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 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被 告 丑○○被 告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許碧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第二○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 (詳如後述)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趁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以下簡稱冠誠公司)與曾敏佳、甲○等人(冠誠公司與曾敏佳及甲○等人以下簡稱乙方),急於出售渠等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等十七戶房屋及其基地坐落之土地(詳如附表)之際,竟夥同王發來 (業經原審通緝中)、戊○○等人,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乙方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丑○○、王發來、戊○○等三人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出面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人寅○○居中仲介,丑○○與自稱「李世民」之王發來二人佯扮買家,三人共同出面虛與乙方授權之代理人即告訴人辛○○洽商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乙方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冠誠公司內,與被告丑○○簽訂買賣契約,商定由被告丑○○(以下簡稱甲方)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乙方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約定:定金五十萬元,簽約金六百萬元,稅單核下後,甲方應再付三百五十萬元,所餘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價金(俗稱尾款),於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家驊、蔡聰益、陳小娟、吳坤復、王寶瑜、黃國義、楊震中、林梨旺(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等人後,由丑○○自行委任代書申辦銀行貸款,並於二週內,付清全部尾款,丑○○遂於簽約當時即指定代書戊○○申辦貸款,藉以取信乙方之代理人辛○○。詎冠誠公司依約將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丑○○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戊○○續辦貸款業務時,戊○○竟未依約申辦貸款,私下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予丑○○,由丑○○自行交予自稱「李世民」之王發來申辦貸款,丑○○及王發來另行共同起意偽造冠誠公司與其代理人辛○○之簽名、印章,偽造冠誠公司與上開丑○○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間不實買賣契約,填載顯高於原價之買賣金額,連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王發來偕同上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別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分別貸得四千九百三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 (詳如附表所示) ,即予朋分,且避居逃匿,致使乙方追索尾款無著,事後經丑○○坦承將貸款款項挪作他用,並開立由筠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坤復)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九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乙方清償上開尾款及違約滯納金,惟上開四紙本票分別因撤銷付款委託、存款不足遭到退票,丑○○隨即逃逸無蹤,乙方至此始悉受騙。(以下簡稱事件一)。
(二)丑○○與戊○○承先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又趁庚○○(原名陳卿隆,以下簡稱乙方),急於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座落之土地(即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一二四之七0、一二四之三九地號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之際,竟夥同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庚○○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丑○○、戊○○、子○○遂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戊○○出面仲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先由戊○○佯稱丑○○事業繁忙,無暇看屋,然仍先行預付三萬元之訂金,後始由丑○○與子○○佯扮買家,共同出面虛與庚○○洽商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庚○○信以為真,同意與丑○○簽訂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八壬○○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洽定由丑○○以六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庚○○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約定丑○○給付定金及簽約金共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所餘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價金(俗稱尾款),另由丑○○與子○○共同開立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面額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庚○○以供擔保,以取信於庚○○,於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於丑○○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子○○,由丑○○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將核撥下來之貸款,先行償還丑○○之金主(即壬○○及己○○),餘額續付乙方尾款,庚○○再配合丑○○向銀行申辦L\C信用狀額度,支付其餘尾款,並於四十五日內付清,如有差額,以現金補足,嗣因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發現子○○之信用狀況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丑○○再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劉天仁,丑○○旋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留永川持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由該銀行核撥貸得之四百五十萬元,丑○○隨即通知債主,將向銀行貸款所得以轉帳及提領現金等方式朋分完畢,丑○○旋即避居逃匿,致庚○○追索無著,至此始悉受騙。
三、案經冠誠公司、甲○、癸○○、辛○○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及庚○○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緣於被告丑○○夥同王發來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經由仲介戊○○介紹,由丑○○先後與冠誠公司及庚○○簽訂買賣契約,僅支付少許之定金、簽約金,約定尾款以貸款支付而取得出賣人之信賴,待出賣人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丑○○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交付權狀以供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丑○○即將權狀交予王發來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惟所貸得之款項並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由丑○○與王發來二人朋分挪為他用。是本件應予審酌者,被告丑○○與王發來謀議以假買賣真貸款之詐財方式而簽定本案之二件買賣契約,身為仲介人之被告戊○○、代書壬○○及登記名義人子○○是否知情而有犯意之聯絡,並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事件一」「事件二」中擔任房屋買賣之仲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因知悉冠誠公司、曾敏佳、甲○、庚○○等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故而介紹被告丑○○向渠等購買,不知在冠誠案之契約中雙方約定由伊辦理貸款,因被告丑○○要辦貸款,故將權狀交付予被告丑○○,而告訴人庚○○之交易條件,均由被告丑○○與告訴人洽談,伊僅單純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買賣房屋云云。惟查:
(一)就事件一而言,本件契約向銀行辦理貸款部分,係由買賣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同意由被告戊○○辦理銀行貸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寅○○於偵查時證述:「代書張淑華是丑○○之配合代書,丑○○不動產之相關移轉資料皆由他處理,本案也是由張淑華介紹丑○○與我認識」(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買方由他們自行決定何人在辦理貸款,寫註記時被告張淑華、王發來、被告賴都有看過」、「因為是被告張淑華介紹我認識被告賴,因被告賴提議由被告張淑華辦理,辛○○也同意,被告張淑華也同意辦理貸款,註記是契約同時寫的,是在蓋章之前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於原審證述:「貸款是買賣價之七成,但本件超過,我表示無法辦,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意由張淑華辦理」、「當時過戶是我負責,貸款由被告張淑華負責,寅○○是介紹人,通常是賣方去找銀行辦貸款,因為我沒有辦法辦貸款,所以詢問當事人兩方之意見,由被告張淑華辦理貸款,我過完戶後我不記得是通知被告華(即戊○○)或被告丑○○來領權狀,但我記得實際權狀是交給被告張淑華」、「(提示偵卷第八二二九號卷第八頁?)寫第十四條第三款註記時被告張淑華在場」、「當時簽契約時並沒有說何人辦理貸款,因為我過完戶後要知道要將權狀交給何人,確定貸款的部分由張淑華辦理之後,我才加入註記,以方便我將權狀交給張淑華」等語完全相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明確記載「乙方同意於過完戶後二日內,交付權狀正本由甲方自行申辦銀行貸款,並於二週內付款全部尾款(註:甲方指定由張淑華代書申辦貸款)」 (按其意應指由丑○○指定戊○○申辦貸款而非由丑○○自行申辦貸款)等語,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丑○○要求自己找貸款,但冠誠公司不同意,期間有人提議我辦,丑○○說他會配合由我辦,他沒有肯定,我沒有看契約」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一0九頁正、反面),是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註記條款雖未經被告戊○○簽名是認,然買賣雙方於簽約加註該條款時,被告戊○○有在場,並知悉簽約時有關貸款由何人辦理一節有爭執,且簽契約時有人提議由被告張淑華辦理,被告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以被告戊○○係專業代書,並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人,於簽約加註該註記條款時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告訴人冠誠公司乃基於信賴而同意由被告戊○○充任貸款之承辦人,極屬可能,足見被告戊○○應知悉自己係該不動產買賣案之貸款承辦人,堪可認定。
(二)被告戊○○業已自承有向證人乙○○領取權狀並交付予被告丑○○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惟辯稱:係乙○○通知丑○○,由丑○○委託伊前去領取權狀,因伊離冠誠公司比較近云云。然查,被告戊○○既明知於簽約過程中,由於被告丑○○要求自行辦理貸款,因告訴人恐被告丑○○向銀行貸款後不交付尾款,而於簽約中就此貸款由何人辦理有所爭執,告訴人代理人辛○○要求由中立之代書申辦貸款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因而於契約中明白約定由身為代書且為仲介人之被告戊○○申辦貸款,以明責任,並保障告訴人尾款之取得,被告自承為長虹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係專業之代書,自應深知此理,衡情而論,果若被告戊○○於簽約時不同意受任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於簽約過完戶後,理應拒絕向冠誠公司領取權狀申辦貸款,縱領取權狀後亦應思及被告丑○○辦理貸款後,告訴人冠誠公司能否取得該尾款,然被告竟於簽約後領取權狀並將之交付被告丑○○辦理貸款,顯與簽約當時雙方就「不由被告丑○○辦理貸款」之爭執相違背,亦違背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之情事。是依被告戊○○既於丑○○與告訴人冠誠公司簽約時同意充任本件貸款之承辦人,以取信於冠誠公司之代理人辛○○,致辛○○陷於錯誤,同意簽立契約,並於過戶後將權狀交付被告戊○○申辦貸款,被告戊○○竟將權狀交由被告丑○○自行申辦貸款等情以觀,被告戊○○對於被告丑○○係以假買賣真貸款之詐財方式簽訂本件契約應有所知悉,否則,被告戊○○既為專業代書,又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人,豈會不顧告訴人之利益而如是為之?準此,被告戊○○應與被告丑○○、王發來間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王發來與丑○○偽造告訴人冠誠公司之簽名及印章於被告丑○○所指定登記名義人之不實買買契約,填載顯然高於原價之買賣價金 (此部分與被告戊○○無涉,詳如後述),連同告訴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自稱「李世民」之王發來偕同上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別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分別貸得四千九百三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丑○○將貸款全數挪作他用,而告訴人冠誠公司、癸○○、甲○所有之房地,均因未按期繳交貸款,遭法院拍賣等情,業據告訴人冠誠公司、癸○○、甲○、辛○○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課長洪若鈞及助理員王意偉於警訊時、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吳秉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第八五頁、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即分別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貸款之契約、本件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一百五十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九八頁)。準此,被告丑○○、王發來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告訴人購屋之始即無付清尾款之意,戊○○即有與被告丑○○、王來發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
(四)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仲介被告丑○○向告訴人庚○○購屋,並約定子○○為房屋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被告丑○○亦未付清尾款,並將告訴人所有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後,將貸款挪作他用,告訴人庚○○所有房地,因未按期繳款,已遭拍賣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指訴在卷,並有證人即辦理本件銀行貸款代書之留永川、台新銀行職員李威曉、鄭德澤證述明確,另有卷附之土地登地謄本、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頁)。
(五)就事件一而言,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八十六年十月底發現貸款沒有下來,就打電話問被告戊○○貸款情形,戊○○說他已經交被告丑○○去辦貸款,並質問被告戊○○,為何由被告賴辦,被告戊○○稱被告賴要辦,才將權狀交給被告丑○○八十六年十一間去申請地籍謄本時,發現房地已被貸款,去銀行查證錢已被領走了,當時有找被告戊○○,證人寅○○有陪我去找被告賴及戊○○,但是找不到被告戊○○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據此觀察,事件一之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被告戊○○大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已知悉被告丑○○未繳清有關事件一屋款之餘款,並將告訴人冠誠公司、癸○○、甲○等人之所有房地向銀行貸款,並將貸款挪作他用,姑不論事件二之先前有無洽談,然被告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仍介紹被告丑○○向告訴人庚○○購屋,被告丑○○亦未付清尾款,亦將告訴人所有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後,將貸款挪作他用等情,前後二次犯罪類型相似,足以推論,被告戊○○顯與被告丑○○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明。
(六)再就事件二而言,契約條件是被告丑○○簽好傳真給被告戊○○,簽約條件是被告戊○○轉告告訴人庚○○,並由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代表被告丑○○先以三萬元向告訴人購屋之訂金,於簽約後,告訴人庚○○支付三十萬元之佣金於被告戊○○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時指訴在卷,並據被告丑○○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足以推論,被告戊○○與被告丑○○之關係匪淺,況被告戊○○於偵查時供述告訴人庚○○所支付伊之仲介費三十萬元,伊又交付於被告丑○○?如僅單純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則被告丑○○理應支付仲介費於被告戊○○,何以被告戊○○反將其所收受之仲介費轉交於被告丑○○?據此足以推論,被告丑○○與被告戊○○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七)就事件二之契約條件而言,於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第三款:於本買賣所有權過戶至甲方名下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核撥後,乙方同意將該款項先償還甲方向金主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多出部分甲方續付乙方,第四款:尾款部分乙方配合甲方向銀行申貸信用狀額度支付尾款四十五日內付清,如有差額,以現金補足」,依此契約條件,被告於過戶後向銀行於貸款後,告訴人庚○○無法受領屋款,並反而同意由被告丑○○先行償還金主之債款,並另將告訴人之房屋再設定抵押,以信用狀付款方式,顯有違契約常情,而被告戊○○為資深代書,仲介房屋,並代理被告丑○○向告訴人庚○○買屋,收受告訴人庚○○之仲介費用三十萬元,理應為雙方當事人利益考量,竟告知告訴人庚○○顯然偏袒被告丑○○之買賣條件,參酌被告戊○○於事件一之詐欺之方法,足見被告戊○○於事件二亦有詐欺之犯意。
(八)綜上,被告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坦承係因友人簡坤堯要求與被告丑○○共同出面洽商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並與丑○○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面額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害人庚○○收執俾供擔保尾款之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能力支付屋款,只是當人頭買屋,並未拿到好處云云,然查,本案「事件二」係由被告子○○、丑○○、張淑華共同與告訴人庚○○洽談買賣契約之細節,業據被告子○○於警訊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庚○○指訴情節相符,並據同案被告張淑華、壬○○供述綦詳,被告子○○於偵查時且供述:「(買賣條件誰談?)我不知,賴某只是叫我作證,賴某談條件,但其他之人我均不認識」、「(丑○○與告訴人買賣時你在場,並在發票人處簽名?)據其表示沒關係(丑○○表示)」、「(為何在本票上簽名,何人在場?)丑○○在場,因為他說要買房子,我認為老闆應該沒問題,所以我就簽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二五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何以與丑○○出面向庚○○買屋?)是朋友簡坤堯介紹我認識丑○○,賴某在做電腦公司,他們二人說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就在電腦公司幫我安排職務,所以我才答應,因賴某說他銀行信用不好,所以賴某說成交後會給我三十萬之利潤,簡坤堯也是信用不好」、「我沒有買庚○○的房子、買賣契約當天我也沒有去現場」、「我知道我是被被告丑○○當人頭買房子,是簡坤堯叫我幫忙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但我沒有錢付價款,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不知道丑○○是向何人買的,是丑○○帶我去簽約的,並且叫我簽本票。」、「我有在場,也有簽立本票」、「我原先不認識丑○○」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七、一二九、一三0頁),是綜上被告子○○所供述,被告子○○原與被告丑○○並不認識,係經由案外人簡坤堯介紹充任丑○○購屋之人頭,於本案「事件二」買賣交易過程中,被告子○○並與丑○○一同出面與告訴人庚○○洽談買賣條件及簽約,允諾充當買受人丑○○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並與丑○○共同簽發面額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予告訴人作為支付尾款之擔保(有本票一紙在卷可按),即在於取信告訴人,有支付尾款之能力,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售房屋,並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丑○○,由丑○○前往辦理銀行貸款程序,被告子○○復坦承丑○○稱若告訴人之房地過戶在被告子○○名下,丑○○會為被告子○○安排職務,並支付三十萬元之利潤等情,衡情,被告子○○應知悉丑○○係以假買賣真貸款之詐財方式簽訂本件契約,否則,以被告子○○與丑○○既不認識,豈能僅因充任購屋之人頭,即能獲得安排職務及三十萬元之高利潤?參以被告子○○亦自承並無支付能力,亦明知被告丑○○亦無支付能力,被告子○○、丑○○二人均無付款能力,竟簽立上開面額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足見被告子○○、丑○○二人顯係以開立無法兌現之本票,作為詐欺之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子○○,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子○○空言否認,辯稱係受簡坤堯、丑○○所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詹明明裕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又被告戊○○、丑○○、王發來三人於事件一、被告丑○○、戊○○、子○○三人於事件二中,各自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俱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戊○○、子○○二人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子○○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戊○○、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事件一中未依約申辦貸款,與被告丑○○、王發來共同偽造冠誠公司之簽名及印章不實之買賣契約,持向銀行貸款,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無非以被告戊○○於事件一係居於仲介房屋,並申辦貸款,自應知悉代理申辦銀行貸款並支付尾款,竟未依約申辦貸款,反將權狀交付被告丑○○,致使被告丑○○、王發來偽造不實之契約向銀行貸款後將貸款所得挪作他用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戊○○僅係將權狀交付予被告丑○○,並未親自或參與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此觀之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冠誠是被告張介紹我出面買,銀行是被告王出面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王發來於警訊時供述:被告丑○○叫我帶登記名義人去銀行辦貸款,即給伊百分之一之酬勞,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丑○○提供等語甚明(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參以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課長洪若鈞、王意偉、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吳秉臻均一致證述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之人為自稱「李世民」之王發來,足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由被告王發來及被告丑○○於辦理貸款時所共同偽造,被告戊○○既未參與辦理貸款事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丑○○、王發來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即難據此認定被告戊○○與丑○○、王發來間有偽造文書之共犯關係,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戊○○承先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又趁庚○○(原名陳卿隆,以下簡稱乙方),急於出售渠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座落之土地(即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一二四之七0、一二四之三九地號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之際,竟夥同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庚○○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丑○○、戊○○、子○○先遂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戊○○出面仲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先由戊○○佯稱丑○○事業繁忙,無暇看屋,然仍先行預付三萬元之訂金,後始由丑○○與子○○佯扮買家,共同出面虛與乙方洽商買賣上該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庚○○信以為真,同意與丑○○簽訂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八壬○○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洽定由丑○○(以下簡稱甲方)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乙方購買上該不動產,並約定丑○○給付定金及簽約金共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所餘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價金(俗稱尾款),另由丑○○與子○○共同開立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面額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庚○○以供擔保,以取信於庚○○,於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子○○,由丑○○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將核撥下來之貸款,先行償還丑○○之金主(即壬○○及己○○),餘額續付乙方尾款,庚○○再配合丑○○向銀行申辦L\C信用狀額度,支付其餘尾款,並於四十五日內付清,如有差額,以現金補足,壬○○明知該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異於常情,仍基於幫助丑○○得以順利詐取庚○○之不動產及貸得款項之未必故意,代理雙方擬定、簽妥上該買賣契約,得以詐取乙方系爭不動產及順利貸得款項;嗣因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發現子○○之信用狀況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丑○○未經告訴人庚○○同意,通知壬○○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劉天仁,丑○○旋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留永川持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由該銀行核撥貸得之四百五十萬元,壬○○明知於償付渠等金主之二百萬元外,餘款應支付庚○○充作尾款,竟不通知庚○○到場領款,反於當天即在銀行內將二百萬元領走,任由甲方將餘款以轉帳及提領現金等方式朋分完畢,甲方一干人士,旋即避居逃匿,致使告訴人庚○○追索尾款無著,庚○○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係被告壬○○所擬具的,當知其約定之付款方式異常,否則焉有事先於契約中註明:「以上付款條件經雙方同意下親自簽名,日後若有任何問題與本代書及金主無關。」等字句以求自保,是其受雙方委託擔任本件買賣之代書,理應本於專業之素養及職業道德,事先告知被害人,竟為圖高額利息,仍促成是項買賣,此已有可議之處?況契約明定貸款核撥後,優先償還金主之借款,餘者續付乙方尾款,竟藉故不通知被害人前往領取尾款,反自行取回出資之資金,顯有違常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代理雙方擬定、簽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提供資金借與被告丑○○,且於銀行核撥貸款當天到場領回上該借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整個事件中伊僅係金主及代書而已,與被告丑○○等人並無犯意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且契約條件係被告丑○○與告訴人庚○○事先已談好,伊僅代書契約,並有當場提醒告訴人不可能貸款下來,先還金主,以信用狀貸款償還尾款等契約條件,不符常情,告訴人庚○○亦同意並簽約,於領款當日,有通知告訴人庚○○到場領款,卻通知不到告訴人,因劉天仁執意要分錢,伊無法阻擋等語。經查:
1本件買賣契約,有關約定之付款方式固有異常之處,惟該契約條件係由被告丑○
○傳真予被告戊○○,由被告戊○○與告訴人庚○○先行談妥契約條件,並於簽約當日再確認契約條件後,前往壬○○代書事務所簽約,由被告壬○○代撰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丑○○、戊○○供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去壬○○事務所之前,雙方已談好契約條件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縱有異常,但既經買賣雙方即由被告戊○○、丑○○與告訴人庚○○於簽約前事先談妥後再行簽約,該付款條件並非出於被告壬○○之意,而被告壬○○於本件買賣中僅係以代書身分代撰契約書,以被告壬○○為專業代書,依買賣雙方之意思代撰契約書,應無不當之處,尚難因買賣雙方嗣後發生糾葛,逕以被告壬○○未告知付款條件異常為由,遽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或背信之罪責。
2觀之本件契約書中有加註「以上付款條件經買賣雙方同意下親自簽字日後雙方若
有任何問題與本代書及金主無關」等文句,並由雙方簽名蓋章同意,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壬○○於簽約時已發現契約付款條件有異於常情,始於契約中加註條件,因此,被告壬○○辯稱有提醒告訴人庚○○注意,堪以認定。而公訴人竟因被告壬○○於契約中加註此條件,反而推論被告壬○○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顯違常情。
3本件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業已約定「第三款:於本買賣所有權過戶至甲
方名下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核撥後,乙方同意將該款項先償還甲方向金主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多出部分甲方續付乙方,第四款:尾款部分乙方配合甲方向銀行申貸信用狀額度支付尾款四十五日內付清,如有差額,以現金補足」等情,是依契約之約定當向銀行貸款下來,應先行償還金主之款項,而被告壬○○為被告丑○○之金主,已為被告壬○○、丑○○供述在卷,則被告壬○○於貸款核撥時依據告訴人同意簽訂之契約先行受領一百萬元,應係合於契約條件,並無違反契約之處,公訴人卻以被告先行受領一百萬元,因而認定被告壬○○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顯屬率斷。
4本件貸款係由代書留永川辦理,而留永川係經由簡坤堯介紹由被告丑○○委任其
辦理貸款,並由被告丑○○支付代書費用於留永川等情,業據證人留永川、簡坤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據承辦本件貸款之銀行職員李威曉證述:係由證人留永川前來銀行辦理貸款,並不認識被告壬○○等情,準此,被告壬○○僅受任辦理過戶及簽立契約,並未受任辦理貸款,於本件貸款核撥時,被告壬○○自無通知告訴人庚○○之義務,因此,自難課以背信罪責。
5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到銀行領款當日,有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庚○○
前來銀行領款,但不知是否有通知到告訴人等情,並據證人留永川、簡坤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留永川、己○○分別於撥款當日於被告壬○○所留之契約上註記「本代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因核撥放款與陳卿隆先生電話聯絡無著,而經所有權人同意,將應付之款項與原屋主自行結清無訛」、「茲壬○○代書於板橋市○○路台新銀行有親自打電話給陳卿隆先生通知銀行撥款事宜,但是電話一直無人接聽,經所有人要跟屋主自行結算」等文句,足見被告壬○○辯稱有通知告訴人庚○○前往領款等語,應堪採信。
6本件契約之原擬登記名義人子○○因債信不良,無法申辦貸款,由買主即被告丑
○○通知被告壬○○改過戶登記於劉天仁,丑○○亦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庚○○等情,亦據被告丑○○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壬○○既係受被告丑○○通知過戶予劉天仁,自難以認定被告壬○○有何詐欺之犯意。
7被告丑○○並不認識被告壬○○,係透過己○○找到被告壬○○當金主等情,業
據被告丑○○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壬○○與丑○○既不認識,而二人僅為金主之關係,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與丑○○有何犯意聯絡。
8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推論,均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之證據,揆諸
前開判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何幫助詐欺、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原審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壬○○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年八、九月間,趁告訴人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以下簡稱冠誠公司)與曾敏佳、甲○等人(冠誠公司與曾敏佳及甲○等人以下簡稱乙方),急於出售渠等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等十七戶房屋及其基地坐落之土地(詳如附表)之際,竟夥同同案被告王發來、張淑華等人(同案被告王發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張淑華業經審結),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乙方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張淑華出面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人寅○○居中仲介,被告丑○○與自稱「李世民」之王發來二人佯扮買家,三人共同出面虛與乙方授權之代理人即告訴人辛○○洽商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乙方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冠誠公司內,與被告丑○○簽訂買賣契約,商定由被告丑○○(以下簡稱甲方)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乙方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約定:定金五十萬元,簽約金六百萬元,稅單核下後,甲方應再付三百五十萬元,所餘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價金(俗稱尾款),於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家驊、蔡聰益、陳小娟、吳坤復、王寶瑜、黃國義、楊震中、林梨旺(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等人後,由甲方自行申辦銀行貸款,並於二週內,付清全部尾款,甲方並指定同案被告張淑華申辦貸款。詎乙方依約將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將所有權狀交由同案被告張淑華續辦貸款業務時,同案被告張淑華竟未依約申辦貸款,卻明知不實,仍與被告丑○○及同案被告王發來另行共同偽造告訴人冠誠公司與其代理人辛○○及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再連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同案被告王發來偕同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分別貸得四千九百三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即予朋分,且避居逃匿,致使乙方追索尾款無著,乙方至此始悉受騙。⑵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又趁告訴人陳卿隆(後改名為庚○○、以下簡稱乙方),急於出售渠等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座落之土地(即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一二四之七0、一二四之三九地號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之際,竟夥同同案被告子○○(業經審結)、劉天仁(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同案被告張淑華等人,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乙方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遂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張淑華出面仲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先由同案被告張淑華佯稱丑○○事業繁忙,無暇看屋,然仍先行預付三萬元之訂金,後始由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子○○佯扮買家,共同出面虛與乙方洽商買賣上該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乙方信以為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同意與被告丑○○簽訂買賣契約,洽定由被告丑○○(以下簡稱甲方)以六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乙方購買上該不動產,並約定:定金及簽約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所餘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價金(俗稱尾款),另由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子○○共同偽簽:TH0000000票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面額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以供擔保,於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原約定為子○○,實際過戶時卻登記為劉天仁)後,由甲方自行申辦銀行貸款,並將核撥下來之貸款,先償還甲方金主(即同案被告壬○○及己○○),餘額續付乙方尾款,乙方再配合甲方向銀行申辦L\C信用狀額度,支付其餘尾款,並於四十五日內付清,如有差額,以現金補足,同案被告壬○○(業經審結)明知該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異於常情,仍基於幫助甲方得以順利詐取乙方系爭不動產及貸得款項之未必故意,代理雙方擬定、簽妥上開買賣契約,得以詐取乙方系爭不動產及順利貸得款項;詎乙方依約交由壬○○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甲方旋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留永川持向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由該銀行核撥貸得之四百五十萬元,同案被告壬○○明知於償付渠等金主之二百萬元外,餘款應支付告訴人庚○○充作尾款,竟不通知庚○○到場領款,反於當天即在銀行內將二百萬元領走,任由甲方將餘款以轉帳及提領現金等方式朋分完畢,甲方一干人士,旋即避居逃匿,致使乙方追索尾款無著,乙方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所犯詐欺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被告丑○○於⑴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持變造之黃國義影本、偽造之黃國義印章,至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誠泰銀行),以黃國義之名義,表示欲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意思,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之申請人欄、「支票領取證」之存戶簽章欄、「支票存款印鑑卡」簽章欄內,接續偽造「黃國義」之簽名、印文,致誠泰銀行人員誤認被告丑○○即為黃國義,允其開戶,足以生損害於黃國義及誠泰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泰銀行人員並交付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與被告丑○○,被告丑○○取得支票後,即以黃國義之名義,連續對外簽發支票與他人交易,該支票帳戶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拒絕往來。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丑○○至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台灣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下稱第一信託),辦理LB—四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並在本票、授權書、購車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接續偽造「黃國義」之簽名及印文,表示共同發票人黃國義(其餘共同發票人為楊震中、劉國善)欲向第一信託貸款及簽發本票、契約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黃國義及第一信託對借款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第一信託陷於錯誤,撥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丑○○指定之「陳一青」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丑○○持變造之黃國義、偽造之黃國義印章,至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辦理K九—○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並在「消費性貸款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接續偽造「黃國義」之簽名及印文,表示筠太公司、黃國義欲向美國銀行貸款及簽發本票、契約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黃國義及美國銀行對借款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美國銀行陷於錯誤,撥款七十萬元與筠太公司等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案以被告丑○○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起訴書起訴(其中被告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論罪欄漏未論及,惟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該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加以審判),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案),嗣被告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到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丑○○上開行為係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均見原審卷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起訴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原審電話連繫記錄表(見原審卷二)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丑○○連續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八十七年六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據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又本件被告丑○○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即與同案被告王發來共同偽造冠誠公司與其代理人辛○○之簽名印章,偽造冠誠公司與被告丑○○所指定登記名義人之間不實買賣契約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此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簽立日期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五十頁),而被告丑○○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貸借款項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此有借據影本十四紙所載簽立日期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0六頁),又被告丑○○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貸借款項之時間則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此有證人即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職員吳秉臻到庭證述在卷,復有授信申請書影本、借款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個人資料表影本各一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均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吳秉臻所呈之證物),而被告丑○○於前案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時間則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丑○○於本件即後案之犯詐欺罪時間則為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八十七年六月間,而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其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而證人黃國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辦理貸款時,我不知道要去辦貸款,我就去銀行簽名蓋章,銀行應是與王發來、被告賴串通好的,辦貸款下來的錢都是被告賴拿走了,我不是人頭戶,當時我覺得奇怪,被告賴承認他冒用我的名義去開支票,我有另行告被告賴,我認為士林地院的案件與這件有關連」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丑○○亦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前案係同一時間發生,有連續犯關係,應係同一案件等語(見被告丑○○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事聲請狀及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綜合前揭事證,顯見被告前後二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縱認被告丑○○關於前後二案所為之詐欺方法有異,惟就前後二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則屬相同,且其中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有買主載為「黃國義」名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該前後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應有連續犯關係】,是以被告丑○○所犯之前後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無疑義。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原法院重行起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繫屬原法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丁○金廉八七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函上之原法院收狀戳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丑○○於另案所犯之犯罪事實,均係持變造之黃國義及以黃國義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偽簽本票、授權書、購車貸款契約書等行為,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核與本案被告丑○○係以假買賣真貸款之詐財方式,其犯罪態樣並不相同,且被告丑○○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查時亦供稱:本案之犯罪時間大部分是在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 (按應係八十七年之誤),這些併案 (按即指本案)的部分是一些買賣的糾紛,與本案 (按即指偽造有價證券案)沒有連續關係,本案是另行起意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見本案與另案間,被告丑○○主觀上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即難以連續犯論擬,原審遽認前二案有連續犯關係,係屬同一案件,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八、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