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均明知未依法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被告丙○○為圖賺取每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號曳引車,自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廠(下稱「士林紙廠」)載運事業廢棄物廢紙漿後,將之傾倒於桃園鄉觀音鄉大堀村四鄰大堀溪旁。被告乙○○則於同年月十二日,經被告丙○○引薦,為賺取每車三千元之處理費,而與被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三號曳引車載運廢紙漿。嗣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夜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乙○○駕駛上揭曳引車欲至前開地點傾倒廢紙漿時,經警會桃園縣環保局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曳引車二輛,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不否認渠等有載運前開廢紙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係被告丙○○叫其開車幫忙載運,被告丙○○說那些紙漿可以作肥料,其以前在士林紙廠附近也聽過這種說法,因而答應被告丙○○的要求,且當天只載一趟尚未傾倒即被查獲等語。
被告丙○○辯稱:因其兄郭瀚隆要在該地種西瓜,向士林紙廠載運紙漿當肥料,那些紙漿是處理過的,還含有水分,有點像泥土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二人之自白,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規定,已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法律已經變更,比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舊法)「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以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合先敘明。
㈡、再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刑事處罰之要件。所指廢棄物,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即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者。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規定,是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即毋需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證,自不適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四九三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頁)。
㈢、又漿紙污泥屬事業廢棄物,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告應回收一般廢棄物之適用範圍,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類別(經濟部就同種類廢棄物公告其管理方式後,即適用該部之管理方式)。另經濟部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一)經工字第0九00四六二八五五0號令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明文規定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再利用之用途及方式,並依據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經工字第0九一0四六0二0六0號函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第二十四點「漿紙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一)事業廢棄物來源: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在廢水二級生物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成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成產生之僅含動植物性殘渣污泥。(二)再利用用途:土壤改良、有機質肥料原料、人工骨材原料、鍋爐燃料、水泥窯輔助燃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1、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質肥料、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隔間用輕質股材、人公骨材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利用於土壤改良或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2、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許可證。3、再利用於土壤改良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四)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四九三四號函及所附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各乙份在卷足佐。從而,「漿紙污泥」乃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公布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管理方式為之,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基此,足以證明「漿紙污泥」仍為資源物質,非可逕認為屬廢棄物範圍。
㈣、本件係因證人郭瀚隆向證人即土地耕作權人陳椿錦承租前開土地後,欲在前開土地上栽種西瓜,故委託被告丙○○、乙○○二人自士林紙廠載運漿紙污泥至前開土地上回填欲充當肥料乙節,業據證人陳椿錦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證稱:前開土地業經水利會允許可以耕種,其在被告遭查獲前一星期左右,曾同意證人郭瀚隆在前開土地上傾倒紙漿作堆肥之用以栽種西瓜等語明確,並經證人郭瀚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二人之前開辯詞,互核相符。就被告二人載運之物可否為可供肥料使用之漿紙污泥乙節詢之證人即宏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龍,證人黃龍證稱:「(問:當初承辦情形?)紙漿確實是可以作肥料。當時承包期間的權利是在我身上,之後陳科長說有人要載幾台紙漿去堆肥,所以我就答應,但我不知道是何人來載。他們去載運紙漿的過程我都不知道。」、「(問:紙漿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如何處理?有無規定處理的程序?)紙漿是屬於一般事業廢物再利用的廢棄物。一種處理方式是用旋轉爐焚化以後,作為有機肥料或輕質的隔間材料,另一種處理方式是可以做堆肥。」、「(問:提示照片,紙漿是否可如照片所示的方式堆肥?)我們公司不清楚被告實際上是如何做,但如照片所示的紙漿放在土地上,再混合動、植物等排泄物等物,確實可以當肥料。」、「(問:你們公司在處理紙漿作為堆肥時,有無約定合作廠商?)有。如庭呈文件所述。」、「(問:你們公司如何處理漿紙污泥?)漿紙污泥之前是適用於鍋爐的助燃劑及人工骨材。民間都用來與雞、鴨等排泄物混合作為堆肥,但當時環保署規定不能這麼做,但今年七月份環保署已公告漿紙污泥可以做為肥料。」、「(問:你們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桃園縣環保局。漿紙污泥屬於工業局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是屬於經濟部工業局。」、「(問:漿紙污泥管理方式是依據工業局還是依據環保局?」我不清楚。」、「(問:漿紙污泥再利用作為堆肥,要向何人申請?」現在是要向縣政府農業局申請。但本案發生時,漿紙污泥的再利用管理方式還沒有通過。」、「(問:被告他們要載運漿紙污泥時,有無與你們公司聯繫?)郭瀚隆與我聯繫的,他說他需要一些漿紙污泥當肥料來種西瓜,我們公司有同意,所以他叫被告二人來我們公司載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一三
八、一三九頁),並有士林紙廠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士紙(九一)廠字第0二七號函所載「本廠紙漿污泥屬可回收事項,不屬事業廢棄物、本廠污泥九十年十月前委託宏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做有機肥料再生利用。九十年十月一日後,委託路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勤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做回收再利用、本廠紙漿確實可作堆肥再利用」之意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二頁),且有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代碼表、承攬契約三紙附卷供參。綜觀前開證人陳椿錦、郭瀚隆及黃龍所證情節、士林紙廠函文意旨及被告二人所辯內容得知,被告丙○○、乙○○主觀上所認識者乃係「漿紙污泥可作肥料使用」至明,渠等載運之目的既係供作堆肥使用,應屬於「漿紙污泥」之再利用範圍,即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適用。
㈤、從而,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以「廢棄物」刑事罰之責難要件,難謂相合。況渠等係欲載運漿紙污泥用以傾倒前開土地用以堆肥,當非「隨意棄置」,又依卷附照片所示,並無垃圾等物,亦無證據證明已「致污染環境」。因此,縱令被告二人上開傾倒行為,另有違反環境衛生保護之行政舉措或相關行政規範,自應由各該管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分別處理,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刑事罰」規範範疇甚明。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二人均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而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人,除受僱於特定貨運公司,而經雇主指定載貨內容者外,其餘自營或靠行營業大貨車駕駛人為釐清運送責任,及避免交通、環保違規而受罰,無不對所載運之物品內容及傾倒地點詳為查證,即令一般民眾亦均已認知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環保規範。而漿紙污泥係屬事業廢棄物,其雖為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並可利用於土壤改良,然須先徵得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而此管理方式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行公布,則前此漿紙污泥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則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之載運傾倒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須領得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被告二人自知未領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其為賺取運費而載運漿紙污泥傾倒,顯有違法之認識。
㈡、證人陳椿錦於原審審中證稱:「當時有一個開怪手的人告訴我說土地借放一些肥料,隨時就會去載走。我有答應他,但我沒有去看過現場,不知道是倒了什麼東西。」、「(法官問:土地何時沒有在耕重?)因為我年紀大,沒有辦法再耕重」、「(法官問:土地是否要用來種西瓜?)沒有」等節,亦足徵被告二人辯稱是載運漿紙污泥至查獲地點回填欲充當肥料等語,不可採信。
㈢、一般民眾均知漿紙污泥雖可以堆肥方式改善土壤,然因期間伴有惡臭,並易滋生病菌蟲害,故不得任意堆置,亦無人願使住家週圍堆置漿紙污泥,故士林紙廠等產生漿紙污泥之事業,方須付費使領有政府許可文件之環保公司代為處理,而無法逕以肥料販售欲改良地方之農民,則被告二人何得以悖於社會一般通念之認知,將漿紙污泥傾倒於國有河川地而辯稱不知此為違法之事,自屬無據,是原審認定被告二人等無罪,自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從新從輕主義,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此外,「此項從新從輕原則,於比較時,自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重、減輕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三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二十六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一)經工字第0九00四六二八五五0號令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依新法發布,依前揭新舊法比較規定之精神觀之,本件仍應依裁判時之新法及依新法發布之相關規定判斷之,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並無「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適用,自有未合。
㈡、證人陳椿錦於原審審中證稱:「當時有一個開怪手的人告訴我說土地借放一些『肥料』,隨時就會去載走。我有答應他」,本件被告二人所載運者係「漿紙污泥」,「確實可以當肥料」,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二人辯稱是載運漿紙污泥至查獲地點回填欲充當肥料等語,尚非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一般民眾均知漿紙污泥雖可以堆肥方式改善土壤,然因期間伴有惡臭,並易滋生病菌蟲害,故不得任意堆置,亦無人願使住家週圍堆置漿紙污泥」,固有其道理,惟此乃係「再利用於土壤改良者,應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問題,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問題,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明,是以尚難因被告二人未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而改認其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甲○守致九十一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被告乙○○恐嚇等案卷宗九宗,請求本院合一審判,惟查: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已如前述,則該函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合一審理,自應退回原檢察署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