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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康立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福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因耕福公司積欠稅款未繳納,自訴人即耕福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委任律師通知被告表明不願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他人,惟被告至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因耕福公司在臺北縣稅捐處之欠稅未結清,因而無法辦理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詎被告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於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下,在耕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耕福公司章程、耕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各偽造「乙○○」印文一枚,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回復登記負責人為「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雖對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耕福公司負責人辦理回復登記為乙○○名義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耕福公司於設立登記時,經自訴人同意而登記為負責人,嗣該公司積欠稅款達新台幣一百多萬元,自訴人遂向其表示不願再擔任公司負責人,要求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其則向自訴人說明公司目前欠稅未繳納,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然自訴人仍堅持辦理變更登記,其於無奈之餘只好與自訴人協商,言明若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同時變更時,則應回復原有之登記,因認自訴人已知其真意並有默示之同意,乃著手辦理變更登記。其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因公司在臺北縣稅捐處之欠稅問題未解決而無從辦理,其始不得不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再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復原來之負責人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有關前述耕福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上情,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耕福公司九十年九月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耕福公司章程、耕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二至二十五頁)。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查詢欠稅而無從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等情,亦有營業稅欠稅查詢電腦報表(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二三五七四六號函復耕福公司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並無負責人變更登記情事(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在卷可參。自訴人亦供承知悉公司欠稅情形,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曾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也知道欠稅不能夠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並有臺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三七頁)附卷可稽,可見耕福公司確有欠稅未繳納之事實,且自訴人明知上開欠稅情事。

四、依財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六五○五四○號函釋:「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自訴人亦是認未結清欠稅之前,確不能夠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本件耕福公司因欠稅未清,而無從在臺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是該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仍為自訴人「乙○○」;公司登記雖前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非自訴人「乙○○」,然與上開不得變更之函釋內容不符,且變更之後亦與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不相一致,則營利事業登記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相同,並合於法令規範之要求,自以負責人登記為自訴人「乙○○」始屬相當。

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耕福公司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自訴人「乙○○」名義,所為申請變更內容合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要求,並與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相互一致,具實質正當性且合於真實,就自訴人於耕福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言,並無因此回復登記而更受何不利益。自訴人雖指稅捐稽徵處一直寄單子來,還有健保、勞保等相關費用,均使其負擔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不利益云云,惟此乃依據法令規範欠稅不得變更負責人而本來所應當然負擔之責任,並非因回復其負責人名義登記所重新衍生。則自難認此回復名義登記,對自訴人或登記機關有何損害可言。況自訴人既明知耕福公司欠稅,不得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仍強行要求被告片面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所辯辦理回復登記理所當然,因認自訴人早已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情,亦非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自訴人所指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