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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

郭士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六七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偽造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其代表人「錢龍韜」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原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十日與華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之負責人甲○○簽訂合作契約,雙方約定由華商公司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取得中華票券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六七、六七─二、五六─一、五六─六、五五─八、五五─九、五五─一三、五五─一四、五五─二三、五五─二四、五五─二六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而麗園公司則負責銷售房屋,旋丙○○乃於同年七月上旬,推出在上開十一筆土地興建房屋之「中華梅園」預售屋宣傳廣告案,並順利賣出預售屋六十一戶,詎華商公司遲遲未能取得上開土地,丙○○為取信客戶,竟未經中華票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八十年十月初,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囑不知情之人偽刻中華票券公司之印鑑章及其代表人錢龍韜之印章各一枚,繼假冒中華票券公司之名義,偽填中華票券公司同意麗園公司使用上開地段六七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偽造中華票券公司及其代表人錢龍韜之印文於該文件上,進而持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印章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證件資料,於同年十月五日,委由不知情之許有輝建築師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致使該建管課辦理核發建造執照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正式核發,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對於核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票券公司之權益。嗣經中華票券公司得知,先後於報上刊登聲明啟事,表明上開土地無意出售予任何公司建屋銷售,始被偵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未經中華票券公司及錢龍韜同意,即請人偽刻右揭中華票券公司所有之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之印鑑章及其代表人錢龍韜之印章各一枚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負責房屋企劃銷售,甲○○負責土地買賣,用印則是為安撫客戶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上開「中華梅園」預售屋承購戶劉

淑芬、高袖妹、陳道緣及鍾清福、莊素英、林宗居、李焜皇、徐文鐘、彭聖錦分別於於調查站及原審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蔡宗烈(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中華票券公司襄理潘承銳(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麗園公司房屋銷售員陳進輝(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0頁)、華商公司負責人甲○○及麗園公司股東乙○○先後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或原審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三頁),復有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麗園公司之公司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中華票券公司聲請啟事剪報等影本及中華梅園預售廣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同上第九三八號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一八一頁)㈡證人姜宗榖雖到院證稱:被告丙○○負責設計規劃,土地則由甲○○提供,甲

○○並表示土地部分會負責到底(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惟查:被告丙○○與甲○○約定由甲○○負責向地主爭取承購上開系爭土地,此經甲○○於調查站調查中坦承,並有合作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二頁),惟甲○○稱:伊向地主爭取申購期間,被告丙○○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以中華梅園名義先行銷售,致地主事後得知而不願出售(見同上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可見被告於甲○○承購系爭土地前,即擅自在他人土地上以中華梅園名義預售,況被告與甲○○雖就土地承購有所約定,亦屬私契約,與被告嗣後犯罪無涉,自不能以甲○○未取得土地而脫免其罪責。

㈢被告雖具狀辯稱:主管機關對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仍具有准駁之權限,於

職權上當具有實質審查權,而所審查之文件自包括使用權同意之取得文件等項的實質審查,故原審判決誤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律上適用顯有誤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反面)經查: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固分別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惟主管機關實質審查範圍並不包括「土地所有人是否真正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亦即同意書有否偽造部分,此由證人即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蔡宗烈於警訊中證述:「依規定不需另附印鑑證明或公函,如有發生偽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依法應由申請人或委託人自行負責(問:該份同意書是否另需檢附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證明或公函以示真實無誤?)」(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等語觀之即明,被告上開所辯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中華票券公司之印鑑章及其代表人錢龍韜之印章,,再假冒中華票券公司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偽造中華票券公司及其代表人錢龍韜之印文於該同意書上,連同有關證件、印章委由不知情之許有輝建築師持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係屬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部分,即不再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偽刻印章之地點,未於事實欄認定,就檢察官併辦部分(詳如後述)亦漏未論及,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惟事後已返還承購戶部分款項(有切結書影本可憑),並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五、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六七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偽造之「中華票券公司」印文一枚及其代表人「錢龍韜」印文二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中華票券公司印鑑章及其代表人錢龍韜印章各一顆,已為被告丟棄滅失,業經其供明在卷,另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被告託人持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已為該單位所有,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於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係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併辦意旨論及之詐欺內容為預售房屋及工程款項,與本件被告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情,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綜上,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