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亦著有解釋有案。又按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亦可參。
(二)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足知自訴人係主張:自訴人父親黃萬得所有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地號基地上面積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房屋係合法占有上述基地,並取得法定地上權,乃被告戊○○、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回復原狀事件中證述自訴人父親所有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地號基地上面積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並提出經剪貼變造,且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行文單位正本欄處載明「不詳」不實事項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二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之公文書為證,因認被告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另負責審理該案之被告乙○○、擔任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被告甲○○亦共同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回復原狀事件中原告乃自訴人之父親黃萬得,自訴人僅係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縱自訴人所述屬實,然斯時直接受害者乃係自訴人之父親黃萬得,而非擔任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之自訴人,縱嗣後自訴人之父親黃萬得死亡,致自訴人取得其父親黃萬得於斯時所遭侵害之法益,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實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自屬無疑。
(三)另自訴人指述上述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經剪貼變造云云,然經原審調閱上述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原本核閱,該原本與被告戊○○、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回復原狀事件中所提出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相符,且原本上亦無剪貼、修改之情事,從而,自訴人認上述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係經剪貼變造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述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行文單位正本欄處,雖載明「不詳」,然右揭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非被告戊○○、丙○○填載,業據該二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回復原狀事件中陳明無訛,而依經驗法則而論,查報違章建築單位依相關資料無法查明建築物究係何人興建時,因而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行文單位正本欄處載明「不詳」,亦與常情不違,從而,自不得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行文單位正本欄載明「不詳」,即謂填載前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人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亦無法以此論斷提出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被告戊○○、丙○○係行使變造公文書,當屬無疑,更遑論執此認定審理該民事事件之審判長即被告乙○○及該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甲○○係與被告戊○○、丙○○有犯意之聯絡而均係共同正犯,復殆無疑。
爰以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附於一審卷可稽,而上訴人之父提起自訴時,其父黃萬得已死亡,原審既認定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上訴人之父黃萬得,上訴人為黃萬得之子,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不得提起自訴,乃原審竟認上訴人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當。另原審調閱上述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原本,認該原本與被告戊○○、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回復原狀事件中所提出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相符,且原本上亦無剪貼、修改之情事,又上述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行文單位正本欄處,雖載明「不詳」,被告戊○○、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回復原狀事件中否認填載右揭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且依經驗法則而論,查報違章建築單位依相關資料無法查明建築物究係何人興建時,因而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行文單位正本欄處載明「不詳」,亦與常情不違,自無法以此論斷提出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被告戊○○、丙○○係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執此認定審理該民事事件之審判長即被告乙○○及該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甲○○係與被告戊○○、丙○○有犯意之聯絡而均係共同正犯,固非無據。則如原審所指,被告戊○○、丙○○、甲○○、乙○○等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或如抗告人所稱,被告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另負責審理該案之被告乙○○、擔任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被告甲○○亦共同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實待釐清、審認,原審就此,未及詳查,容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續為詳查,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