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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七係裝有食用酒精之桶子壹桶)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因見國內知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生產之高粱酒系列,在臺灣銷售甚佳有利可圖,明知金酒公司並未授權其製造該高粱酒系列之包裝、標貼、瓶帽、封套等物,竟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該高粱酒系列包裝、標貼、瓶帽及封套、銷售憑證及金門高粱酒外紙箱,再購買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生產之玉山高粱酒多箱,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委由臺北縣林口鄉境內某刻印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金酒公司」監封日期圓戳章二個、監封員「俞鳳鳴」、「辛速治」長條章戳各一個,並租用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三十七號(起訴書誤為二十七號)鐵皮屋倉庫,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報酬,陸續僱用丙○○及黃政翔、王韋翔、林怡宏、郭泓迹、郭明宗、王子巍(以上六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黃漢民(由原審通緝)、王全祥、張正雄(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十人,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門及雙龍圖」、「中華民國金門酒廠出品KINMENDISTILLERYR‧O‧C」、「金門酒廠標章」,均為金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已經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商品為高粱酒、藥酒、葡萄酒等酒類產品,並對於該等印有上開偽造商標之標籤貼紙上,虛偽記載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表示由金酒公司製造之文字,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高粱酒係金酒公司之特許證,有所認識,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在上址由乙○○令被告丙○○等十人共同以抽酒馬達及抽酒精器為動力機械,以玉山高粱酒為原料,滲入食用酒精、酒精香料及清水,先後多次連續調製變造之金門特級高粱酒及三十八度金門特級高粱酒,包裝並蓋上偽造金酒公司檢驗日期章及監封員印章,並於酒瓶貼上印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酒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標籤,其中丙○○負責打掃並外出購買公賣局玉山高粱酒,郭泓迹、王子巍負責將上開調製之酒灌入瓶內,黃政翔、王韋翔、王全祥負責貼標籤,林怡宏負責塞瓶蓋,黃漢民、張正雄負責裝箱,均足生損害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及金酒公司,且於與金酒公司出品之同一酒類商品,並偽貼銷售憑證,裝箱於外印有金門高粱酒字樣之紙箱內,平均一天約生產一百箱三十八度金門特級高粱酒(每箱十二瓶),再由乙○○連續向他人訛稱其所販賣之三十八度金門特級高粱酒係真酒,並以未貼銷售憑證之上開三十八度金門特級高粱酒每瓶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不詳成年酒商,轉賣與不知情之消費者飲用,利用上開相同之酒瓶容器、外觀包裝、印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酒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標籤等特徵,使不特定消費者將之與金門酒廠所生產之高粱酒類相淆,以此牟利,上開銷售數量合計約二、三百箱,亦足生損害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及金酒公司製造酒類之品質管理及信譽及消費者,並因此至少獲得七十二萬元之營業額。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八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止,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十七之十六號,意圖欺騙他人,連續私自調製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且在同一酒類商品使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之商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黃政翔、王韋翔、林怡宏、郭泓迹、王全祥、郭明宗、張正雄、王子巍於警、偵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酒公司代理人丁○○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又經警查獲被告等人產製之偽造三十八度金門特級高粱酒,經送公賣局酒類試驗所檢驗結果,認為非公賣局合約採購,僅以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FE樣品比對結果,檢體一般成分及氣相層析指紋圖均不同;復經金酒公司進行檢驗,發現上開查扣之高粱酒經外觀包裝、酒質檢測比對結果,非屬金酒公司之酒品,此分別有公賣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00五號化驗報告書、金酒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編號二00一、一二、TP00二號送驗酒檢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憑;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確均係金酒公司所有之商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已經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商品為高粱酒、藥酒、葡萄酒等酒類產品,已據告訴代理人提出商標註冊證三件、公司執照、金門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右揭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該址查獲之物係第一次(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公賣局沒有載完,伊之後並無到現場等語云云。經查,第一次查扣地址為林口鄉湖北村後湖三十七號,第二次查扣地點為同鄉村後湖十七之十六號,前後二次查扣地址並非一致,且證人即本案第一次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證稱:第一次已扣押部分係交給公賣局臺北分局,未扣押之部分則是扣押目錄上記明責付保管後交給乙○○自行保管,惟責付保管物品均係空瓶、空桶或已加入鹽破壞其成分之半成品酒三千五百公升,與第二次查扣之物均係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成品,共二千一百瓶,尚非相同,復有臺北市中山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二六二六六六七00號書函、第二次查獲私酒案件現場處理表、現場照片八幀及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辯解,殊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菸酒公賣局原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偽造銷售憑證,係偽造特許證。復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使用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尚另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被告丙○○與本件共同被告乙○○等人間就事實欄第一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前開數項罪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使用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銷售憑證為特許證之一種,已如前述,原審誤論以公文書,即有未當。(二)被告丙○○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其效力,故本件被告丙○○行為後、裁判時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至於菸酒管理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已公布,但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菸酒管理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被告丙○○於事實欄第一項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就此部分不得依菸酒管理法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分別適用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即屬不當。(三)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原審未及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利,而前揭偽酒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其等變造之酒類有何危害人體健康安全之成份在內,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二九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等人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七(其中編號十七係裝有食用酒精者一桶部分)、一九至二八所示之物品,均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丙○○等人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另有食用酒精空桶三桶,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十玉山高粱酒空瓶三百零八箱,因上開食用酒精及玉山高粱酒均已遭混充製成金門特級高粱酒或三十八度金門特級高粱酒,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洪 曉 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一 │南寶樹脂 │貳包 │├──┼─────────────────────┼──────────┤│ 二 │酒精香料 │肆瓶 │├──┼─────────────────────┼──────────┤│ 三 │抽酒馬達 │陸個 │├──┼─────────────────────┼──────────┤│ 四 │手套 │壹拾叁雙 │├──┼─────────────────────┼──────────┤│ 五 │特級高粱酒紙箱 │肆拾個 │├──┼─────────────────────┼──────────┤│ 六 │吹風機 │貳支 │├──┼─────────────────────┼──────────┤│ 七 │熱熔機 │壹台 │├──┼─────────────────────┼──────────┤│ 八 │濾心器 │玖個 │├──┼─────────────────────┼──────────┤│ 九 │RO逆滲透淨水機 │壹台 │├──┼─────────────────────┼──────────┤│一0│抽酒精器 │壹支 │├──┼─────────────────────┼──────────┤│一一│金門酒類銷售憑證、金門特級高粱酒銷售憑證 │壹批 │├──┼─────────────────────┼──────────┤│一二│酒瓶蓋 │壹批 │├──┼─────────────────────┼──────────┤│一三│三十八度金門特級高粱酒酒瓶封口套 │壹批 │├──┼─────────────────────┼──────────┤│一四│金門特級高粱酒標籤、三十八度金門特級高粱酒│壹批 ││ │酒標籤 │ │├──┼─────────────────────┼──────────┤│一五│酒瓶蓋 │壹批 │├──┼─────────────────────┼──────────┤│一六│天馬封箱針 │壹拾盒 │├──┼─────────────────────┼──────────┤│一七│食用酒精(含裝有酒精者壹桶,空桶叁桶) │肆桶 │├──┼─────────────────────┼──────────┤│一八│三十八度金門特級高粱酒(每箱壹拾貳瓶) │壹佰肆拾捌箱 │├──┼─────────────────────┼──────────┤│一九│玉山高粱酒 │貳佰玖拾壹箱 │├──┼─────────────────────┼──────────┤│二0│金門特級高粱酒空瓶 │叁仟陸佰瓶 │├──┼─────────────────────┼──────────┤│二一│三十八度金門特級高粱酒空瓶 │叁佰陸拾瓶 │├──┼─────────────────────┼──────────┤│二二│貯酒鐵桶 │捌個 │├──┼─────────────────────┼──────────┤│二三│「金酒公司監封章裝一─伍」章戳 │壹個 │├──┼─────────────────────┼──────────┤│二四│「金酒公司監封章裝一─叁」章戳 │壹個 │├──┼─────────────────────┼──────────┤│二五│「俞鳳鳴」長條章戳 │壹個 │├──┼─────────────────────┼──────────┤│二六│「辛速治」長條章戳 │壹個 │├──┼─────────────────────┼──────────┤│二七│三十八度金門特級高梁酒外紙箱(已折陸拾玖個│叁佰捌拾玖個 ││ │,未折叁佰貳拾個) │ │├──┼─────────────────────┼──────────┤│二八│金門特級高粱酒外紙箱(已折貳佰柒拾捌個,未│肆佰陸拾柒個 ││ │折貳佰捌拾玖個) │ │├──┼─────────────────────┼──────────┤│二九│金門特級高粱酒 │叁拾瓶 │├──┼─────────────────────┼──────────┤│三0│玉山高粱酒零點三公升裝空瓶(每箱貳拾肆瓶)│叁佰零捌箱 │└──┴─────────────────────┴──────────┘附表二┌──┬───────┬─────────────┬──────────┐│編號│商標圖案 │商標名稱 │專用期間 │├──┼───────┼─────────────┼──────────┤│ 一 │ │金門及雙龍圖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 │ │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 │ │止 ││ │ │ │ ││ │ │ │ │├──┼───────┼─────────────┼──────────┤│ 二 │ │中華民國金門酒廠出品KIN│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 │ MEN DISTILLA│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 │RY及圖 │一日止,經核准延展至││ │ │ │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 │ │止 ││ │ │ │ │├──┼───────┼─────────────┼──────────┤│ 三 │ │金門酒廠標章 │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 │ │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 │ │止,經核准延展至九十││ │ │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 │ │ │ ││ │ │ │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一 │五十八度金門特級高粱酒零點六公升裝 │壹仟參佰肆拾肆瓶 ││ │ │ │├──┼─────────────────────┼──────────┤│ 二 │五十八度金門特級高粱酒零點七五公升裝 │陸佰捌拾肆瓶 ││ │ │ │├──┼─────────────────────┼──────────┤│ 三 │五十八度金門特級高粱酒零點三公升裝 │柒拾貳瓶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