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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中華民國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第八0三六號、第一0二五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九號、第二三三0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乙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勞力士手錶各乙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㈠曾因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間,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又因犯竊盜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一一0號起訴,於

六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一年訴字第四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於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六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二三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六十三年十一月六日。

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九九四號起訴,於

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六年訴字第二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經上訴,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六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八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刑期起算,嗣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嗣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七十七年聲減字第一0三九八號,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而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無殘餘刑期執行完畢。

㈣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七年偵字第七一八八

號起訴,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訴緝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上訴,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七十八年上訴字第二0三0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㈤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賄)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

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三0號、偵字第三八五八號、偵字第四五四五號起訴,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經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訴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褫奪公權一年,嗣經上訴,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先經本院以七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五二七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風化減為三月十五日行賄六月),其中妨害風化部分於八十年五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餘部分發回,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四字第八八號,撤銷仍判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確定。

㈥嗣前開盜匪、妨害風化及行賄三項罪刑,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八十

五年聲字第一0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獄,須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始行期滿。

二、詎乙○○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述竊盜、故買贓物、寄藏贓物犯行:

㈠先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林豪謙(原名林金郎,

另行偵查)之公司內,明知林某所持有之COMPAQ牌CNP二0七0型號及ACER牌一九0四型號之筆記型電腦各乙台(前者原屬高心瑜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失竊;後者原屬陳松村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桃園市中德里十五鄰國際陸伊斷二六二巷二弄十九號住處失竊),均係林某所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得故買,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向林豪謙(原名林金郎)故買之。

㈡另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八之住處,明

知綽號「霸王」之劉吉成交付其保管之蕭董桂所有忠所有梅花牌男用手錶一支,象牙煙斗一支(以上物件係蕭氏夫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福祥里八鄰莊敬陸廿七巷五號住處失竊),王晴慧所有0003|6900】、華信安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4579|5100|0664|7805】、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4509|5016|0020|6531】各一張(以上證卡係王晴慧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住處失竊),與羅麗英所有之以上證件係羅麗英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十三鄰崎子頭廿八之三一七六號住處失竊),係劉某所竊得,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寄藏之。

㈢嗣乙○○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三樓之八,因另案通緝遭查獲時,為警同時查獲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証件等物,始知悉上情。

㈣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某時許,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張袖傑位於台北市○○

街○○巷○○號五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得金飾、首飾、集郵冊等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為刑事警察局查獲,並經被害人指認,始知上情。

㈤乙○○另與綽號「榮華」之名為李進財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日間),在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大竹圍二三二之五十六號甲○○之住處,由乙○○在門外把風,綽號「榮華」之名為李進財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則攜帶其所有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一把,橇開該處後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綽號「榮華」之名為李進財不詳年籍成年個後,即先將前開起子及竊得之贓物交予門外之乙○○,再入內繼續行竊,惟尚未再行得手,即為該處鄰居邱顯通發覺報警當場逮獲乙○○,並扣得該兇器起子一把,及在乙○○身旁查獲前開電磁爐、CD─ROM各一台、電池計十六顆及背包一個,綽號「榮華」之名為李進財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㈥嗣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前開時地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

竹派出所李仲閔警員逮獲時,林某為求脫身,竟基於意圖使警員違背職務而對之行賄犯意,取下其左手所戴之價值約新台幣四至五萬元之中古勞力士手錶放入李員之褲袋內,要求李員放其一馬,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旋經李仲閔峻拒,而予以當場逮捕,並扣得該中古之勞力士手錶乙支。嗣於警局訊問中,乙○○坦承向警員行賄而自白前開犯行。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竊盜部分):

一、右開竊盜犯罪事實,被告乙○○雖坦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日間,在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大竹圍二三二之五十六號甲○○住處外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其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其餘竊盜等犯行:

⒈於警訊時辯稱:集郵冊係購自於台北縣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云云(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第八頁)。

⒉於偵查中辯稱:「伊亦未竊盜,係『榮華』說要找朋友所以於該處等候始遭誤會,而警員到現場後要伊扛下竊盜罪,伊不答應始誣以行賄。」云云。

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真的沒有偷,扣案物(指一字起子)不是在我身上查到的,東西是在我旁邊查到的,我是帶李進財(綽號榮華),他叫我帶他去查獲地點找朋友,後來他說要去找朋友就不見了,後來警察出現,我就沿路叫榮華的名字,警察聽到我的聲音,就來抓我,這些東西是在抓我的旁邊找到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在那邊,我想應該是李進財偷了以後放在那裡的。螺絲起子是在我車上查到的,是我修車子用的。」云云(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六六頁)。

二、惟查:㈠被告雖否認竊取金飾、首飾、集郵冊等物,辯稱均係買賣所得云云。然查,被告

於警訊時固稱集郵冊係購自於台北縣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第八頁),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又陳稱「查獲的集郵冊是我自己從小集郵的」(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一九九八九九號影卷第四三頁),被告所述前後顯有矛盾,所辯顯不可採。而該等集郵簿冊係失竊之物,又經被害人張袖傑指認無誤(刑警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第二頁),則被告所辯係買賣所得云云,即顯屬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對於其與綽號「榮華」之名為李進財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毀越

門鎖竊盜,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可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五、六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此供述。且其警訊中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處理警員李仲閔,及在場目擊之邱顯通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

⒈李仲閔結稱:「當天我在巡邏,所內值班同仁通知現場有竊案發生,到了現場

,看到被告在門口把風,被告一看到我們就想跑,我和同事就一起先抓被告,抓到被告時,還看到屋內還有另一人,但因門被那人反鎖進不去,我就繞到後面,但那個人沒有抓到,我回來時正好看到被告掙脫,我就去抓他,這時同事也來幫忙‧‧‧後來在被告的背包內查獲電磁爐、隨身聽、電池等物,並有起子一支在他身上被找到,據我們研判,因係被告已與共犯進入屋內,偷到部分東西後,再出來把風,共犯在屋內搜尋其他財物,被告在警局都有承認,我們都有錄音。」、「(問:證人邱顯通為何也在場?)是他報案,他開的雜貨店在社區旁,他有跟我們說他看到有人要偷東西才報案,證人邱在我逮捕被告的過程中,證人邱有在旁邊看到。」、「(問:對於被告在偵查中翻供,改稱係你要被告扛下兩件竊盜罪,被告拒絕,你才說被告行賄?)被告所言不實。」、「(問:電磁爐等張為在何處查獲?)在被告的腳邊,顯然是被告偷的,我們不可能誣賴被告。」、「(問: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辯護狀稱車內尚有玉器一件,及遭主管毆擊,要求扛罪,並隨意自派出所工具箱內拿起子,強迫被告承認,有何意見?)被告的車內尚有很多物品,我問被告是何人的,被告交代不清,後來玉器等物連車就還給被告的女朋友,至於辯護狀所言情節,均非屬實,該行動電話號碼也不是我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二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⒉邱顯通結稱:「我在社區開雜貨店,我是主委,有社區的人請我報案,我就報

案,警察就來了,當時有很多人看到,有看到有兩個人要進入被害人房內偷東西,被告如何進去,我沒有看到,但有社區的人聽到在撬門,警察來時,被告想要逃,警察就把被告抓住,屋內的人看到警察來,就跳到後面,我們本來要去抓,但是因為太深了,所以不敢去。」、「(問:查得之贓物當時在何處?)被告隨身帶著,我沒有看到起子。」等語(見原審卷三、三三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㈢是依證人李、邱二人上開證詞,被告顯有竊盜之犯行,已無疑義,亦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電磁爐等物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在卷足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十一至十九頁),並有在被告身上查獲綽號「榮華」之名為李進財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有用以竊盜一字起子,及被告行賄所用之勞力士手錶各乙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極為明確。此部份被告雖嗣於偵審中亦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然案重初供,被告嗣後之翻異,既與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不符,又與證人李仲閔、邱顯通前開所證相左,堪認純屬事後狡賴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破壞張袖傑大門門鎖侵入其住宅竊盜,毀壞該項門鎖之安全設備,使之失其

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而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實施竊盜時攜帶一字起子一支犯行,該一字起子於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並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屬前開法文所稱之兇器,被告與共犯攜帶之,並用之將被害人甲○○住所後門之門鎖撬開,而毀壞該項門鎖之安全設備,使之失其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及共犯撬壞門鎖之事實,僅於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與綽號「榮華」之名為李進財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加重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關於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侵入被害人張袖傑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之住處而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部分,經查與本案竊盜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仍應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猶在假釋期中,竟不能悔改,再犯本件多項罪行,惡性甚重,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手段尚非惡劣、然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勞力士手錶各乙支,分別為共犯綽號「榮華」之名為李進財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被告所有,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故買贓物、寄藏贓物、及行賄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偵查中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寄藏贓物及行賄之犯行,其辯解如下:

⒈於偵查中辯稱:「伊於寄藏、買入該贓物時並不知贓,事後才知道。伊亦未竊

盜,係「榮華」說要找朋友所以於該處等候始遭誤會,而警員到現場後要伊扛下二件竊盜罪,伊不答應始誣以行賄。」云云。

⒉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

①「我有跟林金郎買電腦,我買的時候不知道那是他偷的,我是到被查獲時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②「劉吉成的確有把這些東西放在我這,我那時不知道是贓物,當時是一整包

放在我那,我沒有打開看,而且我有一直叫劉吉成拿回去,他都不來拿。」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③「我沒有要給警員勞力士手錶,現場是警員與我拉扯時,我的手錶掉在地上

,警員還幫我撿起,掛在我的手上,我真的沒有要對他行賄,後來到了派出所時,警員要我認其他的竊盜案,我不肯,警員就說我要行賄,勞力士手表是真的,我在很久以前買的,查獲當時約值四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七頁)。

二、惟查:㈠前開故買贓物、寄藏贓物、及行賄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①向林

豪謙(原名林金郎)買入前開筆記型電腦二台及②代劉吉成保管蕭董桂所有身分証、健保卡各一張,蕭興忠梅花牌男用手錶一支,象牙煙斗一支,王晴慧所有身分証、機車行照各一張,羅麗英所有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4563|1616|0003|6900】、華信安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4579|5100|0664|7805】、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4509|5016|0020|6531】各一張等贓物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松村、高心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0三六號卷第十八至二一頁)、蕭興忠、羅麗英及王晴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六六一號卷第二五至二九頁)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五紙存卷可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0三六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六六一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雖被告否認知贓,然前開物件均分別係林豪謙(原名林金郎)及劉吉成所竊取,

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詳明,並因此查獲林、劉二人,有警訊筆錄記載可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0三六號卷第五至七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問:何以在警訊及偵查初訊中均稱:已知電腦及證件分別為林金郎、劉吉成所竊?)我是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從而其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改稱無贓物認識云云,顯屬推諉飾卸之詞,核難採信。

㈢又被告對於向警員行賄之犯行,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可稽(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0二五0號卷第五、六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此供述。且其警訊中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處理警員李仲閔,及在場目擊之邱顯通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

⒈李仲閔結稱:「我正好看到被告掙脫,我就去抓他,這時同事也來幫忙,被告

已被我抓住,被告突然脫下手錶,並且塞進我的褲袋裡,我同事也有看到這種情形‧‧‧被告在警局都有承認,我們都有錄音。」、「(問:證人邱顯通為何也在場?)是他報案,他開的雜貨店在社區旁,他有跟我們說他看到有人要偷東西才報案,證人邱在我逮捕被告的過程中,證人邱有在旁邊看到。」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二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⒉邱顯通結稱:「警察來時,被告想要逃,警察就把被告抓住,屋內的人看到警

察來,就跳到後面,我們本來要去抓,但是因為太深了,所以不敢去,被告這時又要跑,我們已經離警察、被告很近,我有看到被告將手錶放到警察的口袋,並聽到被告要警察放他一馬。」(見原審卷三、三三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㈣是依證人李、邱二人上開證詞,被告顯有行賄之犯行,已無疑義,事證已為明確

。被告雖於偵審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然案重初供,被告嗣後之翻異,既與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不符,又與證人李仲閔、邱顯通前開所證相左,堪認純屬事後狡賴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原審誤為十六條,於此補正)、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論處被告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論處寄藏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論處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諭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勞力士手錶乙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及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等各罪間,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就右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勞力士手錶各乙支均沒收。

丁、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正雄、邱智明、林舜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八月六日某時、八月三十一日夜間、九月初某日、九月十六日凌晨、九月十九日凌晨、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及十月二日二十一時,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中和市○○路○○○巷○弄二時之四號、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中和市○○路○○○號、中和市○○路○○○巷○○弄八之二號、台北市○○路○○○巷○號五樓及臺北市○○路○段六之三號,以一人或多人之方式,由被告乙○○或他人攜帶自備之鐵門剪與開喇叭鎖之工具破壞鐵門或鐵窗後,侵入上開處所竊取財物,所竊得之財物由參與者朋分花用,因認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聲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時間或場所上,具有密接的關連性,始得認其具有連續關係,若於時地上已相隔甚為遙遠,即無法認其成立具連續關係之連續犯。茲查併案意旨所述事實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中旬,與本案最後行為時之民國九十年六月,相隔已一年有餘,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實難認其前後所犯罪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被告所為要屬另一犯行,與本案加重竊盜罪部分,尚不得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就此聲請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依法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戊、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