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九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名孟甲○)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月間,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而由被告丙○○親自書寫姓名、臺北市○○區○○鄰○○街38之1號2F、Z0000000000次於一張A4大小紙張上,約定由告訴人自書離婚條件,告訴人遂分別填載①撫遠街一百萬裝潢費餘額全權由本人負責支付乙○○為保證人,②00000000000聯合簽帳卡授權孟甲○使用並替其付款,③克萊斯勒汽車及股票六十張均歸孟甲○所有本人全力配合過戶,④孟慶宇、孟慶緯監護權轉由孟甲○承受本人得改付一千二百萬元予孟甲○,⑤本人一有給付贍養費不能情事孟甲○得逕向孟蔡樹民、孟憲卿催告索賠等條件,被告丙○○並交付告訴人被告乙○○之月十五日持前開字據①予洪進漠,作為告訴人撫遠街房屋裝潢費一百八十萬元中,未償之一百萬元之用。詎知,洪進漠持該字據①向被告丙○○、乙○○催討款項時,被告丙○○明知該字據①為其親自書寫,被告乙○○訴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竟與其父被告乙○○共同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乙○○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六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申告甲○有偽造前開字據①之犯罪事實,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等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六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七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未曾在一張A4大小紙張書寫姓名、地址、次,約定由告訴人甲○自書離婚條件,前開字據應係告訴人利用伊之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裁剪後,未經伊同意自行加書條件而來,伊之所以申告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係出於合理懷疑,並未虛捏事實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裝潢費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此事,且未於字據上簽名,告訴人所持伊之身分證影本係其利用八十年五月為伊辦理㈠被告丙○○部分:
⑴查告訴人所持有有被告丙○○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
前開字據①至⑤外,尚有⑥「傅慰孤叁佰壹拾萬元投資金由本人支付清償,存款簿由孟甲○提領,惟每月不得超過十萬元生活費,自87年10月15日起,丙○○提款亦只有十萬」,有該等字據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八頁)可參,合先敘明。
⑵次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五號不起訴
處分書雖以「經比對丙○○與孟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離婚協議書,其離婚協議書之立書人簽名欄三行文字係以『姓名、排列,而前開丙○○所指稱係偽造之字據,其三行文字則係以『姓名、地址、寫之三行文字,其起頭文字之左端均由上至下切齊排列,而丙○○在離婚協議書上所書寫之三行文字,中間一行之左線並未切齊;另前開字據上沿與下沿留白部分之間隔較大,而離婚協議書上丙○○簽名一欄之上下留白部分較少,故比較上開二者之書寫格式,顯有不同,則丙○○指稱以前曾書寫數份離婚協議書交予孟甲○保管,如其格式均屬相同,孟甲○縱欲剪裁丙○○之簽名部分憑以偽造,其簽名之格式亦應與原件相同,方合常理」為由,認被告丙○○所稱前開字據①至⑤應係告訴人利用伊之前所交付已簽名及書寫地址、條件偽造乙節為不可採,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然上開論述至多僅能排除告訴人係利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離婚協議書加以裁剪製成前開字據之可能性,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丙○○所辯:伊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前,即已交付告訴人離婚協議書多份,告訴人可能係利用之前作廢之多份協議書裁剪製作字據等情,為毫無可能而全不可採。
⑶再查,告訴人主張上開字據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丙○○簽署離婚協
議書當日所書寫,是離婚的條件,其先將條件一個一個寫下,再由被告丙○○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然觀諸前揭字據⑥,其中條件部分第二行「惟每月不得超過十萬元生活費,自87年10月15日起,丙○○提款亦只有十萬」等字,較之條件部分第一行「傅慰孤叁佰壹拾萬元投資金由本人支付清償,存款簿由孟甲○提領」等字為小,應係書寫空間不夠而刻意壓縮所致,是若如告訴人所述其先書寫離婚條件後,再由被告丙○○簽名,衡情應不致有上開情形出現。況且,依告訴人所述,該等條件既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當日一次同時談定,衡諸社會上一般習慣,自僅需將所有條件書寫完畢後,再行簽名於後即可,殊無就各別條件逐一簽名蓋章之理,是告訴人前揭所述,要與常情有違,並非無疑。
⑷復查,告訴人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係約定
「本人丙○○與孟甲○同意協議離婚,丙○○同意給付孟甲○500萬圓贍養費,雙方同意每月至少給付10萬圓,且願於最短期限完成給付,小孩監護權歸丙○○,孟甲○有權探親」,有該份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一四九頁,原審卷第六六頁),而前開字據④卻約定孟慶宇、孟慶緯監護權轉由孟甲○承受,告訴人復又陳稱上開離婚協議書與字據④係同日所簽訂,衡諸常情,就攸關子女監護權此等重要之事項,離婚之夫妻必然多所爭執折衝始能有所合意,是告訴人既堅持前揭二份文書係同日簽署,而同日簽署之兩份文書,其內容卻完全相反,則該字據④之真實性,即實有可疑。
⑸另查,依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五號其
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所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寫給被告丙○○之信件(該偵查卷第六九頁),其中僅謂「... 對洪師傅說不實言語,他的裝璜費我已付八十餘萬元,好好談再付五十萬就可以,你曾在他估價單上驗證,自當負清償責任,和我贍養費無關」,而認被告丙○○應負裝潢費之依據,在於其曾在估價單上驗證,並未提及被告丙○○曾簽署前開字據①而為債務承擔之事,是被告丙○○是否確有同意簽署前開字據,亦非無疑⑹又查,被告丙○○雖曾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及其弟江一德,記載「原本人所有
之一九九三年份廠牌克萊斯勒,牌照號碼BD5718號轎車,早已讓渡台端,併同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等,均已交予使用,惟尚未辦理過戶,檢附讓渡書乙份,請於函到七日內辦理過戶,否則依法追訴。」、「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存證信函諒達,有關BD5718號轎車,於期限內並未辦理過戶,既不辦理過戶,又不付錢,請於函到七日內,將原車交還本人,否則提出侵佔告訴,希勿自誤」,有台北公館郵局存證信函第三0七號、第三四六號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惟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丙○○係請求江一德辦理汽車過戶及付款,並檢附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被告丙○○所書立之讓渡書,有卷附該份讓渡書可參,並未提及係為履行前開字據③之條件而將汽車過戶予甲○,要不足以此認被告丙○○確知悉並同意前開字據之內容。
⑺末查,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庚○○、戊○○、丁○○及李振燦,而證人庚○○
於本院調查到庭證稱:伊不知丙○○有書寫紙條交給告訴人之事,也不知道丙○○有交付乙○○;證人戊○○則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與丙○○離婚之事,也不知道二人間書寫離婚條件之事,伊曾經到庭作證,結果被告訴人告偽證,告訴人告了他二、三十個案子,伊不知道告訴人股票和汽車是用誰的錢買的,伊於高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庭作證說到告訴人家找丙○○,問丙○○是否用告訴人的錢買,丙○○說是云云,是告訴人要求伊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
六、二0七頁),是證人庚○○、戊○○上開證詞均不足以證實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至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丁○○部分,係欲證明伊與丙○○協議一千兩百萬元之字據為真,惟證人丁○○於彼等寫字條時並不在場,就寫字條之經過也不清楚等情,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是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丁○○部分,核無必要。再者,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振燦,係為證明戊○○與告訴人和解,交還股票及汽車原始資料之過程(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亦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予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被告丙○○是否確實知悉並同意前開字據所列之條件,實非無疑,
況丙○○與告訴人間常常鬧意見,簽了很多份離婚協議書等情,亦據證人孟蔡樹民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全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之故意,告訴人所指被告丙○○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乙○○部分:
⑴告訴人自承簽立前開字據①時,被告乙○○並不在場,而前開字據①上復無被
告乙○○之簽名。再者,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期日勘驗被告乙○○之相較,原本住遷註記欄多了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三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三月七個註記章,有該日筆錄(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可資參佐,足見告訴人所持被告乙○○之本,確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前被告乙○○之常情,一般人需使用留達五、六年之久,再行提出使用之理,是本件被告乙○○果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願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無提出五、六年前之供使用之可能。
⑵至證人庚○○固證稱:八十年時係被告乙○○拿他的身分證到我旅行社辦
,辦完後約一星期我將告乙○○所否認,並據辯稱:伊係將事宜等語,而其辯稱核與證人孟蔡樹民證稱:
理,錢也是交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況查,證人庚○○係告訴人之同學,為證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七0頁),是當時告訴人既身為被告乙○○之媳婦,因公公欲出國而介紹由自己之同學辦理手續,則乙○○將身分證交由媳婦代為向媳婦之同學辦理相關事宜,實在情理之中。從而,證人庚○○前揭證詞恐係因年深日久,記憶不清所致。況縱認庚○○前開證述為真,告訴人身為乙○○之媳婦,當亦多有機會取得乙○○之難憑庚○○前揭證詞,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並同意前開字據①之內容,是其於發
現該張字據存在後,認係告訴人所偽造而提出告訴,難謂其係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而為之。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既有諸多疑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二人係在明知前開字據內容為其所同意而非偽造之情況下,仍虛捏犯罪事實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申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