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蔡文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三號、第二0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金龍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與其母乙○○○與其胞姊丙○○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統籌負責處理所有重利借款事項,乙○○○幕後提供借貸所須之資金並出名為借貸之人,丙○○則以出名設定為抵押權人之方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嗣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因丁○○急需用錢,遂前往甲○○所經營之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向被告甲○○等三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月息為二分七(即每萬元每月利息二百七十元,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二.四。),甲○○等三人除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外,並要求丁○○再簽發票據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其三人作為擔保,並再提供丁○○之父陳埕格所有、座落於台北縣○○鎮○○段頂寮小段一四三之一地號之土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復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甲○○等三人再乘丁○○急迫需用錢之際,再貸予丁○○二百五十萬元,亦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七,除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外,並要求丁○○重新以丁○○、其父陳埕格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票據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甲○○作為擔保,並又在上開土地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丁○○於借貸四百萬元後,雖期間陸續以現金清償欠款,或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所指定之人,惟因甲○○未依所定之月息二分七計算利息,反而以年利率近百分之二百三十一點四五之超高利率計算,致丁○○永無法還清欠款;丙○○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就陳埕格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部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抵押物,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同院陳報丁○○積欠丙○○本金四百萬元及違約金一千零七十九萬二千元,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二千元,丙○○因而獲得六百五十萬元之清償,詎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甲○○復要求丁○○另簽發面額六百六十一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丙○○向同院聲請查封丁○○所有位於台北縣○○鎮○○段頂寮小段一四二地號之土地,丁○○迫不得已,只好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惟丙○○並未依約撒回強制執行;復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又向同院民事庭主張丁○○尚積欠乙○○○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又對丁○○聲請查封上開頂寮小段一四二地號之土地,甲○○三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甲○○、丙○○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出具之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之借款利率乙紙○○○鎮○○段頂寮小段一四三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紙、本票二紙、切結書乙紙、支票存根三十九張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宿字第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四號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速字第六八四一號陳報債權狀、通知分配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八九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五三四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民事準備狀為據;並以被告甲○○係經營前揭代書事務所,而與丁○○辦理上開借款事宜,被告丙○○多年來均係以其名義出具狀紙並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乙○○○係為幕後提供金錢之人,並主張丁○○尚積欠其一千一百萬六十一萬元一事等情,三人係具有母子之緊密關係,因認被告三人實無法推諉其不知有何重利借款乙節,故認三人顯係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而為之。訊據被告甲○○、丙○○及乙○○○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借貸告訴人丁○○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對方存心要賴帳,亂告的。民國七十六年來說,民間都是三分利。當初告訴人丁○○做營建業,需要資金,七十六年土地飆漲,一坪一萬元土地飆漲到
三、四萬元,而且我們利息只有二分七。錢是丙○○的,由我借給告訴人丁○○。從七十六年開始,陸續借貸,有時候三、四十萬元,有時七、八十萬元。後來他無力還債,我們有幫他繳將近一佰萬元遺產稅。以月息二分七計算,沒有百分之二百三十一點四五利率,那是他們亂說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丁○○,我只是借錢給我弟弟,他怎麼週轉,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提供金錢借貸予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四、本件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故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夠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且現在民間社會習慣,對於一般金錢債權,月息三分者,並不認為過分,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法定利率之限制,尚難認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令其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本件告訴人丁○○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向被告甲○○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依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偵查中所言,雙方當時借貸言明之月息均為二分七(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屬一般人無法接受之顯不相當程度。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甲○○共向其收取一千萬餘元之重利,及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等人向告訴人收取週年利率近百分之二百三十一點四五之超高利率云云,既與上開月息二分七之約定不符,告訴人實無給付之理,且以如此繁複之利率計算實與交易習慣不符,何不逕採百分之二百三十計算?又告訴人主張其以簽發支票兌現利息共計二千零十三萬八千元,並詳列該四十五張支票之明細,惟自該明細觀之,該四十五張支票之發票日可大抵分為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共二十六張、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共十八張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而七十九年間最末一張支票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八十三年間第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相隔約達三年半時間,倘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其所稱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三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則至八十三年間告訴人再簽發票據時,被告不應僅要求告訴人簽發四十八萬元之支票;再者,以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不及四個月之期間,告訴人即能簽發十九張支票,金額合計達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則其資力豈有不能償還其所稱僅欠被告本金四百萬元之理。是故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將其於十餘年間所給付與被告之金錢,一律視為給付上開二筆借款四百萬元金之利息,再以倒算方式,將歷年所交付之金錢完全算入利息而得,此種倒算方式完全忽略告訴人丁○○於歷年所交付之金錢並非全然是利息,尚有因陸續借貸而清償之本金等語,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此部份亦屬重利。
(二)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何時開始與被告甲○○有借貸關係?)我們是經過朋友介紹,七十六年間向甲○○借一百五十萬元,因為當時我們包工程,需要一個月的週轉金約一百五十萬元,我們拿土地向甲○○借,由他去調土地資料評估。(問:利息如何算?)月息二分七,一萬元利息是二百七十元,另外再先扣三個月利息,及扣百分之三代書費用,所以一百五十萬元借貸,實際上拿到一百一十多萬元。(問:借貸一百五十萬元提供何擔保?)提供三峽橫溪段土地,以一百五十萬元加三成計算,設定抵押二百五十萬元。另外再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問:為何不向銀行借?而向被告林文成借?)因為我們的土地是農地,只有農會可以借,銀行不能借。至於民間有的金主看到是農地,他們不願意借。(問:後來呢?)隔年又借二百五十萬元。(問:擔保?)以三峽橫溪段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四百萬元,另外再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問:後來呢?)從七十七年開始,到八
十一、二年間,繳息都正常,直到後來有幾個月利息沒有繳,就被聲請拍賣。拍賣後,竟然超過本金四百萬元,分配到六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丁○○所述,其係從事建築業,因需一個月的資金週轉,而需借錢,則告訴人丁○○於借款時並無急迫之情形,又告訴人稱其係因擔保品為農地,一般銀行不接受農地作為擔保品,僅能向農會借款,而一般民間金主看到擔保品為農地,亦多半不願借貸,因而透過朋友介紹始向被告甲○○借得款項,足見告訴人於借款當時並非急迫或無經驗,其係經營建築業之商人,從事此行業多年後,較一般人對於金錢借貸及月息支付更能計算,尤勝常人,其因擔保品為農地經銀行拒絕貸款及遭其他代書拒絕借款後,始向被告甲○○借貸,且月息為二分七,比一般民間利息三分還低,告訴人於向被告甲○○借款時早經權衡輕重得失,絕非急迫或無經驗。此觀告訴人自七十七年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後,嗣後又於七十八年再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且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長達五年間皆繳息正常並無異議可以得知,自不得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相繩。
(三)告訴人陳正論與被告甲○○間之資金往來,共計積欠多少欠款,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一紙予被告甲○○其附註內容載明:「茲有立本切結書人丁○○協議延期還款期限,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還積欠乙○○○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元款項,否則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依照本切結書約定遷讓房屋。乙○○○並應返還丁○○所簽發本票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丁○○五月二十八日」,是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告訴人確有自七十八年後陸續向被告甲○○借款,否則其何以願意簽立上開字具。且於簽立上開切結書附註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由告訴人丁○○之女陳麗卿再請被告甲○○在上開切結書後面再次確認借款總額,並由陳麗卿書明「一、與金龍代書彙整此為最終單據,不會再有新單據。二、房子搬離後伍佰萬元支(本)票歸還,僅餘陸佰陸拾壹萬元。三、若於八十七年四月後有還款之單據皆可抵扣」。則告訴人所稱自七十七年迄今,僅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顯與上開切結書所示不符;況告訴人丁○○及其女陳麗卿於上開切結書上,對於積欠壹仟壹佰陸拾壹萬元之事實先後經二次確認,均未曾提出係遭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貸款項之事實。且先後借款時間長達十年,均未見其對於利息過高提出異議,更足見本件僅係民間借貸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刑法上之重利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丙○○及乙○○○有前開重利犯罪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至告訴人主張被告甲○○等既為借款貸與人,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被告就其交付借款及收取利息之具體內容,應負舉證責任,惟民事訴訟程序舉證責任分配,事涉敗訴之不利益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負擔,與刑事訴訟程序涉國家刑罰權行使、發現真實與被告人權保障不同,自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有害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及自訴人之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按告訴人)多年來支付被告之利息金額,合計已逾二千萬元之事實,亦經聲請人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提出存入被告甲○○等設在板橋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兌現之數十紙支票(包括客票)內容可憑,並經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偵查中坦承:「『關於借款經過及利息之計算,丁○○所說為事實』、『(是否有收到丁○○支付之客票,共計一千八百多萬元?)有入帳號就有,全部金額多少我不記得』等語,足見被告三人確有收取上開金額之利息堪以認定,是被告三人涉有重利之犯行」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