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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右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有妨害家庭、賭博及妨害風化等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前妻楊淑柔離婚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女子許琼芳結婚,婚姻期間,二人育有一女陳倍瑩(000年0月00日生),其後因雙方相處不睦,感情生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許琼芳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許琼芳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迨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甲○○偶自其女陳倍瑩處聽得某日中午有一名男子在家中睡覺,乍起疑心,懷疑陳倍瑩非其親生,遂暗自以電話錄音設備錄取許琼芳與他人間之通話,其間甲○○發覺許琼芳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某不知名男子之通話語多曖昧,怒指許琼芳在外有姦情,要求許琼芳帶同陳倍瑩進行血緣DNA檢驗,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以示清白,不料卻遭許琼芳以保護小孩為由回拒,甲○○怒而持屋內物品砸向許琼芳,事經許琼芳報請員警至現場處理,以雙方已無法律上夫妻關係為由將甲○○勸離該處,糾紛始暫告平息。惟甲○○內心仍因強烈懷疑許琼芳外遇通姦生子,而對許琼芳忿恨難消,明知腐蝕性強酸係具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且能預見持以向人潑灑,勢必腐蝕該人所著之衣物,並對該人將造成難以治療或回復原貌之化學性灼傷,竟利用其熟悉許琼芳日常生活作息及上班路線之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以不明之白色容器攜帶腐蝕性強酸(容器未扣案),尾隨出門後騎乘腳踏車準備前往台北市○○○路○段改乘公車上班之許琼芳,行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許琼芳暫停回頭,即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冷不防地將所攜帶之腐蝕性強酸朝許琼芳之頭部及身體潑灑,致許琼芳躲避不及,所著衣物遭硫酸波濺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毀損衣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導致許琼芳之左臉、前胸、右手(含上臂)、左手(含前臂、上臂)、兩側大腿及小腿,全身體表百分之二十三面積,受有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琼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不否認其與楊淑柔及告訴人許琼芳間之二次婚姻關係,對於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通姦生下陳倍瑩,而與告訴人談判決裂,經員警勸導離開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硫酸不是我潑的,同事林月裡有說八點半見我在大庭澆花云云,然查告訴人許琼芳於警訊時稱我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從家裡出門準備上班,騎著自行車由北市○○路○○○巷往復興北路三五六巷(經郵局)方向左轉,經過廟(經查為晉安壇)再左轉到龍江路三九七巷二十八號前,遭人潑灑硫酸。行兇之人是我前夫甲○○,受傷有臉部、胸部(前)、手、腳(四肢)等多處灼傷腫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號卷第九頁),於偵查中亦稱向我潑硫酸之人是我前夫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二十二頁),於原審亦稱我於早上九點上班,所以八點二十五分左右出門,下樓梯後騎腳踏車到民權東路三段準備搭公車上班,我騎到龍江路三九七巷口時聽到有摩托車聲,我以為他要超車,就轉頭回去看到被告手裡提著一白色塑膠桶裝(容量約五公升)的液體的東西往我身上潑來。當時機車騎士有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沒有戴口罩。當時距離機車騎士大約一尺寬左右。被告跨在機車上,兩腳撐在地上,拿著塑膠桶往我身上潑,當時我的腳已經撐在地上等(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告訴人許琼芳遭潑灑腐蝕性之強酸前,因曾將腳踏車暫時停下回頭,已親見潑灑腐蝕性強酸之人即為騎乘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被告等一情,已據告訴人許琼芳指訴綦詳,且有救助告訴人之證人徐嘉伶於警訊時證稱他(指許琼芳)除了一直哭及喊痛外,他有告知我們是他的前夫所為,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害人被潑硫酸之後不到一分鐘就跑到我店內,店內剛好有水,我們就為被害人沖洗,我問她知否何人潑她硫酸,被害人一直哭,哭了五分鐘左右,被害人表示是她前夫潑的,當時被害人一直哭,衣服肩膀、袖子的部分都已經爛掉,後來為了幫被害人沖洗,我們幫她脫去衣服,只剩一件內褲等(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二頁),證人徐嘉伶於原審已表明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所述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又被害人許琼芳突遭他人以腐蝕性強酸潑灑,因不堪身體體表大部面積受化學性灼傷而痛苦萬分,衡情被害人許琼芳遭受重大傷害之際,心中唯一意念,無非係如何方能減輕身體因腐蝕性強酸潑灑腐蝕、灼傷所造成之肉體痛苦,絕無於該等急迫痛苦不堪之情狀下,猶有餘暇造詞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害人許琼芳於被潑灑腐蝕性強酸痛苦萬分之際,證人徐嘉伶問其何人所潑,其即時答稱係其前夫所為,洵堪信為真實。復有被害人許琼芳身體體表遭腐蝕性強酸灼傷後經緊急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時現場採證之照片十八幀,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側顳部頭皮、顏面、頸部、胸部及四肢深貳度至參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貳拾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六、八至十四頁)、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一一七九三號函稱:「病患許琼芳(病歷號碼:0000000─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九時七分至本院急診外科求治,主訴遭人用強酸攻擊,導致左臉、前胸、右手及上臂、左手及前臂、上臂、兩側大腿及小腿貳至參度化學性灼傷,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貳拾參,經檢驗室石蕊試紙測試,確認為強酸所傷」等語可稽。告訴人之身體體表確因遭腐蝕性強酸之腐蝕受有灼傷之傷害,且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且難治之程度,要無疑義。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於徵得被告同意後,依法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指定專員李復國對於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即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正在第一人稱社區大樓工作,未騎乘機車途經台北市○○路○○○巷附近,亦未對告訴人潑灑硫酸一節之真實性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前開辯解施測鑑定結果,被告於測謊鑑定時答稱:⑴案發時其未至許琼芳處,⑵其未對許琼芳潑硫酸,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判斷應有說謊,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五九二五○○號測謊報告書及施測問題、測謊紀錄圖等件可稽。被告於原審雖質疑法務部調查局所為測謊鑑定之正確性,然查原審囑託之測謊鑑定人李復國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具有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且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儀器均隨時保持正常紀錄功能,而被告於接受測謊前,經其親自簽署測謊同意書,受測當時被告之生理正常、無疾病,詢答正常,既無影響測謊之因素,其膚電反應正常,脈搏一分鐘八十四上下,又無緊張過度之情形,被告雖已年邁,惟身心狀態仍合測謊條件,有卷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佐,堪認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對被害人許琼芳潑灑腐蝕性強酸一情,甚為明確。再告訴人許琼芳於警訊中已明確指訴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向其潑灑硫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設若案發當日,被告係由其前妻楊淑柔載至第一人稱社區工作,自屬對其極為有利之不在場證據,被告當無不即刻向員警提出以通知楊淑柔到場詢問釐清其犯罪嫌疑之理。然事實上,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多,經員警告知此事,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前往警局製作警訊筆錄,直至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由檢察官偵訊飾回至偵查終結起訴時止,被告自始至終對此機車故障或搭乘他人便車上班之情事,未曾提及隻言片語,於偵訊時猶僅供稱:「我以機車上下班」(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事隔一年後,始於原審以此提出辯解,而證人楊淑柔於原審作證時稱:「(問:九十年八月六日有無在吉寶公司上班?)不記得」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九十頁),表示其已不記得案發當日上午有無至位於第一人稱社區之吉寶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況告訴人遭人潑灑腐蝕性強酸之九十年八月六日正值星期一,而楊淑柔通常於每週二、五始至吉寶公司擔任清潔工(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八十九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楊淑柔於案發時,與被告雖已離婚,然被告居住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七弄三十六號三樓,楊淑柔則住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巷七弄三十六號二樓,二人仍為同一公寓之樓上、樓下鄰居,二人關係不可謂不密切。此觀之被告於警訊供稱:「我目前與我在台灣的前妻楊淑柔及我們二個女兒生活的很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及證人楊淑柔於原審中證稱:「(問:九十年八月間你住在何處?與被告所住距離多遠?)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當時被告住在我樓上」等語人潑灑腐蝕性之強酸遭員警約談,乃屬重大刑案,而被告與楊淑柔二人間之生活關係又如此密切而言,楊淑柔對於被告遭約談一事,應無不知之理。是案發當日,被告倘真因機車故障,改搭乘楊淑柔駕駛之機車至第一人稱社區上班,楊淑柔對於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告共同發生之事,當深刻難忘,其卻稱不記得,且又無證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在第一人稱社區看見證人楊淑柔,是被告稱當日由其前妻楊淑柔載至第一人稱社區上班,自無可採,況證人楊淑柔亦未證明案發之時,被告確有在第一人稱社區上班,是證人楊淑柔雖證稱九十年八月間,其經常載送被告至第一人稱社區上班,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同事廖高幼於警訊中已證稱僅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見過被告一面,之後即未再碰面(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證人即第一人稱社區總幹事周秋玲、清潔組長陳倪月美二人均係被告任職於第一人稱社區之上司,其等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確有完成所負責之清潔工作,然查實際上因被告擔任之清潔工作係採責任區制,被告對於清潔工作,祇需在陳倪月美檢查前完成即可,而證人陳倪月美於警訊時稱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就到公司上班,於八時三十分離開外出辦事,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才返回,當日上午我未見到甲○○,於下午十五時甲○○才至公司向我領七月薪資,於原審亦稱當日十二時以後才檢查被告之工作,是證人周秋玲、陳倪月美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案發當日上午被告有在第一人稱社區工作,至被告於案發當日究何時至第一人稱社區工作?上班途中是否曾經離開第一人稱社區?周秋玲、陳倪月美二人則均一無所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八十六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至被告於原審稱足為其不在場證明之同事李榮欽,除於案發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地下室一樓之休息室見過被告,對被告當日上午之行蹤即一無所知(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另一同事林月裡亦證稱除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資源回收室及在中庭,見過被告身影外,該日上午八時多,並未見到被告,且絕無被告所指當日上午八點多在休息室相遇之事(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此參諸證人李榮欽於原審時證稱:「(問:上班時間可否離開上班地點?)不知道,我們每人負責自己的工作,工作時間都不在一起,照規定是不可以離開工作崗位,但是否有人自己離開我不知道。‧‧‧(問:清潔工上班是否需要打卡或簽到?)不用。(問:下班時,是否需要通知主管做檢查?)不用,我們只要自己分配的工作做好就可以。‧‧‧(問:是否不知道被告曾於上班途中有無離開工作場所?)是,我不知道。(問:九十年八月六日當天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何時?)早上七點多(約七點四十分),在休息室(地下室一樓)那邊看到,因我到第一人稱上班都是那個時間,發生事情的隔天警察有來問,所以記得清楚那個時間。(問:案發當天早上看到被告的時間多久?)約一分鐘左右。(問:九十年八月六日當天與被告碰幾次面?)就只有早上上班時看到一次。(問:案發當天早上被告如何到第一人稱社區上班知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及證人林月裡於原審證稱:「(問:警訊中你稱案發當天八點多你有看到被告在中庭澆花,是否屬實?)我要去提水時有看到被告,但沒有說是幾點鐘看到。‧‧‧(問:警訊中為何稱:案發當天早上八點多有看到被告,而現在說不記得看到被告的時間?)我只說我拿水桶時有看到被告,但只是說不知道是不是八點多,時間沒有確定。‧‧‧(問:案發當天早上八點多有無看到被告到休息室拿電風扇?)沒有,我是要去拿水時,在中庭看到被告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證人陳月裡於警訊時之筆錄亦確有載明「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等,亦有該筆錄可稽,且於本件案發之時間並無人可證明被告確有在第一人稱社區內,是證人廖高幼稱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見過被告一面,之後即未再碰面,證人李榮欽稱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地下室一樓之休息室見過被告,對被告當日上午之行蹤即一無所知,證人林月裡稱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資源回收室及在中庭,見過被告身影等,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稱該日上午七時至八時許,伊在第一垃圾間包裝、整理,同日上午八時許至休息工作間拿取電扇時,同事林月裡、李榮欽均有看見,至上午八時至九時三十分,則在從事資源回收分類之工作,亦有李月裡目睹等,自無可採,又扣案第一人稱社區監視錄影帶,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進行勘驗結果,於案發時間,並未發現有被告之影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回補足(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足憑。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後,被告雖辯稱其中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分十一秒之定格畫面所示,出現在地下室電梯門口之影像,係其與林月裡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二○八頁)。惟證人林月裡已證明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資源回收室及在中庭,見過被告身影外,該日上午八時多,並未見到被告,且絕無被告所指當日上午八點多在休息室相遇之事,故被告自無與林月裡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分十一秒,同時出現在地下室電梯門口之理。遑論上開被告指為其與林月裡二人之監視錄影帶定格畫面,因拍攝鏡頭距電梯門口甚遠,畫面解析不佳,畫面中一高一矮之人又均背對監視鏡頭,根本無從判認其人別,此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幀可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二○八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足徵被告辯稱其與林月裡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四分許,出現在地下室之電梯門口云云,自無可採。又按腐蝕性強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用以潑灑人身,尤其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人人皆知其腐蝕性足致被害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判要旨參照)。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此應知之甚詳,且為其所預見。其利用告訴人上班途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持腐蝕性之強酸向告訴人全身潑灑,其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甚明,且使許琼芳之左臉、前胸、右手(含上臂)、左手(含前臂、上臂)、兩側大腿及小腿,全身體表百分之二十三面積,受有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婚姻關係,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偵字第五五○號偵卷第四、五頁),足認渠等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為家庭成員之告訴人故意實施上開潑灑硫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認受告訴人所騙始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事後又懷疑告訴人與外人有染而產下陳倍瑩,不甘受辱,告訴人又不肯帶同陳倍瑩進行血緣鑑定,乃生報復之心,被告犯罪手段兇殘,告訴人因此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疾患(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六十四頁之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承受身心劇烈痛苦一生難以回復,被告犯後多方矯飾卸責,未有悔意,惡性實屬重大,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非予相當時間剝奪其自由,顯難收刑罰教化之效,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年,原審認誠屬妥適執中,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玖年。被告用以盛裝腐蝕性強酸之不明容器,既未扣案(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自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顯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再予勘驗錄影帶,因已勘驗過,並無有利被告之事證,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勘驗錄影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