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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重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剪刀壹支、電線一條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叄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判決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剪刀壹支、電線一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彭文美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子徐加鴻(起訴書誤載為徐有為),惟二人平日常因經濟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午時分,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十一樓(起訴書誤載同段五0七巷七號十一樓)二人同居處,彭文美除向甲○○表示已另行結交新男友,新男友有意包養外,並一再數落甲○○沒有經濟能力及沒有出息等語,致甲○○怒火中燒,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己有之剪刀剪下行動電話充電器之部分電線,以電線將彭文美之雙手反綁於背後;期間因彭文美仍不停辱罵,甲○○即將彭文美推倒,騎坐在彭文美身上,以右手掐住彭文美之脖子,左手壓住彭文美之肩膀,使彭文美無法呼吸,彭文美雖不斷踢動雙腳,甲○○仍未放手,迨彭文美雙眼翻白、雙唇變黑已死亡後始罷手。甲○○唯恐彭文美之屍體遭同住該址之彭文美之弟丙○○返家後發現,為掩飾其犯行,乃另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彭文美屍體裝入自己所有之紅色行李袋內,暫行藏置該址臥房衣櫥內後離開。甲○○離開上址前,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原為彭文美所有之金項鍊一條、皮包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餘元、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下稱SIM卡)及不詳證件等物,得手後,除將前開現金及SIM卡留供己用及持該竊得之金項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宏豐當舖典當得三千元供己花用外,餘均予丟棄。迨至翌日即同年月八日上午約九、十時許,甲○○返回上址住處,將裝有彭文美屍體之紅色行李袋搬出,以LU─五二一三號自小客車載運屍袋外出找尋棄屍地點,直至同日晚上二十時許,將屍體載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停車場處,將裝有彭文美屍體之紅色行李袋丟棄在該處斜坡草叢內,而遺棄屍體。

二、甲○○於竊得前開彭文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取出該電話機內之SIM卡插入己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內,旋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九時許,連續三次在臺北縣、市等地區,盜用該SIM卡內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門號撥打語音信箱聽取留言,使核發門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無線通信系統誤以為係該門號之合法承租人所使用,而陷於錯誤准予通話並提供通信服務,甲○○藉此獲得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迨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七分(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分)許,甲○○冒名「小白」,以電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勤務中心(下稱蘆洲分局)報案稱:有女子遭棄屍,已繪製棄屍現場圖置於該分局後方公園之廁所內等語,警方果於公園廁所尋得甲○○所繪之棄屍現場圖,並依現場圖所示,於同日晚上十八時許,在前開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停車場旁之山坡下,發現該紅色行李袋及其內之彭文美之屍體,嗣再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之剪刀壹支及綑綁彭文美之電線一條均沒收。

二、案經彭文美之父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除殺人之故意及竊取被害人彭文美之財物部分外,餘均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又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停車場旁之山坡下,發現之紅色行李袋內之屍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結果:「不排除死者為徐永為(按係徐加鴻之誤)之親生母彭文美,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910224954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五頁);彭文美之姐、弟乙○○、丙○○亦均指認係彭文美無訛(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所解剖鑑定,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相驗卷內可憑(見檢驗卷第二、二之一、五六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多張等在卷足稽(分別附入相承卷及偵查卷內);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之結果,認為被害人彭文美係頸部受扼窒息致死等情,亦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028號函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以手掐彭文美脖子致彭文美無法呼吸,直至彭文美雙眼翻白、雙唇變黑等等情,與該解剖鑑定認為彭文美係因頸部受扼而窒息死亡之鑑定結果,完全相符。其次,經檢察官將綑綁彭文美之電線、警方於上開處所查獲之充電器(含整流器插頭、扁平插頭各一個及其上之殘餘電線)及剪刀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結果認綑綁彭文美電線之其一斷裂端及充電器整流器插頭電線斷裂端上可資比對部分之工具痕跡,分別與送鑑剪刀相對部位所製作之試驗痕跡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送鑑剪刀剪斷所造成等情形,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9101237384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三八頁以下)。證人丙○○亦指證稱:該電線接頭是甲○○所有之手機所使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三反面),可見被告自白所稱:我係持剪刀剪下行動電話充電器之中間電線部分,將彭文美之雙手反綁於背後等作案情節,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其為阻止彭文美之不斷之辱罵,始以手掌壓住彭文美之口部,卻誤壓到頸部,才致彭文美死亡,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白供稱:「(彭文美是不是你殺的?你如何殺死她?)是我殺的,我用手掐死她」,並稱:因為彭文美說有人要包養她,一直數落我的不是,於是我用電線反綁她的手,她又一直罵我,我很生氣用手掐她的脖子,直到她的雙眼翻白(見偵卷第九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彭文美告訴我結交了新男友,對方且有意包養,並不斷的數落我,說我不會賺錢又無用,我越聽越氣,就拿出行動電話充電器剪下中間電線,將彭文美雙手綁於背後,她嘴中仍持續罵我,我越聽越氣,即將彭文美推倒在床,騎坐在彭文美身上,用右手掐住彭文美之脖子,左手壓住彭文美之肩膀,彭文美不斷踢動雙腳,直到彭文美雙眼翻白、往外凸,雙唇變黑我才鬆手,我當時氣瘋了,只想壓住她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七八、七九頁)。足見被告所辯僅為阻止彭文美之不斷之辱罵,要以手掌壓住彭文美之口部,卻壓到脖子云云,不可採信。不僅如此,再對照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接見辯護律師時之談話錄音帶及談話內容摘要及原審法院勘驗該日之錄音帶結果,發現二人之談話內容言及:「... (律師問:那你當時發生的太突然的話,到底是措手不及?或者是她對你有沒有做任何攻擊?)被告答:對我攻擊是沒有,那時候她就是因為我脾氣比較暴躁,她講話就是嘴巴比較得理不饒人,就是一直一直激你這樣... (律師問:當時引起你對她的攻擊?)被告答:是因為她就說,情況就是說她跟我講說就是有人要包養她,然後我就說那我要跟你撇清這種關係,然後我就去買我那個旅行袋回來要整理我的衣物,跟小孩子的衣物。然後她就在那邊一直罵,意思就是不讓我走。她說:我說要跟他在一起又沒有說不跟你在一起,那種心態就是很奇怪就對了。(律師問:這個兩邊都是要?)被告答:對。然後就一直一直罵,就不讓我走,她那天中午也是跟人家約好要去新竹,然後我說:那不要去就都不要去。她說:我憑什麼不要出去。我說:你不讓我走,那我也不讓你出去。然後我才拿電線綁她的手。(律師問:你是以電線綁她的手?電線捆搏她的手我知道啦!這個還不至於致命啊?)被告答:就是捆起來的時候她一樣一直在罵啊!在罵的時候我就是一半不想讓她說,很煩,就是已經唸的很煩。(律師問:就是想辦法阻止她再繼續在那邊叫?)被告答:對。我就是這樣順著那個她坐在床上,我就這樣壓下去,就是手這樣給她壓住。(律師問:以手掐其脖子?)被告答:對,我那時就是她這樣很煩,我就是眼睛閉著這樣給她壓下去趴著,過一會,眼睛先張開,看到她已經翻白眼,嘴唇變黑這樣。(律師問:那時候就已經氣絕了是吧?)被告答:我有摸肚子就是沒有動了。(律師問:也就是等到當時你鬆手的時候她已經氣絕了?)被告答:就是眼睛張開回過神的時候... 」等情(參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所戒字第0920003418號函及所附之錄音帶、接見紀錄簿暨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二至一七五頁)。此與被告於警、偵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亦即被告不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掐住彭文美之脖子致死,即其於羈押期間接見其辯護人時,亦對所選任之辯護人坦承其殺人之犯行,所辯係為阻止彭文美之不斷之辱罵,擬以手掌壓住彭文美之口部,卻壓到頸部,始致彭文美死亡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役男複檢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等文件,證明被告右手中指陳舊性骨折,近指關節彎曲八十五度,體位被判定為戊等,僅服國民兵役等情。惟被告僅中指受傷,再觀諸其掐住彭文美脖子之經過,應認其中指之受傷不影響於本案行為之實施。應附帶一提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辯稱:係遭警刑求始會坦承殺人,其頭部確有受傷云云。惟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警員鍾任瑞於原審訊問時否認刑求被告(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帶結果:詢問警員態度良好,被告口嚼檳榔,態度平靜,額頭前方有黑影,被告就作案方式為描述,係連續陳述,描述仔細,神色自若,語氣堅定,坦誠犯行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承辦警員徐志偉就前開頭部黑影則證稱:逮捕過程被告有掙扎,我們把他壓在地上,雙手抓到後面上手銬,所以他的頭部有撞到地板,當初應該沒有傷,有紅腫;又稱:被告頭部有黑黑的,是當初頭部壓地上,地上髒髒的沾到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對照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羈押台灣台北看守所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其上並無被告受有任何內外傷之記載(見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該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所衛字第0920000288號函所附之內外傷紀錄表)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就犯案經過之描述較諸警詢時且更具體、明確等事實,可知被告所辯其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不可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被告與彭文美有夫妻關係,彭文美在外結交男友,復以言詞激怒被告,始基於義憤殺人云云。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查被告與彭文美同居生子、曾拍攝婚紗照片,且曾結婚宴請部分親友之事實,雖經彭文美之弟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然被告在此同時其已有大陸配偶(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雖表示其與大陸配偶結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婚云云。然被告係以大陸配偶樂曉慧惡意遺棄,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嗣並經原審法院以兩人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一造辯論,判淮離婚,有判決書可按(附入本院卷)。則被告與樂曉慧之婚姻,是否如被告所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有可疑;縱認被告與彭文美之後婚姻有效,彭文美且有如被告所述外遇及以言詞激怒被告之行為,然彭文美該等行為,雖可能觸怒被告,然在客觀上實尚不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亦非確無可容忍,被告所辯係基於義憤殺人,自不可採。

四、末查,被告於盛怒下,推倒、反綁彭文美,騎坐彭文美身上,進而用手掐住彭文美頸部,雖見彭文美之雙腳不斷踢動,仍持續掐住,直至彭文美雙眼翻白、往外凸、雙唇變黑,始行放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殺人故意甚明。而彭文美確因被告掐住致頸部受扼窒息致死,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彭文美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殺人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關於竊盜及盜用SIM卡部分:

(一)訊之被告,並不否認於彭文美死亡後,取走彭文美之皮包、行動電話之SIM卡及持皮包內之金項鍊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彭文美之行動電話之SIM卡,係被告誤拿,皮包內並無七千餘元之現金,至於金項鍊,係彭文美生前即交付予被告用以抵償丙○○借用被告汽車期間被開罰單之罰款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掐死彭文美後,竊取原為彭文美所有之金項鍊一條、皮包一只、現金七千餘元、行動電話乙支及證件,現金部分花用,項鍊典當三千元後花用,行動電話機及證件則丟棄於開關波橋下等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十二、八十頁),且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持往宏豐當舖典當得三千元之當票可按(見偵卷第二七頁);而被告竊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以行動電話機內之SIM卡插入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內,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九時許,連續三次在臺北縣、市等地區,盜用該SIM卡撥打語音信箱聽取留言之事實,亦有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申租人資料及彭文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等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監字第000二0八號訴訟卷宗第六頁至第八頁)。被告否認皮包內有七千餘元,並稱係被警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被告未遭警刑求,已如前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取走之皮包內有現金七千餘元,所辯皮包內無現金云云,自不可採。其次,被告係於行兇同日持項鍊典當,此觀前開當票即明,彭文美若於生前即交付被告用以抵償丙○○借用被告汽車期間被開罰單之罰款,被告何以早未處理,正巧於行兇日典當?且若被告所述,彭文美之皮包內無現金,SIM卡原放在抽屜內,係被告誤拿(詳後述),項鍊則係彭文美生前所交付等情屬實,則皮包內,無任何值錢物品,被告何須取走皮包,所辯與常情相悖,不可採信。被告另辯稱其若有意取財,何以未併將彭文美身上之項鍊、戒指取走?經查彭文美之屍體被尋獲後,其身上固有頸上項鍊及手上戒指留存。然被告何以未併將死者遺物取走,或另有其他原因,實不能僅以死者身上尚有其他財物,即認被告無竊取財物之動機。至於行動電話機內之SIM卡,被告辯稱:因被告之行動電話機故障,於彭文美生前即向彭文美借得行動電話機,彭文美取下機具內之SIM卡後,將機貝借予被告,復因被告自原有之行動電話取下之SIM卡與彭文美所取下之SIM卡同放在抽屜內,二者外觀相同,致被告於離開時誤拿彭文美之SIM卡,並裝入彭文美之行動電話機內使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盜用彭文美之行動電話之SIM卡,迄原審訊問時,亦未曾辯稱係誤拿,所辯誤拿過程,雖非絕無可能,然被告既於彭文美生前即借得行動電話機,理應已將自己之行動電話之SIM卡放入借得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豈有借得行動電話機後,仍將自己之SIM卡放在抽屜之理。

(三)被告另辯稱其與彭文美有夫妻關係,關於竊盜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云云。然查被告與彭文美間之後婚姻是否有效,尚有疑義,已如前述,且彭文美死後,其所有之財物,應歸其繼承人共有,縱認被告與彭文美之婚姻有效,而為彭文美之繼承人之一,然彭文美尚有雙親為繼承人,其父親丁○○於警察訊問時亦已明白表示:希望法院給我們一個公道(見偵卷第二頁反面),應認已就被告之本案犯行表示訴追之意,而有告訴,被告所辯未合法告訴云云,亦不可採。

六、關於遺棄屍體部分:

被告因恐彭文美之屍體遭丙○○返家時發現,為掩飾犯行,另將彭文美屍體裝入自己所有之紅色行李袋內,將衣物塞入袋中以防他人由袋子外型查覺有異,而暫行藏放於該址臥房衣櫥內;再於翌日將裝有彭文美屍體之紅色行李袋搬置於自小客車之後座,並載運該屍袋在台北縣各處找尋棄屍地點,直至同日晚上二十時許,將該屍體載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停車場處,將屍體遺棄該處斜坡草叢內,嗣且繪製棄屍現場圖,並假冒「小白」名義,向蘆洲分局報案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自承在卷,且有行動電話通聯(報案)紀錄、被告手繪棄屍現場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棄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於該手繪棄屍現場圖背面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一枚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四一0六九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被告雖辯稱其無遺棄屍體之故意。然被告其後冒名「小白」報案,係警方根據電話及在棄屍現場圖上採得指紋,始尋線查獲被告,被告所辯無遺棄屍體故意云云,自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前揭遺棄屍體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SIM卡以對外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行動電話之後旋即盜用,足見其竊取之目的,在供己有,所犯竊盜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告冒名「小白」,以彭文美所有之000000000號電話向警方報案等情,然並未敘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難認公訴人就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已經起訴,然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此部分犯行,與竊盜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竊盜罪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前開殺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遺棄屍體等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遺棄屍體所為,適用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死者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子,被告竟未顧念舊情及渠幼子年僅一歲,於殺害死者後,手將死者屍體丟棄於山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其以「小白」名義報案,警方並因之而尋獲彭文美之屍體,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情節非重,應依法減輕其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被告殺人、竊盜、違反電信法部分,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雖無無見,然(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殺人行為與彭文美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漏未敘明其理由(二)扣案之扣案之充電器(含整流器插頭、扁平插頭各一個及其上之殘餘電線),雖係被告所有,被告並自該充電器,以剪刀截取其中之電線,作為綑綁彭文美之用,然該充電器本身並未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用,原審判決認係供被告犯罪之用,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漏未就屍體尋獲後,尚綑綁於彭文美身上之電線諭知沒收,亦有未洽(三)公訴人就被告違反電信法部分,並未起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已據公訴人起訴,尚有誤會(0)0000000000電話之申租人雖係彭文美(見偵卷第三五頁)。然被告辯稱:該電話平日均由其使用,並經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原審判決誤該電話之SIM卡亦係被告竊取,亦有誤認。被告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雖曾坦承其盜用上開電話,應係誤為申租人係彭文美,不諳法律結果,所為與事實不等之自白,不可採信。應附帶一提者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0000000000電話報案,警方之偵查報告亦有相同之記載。然觀諸卷內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四九頁),可知被告報案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不論門號或序號,均非彭文美所有,起訴書應係誤載(五)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違反電信法及遺棄屍體三罪,分別量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則所犯違反電信法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已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殺人、竊盜、違反電信法等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殺人及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既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與死者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子,被告竟未顧念舊情及渠幼子年僅一歲,僅因死者另行結交男友並以言語相譏,即遽以殺害,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嗣後為掩飾其犯行,又將死者屍體丟棄於山區,並竊取死者之財物進而典當花用,手段卑劣,且被告犯罪後尚不知悔改、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經原審多次審理提訊仍無法喚醒其良知等一切情狀,就殺人及違反電信法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殺人罪所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又因其殺人部分,已量處無期徒刑,故依法應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他刑。扣案剪自充電器用以綑綁彭文美之電線乙條及及剪刀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