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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己○○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壬○○甲○○癸○○丙○○子○○辛○○丁○○庚○○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一)更審前之自訴意旨(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撤銷發回尚未確定部分)略以:

自訴人己○○係前臺灣省政府物資局(下稱物資局,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改制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且為前臺灣省政府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下稱東區業務處)兼辦會計員,被告戊○○為物資局局長、被告壬○○為物資局會計主任,其等於八十五年間利用行政命令違法裁撤物資局東區業務處為花蓮供應站後,違法要求自訴人將其業務移交予物資局會計室。由於自訴人認機關裁撤應辦理結帳及繳銷印信,依法無法配合,物資局主任秘書即被告甲○○竟慫恿教唆被告壬○○及物資局會計室副主任即被告癸○○二人,非法成立物資局會計室之臨時考績委員會,捏造自訴人抗拒移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誣指自訴人欲繼續兼任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聯合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抗拒裁撤,使自訴人受到「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所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名譽罪、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被告等四人並將自訴人遭懲戒之議決書刊載於臺灣省政府公報上,涉有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茲分敘被告等犯行如左:

1被告戊○○部分:

⑴前臺灣省政府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始以八十五府人一字第一六五二一八號函

復物資局,核定該局北、東處裁撤計畫,而物資局依臺灣省政府所核定之裁撤計劃進行人員處置、業務之清理等裁撤之準備工作,迄至八十六年三月初始完成,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行文臺灣省政府修正各區業務處組織,惟因凍省,迄尚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可謂目前尚未完成裁撤之法定程序,依法尚不得取消東區業務處此一機關。被告戊○○係物資局局長,明知東區業務處尚未奉准裁撤,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通知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造具移交清冊陳報該局,並通知該局會計室課員兼該分處會計員即自訴人免兼會計員職務,將會計員業務移送予物資局會計室,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卷(一)所附補充自訴理由⑴狀)。

⑵被告戊○○命令自訴人將會計員業務移交物資局會計室,撤離東區業務處之會

計員,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同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卷(一)所附補充自訴理由⑴狀)。

⑶又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一再公然宣稱為因應精簡計畫,東區業務處自八十六

年度以後改為供應站,並依據上開不實理由,以物資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物主字第三九號函報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免兼自訴人東區業務處會計員之職務,有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主人字二五四二九號函足供查考,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同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卷(一)所附補充自訴理由⑴狀)。

⑷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物資局八六物人字第0五二六二號函行文東區業務

處,通知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予以裁撤改為供應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同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卷(一)所附補充自訴理由⑴狀、見同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卷(一)所附補充自訴理由⑷狀)。

2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係物資局主任秘書,慫恿教唆召開物資局會計室臨時考績委員會,捏造自訴人抗拒移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向公懲會誣指自訴人欲繼續兼任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聯合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抗拒裁撤,使自訴人受到「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並將自訴人遭懲戒之議決書刊載於臺灣省政府公報上,有公懲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書刊載於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六年秋字第四十四期可憑,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名譽罪、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卷

(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3被告壬○○部分:

⑴被告壬○○係物資局會計主任,一再公然宣稱為因應精簡計畫,東區業務處自

八十六年度以後改為供應站,並依據上開不實理由,以物資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物主字第三九號函報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免兼自訴人東區業務處會計員之職務,有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主人字二五四二九號函足供查考,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卷(一)所附補充自訴理由⑴狀)。

⑵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物資局八六物人字第0五二六二號函行文東區業務

處,通知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予以裁撤改為供應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同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卷(一)所附補充自訴理由⑴狀)。

⑶被告壬○○為整肅異己,不僅未指派任何人接任東區業務處會計員之職務,且

下命自訴人將帳務及會計印信帶回臺北交予物資局會計室,此項違法之指命,自訴人自無法照辦,致迄未完成移交手續,被告壬○○在物資局會計室內成立臨時考績委員會,捏造自訴人抗拒移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向公懲會誣指自訴人欲繼續兼任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聯合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抗拒裁撤,使自訴人受到「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並將自訴人遭懲戒之議決書刊載於臺灣省政府公報上,有公懲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書刊載於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六年秋字第四十四期可憑,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名譽罪、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見同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卷(一)所附補充自訴理由⑵狀、同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卷(二)所附補充自訴理由⑷狀)。

4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係物資局會計室副主任,與壬○○等人非法成立物資局會計室之臨時考績委員會,捏造自訴人抗拒移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誣指自訴人欲繼續兼任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聯合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抗拒裁撤,使自訴人受到「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並將自訴人遭懲戒之議決書刊載於臺灣省政府公報上,有公懲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書刊載於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六年秋字第四十四期可憑,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名譽罪、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卷(一)所附補充自訴理由⑵狀、見同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卷(一)所附補充自訴理由⑷狀)。

(二)更審後追加之自訴意旨略以:1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係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人事室主任,明知東區業務處會計員並未裁撤

,只能核准雇員吳美月免兼辦北區業務處會計業務,改由物資局會計室自行辦理,而東區業務處會計員應另行派員接辦,卻非法根據物資局會計室偽報事由,以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主人字第二五四二九號簡便行文表,非法准予東區業務處會計員亦免派兼,致被告壬○○可違法不派員接辦,脅迫自訴人非法辦理東區業務處帳務結束,被告丙○○實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主犯,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

(一)所附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聲請狀附件四)。⑵被告丙○○使用被告壬○○誣告自訴人之偽造變造證據,召開臺灣省政府主計

處專案考績委員會,將自訴人移送公懲會懲戒,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見同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一)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自訴理由(1)狀)。

2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係臺灣省政府人事室主任,對於公懲會有關再審議案件囑託調查事項,未依法詳予調查,卻官官相護,依據原移送機關偽造「與自訴人八十六年六月開始因抗拒移交而受懲戒一節無涉」之事由,向公懲會提供意見書,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人字第八四0三五號函可憑,致自訴人聲請再審議遭公懲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五八號議決書議決駁回,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一)所附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聲請狀附件五)。

3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係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兼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主任,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向公懲會聲請再審議時,被告辛○○對於公懲會有關自訴人再審議案件囑託調查事項,未依法詳予調查,卻官官相護,引用公懲會語氣,以「經查並無表明發現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之證明,應予駁回」之不實事由,向公懲會提供虛偽之意見書,致自訴人再審議案遭受駁回,無法平反,有公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0四七號議決書可稽,嗣經自訴人數次函請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限時予以更正,惟該室每次函覆均答非所問,企圖逃避刑責,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一)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刑事聲請狀)。

4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物資局第四二二次主管會報記錄偽造「東

區業務處八十六年度未編列預算」為由,脅迫該處辦理移交,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一)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自訴理由(1)狀)。

⑵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批示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主一字第一

二四五號函,下令物資局會計室臨時考績會及政風室查明自訴人有否其他違法,羅織自訴人抗拒移交,妨礙公務進行,恐嚇同事及檢舉長官等偽造變造證據,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見同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一)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自訴理由(1)狀)。

⑶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物資局會計室物主字第五四號函命令依照局長即被告戊○

○指示事項辦理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移交物資局會計室,逾期以抗命論處,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見同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一)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自訴理由(1)狀)。

⑷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八九)二辦行字第0

二六四號函,不實登載「本辦公室(原臺灣省政府物資處)退休人員己○○因免兼東區業務處會計,每月減少差旅費數千元,而引起該員之抗爭,拒辦移交」等語,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同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二)所附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補充自訴理由(3)狀)。

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物資局第四三0次主管會報裁示,命自訴人非法解繳

東區業務處七月份倉租收入,違反會計法,反而誣告自訴人妨礙公務進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見同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

(三)所附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被告犯罪事由及證據狀)。5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核判物資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0五二六二號函,以

行政命令違法裁撤東區業務處改設花蓮供應站,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一)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自訴理由(1)狀)。

⑵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物資局第四三0次主管會報主張東區業務處七月份倉

租收入將臺銀專戶支票開好,寄交自訴人蓋印後辦理非法繳庫,違反會計法,反而誣告自訴人妨礙公務進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見同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一)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自訴理由(1)狀)。

6被告壬○○部分:

⑴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物資局第四二二次主管會報記錄偽造「東區業務處八

十六年度未編列預算」為由,脅迫該處辦理移交,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一)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自訴理由(1)狀)。

⑵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擅自非法撤離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後,不敢下令依據會計法第

六十四條規定辦理機關裁撤帳務結算及繳銷主計機構印信,改以口頭指使自訴人辦理東區業務處帳務結束,移交予物資局會計室(見同院八十八年度自更

(一)字第四二號卷(一)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自訴理由(1)狀)。

⑶依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物資局第四三0次主管會報紀錄,脅迫自訴人在東區

業務處七月份倉租收入,臺銀專戶支票蓋印印鑑辦理非法繳庫,違反會計法,反而誣告自訴人妨礙公務進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見同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一)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自訴理由(1)狀)。

⑷以物資處會計室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物主字第一五三號函,違法脅迫自訴人辦理

停職手續,及催收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官章及現職職名章,涉有罪嫌(見同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二)所附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補充自訴理由

(8)狀)。⑸被告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暨公務員交代條例第十六條「各級人員移交,應

親自辦理,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違法指派物資局會計室課長庚○○使用偽造變造之移交清冊,違法代理自訴人辦理東區業務處會計員移交,違法代辦移交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見同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二)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自訴理由(9)狀)。

7被告癸○○部分:無追加部分。

8被告丁○○部分:

⑴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對物資局會計室僅負監督與指導權,並無行政裁處權,不可

下達違法行政指使,更不得干涉其他機關之行政,惟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任職省府主計處處長時,具名以八十六主二字第五八0號函示物資處,登載「主旨:貴處為執行東區業務處裁撤案,本處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五主二字第四0三五0號函請有關人員應依規定辦理移交,惟迄今仍未辦理,請速將辦理情形見復;又經本處派員實地瞭解後,發現會計帳務處理不當,為明確責任歸屬,及改置供應站後之會計業務正常運作與有效執行內部控制,請依說明一、二、三辦理::說明:二、東區業務處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領取週轉金五萬元,迄今尚未辦理核銷,請儘速結清,原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以私人名義借支十萬元不符規定部分,請貴處儘速收回::三、東區業務處既已改供應站,機關印信、會計單位原有之印鑑,請儘速收回註銷」之不實事項,行文協助被告壬○○違法行政,使被告壬○○使用此偽造變造證物,作為捏造東區業務處機關及會計機構業已裁撤,以憑誣告自訴人拒絕移交,移送公懲會懲戒,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三)所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刑事聲請狀)。

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任職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處長任內,明知物資

局東區業務處並未依法裁撤,應依據會計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指派後任人選接任,自訴人並無拒絕移交,竟於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主人字第一六八八六號令內不實登載自訴人「因違法失職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情節重大::,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等不實事項,非法發布命令將自訴人停職,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嫌(見同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三)所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補充自訴理由(10)狀)9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任職物資處會計室課長任內,利用職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暨公務員交代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未經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准,擅自非法代辦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移交,並偽造移交清冊、變造移交事項及塗改自訴人所編製東區業務處八十五年度結算表,作為移交清冊之會計報告,據以提供公懲會審議,圖謀捏造自訴人拒絕移交之事項,致使自訴人依據公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議遭駁回,被告庚○○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三)所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刑事聲請狀)。

一0被告乙○部分:

⑴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因凍省已由行政院主計處接管,改名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

公室,被告乙○係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對於自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檢附合法證據申請再審議案,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處授實人字第0九一000六六七號函覆公懲會,登載「本案原臺灣省政府物資局前會計室課員己○○聲請再審議書中所指各節,經查與其先前數次聲請再審議之聲請理由並無分別,亦無表明發現何種新證據,足為變更原議決之證明,因此本案曾員再審議之聲請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申請再審議事由,應予駁回」不實事項,向公懲會提供虛無不實之意見,致自訴人聲請再審議遭公懲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四號議決書議決駁回,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三)所附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刑事聲請狀)。

⑵被告乙○又具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處授實人字第0九一00一一五八號函

致公懲會,提供有關自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十三次聲請再審議案件,不實登載之審查意見:「本案自八十五年六月迄今,其始末及經過迭據前臺灣省政府物資局暨其組織功能業務調整裁併後之經濟部第二辦公室予以說明,並函貴會多次議決駁回在案::,應予駁回,請參審」,致公懲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二號議決書,據以議決駁回自訴人再審議案,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嫌(見同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卷(三)所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充自訴理由(11)狀)。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一)第一審以被告戊○○被訴前揭自訴意旨(一)1⑴⑵⑶⑷及(二)2⑴⑶部分之同一事實﹔被告壬○○被訴前揭自訴意旨(一)3⑴⑵⑶及(二)6⑴⑵⑷部分之同一事實﹔被告薛秀被訴前揭自訴意旨(一)4之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九月六日對外公告終結偵查,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再行自訴,依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當時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規定而諭知前揭被告等被訴之事實不受理。

(二)第一審以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被告丙○○關於前述自訴意旨(二)1⑵部分,及追加被告丁○○關於自訴意旨(二)8⑵部分之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分別提起自訴後,於更審前撤回自訴,並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自訴人在未有新事實、新證據及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對於已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於更審後自行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前揭被告等被訴之事實不受理。

(三)第一審以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後,追加被告丙○○、子○○、辛○○、丁○○、乙○等之犯罪事實【如前揭自訴意旨(二)1⑴、2、

3、8⑴、一0⑴⑵】自形式上觀察顯與更審前之自訴意旨,無任何相牽連案件關係,亦非本罪之誣告罪,認此部份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第一審以被告戊○○被訴前揭自訴意旨(二)4⑵⑷⑸之誣告罪、偽造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罪部分﹔被告甲○○被訴前揭自訴意旨(一)2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二)5⑴⑵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強制罪部分﹔被告庚○○被訴前揭自訴意旨(二)9變造、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誣告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

(五)以上經核原審判決均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三、自訴人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身體欠佳並無證據足證已有不能到庭之情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四、被告戊○○、甲○○、丁○○、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五、被告癸○○、丙○○、子○○、辛○○、丁○○、乙○部分均屬應駁回對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