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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壬○○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常業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拘役二十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因又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就壬○○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拘役二十日,甫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詎壬○○猶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僅因工作不穩定,復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缺錢購買毒品以供日常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起,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具危險性之水果刀,刻意招攬計程車並佯裝乘客搭乘,指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計程車司機)寅○○等人開往人煙罕至之地,再藉詞以走錯路為由要求被害司機迴轉、掉頭,或藉故令司機等停車分神之際,持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水果刀亮出威脅,或架住被害司機脖子,或係頂住被害司機腰際、肩膀,並同時喝令渠等「交出財物,否則予以殺害」、或以台語向渠等表示其手頭不方便、缺錢跑路,要求渠等將錢交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然其猶不滿足,更自行動手搜刮被害司機身上之財物;嗣又為避免被害司機報警及供其逃逸方便,復將被害司機驅趕下車,駕駛計程車逃離現場,同時將車上置放之零錢全數取走,再將車子棄置於路邊後逃逸(被告所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所劫得財物均供其生活或購買毒品之用,並均已將之花用淨盡。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壬○○又因缺錢花用,而承前開犯意,復思以相同手法劫取他人財物,攜帶上開水果刀,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上招攬辰○○所駕之車牌號碼00—二六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並指揮辰○○開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水源地附近,欲趁人煙稀少之際行劫,惟未及著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其招攬之計程車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亮出要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或由被告搜走財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僅因缺錢購買毒品,始出此下策,而其只亮出刀隻喝阻被害人,並未持刀架住或傷害被害人,更未向被害人當場恐嚇稱:「交出財物,否則予以殺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具危險性之水果刀在身,指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計程車司機)開往人煙罕至之地,再藉詞令司機停車,趁渠等分神之際,持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水果刀亮出威脅,或架住被害司機脖子,或頂住被害司機腰際、肩膀,喝令該司機交出財物,致渠等因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或再自行動手向被害司機身上搜刮財物,其後始駕駛計程車逃逸,並將強盜所得現金及財物變賣,用以購買毒品等而花用淨盡,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搭乘被害人辰○○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水源地附近,預備強盜被害人辰○○之財物,惟未及下手即遭埋伏員警查獲等情,業據如附表所列被害人寅○○、未○○、乙○○、丁○○、卯○○、庚○○、己○○、戊○○、午○○、辛○○、巳○○、癸○○、丙○○、子○○、辰○○等十五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被告強盜過程及所劫取財物,後僅尋獲渠等所有之計程車,然其餘財物均未尋獲等情綦詳(見偵卷第二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三頁,原審第六十二至一一七頁、第一五九至一七三頁訊問筆錄)。另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水源地附近,預備強盜被害人辰○○時,即為在該處埋伏之員警查獲等情,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偉成、李宏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證述甚明,亦為被告當庭是認(見原審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訊問筆錄)。此外,被告於原審亦直承起訴書附表所列強盜被害人並開走計程車,均有其事,手法都一樣(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並有被害人未○○、乙○○、丁○○、卯○○、戊○○、歐方明、辛○○、癸○○出具之贓物領據九紙(見偵卷第三五頁、第四十頁、第四六頁、第五三至五四頁、第六四頁、第六八頁、第七二頁、第七六頁),以及照片十八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一紙(第八一頁)、報案三聯單二紙(見偵卷第第三十頁、第八二頁)均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壬○○前述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壬○○雖辯稱:其僅亮出刀隻並未持刀架住被害人,也未恐嚇或傷害被害

人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均指稱:被告指引伊開往長庚大學山路旁偏僻之地,趁四下無人就拿出一支西瓜刀架住伊脖子,並要伊交出錢財,被告逕自取走伊脖子上項鍊並搜伊身,後來恐嚇稱如不下車,要殺了伊,伊下車後被告就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原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訊問筆錄)。被害人戊○○、丁○○亦均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亦指稱:被告指引伊至偏僻路段時,藉口要伊迴轉、停車,就右手拿出刀子左手架住伊脖子,要伊把錢拿出來,伊將錢交付後,猶嫌不足而搜伊身上口袋,並說如果不下車,就要殺伊,伊下車後車子就被開走了等語(偵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七頁訊問筆錄)。至其餘被害人雖均稱:被告未出言表示如不交錢或下車,即要殺害渠等語,然渠等均指稱被告有將刀子架住渠等脖子或頂住渠等腰際,要渠等交出錢,渠等因為害怕恐懼使交出錢才或任由被告搜身等語(詳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衡之被害人等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何嫌隙仇怨,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害人寅○○等人,渠等所指述被告強盜之過程、手法,非但與渠等於警訊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彼此間亦無矛盾之處,況被告均係於夜間將被害人引領至偏僻、人煙罕至之地點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水果刀(經勘查該刀長二十六公分,刀刃達十五公分,甚為銳利,套上刀鞘因有長條細縫,亦可看到刀刃),要求被害人寅○○等人交出財物,衡情社會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被告壬○○並自承:我是右手拿水果刀,左手跟被害人拿錢,若遭別人以此方式對待,亦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原審卷第二0三頁訊問筆錄),更何況被害人寅○○等人均於原審調查時明確指陳:渠等係因害怕遭遇不測,始同意交付財物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辯其非強盜行為,顯不可採,被告有以此強暴或脅迫手段,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或由其自行動手強取被害人財物等行為,應屬無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恃以為生即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部分收入,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壬○○於警局初訊時已自承犯罪當時並無職業(見偵卷第十五頁),後於原審調查時則坦承:之前從事水泥工,工作不穩定,染上毒癮之後少工作,因缺錢購買毒品才犯案,劫來的錢跟財物均拿去跟游金財、張國興、陳忠康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一七二頁訊問筆錄),被告之母丑○○亦到庭證稱:被告前次執行回來(即假釋出獄),曾跟其兄工作,但沒多久就沒工作,自己亦不出去找,我會給他三百、五百元˙˙˙云云(見本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即在無業生活中受母之接濟並非正常而夠用甚明,顯有以強盜所得用以維持其日常兼有吸毒之生活,況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短短二個月期間,每隔三、四天即犯案,既遂次數多達十四次,則被告因缺錢為謀生活、購買毒品而為本件數次之強盜行為,犯罪所得並均花用淨盡,其恃以為生,以之為業亦至明確,被告辯稱非賴強盜為生云云,不足採信。縱有其母為零用錢之濟助,亦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復思以相同手法預備強盜被害人辰○○,幸經警查獲始未得逞,故其所為應成立強盜常業犯,應毋庸疑,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又被告既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四次強盜犯行,及其後復基於同一犯意,預備強盜被害人辰○○之行為,均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再論以連續犯,附予說明。又被害人卯○○於被告強盜伊財物時,雖遭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劃傷右手臂之傷害,然於原審已陳明「是我用手」撥掉刀子才受傷云云(見一審卷第九十頁),顯非出於被告之積極行為,難認被告另起傷害犯意,是縱有其事,亦係被告於遂行其強盜犯行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且未據被害人卯○○提出告訴,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而毋庸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例及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被告之所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或任其取去財物為要件,本件被告之所為,已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判決理由欄論述至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下端、第六頁第二行),然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被害人」欄,卻記載被害人係「不敢抗拒」或「未為抗拒」,互不一致,不無矛盾。被告以其並未將刀架住被害人,亦無施行恐嚇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壬○○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且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等不良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珍愛前途,於假釋期間再觸犯本件多次強盜犯行,並以之為常業,且專於夜間挑供民眾交通工具使用之計程車司機,多次下手強盜,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其社會危害性已造成民眾恐懼感,危害社會治安至鉅,造成被害人難以平復之恐懼,惟其於強盜過程中未刻意傷害被害人,並曾於原審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另酌量被告強盜次數、所得財物暨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強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部分金額未臻明確,為此係因被告所為各次強盜犯行均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然經原審依職權訊問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均已無法詳細記憶,此情形乃是人之常情,且為現今科技所無法究明,因此,本院採認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約略數額之說詞(被告對被害人所述金額亦均無意見),而不強自行認定其確切數額,以免與社會常情、科學知識相扞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一條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金額為新台幣)┌───┬───────┬─────────┬────────┬────┐│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強盜所得財物暨其│被害人 ││ │ │ │強盜方法 │ │├───┼───────┼─────────┼────────┼────┤│ 一 │九十一年五月十│台北縣○○鄉○○路│將被害人引領至偏│寅○○ ││ │四日二十三時許│十八甲重劃區內 │僻地點後,持其預│(因心生││ │ │ │藏之水果刀抵住被│畏懼而不││ │ │ │人肩頭,喝令伊交│能反抗)││ │ │ │出財物,並自行從│ ││ │ │ │被害人上衣左側口│ ││ │ │ │袋取得一千三百元│ ││ │ │ │,隨後脅迫被害人│ ││ │ │ │下車後,即強行開│ ││ │ │ │走車牌號碼000│ ││ │ │ │六二二營業用自小│ ││ │ │ │客車,再自車上取│ ││ │ │ │得三百多元零錢,│ ││ │ │ │才將該車棄置路旁│ ││ │ │ │後逃逸(該車業據│ ││ │ │ │被害人領回) │ ││───┼───────┼─────────┼────────┼────┤│ 二 │九十一年六月一│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將被害人引領至偏│未○○ ││ │日二十時三十五│三鄰六十三號(石頭│僻的地點後,持預│(因心生││ │分許 │公廟) │藏之水果刀架住被│畏懼而不││ │ │ │害人右側腰部,並│能反抗)││ │ │ │表示其因缺錢跑路│ ││ │ │ │要伊交出財物,被│ ││ │ │ │害人因心生畏懼,│ ││ │ │ │交付伊所有之三、│ ││ │ │ │四千元、戒指一 │ ││ │ │ │只、手錶一只,並│ ││ │ │ │於搜身後,脅迫被│ ││ │ │ │害人下車,強行開│ ││ │ │ │走車牌號碼000│ ││ │ │ │八三八號營業用自│ ││ │ │ │小客車,自車上取│ ││ │ │ │得五元銅板等約一│ ││ │ │ │百元零錢後,將該│ ││ │ │ │車棄置路旁後逃逸│ ││ │ │ │(業據被害人領回│ ││ │ │ │)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五│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將被害人引領至偏│乙○○ ││ │日二十一時許 │路二五0號(國立體│僻地點後,持預藏│(因被告││ │ │院) │之水果刀架住被害│之強暴脅││ │ │ │人脖子,喝令伊交│迫行為而││ │ │ │出財物,並以水果│心生畏懼││ │ │ │刀割下被害人脖子│,不能反││ │ │ │上之金項鍊一條,│抗) ││ │ │ │搜身後脅迫被害人│ ││ │ │ │下車,否則將予以│ ││ │ │ │殺害等語,即將車│ ││ │ │ │牌號碼P七─一二│ ││ │ │ │六號營業用自小客│ ││ │ │ │車開走,並自車上│ ││ │ │ │取走小皮包一只(│ ││ │ │ │內有現金二千元)│ ││ │ │ │,將車棄置路邊。│ ││ │ │ │(業據被害人領回│ ││ │ │ │) │ ││───┼───────┼─────────┼────────┼────┤│ 四 │九十一年六月十│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將被害人引領至偏│丁○○ ││ │日二十時五十五│長庚球場內 │僻地點後,持預藏│(因心生││ │分許 │ │之水果刀架在被害│畏懼而不││ │ │ │人肩膀上,以台語│能反抗)││ │ │ │表示:運將不好意│ ││ │ │ │思,把錢拿出來等│ ││ │ │ │語,以此方示劫得│ ││ │ │ │被害人所有之皮包│ ││ │ │ │一個(內含現金一│ ││ │ │ │千元、證件、信用│ ││ │ │ │CD九二八型),│ ││ │ │ │並於搜查被害人身│ ││ │ │ │上財物後,脅迫被│ ││ │ │ │害人下車,否則將│ ││ │ │ │予以殺害,並將車│ ││ │ │ │牌號碼二A─三一│ ││ │ │ │一號營業用自小客│ ││ │ │ │車開走,並自車上│ ││ │ │ │取得約三、四百元│ ││ │ │ │零錢後,將車棄置│ ││ │ │ │於路旁(業據被害│ ││ │ │ │人領回) │ ││───┼───────┼─────────┼────────┼────┤│ 五 │九十一年六月二│同右地點 │將被害人引領至偏│卯○○ ││ │十日二十三時三│ │僻地點後,持預藏│(傷害部││ │十分許 │ │之水果刀架住被害│分未據告││ │ │ │人脖子,並表示:│訴,亦不││ │ │ │兄弟不好意思,其│能單獨成││ │ │ │缺錢等語,即自行│立犯罪)││ │ │ │取走現金一千多元│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諾基亞三三一0型│ ││ │ │ │)、皮包(內無財│ ││ │ │ │物,被害人並於撥│ ││ │ │ │開被告所持之水果│ ││ │ │ │刀過程中,右手臂│ ││ │ │ │因劃傷而紅腫之傷│ ││ │ │ │害;其後更要求被│ ││ │ │ │害人下車,將車牌│ ││ │ │ │號碼CP─二五五│ ││ │ │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 │ │ │強行駛離,將車上│ ││ │ │ │約七百多元之零錢│ ││ │ │ │取走後,將車棄置│ ││ │ │ │路旁後逃逸(業據│ ││ │ │ │被害人領回) │ ││───┼───────┼─────────┼────────┼────┤│ 六 │九十一年六月二│台北縣新莊市○○路│將被害人引領至偏│庚○○ ││ │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八甲重劃區 │僻地點後,持預藏│(因心生││ │十分許 │ │水果刀抵住被害人│畏懼而不││ │ │ │右側腰際,表示缺│能反抗)││ │ │ │錢跑路,被害人因│ ││ │ │ │心生畏懼而主動給│ ││ │ │ │予現金二千三百元│ ││ │ │ │並於搜身後,打開│ ││ │ │ │車門要求被害人下│ ││ │ │ │車,即強行將車牌│ ││ │ │ │號碼八L—七六六│ ││ │ │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 │ │ │駛離,後將之棄置│ ││ │ │ │於路旁後逃逸(業│ ││ │ │ │據被害人領回) │ ││───┼───────┼─────────┼────────┼────┤│ 七 │九十一年七月二│台北縣○○鄉○○路│將被害人引領至偏│己○○ ││ │日二十三時許 │與仁武街口 │僻地點後,持預藏│(因被告││ │ │ │之水果刀放在手煞│之強暴脅││ │ │ │車處,並喝令伊交│迫行為而││ │ │ │出財物,被害人因│心生畏懼││ │ │ │此心生畏懼而主動│,不能反││ │ │ │將身上現金一千元│抗) ││ │ │ │、戒指一只,及置│ ││ │ │ │放於車上將近一千│ ││ │ │ │元零錢交付予被告│ ││ │ │ │,被告則於搜身後│ ││ │ │ │,要求伊下車並將│ ││ │ │ │車牌號碼0000│ ││ │ │ │四六號營業用自小│ ││ │ │ │客車開走,將之棄│ ││ │ │ │置於路邊後逃逸無│ ││ │ │ │蹤(業據被害人領│ ││ │ │ │回) │ ││───┼───────┼─────────┼────────┼────┤│ 八 │九十一年七月六│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將被害人引領至偏│戊○○ ││ │日二十一時五十│路與復興三路口處(│僻地點後,以右手│(因心生││ │分許 │污水處理廠) │持預藏之水果刀,│畏懼而不││ │ │ │左手架住被害人脖│能抗拒)││ │ │ │子,喝令伊交出財│ ││ │ │ │物,使被害人心生│ ││ │ │ │畏懼而交付現金二│ ││ │ │ │千元,被告嫌少還│ ││ │ │ │搜身,並再劫取伊│ ││ │ │ │脖子上金項鍊一條│ ││ │ │ │,並脅迫被害人若│ ││ │ │ │不下車將予以殺害│ ││ │ │ │,被害人下車後,│ ││ │ │ │被告復自車上取走│ ││ │ │ │約二、三百元零錢│ ││ │ │ │,並將車牌號碼0│ ││ │ │ │四—四三六號營業│ ││ │ │ │用自小客車駛離,│ ││ │ │ │之後將車棄置路旁│ ││ │ │ │始逃逸無蹤(業據│ ││ │ │ │被害人領回) │ ││───┼───────┼─────────┼────────┼────┤│ 九 │九十一年七月十│台北縣新莊市○○路│將被害人引領至偏│午○○ ││ │日二十二時許 │一二七號處(水源地│僻地點後,持預藏│(因心生││ │ │) │之水果刀抵住被害│畏懼而不││ │ │ │人脖子,以台語表│能反抗)││ │ │ │示:不好意思,把│ ││ │ │ │錢拿出來等語,使│ ││ │ │ │伊因心生畏懼而主│ ││ │ │ │動交出皮包一個(│ ││ │ │ │內含現金四千元)│ ││ │ │ │、手錶一只、戒指│ ││ │ │ │一只、行動電話(│ ││ │ │ │諾基亞牌三三一0│ ││ │ │ │型)一支,並搜查│ ││ │ │ │被害人身上有無其│ ││ │ │ │他財物後,要求被│ ││ │ │ │害人下車,並將車│ ││ │ │ │牌號碼三N—五三│ ││ │ │ │六號營業用自小客│ ││ │ │ │車開走,同時取走│ ││ │ │ │車上零錢若干後,│ ││ │ │ │將車棄置於路旁逃│ ││ │ │ │逸(業據被害人領│ ││ │ │ │回) │ ││───┼───────┼─────────┼────────┼────┤│ 十 │九十一年七月十│台北縣○○鄉○○路│將被害人引領至偏│辛○○ ││ │四日二十一時許│、仁武街口 │僻地點後,持預藏│(因心生││ │ │ │之水果刀抵住被害│畏懼而不││ │ │ │人右側腰際,並表│能反抗)││ │ │ │示最近手頭較緊,│ ││ │ │ │要求被害人取下戴│ ││ │ │ │部之霹靂腰包,然│ ││ │ │ │遭拒絕,被告即自│ ││ │ │ │行伸手至該霹靂腰│ ││ │ │ │包內取得現金六、│ ││ │ │ │七千元、戒指一只│ ││ │ │ │,並喝令被害人下│ ││ │ │ │車,即將車牌號碼│ ││ │ │ │一九九—LD營業│ ││ │ │ │用自小客車開走,│ ││ │ │ │將之棄置路邊後逃│ ││ │ │ │逸(業據被害人領│ ││ │ │ │回) │ ││───┼───────┼─────────┼────────┼────┤│ 十一 │九十一年七月十│台北縣○○鄉○○路│將被害人引領至偏│巳○○ ││ │五日二十一時許│十八甲重劃區 │僻地點後,持預藏│(因被告││ │ │ │之水果刀抵住被害│施以強暴││ │ │ │人脖子,喝令伊交│脅迫行為││ │ │ │出財物,被害人因│而不能反││ │ │ │此心生畏懼而自行│抗) ││ │ │ │交付現金四千多元│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諾基亞牌八二五0│ ││ │ │ │型)、皮包一只,│ ││ │ │ │被害人趁被告翻找│ ││ │ │ │皮包時,取下車牌│ ││ │ │ │號碼G四─八三0│ ││ │ │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 │ │ │之鑰匙後逃跑,始│ ││ │ │ │未遭被告開走 │ ││───┼───────┼─────────┼────────┼────┤│ 十二 │九十一年七月二│台北縣新莊市○○路│將被害人引領至偏│癸○○ ││ │十日二十二時五│七九四號內空地 │僻地點後,持預藏│(因心生││ │十分許 │ │之水果刀抵住被害│畏懼而不││ │ │ │人胸前,說司機先│能反抗)││ │ │ │生對不起,而要被│ ││ │ │ │害人交出錢來等語│ ││ │ │ │,以此強暴脅迫方│ ││ │ │ │式使被害人心生畏│ ││ │ │ │懼而同意交付口袋│ ││ │ │ │內現金六百元,其│ ││ │ │ │猶嫌不足,更搜查│ ││ │ │ │被害人身上有無其│ ││ │ │ │他財物,其後即要│ ││ │ │ │求被害人下車,將│ ││ │ │ │車牌號碼0000│ ││ │ │ │LG營業用自小客│ ││ │ │ │車開走,同時取走│ ││ │ │ │放於車上之零錢(│ ││ │ │ │約一千元左右),│ ││ │ │ │將車棄置於路邊始│ ││ │ │ │自行逃逸(業據被│ ││ │ │ │害人領回) │ ││───┼───────┼─────────┼────────┼────┤│ 十三 │九十一年七月二│同右地點 │將被害人引領至偏│丙○○ ││ │十一日二十一時│ │僻地點後,持預藏│(因心生││ │許 │ │之水果刀抵住被害│畏懼而不││ │ │ │人右側腰部,並以│能反抗)││ │ │ │台語表示:手頭不│ ││ │ │ │方便等語,使被害│ ││ │ │ │人心生畏懼而未反│ ││ │ │ │抗,被告即自行從│ ││ │ │ │被害人左側上衣口│ ││ │ │ │袋劫得現金伊萬一│ ││ │ │ │千元,並伸手搜查│ ││ │ │ │伊口袋有無其他財│ ││ │ │ │物後,要求被害人│ ││ │ │ │下車,將車牌號碼│ ││ │ │ │三L—三0六號營│ ││ │ │ │業營業用小客車開│ ││ │ │ │走,並將車上數百│ ││ │ │ │元零錢取走後,將│ ││ │ │ │車棄置於路旁後逃│ ││ │ │ │逸(業據被害人領│ ││ │ │ │回) │ ││───┼───────┼─────────┼────────┼────┤│ 十四 │九十一年七月二│同右地點 │將被害人引領至偏│子○○ ││ │十四日二十一時│ │僻地點後,持預藏│(因被告││ │十分許 │ │之水果刀抵住被害│所為之強││ │ │ │人肩膀,經被害人│暴脅迫行││ │ │ │撥開後,又將刀子│為致使伊││ │ │ │頂住伊右側腰際,│不能抗拒││ │ │ │表示兄弟在跑路,│) ││ │ │ │喝令伊交出財物,│ ││ │ │ │即主動搜查被害人│ ││ │ │ │財物,並於被害人│ ││ │ │ │褲子口袋內劫得現│ ││ │ │ │金約四千元、零錢│ ││ │ │ │若干元、行動電話│ ││ │ │ │一支(易利信牌一│ ││ │ │ │六八八型),使被│ ││ │ │ │害人心生畏懼而未│ ││ │ │ │加以反抗,其後被│ ││ │ │ │手中猶持上開水果│ ││ │ │ │刀而起身欲至車前│ ││ │ │ │座處,被害人見狀│ ││ │ │ │即自行下車逃跑,│ ││ │ │ │其即車牌號碼00│ ││ │ │ │─八七五號營業用│ ││ │ │ │自小客車駛離,後│ ││ │ │ │將車棄置於路旁後│ ││ │ │ │逃逸無蹤(業據被│ ││ │ │ │害人領回) │ │└───┴───────┴─────────┴────────┴────┘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