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啟文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被 告 辛○○原名賴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慧芳律師被 告 甲○○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黃世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簡宏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孫啟文(即乙○)、己○○、丁○○、戊○○部分撤銷。
庚○○、孫啟文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有期徒刑參年。
丁○○共同連續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有期徒刑參年。
戊○○共同連續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孫啟文(原名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更名),係設於美國佛羅里達州邁阿密市海天通過股份有限公司(CHALLENGE 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INC.)(下稱 CIF公司)負責人,並在巴拿馬設有公司。庚○○為設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翊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翊達公司)負責人,負責貨物承攬運送事宜,且徵得聖予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聖予公司)負責人陳錦盛之同意,以聖予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口報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孫啟文、庚○○兩人就附表一所列出口報單貨品,辦理 CIF公司與翊達公司之營運合作,由CIF公司委託翊達公司自台灣運送到目的地巴拿馬國再由CIF公司處理轉運到巴拉圭。孫啟文、庚○○因而均明知所承攬運送之上開貨物,運送目的地均係巴拿馬,再經由巴拿馬運送至巴拉圭等地,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由翊達公司庚○○依孫啟文之指示,在翊達公司製作如附表所示號碼之出口報單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淑俐將目的地國家記載為新加坡或南非約翰尼斯堡等地,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口報單,並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辦理出口貨物報關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對於關稅管理出口報關之正確性,而損害及公眾。
二、己○○與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峻銘」明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非經上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該「王峻銘」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委由己○○出面找尋廠商代工重製,己○○遂與友人即在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碟事業處任職業務員之倚天公司受雇人丁○○接洽重製事宜,約定重製價格為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十元,丁○○明知該光碟訂單係己○○個人名義下單,且欠缺權利證明,並未提出任何經合法授權之授權書或授權合約,如擅自重製,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然為爭取業績及賺取價差,仍與己○○、「王峻銘」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止,連續以其妻呂尚錦擔任負責人之奕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新公司)名義,多次與倚天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每次以每片光碟六元七角至七元三角不等之價格,向倚天公司下單製作;另在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任職經理之倚天公司受雇人戊○○,亦明知倚天公司規定客戶下單定作光碟時,除須提出切結書切結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違法情事外,並應提出權利證明,如係經合法授權者,應提出授權書或授權合約,而丁○○招攬之上開客戶訂單,均欠缺權利證明,並未提出任何經合法授權之授權書或授權合約,擅自重製,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不應核准生產,然為爭取業績,仍與丁○○、己○○、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峻銘」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日期審核通過該承攬合約書,由倚天公司代工生產光碟,戊○○並核准出貨,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倚天公司因而經原審判處罰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列,重製份數已超過五份。嗣上開盜版光碟經由長榮航空公司運送至巴拿馬,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巴拿馬國際機場為巴拿馬警方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專輯一千片、如附表三所示之專輯一千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專輯八千六百九十片(起訴書誤載為八千六百七十片)、如附表五所示之專輯五萬八千三百0九片,其餘之八千六百九十片未據被害人即著作權人提出告訴。經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經濟參事處函知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至台北縣○○鄉○○路○○號倚天公司搜索,扣得母版、網版各二片。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孫啟文(即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啟文及上訴人即被告庚○○,被告孫啟文坦承伊為CIF公司負責人,上開十七張提單之貨物由台北運送至巴拿馬,係由CIF公司委由被告庚○○之翊達公司辦理等情不諱。被告庚○○亦坦承為翊達公司負責人,負責貨物承攬運送事宜,且徵得聖予公司負責人陳錦盛之同意,以聖予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口報關事宜,明知所承攬運送如附表所示出口報單之貨物,運送目的地均係巴拿馬國,再經由巴拿馬運送至巴拉圭等地,在製作如附表所示號碼之出口報單時,伊係依孫啟文之指示,而指示其翊達公司之員工陳淑俐將目的地國家記載為新加坡或南非約翰尼斯堡等地,並填載其個人或翊達公司員工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等人為貨物輸出出售人,貨物為塑膠製品、木湯匙、鑰匙圈、裝飾品等貨品,並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辦理出口貨物報關手續等情不諱。惟兩人均否認有何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孫啟文辯稱:因CIF公司在巴拉圭及巴拿馬均設有公司從事承攬運送,本件係巴拉圭客戶委託CIF公司承攬運送,伊再聯絡庚○○,由翊達公司聯絡出貨人或出貨人主動與翊達公司聯絡,再安排出口航機,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將貨物運至巴拿馬,擬定由CIF公司在巴拿馬航空站貨倉辦理轉運至巴拉圭,但僅屬文件作業,至巴拉圭後再辦理報關並交貨予收貨人,故其完全無法得知貨物為何,亦無機會接觸貨物,且翊達公司如何與出貨人聯絡、報關方式如何,其亦不知情,亦未指示庚○○如何報關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本件係屬三角貿易,收貨人不想讓出貨人知悉收貨人之正確資料,方以第三地作為目的地,即採購商不欲使工廠瞭解真正之買主,使出貨人與買主有接觸之機會,所以雖然實際運送目的地是巴拿馬,但出口報單填載目的地為南非約翰尼斯堡或新加坡並無違誤等語。
二、經查:出口貨物報關應填送出口報單,電腦連線報單報關人以電腦製作報單資料,將訊息透過關貿網路傳送資料,報關業者藉端末機查詢報單之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C3(應查驗),C1報單由報關人自放行日依報單號碼逐案列管二年,C2報單由出口分估單位辦理分類估價放行,C3報單送驗貨單位辦理查驗後,再退回分估單位辦理分類估價放行手續。而出口報單經由關稅總局「專家系統電腦程式」自動篩選出口貨物通關方式為C1、C2、C3,專家系統電腦程式是依據各種不同風險管理因素決定抽驗比例。又三角貿易係指甲國商人將乙國貨物賣給丙國之貿易,亦即指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貨,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由賣方逕運買方,或經過我國轉運銷售至買方之貿易方式,申報轉運出口時其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應同時向海關提示,並檢附申請書,申報內容必須與報關有關文件(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相關資料)一致,出貨人或報關業者均應在出口報單填載正確出口目的國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普出字第九一一00九五九號函在卷足憑,則出口報單顯係出口貨物報關時填載,供海關據此決定貨物通關方式與抽驗比例,僅留存於海關,無需連同空運提單交付予受貨人,與空運提單迥不相同,出口報單既僅屬貨物出口供海關查驗之文件,受貨人並未接觸出口報單,則其上之目的地國家如何填載顯與是否為三角貿易甚或採用何種貿易方式毫無關聯,無從以三角貿易即可在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又本件如附表編號八號至十七號出口報單貨物之空運提單,無論大提單(即運送人長榮航空公司簽發之提單)、小提單(即承攬運送人翊達公司簽發之提單)均明確記載係至巴拿馬(PTY), 最後目的地為巴拉圭東方市(CIUDAD DEL ESTE PARAGUAY),有空運提單足資佐證(見外放證物袋),其上記載並無違誤,亦堪認本件交易方式並非所謂三角貿易,否則何以空運提單目的地之記載無誤,反係出口報單之目的地記載不實,被告庚○○應無可能在明知出口目的地國家非屬新加坡或南非約翰尼斯堡之情況下,因三角貿易之因素在出口報單之目的地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被告庚○○所辯,尚無可採。而查,被告庚○○前開所為係依被告孫啟文之指示一節,為被告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調查局初訊時即指證其送貨地點係依被告孫啟文(即乙○)之傳真指示所填(見他字二二三一一卷第十四頁),並一再指證係被告孫啟文指示及具體證稱係被告孫啟文要求申報之目的地書寫為南非、新加坡等情屬實(分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四五頁,偵字第五二八六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㈣第二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是有關出口報單上目的地之記載一節,被告庚○○指稱係依被告孫啟文指示,被告庚○○此部分之供詞顯係前後相符。再查上開貨運之業務既係被告孫啟文經營之 CIF公司委託被告庚○○翊達公司承辦該台灣至巴拿馬國段之運送,並為被告孫啟文所自承,則被告庚○○關於上開出口報單上目的地之記載係依被告孫啟文指示之供詞,顯屬有憑,應可採信。被告孫啟文空言否認參與並有指示,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口報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孫啟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孫啟文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陳淑俐為之則係間接正犯。上開出口申報單之填寫雖係被告庚○○翊達公司之業務,但孫啟文與從事業務之庚○○共犯,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負共犯之責。被告等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此部分係與被告孫啟文共犯,原審遽信被告孫啟文之辯解,未論以共犯,並因而為被告孫啟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庚○○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所辯均不足採,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分別審酌被告孫啟文、庚○○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被告庚○○所有物品,尚非被告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貳、被告庚○○其他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庚○○除在出口報單之出口目的地國家為不實之登載外,猶未經翊達公司員工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同意,即以其等為出貨人,由被告庚○○依孫啟文之指示偽填貨品為塑膠製品、木湯匙、鑰匙圈、裝飾品,因指被告庚○○、孫啟文上開行為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惟查: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在進入翊達公司服務時,即知悉並同意公司在有需要時,可以使用渠等個人名義為出貨人申請出口報關,並將其等印章、達公司,以便公司使用,且在本件申請出口報關前即有此先例等情,業據證人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在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既在進入翊達公司服務,即同意並概括授權翊達公司可使用其等名義為出貨人申請報關,則本件被告庚○○在出口報單上登載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等人為貨物輸出出售人,自未超出其等授權之範圍。又報關業者受託辦理申報時,其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必須一致,申報不實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對運輸業、倉儲業及報關業者,均有罰則,但如運輸業、倉儲業及報關業者不知情者,僅處罰貨主等節,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普出字第九一一00九五九號函在卷足憑,則出口報關業者固應據實申報出口貨物名稱,惟對於報關出口之貨物並無開箱檢查,查明貨物種類、名稱、品質與貨主告知之貨物種類、名稱、品質是否相符之義務。貨主如對貨物名稱種類有所隱瞞,出口報關業者實無法得知貨物內容,只能依貨主提供之資料填載,不能擅自開啟貨物檢查等情,亦據證人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證述甚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能否以被告庚○○在出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記載有誤,即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猶有可疑?而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孫啟文係與訂製作本案盜版光碟之己○○、「王浚銘」間有何關聯(併詳後述),而孫啟文所經營之CIF公司與被告庚○○所經營之翊達公司係負責本案光碟空運之承運,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啟文及庚○○明知承攬運送之貨物名稱非屬塑膠製品、木湯匙、鑰匙圈、裝飾品,猶在出口報單上為不實之登載。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庚○○未經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同意,即以其等為出貨人,且偽填貨品為塑膠製品、木湯匙、鑰匙圈、裝飾品部分,尚有誤會,此部分經檢察官以上開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庚○○明知上開十七筆提單之託運物品為盜版光碟,除偽填其本人為出貨人,或未經翊達公司員工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同意,擅自填載馬耀忠等人為出貨人,偽填出口目的地為新加坡、南非,貨品為塑膠製品、木湯匙、鑰匙圈、裝飾品等貨品,填載於出口報單,以聖予公司名義,透過關貿網路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外,復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該盜版光碟經由長榮航空公司運送至巴拿馬交付予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巴拿馬國際機場為巴拿馬警方查獲提單號碼六九五之000000
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六九五之一0四二三七「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起訴書漏載此筆提單)等七批盜版光碟貨品,共計一百二十九萬片。復於同年十月六日在巴拿馬國際機場為巴拿馬警方會同巴西、巴拉圭警方查獲提單號碼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六九五之一0五七二五「三」三)、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
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等十批盜版光碟貨品,共計二十八萬五千餘片。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意圖營利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所運送之貨物內容為盜版光碟等語。查公訴意旨指被告涉嫌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意圖營利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嫌,係以被告庚○○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運費及填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為論據。惟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係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者屬之,縱被告庚○○本件係收取較高之運費及填載不實出口報單等情屬實,然可否以此推論證明被告庚○○即當然「明知」承攬運送之貨物內容即為盜版光碟,仍非無疑?且承攬運送人對於承攬運送之貨物亦無開箱檢查,查明貨物種類性質之義務,而本案復查無被告庚○○或翊達公司有開封貨品之證據,自難徒以被告庚○○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運費及填載不實之出口報單,遽認被告庚○○明知所承攬運送之貨物為盜版光碟。又出口貨物報關應填送出口報單,將訊息透過關貿網路傳送資料,報關業者藉端末機查詢報單之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C3(應查驗),C1報單由報關人自放行日依報單號碼逐案列管二年,C2報單由出口分估單位辦理分類估價放行,C3報單送驗貨單位辦理查驗後,再退回分估單位辦理分類估價放行手續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普出字第九一一00九五九號函在卷足憑,則出口貨物報關顯無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任何之登載,公訴意旨亦未表明係何種公文書上有不實之記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復均查無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意圖營利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被告庚○○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己○○、丁○○、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戊○○。被告己○○固承認:稱「王峻銘」者曾於右揭時期交付光碟,委其找尋廠商代工重製,伊乃與任職倚天公司之友人丁○○接洽,約定價格每片光碟為十元,且未曾提出任何權利證明,如授權書或授權合約予丁○○等情不諱。被告丁○○承認:當時為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業務員,己○○曾委其重製光碟,每片光碟價格為十元,其以配偶呂尚錦擔任負責人之奕新公司名義,與倚天公司訂立承攬合約書,並交由倚天公司經理戊○○審核合約,且該光碟欠缺權利證明,並無授權書或授權合約等情不諱。被告戊○○承認:當時為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經理,負責審核上開合約書,且知道被告丁○○招攬之上開訂單欠缺權利證明,並無授權書或授權合約等情不諱。惟渠等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雖知道「王峻銘」拿的是音樂片之光碟,但不知道委託丁○○重製的係盜版光碟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是業務人員,沒有審查光碟是否經合法授權之能力,且倚天公司分工負責,此部分也非其業務範圍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非光碟事業部之最高主管,其上還有協理邱延禎及總經理駱文仁,客戶提供之光碟是否合法非其業務範圍,其只作文件形式審查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有奕新公司與倚天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承攬合約書、倚天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九日統一發票、奕新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切結書、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認證之巴拿馬檢察官 Jose Ayu Prado Canals證言(起訴書誤載為Jose Atu Proado Canals)、IFPI反盜版執行總裁Iain Charles Grant證言、扣案之母版、網版各二片、告訴人提供之光碟樣本可資證明。
(二)被告己○○曾從事電視遊樂器卡帶之製作,清楚遊戲軟體要有著作權之事實,為其所自承,復自承知悉「王峻銘」者委其代為尋找廠商重製之光碟片係音樂著作片,則被告己○○既曾從事電視遊樂器卡帶軟體之製作,知悉遊戲軟體需要有著作權,自係顯較一般人瞭解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於與遊戲軟體相類似之音樂光碟片即CD之製作亦需要有著作權或經授權之觀念,已無可諉稱全無認識。且政府相關單位及民間團體多年來均大力推動保護智慧財產權,各媒體亦均有相關報導,鼓吹社會大眾拒絕購買盜版產品,保護合法產品之權益,一般民眾均已有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知道不能購買盜版光碟,遑論擅自重製光碟;況本件重製數量龐大,並前後多次大批重製,又無任何權利證明及經合法授權之授權書授權其得製造之憑證,復對所稱委其製作大批光碟之「王峻銘」者究係何人,均自始拒不提供任何確實之資料,憑以澄清。綜此,被告己○○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倚天公司提供與有意委託該公司代工生產光碟客戶之定型化承攬合約書第一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倚天公司)接單前後,得要求甲方(即客戶)提出擔保本產品合法性之切結書及其權利證明書影本,甲方如無故不提出,乙方得拒絕生產,如已同意接單,亦不須對甲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提供與該公司客戶切結之定型化切結書之附款第二條約定:「客戶交付本切結書時應附帶提出權利證明影本:⒈自行開發者請提出著作權註冊證書或公會證明書影本。⒉經合法授權者請提出授權合約或授權證書影本。⒊屬公共財者應提出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證明」、第三條約定:「不能提出權利證明影本者,應於備註欄書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其理由顯不合理者,倚天得解除合約停止加工,並得就已完成之部分工作或部分工作之準備請求補償」。被告倚天公司亦自承對於光碟事業處員工均要求簽立工作守則備忘錄,其中第三條約定:「審慎檢查訂單是否具備規定文件(例如承攬合約書、版權切結書、授權書等)」、第四條約定:「審慎檢查接單內容之合法性」、第五條約定:「嚴格遵守公司對智慧財產權相關作業之規定」等情,均有被告倚天公司提出該公司空白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工作守則備忘錄及與奕新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奕新公司切結書附卷可稽,均明確約定須要求客戶提出切結書及權利證明文件如授權書,該公司光碟事業處員工亦應遵守上開內容,審慎檢查是否具備切結書及授權書,檢查接單內容之合法性。被告丁○○在調查局初訊時,亦坦認倚天公司之承攬光碟印製業務須有授權文件無誤,有筆錄在卷可參(見台北市調處倚天卷第四九頁)。再證人即倚天公司總經理駱文仁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亦證稱:倚天公司客戶欲下單必須填寫承攬合約書,並出具擔保產品合法性之切結書及其權利證明書影本,惟奕新公司只提出切結書,並未提出授權書,且該公司接單流程有規定業務人員須依規定完成承攬合約書及證明文件之用印等語(見台北市調處倚天卷第二八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本件只有切結書,沒有授權書,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在原審訊問時復證稱:倚天公司不接個人單,只接公司單,音樂的部分會要求出立切結書,如是法人的地位會口頭要求提出權利來源的證明,如果一直沒提,業務員會一直去追,公司的立場是要客戶提出權利的來源書,如業務員認為客戶一定會提出來源,公司會讓客戶先壓片,但經理一定會要求客戶補足,公司有要求音樂片的來源,授權給業務的主管,公司無法管到這麼細,一旦進入壓片後,過帶單位就無法管了,如果文件有缺,是業務單位的事,只要業務經理願意出貨就可以出貨,就本案而言,審核的第一關卡是業務員,經理是戊○○,最後由戊○○負責,出貨要經過戊○○的同意,邱延禎是協理,出貨部分不需經過邱延禎同意,且奕新公司下單並未超過額度,只要戊○○同意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倚天公司協理邱延禎在台北市調處亦證稱:客戶得到倚天公司授權之業務額度時,即可下單訂製光碟,但必須檢附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及授權書等相關資料等語(見台北市調處倚天卷第十頁)。亦均證稱倚天公司業務員除應要求客戶提出切結書外,尚應提出權利來源證明,證人駱文仁復明確證述就本件而言,被告丁○○應先做最初之審核,最後由被告戊○○負責,要經過被告戊○○同意才能出貨,且進入壓片後,過帶單位即無法處理等節;雖證人駱文仁嗣又改稱:因切結書已載明要由客戶對提供之光碟負責,且倚天公司比較沒有能力審查音樂片,雖客戶未提出權利來源證明或授權書,倚天公司應已盡到注意義務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此不惟與其先前之證詞相左,且明顯違反被告倚天公司上開各項書面約定,證人駱文仁此部分所證,尚無可採。至倚天公司光碟業務接單作業辦法、光碟片母源檢查辦法雖未明確約定客戶除提出切結書外,尚須提出權利證明如授權書等資料,惟亦不代表客戶無庸提出權利證明,因被告倚天公司對外已製作定型化格式與客戶簽訂之上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其上均載明除切結書外,尚要提出權利證明,且本件與奕新公司訂定合約亦係使用上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並未有何例外,自不因被告倚天公司對內之光碟業務接單作業辦法、光碟片母源檢查辦法未明確約定而有影響;況被告戊○○亦自承本件公司有催要補授權書,其有告知被告丁○○要拿授權書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戊○○對於客戶下單定作光碟時,除須提出切結書切結外,尚應提出權利證明乙節,係屬知情,且係在其工作上之審核範圍。再被告丁○○、戊○○均從事光碟業務工作,對於音樂光碟片即CD之製作需要有著作權或經授權之觀念,自已具備相當認識,被告倚天公司復已要求員工遵守,本件既未提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且重製數量非少,並前後多次重製,被告丁○○甚至從中賺取差價,當已認識若受託製作本件音樂光碟,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猶決意為之,自具備犯罪故意。則被告丁○○、戊○○辯稱:非伊等業務範圍,無能力審查云云,均無可採。另被告戊○○上訴另辯稱證人駱文仁與伊係敵對證人,倘非伊審核即為駱文仁承擔,因之不能採用證人駱文仁有利於己之證詞云云,惟查證人駱文仁係倚天公司之總經理,所為上開與其業務有關之陳述,應係其工作上之經驗,被告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駱文仁前揭所供與事實不符,參諸依同案被告丁○○在調查局之初供,伊尚且因為本案光碟之委製而交付十萬元新台幣報酬予被告戊○○個人(見台北市調處倚天卷第六五頁),並在原審亦坦認有給戊○○十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是可信涉入本案之倚天公司審核人員係被告戊○○而非駱文仁無誤。另被告上訴提出之內部審核表流程表,均不能推翻前開事證,是上開部分已臻明確,被告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駱文仁本院認已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要件,僅須有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可。核被告己○○、丁○○、戊○○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重製之份數超過五之所為,係均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惟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利被告等,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是被告己○○等三人所為核犯修正後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己○○、丁○○、戊○○與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己○○、丁○○、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權,竟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重製之數量龐大,被告丁○○復藉此牟利,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丁○○、戊○○如主文第三、
四、五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明知被告己○○接洽定作之光碟欠缺權利來源證明,猶以奕新公司名義向倚天公司下單重製,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訂立承攬合約書,致生損害於倚天公司。嗣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王峻銘」復與被告丁○○接洽重製盜版光碟,被告丁○○鑑於先前重製之盜版光碟經巴拿馬警方查獲,被告丁○○、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定作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為免再以奕新公司名義下單遭致查獲,由甲○○向鄭素貞商借昱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源公司)名義,違背其任務,向倚天公司下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立承攬合約書約定重製價格每片七點五元,且明知倚天公司與昱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利用倚天公司開立發票予昱源公司,虛增昱源公司進項憑據,幫助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倚天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指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但查: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重製他人著作,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丁○○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重製之光碟業經銷毀之事實,已據被告丁○○陳述在卷,公訴意旨並未表明此部分究係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此部分亦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丁○○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並因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必要。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丁○○以奕新公司、昱源公司名義與倚天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下單訂製光碟,均依合約書約定支付價金予倚天公司,倚天公司並未短收任何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倚天公司亦不否認上情,則倚天公司既未短收任何價金或因此減損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能否遽認被告丁○○、戊○○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倚天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當非無疑?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丁○○為倚天公司業務員,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倚天公司統一發票為被告丁○○身為業務員,本於業務上職掌之範圍所應作成之文書,則倚天公司統一發票是否屬被告丁○○業務職掌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即有可疑?且倚天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開立予昱源公司之統一發票,昱源公司並未執此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據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有該統一發票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0一七四七八七號函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丁○○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外復均查無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刑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戊○○有何刑法背信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戊○○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辛○○、丙○○部分及被告孫啟文其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啟文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藍濤係設在美國之 CIF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並在巴拿馬設有公司。被告辛○○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三大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甲公司)及同址華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王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均以「大華賴先生」為名。被告丙○○為個人貿易商。被告孫啟文、辛○○、丙○○、呂慧萍(同案被告通緝中),於盜版光碟重製完成後,即交由被告庚○○翊達公司辦理出口業務,被告庚○○明知託運物品為盜版光碟,運送目的地為巴拿馬,為牟取高於一般運送費用之不法利益,利用海關「通關電腦專家系統」設計上對出口名義人、出口目的地國、貨物種類定有不同抽驗比例,及海關出口作業與航空公司出口運送業務並未連線之漏洞,隱匿真正出口名義人為乙○等人、出口貨物為光碟片及出口目的地為阿根廷或巴拉圭等事項,偽填其本人為出貨人,或未經翊達公司員工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同意,擅自填載馬耀忠等人為出貨人,偽填出口目的地為新加坡、南非,貨品為塑膠製品、木湯匙、鑰匙圈、裝飾品等貨品,填載於出口報單,以減低遭海關查驗機會,被告庚○○再以聖予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聖予公司)名義,透過關貿網路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經由長榮航空公司運送至巴拿馬交付予孫啟文。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巴拿馬國際機場為巴拿馬警方查獲提單號碼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六九五之一0四二三七「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起訴書漏載此筆提單)等七批盜版光碟貨品,共計一百二十九萬片。復於同年十月六日在巴拿馬國際機場為巴拿馬警方會同巴西、巴拉圭警方查獲提單號碼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六九五之一0五七二五「三」三)、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等十批盜版光碟貨品,共計二十八萬五千餘片。因指被告孫啟文除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外,另涉與庚○○、辛○○、丙○○共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辛○○、丙○○則亦與庚○○、孫啟文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孫啟文又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辛○○、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被告辛○○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在本院調查庭時到庭陳述,及被告孫啟文、丙○○等之陳述,訊據被告孫啟文承認為 CIF公司負責人,上開十七張提單之貨物由台北運送至巴拿馬,係由 CIF公司委由被告庚○○之翊達公司辦理等情不諱。被告辛○○承認曾代巴拉圭之客戶阿里(譯音)支付費用予被告庚○○等情屬實。被告丙○○承認曾替許東茂支付貨物運費予翊達公司等情實在。惟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孫啟文辯稱:因CIF公司在巴拉圭及巴拿馬均設有公司從事承攬運送,本件係巴拉圭客戶委託CIF公司承攬運送,其再聯絡台灣翊達公司,由翊達公司聯絡出貨人或出貨人主動與翊達公司聯絡,再安排出口航機,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將貨物運至巴拿馬,再由
CIF 公司在巴拿馬航空站貨倉辦理轉運至巴拉圭,但僅屬文件作業,至巴拉圭後再辦理報關並交貨予收貨人,故其完全無法得知貨物為何,亦無機會接觸貨物,等語。被告辛○○辯稱:其雖幫國外朋友付錢,但並非出貨人,也不知道貨物內容,付款人並不等於出貨人等語。被告丙○○辯稱:其雖替許東茂支付運費予翊達公司,但不知道貨物內容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指被告辛○○、丙○○分別重製他人著作一百二十九萬片、重製他人著作二十八萬五千餘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巴拿馬警方查獲,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公訴意旨並未表明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巴拿馬警方查獲部分,究係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即該二十八萬五千餘片之光碟內容為何,此部分亦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自屬未經告訴。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巴拿馬警方查獲部分,除如附表所示部分業據被害人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環球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於檢察官偵查時提起告訴外,其餘均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然告訴人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環球公司、科藝百代公司係對於被告孫啟文、庚○○、己○○、丁○○、戊○○、倚天公司提起告訴,未對被告辛○○、丙○○、呂慧萍提起告訴之事實,有告訴狀、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告訴不可分原則仍限於對有共犯關係之一人提起告訴,方及於其他共犯,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辛○○、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並未指被告辛○○、丙○○與被告孫啟文、庚○○、己○○、丁○○、戊○○、倚天公司有何共犯關係,則上開被告等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人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環球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自屬未對被告辛○○、丙○○提起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指被告辛○○、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既未經告訴,自應就被告辛○○、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予以諭知不受理判決,結論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以對於共犯中一人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本案告訴人已對共犯孫啟文、庚○○、己○○、丁○○、戊○○及倚天公司提出告訴,效力應及於同為共犯之被告賴豐井、丙○○等人,並以被告辛○○及丙○○因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龐大,應係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告訴人確未對被告賴豐井、丙○○告訴,而公訴人起訴書亦未指被告辛○○、丙○○與孫啟文等五人共犯,已如前述。且查訊據被告己○○、丁○○、戊○○與被告賴豐井、丙○○均不相識,本案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賴豐井、丙○○等有與被告己○○、丁○○、戊○○等就重製盜版光碟一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己○○、丁○○、戊○○等為共犯。復查無被告辛○○、丙○○有常業重製盜版光碟銷售之情事,自無上開刑事訴訟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據此上訴,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查公訴意旨又指被告孫啟文又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庚○○之供述、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函轉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經濟參事處電傳函、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認證之巴拿馬檢察官JOSE AYU PRADO CANALS證言、IFPI反盜版執行總裁IAIN CHARLES GRANT證言為論據。惟被告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訊問時先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巴拿馬查獲提單號碼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
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等十筆貨品,係由其報關出口,填寫貨物名稱是依據孫啟文指示填寫,係受孫啟文委託辦理出口,實際出貨人為何,其不清楚,且不瞭解貨物內容為何,而支付運費及代辦費之人為丙○○、呂慧萍、大華公司賴先生,其於本案發生後曾至美國找孫啟文與其瞭解事實,但孫啟文也不確定出貨人為何人;但當時是孫啟文與其聯繫,要其代理航空貨運部分,並告訴其上開十筆貨是由丙○○、呂慧萍、大華公司賴先生託運的云云(見台北市調處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0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再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往美國向孫啟文詢問實際出貨人為何,孫啟文表示台灣方面的貨主應係辛○○、呂慧萍、丙○○等人(見台北市調處卷第二五九頁反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上開十七筆提單貨物之報關費及運費都已向孫啟文收取(見偵字第五二八六號卷第六五頁)。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未見過辛○○,只有電話聯絡過一、二次,國外客戶告訴伊有一位大華公司賴先生與其聯絡,後來國外又說已在國外付款,該批貨是國外下單,本件報關提單目的地是國外客戶告知伊,對方會把貨直接送至中正機場或其倉庫(見偵字第五二八六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在原審訊問時則陳稱:與孫啟文是互為國外的代理,孫啟文代理運輸的部分,運送貨品之種類不知道,費用由國外收取後,再給台灣,至今尚未收到費用,貨品名稱之記載在出貨時有問工廠貨物的名稱,係按照廠商意思製作報關文件,向海關提出,至於出貨地點不同是依邁阿密公司指示填寫,或是廠商告知為讓客人不知道真正收貨人是誰才這樣記載,本案貨物並沒有儲存在翊達公司,孫啟文告訴其是一般塑膠製品,沒有貨物名稱,是孫啟文告訴伊出口報單要打到新加坡或約翰尼斯堡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庚○○對於被告孫啟文究竟有無告知何人為出貨人,是否為被告辛○○、丙○○、呂慧萍,運費由何人支付,係國外或國內支付,有無收取,亦即究竟何人係貨主一節,前後所為之陳述均有所出入,且全未陳述被告孫啟文是否知悉上開十七筆提單貨物為盜版光碟,而本案前來支付運費者亦非被告孫啟文,則能否以被告庚○○關於貨主係何人前後矛盾之供述遽認係被告孫啟文知情上開貨品係盜版光碟,而與真正貨主共謀,即有疑問。又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函轉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經濟參事處電傳函文多份,內容為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經濟參事處在巴拿馬當地蒐集瞭解之資料,然函文內容亦僅表示被告孫啟文可能涉案,其中一函文甚至表示被告孫啟文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藍濤,經巴拿馬最高法院以證據不足理由,獲無罪開釋,並離開巴拿馬,且CIF公司公司為貨運代理公司,經營亞洲至拉丁美洲之貨運運輸。另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認證之巴拿馬檢察官Jose ose AYU Prdo Can als證言雖提及遭巴拿馬警方查獲之上開十七筆提單貨物係CI F公司公司進口,負責人為被告孫啟文,惟上開十七筆提單貨物係自台灣經由巴拿馬運送至巴拉圭,翊達公司負責承攬運送台灣至巴拿馬部分,CIF公司則負責承攬運送巴拿馬至巴拉圭部分,故至巴拿馬之提單上記載CIF公司公司為收貨人等情,有提單附卷可稽,自難徒憑上開十七筆提單貨物記載CIF 公司為收貨人即認被告孫啟文知悉貨物為盜版光碟。再IF PI反盜版執行總裁IainCharles Gran t證言僅提及依照查獲光碟之來源辨識碼確認係由倚天公司所生產,並未提及與被告孫啟文有關情事。而出口貨物報關應填送出口報單,將訊息透過關貿網路傳送資料,報關業者藉端末機查詢報單之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C3(應查驗),C1報單由報關人自放行日依報單號碼逐案列管二年,C2報單由出口分估單位辦理分類估價放行,C3報單送驗貨單位辦理查驗後,再退回分估單位辦理分類估價放行手續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普出字第九一一00九五九號函在卷足憑,則出口貨物報關顯無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任何之登載,公訴意旨亦未表明係何種公文書上有不實之記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違。是本院尚無從依被告庚○○之供述、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函轉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經濟參事處電傳函、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認證之巴拿馬檢察官Jose Ayu P rado Canals證言、IFPI反盜版執行總裁Iain Charles Grant證言遽認被告孫啟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外,復均查無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啟文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孫啟文係本件盜版光碟的收貨人,而承攬業者應有對物品知悉的義務,不能以其不知為由而免責。其無法交待實際貨主,又多次遭查獲,指示戰志戰誤填目的地,顯係知情盜版光碟云云。惟查:孫啟文確係運輸業者,本件均查無其為貨主,及出貨訂貨之證據,而貨款及運費亦非孫啟文所支付,均如前述。且本件亦無被告孫啟文與庚○○在運輸過程中拆封之證據,雖被告孫啟文未能說明真正的貨主應係事出有因,但亦不能單單據此,推認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指被告辛○○、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依上開被告庚○○於台北市調處、檢察官及歷次之供述,全未提及上開十七筆出口報單之記載係依照被告辛○○、丙○○之指示,或與被告辛○○、丙○○就出口報單之填載有所謀議,甚或被告辛○○、丙○○知悉出口報單如何記載。雖被告辛○○、丙○○曾支付費用予翊達公司,但查上開光碟既非被告賴豐井、丙○○出面訂製,而被告賴豐井、丙○○與訂製光碟之己○○復不相識,而本案復查無任何渠等與真正貨主有為犯意聯絡之證據,甚至亦無通聯紀錄可考。是自難以翊達公司利潤分析表、客戶一覽表、對帳單、轉帳傳票,遽認被告辛○○、丙○○與被告庚○○就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再出口貨物報關無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任何之登載,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復未表明係何種公文書上有不實之記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復均查無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丙○○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辛○○、丙○○無罪之判決,結論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嫌無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倚天公司光碟部副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王峻銘」與被告丁○○接洽重製盜版光碟,被告丁○○鑑於先前重製之盜版光碟經巴拿馬警方查獲,被告丁○○、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定作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為免再以奕新公司名義下單遭致查獲,由甲○○向鄭素貞商借昱源公司名義,違背其任務,向倚天公司下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立承攬合約書約定重製價格每片七點五元,且明知倚天公司與昱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利用倚天公司開立發票予昱源公司,虛增昱源公司進項憑據,幫助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倚天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為倚天公司光碟部副理,其曾同意被告丁○○以其客戶昱源公司名義向倚天公司下單訂製光碟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重製他人著作、刑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辯稱:係因被告丁○○表示奕新公司下單之額度不夠,其才將其客戶昱源公司之額度供被告丁○○使用,但向倚天公司下單訂製光碟之內容,後續的聯絡事宜,其均未參與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重製他人著作,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甲○○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重製之光碟業經銷毀之事實,已據被告丁○○陳述在卷,公訴意旨並未表明此部分究係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此部分亦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自應就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並因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必要。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參照)。而被告甲○○、丁○○以昱源公司名義與倚天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下單訂製光碟,均依合約書約定支付價金予倚天公司,倚天公司並未短收任何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倚天公司亦不否認上情,則倚天公司既未短收任何價金或因此減損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能否遽認被告甲○○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倚天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當非無疑?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甲○○為倚天公司光碟部副理,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倚天公司統一發票為被告甲○○身為倚天公司光碟部副理,本於業務上職掌之範圍所應作成之文書,則倚天公司統一發票是否屬被告甲○○業務職掌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即有可疑?且倚天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開立予昱源公司之統一發票,昱源公司並未執此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據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有該統一發票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0一七四七八七號函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甲○○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外,復均查無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刑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甲○○部分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以依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之規定,指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告訴效力已及被告甲○○,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己○○、丁○○、戊○○等人共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即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認告訴效力及於被告甲○○,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出口報單日期 │ 出口報單號碼 │ 目的地國家 │├──┼──────────┼────────────┼───────┤│一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二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三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 │ │起訴書漏載此筆出口報單 │ │├──┼──────────┼────────────┼───────┤│四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六九五之00000000│新加坡 │├──┼──────────┼────────────┼───────┤│五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六九五之00000000│新加坡 │├──┼──────────┼────────────┼───────┤│六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 │ │起訴書誤載為六九五之一0│ ││ │ │四二三七「0」0 │ │├──┼──────────┼────────────┼───────┤│七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八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九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十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六九五之00000000│新加坡 ││ │ │起訴書誤載為六九五之一0│ ││ │ │五七二五「三」三 │ │├──┼──────────┼────────────┼───────┤│十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六九五之00000000│新加坡 │├──┼──────────┼────────────┼───────┤│十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六九五之00000000│新加坡 │├──┼──────────┼────────────┼───────┤│十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十四│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十五│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十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六九五之00000000│新加坡 │├──┼──────────┼────────────┼───────┤│十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六九五之00000000│新加坡 │└──┴──────────┴────────────┴───────┘附表二:
專輯名稱:A-Ha Best in Brazil著作權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數量:一千片
┌──┬───────────────────────┬───────┐│編號│ 被侵害之歌曲 │ 備 註 │├──┼───────────────────────┼───────┤│一 │Stay on these road │ │├──┼───────────────────────┼───────┤│二 │Touchy │ │├──┼───────────────────────┼───────┤│三 │Hunting high and low │ │├──┼───────────────────────┼───────┤│四 │Scoundrel days │ │├──┼───────────────────────┼───────┤│五 │You'll end up crying │ │├──┼───────────────────────┼───────┤│六 │Crying in the rain │ │├──┼───────────────────────┼───────┤│七 │You are the one │ │├──┼───────────────────────┼───────┤│八 │The blood that moves the body │ │├──┼───────────────────────┼───────┤│九 │There's never a forever thing │ │├──┼───────────────────────┼───────┤│十 │Manhanttan skyline │ │└──┴───────────────────────┴───────┘附表三:
專輯名稱:The Best of Sting 0000-0000著作權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數量:一千片
┌──┬───────────────────────┬───────┐│編號│ 被侵害之歌曲 │ 備 註 │├──┼───────────────────────┼───────┤│一 │When we dance │ │├──┼───────────────────────┼───────┤│二 │If you love somebody set them free │ │├──┼───────────────────────┼───────┤│三 │Fields of gold │ │├──┼───────────────────────┼───────┤│四 │All this time │ │├──┼───────────────────────┼───────┤│五 │They dance alone │ │├──┼───────────────────────┼───────┤│六 │If I ever lose my faith in you │ │├──┼───────────────────────┼───────┤│七 │Fragile │ │├──┼───────────────────────┼───────┤│八 │Why should I cry for you │ │├──┼───────────────────────┼───────┤│九 │Englishman in New York │ │├──┼───────────────────────┼───────┤│十 │We'll be together │ │├──┼───────────────────────┼───────┤│十一│Russians │ │├──┼───────────────────────┼───────┤│十二│This cowboy song │ │└──┴───────────────────────┴───────┘附表四:
專輯名稱:Gun'N'Rose
"Appetite For Destruction"著作權人: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數量:八千六百九十片
┌──┬───────────────────────┬───────┐│編號│ 被侵害之歌曲 │ 備 註 │├──┼───────────────────────┼───────┤│一 │Welcome to the jungle │ │├──┼───────────────────────┼───────┤│二 │It's so easy │ │├──┼───────────────────────┼───────┤│三 │Nightrain │ │├──┼───────────────────────┼───────┤│四 │Out to get me │ │├──┼───────────────────────┼───────┤│五 │Mr. Brownstone │ │├──┼───────────────────────┼───────┤│六 │Paradise city │ │├──┼───────────────────────┼───────┤│七 │My Michelle │ │├──┼───────────────────────┼───────┤│八 │Think about you │ │├──┼───────────────────────┼───────┤│九 │Sweet child O'mine │ │├──┼───────────────────────┼───────┤│十 │You're crazy │ │├──┼───────────────────────┼───────┤│十一│Anything goes │ │├──┼───────────────────────┼───────┤│十二│Rocket queen │ │└──┴───────────────────────┴───────┘附表五:
專輯名稱:The Beatles
"Past Master Volume One"著作權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數量:五萬八千三百0九片
┌──┬───────────────────────┬───────┐│編號│ 被侵害之歌曲 │ 備 註 │├──┼───────────────────────┼───────┤│一 │Love me do │ │├──┼───────────────────────┼───────┤│二 │From me to you │ │├──┼───────────────────────┼───────┤│三 │Thank you girl │ │├──┼───────────────────────┼───────┤│四 │She love you │ │├──┼───────────────────────┼───────┤│五 │I'll get you │ │├──┼───────────────────────┼───────┤│六 │I want to hold you hand │ │├──┼───────────────────────┼───────┤│七 │This boy │ │├──┼───────────────────────┼───────┤│八 │Komm gib mir deine hand │ │├──┼───────────────────────┼───────┤│九 │Sie liebt dich │ │├──┼───────────────────────┼───────┤│十 │Long tall sally │ │├──┼───────────────────────┼───────┤│十一│I call your name │ │├──┼───────────────────────┼───────┤│十二│Slow down │ │├──┼───────────────────────┼───────┤│十三│Match box │ │├──┼───────────────────────┼───────┤│十四│I feel fin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