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 律師

劉樹志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及其母丙○○未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初,在乙○位於臺北市○○○路○○○號三樓經營「揚杰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杰輝公司)」,共同以揚杰輝公司擬進口汽車零件,需款週轉為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稱願提供乙○所有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致其不疑有他,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如數交付,惟乙○及丙○○竟稱另與國外客戶有約,無暇辦理抵押為由,而交付前開房地權狀影本、乙○抵押權設定等情,竟意圖使乙○及丙○○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及丙○○詐欺。而被告丁○○明知其未陪同甲○○至乙○經營之楊杰輝公司,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案時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甲○○有拿權狀影本、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甲○○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在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丁○○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若所告內容尚非全然無據,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述之事實為真實,被誣告人因而不受訴追處罰或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意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本缺乏誣告故意,均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五年度台上第八八八號亦著為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各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一二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筆錄附卷可稽;⑵被告甲○○所稱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就其資金來源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且與被告丁○○所證相約前往之聯絡方式、相約地點及前往過程,互不吻合,實難採信;⑶被告甲○○既稱乙○與丙○○交付房地權狀影本,係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惟竟未見房地權狀原本即離去,亦與其所稱:借與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小數目,因此勢需取得相當之擔保等語矛盾。又被告甲○○雖稱乙○就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已準備妥當,然依上開情狀,殊與抵押權設定辦理程序及所需文件不合。再者,被告甲○○竟稱乙○交付符,益徵被告甲○○所言不實,其誣告犯意至為灼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甲○○並辯稱:渠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前二、三日向陳富藏借得現金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再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定存解約取得一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由丁○○陪同前往揚杰輝公司,當日乙○係以有國外客戶無暇辦理抵押權而要求翌日再辦,乙○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後便與丁○○一同離去。渠向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時係因為八十四年一月、三月間有二筆相仿之支出以致誤以為係在八十四年一月間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乙○及丙○○,在接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後就找到安泰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存摺,才知道渠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以致弄錯,渠並無捏造事實入人於罪之意圖及行為,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十二張支票,附表一編號五、九、十二號之四萬五千元支票是渠向丙○○、乙○爭取而來係支付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月息一分之利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號之支票則為乙○、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渠小額借款十五萬元之分期還款、附表一編號七、十一號之支票則為乙○、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渠小額借款六萬元之分期還款、附表一編號八、十號則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同年十一月間向渠小額借款一萬五千元之還款,另乙○、丙○○提出之承諾書渠並無簽名,渠不知情且與本案無關,且亦未曾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六張票據,另外渠並未具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亦無委託書,如何能幫丙○○、乙○賣不動產,而彭海南所任職之綠宇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登記設立,為保障債權,渠不可能幫乙○轉交代辦菲律賓居留權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渠曾經陪甲○○去送過二次錢去不同地方,且渠擔任業務員工作,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以致弄錯了,所以在丙○○、乙○被訴詐欺案中才說錯是八十四年一月間,應該是八十四年三月間,渠並無於偵查中虛偽陳述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甲、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㈠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

○○、乙○涉犯詐欺罪嫌,其略以:「丙○○、乙○共同經營揚杰輝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以公司需款周轉而向甲○○借款數次,金額約為二、三十萬元,因均如期清償,丙○○、乙○竟利用甲○○對其信用及財務能力無從懷疑之機會,明知自己及公司財務狀況已告惡化並無清償能力,亦無提供不動產擔保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由乙○向甲○○表示該公司擬進口汽車零件,需款一百五十萬元周轉,為期六個月,並願提供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價值三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為抵押以供擔保,使甲○○誤信在有不動產擔保債權不致落空之情形下,誤信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至上開公司當面交付乙○,並由丙○○當場點數無誤收下,當日因乙○表示另與國外客戶有約,無暇辦理抵押而交付上開不動產權狀影本四紙、乙○六個月遠期本票各一紙,並囑甲○○隔日即可辦理抵押權設定,甲○○不疑而收下。惟甲○○次日依約前往上開公司,惟乙○竟百般推託拒不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則表示丙○○不同意設定抵押權為由峻拒,即於上開遠期本票到期後亦未獲償還借款,經甲○○再三催還,丙○○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勉強在信封上立下借據,隨後丙○○、乙○二人即再三以換票之方式虛應故事,迄今未獲兌現,甲○○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還款,丙○○、乙○均置之不理,甲○○始發現上開不動產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遭拍賣處分完畢,揚杰輝公司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申請暫停營業」等語,並隨狀提呈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四張、乙○票影本一紙(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丙○○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書立之借據影本、票據號碼為一七九一二六至一七九一二九之本票影本四紙(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十三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發票人為揚杰輝公司、乙○)(揚杰輝公司、乙○印文部分為真正,乙○簽名部分雖經送鑑定認非乙○所簽,惟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甲○○所偽造,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七號就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催促還款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據,惟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一二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八二七七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核先敘明。

㈡參核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就上開詐欺案之控辯陳述暨卷內相關事

證,渠等均不否認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迄今猶未清償之事實,惟就揚杰輝公司當時之資力狀況、借款時間、方式(分三次或一次)及有否承諾提供甲○○房地抵押擔保等情,迭有爭執。惟本院審酌全卷,可徵被告甲○○上開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雖後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詐欺犯行,惟仍難執此認被告甲○○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茲詳述如後:

⑴被告甲○○就本件借款時間,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惟其於原審中即已陳明:渠

係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前二、三日向陳富藏借得現金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再向安泰銀行定存解約取得一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由丁○○陪同前往揚杰輝公司,當日乙○係以有國外客戶無暇辦理抵押權而要求翌日再辦,乙○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一張,渠將一百五十萬交付後便與丁○○一同離去。渠向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時係因為八十四年一月、三月間有二筆相仿之支出以致誤以為係在八十四年一月間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乙○及丙○○,在接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後就找到安泰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存摺,才知道渠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以致弄錯等語,核與證人陳富藏於原審中證稱: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借款五十萬元現金予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至一0九頁)相符,並有證人陳富藏所提出其配偶黃淑珠之郵政儲金簿、被告甲○○所提出之安泰銀行定存單、解約後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客戶存單解約查詢單及存摺等證物為憑,而本院核閱揚杰輝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該公司亦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現金存款一百十萬元、二十七萬元,以支應當日該公司四紙支票票款一百三十六萬餘元之兌現。另翌日(十日)復有現金存款十四萬元,以支應當日該公司三紙支票票款十三萬二千元之兌領,適與被告甲○○所借予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相當,此等大額現金之適出、適入,可徵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反觀告訴人丙○○雖指稱伊係分三次向被告甲○○借款,惟就其所稱三次借款之時間,先後係供稱:①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見偵字第八二七七號卷,第六頁背面);②八十二年十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同上偵卷,第五四頁背面);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上偵卷,第九七頁);④八十二年十月、八十三年十一月、八十四年二月(見他字第五五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⑤八十二年十月、八十三年一月、八十三年十一月(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⑥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或八十四年)(同上審卷,第二五五至二五六頁);⑦借款開始是從八十二年十月、第二個五十萬元,借的時間我不太記得、第三個五十萬元好像是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向被告甲○○借的(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六頁);⑧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庭訊時,提出支票影本多紙,並在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旁附載說明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收到被告甲○○借給我公司的最後五十萬元(見原審卷三,第二六頁第二紙支票)云云,顯有不一,且衡以本件借款之八十四年間,距被告甲○○提起詐欺告訴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已約有五年,告訴人丙○○何能清楚指明借款日期(含月、日)?又其若有憑證,何以未據以提出說明?及何致其供述如此反覆不一?顯難遽以採信。另參酌告訴人丙○○所指利息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或四萬五千元者,經原審向華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閱揚杰輝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往來紀錄暨相關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至二四一頁、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第二七0至二七九頁;原審卷二,第二至十頁、第一三二至一四九頁、第二三二至二四五頁)、及向華南銀行調閱被告甲○○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之往來紀錄(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二至二五九頁、第二九七至三0一頁)核閱,亦僅得證明被告甲○○兌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殊無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前有兌領告訴人丙○○所謂利息支票之情形,則告訴人丙○○指稱八十二、三年間有向被告甲○○借二次五十萬元云云,益生疑義。又告訴人丙○○雖辯稱:...被告甲○○三個月後,就拿五十萬元本金支票來換本金支票,利息票就跟我換現金,然後我再開三個月以後的利息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六頁),然此據被告甲○○所堅決否認,而告訴人丙○○亦無法提出相關資金流程、或收據以證此現金付息之情,又衡以告訴人丙○○既有足夠金錢以供兌領,則要求被告甲○○逕向銀行軋票兌領即可,豈何須告訴人丙○○親領現金給付?又何以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後卻俱轉以向銀行兌領?故在告訴人丙○○無法提出八十二、三年間付息之確切證據下,自難信實。再查,依告訴人丙○○於詐欺案之警訊中係供稱:因我無法償還甲○○之借款及利息,即有表示要賣該筆不動產,甲○○知悉後即主動表示要替我賣,故我將該不動產之權狀副本親交予甲○○云云;於偵查初訊復稱:八十四年他要我寫借據,我說我要賣房子,他說他要幫我賣,所以我才把不動產權狀影本交給他云云(以上見偵字第八二七七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第五五頁背面),而參酌上開借據係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出具,有該借據乙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確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告訴人丙○○追討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前揭最末陳稱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收到被告甲○○主動借給我公司的最後五十萬元云云,在借款及追討之時程上顯有齟齬,委不足採。至收受之票據款項究係記載一百五十萬,亦或五十萬元多紙,因可事後透過要求小額票據支付而變化,故除能證明所執五十萬元票據係自最初擔保借款票據,即不斷換票連貫而來,而得確認借貸金額為五十萬元,否則即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又經原審調閱揚杰輝公司支票之往來狀況,該公司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間,有多筆票據退票註銷之紀錄,然其中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除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二筆退票註銷紀錄外,別無其他退票註銷紀錄,而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才有退票紀錄,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拒絕往來。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揚杰輝公司在華泰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有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進出,固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臺票總字第0五0一號函附資料及華泰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華泰總信字第九一一三三三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似呈現揚杰輝公司營運正常之情狀。惟查,告訴人丙○○於原審中坦承於八十三年間揚杰輝公司除了跟被告甲○○借錢外,亦有跟其他人借錢週轉,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迄今還沒還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則以揚杰輝公司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除大量向外舉債週轉六月二十六日被告甲○○追討時,告訴人丙○○猶以提出賣屋償還等情觀之,亦徵被告甲○○告訴狀所稱「丙○○、乙○隱瞞公司財務狀況已告惡化並無清償能力」等語,尚非無據。

⑶末查,被告甲○○指稱:乙○向甲○○表示該公司擬進口汽車零件,需款一百

五十萬元周轉,並願提供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價值三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為抵押以供擔保,惟當日因乙○表示另與國外客戶有約,無暇辦理抵押而交付不動產權狀影本四紙、乙○履德隔日即可辦理抵押權設定。惟甲○○次日依約前往上開公司,乙○竟百般推託拒不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則表示丙○○不同意設定抵押權為由峻拒等語,核與告訴人丙○○前稱:「因我無法償還甲○○之借款及利息,即有表示要賣該筆不動產,甲○○知悉後即主動表示要替我賣,故我將該不動產之權狀副本親交予甲○○」、「八十四年他要我寫借據,我說我要賣房子,他說他要幫我賣,所以我才把不動產權狀影本交給他」云云不符,然觀諸上開借據係載稱:「向表弟(即甲○○)借款共一百五十萬元正,保證於八十五年六月前付清」等語,則告訴人丙○○果於是日欲以房屋出賣償還欠款,自無庸在借據上贅載「於八十五年六月前付清」等字句,已非可採。又徵以被告甲○○並非不動產仲介業者,既未得房地所有權人乙○出具授權書(告訴人丙○○陳稱係口頭授權),如何僅憑房地權狀影本,即可幫忙乙○、丙○○出賣房地?他人又如何相信被告甲○○有被授權賣屋之代理權存在,自難置信。另公訴人雖質疑被告甲○○既稱乙○與丙○○交付房地權狀影本,係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惟竟未見房地權狀原本即離去。又被告甲○○雖稱乙○就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已準備妥當,然依上開情狀,殊與抵押權設定辦理程序及所需文件不合。再者,被告甲○○竟稱乙○交付一般民間借貸,即常見借款人出具國民之存在,再簽具票據保證,即可行借款之情形,而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係親屬關係,乙○既以口頭表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並提出該不動產權狀影本、乙○之所有權可供擔保,況告訴人乙○係要求被告甲○○翌日再前往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要非要求被告甲○○自行辦理,又何須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全部文件或資料,故其所持見解,尚嫌率斷。

綜上,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就本件之控辯陳述,其供述均有瑕疵可指(可能因時間過往太久,致記憶模糊所致),惟均已坦承告訴人有向被告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迄今猶未清償之事實,而據依上情,本易使一般人解為借款人有意拖欠,有詐欺之意圖,且參上開事證及說明,亦足佐證被告甲○○告訴狀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雖後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丙○○、乙○詐欺,惟亦難執此認被告甲○○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

乙、被告丁○○被訴偽證部分:㈠被告丁○○於詐欺案偵查中固曾結證稱:「(何時與告訴人即甲○○一起拿錢

給被告即丙○○、乙○?)八十四年我接甲○○電話,他說他領一百五十萬元要我一起拿錢去給他表親乙○,我們拿到臺北市○○○路乙○辦公室,我坐在乙○的辦公室,甲○○把錢送到乙○的個人辦公室。(有聽到甲○○與乙○間的交談?)事隔已久,記得是房子設定沒有辦法,要甲○○明天再來。(甲○○離開乙○辦公室情形?)丁有拿權狀影本、被告即丙○○、乙○公司?)八十四年初到他們臺北市○○○路的辦公室。(被告即丙○○、乙○辦公室擺設?)事隔已久,公司在巷子裡,辦公室不是很大,辦公室好像是在二樓,大門進去有一小房間在右手邊,那時甲○○是進到那個小房間,員工是一個或二個,我是坐在大廳裡面的一個椅子,其他我不記得」等語(以上見偵字第八二七七號卷,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四頁、第六五、六六頁),並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參,然此證詞核與告訴人丙○○、乙○所繪製,經被告甲○○所確認之揚杰輝公司現場圖(同上偵卷,第六七頁)不符,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告丁○○所證辦公室的樓層為二樓及被告甲○○交付借款與告訴人丙○○、乙○之小房間係在揚杰輝公司辦公室右側,均與實際情況有所不同。又被告甲○○於本件偵查中供稱:渠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前幾天,打電話去丁○○家中,約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上午在安泰銀行一同前往揚杰輝公司,揚杰輝公司是在三樓,到達後渠搭乘電梯上去,出了電梯後左轉,中間並沒有碰到什麼人,直接進入乙○辦公室,再進入辦公室內的小房間,房門應該有打開,但是看不到在外面等的丁○○,之後各自搭計程車離開,在他案說約在館前路的世華銀行是說錯了等語;被告丁○○則供稱:「(甲○○拿一百五十萬元去找乙○時,是如何約你?約在哪裡?)打電話到我公司忠孝東路,一次在館前路,一次在長安東路。(約你作何事?)說要我陪同去借錢給朋友,第一次約在館前路,再搭計程車送錢去乙○辦公室,是走樓梯上去,進去乙○公司時,甲○○有向員工打招呼,甲○○接著進去小房間,我在外面等。(約在長安東路那一次是為何事?)我剛才說錯了,約在長安東路是送錢給乙○,館前路是送錢給住在城中區的代書」等語,則被告二人就當日送款約定之方式(被告甲○○係打電話到被告丁○○家中?抑或公司?)、如何上樓(搭電梯?抑或走樓梯?)等細節,供述亦略有出入。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歷次偵、審所證:因應被告甲○○之電話要求,陪同甲○○借貸現金予其親友;且先在某銀行會合,再同乘計程車至光復南路揚杰輝公司;到達後係坐於該公司大辦公室,未隨甲○○進入乙○之個人辦公室借洽;離開後甲○○曾將一包資料,內含權狀影本、與被告甲○○所指述者相同,而參以被告甲○○確曾收受乙○所交付不動產權狀影本四紙、乙○實,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丁○○於詐欺案結證之主要內容,應屬真實,惟細節有所瑕疵。

㈡又參酌被告甲○○要求被告丁○○陪同前往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告甲○○獨自

攜帶鉅款發生意外,業據被告甲○○、丁○○陳明在卷,故既然被告甲○○已安全到達目的地,被告丁○○同行之目的可謂完成。又被告丁○○既僅一次,而非經常前往揚杰輝公司之人,則豈會就揚杰輝公司所在地點、樓層、內部裝潢擺設等瞭若指掌。再加以其證言之日,已事隔五年,時間久遠,記憶難免模糊或混淆,故其前稱:「事隔已久,記得是房子設定沒有辦法,要甲○○明天再來」、「(被告即丙○○、乙○辦公室擺設?)事隔已久,...辦公室好像是在二樓,...其他我不記得」等語,即同此理,自無法施予強求。綜此,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就詐欺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借款一百五十萬、抵押權設定問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即不得單因時間、記憶模糊等因素,所導致陳述上之若干瑕疵,即憑以推斷被告丁○○具結之證詞俱為不實,逕依刑法之偽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誣告罪及被告丁○○所涉偽證罪嫌,因核其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該等犯行,自難由本院遽以前揭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疏未詳查,而均各予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附表一┌──┬─────┬───┬───┬──────┬───────────┐│號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到期日│ 金 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一 │KA0000000 │⒌⒗│無 │ 三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 │(支票) │ │ │ │第二紙支票 │├──┼─────┼───┼───┼──────┼───────────┤│ 二 │KA0000000 │⒍⒐│無 │ 三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 │(支票) │ │ │ │第一紙支票 │├──┼─────┼───┼───┼──────┼───────────┤│ 三 │KA0000000 │⒍⒗│無 │ 三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六頁││ │(支票) │ │ │ │第二紙支票 │├──┼─────┼───┼───┼──────┼───────────┤│ 四 │KA0000000 │⒎⒗│無 │ 三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四頁││ │(支票) │ │ │ │第一紙支票 │├──┼─────┼───┼───┼──────┼───────────┤│ 五 │KA0000000 │⒏⒐│無 │ 四萬五千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七六頁││ │(支票) │ │ │ │第三紙支票 │├──┼─────┼───┼───┼──────┼───────────┤│ 六 │KA0000000 │⒏⒗│無 │ 三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 │(支票) │ │ │ │第二紙支票 │├──┼─────┼───┼───┼──────┼───────────┤│ 七 │ZA0000000 │⒏⒖│⒑⒌│ 三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七頁││ │(本票) │ │ │ │第二紙票據 │├──┼─────┼───┼───┼──────┼───────────┤│ 八 │ZA0000000 │⒏⒖│⒐⒗│ 一萬五千元│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 │(本票) │ │ │ │第三紙票據 │├──┼─────┼───┼───┼──────┼───────────┤│ 九 │KA0000000 │⒒⒐│無 │ 四萬五千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七八頁││ │(支票) │ │ │ │第二紙支票 │├──┼─────┼───┼───┼──────┼───────────┤│ 十 │KA0000000 │⒒⒗│無 │ 一萬五千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八頁││ │(支票) │ │ │ │第一紙支票 │├──┼─────┼───┼───┼──────┼───────────┤│十一│KA0000000 │⒓⒌│無 │ 三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四頁││ │(支票) │(原票│ │ │第二紙支票 ││ │ │載為│ │ │ ││ │ │⒐⒗)│ │ │ │├──┼─────┼───┼───┼──────┼───────────┤│十二│KA0000000 │⒉⒐│無 │ 四萬五千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九頁││ │(支票) │ │ │ │第二紙支票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