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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 年籍資料住居所均不祥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程序,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甲○○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自訴程式尚有未備,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自訴人固按期提出補正自訴狀,惟其提出之補正狀內容除指出被告之犯罪證據均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詐欺案件卷宗內外,均未補正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而為不受理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明定事項向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詐欺案調卷查辦,即違法判決;原審命上訴人補正之資料、相關證據均在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詐欺案卷宗內,但未調卷查辦即判決不受理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先後依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狀上所列被告甲○○住所送達文書,惟均因被告未在該址,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參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第二二九頁);又上訴人即自訴人既提起自訴程序,依法即應提供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自訴人僅反覆陳述所認被告誣告之事實,及原審未依法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詐欺案卷宗查辦即違法判決,然均未提出被告犯罪之具體證據,如其無法自行查得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亦可另尋公訴程序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不影響其訴訟之權利。本件自訴人自訴之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原審依首揭規定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即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