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即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茂松律師
黃國堂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變造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偽、變造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丙○○需款急迫之際,有利可圖,遂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與丙○○,並約定每一萬元利息一天一百五十元,即月利率百分之四十五,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丙○○有時還利息,有時還本金,後因無力支付重利,致使利息滾入本金,迄至八十一年間本金及利息共積欠乙○○四百五十萬元。嗣丙○○因不堪重利負擔,乃央求親友甲○○代為清償,甲○○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三00、三○四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玖佰陸拾萬元、存續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與乙○○,並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與當時本利總和四百五十萬元相同面額之本票乙紙(票號THN0000000號),以為擔保。嗣再就上開土地設定俗稱「二胎」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將所貸八百萬元,全數用以清償當時本利總和已高達八百萬元之債款,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詎乙○○受領捌佰萬元後,竟未返還上開本票,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收受該本票後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間某日,在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欄內偽蓋「81、11、30」之數字印,而偽造該本票後,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佯稱:係已填載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致法院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三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持該本票正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三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查封甲○○所有上開地號及同小段第二三地號之土地,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嗣乙○○、甲○○、丙○○三方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並書立和解書,由丙○○另出具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而由乙○○撤回執行,惟乙○○仍未依約返還前已偽造之本票,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某日,在上開本票到期日欄填載「84、9、25」之方式,予以變造,並將該紙本票再交付其債權人劉文俊,劉文俊於八十五年間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三八號准予強制執行,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借款與案外人丙○○,並收受告訴人甲○○所簽發系爭本票及代償之八百萬元,及於八十四年間因積欠證人劉文俊債務將系爭本票轉交給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告借款予證人丙○○僅收息二分半至三分,告訴人甲○○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系爭本票時,因未載發票日,經被告拒絕,乃於代書處自行蓋上發票日戳,到期日是嗣後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撤回對告訴人甲○○之強制執行,告訴人甲○○同意另行提供擔保,乃於達成協議當天在代書處自行填載的,事實上被告係二次借款與丙○○兄弟,一次八百萬元,一次四百五十萬元,而丙○○僅償還八百萬元部分,被告並無重利、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云云。
二、辯護意旨略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撤回對告訴人甲○○之強制執行,告訴人甲○○同意另以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二三號土地為擔保,系爭本票到期日,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時告訴人甲○○自己填寫的。告訴人甲○○且曾於偵查中承認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其所填載。
三、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三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一百九十七頁,及原審卷第三九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一○頁。)
(二)核與證人丙○○偵查中、原審、本院訊問時證述:其向被告乙○○借錢,每十天算一次利息,每萬元一天收一百五十元利息,八十一年六月份當時欠肆佰伍拾萬元,所以央請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嗣利息滾入本金至捌佰萬元,已先獲清償。告訴人甲○○簽發本票時,他有在場,被告乙○○只叫告訴人甲○○在本票上簽名,日期方面因為要等二胎下來,但二胎不知何時下來,告訴人甲○○與他主張不要先填發票日、到期日,告訴人甲○○交給他時沒有寫年月日,也沒有蓋日期章等語相符。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一萬元一天收壹佰伍拾元」、「借一萬元利息一
天壹佰伍拾元,借時開一張本金票,再開一張十天還的利息票」、「八○年間開始與乙○○有金錢往來,八十一年七月欠他肆佰伍拾萬元,後來利息一直累積到捌佰多萬元,在找甲○○出面擔保時是肆佰伍拾萬元,但後來要償還時,已累積到捌佰多萬元」、「我向乙○○借貳佰萬元,陸續加起來有捌佰多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份當時欠肆佰伍拾萬元,所以甲○○簽發本票擔保(見偵字第三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九六頁反面倒數第三行、第一九七頁反面倒數第五行、第九五頁反面第五行起、第八六頁最後一行起、第九六頁反面第四行起)。②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乙○○借貸經過情形?)八十年間起,我
因為做生意,向乙○○調頭寸。從二百萬元開始借起,每十天算一次利息,每萬元收二百五十元。有時候還利息,有時候還本金,有時候還不起,就滾入本金。到最後八十一年共欠四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間是否簽發四百五十萬元本票給乙○○?)那不是我開的。因為我欠本金、利息很多,所以他要求我找人開票保證,所以我找甲○○來開票保證。(四百五十萬元還清否?)四百五十萬元已經還清,因為軋到要還錢時,已經滾到八百萬元。結果還清後,被告乙○○不但沒有把四百五十萬元本票還給甲○○,還說我欠一百多萬元。直到八十二年我完全沒有還債能力。」(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③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甲○○叫我以土地作二胎貸款,被告先借我
貳佰萬抒困,利息很重,期間二胎貸款一直沒有下來,...後來利息一直軋下去,...利息與本金變成捌佰萬左右...」、「被告乙○○只叫告訴人甲○○在本票上簽名,日期方面因為要等二胎下來,但二胎不知何時下來,故我們主張不要先填發票日、到期日」、「告訴人甲○○開本票當時我們三人都在場,還有我弟弟,我弟弟是保證人,因為事情本來就是我與被告間之關係,甲○○交給他時沒有寫年月日,也沒有蓋日期章。」(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
(三)被告乙○○又辯稱:系爭本票發票日戳「81、11、30」係告訴人甲○○親蓋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甲○○所指:八十一年間,證人丙○○積欠被告乙○○本金及利息共四
百五十萬元,證人丙○○乃央求姊夫甲○○代為清償,告訴人甲○○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第三00、三○四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玖佰陸拾萬元、存續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抵押權與乙○○,並簽發系爭票號THN0000000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嗣再就上開土地設定俗稱「二胎」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將所貸八百萬元,全數用以清償當時本利總和已高達八百萬元之債款,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除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外,被告乙○○就此並不否認,復有卷附登載『設定抵押』、『塗銷抵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偵卷第一四頁起)。
②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甲○○與簡朝輝(丙○○的弟弟)八十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我住處,當時告訴人甲○○拿空白本票在我面前簽發,並用我家條戳蓋「81、11、30」為發票日。」(偵卷第一九七頁正面第一行起),嗣於本院稱:告訴人甲○○在代書處將系爭本票連同地籍謄本交給我,因沒有發票日,經被告拒收,乃在代書處由甲○○自行蓋上發票日戳(本院卷第三六二頁第八行起、第三六六頁第一行起),被告乙○○於偵查中先稱:發票日戳「81、11、30」係告訴人甲○○於票載發票日簽發,於本院則改以:發票日戳係告訴人甲○○於交付地籍謄本時在代書處所蓋,前後陳詞不一,已然可疑,審之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設定登記抵押,並提供系爭本票供為擔保,果如被告乙○○於本院所陳,告訴人甲○○在代書處將系爭本票連同地籍謄本交給他時,應被告乙○○要求而自蓋日期戳,何以發票日期遠在設定日期之後?洵違常情,而告訴人甲○○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與乙○○後未幾,再就上開土地設定俗稱「二胎」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貸得八百萬元,全數用以清償當時本利總和已高達八百萬元證人丙○○之債款,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本票所擔保證人丙○○之債務既已清償,且塗銷抵押權登記,告訴人甲○○何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又到被告乙○○住處,使用被告家條戳自蓋發票日?被告乙○○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四)被告乙○○另辯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日在代書處親自填載云云。然查:
①被告乙○○持以聲請民事裁定准許執行及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當時僅蓋有發
票日戳,並無到期日記載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三號清償票款事件案全卷,有其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三一號民事裁定理由欄明載『未載到期日』為憑(經本院影印該案卷第八頁本票、第六頁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第三七一之一頁、三七一之二頁),並經黃良池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一九八頁第三行),且有黃良池律師嗣後受被告委託承辦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承辦該案時所影印之卷證附卷為憑(偵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其中系爭本票影本亦確無到期日之記載(偵卷第二○五頁),可以認定系爭本票,自告訴人甲○○持交該本票交付被告乙○○時起,迄被告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三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前,其間並無到期日之記載。
②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丙○○三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達成協
議,並由黃良池律師見證,書立和解書,為三造所是認,並有和解書影本可稽(偵卷第三七、三八頁),揆之和解書內容第三條明載「丙方(乙○○)於簽
訂和解書之同時,應具狀向新竹地方法院撤回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三號強制執行,並將該紙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返還甲方(甲○○)」(偵卷第三八頁反面),依其約定,被告乙○○既應將該紙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返還告訴人甲○○,告訴人甲○○焉可能如被告乙○○所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日在代書處親自填載到期日之理?③證人劉文俊收受該本票時,確已記載完成之情,亦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三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六頁正面第五行起、原審卷第六八頁倒數第三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系爭本票係告訴人甲○○交由被告乙○○持有後,由其再轉交證人劉文俊,本院併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上開到期日為證人劉文俊或另有其他持有本票之人所偽填,被告乙○○乃本案本票簽發後唯一持有人,本票到期日除由被告乙○○變造外,何有他人?堪認告訴人甲○○所指,被告乙○○未依約返還該本票,並於變造到期日後,將之轉讓證人劉文俊等情為真。
④被告再辯稱:借過兩次錢給證人丙○○,第一次在八十一年八月間借給證人丙
○○八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是證人曾文欽借予被告,第二筆是在八十一年底借給證人丙○○肆佰伍拾萬元,在借第二筆錢肆佰伍拾萬元之前,捌佰萬元先償還,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另借之四百五十萬元新款,而與八百萬元之舊債無關,並提出支票四張表明即系爭之債款(支票影本四張附於偵字第三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筆錄後),惟證人曾文欽於偵查中否認曾借錢與被告或告訴人,並稱:其不知系爭本票之事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起),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審之被告上揭於偵查庭提出之支票影本四張,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六日,衡諸常情,為擔保八十二年四月間屆期之支票債款,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豈有填載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可能?且縱如被告乙○○所言,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另借之四百五十萬元新款,而與八百萬元之舊債無關,何以書立上開和解書時未併予約定載明,卻反於和解書第三條後段明定「...丙方(乙○○)應將該紙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返還甲方(甲○○)」(偵卷第三八頁反面)?且茍如被告所言只以二分半計息,案外人丙○○積欠本息未繳,則何以相關票據均僅本金而無利息之記載?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曾於偵查中承認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其所填載(偵卷第一九六頁),惟據告訴人甲○○於原審稱:「我沒有這樣說」(原審卷第一九頁),於本院稱:「我的意思是說那張本票金額、簽名是我寫的,日期不是我寫的,.....」、「當時他問我這本票是否是我寫的,本票是我寫金額、名字、住址不會錯,我是聽這樣的意思。」(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三六七頁),自難僅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單次承認,率予推翻前揭事證,辯護意旨執此,尚非有理。
(六)辯護意旨於原審、本院請求鑑定本票到期日「84、9、25」,是否為被告乙○○筆跡,及就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丙○○送測謊。鑑定到期日部分,經法務部函覆「待鑑資料僅阿拉伯數字,由於字數少、筆畫簡,不足以充分表現出書寫者運筆特性,歉難鑑定。」(原審卷第五三頁)。關於測謊,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均據函覆:短期內人力難以調配支援(本院卷第一五三、一六○頁),附此敘明。
(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乘丙○○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被告乙○○在票面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填造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數字印,又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足生損害於發票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變造之本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犯行,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訴訟詐欺犯行,且為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容有未合。又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為偽造、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於八十四年間,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三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持該偽造本票正本向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三號聲請強制執行,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重利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關於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先持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三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本院認其與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行使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予以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乙○○偽造發票日戳行為,以變造有價證券論罪科刑,就變造到期日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本票發票日為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具記載者,不生票據法之效力,系爭本票,原無發票日記載,被告乙○○取得後,加蓋發票日戳,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與就其真實內容加以不法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此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審認被告乙○○偽造本票發票日後持以行使,係構成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合。(二)關於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先持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三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原審於事實、理由未及論述,且就其與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復持該偽造本票正本向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三號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未論斷,尚有未妥。(三)被告乙○○持以聲請民事裁定准許執行及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當時僅蓋有發票日戳,並無到期日記載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三號清償票款事件案全卷核閱無訛。證人劉文俊收受該本票時,確已記載完成之情,亦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自告訴人甲○○交付本票後,被告乙○○係本案本票之唯一持有人,本票到期日除由被告乙○○變造外,何有他人?原審僅以告訴人甲○○曾於偵查中承認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其所填載,遽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非允適。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乙○○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犯重利部分,被告乙○○上訴無理由,原判決應維持,上訴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除重利罪外,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信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