沒有去過標會的地方。我們在電話裡會檢討,如果要標,就加一點,我是請他幫我標,就以這個例子說,我就是授權給他用我的名字寫標單。因為她當會頭,當然是他幫我寫標單。但是他寫誰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在什麼時候」、「(每個月之前,他都會打電話給你?)是的,我以前都說不要標,後來我要標,都標不到」、「(八十五年前後,他是否告知你得標?)沒有」、「(戊○○有無告知過你得標過?)沒有」、「(對卷內的標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張會單,我也不曉得,我也沒有標過」等語,堪認丁○○確曾以電話與被告連絡,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標得會款,然此係以被告確以丁○○之名,代為參與標會並收取會款為前提,而自被告事後並未告知丁○○得標,亦未將收取該次得標會款轉交丁○○,使丁○○誤以為自己仍係活會會員,繼續繳交會款,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該次開標係由丁○○得標等情以觀,被告自始即無為丁○○標取會款之本意,徒有製作丁○○為名之標單,核非丁○○所授權標會之範圍,則就該標單而言,被告仍屬無權製作,自該當於偽造文書甚明,就此亦可自被告於原審自承:「丁○○的部分我借他的名字標會的,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等語(原審卷㈡第七○六頁)查悉。
㈣、另從被告自行提出之十日會標會資料明確記載丁○○(原名林吟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誤載為八十四年)以九千二百六十元標得該會第四十九次會款(原審卷㈠第七○頁),且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確以丁○○之名標得該次會款,自無可能出現其於本院所稱一時筆誤誤記之可能。而該十日會於第四十九次標會當時之活會會員尚有「明明眼鏡」、石松枝、黃雪惠、謝境城、朱美香、「紅木」(即告訴人丙○○)、「相如牙科」(二會)、黃碧娥、陳麗珠、黃智惠、林翠蓮、林敏玉、「大男孩」(即李秀如)、朱碧鳳、張德興、「君怡」、黃素如、吳寶美、黃美葉、「創意」、癸○○、己○○、林怡秀等二十四會,有上開被告自行提出之會單資料可佐,則以該次標息九千二百六十元計算,被告共詐得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元((20,000-9,260)x24=257,760)。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癸○○、康秀菊及甲○○,惟其歷經偵審多次程序始終未能提出甲○○此人之年籍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很久沒有與甲○○連絡,沒有甲○○之身分資料,也無資料可供本院查詢地址(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其餘證人癸○○、康秀菊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供稱彼二人目前生病,不用麻煩證人到庭,且上開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又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金額數字,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記載之姓名及金額數字係表示該會員欲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證明,故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冒用丁○○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表示該名義人願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而持以行使,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丁○○及該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後,致使該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該次活會會員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一日會開標之際,在上開處所於空白之投標紙上,偽造壬○○之署名一枚,填載標金利息八千七百元之金額於標單上,表示壬○○欲以該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足生損害於壬○○及一日會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並該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壬○○得標,而於扣除標息後交付會款予戊○○,戊○○因而詐得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元,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而併予論處,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壬○○到庭證述確有授權被告代為標會,得標後同意將會款轉予其他人,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察及此,遽以連續犯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而一般參加互助會者多是薪資階層或小本經商者,被告冒標已影響被倒會會員之家庭生計,雖經調解承諾解決債務,但迄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律」固應係指實體法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四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並非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制定之刑事實體法全部條文均該當此處所稱之「法律」,仍須以個別刑事實體法條文之變更是否屬於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為標準而加以判斷,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斷無僅以刑法第四十一條係屬刑事實體法之規定,一律強加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是本院認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予敘明)。至被告偽造丁○○名義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現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陸續籌組民間合會,於合會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以虛列會員偷標或借用其女藍文婷、林惠珠、其弟林權雄之名義參加合會,全數標得會款挪用,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片面宣布中止合會,惡意倒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己○○、丙○○、乙○○、辛○○之指述,證人丁○○、林昀仟之證述及會員名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藍文婷、林惠珠及林權雄確實都有加入互助會,且伊均係受委託才代為填寫標單標會,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偷標等語。
㈣、經查:
1、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事實係:「...合會期間,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多次以冒用會員名義方式標得會款,或虛列會員偷標,或借用其女藍文婷、其妹林惠珠、其弟林權雄名義參加合會,全數標得會款挪用,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突然片面宣布中止所有合會,對外聲稱要妥善處理積欠之會款,實則將經手之會款揶供私用,惡意倒會」,僅泛稱被告多次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並未特定遭冒用名義標會之會員究係何人,則因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可堪調查之證據方法足資認定被告罪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經查,被告所招組之二十五日會及七日會之部分,經原審訊問已標得會款之證人吳麗華、黏雪珍、壬○○、林燕娥、林敏玉、陳素梅、林權雄、林祈松等人,經其結證二十五日會及七日會之得標情形,與被告所陳之標會資料相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標之犯行;而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片面中止上開二組互助會,惟上開二組互助會均係從八十三年間即已招組,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前,所有標得之情形均屬正常,已如前述,則尚無從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停會,即行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
3、公訴人雖指被告有虛列會員偷標及借用其女藍文婷等人之名義參加合會,然經證人藍文婷到庭證稱:我有參加我母親的合會,我只參加一個一萬元的合會,我不知道她是否有幫我處理會錢,但我知道她有幫我標到,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有經過我的同意,她說她需要錢用,我並沒有收到錢,錢是我母親拿去用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七八頁)、證人林權雄亦證稱:我有以我自己的名義參加二十五日會一會,一日會一會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一八八頁),顯見被告之互助會雖有親友加入並得標,縱使被告有向其親友借用會款之行為,惟此僅係被告與其親友間民事債務清償之問題,並無從依此即認定被告有冒標之事實。且參加互助會之人,亦多有以綽號或代號為名加入互助會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雖無法傳訊甲○○、孫名姿等人到庭說明,惟僅依此並不能證明該名會員即為被告所虛設,且無論以何人名義加入互助會,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停會前,並無未清償會款之情事,故無從依此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4、證人陳寶玲雖到庭證稱:我的會錢都交給吳麗華,當時我是吳女的員工,我沒有標過,我也沒有跟吳女說要標會等語(原審卷㈡第三六七頁),惟證人吳麗華到庭證稱:七日會有六會,有以陳怡蓁、吳麗華、吳麗珍、張淑豐、陳寶玲、黃明山名義參加,這些會有四個死會,二個活會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一八九頁),核證人吳麗華所述與被告所提出之會員名單資料有陳怡蓁、吳麗華、吳麗珍、陳寶玲四人得標,張淑豐、黃明山二人是活會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陳寶玲亦陳稱會錢均係交由吳麗華負責,而非直接交予被告,故此部分被告確無冒標自明,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冒標之情事,此部分被告之辯解,應堪採信。
5、告訴人與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一日會開標之際,於空白之投標紙上,偽造壬○○之署名,填載標金利息八千七百元之金額於標單上,表示壬○○欲以該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足生損害於壬○○及一日會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使該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壬○○得標,而於扣除標息後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云云,惟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壬○○確實有打電話授權伊代為填寫標單投標,得標後表示自己不要用錢,可以轉給其他人,伊才將會款轉給甲○○之情,核與證人壬○○結證稱:「(標會是否有去過?)我從來沒有去過,都是電話聯絡的」、「(是否在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標到?是否有叫會首用八千七百元標會?)我有叫他標會,我忘記多少錢,我叫他標會,就是他可以用我的名字,授權給他填金額,因為我人在高雄,所以我用電話叫他標會。但是後來沒有拿到錢」、「(八十五年的時候,你有想要標會,所以要他標會?)是的」、「(八十五年四月前後,是否有告知你標到會?)他告訴我標到會,我說我不要用錢,可以轉給別人」、「(有何補充?)後來就沒有了,我有死會、活會」、「(你有幾個會?)大概有三、四個會,有壹萬的,有兩萬的,反正有很多個」、「(你所有的會都是要會首幫你標?)是的,因為我人都在高雄」、「(你的會是否都由你處理?還是由你太太處理?)是我處理,但是也有由我太太轉達」、「(對於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的訊問筆錄,你所說的是否都是實在的?逐字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所說的都是實在的,因為停會的時候,我就用活會的錢去抵死會的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得到壬○○之概括授權而為其填寫標單投標,得標後並經壬○○之同意而將收得會款轉交第三人,核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問題。至壬○○雖於原審證稱:我有部分是活會,我也有死會,一日會部分我不記得是活會還是死會,七日會兩會,應該是死會,十日會一會是死會,我有拿活會去抵死會的部分,被告不曾告訴過我,用別人的名字去標會等語(原審卷㈡第五八九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未經壬○○同意即擅自冒用名義標會,惟壬○○於本院到庭證述其真意係:「(為何筆錄中說「被告不曾告訴過我,用我別人的名字去標會」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說我都是用我的名字去標會,我都沒有用別人的名字標會。我因為在高雄,我都是用電話告訴他,我說要標會,他就幫我標,就是授權給他幫我標會,如果他標到,他就會匯給我」、「(八十五年前後被告有無告知你有得標?)有,他有告訴我,我告訴他我不需要這個錢,我要他轉給別人」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得到壬○○之授權至明,自無成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行之餘地。
6、又起訴書並未特定遭冒標或虛列名義者究係何人,已如前述,原審除依職權訊問上開證人外,另傳喚證人劉林美霞、謝境城、朱美香、陳林秀鳳、陳素涼、林煥長、林祈松、林敏玉、陳素梅、粘雪珍、游明輝、林徐順蓮、黃秀枝、林昀仟(原名林美紅)、游素雲、陳林秀巒、陳寶玲、簡溪榮、張正助、林燕娥、黃美葉等人到庭作證,業已確認被告除上開冒用丁○○名義標會之犯行外,別無其他虛列名義或冒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