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乙○○詐稱如乙○○願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OO三之二地號之土地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約十五坪)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予甲○○,則甲○○願以里長身分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爭取守望相助(起訴書誤載為股)建設經費設置社區守望相助站,使人氣匯集,可提高乙○○所有同地段之相鄰土地(約五千坪)出售價值(或買氣)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甲○○並未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爭取守望相助建設經費設置社區守望相助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乙○○說要做守望相助站,建造守望相助站係鎮公所與縣府之職權,並非伊之權利,告訴人應知悉,而無被詐欺之可能,且建造守望相助站應無增加土地價格之可能;伊身為里長,想要在該土地(為乙○○所有)及其週邊之水利用地與國有土地申請設立老人活動中心,為了土地使用上之完整,願以伊私人名義每坪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向告訴人購買,供社區使用,後來告訴人認係公益行為,同意折價為每坪二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伊,適告訴人與伊簽訂本件另外之同小段第一O二八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買賣成立契約,告訴人始同意不計該筆價款以供社區福利使用,伊即於八十八年間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設立老人活動中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⒈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於原審中稱:一00三之二地號後來土地價款談好
一坪二萬元,總價三十萬元,才過戶給伊,但總價款告訴人並未收取,伊要把錢拿給告訴人時,有許多人在場(詳見原審卷第九四頁)。⒉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於本院中稱:十五坪土地有過戶,沒有付錢給告訴人,伊開票給他,他不拿(詳見本院卷第廿四頁)。
㈡告訴人於⒈九十年一月五日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復要求若
將土地移轉過戶其「里長身分」之名義下,即可向鎮公所爭取守望相助建設經費,繁榮地方,告訴人相鄰同地段五千坪土地,自然可提高出售價值,亦可提高買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詳見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中稱:一00三之二地號的買賣是騙伊的,他說過戶給他十五坪到二十坪作爭取經費比較容易。伊在過戶給他的土地的旁邊有一塊地五千坪。伊願意過戶給他是因為希望他能整理該筆土地(詳見原審卷第廿三至廿五頁)。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於本院中稱:(法官問:被告說十五坪土地有開三十萬元的票給你?)沒有買賣的事(詳見本院卷第廿五頁)。
㈢證人林來發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於原審中稱:八十七年年底的時候,伊、乙○○
、甲○○在里長家,他們在談買賣要做公共設施的這一塊紫微路十幾坪的地,里長告訴他要做老人活動中心,本來十幾坪的這塊地一坪要賣四萬元,乙○○說因為要做老人活動中心,所以一坪賣二萬元,沒有說總價多少錢。他們沒有簽約,當時還沒有成交。當時在場的乙○○就是當庭的乙○○,伊跟乙○○沒有恩怨(詳見原審卷第二四0至二四一頁)。
㈣證人陳健財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於原審中稱:甲○○跟乙○○買賣契約時,伊沒
有在場。他們交支票的時候,伊有在場,在甲○○新任里長約新舊年間舊曆年底的時候,伊不認識乙○○,他們在推支票的時候,當時伊看到的乙○○就是當庭的乙○○。甲○○有拿一張支票給乙○○,乙○○不收。當時他們二人很客氣。當時伊有聽到里長紫微路那一塊十幾坪地要做公共設施。事後伊有問里長,為何人家不收。甲○○告訴伊,那一塊地要做公共設施,所以地主乙○○不收錢。伊跟乙○○沒有恩怨(詳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
㈤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
等地號共二十五筆土地委託案外人丁文進全權代理告訴人處分買賣事宜,此有土地出賣全權委託授權書一份在卷(詳見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卷第廿九至卅一頁)。
㈥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出告訴狀,並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內載「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三峽調解會,告訴人稱私下有多筆土地辦理在本人名義,本人相當意外,除三峽成福段成福小段一00三之二地號告訴人同意無條件提供由本人建造社區守望站使用,另同上地段一0一八地號委任本人全權處分外,本人一概不知情,..」,此有三峽郵局第二支局第一五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卷第四頁)。
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承買人即被告就座落於○○鎮○○段成福小段
一00三之二地號土地簽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此有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卷第五頁)。
㈧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00三之二地號土地之上設置大型垃圾箱之照片
二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所攝)(詳見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五三頁)。
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函覆原審法院,稱本鎮現任里長甲○○在八十八年間未○於○
鎮○○○段一00三之二號土地,申請興建老人活動中心。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縣峽建字第○九一○○○四四三九號函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七七頁)。
㈩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函覆原審法院,就有關該鎮竹崙里長方進是否於八十七年至八
十八年間就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00三之二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相鄰土地爭取守望相助建設經費,經查並未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爭取守望相助經費。此有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縣峽民字第○九一九九二○四四六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
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00三之二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此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五八頁)。
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於本院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函覆台北縣三峽鎮竹崙
里辦公處,稱為本鎮竹崙里辦公處擬○○○鎮○○○○○段○○○○○號及該地號前之未登錄土地施設老人活動中心,茲訂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五)上午十點正於本所二樓建設課集合前往現場會勘屆時請派員參加。此有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0北縣峽建字第二四三八一號函影本一份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九頁)。
綜上: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歷歷在卷,並有前開
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出賣全權委託授權書及照片在卷足稽。再依前開第一五二號存證信函內文明確記載,「三峽成福段成福小段一00三之二地號台端(告訴人)同意無條件提供由本人(被告)建造社區守望站使用」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是被告確係以建造社區守望站為由,致使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甚明。又被告在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後,竟未依約,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爭取守望相助建設經費乙節,此亦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函覆原審法院之函件在卷可佐。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向告訴人買受該土地係作為興建老人活動中心之用。惟依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函覆原審法院之函件,可知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八十八年間從未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興建老人活動中心。復觀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函覆臺北縣三峽鎮竹崙里辦公處之函件可知,被告係以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00二地號及該地號前未登錄土地施設老人活動中心,並非以同段一00三之二地號即系爭土地為申請標的。且該地已設置大型垃圾箱,作為處理垃圾之用,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另證人林來發、陳健財雖分別於原審證稱,被告係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時,證人林來發、陳健財並未參與,僅在被告與告訴人商議處理系爭土地之過程中偶然在場,是其等並不知曉事情之全貌。又其等並未在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在場,且其等之證詞,顯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一00三之二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之登記原因雖載為買賣,然被告並未能確切提出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明。綜合上揭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稱如告訴人願將其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00三之二地號之土地過戶予其,則被告願以里長身分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爭取守望相助建設經費設置守望相助站,使人氣匯集,可提高告訴人所有同地段之相鄰土地(純五千坪)出售價值(或買氣),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該土地過戶予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遽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經詳查,以被
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詳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詐取上開土地得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說明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因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第一O二八地號等二十五筆法定山坡地,係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委託被告、丁文進二人代尋買主,詎被告竟夥同丁文進(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判決無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利用告訴人經濟拮据之機會,詐稱可先行將土地信託登記予渠等指定之人、願協助償還銀行貸款、每坪土地價值僅五千元(實則市價為一萬元以上)、可整批買賣土地並整批收取價金,且於簽立委託授權書後一周內以現金付清土地貨款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筆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加甫及丁金盆三人,被告、丁文進二人再以高價轉售上開土地,使告訴人受有高價轉售差額部分之損失;被告夥同丁文進二人,以詐術取得上開土地後,明知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係法定山坡地,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定,即於八十八年間,在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上開挖整地、修築道路,並設置擋土牆,佔用面積達四一一二平方公尺,而未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造成地表裸露,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委託丁文進賣地,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整批賣出,丁文進曾找到買主謝登欽,嗣因艾比絲颱風來襲,造成土石流失,嚴重崩塌,謝登欽不願買,而由告訴人再三要求伊以同等價格購買,並提出優厚的付款條件,因伊無資力支付全部價款,而由告訴人同意伊將上開二十五筆土地另行價售他人,以籌資支付該全部價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買賣契約,伊並未受告訴人委託代尋買主,伊係合法向告訴人買受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係由丁文進開挖整地、修築道路,並設置擋土牆等,伊並未參與,況丁文進所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判決無罪在案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⑴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於偵查中稱:台北縣三峽成福小段一0二八號等二十
五筆土地,在八十七年十月是告訴人信託登記予伊,但是到了八十七年十二月,伊就向他買了這些土地,信託登記只部分登記給伊。每坪是賣五千元,當時債務人有經濟困難,且他賣別人也是五千元。伊找謝登欽建築師來買時,也是約定一坪五千元,但後來颱風來襲,土地崩了一部分,人家不敢買,且他也有寫委託書給丁文進,說一坪要賣五千元(詳見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卷第廿二頁反面至第廿三頁)。⑵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中稱:開發跟伊沒有關係,伊跟丁文進沒有共犯。因為土地是賣給伊,有正常買賣,總價七千一百多萬元,分好幾次給伊。伊是和他一起委託丁文進來辦的,伊沒有介紹買主,伊是在台北縣三峽鎮竹崙里紫微二之二號才知道要跟他買這塊土地。他都是每天早上到伊家來談一些事情,他土地一直要賣給伊,伊跟他說沒有這麼多錢,丁文進介紹的買主沒有買成。他一直要伊跟他買下來,伊跟他說沒有這麼多錢,後來付掉二千多萬元,他就翻臉。當初是跟丁代書談的,要過戶可能是要脫產的關係。伊沒有要替他還銀行的錢,後來土地就是賣給伊,二十五筆土地全部一次賣,價金後來有提存法院。目前的款項他已經領走了。提存款項二千多萬元,其他的錢是還給銀行。他一直認為買賣的價金太低了。成立買賣之前就先過戶到伊的名下,後來他就一直拜託伊幫他處理。他說土地可以慢慢處理,總價就是以土地一坪五千元來計算(詳見原審卷第廿三頁)。
⒉告訴人於⑴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於偵查中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被告與伊結算
時,付伊二千四百萬現金,另外他好像有清償土地貸款一千九百元,剩下二千多萬,伊不肯收,他就提存法院(詳見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卷第廿三頁反面)。⑵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中稱:他們買賣土地的價格一億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因為他說他是現任的里長,所以房子比較好賣。所以伊才信託他們買賣給被告、林加甫、丁金盆。被告說土地過戶他的名字,比較好買賣。因為他是里長曾經賣過很多土地。他說會有十批的人來買賣。伊沒有欠銀行錢的事,因為在本筆土地買賣之前有曾經幫伊買賣過一筆土地價金一百多萬元。目前的土地所有權人是其他人。百分之五的傭金是伊要給被告的,應該是謝建築師委託他跟伊買的,而不是他跟伊買的。訂金一百五十萬元是被告告訴伊是謝建築師付的,價款是被告從他的戶頭匯款到伊的戶頭。謝建築師有當面跟伊講過。謝建築師八十九年五月在檢方開過庭。謝建築師在八十八偵二二九五三號板橋地檢署仁股被傳喚過。因為他一直沒有跟伊結帳。二十五筆土地是騙伊,他要幫伊還給銀行貸款約七千萬元。現在還給銀行二千五百多萬元。十月一日去過戶給他,跟貸款沒有關係。八十七年十月間他告訴伊說土地過戶給他比較好賣,一個月後才有還貸款的事情。(詳見原審卷第廿三至廿五頁)。⑶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於原審中稱:伊是要被告幫伊賣土地,所以才把土地信託給被告,買賣契約書不是真實的(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⑷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於原審中稱:買賣契約委託書是伊簽名。十二月十三日的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丁文進是見證人,伊從一開始就是信託他(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於原審中稱:二千多萬元的提存款伊已經領走了(詳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⑹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原審中稱:伊已經拿了七千多萬元(詳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
⒊共同被告丁文進於⑴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於偵查中稱:告訴人先是口頭授權伊辦理
信託登記土地給伊母親丁金盆,被告二十五筆土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他簽土地出賣全權委託授權書給伊,將一0二八等二十五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加甫(庭呈授權書乙份),但他認為不應全部將土地登記予林加甫,所以其中二塊較大土地登記予林加甫、被告二人,其他小筆才登記予伊母親丁金盆。簽授權書之前,就已找到謝某來看過土地,也有來說,但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愛比絲颱風來襲,土地崩了一部分,人家不敢買。不是因為謝登欽要買才辦理信託登記,伊有找了好幾人來看地,因為土崩,人家都不敢買,而告訴人本身債務問題,怕被法院拍賣,所以才急著辦理信託登記,且一直要求甲○○要幫助他,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告訴人提供許多優惠條件,包括每坪五千元,支付一百五十萬支票,無限期給他分期付款等優惠條件,所以被告才冒險買下,至於支付價款部分,伊庭呈付款明細表(詳見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⑵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中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託幫他處理這筆土地,伊一直賣不出去,因為有颱風,後來人家就不敢買。當初被告說沒有能力買這筆土地,後來分三年來買賣土地,告訴人買賣契約訂定後告訴人就一直來要錢。承諾書是在買賣成立當天成立,買賣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成立的。告訴人委託買賣的人是伊。開挖是伊做的,被告都沒有決定參與決定或幫忙開挖。甲○○給伊的傭金三百多萬元(詳見原審卷第廿四至廿五頁)。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中稱:作擋土牆、水溝是在地過戶給林金盆名下好幾個月以後的事。被告沒有參與,純粹是伊一人單獨的行為,因為那時八十七年十一月有颱風災害,動工時間是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經縣政府核可(詳見原審卷第卅五頁)。
⒋證人施家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於原審中稱:伊原先不認識告訴人,伊已經
離婚。本案發生時跟蔡月梅還有婚姻關係,當時丁文進介紹這個買賣。伊以妻蔡月梅名義跟被告、李榮海、林春億等四個人以上合夥,依一股五百五十萬出資,伊有四股。伊等買土地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坪,一坪單價一萬元。當時有到銀行貸款,伊總共拿了現金八百萬元及銀行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出資。伊要付一千四百萬元的貸款,伊不知道誰跟告訴人買地。伊只是單純有合夥的關係,伊跟告訴人沒有接洽過,伊不知他們買賣的關係,伊是信任丁文進和被告所以才合夥。丁文進跟伊接洽,伊知道被告是股東,丁文進有說被告是股東。丁文進跟被告在開發本件土地,因為伊是股東,而且伊是買賣鋼筋,他們開發有作擋土牆跟水溝,以跟伊買鋼筋來用。所以伊可以證明土地是丁文進跟被告在開發土地,伊有送貨到現場,票是被告開給伊(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
⒌證人胡錦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於原審中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伊有買土地,
伊買三十五點幾坪。總價款一百二十幾萬元。伊是打電話去聯絡,伊沒有付任何的傭金給被告。對方是否有付傭金伊不清楚。伊有跟里長洽談土地買賣(詳見原審卷第八四頁)。
⒍共同被告丁文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於偵查中提出⑴土地出賣全權委託授權書,
其上記載「立委託授權書人:乙○○有關本人下列土地所有權同意委託授權由丁文進全權代理本人處分買賣事宜,相關手續簽章視與本人同等效力,::委託授權土地標示: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等地號共計二十五筆土地,共計總面積四、七三五六公頃所有權全部(詳如附表)。立書人同意於受託人出賣上開全部土地後,每坪土地所得價款新台幣五千元整,合計總所得價款新台幣七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整,所出賣之總價款倘有增額部分全歸受託人所有,立書人絕無異議。上開全部土地原向銀行積欠之本金債務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均全部由前項總價款扣除。有關通往上開土地及同地段一0二0─八地號所必經之現有道路本人無條件同意供給永久道路通行之使用,倘有需本人簽章辦理,本人絕不藉故刁難及異議。立書人保證上開土地絕無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或債務,倘有欠稅或罰款情事,均全歸本人負擔。上開全部土地本人同時委託丁文進將全部產權信託移轉登記給甲○○、林加甫、等二人名義,依農業發展條例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全部規費、印花稅、代書費歸本人負擔,倘有涉及違規使用或罰款均由本人負責。原其中土地領有開發使用執照不做其他申請使用。【受委託人:丁文進;立委託授權書人:乙○○;見證人:竹崙里里長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⑵支付價款明細表一紙。⑶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立買賣契約書人「買主」甲○○(甲方)、「賣主」乙○○(乙方),有關前開土地(如附表)出賣給甲方,::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每坪土地以新台幣五千元整計算,..付款方式及移交辦法..③餘尾款部分乙方同意由甲方分期付款方式分十個月,平均分攤,每個月兌現乙張支票,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共十個月,期間甲方調度困難,乙方同意保留新台幣二千萬元範圍內由甲方以銀行放款利息計算每月支給乙方至全部尾款結清止,而餘不兌現支票,乙方願與甲方交換或更改兌現日期,乙方於收到甲方支票同時即點交全部土地給甲方管理使用。::約定如乙○○事後反悔不賣,除應退還被告所給付之價款外,對於被告有將部分土地權利另價轉讓給第三人參與,被告所簽收第三人轉付給乙○○及被告支付之全部價款,乙○○願加倍賠償給被告做為違約金,⑷庭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發票人為甲○○,受款人為乙○○,支票金額各為五十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影本三張。⑸立據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書立土地價款收據一紙,記明「茲收到買主甲○○支○○○鎮○○段成福小段一0三0等買賣土地款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整(詳如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支票乙張。台北中小企銀鶯歌分行,帳號二四九六之四,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立據人指定之受款人:林惠蓉及帳戶匯款單。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受款帳戶,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匯款金額等)」有土地價款收據一紙、支票三紙及匯款回條三紙。其中一張支票告訴人還標示「茲收到買主甲○○支付成福小段一0三0等地號,其中土地款如右」(均影本)。⑹立據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書立之支付土地買賣價款收據一紙,記明「茲收到買主:甲○○支付買賣土地座落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號等二十五筆地號之部分土地價款七百萬元,詳如支票影本及匯款收據」。⑺立據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書立之土地支付價款收據一紙,記明「收到買主甲○○支○○○鎮○○段成福小段一0三0等二十五筆地號之買賣土地價款八百萬元整(詳如銀行匯款收據含本月二十六日另匯款二百萬元整在內)」。⑻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書立土地價款結清明細及尾款收據一紙,記明「收到甲○○支付購買本人土地座落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等二十五筆地號之尾款支票共計二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詳如支票影本)」。⑼甲○○,因賣方乙○○無故拒收,為清償土地尾款,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法院聲請提存土地尾款,此有提存書五份影本在卷。⑽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一紙予乙○○,內文記載「前台端與本人所達成買賣土地位於○○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等二十五筆地號,有關土地價款餘額,本人預定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法院辦理提存結清全部尾款後本人即完成交付土地款義務,::有關台端曾立下承諾給付簡鳳珠、丁文進等二人之佣金酬勞,言明在本人結清尾款前履行付款義務,而該佣金全部權利,簡鳳珠、丁文進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與本人簽立讓渡契約(詳如附影本),本人既享有該權利,當應由尾款中自動扣除,..」,此有三峽郵局第二支局第二九三號存證信函、佣金給付承諾書及權利讓渡契約書各一份(均影本)在卷(詳見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卷第廿九至五一頁)。
⒎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提出⑴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函覆告訴人,○○
○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等二十五筆土地之緊急防災變更計畫,業經該府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核備,變更計畫旅作內容僅為截、排水溝渠植生覆蓋,經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派員現場勘查,現場未依該緊急防災變更計畫施作,再行開挖整地之行為屬實,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該局已依權責處水土保持義務人丁文進先生行政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再次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絕無縱容違法之情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北農土字第二七六八號函一紙。⑵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電匯四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電匯四百萬元,入被告台灣中小土城分行帳戶,以義助甲存存款業績。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電匯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電匯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電匯一百萬元予被告,此有支票十紙、匯款回條三紙在卷。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佣金給付承諾書,內文記明「立承諾書人乙○○有關本人所有權土地座落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等二十五筆地號,委託授權給丁文進洽談買賣事宜,於買賣成立契約後,本人承諾同意支付買賣成交總價款其中百分之五金額給丁文進,及簡鳳珠為介紹佣金,於買主結清全部價款以前本人結清全部佣金給受委託人收訖。⑷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函覆告訴人,稱「有○○○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違規開挖整地案原係屬緊急防災計晝,該局僅核准作截、排水溝,現施作規格未依核准計畫施作,該局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0六0九0號函處以行政院罰鍰在案,其餘超出核准內容之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部分,均已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該局經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會勘後刻正以違規案件辦理中,並無就地合法情事。::本案與北一0八縣道接之私設通路,非該局核准施作範圍,亦非本案工程所闢建道路,且此道路已使用多時,是否需取得道路使用同意書,非屬該局權責範圍」。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七六九七號函一紙在卷。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書立,出賣人為乙○○,承買人為林加甫,買賣標的座落○○○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地號土地,買賣金額為一千零四十萬七千二百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詳見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卷第五七至六九頁,第九八頁)。
⒏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⑴台北縣山坡地範圍內緊急防災案會勘記錄,出席人員:
申請人:代甲○○(林加甫)。⑵甲○○之竹崙建材行、丁方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片一紙(詳見偵字第二一0五八卷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
⒐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於原審庭○○○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號防災⒑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於原審庭○○○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地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之會勘紀錄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廿九頁)。
⒒告訴人於原審提○○○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等地號二十五筆土地之違法開發行為之照片卅九幀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五五至六七頁)。
⒓證人施家棟於於原審庭呈與被告合作開發本件土地之股東名冊影本乙紙(詳見原審卷第八六頁)。
⒔共同被告丁文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之。此有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及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二份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二七二至二八0頁)。
⒕台北縣政府函覆原審法院,○○○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等二十五筆地號土
地遭開挖整地及修築道路、設置擋土牆後是否因此造成「水土流失」一案,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說明二略以:「依水土保持法立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復依據農委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說明二略以:「如何『致水土流失』原因很多,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不能一概而論,本會不宜書面表示意見。宜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或請循鑑定程序請具專業知識經驗之水土保持相關機關(構)、團體予以鑑定,以為審判之證據資料。」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一九九八三0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三頁)。
⒖台北縣政府函覆原審法院,○○○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等二十五筆地號是
否屬於法定山坡地範圍乙事,稱上開地號經查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山坡地。此有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一九七六七五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
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法院,檢送乙○○所有座○○○鎮○○段成福小
段一0二八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林加甫及丁金盆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全部資料影本共五件。此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一○○○九五五六號函一份及附件資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二0七頁)。
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原審法院,檢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三
號林加甫公共危險罪案卷二宗(含八八他一0二八號)(見原審卷第二七0頁)。
⒙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此有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二三0至二三二頁)。
⒚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文載明「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你我所立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你並未將應該支付土地款之餘額支票給付本人。::」(詳見本院卷第卅五頁)。
⒛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於本院庭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八十
六峽雜使字第0一三號)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七十一雜字第一三三號)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四六頁)。
綜上: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上處分,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言。各個構成要件要素間均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構成詐欺罪。經查上開二十五筆土地經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託案外人丁文進全權代理乙○○處分買賣事宜,該契約條文約定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整批賣出,價款共計七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實際逾此價款部分歸受託人丁文進所有,並委託丁文進將該批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加甫等二人名義,此有土地出賣全權委託授權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係委託案外人丁文進處理上開二十五筆土地出賣事宜,並非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其係委託案外人丁文進處理上開二十五筆土地。是案外人丁文進嗣後將上開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加甫外,又信託登記予林金盆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再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訂定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並約定付款方式與移交辦法,另於買賣契約書中第十款約定「倘乙方(告訴人)反悔不賣,乙方除應即退還甲方(被告)所支付之全部價款外,對於甲方有將部份土地權利另價轉讓給第三人參與,甲方所簽收第三人轉付給乙方及甲方支付之全部價款,乙方願加倍賠償給甲方做為違約金」,同時開立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作為買賣土地之訂金,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三張在卷可按。告訴人亦自承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其所親簽。是告訴人確有與被告就上開二十五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其後被告按期支付土地餘款予告訴人亦有支付價款明細表一紙、支票十張、匯款回條七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張、由告訴人立據之土地價款收據四紙、提存書五份在卷。其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簽發之支票,號碼PZ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支票上,有告訴人簽註之「茲收到買主甲○○支付成福小段一0三0等地號其中土地款。如右。」等字樣,益證被告所言非虛。是告訴人確有將上開二十五筆土地賣予被告甚明。再依土地出賣全權委託授權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告訴人明知並同意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係以每坪五千元之代價賣出,而被告亦依照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價款、付款方式,分期給付價款予告訴人,被告何來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被告為籌措購買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之資金,在未付清餘款前,得將上開二十五筆土地分批賣予他人,亦明定於買賣契約書之第十款。是被告將上開二十五筆土地分批賣予第三人,其每坪之價格或高於五千元或低於五千元,均係被告與賣主議定之價格,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何來損害?至於告訴人一再指訴,其係將要土地賣予案外人謝登欽,而非被告,僅係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若真如告訴人所言,其係將上開二十五筆土地賣予謝登欽,而非被告,則其為何會接受被告交付之價款?是告訴人前開所言,顯與其之行為不符,自難認其前開指訴為真,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稱,若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與被告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則其何須再簽定佣金給付承諾書予案外人丁文進及被告之妻簡鳳珠云云。惟告訴人確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將上開二十五筆土地賣予被告,至其與案外人丁文進、簡鳳珠所簽定之佣金給付承諾書,係其與案外人丁文進、簡鳳珠間就買賣上開二十五筆土地所達成之協議,此與被告無關。至嗣後案外人丁文進、簡鳳珠將前開佣金轉讓予被告,此為案外人丁文進、簡鳳珠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亦與告訴人無涉。是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關於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部分,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係由丁文進負責開發,並非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證人丁文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開挖整地、修築道路,並設置擋土牆等行為,但被告並未參與等語,且該會勘記錄亦載明被告係代理申請人林加甫到場。至證人施家棟係以被告與丁文進合夥購地,且開票付鋼筋款,而認定被告與丁文進有共同在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上做擋土牆及水溝之行為,係屬證人施家棟之意見,其並未親見被告有與丁文進共同或分擔開挖整地、修築道路及設置擋土牆等行為。自難單憑證人施家棟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況案外人丁文進所為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判決無罪在案,足見被告確無與丁文進共同在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上開挖整地、修築道路,並設置擋土牆,佔用面積達四一一二平方公尺,而未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造成地表裸露,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乙○○自訴(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佯稱願幫自訴人解決土地買賣糾紛,自訴人誤以為真,即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第一O二O之六地號等土地共十五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嗣後卻未幫助自訴人處理;被告復於同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一月間,兩次佯稱要替自訴人銷售土地,自訴人亦陷於錯誤,先後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第一O一八地號之土地、一三九之一等四筆土地,移轉過戶信託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均未履行,並否認與自訴人有何前揭約定,意圖將土地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自訴被騙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部分應係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屬二罪關係;另自訴人自訴被騙將土地移轉過戶信託於被告名下部分,既係信託,即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將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而過戶給被告之交付財物情節不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係將系爭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一0二八等地號共二十五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從未出售予被告。詎被告等對外竟自稱為土地所有人,以高價賣出,顯已涉背信詐欺犯行。又依土地權利參與契約書、證人施家棟之證詞,足徵被告確與丁文進共同開發土地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綜合右揭所述,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