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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92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明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一─0000000帳號、發票人丙○○、其票號、發票日及面額分別為(一)AJ0000000、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二)AJ0000000、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百五十萬元(三)AJ0000000、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二百七十萬元支票共三紙,係其應允簽付配偶庚○○,作為向戊○○、己○○調現之用,並未遺失,竟以該等支票遺失為由,未指定犯人,向台北縣、市政府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原審卷第三頁)。嗣經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稱:丙○○並意圖庚○○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詢問中,向該管員警江英進誣告庚○○竊盜上開三紙支票,因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己○○、丁○○之證述,核與同案被告庚○○(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述相符,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無誣告之故意,上開三張支票確非其所簽發,其以為該等支票已遺失,始申報遺失;且其根本不認識該三紙支票持票人戊○○、曾坤成,亦未委託庚○○向其二人調現等語。

五、經查:㈠⒈告訴人戊○○雖於偵查中指述,前揭編號(一)票據號

碼AJ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及編號(三)票據號碼AJ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面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二張支票,係自被告丙○○之妻庚○○處取得,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其將現金五百五十萬元送至庚○○家並交付之,而庚○○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位於敦化南路之餐廳交付該二張支票云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然其卻於本院稱忘記何時借錢予庚○○,前開二張支票,係庚○○借錢後二、三月始交付,借款與交付支票均在同年,且就交付支票之地點已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六頁、九十一頁、九十四頁),則告訴人既主張被告明知上開二張支票係庚○○執之向其借款,則就取得票據之經過,應記憶深刻,不致遺忘疏漏,然本案告訴人戊○○卻對何時借錢予庚○○、取得票據地點等重要事項,均謂遺忘,甚且就取得票據之時間,陳述前後歧異,從而其指訴是否確實,尚有疑義。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交付上開二張支票,係為償還八十七年之債務(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第十三頁),嗣在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其在借錢時,並未取得任何憑證,後因時隔過久,欲有憑據,庚○○始開立二張其夫所有之支票予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九十二頁),是告訴人就取得前揭二張支票之原因,先稱是庚○○欲清償債務,後謂係其欲取得借款憑證,而由庚○○開立,前後矛盾,自難採信。復觀諸告訴人戊○○於對威信公司及丙○○所提起之民事給付票款訴訟中,曾陳述其將現金五百五十萬元送至庚○○家中,當時是晚上,交付時有看到庚○○及小孩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二0號卷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係在庚○○家門口交付現金五百五十萬元,未進入家中,當時僅有渠等二人,已忘記是白天或夜晚(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九頁、九十一頁),其所述交付借款之地點、時間及有無他人在場等,均彼此扞格,洵無可採。再者,告訴人自承不認識被告,借款時予庚○○時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衡情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金額龐大,告訴人竟未與庚○○約定利息及借貸期限,實有悖社會借貸常情,啟人疑竇。綜上,告訴人戊○○之指訴,顯有瑕疵,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及經過,語焉不詳,甚且矛盾,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⒉另證人庚○○雖謂,伊因丙○○所經營之威信不動產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欲付員工薪津,方向戊○○借貸五百五十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曾向其表弟王南碩借款,王南碩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支付一百七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七元之員工薪水,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華中山字第一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至一一一頁),顯見被告並無請求證人庚○○代為借款之必要,證人所言難謂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於原審稱,前開編號(一)、(三)二張支票,係被告請伊調錢,伊要求被告先開立支票,後並執之借款(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嗣在本院改稱,伊係在取得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後,才交付支票予告訴人戊○○(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另觀諸伊於前述戊○○所提之民事事件中,曾言告訴人戊○○將借款拿至家中交予伊時,被告及伊子均在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二0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然卻於本院否認被告在場(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再者,證人於本院稱伊將五百五十萬元中之三百五十萬元先還其他債權人,所餘二百萬元則在數日後,於威信公司樓下之華南銀行交予會計丁○○,由會計匯入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一四一頁),然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查此事,該行函覆稱,威信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八十八年五月份並無以現金存入二百萬之紀錄,丙○○存摺影本於八十七年五月份並無以現金存入二百萬之紀錄等語,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華中山字第二四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顯見證人杜撰此事。由上可知,被告並無請證人庚○○以支票調現之必要,且證人庚○○就是否先以支票調現、取得借款之經過、借款之流向等節,所述非惟自相矛盾,更與前開告訴人所言歧異,無法證明被告授意證人庚○○,以上開票據調現,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詞,要無可採。

㈡⒈證人己○○就取得首揭編號(二)票據號碼AJ0000

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票據之經過情形,先於警訊時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在證人庚○○家中,因庚○○表示被告正在開會,且需錢孔急,故由庚○○代被告向其借貸二百五十萬元,其基於被告好友之關係,借予庚○○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庚○○即將上開支票交付之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七六一號卷第九頁)。繼於原審中陳述,其與被告認識七年有餘,被告曾親自以支票向其多次調借現金,最後一次調二百五十萬是被告之妻庚○○電話聯絡,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其請人將現金二百五十萬元送至咖啡廳予庚○○,庚○○當場背書交付,庚○○係發票日前幾天向其借款等語;待原審提示警訊筆錄後,旋即改稱,應是八十九年七月底借款,現金係請公司同事送至庚○○家中(見原審卷七十四頁至七十六頁,七十九頁)。嗣於本院調查中,又翻異前詞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丙○○及證人庚○○,上開支票係莊先生所交付,莊先生曾告知該票係在咖啡廳交錢予庚○○時,庚○○予莊先生,並不知曉是否有利息約定或扣除,其接觸被告丙○○或證人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頁至二0三頁),則證人己○○就是否認識被告及庚○○、借款現金究由其本人或他人交付、現金交付及取得支票地點究在庚○○家中或在咖啡廳等節,先係說辭反覆,後則全盤否認,其證詞顯難自圓其說,且悖於事實,從而,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⒉至證人庚○○稱伊因丙○○所經營之威信公司,欲支付

八十九年八月員工薪津,方應被告請求,持被告所開立前揭編號二之支票向他人借貸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證人甲○○借款現金二百萬元,用以支付公司員工薪資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事後被告並應證人甲○○先生要求,分別開立七張支票償還借款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至一九九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華中山字第一四四號函及支票存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六頁、一六七頁至一七三頁),顯見被告並無請求證人庚○○代為借款之必要;況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因證人庚○○以電話言詞恐嚇,並更換住屋門所,而至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備案,此有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三頁至五頁),則被告與證人庚○○間感情既已不睦,理應無請求庚○○持票向他人調現之可能,是證人所言難謂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謂,前開編號二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伊向蔡某借貸,被告於家中取得借款,並叫伊在支票背書轉交支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第二十三頁、三十頁)。繼在原審時稱,證人己○○係被告之友,被告請己○○至家中交付借款,並將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叫伊轉交予己○○;然旋即改稱係被告指示伊以電話聯絡莊某,後即有包括己○○在內之二人到家中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七頁)。嗣於本院庭訊時謂,伊不認識己○○,己○○未至家中交付借款,伊係向莊某借款,因有扣利息,故實際取得金額係二百二十多萬,該款項係於家中交付,當時被告未在場,伊係應莊某請求而在支票上背書;後又改稱,伊係向蔡某調錢而非莊某,是蔡某至家中交付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至一五一頁、二0三頁至二0四頁)。再者,庚○○亦言,被告將所取得二百二十多萬元,存入帳戶內,然本院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等諸多銀行函詢此事,然渠等銀行皆函覆稱,並無現金二百二十多萬元存入之記錄(見本院卷三第四十頁至八十頁、八十六頁至一0七頁),是證人所言不實。由上述可知,被告並無請證人庚○○代為借款之必要;且證人庚○○對究係向蔡某、莊某或己○○借款、己○○有無至伊家交付款項、伊是否認識己○○、被告是否在家中、指示伊在支票上背書者究係被告或是莊某等諸點,所述非惟反覆扞格,更與前開告訴人所言歧異,實無法證明被告授意證人庚○○,以上開票據調現,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詞,洵無足採。

㈢至證人丁○○即威信公司之會計證述,證人庚○○自八十

五年起陸續借款予公司,借得款項後,被告會叫其陪庚○○到銀行將錢存到公司帳戶內;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證人庚○○確有將二百五十萬元存入威信公司,其係依被告指示開立支票等語,然此充其極僅能證明證人庚○○曾陸續借款予威信公司,證人丁○○係按被告指示開立支票,尚不得證明首揭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確係由被告簽發,並交予證人庚○○,作為向戊○○、己○○調現之用。

況證人丁○○於原審暨本院,就其是否曾見過此三張支票、是否為其所開立,日期是否由其填載,是否曾為被告開立編號(一)至(三)支票之票面金額、金額是否存入威信公司帳戶等情,均陳明其無記憶(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卷二第二三五頁至二三七頁、二四一頁);再者,按下述之對帳結果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證人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係將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威信公司,而非二百五十萬元,益徵其證詞不能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又證人丁○○、庚○○雖曾就庚○○多次借款予威信公司一事核對帳目,然被告當時並未在場,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闡明,對帳結果與本案系爭三張支票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而觀諸上開對帳結果表,其上所記載之日期及金額,均與本案所述八十七年五月間及八十九年八月間之借款數額無關,是被告所言,尚非虛妄,應堪信實,從而,上開對帳結果表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行。

㈣被告於歷審均堅稱,伊不認識上開三紙支票之持票人戊○

○、曾坤成,且上開三張支票確非其所簽發,以為遺失等語。而證人戊○○、曾坤成,均如前述,業於本院自承渠等不認識被告。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表(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頁至六十八頁),支票號碼從AJ0000000至AJ0000000,其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可知被告開票慣例係於票據上按時間之先後分別記載發票日期,然觀之戊○○所持有之AJ0000000、AJ0000000兩張支票,前者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後者則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並未依序開立,且AJ0000000支票前後二張支票,即票號AJ0000000及AJ0000000,該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九日,何以居間之AJ0000000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七月五日?又票號AJ0000000,亦有同上情形,即在其之前之票號AJ0000000,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之後票號AJ0000000,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發,何以票號AJ0000000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開立?另證人曾坤成所持有之票號AJ0000000支票,亦復如是,申言之,此張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前後開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均相距甚遠,與被告開票慣例大相逕庭,是本案系爭三張支票,是否由被告所簽發,尚有疑義。再參諸被告之父乙○○於本院證稱,庚○○曾以電話告知,伊另持有三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綜上,被告辯稱:

本案首揭三張支票,非伊簽發,伊亦未曾應允庚○○執該三張支票,向戊○○、己○○調現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受第一信用合作社通知,始知悉有共計八百萬元之上開三張支票軋入,其主觀上認為該等支票係因遺失,被人盜用,進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被告反應舉止,未悖常情,其辯稱,其以為票據遺失,並無誣告故意等語,尚非虛妄,應堪信實。又被告認為其並未簽發上開三張支票,亦未曾應允庚○○執該三張支票向他人調現,而庚○○竟執該三張支票向戊○○、己○○調現,被告出於懷疑而於警局指稱庚○○竊盜上開三紙支票,應符合常情,並非出於虛構,尚難遽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綜上所述,尚難以告訴人戊○○、證人己○○、丁○○、庚○○等人之指述或證述,遽認被告有誣告罪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