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五一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持槍殺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①竟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與丙○○二人分持九0手槍、四五手槍各一把,至台北市○○○路第一戲院旁某巷內賭場,由甲○○入內要債,並開三槍,因遭遇還擊,乃未得手。②復又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與丙○○(丙○○所犯殺人罪部分,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因不滿戊○○冒用甲○○之名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返台販賣,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九0手槍、黑星手槍各一把,至台北市○○街○○○巷○○弄○號五樓戊○○租屋處,由甲○○開槍殺害戊○○後離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所指犯行,無非係以:①原審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有扣案M十六自動步槍、九○手槍各一把及其彈匣、子彈、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③被害人戊○○因槍擊死亡,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價值上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且亦不免有為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可能,是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所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準此,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供述,即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開槍索取賭債,及持槍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與丙○○共同持槍到台北市○○○路討債,這都是丙○○亂編的。伊於七十九年間以劉建志之名義出國,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回國掃墓,當時與女友丁○○住在天母東路向乙○○承租之處所,因伊想到國外投資開立洗衣店,故回國期間連續數天均在該租處向乙○○學習操作機器及燙衣服,那段期間伊未曾外出過,僅因伊曾列名十大槍擊要犯,丙○○被捕後,為減輕刑責,就將責任全推給伊,且原審共同被告丙○○已到庭供稱:是他自己帶槍殺害戊○○,伊並未參與,當時因伊在國外,是警察逮捕的目標,就把責任推給伊,且槍枝是潘旭晃交給丙○○的,並非伊所交付等語。
五、經查:
甲、關於被訴開槍索取賭債部分:原審共同被告丙○○雖曾於警訊時供稱:「我假釋出獄後,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曾載甲○○到台北市○○○路第一戲院附近「獅館巷」場子內要債,我載甲○○到環河北路口,讓甲○○下走進巷內,我聽到三聲槍聲,隔沒多久,就看到甲○○被追打出來,我就下車幫甲○○打退追打甲○○的人,然後開車載甲○○離開,當天甲○○帶兩把手槍去,一把九○手槍,一把四五手槍,結果兩把手槍都被追打掉在現場。」云云(見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影印卷第十二頁);復於偵查時亦供稱:「(你曾與甲○○分持九0及四五手槍至台北獅管巷向人要債?)是的,是幫自己要債,我拿九0手槍、他拿四五手槍,後來他下去時連我九0手槍也拿去,時間在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地點在台北市○○○路第一戲院隔壁巷內,是王開槍,我在車上。」云云(見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影印卷第二十四頁)。然丙○○嗣於原審另案、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一再堅稱:根本沒有持槍討債這回事等語(均詳見原審另案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九號影印卷第六十九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五0頁;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一七三頁)。經查:①丙○○先後之供述,既迥然不同,則丙○○初訊時之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是否可採?即已誠屬可議。況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又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蓋丙○○當時茍確已將手槍交予甲○○,則手持雙槍之甲○○,既猶不敵對方,而遭追打,當時手無寸鐵之丙○○,又何以得將對方擊退,其間不合經驗法則之處,實至極顯然。是以,自難僅憑丙○○於警詢及偵查實之供述,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至明。②再該地點於丙○○供述期間,未曾有槍戰發生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現場附近攤販林愛華、陳月有、夏忠基等人,於原審另案審理中接受警員查訪時證述綦詳(均詳見原審另案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九號影印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且經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詢問延平北路第一劇場旁獅管巷附近,是否曾有人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因槍擊案件報警,該分局則函覆稱:「經查本分局相關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均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查知。」,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262959000號函覆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地點於丙○○供述期間,確有槍戰發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始為允當。綜上可知,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持槍索債並開槍之犯行甚明。
乙、關於被訴共同持槍持槍殺害戊○○部分:
㈠、共同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帶一把九0手槍,甲○○帶一把黑星手槍,於十五時左右,到台北市○○街○○○巷○○○弄○號五樓找戊○○,問他為何自己在泰國接洽,走私海洛因回國販賣,對外卻稱是甲○○走私進來的,戊○○說因為欠了好多賭債,才冒險走私毒品回國販賣,因怕別人知道,才冒甲○○名字對外販賣,戊○○跟我們說,他知道我們來的目的是什麼,我們要走的時候...甲○○就持黑星手槍對準戊○○的後腦開了一槍,再對他的後心開了一槍。」云云(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且於偵查中復供稱:「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與甲○○分持九0及黑星手槍至台北市○○街○○○巷○○○弄○號五樓槍殺戊○○),槍是他(甲○○)開的,我拿九0,他拿黑星,戊○○被射殺死亡,甲○○共開了二槍,我沒開槍。」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並於偵查時二度承認「警訊所述實在」,及於原審另案第一次審理時自承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均是事實」(詳見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影印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原審另案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九號影印卷第十五頁)。然丙○○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一再堅稱:戊○○是伊一人所殺,與被告甲○○無涉;戊○○欠伊很多錢沒還,又伊等從不碰毒品,戊○○竟用伊和伊朋友名義販毒;伊一個人去找戊○○談時,戊○○口氣很不好,伊很生氣,才從背面頭部開槍;伊被抓時,因交不出犯案用的黑星手槍,伊在不得已的情下,才推給甲○○;且因甲○○是十大槍擊要犯,人又逃亡在國外,推給甲○○警察才會相信,所以伊就把責任推給他等語(均詳見本院前審卷第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第一八四頁;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並於本院前審訊以何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為上開不實之供述,且於偵查時一再承認警訊所述實在時,丙○○則供稱:「警訊筆錄當時被刑求,我又不敢承認。」;「那時候我被禁見了四個月,當時為了解除禁見,才這樣說,後來解除禁見,到了地方法院我就改口供,偵查中都沒有問到殺人的情形。只有在我被禁見的四個月之後才有問到殺人案件,之前都是問偽造文書等其他案件。我承認之後才解除禁見。我為了解除禁見才說謊。我有申請解除禁見。」;「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的每一件案件我都有承認,那是按照警訊筆錄來的,因為當時我已被打的很慘。」;「我在禁見第四個月,我才承認,我為了要解除禁見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一百八十五頁)。經查:①丙○○先後供述,既顯有不同,則丙○○初訊時之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是否可採?即不無可疑。況本件被害人戊○○若係丙○○一人所殺,丙○○對於自己之犯行,自屬知之最稔,渠只需將自己所犯,換一說詞,改稱「甲○○」所為,即成為「甲○○」殺人,而此對通常一般之人而言,均屬輕易可為。是以,自難僅憑丙○○之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即謂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甲○○所殺甚明。②再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丙○○當時確遭刑求,惟參諸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串供及重罪之羈押原因而羈押丙○○之後,檢察官均未再就「丙○○與甲○○如何持槍殺鍾昌榮之細節」詳加查證,以求證丙○○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有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偵查卷可佐,且證人丙○○確有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及十月一日二次提出聲請狀,聲請解除禁見通信,亦有該二份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及第一一四頁),之後檢察官亦未再開任何偵查庭,即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仍未解除禁通信,直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移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法官訊問後,丙○○仍自白「起訴書所載事實為實在」,法官訊問丙○○尚有何意見?丙○○答稱:「希望解除禁見」,法官始解除禁見通信,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另案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三頁)。按檢察官收押禁見之目的,既在為免丙○○串供,則衡諸經驗法則,丙○○既非愚者,自可預見其若自承犯罪,並為虛捏共犯之供述,便可要獲禁見之解除。準此,丙○○上開共犯之說詞,應係為求解除禁見而自白「與甲○○共同殺害戊○○」,不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戊○○係遭槍擊死亡,雖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戊○○確係遭槍擊身亡,尚不足以證明究係何人所為,是自不得據此而為丙○○警詢時自白「戊○○是甲○○所射殺」之補強證據亦明。至上開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戊○○槍傷由後頭左上側射入,傷口0.五X0.五公分,子彈貫穿腦部由前額左側出口,出口傷痕0.七X0.七公分,胸腹部(出口傷)槍傷子彈由背部射入,由前胸左上側第二肋間出口,傷口痕0.七X0.七公分,背腰部(入口傷),子彈由左背部肩胛骨內側射入,貫穿胸腔,傷口0.五X0.五公分,周圍有灼傷,係近距離所為」,雖與丙○○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供述:「我們要走的時候...甲○○就持黑星手槍對準戊○○的後腦開了一槍,再對他的後心開了一槍。」云云相符,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戊○○若確係丙○○所槍殺,則丙○○對確曾發生之槍殺過程,自可清楚描述,並與驗斷書之記載相符,是要難僅因驗斷書之記載與丙○○所描之述槍擊過程相符,即謂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亦不待言。
㈢、再如前所述,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所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從而,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即有將殺人之罪責推卸予被告甲○○之可能,是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丙○○之供述確係屬實,自難僅因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殺害戊○○之過程及相關細節之描述與案情大致相符,即以其供述為真,而為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殺害戊○○之認定。
㈣、另原審審理中對於共同被告丙○○經測謊結果,就①戊○○遭槍擊時甲○○不在現場②甲○○沒有開槍射殺戊○○之部分;被告甲○○經測謊結果,就①戊○○遭槍擊時渠不在現場②渠沒有開槍射殺戊○○之部分,雖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九0)陸(三)字第九00四九九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惟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測謊鑑定報告書若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鑑定結果,至就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則該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能否謂無瑕疵,即不無研求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測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一再指稱:測謊人員態度非常惡劣,影響伊的情緒;測謊問了一、二十個問題,而且一再重複很多次;伊有告訴測謊人員我曾經中風,該調查人員態度很不好;伊去測謊時,已被監禁十年,時間太久,並無法測出伊的真實心理狀態等語(均詳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測謊是八個問題一直重複問來問去,伊是將全部事實說出來,不知道為何沒通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三頁)。然查,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竟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鑑定結果,至就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均俱未記載,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判決意旨,自難依據上開測謊鑑定報告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據上所析,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持槍殺人之犯行至明。
六、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著有判例。再「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承前所述,本件既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原審未察,逕就被告論以持槍殺人罪並予科刑,且就開槍索債部分,未詳細推求,均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持槍殺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