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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訴人遭受被告誣告之恐嚇案件,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號恐嚇案件調查審理中,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罪之有關證據,均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號恐嚇案件中,故有關對於被告之管轄權應無爭議。原審未依規定調卷審酌查明,竟以自訴程序不合規定為由,判決不受理云云,尚有未妥,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於原審所提起之自訴狀第一段即先陳明被告甲○○與朱麗玲二人明知在民國八十五年中,偽刻自訴人印章,將「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銓剛公司)內自訴人所有股權新台幣(下同)○點九億違法過戶,嗣經自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即不斷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股權或賠償損害,、、、。另上訴人於自訴狀第二段則陳稱,於八十八年二月中,因被告甲○○要自訴人與其合作,由自訴人將其名下之昆寶公司與宏鍵公司之庫存品銷售各一億多元予其名下之大正系統、偉智光電、寰宇科技、銓剛科技等公司。且由被告指派其股東李昆益出面包銷九千張宏鍵生物科技公司股票,並要求自訴人將名下資本額六億元之「美舒樂生物科技公司」登記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及協助被告甲○○調整其公司財務結構;約定由被告名下公司募款三分之一(即三十多億元)分予自訴人使用。復於自訴狀第三段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共募資約一百億元,惟卻避不見面,自訴人乃於各大報刊登被告違法移轉銓剛公司股權及吸金一百餘億元之事。嗣被告遂教唆幫派份子楊福光、金志勇、陳慶存、賴維新等十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中至桃園縣○○鄉○○路○○○號,將自訴人所有之「宏鍵公司「招牌拆下並威脅養流浪狗之工人黃光陽等人須搬離」等情(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三頁)。

2、上訴人則於自訴狀第五段記載陳述,自訴人經由工人電話告知後,乃向龜山分局報案,隨後警方始將被告等六人帶回分局製作筆錄。詎被告二人竟捏詞,誣指自訴人偽刻登鑫公司印章,偽造廠房使用同意書(見桃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六號誣案起訴書第一頁第十行所述)。故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係合法取得「登鑫公司」董事長資格,當然有權刻用「登鑫公司」印章及行使廠房同意書,竟以上述誣捏之詞誣告自訴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法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則由該段之記述,上訴人顯然業已記載其自訴本件被告誣告罪之犯罪事實已明。

3、再者,上訴人依照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裁定自訴人應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與證據後,隨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補正自訴狀(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收文),依該補正自訴狀內容第一段記載,有關自訴人提起本件誣告罪之事證,已併案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號恐嚇案件,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向上開法院調卷,以利查明被告犯罪事證等情,有前揭補正自訴狀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則原審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開自訴狀與補正自訴狀內容,依職權調卷,應係可得確定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與被告之犯罪證據。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補正有關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與犯罪證據;且由前開理由2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自訴狀亦業已具體指出被告如何誣告之犯罪事實已明。

三、原審疏未詳查,誤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與被告之犯罪證據,且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誣告之行為云云,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之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予判決自訴不受理,揆諸上開說明,其理由顯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