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丙○○罪刑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己○」之署押陸枚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卯○○為己○之子,平日共同生活,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己○為幫忙解決卯○○對丁○○之債務,委託卯○○出面,與丁○○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賣予丁○○(實際上由丁○○之女蔣佩琪,出名為買受人,以下簡稱﹕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買賣契約),然因部分土地上有土地三七五租約,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陳素貞以法院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己○所有如附表一之部分土地,更因己○自八十六年十月中旬起,即因老年失智,無法以言語溝通,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呈意識半昏迷狀態,並因呼吸衰竭於當日開始使用機械通氣治療住院,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出院。卯○○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己○陷於老年失智無自理能力之際,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委由不知詳情之代書丙○○接續製作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三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擬將附表一之部分土地七筆,設定抵押權予蔣佩琪,卯○○進而盜用己○之印章及偽造己○之署押(簽名)於前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其後,卯○○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盜用己○之印章,蓋印於「委任書」上(印文一枚),略以﹕因己○無法親自申領,特委任卯○○代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等情;進而於同日盜用己○之印章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印文一枚),併持向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以下簡稱印鑑證明)四份,而行使之。卯○○取得己○之印鑑證明後旋將之交付予丙○○,由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持己○之印鑑證明,連同前開偽造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辰○○、寅○○、陳賢煇、陳麗玉提起自訴(被害人己○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其子女辰○○、寅○○、陳賢煇、陳麗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其中辰○○、陳賢煇、陳麗玉更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死亡,據其子女即壬○○、癸○○、庚○○、戊○○、子○○、巳○○、甲○○、乙○○承受訴訟)。
理 由
壹、有罪即卯○○部分:
一、訊之被告卯○○雖坦承於右述時地委請被告丙○○以己○之名義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親自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己○授權伊與蔣佩琪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惟查: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就己○在該院就醫之情形函覆原審法院稱﹕「病患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當時顯示其瘦弱、蒼白、無法言語溝通,臨床診斷疑有失智症,血液常規檢查顯示貧血、低膽固醇,表示該病患營養不佳,因當時該病患係第一次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故無法確實推估係何時發病及如何進展;但該病患之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以當時病患之身體狀況虛弱不堪,推估無法以其他方式與他人溝通。對於外界的刺激變化也少有反應,無法確知是否認得家人或朋友,以及是否有理解力或判斷能力」等情(見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九三八一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總行字第九一0三三五一號函)。又經調閱己○於榮民總醫院就醫之資料,己○除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榮民總醫院急診,其情形亦為無法言語溝通(no verbal communication),住院治療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離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到神經內科診療,其情形仍為無法言語溝通(
no verbal communication),嗣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該院神經內科診療,其情形仍為無法言語溝通(no verbal communication),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院急診時已呈意識半昏迷狀態(consious semi-coma),並因呼吸衰竭而於當日十一時開始使用機械通氣治療住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仍因呼吸衰竭而繼續使用機械通氣治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送往醫院急診時即已無生命現象,而宣告死亡。己○之病歷並多次記載己○為高齡失智症之患者,臥床不起住在安養中心已二個月(A VICTIM OF SENILE DEMENTIA,BEDRIDDEN,LODGED IN A NURSING
HOME FOR 2 MONTHS)等情。可知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即已無法言語溝通,臥床不起,對外界刺激少有反應,連醫護人員都無法確知其是否認得家人或朋友,堪認己○於當時已無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被告卯○○辯稱係因己○之授權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填寫抵押權設定文件,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填寫委任書持向戶政機關申請己○之印鑑證明云云,實難以採信。
(二)被告卯○○雖另辯稱:己○授權被告卯○○與蔣佩琪簽署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買賣契約,由被告代行用印,惟因未能於約定之八個月內移轉所有權,且部分土地又遭案外人陳素貞查封,蔣佩琪唯恐權益受損,才要求依約就未受查封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本案之抵押權登記,己○雖未再出具委任書,然被告卯○○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獲己○概括授權,得代理己○處理相關事務云云,並提出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委任書為證。惟查:
1、觀諸被告卯○○所指之附件之委任書,其上記載之委任事項為﹕「全權出售及議價」、「定金收受及通知雙方簽約」,並不含抵押權之設定,能否依委任書,逕認被告卯○○獲有己○得設定附表一土地之抵押權之概括授權,實有疑問。
2、其次,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委任書所記載之土地標示為170、153、169 等三筆;另紙同日期之委任書所記載者,亦與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不相一致(詳見附表一之比較)。則被告所提之二紙委任書,是否即係被告獲授權簽訂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買賣契約之依據,亦有疑義(此部分併詳後述)。自不能逕以前開委任書作為被告獲己○概括授權或得設定本案抵押權之依據。況前開委任書,經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委任書上字跡之個性、慣性、特徵,與己○生前書寫之字跡(收支日記本、喜宴簽名簿)之個性、慣性、特徵並不相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綱得字第0三三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八九)綱得字第一二二九一號檢送之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更難據前開委任書作為被告獲己○之授權,得設定本案之抵押權。
3、被告雖另以代理權之授與,不拘形式,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云云。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己○於生前曾就附表一之土地概括授權予被告卯○○,使卯○○得將己○所有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再者,陳素貞聲請之查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完成登記,己○尚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針對執行程序提出「抗告」(按應為異議),同年八月十九日更向執行法院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以上相關文件,附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0六號卷內)。亦即己○早知附表一部分土地經陳素貞聲請法院查封,其若有意將未被查封之其餘土地設定抵押予丁○○或蔣佩琪,理應儘早為之,豈有拖延不辦之理?若再對照被告卯○○於十二月一日申請印鑑證明,並即於十二月二日遞狀申請設定之時間,其時己○正因呼吸衰竭,使用機械通氣治療,時間急迫,更可印證己○無從授權。
(三)此外,並有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
(四)前開抵押權設定文件、印鑑證明申請文件,既非己○所親自用印,且依己○當時健康情形已無授權或委任他人代為處理之可能,是被告卯○○偽造己○署押(簽名)及盜用己○印章製作前開文書,應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囑不知詳情之丙○○,持向主管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主管之公務員將此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之犯行堪臉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卯○○使不知詳情之丙○○犯本案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卯○○偽造己○之署押、盜用己○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卯○○利用丙○○同時同地偽造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本於同一偽造之決意,接續之數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卯○○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抵押權設定文件部分及申請印鑑證明部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委任書(申請印證證明部分)、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犯行,雖未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自訴時,敘明於自訴狀內,然此與自訴人所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卯○○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卯○○持偽造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承辦之公務員呂秋香僅於申請書上蓋用內容為「台北縣八里戶政事務所經手人呂秋香86.12.1」之圓戮章,並未為任何之登記或註記(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難謂有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上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誤會。又被告卯○○及丙○○並未偽造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及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委任書,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書,亦無不實,原審判決認係被告二人偽造,亦有誤會(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卯○○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將中,關於被告卯○○論罪科刑暨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文件上所示偽造之「己○」之署押(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利用己○無意識之期間,將己○之土地抵押予他人,固造成己○及其繼承人之損害,然卯○○平日與己○居住,並長時間處理己○所有之相關土地(詳後述),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叄年,以啟向上。
貳、無罪即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丙○○就被告卯○○所為前開之犯罪,與卯○○係共犯。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受被告卯○○之託製作前述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後並持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係受卯○○之委託辦理,且有己○出具之委任書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丙○○係土地代書,此經其陳述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其次,丙○○除受卯○○之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外,卯○○就己○所有之土地,如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與蔡武雄簽訂買賣契約、本案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契約,有關後續之手續,如三七五租約之解除、自耕能力證明之取得等,均由丙○○負責辦理,此經被告二人陳述在卷;被告卯○○之債權人林清標,於七十一年間擬向己○購買土地,所需辦理之自耕能力證明,亦係委託丙○○辦理(見林清標之證述─原審卷二第五三、五九頁)。甚至己○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亦委由丙○○辦理(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函復本院之有關書狀補給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丙○○與卯○○或己○間,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因之,本案抵押權之設定雖係卯○○委託,然丙○○基於長期對卯○○之信任,代為辦理相關業務,實不違常情,且並無證據證明丙○○於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期間,已知悉己○無意識能力,無從授權。實不能僅以被告丙○○與卯○○熟識,並即推認丙○○係與卯○○共犯。自訴人自訴此部分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就丙○○被訴之此部分事實,未說明丙○○如何知悉卯○○未獲授權或委任設定本案之抵押權,就認定被告丙○○犯罪所憑之證據,亦付闕如,逕行認定被告丙○○與卯○○共犯,即有未當。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有關被告丙○○論罪科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叄、有關被告二人被訴偽造附件委任書四紙及偽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買賣契約部分:
一、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認被告二人於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自訴後之訴訟中,為脫免刑責,竟以偽造己○署押、盜用己○之印章方式,偽造附件所示之四紙委任書,嗣並偽造己○之署押、盜用己○之印章而偽造己○與蔣佩琪間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先後提出於原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另案受理之民事事件(本院按: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案)。
二、觀諸自訴人自訴(即前述卯○○有罪部分)及追加自訴之事實,係認本案之被告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二款所定之相連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結果,應認追加自訴合法。又自訴人追加之事實,除前述部分外,另有以下事實:
(一)被告卯○○、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盜用己○之印鑑章而偽造己○之委託書,持向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書。(二)被告卯○○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持己○之定存單,並盜用己○印章前往合作金庫辦理質押借款四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被告卯○○又盜用己○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合作金庫雙連分行盜領己○存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復盜用己○印章、定存單,持向銀行辦理質押借款四十萬元。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又盜用己○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向合作金庫盜領己○存款一百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盜領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十萬零五百元。(三)被告卯○○、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盜用己○之印章偽造文書,將坐落台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一四九之二、一五一之四、一五三之二、一五三之四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卯○○。
(四)被告卯○○、丙○○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盜用己○之印章偽造己○與蔡武雄之買賣契約書。惟上開追加部分,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並就被告卯○○被訴竊取己○之定存單及存摺之行為,認為屬親屬間之竊盜,自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自訴已逾告訴期間,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無罪及不受理判決後,已因自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僅限於被告二人被訴偽造附件委任書四紙及偽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買賣契約部分,應先敘明。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於本案訴訟中,為脫免刑責,偽造附件所示之四紙委任書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先後提出於原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另案受理之民事事件。質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該等委任書及契約均經己○之授權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係指己○年紀已長,生活儉樸,無向外借款及出售土地之必要,進而認前述之買賣契約應非實在。查己○生於民國前七年,至民國八十五年,固已逾耄耋,如無特別原因,確無為自己對外舉債之必要。然己○有子女多人,各有事業,而長輩因子女所需而提供自己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所在多有,實不能僅以己○個人無舉債之必要,逕認前述買賣契約不實在。
(二)其次,如前所述之己○之就醫資料,固可認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因老年失智無處理事務之能力,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可能。然並無證據證明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即有失智無自理能力之情形。且依自訴人所提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之喜宴簽名簿上之己○之簽名,更可見己○之簽名尚極為工整(見原審卷一,第二八頁),己○係淡水中學畢業,生前任職台灣農林公司前身之畜產公司,更有頁),並經被告卯○○陳述在卷。亦即己○在失智之前,應係耳聰目明之人,其生前因子女之原因,同意或授權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應有可能。況己○生前與卯○○長期同住,前述喜宴簽名簿上,己○及卯○○之簽名更係緊臨,足見己○與卯○○父子感情應無不睦,則己○於失智前,縱己身無用款之需要,但同意卯○○向外借款、售地,得款供卯○○使用,亦不違常情。
(三)依下述證據,更可見己○生前確有為子女背書、出售土地、設定抵押或委請其子女處理土地相關之事宜之情形:
1、證人陳正雄證稱:十幾年前卯○○向我借錢沒有辦法還,我要求己○在卯○○簽發之支票背書,為此,曾見過己○本人一次,己○背書後,因卯○○欠款未還,我還對背書人己○追索,而查封己○土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陳正雄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法院查封己○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土地,其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按(見原審卷八八至一六六頁)。足見陳正雄所述可以採信。
2、己○生前曾為其子陳賢煇所簽發之本票背書,其後經債權人陳素貞持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九五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法院聲請查封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土地,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之強制執行案卷無誤。
3、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己○將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土地,出賣與蔡武雄,依契約顯示係由被告卯○○出面簽訂(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以下),卯○○亦表示係其出面借款但交由己○使用等語(此部分詳後述說明)。不僅如此,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土地,早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蔡武雄,更有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4、七十一年間,被告卯○○因經營生意所需,向友人林清標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原擬以己○之土地出賣予林清標,但因購買者須有自耕能力,始改將土地實,經林清標證述在卷,並有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設定情形詳附表一所示)。而林清標之女蔡林秀寶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未果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度抗字第二三五六號案卷查明在卷)。足見林清標所述,可以採信。
5、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卯○○、陳賢明二人,代理己○,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有三七五租約土地,出面與承租人孫份之子孫水木洽談解約事宜,曾一度做成調解書,其後因成立調解之人非全體當事人,而未完成之事實,有調解書及八里鄉公所函可按(附入本院八十七度抗字第二三五六號案卷第十頁)。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己○亦委任卯○○為類似調解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七頁)。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卯○○出具保證書,證明己○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見本院卷二),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己○委任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
(四)自訴人雖質疑己○與蔡武雄簽訂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及己○與丁○○(蔣佩琪)訂立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簽訂之契約均不實在,並謂己○無須向他人借款更無須出賣土地云云。然如前所述,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蔡武雄、同年九月十八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林穎宏、七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陳正雄聲請法院查封、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出賣土地予蔡武雄、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與蔣佩琪簽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陳素貞聲請法院查封(以上事件詳附表一所示),己○並於陳素貞聲請查封案,向法院異議、委任律師;在上開期間內,為使買受人能取得所有權,被告丙○○更多次代為處理,將己○或買受人指定之人之請所有權狀補發等事宜。其時己○並無身體狀況不佳,或不諳人事情形,己○更與卯○○共同居住,若卯○○未獲己○之授權,實不可能隻手遮天。因之,卯○○所辯,其向林清標、陳正雄、蔡武雄借錢之目的,僅係替己○出面,所得借款均用於己○之子辰○○、寅○○之官司云云。雖因蔡武雄所交付買賣價金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之二百十五萬元,係以被告卯○○對蔡武雄之前欠相抵,其餘六百餘萬元,均入帳被告卯○○子女即辛○○、丑○○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二0六、二0七三五七、三五八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卯○○向他人借款所得確用來清償己○、辰○○、寅○○之債務,而可認為被告卯○○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然父親為子女負擔、清償債務,或為子女借款所需,無條件出名為保證人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物,在我國社會頗為普遍,因之,縱認被告所辯借款目的並不實在,亦不能以此推認己○與蔣佩琪間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係被告卯○○所偽造。基於同一之理由,土地買受人丁○○(蔣佩琪)縱不能適時提出購買土地之資金證明,然在契約書上所蓋己○之印章係真正之情況下,實難謂被告卯○○係未經己○之授權而出面與丁○○訂約。
(五)關於附件之四紙委任書部分:查附件之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委任書,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雖認委任書上字跡之個性、慣性、特徵,與己○生前書寫之字跡(收支日記本、喜宴簽名簿)之個性、慣性、特徵並不相符。然相同之文件,經兩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待鑑之委任書,係以細字簽字筆,為直式楷書之簽名;而供比對之資料,則多以毛筆、原子筆書寫,為橫式草書之簽名,且多為簡體字,致無法比對;或認為書寫時間相距過久致書寫習慣及特徵恐有變化,就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其異同(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頁,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同卷第二七七頁,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函)。則憲兵司令部之鑑定是否可以逕行採用,已有疑問。其次,核對附件委任書上所示之委託出售、議價之土地地號,雖與前述己○與蔡武雄、蔣佩琪間之買賣契約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抵押權設定之地號並非完全相同,依被告丙○○所述,該等委任書,尢其是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委任書簽立時,己○究有無在場,前後所述亦不甚一致。然如前所述,己○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即委任卯○○處理本件之土地之相關事宜,卯○○並因而長時間處理土地上三七五租約、自耕能力證明、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抵押權之設定、權狀之補發、印鑑證明之申請乃至己○他證據證明該等委任書係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情形下,實不能僅以前述憲兵司令部之鑑定及己○不可能為自己向人借款或處分本件土地,即推認附件之委任書係被告二人所偽造。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附件四紙委任書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買賣契約係被告二人所偽造,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被告卯○○被訴此部分,依自訴意旨,顯認與其前述犯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丙○○部分,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經詳酌,認被告二人成立此部分之犯罪,尚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卯○○、丙○○論罪科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八號併辦意旨﹕本案之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一)被告卯○○、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將已失智之己○之同時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多次違法使用。(二)偽造文件將己○所有之土地贈與被告卯○○。認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指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檢察官就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再送本院併辦,應有誤會,此部分自應退還移送併辦機關另行處理。
伍、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造之己○署押枚數 │├───────────┼─────────────┤│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 │三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三枚 ││定契約書三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