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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伍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四點玖陸、純質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犯罪前科,分別被判處罰金、拘役均已執行完畢,惟其不知悔改,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起與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閣樓同居,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在該址同居處,連續五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施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閣樓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四點玖陸、純質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雖堅決否認有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轉讓毒品予甲○○,伊與甲○○是同居人關係,彼此共同出錢購買毒品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將毒品放在桌上,甲○○自己拿去吸用,且甲○○亦曾將毒品放在桌上,我亦會拿她的毒品來吸食,我與甲○○已同居約半年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證人甲○○於警訊中亦供稱:伊與乙○○成為男女朋友以後,乙○○拿海洛因給伊施打(見警卷第九頁,依被告及甲○○警訊筆錄所載,二人係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同居)。又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承,有時我與乙○○合買,有時是乙○○無償給我用,因為我是他女友,不要錢有五、六次(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我放桌上,她要用就拿去用,我沒有向她收錢(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與甲○○對於甲○○有無償使用被告乙○○之海洛因之供詞,彼此所供相吻合。且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先經移送觀察勒戒,再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此有甲○○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亦足佐證甲○○所供,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真實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是與甲○○一起出錢買海洛因一起施用;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稱:伊與被告乙○○二人都有使用毒品,所以彼此共同出錢買毒品一起使用,並均否認乙○○有無償供給海洛因予甲○○施用之事(見原審卷三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惟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有時合買,有時是乙○○無償給我用(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則被告縱有與甲○○一起合買海洛因之事實,但亦另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供甲○○施用之事實,至於甲○○有無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係另一問題,不能因甲○○曾有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施用,即認定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之行為係屬不罰之行為。至於甲○○於警訊時雖又供稱,被告有三次販賣海洛因予伊,又稱,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之次數為十次云云。惟經檢察官調查認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行為,而對被告被移送販賣海洛因之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不能因此否認甲○○其餘證詞之真實性。再甲○○於警訊供稱,被告無償供給海洛因之次數為十次。但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是五、六次,本院認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五次,為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甲○○之次數。又扣案屬被告所有之粉末經送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四點玖陸、純質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二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被告辯稱,未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應係卸責之詞;而甲○○於本院調查時否認乙○○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之情事,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伍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四點玖陸、純質淨重零點貳陸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包裝 (重零點叁肆公克)非供犯罪所用,不另諭知沒收。至於另外查扣之海洛因一包係甲○○之物,已於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宣告沒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以及另外查扣屬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三支、殘渣袋二十四只、分裝袋三十只、攪拌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勺三支等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