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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辛○○即 自 訴 人反 訴 被 告被 告 丙 ○即 反 訴 人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及被訴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辛○○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委由第三人己○○與被告丙○簽約,承租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房屋,雙方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同意延後支付租金,詎料被告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請求自訴人遷讓房屋之訴,並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並勾結鑑定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強行限制自訴人於三十分鐘內,要將屋內所有動產物品搬走,時自訴人因有要事處理,致一時無法將國家元首所賜之重寶、國畫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餘幅及很多之重要財產帶走,被告更且換鎖致自訴人無法進入,自訴人為求解決,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某時,攜帶黃金三公斤至被告處,請求讓自訴人進入,惟遭被告妨害自由拒絕進入,嗣自訴人發現被告勾結鑑定公司,只照相部分國家元首、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長所賜墨寶及製作財產清冊,但自訴人所有無形之重要物品含國畫、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幅竟未登記入查封清冊,遭被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侵占罪、妨害自由之罪云云。

乙、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委由第三人己○○與反訴原告丙○簽約,由反訴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為期三年,月租金四萬元,約定每月十八日支付租金,詎辛○○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付租金,經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遷讓房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辛○○應騰空遷讓房屋返還丙○確定,惟辛○○遲未騰空遷讓房屋返還丙○,經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一號),由該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場履勘,令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自行搬遷,逾期強制執行,然辛○○並未於所定期限內搬離,該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前往上址強制搬遷,令辛○○將私有物品自行帶走,並將系爭房屋交丙○管領,由鎖匠換鎖,而屋內未搬遷之物品經債權人即丙○之代理人當場指封切結,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委由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查封之物品鑑定價格,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該公司員工古健輝前往拍照鑑價,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鑑定之價格詢價後,由丙○向該院請求行使留置權,依查封物品鑑定價金抵償債權,不足部分則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債權憑證。辛○○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虛構系爭屋內有國家元首所賜之重寶、國畫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餘幅及很多之重要財產未帶走,遭丙○妨害自由換鎖無法進入搬遷,且上開未搬遷之物品亦未列入查封登記簿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丙○涉有侵占、妨害自由之自訴,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云云。

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丁、本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辛○○認被告丙○涉有侵占、妨害自由犯行,僅提出證人劉秀英、丁○○、甲○○、余黃玉鶯為據。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侵占及妨害自由之罪,辯稱:辛○○明知長期霸占向其所承租之房子不依約繳租金,經法院判處騰空搬遷,竟抗命不從,最後法院以強制執行驅離,更故意遺留大量雜物,企圖索取搬遷費,捏造留有國畫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餘幅於系爭屋內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辛○○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委由第三人己○○與被告丙○簽約,由辛○○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為期三年,月租金四萬元,約定每月十八日支付租金,詎辛○○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付租金,經丙○訴請本院簡易庭遷讓房屋,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辛○○應騰空遷讓房屋返還丙○確定,惟辛○○遲未騰空遷讓房屋返還丙○,經丙○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一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場履勘,令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自行搬遷,逾期強制搬遷,然辛○○並未於所定期限內搬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遂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前往上址強制搬遷,令辛○○將私有物品自行帶走,並將系爭房屋交丙○管領,由鎖匠換鎖,且依請求將屋內未搬遷之物品由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切結,另由該院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發函通知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屋內查封之物品鑑定價格,經詢價後,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行使留置權,依鑑定價格抵償債權,不足清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房屋租賃合同書影本一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一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九日執行筆錄三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執酉字第八六八一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院錦九十一執酉字第八六八一號函、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一份、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第三五至六五頁)。

(二)自訴人並不否認上開強制執行過程皆曾參與,其所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當日,曾表示延後二十日執行,經該院執行書記官戊○○於本院結證稱:「法官當天沒有表示要延後二十日執行」、「我當時跟丙○的代理人即庚○○在辦理查封,我真的沒有聽到這個事情」(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一六九頁);另自訴人所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二一三頁),係記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之筆錄請求在該筆錄上加註法官准債務人辛○○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取回屋內物品」,且據證人戊○○證稱:「是辛○○後來到法院請求加註」(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該執行筆錄,自不能據以認定民事執行處法官曾准延後二十日執行。自訴人所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當日,曾表示延後二十日執行,為不足取,被告依據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權利,且依法院之指示換鎖及取回系爭房屋,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如自訴人所指,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

(三)另自訴人以其所遺留在被告屋內國畫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餘幅,遭被告侵占一節,按被告屋內遺留之物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前往強制執行,並換鎖前,自訴人尚可自由進出該屋,況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該處履勘時,已令自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日前搬遷完畢,是自訴人顯非倉促不及搬離,況且如自訴人所陳該國畫書法百孝圖係其重要財物,則自訴人在法院命令換鎖之際,衡情,應將之搬離,焉會如其所言只帶走衣物數件?且執行當日,自訴人遺留在屋內之物品,執行當日已遭債權人即被告當場主張查封,自訴人如對被告之指封有爭執,本能即時提出聲明,然其捨此未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刑事庭自訴,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自訴人指述留有一千七百餘幅畫在承租之屋內,實有疑問?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往強制搬遷之強制執行筆錄及當日由債權人即本案被告丙○之代理人所為之指封切結暨查封屋內物品清單,並未見自訴人所稱一千七百幅國畫書法百孝圖之記錄,復經傳訊證人即前往鑑價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古健輝證稱印象中並未見其他圖畫,有的東西都跟法院所給之清冊一樣等語,至自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人丁○○、甲○○、余黃玉鶯,本院審理中所提證人甲○○、余黃玉鶯之證詞,充其量能證明自訴人確有數量不詳之字畫百孝圖曾放置該屋內,但不足證明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法院前往執行之際,該屋內尚留有其指稱一千七百多幅之國畫書法百孝圖,而證人己○○為系爭該屋之承租人及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與被告丙○係利害對立之兩造,其證詞本難遽信,況己○○於原審、本院所為證述僅及於法院查封後,我要去拿,他們不讓我去拿云云,其所為證述,自不足為被告侵占自訴人字畫一千七百多幅之依據,況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結稱:「(當天除了指封清冊所載物品外,還有那些物品沒有列入指封?)我想不起來,債權人認為重要的都列入指封,不重要的不要列入指封,其他不重要物品未製作保管筆錄交由債權人保管」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如證人戊○○所證,固然有其他不重要物品未列入指封,惟執行法院既未製作保管筆錄交由債權人保管,自無構成侵占罪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自訴人辛○○所指之侵占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麗燕法官,核無必要,附此陳明。

四、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稱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反訴部分:

一、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裁判意旨參照)

二、訊之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辛○○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行,辯稱:執行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現場執行曾同意延後強制執行二十日搬遷,惟丙○竟拒絕他及己○○進入搬離有無形重要財產,含國畫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餘幅等物,均被丙○侵占等語。

三、經查:

(一)反訴被告辛○○因租賃關係使用反訴原告丙○所有之房屋,嗣因積欠租金遭反訴原告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命反訴被告騰空搬遷確定後,反訴被告未能依判決履行搬遷,經反訴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反訴被告搬離一節,固有房屋租賃合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一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函可按(原審卷第三五至六五頁)。

(二)上開強制執行過程反訴被告固均曾參與,其所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當日,曾表示延後二十日執行,經該院執行書記官戊○○到院結證稱:「法官當天沒有表示要延後二十日執行」、「我當時跟丙○的代理人即庚○○在辦理查封,我真的沒有聽到這個事情」(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一六九頁);另自訴人所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二一三頁),係記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之筆錄請求在該筆錄上加註法官准債務人辛○○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取回屋內物品」,且據證人戊○○證稱:「是辛○○後來到法院請求加註」(本院卷第一四

八、一六八頁),該執行筆錄,自不能據以認定民事執行處法官曾准延後二十日執行,反訴被告所指: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當日,表示延後二十日執行,固非有據。惟觀諸兩造遷讓房屋事件另一債務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六月十日當天法官帶書記官到場,要給我們二十天和解(到六月三十日),..這當中,我有打電話向洪先生拿我們公司的大小章,他們推來推去不敢給,要我們自己去刻,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我又去找鄭法官,她叫我們自己解決,我就去廈門街派出所備案,又去向丙○按鈴說要付房租及拿擔保品給他供擔保請他讓我們搬所有東西,他說全權給庚○○處理。」(本院卷第九九頁),就『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強制遷離當日,執行處法官同意給予二十日和解』,與辛○○持相同想法,強制遷離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並為能搬走東西,去找鄭法官;再佐以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經丙○詰問,復稱:「(六月底至七月初辛○○自稱帶了三公斤的黃金和十七萬的現金要來付給我,當時他提了一個袋子,但我沒看他袋子的內容,都是他自說自話,有無此事?」日期不確定,某天我接到丙○電話,說辛○○自稱帶了三公斤黃金和十七萬現金要來付給他,問我該怎麼辦。我建議不要拿,請他換現金,丙○對辛○○說既然有誠意就來和解,辛○○走了後,就沒有再來。」(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亦見辛○○經強制遷離後,仍有尋求丙○圖思解決之動作,而執行法官在執行過程中,多亟力勸諭和解,以達情理,反訴被告辛○○、證人己○○,是否誤信,仍得於二十日內自行搬遷物品,非無研求空間,辛○○所訴,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當天表示延後二十日執行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在積極方面亦乏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

(三)又據證人戊○○稱:「(當天指封過程?)...當時債務人有衝進來說其中一個房間,有一些名人的照片,那一些照片沒有指封,印象中是他和名人合照的。...直到我們要離開時,辛○○和己○○都沒有進去搬東西」(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強制執行債權人丙○遷讓房屋事件,債務人屋內有無國家元首所賜重寶、國畫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餘幅及很多重要財產?)我沒有看到什麼重寶,是有看到一幅百孝圖,約長一百七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我是很好奇那幅畫裡有很多小朋友,我看不出來有什麼重要財產擺在屋內...」、「(當天除了指封清冊所載物品外,還有那些物品沒有列入指封?)我想不起來,債權人認為重要的都列入指封,不重要的不要列入指封,其他不重要物品未製作保管筆錄交由債權人保管」、「...沒有指封的東西大概就是牆上的照片、桌上一些普通的文具,我們沒有去開他的抽屜,不知道抽屜內有什麼東西,抽屜內的東西沒有指封,因為債務人在場,所以沒有去開抽屜或衣櫃,因為這樣好像在抄家,究竟抽屜內有無東西,或有東西被拿走,我們也不清楚,但債務人在我們想他應該要去拿重要東西,而且法官一直叫債務人拿走重要東西細軟,指封清冊所示編號九矮木櫃、編號十木製書櫃、編號十二鐵櫃、編號十三床櫃,封這些櫃子前,我們有請債務人去看有無重要東西趕快拿走,不然我們要封起來,他還是不動,剛才所講的抽屜就是指這些櫃子及指封清冊所示書桌的抽屜,至於捲在那邊丟在屋內的畫,是否有全部指封,時間太久我也不清楚,因為債權人的代理人庚○○一直在裝箱指揮指封,債權人有時在外面,有時在客廳,他沒有一直跟著我們。」(本院卷第一

七六、一七七頁)等語屬實,輔以證人庚○○所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大華公司派員來鑑價時你有無在場?)丙○請我去,我確實有去,估價師根據法院給的指封清冊,在現場有清點,有開一張清算單,發現電風扇少算(按:指封之意)三台,後來有將這三台電扇加進清算單。」(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堪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當天,屋內物品應未全部指封。

(四)又據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時間一到,警察將他們趕走,他們也就拿了自認重要的東西走了,後來他們又回來,己○○說要進去拿資料,但警察遵守鄭法官的命令沒有同意己○○再進去」(本院卷一六五頁),核與證人己○○所證:「...我只先拿了幾件衣服就走了,快五點時還想進去拿丙○、庚○○一直不讓我進去,...」(本院卷第一○○頁),就『強制遷離後,辛○○、己○○又返回,說要進去拿資料』一節,亦相符合,是強制遷離後,屋內應尚有反訴被告辛○○及證人己○○遺留之資料、物件等,可以肯認。

(五)從而,屋內是否如反訴被告所稱,尚有眾多貴重財產,洵有疑問,且不能證明,惟可推認仍有部分物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強制搬遷當日,確未據指封,並有相關資料、物品留置屋內,反訴被告所指,尚有貴重財產及相關財物,或係張大其詞,並非全然不實,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反訴原告丙○構成犯罪,在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因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反訴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麗燕法官,亦無必要,併此敍明。

四、綜上,反訴被告辛○○因主觀上或係出於誤信執行法院准予延後二十日執行,而指反訴被告妨害自由,或因尚有相關物品、資料,未為搬出承租房屋,而指反訴原告侵占其一千七百多幅之國畫書法百孝圖等貴重財產,實係張大其詞,要非全然不實,因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原審就此,未及詳查,遽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當日執行過程,反訴被告均曾參與,反訴被告在明知反訴人均依法院之指示換鎖及取回系爭房屋之狀況下,猶捏造該院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當日,表示延後二十日執行,向原審提起自訴遽指反訴人妨害自由,及證人丁○○、甲○○、乙○○○之證詞,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法院前往執行之際,該屋內尚留有其指稱一千七百多幅之國畫書法百孝圖等,且反訴被告當日已明知法官諭令換鎖交反訴人取回該屋,焉會將此自稱重要財產遺留該處,僅帶走簡單衣物,且執行當日,反訴被告遺留在屋內之物品,已遭債權人即反訴人當場主張查封,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指封有爭執,未能當場提出聲明,卻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自訴,認定反訴被告捏造事實,意圖使反訴人遭受刑事處分,而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容有未洽。上訴意旨,仍指稱尚留有元首墨寶、及一千七百多幅之國畫書法百孝圖等在屋內,固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改判,並諭知反訴被告辛○○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訴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反訴部分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