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並未提出被告涉有犯罪之證據,是以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自訴人僅具狀陳稱被告之犯罪證據,均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詐欺案卷宗內,並無補正任何證據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誣告之行為,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而為不受理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詐欺案卷,即判決不受理,請依法救濟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本案之自訴人,其既提起自訴,即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提供法院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訴人僅具狀空泛反覆陳述所認被告之誣告事實,並未補正任何證據,亦未提出被告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資料。因自訴人自訴之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即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