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被 告 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原審判決誤載為清潭段,應予更正)四十分小段三五六─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簡稱A地),而與訴外人林柳枝(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歿)所有同段四十分小段三五六─九地號之土地(下簡稱B地)、訴外人廖文雄所有同段四十分小段三五六─十地號之土地(下簡稱C地)相鄰,惟自訴人因認上開A地係屬袋地,僅能經某山道(下簡稱系爭山道)至環山道路,故主張就系爭山道有袋地通行權,然因自訴人丁○○尚未取得訴外人林柳枝之同意,故就系爭山道究於B地、或C地所有、而自訴人丁○○得否經過等情,彼此互有爭執。另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係執業律師,被告丙○○、甲○○則為被告乙○○律師事務所之職員,而於八十二年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二號訴外人林文福、林洪文、林柳枝三人就阻止自訴人丁○○通行而拆毀路上界標乙事被訴毀損刑事案件中,被告乙○○即擔任訴外人林文福、林洪水之選任辯護人,該案二人經該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判處無罪,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乙○○竟於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之際,再擔任上開刑事案件訴外人林柳枝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丁○○提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簡稱系爭訴訟),確認自訴人丁○○就系爭山道於B地之部分並無通行權,訴訟中再由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複代理人,故被告乙○○、丙○○、甲○○三人(下簡稱被告乙○○等三人);自訴人因認:
㈠、就系爭訴訟之提起、進行係無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係屬共同違反律師規定招攬訴訟,而蒙蔽訴外人林柳枝,以誣告自訴人丁○○,而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挑唆、包攬訴訟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復於系爭訴訟中,唆使法院捨棄原應由台北縣政府處理測量之事項,派遣與被告乙○○熟悉之台中地區測量局,找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訴外人黃獻庭),就系爭山道確實所在位置為測量,竟將原應存於C地之系爭山道畫至B地,而偽造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之鑑定圖(即系爭訴訟判決後附之鑑定圖)在訴訟中作為假證據,而被告乙○○、被告丙○○、甲○○三人再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則以: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挑唆訴訟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單純侵害國家法益,而自訴人亦非該部分之犯罪被害人。再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部分,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然如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等三人為達成誣告之系爭訴訟,屬「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核與前開構成要件之「刑事訴訟」、「行政懲戒」不合,故縱自訴人所指事實為真,業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基此,被告乙○○等三人在實體法上根本不可能成立誣告犯罪,是自訴人在實體法上亦根本無法足認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復查:依自訴狀所訴之事實認被告乙○○等三人係以挑唆訴訟、湮滅證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為達成其誣告之目的,因而,上開四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誣告、挑唆訴訟、湮滅證據等不得自訴之罪之部分顯較得為提起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重,則自訴人上開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依法全部均屬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然查此為關於自訴合法成立之要件之規定。該所謂「被害人」祇須就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由形式上來觀察為己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換言之,前揭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易言之,應以自訴人所述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至於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確遭被告所害及被告究竟有無加害行為,或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則非自訴之合法成立要件,而屬被告應為有罪或無罪實體審理之判斷。故不得以嗣候之審理結果得知被告並無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資為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並認自訴人不得提起該件自訴之根據。此可由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然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問題,殊不得以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未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而謂自訴人並非被害人,據而主張自訴人不得提起該件偽造文書之自訴至明。進一步言之,關於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其得否提起該案件自訴之探討,不應深入觸及所指訴犯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論斷,蓋此容應留待日後為被告有罪或無罪判斷時再作斟酌。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亦有判例可稽。
四、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乙○○等三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系爭民事訴訟前已經刑事案件判定,尚未確定,被告乙○○三人竟分別擔任訴外人林柳枝之選任辯護人及複代理人,無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同一事實,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提出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系爭民事訴訟(下簡稱系爭訴訟),確認自訴人就系爭山道於B地之部分並無通行權,而誣告自訴人丁○○為其論據。倘自訴人所訴被告乙○○等三人涉犯刑法誣告罪之犯罪事實屬實除使國家司法審判權妄為開始,而有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外,同時因前揭民事訴訟係以自訴人丁○○為被告,自訴人即為被誣告者,亦使被誣告之自訴人受有個人法益之侵害,在實體法上當然為被告乙○○等三人誣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自訴。至被告乙○○等三人誣告之系爭訴訟,究否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構成要件之「刑事訴訟」或「行政懲戒」,已屬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完備,即被告應為有罪或無罪判斷之實體審理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主張為誣告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即得對提起該誣告案件之人提起誣告之自訴,自不能以自訴人所指訴之該被告當時所提之訴訟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而異其結果。是故,雖被告乙○○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挑唆訴訟罪、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等,屬單純侵害國家法益,而有自訴人丁○○非為犯罪被害人之情形,但就自訴人所訴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部分,自訴人衡情應得提起該部分之自訴,且此得提起自訴部分犯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提起自訴之其他部分犯罪,屬較重之罪;再據自訴人之主張:被告乙○○等三人係以挑唆訴訟、湮滅證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達成誣告之目的,自訴人所指訴之該四項罪名間,互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前開挑唆訴訟、湮滅證據罪等不得自訴之罪之部分顯較得為提起之誣告罪部分為輕,徵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之說明,自訴人提出之全部自訴均屬得以提起自訴論。原審對此未予究明,逕以自訴人指稱被告乙○○等當時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屬民事訴訟,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訴人就誣告罪部分並非犯罪被害人,因認自訴人就誣告部分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並與其他挑唆訴訟、湮滅證據等不得自訴之罪部分,顯較得為提起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重,進一步認自訴人所訴本件事實全部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顯就誣告罪自訴部分是否合法,與被告被訴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相互混為一談。綜上,原審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明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諭知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