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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桃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戊○○係母女,己○○與丁○○、乙○○○則為同母異父姐妹,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常年不良於行之歐四妹即己○○、丁○○及乙○○○之母親,因敗血症休克、慢性腎臟衰竭及上消化道出血,送入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急救,住院期間歐四妹神智不清生命徵兆不穩,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不治死亡。戊○○明知歐四妹已喪失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不可能再為委任之意思表示,竟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歐四妹之印文,偽造歐四妹委任戊○○辦理贈與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轉移至戊○○名下之手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號之土地及領取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現金二百餘萬元之部分均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歐四妹逝世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持該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歐四妹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歐四妹於二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先以招贅婚方式與陳運通結婚,而育有丁○○、歐桂欄二姐妹,嗣再於三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以招贅婚方式與鍾敬坤結婚而生己○○,歐四妹為傳鍾家香火,生前即不斷表示欲將名下財產留給姓鍾之人,惟己○○並無兄弟可繼嗣香火,故己○○亦同以招贅方式結婚,育有鍾德泉、戊○○二兄妹,然鍾德泉不幸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故歐四妹乃再要求戊○○同以招贅方式以傳鍾家香火,同時為免戊○○將來作罷,故先將部分土地過戶在己○○名下,部分過戶於戊○○名下,待戊○○所生之子從母姓時,再由己○○將上開土地過戶號予該從母姓之男子,始有前開附表一、二所列之十二筆土地過戶一節等語。

二、經查:

(一)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因敗血症休克、慢性腎臟衰竭及上消化道出血,送入桃園縣壢新醫院,迄同年月十六日住院期間,神智不清生命徵兆不穩,嗣不治死亡一情,有告訴人所提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

十、十一頁),嗣經公訴人發函向壢新醫院調閱歐四妹於壢新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該病歷影本資料中亦記載:「醫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一月十六日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一九六、二○四頁)。

(二)告訴人雖謂:我們要給鍾家的土地之前就已經過戶了,剩下沒有過戶的土地都是歐家的,要傳香火也是要傳歐家的香火云云(本院卷第七七頁)。惟查:

⒈歐四妹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惟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之地籍

圖,係被告丙○○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該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係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十七日所申請,而「農用證明」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由曾運智代書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送件申請(收件號三一一四0號),當日並繳納一千三百元之規費,此分別有地籍圖一紙(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五紙(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二頁)、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規費繳納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並定期十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會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核發予被告戊○○「農用證明」,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堪認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之過戶,係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即委由被告丙○○辦理,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告己○○、戊○○二人趁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心神喪失時,才由其二人委託被告丙○○辦理。

⒉據證人曾運智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歐四妹與己○○、戊○○一同至伊代

書事務所,歐四妹委託伊將其名下登記之十二筆土地全部贈與給己○○及戊○○,伊當時有跟他們解釋贈與稅、增值稅及農保的問題,因為他們增值稅的金額很高,且贈與稅雖因農地可不予列入,但五年內,要做農地使用且不得移轉,否則要追繳贈與稅,農保的問題伊請他們向農會查詢,伊建議分年度贈與會比較好,當時他們沒有決定,伊請他們回去考慮,隔一個禮拜後,他們才帶資料來辦理,他們要用分年度的方式辦理,伊將案件接下來後,就轉給丙○○辦理(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又據證人鍾簡熟(歐四妹之妯娌、被告己○○之嬸嬸)及林義煒(被告戊○○配偶之長官,戊○○配偶之媒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戊○○結婚前說媒時,在觀音老家案外人歐四妹的確曾在其等面前表明將土地過戶予戊○○,需以被告戊○○與其配偶所生之男子須從母姓為條件等語(偵卷第二四二頁),足認案外人歐四妹確有要將其所有之土地贈與予被告戊○○之意願。雖證人鍾簡熟、林義煒均證稱:歐四妹並未清楚要將那些財產過戶等語,其等二人均不知案外人歐四妹欲贈與予被告戊○○財產之範圍為何,惟參諸證人曾運智之前開證詞堪認歐四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確有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過戶給被告己○○及戊○○,係因前開原因,才致歐四妹決定分次贈與,且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委託被告丙○○辦理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土地之過戶時,歐四妹仍清醒健在,告訴人丁○○、乙○○○對此並不爭執,十月初至歐四妹入院十一月九日尚有一個月餘,依告訴人丁○○、乙○○○所陳,歐四妹係一精明能幹之人,故應認歐四妹確有同意將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之五筆土地移轉贈與予被告己○○、戊○○二人。

⒊告訴人雖認被告等所應承繼者為歐家香火云云,然查:歐四妹先於二十二年八月

三十日招陳運通為贅夫,生二女即本件告訴人丁○○與乙○○○,嗣於三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復招鍾敬坤為贅夫,並育有一女即本件被告己○○(本院卷第六四、九九至一○一頁)。丁○○嫁入邱家(此觀本院卷第八十頁由丁○○之繼承人甲○○接續為告訴人可知),歐桂欄則嫁入黃家並冠夫姓,顯示歐四妹對於由其傳承歐家香火之態度並不積極。反觀己○○係以招贅婚之方式與曾榮吉結婚,其長子及次女(即本件被告戊○○)均從鍾姓,然長子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喪生,故戊○○與夫婿朱長青結婚後,即應歐四妹之要求,由戊○○與夫婿約定第二個小孩繼承鍾家的姓,故戊○○之次子即取名鐘疆瀚,並於記事欄註明「因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本院卷第四一頁),足見歐四妹真正在乎者為鍾家香火之傳承,亦可推知歐四妹當年於招第二任贅夫時,必曾與鍾敬坤約定除贈與土地外,並承諾傳承鍾家香火,是以被告辯護人稱:歐四妹招姓鍾的時候,本案的土地就是要給姓鍾的,但是因為怕姓鍾的跑掉,所以還是登記在歐四妹名下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應堪採信。則本件告訴人丁○○與乙○○○,實難脫任意興訟奪產之嫌。

㈢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確係歐四妹欲贈與戊○○之標的,惟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名字及印章係伊所簽蓋(原審卷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七六頁),而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本院卷第五三頁),戊○○之以意思表示委任戊○○辦理贈與土地之移轉登記,此為被告不可諉為不知之常識,況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歐四妹生前與被告戊○○既訂有土地贈與契約,且歐四妹尚未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則於歐四妹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該移轉登記之義務隨即由歐四妹之繼承人己○○、丁○○與乙○○○繼承,戊○○自應請求歐四妹之繼承人己○○、丁○○與乙○○○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或於取得彼等之委任授權後再送件,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土地移轉、設定,依法須申請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之規定辦理,始為正途。詎被告戊○○捨正道而不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未檢附歐四妹之除戶謄本並敘明理由,逕以歐四妹代理人之身分簽章(本院卷第三五頁),並蓋用歐四妹之印鑑後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該偽造之私文書,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歐四妹之遺產繼承人。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且溯及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此一修正為裁判時法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細心勾稽,遽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思慮不週,貪欲圖便,致犯本件,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己○○、戊○○係母女,被告己○○與丁○○、黃歐桂蘭則為同母異父姐妹,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常年不良於行之歐四妹即被告己○○、丁○○及黃歐桂蘭之母親,因敗血症休克、慢性腎臟衰竭及上消化道出血,送入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急救,住院期間歐四妹神智不清生命徵兆不穩,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不治死亡,嗣丁○○、黃歐桂蘭姐妹於辦理其母歐四妹後事並準備申報遺產稅時,竟發現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己分別過戶至被告己○○及戊○○名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號之土地及領取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現金二百餘萬元之部分均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查知被告己○○、戊○○竟趁保管歐四妹印章之際,趁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心神喪失時,與被告丙○○共同連續偽造歐四妹為名義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記載將前開五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戊○○,嗣被告丙○○因慮及歐四妹己歿,為免於前開契約書列名而遭追訴,乃未於代理人欄具名,由被告己○○、戊○○自行持前開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使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進而製發上開五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歐四妹,因認被告己○○、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己○○及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緣歐四妹於二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先以招贅婚方式與陳運通結婚,而育有丁○○、歐桂蘭二姐妹,嗣再於三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以招贅婚方式與鍾敬坤結婚而生己○○,歐四妹為傳鍾家香火,生前即不斷表示欲將名下財產留給姓鍾之人,惟己○○並無兄弟可繼嗣香火,故己○○亦同以招贅方式結婚,育有鍾德泉、戊○○二兄妹,然鍾德泉不幸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故歐四妹乃再要求戊○○同以招贅方式以傳鍾家香火,同時為免戊○○將來作罷,故先將部分土地過戶在己○○名下,部分過戶於戊○○名下,待戊○○所生之子從母姓時,再由己○○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該從母姓之男子,始有前開附表一、二所列之十二筆土地過戶一節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係承辦曾運智代書事務所承接中壢地政事所管轄之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歐四妹等人委託曾運智代書將名下之十二筆土地全部贈與己○○、戊○○,曾運智即將該案轉由伊負責,伊基於代書立場,因該土地涉及贈與稅課徵之問題,伊建議歐四妹最好分不同年度贈與,故歐四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先委託伊辦理附表一之七筆土地,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左右,再將剩餘五筆農地委託曾運智代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給戊○○,因農地贈與移轉有其一定之流程,需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稱簡農用證明,修法前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受理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陸續請領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農用證明」,而申請「農用證明」需先排定日期履勘並等五人小組開會審核無誤才能核發,故所需時間較長且不確定,又受限土地登記規則逾期罰鍰限制,在不影響物權移轉程序下,實務上一般代書之作業方式均習慣將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訂於農用證明確定核發後,所以本案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才會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而非八十九年十月初案件受理日,然伊於完成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申報程序後,才在戊○○查問曾運智代書結案與否中得知歐四妹已死亡,依代書事務所之習慣,此類案件即停止辦理,並答覆戊○○得以繼承方式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單獨辦理,故戊○○以自己名義為代理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畢土地移轉登記,故伊於警訊及偵訊中答覆只代理八十七年,未代理八十九年之土地移轉登記,所謂之土地移轉登記係指地政機關於土地權利主體變更登記,伊說法與事實一致,並無前後不符,伊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被告己○○雖知悉歐四妹欲將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贈與戊○○之事實,然其既未曾參與本件有罪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之實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受伊指示或操縱而從事本件犯行,自不能遽予羅織入罪。又被告丙○○雖將相關文件交付被告戊○○,並指示其自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辦理,然本件係戊○○自己未確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事,致罹刑章,尚與被告丙○○之指示無關,自亦不能遽以罪刑相繩。本院所認被告己○○與丙○○無罪之理由雖與原審不盡相同,然其結果既屬一致,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